搜尋結果:沈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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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門騫 郭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明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8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 螺鎮羅厝村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東興18 2之37號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反超速行駛,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 進,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門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該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行 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郭明哲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右 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張門騫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胸腹部挫傷、肺炎、頭部外 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等業已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ULDM-114-交易-13-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 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罪)、 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尚有不同)、時間間隔(犯罪時 間介於111年7月至111年9月)、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程度、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等情,為整 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將來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ULDM-114-聲-132-20250304-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廷 指定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BL000-A11303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鄰居 。詎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許,前 往甲女位在雲林縣之住處(住址詳卷),徒手抓住甲女雙肩 ,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上,並與甲女發生拉扯,而以此 方式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旋甲女之女兒甲 (姓名年 籍詳卷)聽聞甲女大聲尖叫,即跑下樓查看,見乙○○拉著甲 女不放,遂持手機錄影存證,並喝斥乙○○放開甲女,乙○○始 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前往甲女住處,並 拉甲女衣服,且甲 有下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壓制甲女,並未對其強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甲女之鄰居,其於113年3月6日9時許,有前往甲女住 處,並拉甲女衣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女、甲 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他 密卷第33至34頁)、案發現場手繪平面圖(他密卷第3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9月25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 524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佐,是 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6日9時許,我家鐵門跟内門都沒有鎖,乙○○直接走進我家跟我要菸,當時我坐在客廳椅子上,當時我人很不舒服我站起來叫他出去,他就突然靠近我抓住我的雙肩,我就馬上叫救命,我女兒就下樓查看也有錄影,他用臺語說我很久沒碰女人了你幫我解決一下,我感覺他有用力想把我推到椅子上,我就拒絕他用雙手撥開,當時我掙脫開來差點跌倒之時有用手抓住被告胸口衣服,我女兒有喝斥對方要對方出去,乙○○就停手才自行出去等語(他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看到我在抽菸,他想要菸,我是坐在椅子上,我不給他,他就一直走進來,所以我站起來要趕他出去,可是他就突然跟我又講說他很久沒有女人,麻煩我幫他解決一下,我會怕,我身上有開刀,膽道急救時縫合的不是很好,我怕摔到或動到,蹲都沒辦法蹲,我怕膽道會斷掉,那時候我把他推開後,我剛好重心不穩,把他的衣服拉著,在那喊救人,剛好我女兒下來。他跟我講這樣又肢體接觸,我會怕,因為他以為我家裡沒人,硬要壓我。經提示甲 現場錄影之蒐證照片,那是我好像重心不穩,要跌倒才拉他的衣服。被告那時候是想要壓我在沙發,他雙手搭住我肩膀的時候,感覺他想把我往沙發上壓制,我只知道他有一直要壓制我,他就是要壓制我在沙發,被告是兩隻手抓住我兩邊的肩膀,要把我壓到沙發去,我當時有強力的抵抗,我尖叫女兒才下來,我只知道我把他兩隻手用掉後,我重心不穩,我知道我快摔倒,我就拉著他的衣服,我就開始尖叫喊救命,那時候怕他對我怎麼樣,因為我已經跌倒快要到沙發那裡;被告要把我壓到沙發,我有抵抗的這個過程,會影響到讓我不能離開的權利,讓我不能自由離開,那時候我快摔倒了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76頁)。  ㈢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6日9時許,被告有到我與告訴人的住處,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在家裡,卷内所附錄影光碟畫面是我錄影的,因為前天晚上告訴人被打後我父親就有交代我6日要留在家裡照顧告訴人,我就沒去上課,當時我聽到我母親在樓下尖叫所以就跑下樓,就看到乙○○一直拉著我母親,因為我也不敢靠近被告就只好開始先錄影,過程如同錄影時間,之後我將錄影關掉請求被告放開我母親,被告是雙手抓著我母親的肩膀要將我母親壓到客廳的沙發,過程中我母親不斷尖叫抵抗,錄影時我有被他嚇到問他在幹嘛就要求被告不要動我母親等語(他卷第33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我在樓上玩手機,因為我聽到媽媽在尖叫才會走下樓,聽到尖叫走下樓之後,我看到被告抓著媽媽,那時候我就有拿手機起來錄影,我記得那時候他壓著媽媽,媽媽後來的情緒反應看起來被嚇到。我下樓時想要拿起手機錄影,是前一天晚上爸爸有交代說,如果被告來家裡要把他錄起來,因為被告之前好像跟媽媽要不到菸,然後媽媽有被被告打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84頁)。  ㈣經本院勘驗甲 在場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後,勘驗結果略以(含 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91至301頁):   被害人女兒(即甲 )手持手機往前方拉扯的二人走進。   此時可見咖啡色沙發前方有一著紅衣男子(即被告)正與一著淺色衣女子(即甲女)正面對面進行拉扯,紅衣男子雙手拉著淺衣女子雙手,兩人雙腳呈交疊狀態,淺衣女子上半身呈仰躺姿勢懸在空中,而背後即為沙發,淺衣女子用手拉扯著紅衣男子上衣領口。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被害人女兒走到拉扯兩人的身旁。   紅衣男子看向被害人女兒,停下動作。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紅衣男子:「我不知道啦~她就一直拉我啦,你干那...」   紅衣男子放開雙手,淺衣女子失去重心,淺衣女子隨意拉扯   著紅衣男子的上衣,緩緩滑落並坐在地上。   淺衣女子坐在地上,看向鏡頭。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紅衣男子:「蛤?」     淺衣女子一手抵著紅衣男子的腿,看向鏡頭。   淺衣女子大喊:「哦哦~叫警!!!報警!!!!」。   ㈤依甲女、甲 前開證述情節,有關被告到場後,有徒手抓住甲 女雙肩,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因甲女不斷大聲尖叫, 甲 聽聞尖後,即下樓看見被告拉著甲女不放,遂持手機錄 影存證,被告始逃離現場等情,均互核一致。又經勾稽上開 勘驗錄影檔案、擷取照片之內容,可知被告斯時有拉扯甲女 ,甲女上半身呈仰躺姿勢懸在空中,其背後即為沙發,且甲 不斷喝斥被告「你幹嘛啦!」,甲女亦稱「叫警、報警」 等語,以此前後歷程以觀,核與甲女指稱被告欲將其壓制到 客廳沙發,且甲 係聽聞甲女尖叫後始下來錄影,並喝斥被 告放開甲女等節大抵相符,則甲女前開指訴情節,應堪採信 。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畫面,係甲女手去拉被告 衣服,被告因為要避免壓住甲女,才把右手抵住沙發椅背等 語(本院卷第292、403頁)。然甲女已明確證稱:那時候我 把他推開後,我剛好重心不穩,把他的衣服拉著,在那喊救 人,剛好我女兒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63頁);且依甲 前開 證述情節,上開錄影畫面乃其聽聞甲女尖叫後始下樓持手機 錄影,可知該等錄影畫面,僅有甲 下樓後攝得之影像;況 且,倘被告並未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犯行,甲 錄影時何須多 次對被告稱:「你幹嘛啦!」,且甲女豈會大喊要:「叫警 、報警」,是此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   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行為,除別有處罰預備犯之明   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發   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   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   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另成立強制或妨害自由   罪,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   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   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應可認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而無再論以強制或妨害自由罪   之餘地。否則,即無從評價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實行(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上開強制行為,惟其是否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 仍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而定。而依甲女、 甲 前開證述情節,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行為; 又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僅錄得被告與甲女有拉扯、甲 有稱 「你幹嘛啦」、甲女有喊「叫警、報警」等語;依此等證據 資料,皆未見被告有試圖親吻、撫摸甲女胸部、臀部、大腿 等私密部位、褪去甲女衣物等為滿足性慾而帶有性意涵之積 極舉措,實難因被告有前開強制行為之舉,即逕予推認被告 自始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實行為排除甲女抵抗之 強暴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前開強制犯行,縱屬不該,應嚴 加遏止,惟本件除上開證據資料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 。而據客觀證據之甲 證述、錄影畫面可知,尚難認被告有 其他積極舉措足以表彰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或有何著 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以,尚難逕認被告斯時係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而已著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自難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 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 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 住甲女雙肩,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上,並與甲女發生拉 扯,旋甲 聽聞甲女大聲尖叫,即下樓查看,見被告拉著甲 女不放,遂持手機錄影存證,並喝斥被告放開甲女,被告始 逃離現場,以此前後歷程以觀,已對甲女發生強制作用,使 其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 ,係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並已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至為灼 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本案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 第285、359頁),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為上開犯行,顯係 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以前開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犯行,妨害甲女之自由,所為實應 非難;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恐嚇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1 至402頁);參酌甲女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5頁)及當 事人、辯護人、甲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 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ULDM-113-侵訴-16-2025030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鄭淳潔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王建智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起訴同案被告鄭智瑋、陳志坤),則 原告就其所指被告王建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其對被告王建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 說明,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 程序判決,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ULDM-113-附民-614-20250303-1

侵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BL000-A113038(年籍及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顯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ULDM-113-侵附民-11-2025030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鄭淳潔 被 告 鄭智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ULDM-113-附民-614-2025030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駿紘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駿紘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關 強制處分事項,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 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復自114 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來函請本院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 114年2月17日起開始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 114年2月17日)等情,有該署114年1月24日雲檢智強114執 更助27字第1149002798號函、該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強字 第27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 行,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開始執 行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ULDM-114-訴-76-2025022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玲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 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賴春宏、陳玉燕、陳柏穎、吳孟怡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賴春 宏、陳玉燕、陳柏穎、吳孟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春宏、陳玉燕、陳柏穎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玲固坦承有申辦並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且對被害 人賴春宏、陳玉燕、陳柏穎、吳孟怡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該等款項經提領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要貸款買 車,我主觀上沒有犯意,我也是被貸款人員騙的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被害 人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4人後, 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陳學 歷為高中,從事看護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10頁),可見其 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 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 被告辯稱係因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姑且不論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也 從未提出合理之說法證明被告有申辦貸款而遭受詐騙之情形 ,更未為相關查證,且相關對話紀錄亦遭刪除(本院卷第10 8頁),而無法知悉債權人為何,以及將來如何還款等事, 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已如 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 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 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 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惟其於偵查中係 供稱:貸款是為繳交遺產稅(偵卷第21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卻稱:當時有缺錢要貸款買車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經兩相對比,已有重大矛盾,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 ,並非無疑。  ⑷又被告雖有報警處理,惟其報警時間均係在該等詐欺贓款經 提領後之「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8日」、「112年9 月22日」,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23日雲警虎 偵字第1130024460號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63至71頁)。且經勘驗被告報案錄音檔案,被告報 案時係向警方稱「我這次有去報案說我卡遺失了」、「我兩 張卡丟了」、「兩張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95、 98、99頁),已與其前開所稱係為貸款而寄交提款卡等語不 符,是此要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⑵雖漏載告訴人陳玉燕於112年7月9日遭詐欺 而匯出2筆款項至被告竹山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此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為證,且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前經警 詢問時已知悉此部分事實,且對本院提示該等相關之證據資 料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稱係因缺錢要貸款買車等語(偵卷第 33頁、本院卷第101、103、108頁),可見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 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佳;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 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好處或報酬(本院卷第47、109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 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惟本院審酌該帳戶業經警示, 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1 賴春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賴春宏訛稱需解除網路購物紀錄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9日21時49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5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6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2 陳玉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陳玉燕訛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9日21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35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被告竹山郵局帳戶 112年7月9日21時43分許 2萬5985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3 陳柏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陳柏穎訛稱訂單誤設,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21時31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竹山郵局帳戶 4 吳孟怡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被害人吳孟怡訛稱帳戶遭盜用於網購,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21時26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竹山郵局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春宏於112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燕於112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7至9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穎於112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1至12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怡於112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81至183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偵卷第2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37頁)  ㈢告訴人賴春宏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通聯翻拍照片(偵卷第8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至73、83頁)  ㈣告訴人陳玉燕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通聯翻拍照片(偵卷第109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至26、95至96、103至104、107至108、117至118頁)  ㈤告訴人陳柏穎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通聯翻拍照片(偵卷第17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至28、119、125至127、155至157頁)  ㈥被害人吳孟怡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99頁)  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39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至49頁)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673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9至43頁)  ㈨被告林玲於偵查庭庭呈之本案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竹山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223至22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4460號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3至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ULDM-113-金訴-523-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義 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堂叔。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1前,以腳踢 乙○○之大腿內側,致乙○○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及挫傷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 不足,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2、104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並取得諒解 等情,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⒈乙○○於113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4頁)   ⒉乙○○於113年9月2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77至82頁、結文第85頁)  ㈡證人廖學熤之證述:   ⒈廖學熤於113年6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⒉廖學熤於113年9月2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77至82頁、結文第8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  ㈡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偵卷第43至49頁)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ULDM-113-易-888-202502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廖智千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廖正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ULDM-113-附民-66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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