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門騫
郭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明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8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
螺鎮羅厝村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東興18
2之37號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反超速行駛,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
進,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門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該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行
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郭明哲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右
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張門騫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胸腹部挫傷、肺炎、頭部外
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等業已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ULDM-114-交易-1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