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林家揚
選任辯護人 邱顯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591號、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附表編號3、4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5所處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家揚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論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
收之諭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張庭崧原係金門張庭崧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於民國110
年5月3日,受林家揚之委託,辦理林家揚之祖母林陳汝贈與
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之相關事
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實踐路之不詳統一超商,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上之應繳稅額新臺幣(下同)50萬6,185元,以在
該數額前手寫加上數字1之方式,變造為「150萬6,185元」
,再將該繳款書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家揚而行使
之,並向林家揚佯稱: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需繳納土地增
值稅共計150萬6,185元等語,致林家揚陷於錯誤,除本應交
付予張庭崧之土地增值稅50萬6,185元及相關之服務費外,
額外交付現金合計100萬元予張庭崧(起訴書雖記載「陸續
交付現金合計150萬元予張庭崧」,然此部分並未扣除張庭
崧於110年8月3日繳稅時實際支出之金額,應屬誤載)。
二、㈠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0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家揚,向其佯
稱:有一帝寶房地移轉之二胎貸款投資案,如出資代墊500
萬元,歷時30至45天結案後,即可獲得50萬元之報酬,並由
其2人拆分等語,致林家揚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該投資案
,而於其後陸續交付400萬元予張庭崧(詳後述)。㈡嗣張庭
崧與林家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家揚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之薪資轉帳紀錄,以列印虛偽
數字之字條將之覆蓋替換之方式,製造其公司定期匯款薪資
予林家揚之假象,再於110年9月6日,持該存摺向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款
而行使之,致淡水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而貸款500萬元予
林家揚,並於110年9月10日,將500萬元匯入林家揚名下所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崧旋即指示
林家揚於同日分别提領290萬元、110萬元後轉交予張庭崧。
三、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10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林家揚,並向
其佯稱:另有二胎貸款投資案,匯款30萬元之代墊費後,可
取回本金30萬元及2萬4,000元之代墊費報酬等語,致林家揚
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予張庭崧。嗣張庭崧僅匯回10萬元
本金及5,000元報酬予林家揚,隨後即佯裝住院昏迷而避不
見面,林家揚始悉受騙。
四、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5月9日1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潘心玫佯
稱:有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房地買賣之二胎代墊款投資案件
,如出資代墊200萬元,待8至10日結案後,即可賺取所代墊
款項之8分利等語,致潘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2日下午
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莊敬門市
,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庭崧,張庭崧並交付其為發票人之
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
與潘心玫。嗣潘心玫發現並無此房屋買賣,始悉受騙。
五、案經林家揚、潘心玫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庭崧、林家揚(下稱被告2人)
及被告林家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1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89
、91、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
證人張嘉宜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張庭崧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林家
揚財物之目的,而於詐騙過程中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係基於
詐取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財物之目的,而於詐欺過程中為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庭崧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被告張庭崧則另以行使
變造公文書等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實際財物損失,且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損及上開文書之正
確性,所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張庭崧分別與告訴人林家揚、潘
心玫達成調解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40號
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被告張庭崧
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曾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勉
持,要扶養母親;被告林家揚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小吃攤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0、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張庭崧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庭崧於本案
中為各次犯罪之對象大多均為告訴人林家揚,且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張庭崧前揭
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林家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案發生後有按期償還款項予被害人
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情,業據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代理人
廖志斌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2人變造之被告林家揚存摺1份,為被告林家揚所有
,且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庭崧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使用之變造之公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被
告張庭崧於偵查中稱:伊已經把變造的繳款書丟掉了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第281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變造之公文書仍為其所有之物,亦非違
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
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
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
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
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
。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
2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
獲得犯罪所得10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共獲得犯罪所
得4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獲得犯罪所得19萬5,000
元;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共獲得犯罪所得200萬元。則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張庭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仍應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張庭
崧雖有與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調
解內容均係自116年7月起為給付,故仍需就被告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之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500萬元原均已匯入被告林家揚之帳戶、由被告林家揚所有
,已如上述,至被告林家揚其後雖有因被告張庭崧對其施以
犯罪事實二㈡之詐術而將其中400萬交予被告張庭崧,然此為
被告張庭崧於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與被告2人於犯罪事
實二㈡之犯罪所得分配無涉,是此部分自應分就被告林家揚
所實際分得之金額即500萬為沒收之諭知。然前述500萬中之
400萬事後既確已因被告張庭崧之詐欺行為而由被告林家揚
交付予被告張庭崧,則被告林家揚事後確已失對該400萬之
管領之權,另犯罪事實二㈡之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雖因陷
於錯誤而准予被告林家揚貸款之申請並交付500萬予被告林
家揚,然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仍因此保有對被告林家揚之
500萬借款債權,是此時若仍對被告林家揚為500萬之沒收之
諭知,恐造成對被告林家揚之雙重剝奪,實非合於沒收制度
之立法本旨,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於前述400萬之限度內對被告林家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另被告林家揚均有按期償還其貸款,亦同前述,且截至11
3年5月止,被告林家揚尚有423萬0,148元尚未償還予被害人
淡水信用合作社,可知其已償還76萬9,852元(計算式:500
萬-423萬0,148),有被告林家揚所提出其均有按期償還之
信貸證明影本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卷),故就被告林家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內
(計算式:100萬-76萬9,852=23萬0,148),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倘被告張庭崧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林家揚、潘心
玫之調解內容,或被告林家揚嗣後按期繳納貸款金額予被害
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
,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一 張庭崧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㈠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二㈡ 張庭崧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揚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三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四 張庭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張庭崧】
①111.3.29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79至282頁)
②111.8.30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73至477頁)
③111.11.15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9至491頁)
④113.3.14偵訊(新北檢112偵46591號卷第29至31頁、新北檢
113偵3797號卷第11至13頁)
⑤113.5.27準備(本院審訴卷第75至78頁)
⑥113.5.27簡式(本院審訴卷第81至89頁)
⑦113.7.29準備(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0頁)
⑧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⒉被告【林家揚】
①111.3.29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79至282頁)
②111.8.30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73至477頁)
③111.11.15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9至491頁)
④113.5.27準備(本院審訴卷第75至78頁)
⑤113.5.27簡式(本院審訴卷第81至89頁)
⑥113.7.29準備(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0頁)
⑦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⒊證人【潘心玫】
①112.10.3偵訊(新北檢112他9034號卷第9至13頁)
②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⒋證人【張嘉宜】
①112.10.13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46591號卷第11至17頁
)
⒌證人【廖志斌】(淡水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代理人)
①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4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下稱新北檢111他1966號
卷)
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被
告林家揚】(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33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7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6004979號函(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37
頁)
⒊被告林家揚與保證人黃筱涵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
之借款申請書及其檢附之存摺等財力證明及核貸、撥款、
清償情形等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41至467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被告林家揚中國信託存
摺正本之筆錄(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15至527頁)
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0
3167號函及其附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31至543頁)
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所112年3月2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042
02號函及其附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45至553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034號卷(下稱新北檢112他9034號
卷)
⒈【證人潘心玫】提出被告張庭崧地政士之名片、張庭崧所簽
發之本票、LINE對話紀錄、借款利息契約書及鄭如惠與林
添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資料(新
北檢112他9034號卷第19至43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591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6591
號卷)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797號
卷)
五、本院卷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無
六、本院卷113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本院113年12月20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及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340號調解筆錄【被告:張庭崧、林家揚、告訴人:潘
心玫】(本院卷第59至64頁)
參、當事人書狀
⒈【被告林家揚】所提
①111年2月1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3
至35頁)
●附表:被告林家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往來明細影本(新北
檢111他1966號卷第39至63頁)
●告證1:被告張庭松地政士執業登記資料(新北檢111他196
6號卷第65頁)
●告證2:被告2人之對話、被告張庭松祖母之存摺影本及提
款紀錄、被告張庭松變造之國稅局繳款書及金門律師聯
合代書事務所二聯單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新北檢111他1
966號卷第67至83頁)
●告證3: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檢111他19
66號卷第85至191頁)
●告證4:房地貸款契約(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193至213
頁)
●告證5: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付現金地點街景圖
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15至221頁)
●告證6: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
號卷第223至243頁)
●告證7: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
號卷第245至263頁)
●告證8:疑似被告張庭松之住所門牌照片影本(新北檢111
他1966號卷第265至269頁)
②111年4月8日所提之刑事補充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新北檢
111他1966號卷第283至285頁)
●告證9:被告林家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存 摺正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87頁)
●告證10: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
6號卷第289至425頁)
●告證11:張嘉宜與被告林家揚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新北
檢111他1966號卷第427頁)
③111.9.12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1頁)
●告證12:被告張庭松與被告林家揚之LINE通訊軟體的話影
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3頁)
④111年11月10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
01至502頁)
●告證13: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家揚中國信託銀
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03至51
3頁)
⑤111年11月16日所提之刑事陳報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9
7至498頁)
●告證14:被告張庭松傳送予被告林家揚地籍謄本設定抵押
權部分之截圖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99頁)
⑥113年5月27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審訴卷第91至93頁)
●被證1:被告林家揚依貸款契約依期償還淡水一信貸款之
證明(本院審訴卷第95至98頁)
⒉【被告張庭崧】111.11.22庭呈之LINE對話錄紀錄(新北檢111
他1966號卷第493至495頁)
PCDM-113-訴-81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