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邵立錩於民國1
12年8月7日17時35分許」應更正為「邵立錩於民國112年8月
7日17時53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被告邵立錩駕籍詳細資料」(見
偵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立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開啟自己所駕駛暫停於路旁之
汽車之駕駛座車門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廖育成受有
右側較小趾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雖曾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願分期給付共
新臺幣(下同)37,125元予告訴人,然迄今僅給付第1期之2
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調
院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7頁),暨酌以本案中被告之過
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邵立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立錩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35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路000號前,欲從
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
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
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廖育成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煞閃不及而碰撞車門,廖育
成因而受有右側較小趾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廖育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立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育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3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壢交簡-54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