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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被 告 乙女(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99、534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乙女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   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㈢關於乙女是否涉犯傷害致死部分 ⑴證人蕭昌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兒 科部研究醫師)於偵查中證述:造成被害人甲童(人別資料 詳卷)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高於身高」或「極為大 力之摔落」。蕭昌泓並證稱:「看起來不像跌傷」。證人林俊男 (澄清中港分院急診主治醫師)於偵查中亦證述:「摔落之 受傷位置應該會是額頭、顴骨,比較不會是眼睛」。而乙女 自陳身高為157公分,此等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 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分。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 ,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 ,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 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證人黃元韻(澄清中港分院兒科部及新生兒加護病房主任) 於偵查中證述:造成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直接外 力」。黃元韻並證稱:「摔落如果照家屬形容的高度,應該不至 於出現現在的病程」。而乙女自陳其身高為157公分,此等 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 分。原審未再傳喚黃元韻、林俊男,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 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原因,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 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原判決片面引用林俊男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乙女蠻擔心 自己小孩的證詞,為有利於乙女之認定,卻未說明林俊男於 同年8月26日偵查中所為證言,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⑷由證人傅允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 科住院醫師)、顏俊銘(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科醫師)於偵 查中之證詞可知,造成甲童左側硬腦膜下之新血塊之生成可 能原因為對頭部大力大面積撞擊,且如甲童不經意被踢到, 腦腫不會強到那樣。原判決卻認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 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且原審推論甲童之傷 勢係因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所致,亦與甲童有「腦腫」 之傷勢形成不符。原審未再傳喚傅允彥、顏俊銘,確認乙女 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出血之原因。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 ⑸原審並未說明採用「Keith A.Findley、Patrick D.Barnes、 David A.Moran、Waney Squier在"Shaken Baby Syndrome,A busive Head Trauma,and Actual Innocence:Getting It Right"(2012)」文獻,而不採納證人周育誠(臺中榮總兒 童神經外科主任)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甲童視網膜出血 可能是不正常用力所引起,特別去甩她的話,會造成視網膜出 血,一般車禍或摔倒,比例上比較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 本案有可能是嬰兒搖晃症,因為是不正常受力去甩她,此舊稱 為嬰兒搖晃症,現稱為虐待性頭部創傷,沒有一定單眼就可 以排除,視網膜細節要問眼科」,及其具名之臺中市(臺中 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內容之理 由。原審未傳喚周育誠,確認上開文獻是否可用於甲童傷勢 原因之判斷,及詢明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 出血之原因,亦未傳喚本案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原判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部分  ⑴原審未綜合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蕭昌泓、黃元韻、林俊 男之證述及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將證據 切割觀察,以致未能窺其全貌而失去真實。且就個別醫師之 證述割裂引用對乙女有利之部分,並未注意對於乙女不利之證據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⑵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身心健康狀態,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 犯行之依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由證人陳昭誠(紓情診所醫師)、陳怡穎(好晴天身心診所 醫師)之證述及其等撰寫之病歷內容可知,乙女於少年時期曾 有自殺未遂、自殘之經驗,於生產甲童後,更有產後憂鬱之情 形。陳怡穎復證稱:「被告明確提到主觀情緒上憂鬱程度在 產後比產前程度高很多,突發的莫名其妙情緒低落、持續時間 多久、頻率比產前多很多」、「長期有麻木感、空虛感,會 有想死的念頭,壓力源還是育嬰問題」、「被告症狀變嚴重, 覺得藥物一點用都沒有」、「(111年3月30日看診時)被告沒 有向其說過3月9日打小孩的事情」、「(111年4月21日看診時 )她讓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又有點避重就輕,我希望她可 以去住院,但她每次門診都太繞,我覺得有變嚴重」、「(1 11年6月2日看診時)我那時看她還是很煩躁、激躁,她停藥 的話,從學理上來看,症狀很難自己恢復或消失,且她的壓力一 直都在,不吃藥的話,可能持平、可能惡化,可能更衝動或更易怒 ,她這種症狀,藉由其他方法自己調整,睡眠就恢復正常的可 能性很小,就當下最後1次看到她的狀態太難了,從生理、心理 及環境壓力去看,若停藥,生理部分已經沒有保護力,心理部分 她人格特質很固執,經我們努力溝通都很難扭轉」。原判決捨 案發前曾為乙女看診之陳昭誠及長期為乙女看診之陳怡穎之 證詞,遽認該2名醫師所述為預測性陳述等,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⑶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言行,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犯行 之依 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依乙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163」、「○軒」之人及丙男( 乙女之夫,人別資料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乙女生產後 ,曾有殺害甲童之動機,並多次向陌生之網友、丙男稱:「 差點掐死他」、「不能丟掉她嗎,孤兒院之類的,送給別人」 、「想殺她,真的真的真的,每次都差一點」、「我虐嬰程度 比托嬰誇張很多,我根本就是暴力嚴重的人,我真的有一次差 點丟他去馬桶」,且乙女確於111年3月、4月陸續對甲童為更嚴 重之傷害行為,絕非僅係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原判決竟 以:「以上時點均集中在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皆為被害 人甲童甫出生後數個月內,衡諸產後婦女因疲於照料新生兒,又 面臨生活節奏之劇烈改變,出現一些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 在所難免」,對乙女為有利之認定,而未審酌乙女之言行與 其前往陳怡穎醫師處看診主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就此部分證 據為割裂之判斷,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㈣僅憑乙女之供述,認定甲童之腦傷時點   、傷勢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乙女所述,甲童當時撞擊頭部之位置為「後腦勺」,此與 甲童左側額頭之瘀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不符。且觀諸 乙女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之影片及黃 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眼部已有不 正常之出血點,亦與原判決認定乙女過失致死之時間為當日 19時許不符。原判決未說明甲童游泳時眼部出血之原因,僅 憑乙女之供述,遽行認定「被害人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 時許有在主臥室內先嘔吐一次,被告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 上之嘔吐物,便將被害人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 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程中不慎跌倒,致被害人甲童之頭部遭 大面積撞擊」、「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 撞擊地面之可能性甚高」,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單憑乙女為甲童之生母,認乙女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 時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難以苛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審酌一般人之常情,被告於案發時為新手母親, 已對甲童付出相當程度之辛勞,且被告為甲童之親生母親,甲 童之離世對被告而言實屬痛失子女之人生悲劇,承受莫大之巨 痛,況且被告長期受憂鬱症之苦,其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時 ,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一情,已難以苛責而遽認其陳述不 實」。惟證人古兆偉(小牧童托嬰中心負責人)證稱:案發 後,乙女本來與其約時間,但往後延,因為乙女說要去看牙醫 ,且其看到乙女指甲是新做的。乙女向其陳述甲童情況時, 其感覺只是陳述一件事,覺得怪怪的,也覺得乙女很冷靜等 語。古兆偉與乙女無仇怨,其觀察乙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 反應,相較乙女於審判時之表現應較可信。原判決對乙女為 有利之認定,不但與卷內證據有所矛盾,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縱認乙女係犯過失致死罪,原判決諭知乙女無罪,亦有違   誤   原判決引述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 決意旨,認「本案被告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同 ,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 告此部分過失行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惟前者未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而後者檢察察起訴被告 出手毆打告訴人涉傷害致重傷害罪,與法院認定被告因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明顯不同。原判 決引用上揭2判決意旨作為本案不能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尚 有誤會等語。   四、惟查: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致死之犯行。並敘明:⑴依蕭昌泓 、周育誠、顏俊銘、傅允彥、黃元韻醫師專業判斷,造成甲 童受有本案傷勢及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應係發生於111年7 月2日。甲童於111年6月12日、27日(或28日)、20日受傷 事件,均非造成甲童於同年7月2日受傷昏迷及同年8月16日 死亡之直接原因。⑵如何綜合判斷蕭昌泓、黃元韻、林俊男 、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之證言、卷附澄清中港分院 甲童病歷資料、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 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美國密西根大學法學院之虐待性頭部 創傷參考文獻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本案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 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甲童死亡之原因係出於乙女 故意傷害行為。⑶楊○○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乙女與暱稱「1 63」(即楊○○)、「Yu-Hsuan○軒」、丙男之LINE對話紀錄 及乙女於111年5月3日前往臺中榮總精神部就醫之病歷,如 何不足以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⑷ 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述、卷附紓情診所乙女病歷資料、 好晴天身心診所乙女病歷資料、心理測驗報告摘要、諮商摘要 表、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心理諮商/治療紀錄表,如 何不足以證明乙女停藥後,必然會故意傷害甲童,更難據以 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且參酌第 一審勘驗乙女於111年7月2日下午4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乙女住處主臥室於111年7月2日小米監視器影像結 果,亦未見乙女有何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乙女於111年7月 2日是否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⑸如何依憑 乙女陳述之情節,對照乙女、丙男於111年7月2日晚間之LIN E對話紀錄,認定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主臥室內 先嘔吐1次,乙女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上之嘔吐物,便將 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 程中不慎跌倒,致甲童之頭部遭大面積撞擊,其後甲童於圍 欄內嘔吐第2次,乙女於晚間7時30分許拍照傳送丙男,並進 入廁所清洗甲童沾到嘔吐物之衣物,然乙女從廁所出來,發 現甲童昏迷不醒,遂於晚間7時45分許拍照傳送丙男,再搭 乘UBER將甲童送醫急救。乙女所為其跌倒時,甲童頭部撞擊 客廳之圍欄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虞,如何不足採信。復說 明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撞擊地面之可 能性甚高。參照各醫師提出之專業意見,及乙女自稱其身高 約157公分,可認乙女疏未注意,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 至客廳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造成甲童受有 頭部外傷、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出血 、中樞性尿崩症、吸入性肺炎之傷害,進而導致後續死亡之 結果。乙女對於甲童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至乙女雖未於檢 察官相驗甲童時陳述跌倒一情,尚難執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原判決係綜合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彥、顏俊銘、 周育誠、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 ,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證據割 裂觀察,未注意對乙女不利之證據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亦非 僅憑乙女之供述,即認乙女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至客廳 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至身高157公分之乙 女懷抱甲童跌倒時,甲童頭部距離地面之高度,縱未達150 公分以上,亦相去不遠。尚難憑此即認甲童落地不可能造成 硬腦膜下出血、結膜下出血。又林俊男於111年8月26日偵查中 證稱:「(上次提到你向爸媽解釋時,沒有感覺到像是會故 意虐童的冷漠狀態,是蠻擔心自己小孩的樣子,這部分你是 如何判斷?)算是我主觀感覺,就刻板印象來講,如果是故 意虐待小孩的話,通常會表現比較不關心,病情較嚴重也不 關心,當下媽媽有在啜泣,我才會覺得這樣,但也不能說跟 不是虐童畫上等號,還是以客觀證據為主,這只是我當下幾 分鐘的觀察而已。」僅係補充其判斷乙女擔心甲童之依據。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另第一審勘驗乙 女持手機錄影之光碟結果,僅見甲童在泳池活動,未見乙女 有何傷害甲童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黃元韻於11 1年8月26日偵查中證稱:甲童照片眼眶周圍有很多小出血點 ,拍攝時間是111年7月2日晚上10時18分。當天乙女拍攝甲 童游泳的影片沒有看到眼角瘀青,額頭被頭髮遮住,推測是 游泳後發生的。嘔吐的影片就有看到眼角顏色不太對等語。 上訴意旨指依乙女於111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黃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 眼部已有不正常之出血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又古兆偉於偵查中雖證稱:乙女案發後來跟我說甲童送到醫 院時好像沒有呼吸心跳,我們覺得怎麼會這麼嚴重,當下感 覺乙女只是陳述一件事,似乎跟她沒關係。因為警察先跟我 們講這件事,我覺得乙女怪怪的很冷靜。有看到乙女指甲油 是新的等語。亦難憑此證言即認乙女未曾因喪女而傷痛。原 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再者,檢察 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 害致死之犯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 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復答稱:「沒有。」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 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及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300條關於有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規定,係指法院在起訴所指具 有法益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於不擴張、減縮或變 更原訴之原則下,得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而言。法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始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原判決已敘明:傷害致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 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過失 致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 ,並非相同。本件乙女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然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 同,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之旨。依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又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 號判決先例旨在比較傷害致死罪與過失致死罪之差異。雖未 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然與事實是否同一之認定有關。原 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先例意旨,說明兩罪無事實同 一之可言,難謂不當。至適用判決先例,應遵守「以相同案 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先例適用原則。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 01號判決旨在說明傷害致重傷與過失傷害,乃截然不同之兩 事,要無事實同一可言,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 致重傷罪之起訴法條,論以過失傷害罪。該案與本案之案例 事實尚非相同,原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意旨,雖欠 妥適。惟除去此部分記載,顯於判決無影響。執此指摘,仍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4399-2025030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魏可漢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訴外人李瑞 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莊 二街260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發生交通事故。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發現上訴人有酒 氣與酒容,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酒精濃度標準 ,且係於10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員警乃填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D19B82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 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9月2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19B82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6 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要求吹氣兩次,以第二次為準,不合理。若 以平均值來看,也完全只是漱口水的酒精,若要以要求的時 間做酒測,應重新開始,而非做第二次的吹氣。事發當時警 察局的平衡測試證明上訴人駕駛行為不受酒精影響,況該交 通事故對方已承認錯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 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11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上訴人112 年6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D31151號裁決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之酒測報告單、上訴人之 陳述等證據資料,復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3日法 醫毒字第11300016760號函,請舉發機關員警攜帶檢測合格 之吐氣酒精測試器到庭,就本件酒測過程經過時間及上訴人 先前使用含酒精漱口水等因素對於酒測值之影響進行模擬, 認定上訴人縱使於酒測前有使用含酒精漱口水,仍超過規定 標準,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係因飲用啤酒方導致 其進行系爭酒測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核無違誤 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 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之見解,空泛指摘為不當,並非 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 ,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 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5

TPBA-113-交上-36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度重訴字第9 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阮泰黃)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TRAN VAN TINH(中文姓名: 陳文情,下稱陳文情)之邀,前往陳文情、TRAN DUC LAM( 中文姓名:陳德林,下稱陳德林)、NGUYEN QUOC DUC(中 文姓名:阮國德,下稱阮國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住處(下稱角潭路飲酒處),在陳德林房間內飲酒, 席間一同飲酒之人有阮泰黃、陳文情、陳德林、阮國德及TR AN DUC LINH(中文姓名:陳德玲,陳德林之弟,下稱陳德 玲)、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 )。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 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 不要外出,阮泰黃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 相信,兩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阮泰黃先 揮打陳德林後,2人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乃將阮 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阮泰黃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 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以為威嚇,嗣阮泰黃道歉後,於 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 二、阮泰黃回到上址三豐路住處後,為取回其遺留在上址角潭路 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因其前與陳德林有肢體衝突,遂 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之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 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HO CONG THANH(中文 姓名:胡功青,下稱胡功青)陪同前往,胡功青乃自位於臺 中市梧棲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與阮泰黃約定之臺中市○○區 ○○路0段0巷附近,2人於112年10月21日0時許會合後,步行 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取回阮泰黃個人物品,於同日0時33 分許,行走在○○區○○路0段0巷之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 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 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區○○路0段 0巷方向行駛,在○○區○○路0段0巷3號前,見阮泰黃、胡功青 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阮泰黃即自 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未扣案)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給胡 功青,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即持菜刀與阮文 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 ,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 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逐;同時,阮泰 黃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 分)與持辣椒噴霧劑(未扣案)之陳德林互相對峙,阮泰黃 因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逐,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 進之身後追去。阮泰黃知悉頭、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人 體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 或缺且極為脆弱之器官,已預見若將刀鋒尖銳之水果刀近距離 正面朝此等部位刺擊,極可能傷及體內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 ,導致大量出血造成血胸,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 使阮文進遭利刃刺入上開要害部位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不確定故意,於阮文進轉身與其近距離面對面時,持該 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猛刺攻擊,阮文進以左手 抵禦阮泰黃之攻擊,因此造成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 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 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共計受有9處穿刺傷、 切割傷及擦傷之傷勢,阮文進隨即倒地,因阮泰黃持刀刺入 阮文進前胸左側而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 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 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 死亡。阮泰黃於同日0時35分許,與胡功青一同徒步逃離現 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A 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至150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所手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 阮文進,致阮文進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 行,辯稱:我追阮文進是因為我要救胡功青,因為我看胡功 青受傷很嚴重,阮文進反過來攻擊我,有打到我的頭、肩膀 、手及身體,我反抗阮文進,我有拿刀子出來在我前面這樣 揮,我沒有往阮文進的任何部位讓他受傷,我不是故意的, 我跟阮文進沒有仇恨,我沒有想要殺害對方等語;並於原審 辯稱:我怕我回去拿東西會被他們打,所以我帶2把水果刀 、1把菜刀防身自衛,我叫胡功青跟我一起去,想說被打時 胡功青可以叫警察,我不是心有不甘刻意去尋仇。我到那邊 拿到我的東西後就離開,我和胡功青在回去的路上,被陳德 林、阮文進他們擋路,陳德林拿辣椒粉,阮文進拿鐵棍、破 掉的玻璃啤酒瓶追我們,我把菜刀、橘色刀柄水果刀交給胡 功青,胡功青有拿刀子跟阮文進拿鐵棍互相對峙,但是胡功 青手上拿的刀子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掉,阮文進就拿摔破的玻 璃啤酒瓶去追胡功青,我跑過去想幫忙胡功青,但我當時被 噴辣椒粉,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我還手拿刀子揮舞,我 是亂打的,不知道傷到哪個部位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被 告跟阮文進並不熟識,也沒有重大的恩怨,且本件爭執的起 因事態並非嚴重,應該不致於使被告產生殺害阮文進的動機 ,加上阮文進的傷勢除了左胸的致命傷之外,其餘部分屬於 比較淺層的傷勢,阮文進倒地之後,被告也沒有繼續持刀刺 擊,被告辯稱並沒有殺人的故意,應屬可採,又阮文進持鐵 棍來主動攻擊,被告為了救援胡功青及防止自己的生命身體 受到危害而做這個防衛行為,請審酌本件是否有防衛過當的 減刑情形,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陳文情之邀,前往上址角潭 路飲酒處喝酒,席間一同喝酒之人有被告、陳德林、陳文情 、阮國德、陳德玲及被害人阮文進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 ,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 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不要外出,被告回稱 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相信,2人就附近是否 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互毆,被告先揮打陳德 林,陳德玲、阮文進乃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被告起 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嚇, 嗣被告道歉後,被告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返回其上址三豐路住處。其後,被告為取回遺留在上址角 潭路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遂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 、橘色刀柄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 聯繫友人胡功青陪同前往,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被告 與胡功青行走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 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 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區○○路0段 0巷方向行駛,在○○區○○路0段0巷3號前,見被告、胡功青行 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被告即自皮包 內取出菜刀1把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 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 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 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胡功青遂進行 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逐;同時,被告則持黑色刀柄 水果刀與持辣椒噴霧劑之陳德林互相對峙,被告因發現胡功 青遭阮文進追逐,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身後追去 ,並於阮文進轉身與其面對面時,被告手持該黑色刀柄水果 刀朝阮文進頭、胸部連續攻擊,阮文進因此受有臉部5處刀 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 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之傷勢,隨即 倒地,因被告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胸 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 ,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 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第1次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50878號卷1第29、35 至39頁、2095號卷第145至151頁、原審934號卷第80至82、2 84至289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德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50878號卷1第243至250、439至440、442、446頁、5087 8卷2第552、581至585、648至652頁、原審934號卷第162至1 81頁)、陳文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2095號卷第93至95頁 、50878號卷1第444頁、原審934號卷第258至268頁)、陳德 玲於警詢、偵訊(2095號卷第19至23、85至91頁、6585號卷 第95至99頁、50878號卷1第443至447頁、50878號卷2第645 至648頁)、阮國德於警詢、偵訊(2095號卷第25至27、91 至93頁、6585號卷第105至109頁、50878號卷1第444、446頁 )、胡功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6585號卷第51至61 、63至67頁、50878號卷1第271至277、311至314頁、50878 號卷2第539至541、551至553頁、原審934號卷第140至161頁 )、羅文佩(報案人)於警詢(2095號卷第15至17頁)證述 明確,復有現場採證照片(2095號卷第55至69、73至79頁) 、阮文進之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查詢(2095號卷第71 頁)、阮國德持用手機內與陳德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095號卷第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2095號卷第83、12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2095號卷第175至183頁)、相驗照片 (2095號卷第189至215頁)、國立臺灣大學112年11月9日校 醫字第1120102464號函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 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2095號卷第217至233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800號函檢附11 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095號 卷第245至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095號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1日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 、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醫筆記、陳德林、胡 功青、被告之傷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02141號(DN A型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 紋字第1126049324號(指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2 095號卷第271至421頁)、員警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50 878號卷1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阮泰黃,50878號卷1第85 至95頁)、陳德玲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指認黑色刀柄水果 刀、鐵棍原放置位置之照片及註記(50878號卷1第121頁) 、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陳德玲、阮國德、陳文情、胡功 青之外國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5087 8號卷1第149至163、403至407頁)、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 偵訊時拍攝之傷勢照片(50878號卷1第187至193頁)、黑色 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50878號卷1第207頁)、陳 德林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50878號卷1第99、239、257頁)、胡功青於112年1 1月2日偵訊時以其手掌示意被告所帶刀械之刀柄及刀刃長度 照片、測量長度照片(50878號卷1第285至287頁)、陳德林 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0878號卷1第335至339頁) 、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案發 前陳德林搭載阮文進騎乘機車行經路線、案發後被告離去行 經路線-50878號卷1第339、341至345頁)、現場關係位置示 意圖、空拍圖、刑案現場示意圖(50878號卷1第409至413頁 )、胡功青以「陳友俊」名義就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6585號卷第267至277頁、 50878號卷1第289頁)、113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與告訴人 武氏花之視訊畫面翻拍照片(50878號卷2第593頁)、被告 於113年1月12日偵訊時繪製其所稱交予胡功青之2把刀械示 意圖(50878號卷2第621頁)、橘色刀柄、黑色刀柄之水果 刀照片、被告指認說明(50878號卷2第627至629頁)、被告 三豐路住處照片、被告在其住處現場指認取用刀械位置之照 片(50878號卷2第631至6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德玲,6585號 卷第171至181頁)、被告113年6月18日提出之悔過書狀(原 審934號卷第55至59頁)、陳德林住處、案發現場及附近之G OOGLE MAP空照圖、位置圖(原審934號卷第193、195頁)在 卷可稽,及扣案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㈡就在上揭角潭路飲酒處,陳德玲係持何物品放在被告頸側以 為威嚇一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陳德玲持刀架在其 脖子上等語(50878號卷1第35、178頁),嗣經陳德玲證稱 是拿一支筆比著被告(50878號卷1第446頁)後,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陳德玲是拿原子筆抵到其脖子等語(原審 934號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陳德玲是拿一個尖 尖的東西在我脖子上,我看不到,而且我被打頭,頭也暈暈 的,我以為是筷子等與語(原審934號卷第286頁)。另陳文 情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看到陳德玲到廚房拿剪刀出來想對 被告不利,陳德玲拿剪刀跟被告面對面,就想要刺傷被告等 語(原審934號卷第261至262、266至267頁)。依上可知, 被告、陳德玲、陳文情就陳德玲當時所持物品所述均不相同 ,惟可認該物品應非鈍器,且有尖端,是綜合其3人所述, 因認陳德玲係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 嚇,附此說明。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及同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條文之中皆有「預見 」2字,所指乃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 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 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 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 刑,兩相迥異,不應混淆。從而,法院就此有關之犯罪判斷 時,自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予以精確把 握。易言之,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若能預見行為,有致生 重罪結果之危險,而其主觀上亦有此預見,卻仍為之,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當應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尚難單純以 輕罪或輕罪之結果加重犯論擬,自不待言。至於刑法上殺人 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 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使用的凶器種 類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 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 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 為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117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就被告持刀刺殺阮文進之經過:  ⑴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阮文進手持 鐵棍酒瓶去打「阿勳」(即胡功青),我就持水果刀去刺阮 文進,阮文進就馬上倒在地上,我就沒有繼續攻擊,…我只 記得當時是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的左胸腔等語( 50878號卷1第37至39頁);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胡功青 在走回我住處時,看到陳德林騎摩托車載阮文進在找我,陳 德林看到我後就馬上衝下來打我,我看到阮文進手上有拿一 個玻璃瓶的啤酒還有很長的鐵棍,阮文進把玻璃瓶弄破,阮 文進一手拿打破的啤酒玻璃瓶、一手拿鐵棍打胡功青,胡功 青有反抗、擋,也有打回去,我看到阮文進攻擊我朋友,我 才拿起刀出來揮舞,亂揮刺傷阮文進,用刀子刺到阮文進的 下巴及胸口,我刺完阮文進的左胸後,阮文進就不動了等語 (50878號卷1第178至18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 跑過去想幫忙朋友,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當時胡功青跑 到田裡,我站在田埂的地方,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 進站在比我高處,從上方打下來,打到我的頭跟肩膀,我有 跟阮文進面對面,我有還手揮刀子,我朋友已經跑了,我如 果跑,他也是追著打,我還手是希望阮文進不要再追我等語 (原審934號卷第288至289頁)。依上,被告確有持黑色刀 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左胸腔。  ⑵陳德林於偵訊時證稱:我騎機車載阮文進往豐原方向騎,騎 到附近有一個廟,看到有警察在那邊,就折返回來想要走小 路,不要碰到警察,我一折返回來就看到被告他們,被告一 看到就認出來是我,他們一看到我們就拿刀出來,我有看到 被告旁邊的男生(即胡功青)拿出的刀比較大,大概3個手 指寬,像是要切肉的,被告拿比較小、短、尖的刀子。我看 到他們還是把車騎走,但我速度比較慢,不知道為什麼阮文 進就下車,阮文進下車前就稍微推我一下,讓我的車子往前 滑,往前滑沒多久我把車頭轉回來,我就看到胡功青跟阮文 進打架,胡功青拿刀子、阮文進拿鐵棍敲在一起,有聲音跟 火花,我看到這樣就趕快把摩托車停在路旁,我的鑰匙圈有 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來嚇 被告,我手上沒有刀子,但是暗暗的,我假裝有拿刀嚇被告 ,被告嚇到就沒有砍我,我就看到胡功青往前跑,阮文進在 追胡功青,後來被告就跑去追阮文進,我也跑在被告後面追 被告,然後我到那裡後,看到被告跟到阮文進那裡,我用手 推被告,被告就轉身把我推到旁邊的田地裡,我掉到田地裡 時不知道為什麼被他刺到左腹部,只覺得很痛。…我只知道 被告拿刀子刺傷我,刀子在我身體裡,被告還想繼續打我, 我就想把刀子拿出來要反抗,反抗時看到阮文進已經倒在那 邊,胡功青說那個人已經死掉了,不要再打了,趕快跑,後 來他們就往廟的方向跑,我沒有目睹阮文進被刺的過程等語 (50878號卷1第246至2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騎機 車送阮文進回家,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被告與胡功青在走路 ,胡功青跳出來擋在我們的車前,他們把刀子拿出來要攻擊 我們,阮文進從車上跳下來,我就往前一下,我回頭跟阮文 進說他有刀趕快跑不要打,可是阮文進跟胡功青兩人打起來 ,我們出門時我不知道阮文進有拿什麼武器,可是發生衝突 時看到阮文進手上有一個鐵棍,阮文進拿鐵棍跟胡功青拿刀 子對打,我有看到刀子跟鐵棍撞在一起有火花,我把車子丟 路邊,我手上沒有武器,只有辣椒噴霧劑,我跟被告對峙, 手有抬起來預備的動作,我跟被告沒有互相攻擊,後來阮文 進追胡功青,被告跟著追在阮文進的後面,我跟在被告後面 ,我是最後一個,離他們大約5米左右,我跑到接近他們時 ,阮文進站在中間,前面是胡功青,後面是被告,他們怎麼 打或是怎麼受傷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攻擊阮文進 的瞬間,…我有踢被告一下,可是踢不到他,後來被告有追 我,把我推到田裡,我就發現我的肚子左邊有受傷,我手肘 碰到刀柄,刀還在那邊,我起來之後,我把刀拉出來防身, …被告回頭往阮文進那邊跑時,我看到阮文進手抓在胸前慢 慢倒下來,胡功青大喊這個人殺死了趕快跑,被告就經過阮 文進那邊跑走了等語(原審934號卷第162至181頁)。  ⑶胡功青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凌晨我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他 有發GOOGLE定位給我,被告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來 豐原接他回去,…我們準備去搭計程車途中,遇到兩名男子 騎乘機車經過我們前面,再回頭過來,這兩名男子一下車就 來打我,我的頭被攻擊打傷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6585號 卷第53、57頁、50878號卷2第540頁);偵訊時證稱:被告 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來接他回去,…被 告不知道從哪裡出來,他出來的時候我看到他手上有拿刀, 被告跟我講說因為他被人家打,手上才拿著刀,…我們在等 計程車時,突然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我們這邊,經過我們一 點點後再回頭,然後我就被打,我被打之後就抱著頭往前衝 ,我只被打1次,但不知道是用什麼東西打的等語(50878號 卷1第272、276頁);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1日凌晨 被告打電話給我,聯絡我去接他回他的宿舍,當時我們正常 走路,打算要回去時,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阮文進 騎機車過來,他們看到我們,停車下來後,我就莫名其妙被 打,我被打到頭部1下受傷,我就往前跑,之後的事情我都 不知道(原審934號卷第143至147頁)。  ⑷綜觀被告、陳德林、胡功青所述衝突過程,被告與胡功青在 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騎乘機車搭載阮文進,被告與胡功 青有拿出刀子,而阮文進亦有攜帶1支鐵棍,且阮文進隨即 下車持鐵棍與胡功青持刀子對打,被告則與陳德林相互對峙 ,嗣因被告見胡功青被阮文進持鐵棍打到頭部而走避後,仍 被阮文進追逐,因此轉而追逐阮文進,並於阮文進轉身而與 之近距離時,將黑色水果刀刺向阮文進臉部、刺進前胸左側 ,足認被告係因支援胡功青而追擊阮文進,於阮文進轉身時 ,萌生殺人之動機,核與社會常情相符。  ⑸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遭陳德林拿辣椒噴霧噴眼睛而看不清楚 ,其係亂揮舞水果刀,不知道傷到阮文進身體何處云云(50 878號卷1第312頁、原審934號卷第288頁)。惟被告於112年 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陳德林先拿辣椒水要攻擊我,但因 為逆風沒有噴到我,都噴到他自己,陳德林就先跑掉等語( 50878號卷1第37頁);同日偵訊時供稱:陳德林有拿辣椒粉 的罐子要噴我,但是沒有辦法噴到我,反而噴到他自己等語 (50878號卷1第179頁);陳德林於偵訊時證稱:我的鑰匙 圈有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 來嚇被告,但沒有噴,因為我不知道怎麼用,後來我不曉得 有什麼東西打到我的手,辣椒粉末就飛走了。我也不知道飛 去哪裡,我拿那罐出來沒多久就被打飛了等語(50878號卷1 第248至24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辣椒噴霧劑是小小的, 我勾在鑰匙圈,因為很小瓶,按鈕很小,我的手指按不下去 ,沒有辦法噴出來,我沒有按辣椒噴霧劑噴到被告的眼睛等 語(原審934號卷第173至174、180頁)。依此可知,被告於 案發當時並未因陳德林所持辣椒噴霧劑而影響其眼睛視線, 被告嗣後改辯稱其有被辣椒噴霧劑噴到眼睛而影響視線等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⑹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除持鐵棍外,亦有攜帶空的啤酒玻璃瓶 ,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其與胡功青等語。惟陳 德林、胡功青於偵、審歷次證述中均無相類之證述,其等於 原審審理時並均證稱未曾見到阮文進有持玻璃啤酒瓶等語( 原審934號卷第159、178頁)。且觀之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在現場勘察採集之可疑跡證,並無尋獲玻璃啤酒瓶 或玻璃瓶碎片,所查扣之玻璃碎片(證物編號1,照片如209 5號卷第285頁),經原審當庭提示給被告辨認,被告亦陳稱 該碎片是機車後照鏡碎片,並非其所稱阮文進所持之玻璃瓶 碎片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82頁),是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 另有攜帶空啤酒玻璃瓶,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 其與胡功青,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採信。  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阮文進所受傷勢為臉部 右額頭眉毛上方1道(傷口長度1.4公分)、右臉頰外側2道 (最長長度2公分)、上嘴唇1道(長1公分)、左側腋下1道 (長2公分)、左手大拇指第2指節背側1道(長2公分)淺層 切割傷、左臉頰1道切割傷(長4公分,最寬處0.4公分,兩 端位於1點鐘和8點鐘方向,傷及皮下組織)、下巴左側1道 穿刺切割傷(傷口長4.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 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3點鐘方向)、左側腰部1處擦傷( 大小2乘1.5公分),及前胸左側1道穿刺傷,該前胸左側穿 刺傷,離頭頂42公分,中線向左6.5公分、長2.2公分、寬1. 8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1點鐘和7點鐘方向,銳端 於1點鐘方向,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 。左上肺葉穿刺傷入口長2.5公分,出口長1.5公分,主動脈 穿刺傷長1公分。以解剖方位為基準,刺穿傷路徑方向為前 往後、下往上、左往右,長度約9公分。心包膜積血200毫升 、左側血胸1300毫升。綜合上述,死亡原因研判為前胸左側 刀刃穿刺傷,刺穿胸壁、左上肺葉、主動脈,造成心包膜積 血與左側血胸,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095號卷第247至255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095號卷第257頁)附卷可稽 。是阮文進共計受有9處切割傷、穿刺傷、擦傷之傷勢,顯 然被告並非僅刺擊阮文進1刀,而有多次持刀攻擊之行為, 且觀諸被告持以刺殺阮文進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全長約19.5 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 分,有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2095號卷第79 頁、50878號卷1第207頁)存卷可憑,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刀 刃尺寸與阮文進前胸左側刀刃穿刺傷之傷口大小相仿,又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其站在田埂上,阮文進站在田邊馬 路上,阮文進站在比其高之處,其與阮文進面對面,有如前 述,此與前揭解剖鑑定報告認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路徑方 向為前往後、下往上之路徑一致,阮文進並因被告持黑色刀 柄水果刀刺殺而死亡,則以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刺穿前 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穿刺傷路徑長度約9 公分,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足見 被告當時與阮文進為近距離接觸,且被告持刀刺擊用力甚猛 。被告辯稱其僅是持水果刀揮舞亂揮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  ⒊依被告刺擊阮文進之過程,被告明知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之 利刃,且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左胸腔。而人體之 胸部有肺臟等重要臟器,亦有動脈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 不可或缺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刀 具等銳器朝上開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 臟等而導致大量出血,難於及時搶救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 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 共同認知。而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在越南做水泥工,來 臺灣後在工廠工作(原審934號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94頁 ),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1餘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活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前胸 左側刺擊,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此 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用刀刺別人胸口可 能會死亡等語(50878號卷1第3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承:我知悉人體左側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 血管,如被傷及此可能會死亡等語(原審卷第288頁);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以銳利之刀具刺向他人前胸左側, 他人被殺傷會致死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88頁)。又扣案之 黑色刀柄水果刀經測量,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 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分,有如前述,該把 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之刀具甚明。從而,被告與阮文進雖無重大仇恨怨隙 ,然其明知該扣案水果刀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已 預見其持之刺擊阮文進前胸左側,極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 臟等要害部位,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仍於 與阮文進近距離面對面時,手持該扣案水果刀,猛力刺進阮 文進前胸左側,且穿刺傷路徑長度深達約9公分,堪認被告 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存有縱令阮文進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非僅為傷害之犯意。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發生拉扯 互毆,返回住處後心有不甘,始拿取其住處內之水果刀、菜 刀,並聯繫胡功青在○○區○○路0段0巷附近會合等語。然:⑴ 陳德林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一雙拖鞋留在角潭路2段1巷26 9號等語(50878號卷1第245頁);陳德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 離開角潭路2段1巷269號時是空手等語(6585號卷第97頁) ;陳文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一起回宿舍時,想在 那邊過夜,隔天一起去上班,他的衣服、褲子、鞋子都在我 房間,被告被打的時候,有看到他掉一雙拖鞋,被告打完離 開時沒有拿他帶過來的東西回去,我記得他沒有回房間拿東 西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63至268頁),堪認被告離開上址 角潭路飲酒處時,確有衣物等個人物品遺留在該處,而被告 甫與陳德林等人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有肢體衝突,是被告辯 稱再次前往角潭路飲酒處是要拿回衣物等個人物品,攜帶水 果刀、菜刀等刀械係為防身自衛,尚非不可採信。⑵被告於 偵訊中雖一度陳稱:胡功青陪我回陳德林宿舍時,我是想要 去那邊跟他們打架等語(50878號卷2第604頁),然被告於 本院則否認有此陳述,並陳稱此並非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9 1頁)。衡以被告與胡功青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路途中, 即曾遇到陳德林一人騎乘機車經過,當時陳德林逕自騎機車 離開,陳德林與被告沒有講任何話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50878號卷1第35至37、179頁)及陳德林於偵 訊時證述(50878號卷1第246頁)在卷,則被告返回其三豐 路住處拿取2把水果刀、1把菜刀,並聯繫胡功青在○○區○○路 0段0巷附近會合之目的倘係因心有不甘,欲前去尋釁,則因 當日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之人為陳德林,被告與胡 功青2人於路上遇到陳德林單獨一人,衡情即可上前攔阻報 復,豈會讓陳德林逕自離開?由此益徵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因 心有不甘,始返回住處拿取水果刀乙節,實屬有疑。而本案 係起因於口角糾紛,繼而被告為支援而持刀追逐阮文進,並 與阮文進近距離時,持刀刺擊,佐以被告與阮文進間並無深 仇大恨,尚難認被告具有殺阮文進之直接故意。  ㈤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正當防衛   所謂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甚明。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倘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參照) 。查:⒈被告手臂、耳朵後方、腰側、小腿受有傷勢,雖據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2頁、50878號卷1第181頁),且 有卷附照片可佐(50878號卷1第187至193頁),然被告於11 2年10月20日23時許21時許,離開角潭路飲酒處時,已因與 陳德林拉扯互毆,被告並陳德玲、阮文進壓制在地上,陳德 玲並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此過程衡情 亦可能造成被告受傷,尚難認前揭被告傷勢均係嗣後於112 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與阮文 進衝突所造成,應先敘明。⒉於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 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上,被告係見阮文進追逐胡功青 ,而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之身後追去,已如前述, 且於阮文進轉身與被告接近之際,胡功青已經跑掉,此為被 告所自承(原審卷第2858、289頁),此時對胡功青而言, 已無不法侵害。又被告本欲支援胡功青而自後追逐阮文進, 於阮文進轉身而與被告接近過程,被告當有相當時間與空間 遠離阮文進,此時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然被告捨此不為, 反而與阮文進近距離接觸,復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朋友 已經跑掉,如我跑,也是追著打,我也想還手等語(原審卷 第288、289頁),可見被告亦有攻擊阮文進之意欲,再參以 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 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由被告整體 行為歷程來看,其持水果刀一再刺擊、揮擊被害人上半身, 亦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反擊,難認 被告殺人行為為正當防衛,自亦無防衛過當問題。辯護人執 前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與阮文進並無重大 仇恨,其案發時雖係見胡功青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後, 阮文進仍追逐胡功青,為援助胡功青而持刀追逐阮文進,但 胡功青當時既已走避逃跑,被告並有相當時間與空間遠離阮 文進,然被告仍與阮文進近距離接觸後,持水果刀向阮文進 揮刺多次,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 阮文進體內,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且造成阮文進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阮文進 無重大恩怨仇隙,觀察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 ,客觀上於其行為之時,亦難認有受到外來重大刺激;被告 持水果刀對阮文進連續攻擊,惟被告並非事前精心謀畫而為 犯罪,而係因前述飲酒時糾紛,致與陳德林、阮文進在路上 相遇又生肢體衝突時,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具無 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爸爸、媽媽、弟弟, 在越南時從事水泥工,來臺灣後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27,000元,如果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元 ,在臺灣需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租屋費,會寄一部分薪水回 越南等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有工作謀生能力; 被告持水果刀刺擊阮文進,終致阮文進死亡,違反刑法誡命 義務之情節重大;被告所為造成年僅37歲之阮文進在異鄉死 亡,剝奪阮文進之生命法益;且告訴人武氏花於偵查中陳稱 :我與阮文進有2個女兒,分別為8歲、5歲、最小的兒子不 到2歲,阮文進在越南時會幫忙照顧小孩、煮飯,雖然經濟 狀況不好,但我覺得這樣就很滿足、幸福,阮文進在臺灣打 工賺錢幫忙家計,賺錢會寄回越南,阮文進過世後,我需獨 力工作扶養3個小孩,生活很困苦,我先生被殺了,我也希 望給他判死刑,但判死刑,我先生也不會活過來等語,被告 所為犯行,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使阮文進之家屬痛失至 親,家庭破碎,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難以磨滅之創痛,經 濟亦陷入困頓,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 被告犯罪後逃離現場,經勸說始經警循線查獲,於後續偵訊 試圖將罪責推給胡功青,惟已給付被害人家屬58萬元,並已 與阮文進家屬即武氏花、父親NGUYEN VAN CAN(中文姓名: 阮文勤)、母親HO THI THIET(中文姓名:胡氏鐵)委任之 代理人FAN CHIN HE(中文姓名:范金荷)以58萬元成立調解 ,代理人范金荷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予以 從輕量刑,顯示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且已盡力彌補 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 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綜合考量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 由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 性,是如對被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反省,仍有 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認倘對被告處以死刑 、無期徒刑則屬過度評價,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1歲,思慮不 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有期徒刑之監禁,將其與 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並由矯正機關施以適確教化,使其 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 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 目的,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就量刑表 示之意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並以被告為外國人, 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依本 案犯罪之情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 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即黑色拖鞋1雙(DIOR圖樣)、白色拖鞋1雙、右腳拖鞋 1隻、左腳拖鞋1隻、黑色拖鞋1雙(GP圖樣)、綠色外套1件 、白色上衣1件、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玻璃碎片1個、鐵棍1支、橘色刀柄之水 果刀1把、阮文進之衣物(含上衣、短褲、內褲)1包,或非 被告所有之物,或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或與被告本案 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 、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置辯而否認有殺人故意,並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均據 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CHM-113-上訴-1336-20250304-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 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仁齊於民國111年1月8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劭芝,行駛於黃書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均沿臺北市中正 區新生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50公里 之速度超速直行,因而壓縮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適有 張亦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2段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燈光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 左轉,黃書逸見狀煞閃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並與張 亦辰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劉仁齊則亦煞閃不及輾過倒地之 黃書逸左大腿及上背部後,人、車倒地,致黃書逸受有左大 腿、左膝上方大面積瘀擦傷及右胸腹之碾壓傷等傷害。嗣黃 書逸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大腿、右腳踝、右手肘、右前臂、右 上臂瘀擦傷及左大腿、左膝至左小腿上方大面積瘀擦傷及前 後肋骨骨折、氣血胸、胸椎骨折、肝臟破裂等多處外傷及嚴 重胸腹腔創傷,經救護車人員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15分,因創傷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書逸之父母黃種賢、馬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劉仁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 卷一第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二第111至126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仁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張亦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25至28頁、第257至263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證人林劭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35至37頁、第257至263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種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39至41頁、第257至263頁、第273至275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本院卷二第69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馬寶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257至263頁、第273至275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審交易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本院卷二第69至86頁)相符;並有北市○○道路○○○○○○○○○○○○○○○○○○○○道路○○○○○○○○○0○00○0 ○號誌時相表(相字卷一第109至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翻拍畫面10張、現場勘察及車損照片51張(相字卷一第85至104頁、第135至149頁)、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字卷一第311至323頁,偵字卷第137至193頁、調偵字卷第55至113頁)、被害人臺大醫院病歷(相字卷一第165至247頁)、相驗照片32張(相字卷一第327至351頁、357至372頁、第383至389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一第373至3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一第393至40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一第267 頁、第277頁、第403頁,偵字卷第6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113至11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15日覆議意見書(調偵字卷第117至122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8日救護紀錄表、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司法相驗通報單(相字卷一第77至83頁)、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一第127頁)、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體簽收單據、仁愛路二段、新生南路一段號誌時相表(相字卷一第129至133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NJS-0321重型機車、MKH-2637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字卷一第153至161頁)、111年1月14日解剖勘驗筆錄(相字卷一第271頁)、車輪拓印相片及資料(相字卷一第305至309頁)、監視錄影系統資料操圖表(偵字卷第33至35頁)、中正一分局111年3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010號函(偵字卷第81至85頁)、北市警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21日函(偵字卷第8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11年5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54514號函(偵字卷第111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6月30日北市正調字第1116008491號函(偵字卷第121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7月25日北市正調字第1116012292號函暨111年民調字第158號調解書(調偵字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619號函(調偵字卷第115頁)、被告劉仁齊、證人林劭芝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調偵字卷第161至163頁)、證人張亦辰陳報證人劉仁齊、林劭芝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調偵字卷第173至175頁)、本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一第55至57、61至73頁)、卷外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11月1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起訴書 原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 人受傷及死亡結果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一交通事故 之基本社會事實所造成,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二第28頁),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 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且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在場 ,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字卷一第127頁),堪認被告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凌晨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 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致力於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33至134頁),復參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3頁),兼衡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暨被告本案過失之 情節,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10%(本案鑑定報告書 第3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自營業者,販賣雞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PDM-112-交易-130-20250304-2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3⑴、6至12、15至19、2 2、24、25、27、29、32、33⑵、35、38、41所示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⑴、2、3至5、7及辯護人 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2⑴、3、4、6、8、9、10⑵所示證 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馮品捷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證人王國治之證述: ①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警詢 ②113年5月30日18時53分警詢  ③113年5月30日訊問(具結) ④113年7月1日14時57分警詢 ⑤113年7月1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 證人吳佩穎之證述: ①113年6月14日警詢 ②113年6月14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① ︶ ⑴證人乙○○之證述: ③113年6月12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② ︶ ⑵證人乙○○之證述: ①112年10月26日警詢 ②113年6月12日14時24分警詢 ④113年6月28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3)。 4 ︵ 檢 證 5 ︶ 證人張谷榮之證述: ①113年3月27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4)。 5 ︵ 檢 證 6 ︶ 證人范千雅之證述: ①113年4月29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5)。 6 ︵ 檢 證 7 ︶ 證人戴得意之證述: ①113年6月12日警詢 ②113年7月15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8 ︶ 證人戴哲明之證述: ①113年8月14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 檢 證 9 ︶ 證人黃哲倫之證述: ①113年8月14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 證 10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0日健保桃字第1138305964號函覆之甲○○就醫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0 ︵ 檢 證 11 ︶ 被害人甲○○之服用藥品名稱:舒肉筋新錠之照片、藥品適應症及副作用等說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 檢 證 12 ︶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9日竹縣消護字第1130004084號函覆之被害人甲○○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15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 檢 證 13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3 ︵ 檢 證 14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之一般檢查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病人彩色照片、初診資料表、急診用藥紀錄、急診病歷等資料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有發生車禍」乙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待證事實之存在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此部分究非本案構成要件之直接證據,衡以被告於本案坦認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加以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4 ︵ 檢 證 15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用藥紀錄、檢驗檢查報告影本等資料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有發生車禍」乙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待證事實之存在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此部分究非本案構成要件之直接證據,衡以被告於本案已坦認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加以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5 ︵ 檢 證 16 ︶ 證人黃哲倫與被害人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6 ︵ 檢 證 17 ︶ 被害人甲○○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7 ︵ 檢 證 18 ︶ 被告丙○○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8 ︵ 檢 證 19 ︶ 證人吳佩穎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9 ︵ 檢 證 20 ︶ 被告丙○○與證人王國治LINE暱稱「王米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20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0 ︵ 檢 證 21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4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2)。 21 ︵ 檢 證 22 ︶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5月27日偵辦遺棄屍體案-偵查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提及關於基地台位置之說明等語,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基地台位置、埋屍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之證據調查聲請,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2 ︵ 檢 證 23 ︶ 刑案現場(新竹縣○○鎮○○○00○0號之建物後方土地)周邊山區小路照片及經緯地圖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3 ︵ 檢 證 24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113年10月1日偵查佐吳家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提及如何發現被告與證人王國治之對話等語,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之事實或被告丙○○與證人王國治LINE暱稱「王米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已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4 ︵ 檢 證 25 ︶ 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5月30日9時40分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括:屍體、毯子、被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5 ︵ 檢 證 26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丙○○等人涉嫌遺棄屍體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6 ︵ 檢 證 27 ︶ 刑案現場(新竹縣○○鎮○○○00○0號之建物後方土地)開挖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之事實,業已提出勘察報告(含照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7 ︵ 檢 證 28 ︶ 被害人甲○○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送驗紀錄表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8 ︵ 檢 證 29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113年7月2日偵查佐吳家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須與檢證30搭配說明等語,而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含檢證30),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之證據調查聲請,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9 ︵ 檢 證 30 ︶ 被告丙○○-小北百貨縣政店112年10月19日收銀明細表(商品名稱:鐵鏟2支等物)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0 ︵ 檢 證 31 ︶ 證人王國治與證人張谷榮之對話譯文(112年12月22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2)。 31 ︵ 檢 證 32 ︶ 證人王國治與被告丙○○之對話譯文(113年1月10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3)。 32 ︵ 檢 證 33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1日113相字第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3 ︵ 檢 證 34 ① ︶ ⑴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28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5)。 33 ︵ 檢 證 34 ② ︶ ⑵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2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4 ︵ 檢 證 35 ︶ 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4日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6)。 35 ︵ 檢 證 36 ︶ 苗栗市○○路000號-Google搜尋網路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6 ︵ 檢 證 37 ︶ 苗栗市○○路000號之1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吳佩穎、連帶保證人:甲○○)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8)。 37 ︵ 檢 證 38 ︶ 被害人甲○○之租屋處-Google搜尋網路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9)。 38 ︵ 檢 證 39 ︶ 被害人甲○○之租屋處外觀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9 ︵ 檢 證 40 ︶ 被害人甲○○所有之物品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1)。 40 ︵ 檢 證 41 ︶ ①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6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本國紙幣(新臺幣千元紙鈔、百元紙鈔)等物及照片。 ②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7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香菸、鑰匙、發票、打火機等物。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2)。 41 ︵ 檢 證 1 ① ︶ 被告丙○○之供述: ①113年6月12日21時30分警詢 ②113年6月13日10時15分警詢 ③113年6月13日14時48分警詢 ④113年6月13日17時10分訊問  ⑤113年7月3日10時57分警詢 ⑥113年7月3日12時27分警詢 ⑦113年7月3日訊問 ⑧113年8月7日訊問 ⑨113年8月23日10時44分警詢 ⑩113年8月23日訊問 ⑪113年10月11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42 ① ︶ ⑴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之證述: ②113年9月6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42 ① ︶ ⑵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之證述: ①113年9月6日警詢  ③113年9月12日詢問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已就本項證據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且經本院准許(詳下述),是檢察官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是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4款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1 ︵ 檢 證 42 ② ︶ ⑶聲請交互詰問證人乙○○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檢 證 43 ︶ 被告個人資料: ①個人基本資料 ②個人相片影像資料 ③個人戶籍資料 ④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⑤入出境資料 ⑥財稅所得 ⑦勞保資料 ⑧健保資料 ⑨就醫紀錄資料 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就醫病歷紀錄資料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3 ︵ 檢 證 44 ︶ ⑴被告前科紀錄: ①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②完整矯正簡表 ③通緝簡表 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0號、第623號緩起訴處分書。 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追加起訴書。 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起訴書。  ⑦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 ⑨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   ⑩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 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 ⑫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 ⑬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  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認調查起訴書部分恐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調查5年以前之確定判決恐致國民法官法庭偏頗等語,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就證明被告過往之素行、現有無其他案件尚待審理、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評估等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至起訴書部分之證據調查,倘輔以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適切說明,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2款所示情形,故認均有調查必要性,至檢察官原先聲請本項證據⑧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部分,業已表明僅為為單純誤載,乃逕予刪除。 4 ︵ 檢 證 45 ︶ 被害人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 ③生活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5 ︵ 檢 證 46 ︶ 新竹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6 ︵ 檢 證 47 ︶ ①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6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本國紙幣(新臺幣千元紙鈔、百元紙鈔)等物及照片。 ②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7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香菸、鑰匙、發票、打火機等物。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7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辯 證 2 ︶ 聲請傳喚證人王國治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3 ︶ 聲請傳喚證人吳佩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2)。 3 ︵ 辯 證4 ︶ 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 證 5 ︶ 證人吳佩穎之證述: ②113年6月14日訊問(具結)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 6 ① ︶ ⑴證人乙○○之證述: ①113年6月12日警詢 ③113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辯 證 6 ② ︶ ⑵證人乙○○之證述: ②113年6月12日訊問(具結)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2)。 3 ︵ 辯 證 7 ︶ 證人劉昱葶之證述: ①113年6月3日警詢 ②113年6月3日訊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4 ︵ 辯 證 8 ︶ 證人吳上偉之證述: ①113年6月3日訊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5︵ 辯 證 9 ︶ 和解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6︵ 辯 證 10 ︶ 被害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認被害人之科刑紀錄相距本案發生已有多年,無法證明辯護人等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等語,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可證明被害人過往有無施用毒品之紀錄,對於本案量刑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 ︵ 辯 證 11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 8 ︵ 辯 證 12 ︶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9 ︵ 辯 證 13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3月19日病人彩色照片列印單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1款「被告犯罪之動機」具有重要性,且與本案先前准許調查之上開證據尚有不同,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0 ︵ 辯 證 1 ① ︶ ⑴被告丙○○之供述: ①113年8月7日法官訊問 ②113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 ③113年10月11日法官訊問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㈢編號1)。 10 ︵ 辯 證 1 ② ︶ ⑵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2025-03-03

SCDM-113-國審訴-3-20250303-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I KAM WAI(李敢維)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I KAM WAI(李敢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德賢(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UG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由西 往東行駛,嗣行經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之交岔路口時,適LEI KAM WAI(澳門籍,中文姓名:李敢維)騎乘車號000–0377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謝德賢欲超越前車而任意 變換車道,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之李敢維見狀緊急煞車,並鳴 按喇叭促請注意。迨謝德賢車輛行至前方停等紅燈時,李敢 維騎至謝德賢車旁,質問其是否會開車,詎謝德賢心生不滿 ,明知以逼車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將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竟接續數次故意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至李敢維後方並逼近李 敢維機車,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同日16時26分許, 雙方車輛行至臨安路2段與臨安路2段91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 ,謝德賢駕車自快車道跨越雙白線逼近行駛於慢車道之李敢 維,並朝李敢維丟擲飲料杯,李敢維突遭丟擲物品,其人、 車失控,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丁俊元協其女丁善敏行 經上址,2人併行未靠邊行走,李敢維前揭機車因而撞及丁 俊元,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 缺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丁俊元(下稱被害人)配偶郁佳錚(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EI KAM WAI(李敢維,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證述在卷,並有案發當時 在場之被害人子女丁善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9-51 頁),復有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偵一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3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一卷第41-43 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61頁)、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偵一卷第69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一卷第71頁)、 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偵一卷第73-77頁)、現場照片19張(偵 一卷第79-97頁)、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面影本(偵一 卷第113頁)、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29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 3113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177-183頁 )、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偵一卷第19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第203頁)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7 30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213-217頁)、 現場照片3張(偵一卷第245-24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醫鑑字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 257-264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開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61頁)在卷足憑,嗣後並到庭接 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用路糾紛,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無可彌 補之傷痛,且應負次要責任,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 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院卷第83 -84頁)、被告家屬中國銀行客戶通知書、匯出匯款借記通知 書及告訴人指定永豐銀行帳戶拍攝照片1份(院卷第91-95頁) 存卷供查,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在學,未婚,沒有小孩,就學中,沒有工作之學識、經歷及 生活狀況等(見院卷第14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為大學 在學學生,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然其既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院卷第 146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3

TNDM-113-交訴-246-20250303-2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輔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觀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持另案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 因被告在場,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6頁),則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可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顯有刻意 迴避審判之情,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不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 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黃國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1、2218、2 616、2852、2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等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2年10月20日8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112M13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130)、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112M13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先後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2025-03-03

TNDM-114-易緝-9-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沂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6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沂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至第11列「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 傷之傷害」,因補充為「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 傷、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㈡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經營)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743號函暨郭 劉春美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與當日傷勢照片4張、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4年1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139317號函暨所 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 00000案)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沂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公訴意旨就被害人之傷勢雖僅敘及「右前臂、雙下肢擦傷之 傷害」,然被害人於111年10月31日送醫治療時,檢傷情形 為「左小腿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擦傷」,且依臺南市立醫 院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743號函覆之「就診紀錄 說明」,亦記載郭劉春美所受之傷勢尚包含「左下肢2公分 撕裂傷」,並有當日拍攝針對「右前臂擦傷」、「右下肢擦 傷」、「左下肢擦傷」、「左小腿撕裂傷」之照片4張可參 ,有前述函文及檢送之就醫摘要、病歷影本與當日傷勢照片 4張在卷可參,則本次車禍造成之傷勢應尚包含「左下肢2公 分撕裂傷」,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增列之傷勢,本 院逕予補充之。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理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 ,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充分 注意,而被害人自身亦有於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 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 因之過失程度;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右前臂、雙下肢擦傷 、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惟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調解,以及 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交易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7號   被   告 謝沂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沂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南丁路與南潭二街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郭劉春美自南丁路西側由西往東方向步行 穿越南丁路,欲前往南潭二街,亦疏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前行,謝沂哲見狀閃避不及,不慎 撞擊郭劉春美,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郭劉春美之子即郭晉原於郭劉春美死亡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沂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撞上被害人郭劉春美,且看到被害人腿部流血之事實。 2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騎車之被告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騎車之被告擦撞而倒地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份 5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8月17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698號函(下稱甲函文)附之病歷及111年10月31日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82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主張被害人於112年1月1日死亡,認被告涉犯 過失致死罪嫌乙節。經查,被害人於112年1月1日因心肺衰 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臺南市立醫院之死亡證明書附 卷可稽。而臺南市立醫院113年4月3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30 2號函(下稱乙函文)記載「病人郭劉春美因民國111年10月 31日車禍後傷口狀況惡化,住院接受多次傷口清創手術,多 次手術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但因本身有糖尿病及慢性腎 臟病,加上長期住院及多次手術壓力下造成腸胃道出血、休 克,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屬於疾病自然死。若無 車禍受傷,病人也不需住院治療傷口,接受多次手術導致後 續壓力性腸胃出血,故應有因果關係」,固認被害人車禍受 傷與其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然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 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 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遭被告騎車不慎撞擊之傷勢 ,尚屬皮肉外傷,且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之情事,而被害 人於案發當日就醫後,亦選擇返家自行照護,嗣於111年11 月11日,被害人因傷口惡化而住院接受清創手術,然其手術 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等情,有甲函文之病歷及111年10月3 1日傷勢照片、臺南市立醫院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 0853號函、乙函文在卷可佐,是被害人遭被告騎車撞擊所受 之傷勢並非嚴重,且術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會發生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條件因果關係,而乙函文未考量到因果關係 之相關性,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本案未經本 署檢察官對被害人進行司法相驗,致無從委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師對被害人實施解剖,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條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逕 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439-2025022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ONG THAO(中文姓名:阮風草) 義務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19號、113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 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風草,下以阮風草稱之 )與LE THI HANG(中文姓名:黎氏姮,下以黎氏姮稱之) 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阮風草因不滿黎氏姮提出分手,竟於民國112年1 0月20日19時40分許,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 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我給妳最後機會,妳 要跟我講清楚,否則全部三人同歸於盡」、「今天晚上我給 妳最後一個機會,妳跟我見面講清楚,否則明天開始我就不 放過」、「我希望妳跟我講清楚一次,假如對的我會接受全 部,假如錯的那個傢伙會死,妳做不到那麼妳跟我一起死, 你媽的現在我給最後機會」、「假如今天晚上妳不回來,我 永遠不會放過妳跟那個傢伙」、「你媽的,我痛恨只需要一 個理由,講清楚說明白,但是妳做不到,最後一個機會妳就 清楚我的為人,我全部都豁出去」等語之訊息(詳如附表一 )予黎氏姮,以此方式脅迫黎氏姮與其見面,黎氏姮百般不 願但終於妥協,兩人遂相約在阮風草向阮鴻益借住之處所(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進行談判。嗣 於同日21時8分許,阮風草帶同黎氏姮進入本案房屋2樓臥房 ,即向黎氏姮質問是否另結新歡,且要求黎氏姮交出自己之 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供其查看,黎氏姮拒絕,詎阮風草承 前之強制犯意,上前與黎氏姮爭搶系爭手機並將黎氏姮壓制 在地,復於過程中,抽出其原基於個人習慣放置在該房床鋪 枕頭下之折疊刀(附表二編號2)威嚇黎氏姮,黎氏姮因害 怕而不敢再動手搶回系爭手機,並聽從阮風草之指示坐在床 鋪旁之小圓凳上,阮風草則登坐於床舖上,以左手持系爭手 機查看,右手持續握著折疊刀嚇阻黎氏姮靠近。 二、在阮風草點閱系爭手機之內容時,黎氏姮趁隙起身上前欲爭 搶系爭手機,然阮風草知悉其所持之折疊刀乃金屬質地,具 堅硬且鋒利之刀刃,而人體上半身有頭頸、心臟、肺臟等重 要部位和臟器,且有大動脈、靜脈等主要血管經過,主觀上 可預見如以該折疊刀朝人體上半身刺入,極可能傷及器官、 血管,進而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竟基 於縱使持該折疊刀刺入黎氏姮上半身因此致生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黎氏姮俯身試圖奪回 系爭手機、身軀向其迫近之際,右手持該折疊刀迎向黎氏姮 ,順勢刺進黎氏姮之左側上胸,黎氏姮因此受有左鎖骨下緣 穿刺傷(穿刺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微往上)、氣 管及左側胸鎖乳突肌遭刺穿、右總頸動脈及右頸靜脈遭刺斷 等傷害。阮風草見黎氏姮流血倒地,旋呼喊阮鴻益之配偶丙 ○○下樓幫忙撥打電話通報救護,惟在黎氏姮送抵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前即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23時3分許死亡。 三、案經黎氏姮之兄黎文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阮風 草及其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365頁),嗣於審判程 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重訴卷第339頁),並 有證人丙○○之證詞、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害人黎氏姮及案發現場之照片、到場處理員警 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被害人之FACEBOOK MESSENG ER訊息紀錄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橋檢相 驗屍體證明書、本案房屋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局現場相片冊、同局複 驗相片冊、同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677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紋字 第1126065322號鑑定書、證人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紀錄可佐(警卷第19-23、29-31、35、39-79頁,相卷 第133-135、153-166、215-229頁,偵一卷第103-137、147- 310、381-383、389-395、399之1頁)。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不確定故 意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 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 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 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所使用之 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與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 情形、用力輕重、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㈠被告自承:被害人原本和其同居,後來突然說要回宿舍住, 也不願意視訊,其發現被害人所使用之手機裡面有隱藏之對 話、照片,還曾經在和被害人通電話之過程中聽到男人之聲 音,經過其調查、了解,才知道被害人是去和第三者在一起 ,第三者是從事鐵工之非法外勞,即附表一訊息紀錄中所提 及之「鐵老闆」,但第三者確切之年籍或聯絡方式其不清楚 。被害人背著其劈腿,事發當天其想找被害人見面討論此事 ,但被害人不願意,其方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訊息威嚇被 害人,迫使被害人出面。雙方復於112年10月20日21時8分許 在本案房屋2樓臥房內談判,被害人不願意承認自己另結新 歡,其遂要求被害人交出系爭手機供其查看,被害人拒絕, 2人開始爭搶系爭手機,其一氣之下拿出因個人習慣而放在 床鋪枕頭下之折疊刀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此依其指示交付 系爭手機,並坐在床鋪旁之小圓凳上,其再要求被害人告知 系爭手機之密碼,然被害人不從,其即強行將系爭手機掃過 被害人臉部解鎖,接著坐在床上,左手拿系爭手機查看,右 手則持續握著折疊刀,正當其要點閱系爭手機中被害人與第 三者間之訊息紀錄時,被害人突然站立而俯身過來欲搶回系 爭手機,其手中之折疊刀因此插進被害人左側上胸等語(警 卷第5-12頁,偵一卷第89-94、98、434-439頁,國審強處卷 第23頁);併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被害人面對被告 關於腳踏兩條船之指責,不論是第三者之人別、被害人與第 三者間交往程度,始終未正面回應,至多僅稱「妹妹跟他也 沒什麼好結果」,此外即不斷表示欲與被告結束情侶關係、 請被告放手,可見被害人不想見面、不願交出系爭手機暨密 碼、不讓被告翻閱系爭手機內訊息等舉措,皆係源自於被害 人欲對被告隱瞞第三者之相關資訊。再佐以被告在與被害人 碰面前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激動、憤怒等情緒溢於言 表,急於釐清何以被害人移情別戀,動輒以「同歸於盡」、 「我就不放過」、「我什麼都不要了」等強烈詞語恫嚇被害 人,衡情被害人當會更加盡力阻止第三者及其等間之交往細 節曝光,以避免自己或第三者遭到被告報復,從而,被害人 趁被告分心查看系爭手機之際,伺機起身利用高度優勢動手 奪回系爭手機乙節,乃通常之人所能想像,而屬身為當事者 之被告易於思及之事。  ㈡依事發現場照片、被告在偵查中所模擬之案發時相對位置( 偵一卷第180-181、434-439、443-449頁),被害人經被告 持刀威脅而交出系爭手機後,原坐在被告右後方之圓凳上, 高度較坐在床鋪上之被告低,被告左手拿系爭手機查看,右 手正握折疊刀在其腰部位置,刀尖朝著被害人,嗣被害人為 搶奪被告左手之系爭手機,站起來而俯身接近被告,即遭被 告右手之折疊刀刺中左側上胸。復比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內容:被害 人所受穿刺傷位於左鎖骨下緣,方向為由前往後、由左往右 、由下微往上(相卷第219頁),以被告斯時之方位而言, 是被告持刀從自己右手方向往左刺入被害人之身體,與被害 人往被告左手搶手機之方向相同,足認被告在被害人身軀迫 近以奪回系爭手機之際,有將折疊刀上舉,使刀刃朝向位置 較高之被害人,而迎向被害人上半身。其次,被告所持折疊 刀之刀身長14.5公分、刀刃直線距離13.5公分(相卷第221 頁),而被害人所受穿刺傷途徑為刺穿左側胸鎖乳突肌,刺 穿氣管前段4.5公分(氣管周徑5.8公分),刺斷右總頸動脈 、右頸靜脈大量出血,刺至右邊第一肋骨上緣,深度約13.5 公分(相卷第219頁),換言之,該折疊刀之刀刃部分在被 告行為後完全沒入被害人之身體。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遭 持刀刺殺而刺斷右總頸動脈、右頸靜脈及刺穿氣管,有解剖 鑑定報告書、橋檢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相卷第223、2 29頁),被告一刀下手即嚴重破壞被害人之重要動脈、靜脈 及氣管,奪走被害人性命,顯見其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之力 道甚大,再參以被害人斯時動作係身體由上往下朝被告靠近 ,是被告應有緊握折疊刀刀柄並施加力量迎向被害人上半身 之決意,該折疊刀始有可能未遭被害人撞擊而掉落,進而造 成前述重大傷勢無訛。  ㈢衡諸人體上半身為血脈、呼吸系統,及心臟、肺臟等重要臟 器所在部位,如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刺入,刀鋒刀尖 均可能深入傷及主要血管、氣管及體內重要臟器,導致大量 出血或造成器官受創功能急速喪失,而生死亡結果,此為眾 所周知之常識。又被告所持以行兇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材 質,前端尖銳,刀刃直線距離13.5公分,有該折疊刀照片、 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警卷第60頁、相卷第219頁), 被告亦自承該折疊刀很鋒利乙情明確(偵一卷第512頁), 倘以之近距離刺向人體上半身,客觀上足以損傷身體血管、 氣管或重要臟器,而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被告於案發時已 滿3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在臺工作約6、7年(警卷第3 頁、重訴卷第366頁),乃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相當生活經 驗之人,此見其坦稱:知道在爭搶系爭手機過程中揮動折疊 刀,可能發生刺向被害人致死之結果等語即明(偵一卷第82 頁),則被告顯然已可預見若持折疊刀朝人體上半身刺入, 極可能傷及主要血脈、重要器官,導致大量出血或生理機能 嚴重受損而死亡之結果,然其猶在被害人為搶奪系爭手機而 俯身朝其靠近之際,用力緊握折疊刀、施加力量迎向被害人 之上半身,因認被告係基於縱使該折疊刀刺入被害人上半身 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 ㈣況被告在與被害人談判過程中,被害人一開始否認不忠,且 拒絕交出系爭手機供被告查看,雙方因而發生爭搶扭打,被 告為使被害人聽命即拿出折疊刀威嚇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 ,可推知被告係藉由尖銳刀具具有危險性、可能傷人之事實 ,在與被害人間之衝突中取得優勢,惟雙方於此之前既已歷 經肢體碰撞,在談判尚未結束之情況下,二度肢體衝突自然 隨時一觸即發,被告卻手握折疊刀指向、迎向被害人,是其 應有以該折疊刀傷害人體之意欲,且已預見有導致死亡結果 之可能,益徵其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87頁),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已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基 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先後強使被害人現身碰面、交出系爭手機,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以犯人在犯 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 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 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限於自行 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 。再者,警政機關負責處理刑事案件偵查,消防機關之業務 範圍則包含民眾救護,在涉及死傷之刑事案件中,一方面須 由警政機關進行偵辦,另一方面責由消防機關對死傷者進行 救護等相關處理,彼此負責之業務具有緊密關連性,我國實 務運作上,警政機關與消防機關已就此類案件建立橫向聯繫 機制,當消防機關受理119報案,報案內容除請求救護外, 當該請求救護原因亦涉及刑案時,縱報案人無明示委由消防 機關向警政機關轉達,該受理報案人員仍會透過橫向聯繫機 制,即時、主動將此訊息傳達予警政機關知悉。在此情形下 ,造成被害者死傷之犯罪行為人如欲逃避接受裁判,無自首 之意思,應不至於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向消防機關報案,申告 犯罪事實,進而使警政機關知悉此事;反之,如不欲逃避接 受裁判,有自首之意思,既已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向消防機關 報案,申告犯罪事實,可直接透過消防機關主動橫向聯繫, 使警政機關得知此事,基於便民、單一窗口縮短程序等概念 ,應無需徒增繁累,仍拘泥於犯罪行為人須額外有「向消防 機關表達請其轉送」之意,始生向警政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 效力。故如犯罪行為人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向消防機關報案, 申告犯罪事實,透過消防機關橫向聯繫警政機關後,仍留在 現場,等待消防、警政機關人員到場處理,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另犯罪行為人於犯罪行為發生後,立即向消防機關報案,並 留在現場,等待消防、警政機關人員到場處理,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時,雖警方抵達現場、訊問犯罪行為前,經由犯罪行 為人停留在原地或犯罪行為人身上殘留犯罪跡證等資訊,致 警方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涉案;惟此時仍應參 酌犯罪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其犯案後之整體 作為,判斷犯罪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不能因此即認 犯罪行為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否則將使有意自首之犯罪行 為人,欲待警方到場後,再向警方表達自首之意,卻因警方 發現其在場等情事,而被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亦容易導致 犯罪行為人為符合自首要件,於警方到場之前,先行迴避, 不讓警方因其在場,而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待警 方到場後,再行現身等不合理現象。將有違自首規定係兼具 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 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之立法本 旨。  ⒊被告陳稱:折疊刀插進被害人左側上胸後,其將被害人抱起 來,一手壓在被害人傷口上,想開門但沒辦法開,因此大喊 丙○○下樓,請丙○○幫忙叫救護車,之後也同時請丙○○報警等 情(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320-322頁),則其是否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要件,審酌如下:  ⑴證人丙○○結證:案發當天其正要就寢時,聽到被告在樓下大 喊「姐姐我殺人了」,其趕緊下樓,看到被害人滿身是血倒 臥在房內,被告抱著被害人蹲在一旁,看起來很害怕,被告 請其幫忙叫救護車,但其看到很多血,感到很恐懼,且不知 道電話應該要撥幾號,是問女兒才知道要打119,119在電話 中指導其急救被害人,不過其聽不懂,而且房門遭被害人身 體擋住,其無法進入,直到有救護車到場,其才結束與119 通話,被告又馬上說「姐姐你幫我叫警察來抓我」,可是其 也不知道以電話報警該撥幾號,因此詢問甫上樓進行急救之 救護人員,救護人員說「不用打電話,待會警察就來」,警 察果然不久後即到場等語(重訴卷第340-349頁),並有證 人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其與119通話 之譯文附卷可憑(偵一卷第399之1頁、重訴卷第141-145頁 )。復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26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3754700號函暨附件、同分局113年11月1日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803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同分局壽 天派出所職務報告暨110報案紀錄單可知(重訴卷第133-139 、245-247頁、偵一卷第415、421-423頁),證人丙○○撥打1 19後,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動轉報110,110再轉知所 轄之派出所到場處理,此情亦與證人丙○○上開關於救護人員 告知毋庸再報警、警方旋即抵達現場之證詞相符,足認高雄 市之消防、警政機關已就涉及死傷之刑事案件建立彼此橫向 聯繫機制,當消防機關受理119報案,如通報內容除請求救 護外亦涉及刑案時,會立即、主動將此訊息傳達予警政機關 知悉。  ⑵本院當庭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員警抵達事 發之本案房屋,準備上樓時即遇見正要下樓之救護人員,救 護人員表示被害人已OCHA;員警上到2樓即見站在樓梯口之 證人丙○○,證人丙○○稱是被告砍人,此際亦可見被害人全身 是血倒臥房內,被告跪在被害人身邊;員警接著詢問被告「 是不是你砍人?」,被告馬上點頭並依員警指示到角落蹲下 等節(重訴卷第350頁),員警在與被告接觸前雖已有相當 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惟仍應參酌犯罪行為人初始是否 即有自首之意思,及犯案後之整體作為,判斷犯罪行為人是 否符合自首規定。證人丙○○在消防、警政機關尚不知被告涉 案前,受被告之託撥打119報案,被告亦有表達願接受警方 處置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而其與119通話過程中 確實言及「她的男朋友用刀殺她了」、「她男朋友...有壓 了...有壓下去了...有脫衣服出來,因為他說心臟沒有跳了 ...他說叫警察來給他...」,有119報案譯文在卷可證(重 訴卷第141、145頁),證人丙○○不僅就被告殺人犯行之主要 部分有所陳述,無隱匿迴避或誤導案情之情形,且已傳達出 被告願投案之意。其次,證人丙○○證稱:被告始終沒有想逃 跑之意思,只有表現出很後悔地說「我怎麼會做這種事情」 ,還一直叫其幫忙救被害人等語在案(重訴卷第348-349頁 ),再佐以前揭勘驗內容,員警到場時,被告跪在被害人身 旁毫無躲藏,並馬上坦承是自己持刀刺殺被害人,配合員警 指示而動作,足認被告無逃避裁判之意甚明。  ⑶又證人丙○○、被告均非本國籍人士,經本院詢問其等如在臺 灣欲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是要撥打幾號,其等均無法正 確回答,另表示在越南聯絡警方是打113(本院卷第346-347 、366-367頁),而經本院庭後查詢,越南當地緊急請求警 方、消防救護之電話號碼確實與我國不同(本院卷第383-38 5頁);另證人丙○○見被害人遭被告刺殺血流滿地即心慌緊 張一事,見其與119通話譯文中甚難以中文順暢表達現場狀 況,亦不能冷靜接收119之急救指示等情即明(重訴卷第141 -145頁),故此時證人丙○○無法記憶或進一步查詢我國報案 電話而圓滿完成被告交付之報警任務,尚與常理相符,不能 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謂其無自首之意。  ⑷準此,被告已託證人丙○○撥打119通報救護,申告犯罪事實, 透過消防機關主動橫向聯繫警政機關後,仍留在現場,待員 警到場後,亦自承其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再斟酌被告犯後 積極報案救護、坦承犯罪事實而願接受司法處置等情狀,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⒈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 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死刑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 之一,終究為極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 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者。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只限於行為人係 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 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有關死刑之 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 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本件殺人罪乃出於不確定故 意乙節,業如前述,則本案非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而 不得量處死刑,合先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女友即被害人提出分手而與之衝突,即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強逼被害人見面談判,復持刀迫使被 害人交出系爭手機供其查看,最後甚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生命法益,亦 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無法磨滅之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復考量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折疊刀,下手一刀刺進被害人 左側上胸,傷及被害人之氣管、頸動脈與頸靜脈致大量出血 而死亡之犯罪手段;再斟酌被告於事發當下有盡力為被害人 請求救護(自首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且經本院曉諭後終 能坦承所有犯行,又於本案審理期間有補償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18萬3千元、5千萬越南盾(重訴卷第215-216、275頁)之 犯後態度;併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重訴卷第370頁);兼衡以被告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智識程度和經濟 、健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重訴卷第368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強制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且目前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居留資 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查(警卷第101-102頁),再斟酌被告 因感情糾紛即持刀威脅,進而刺殺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 因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折疊刀,均為被告所有,前 者用以傳送訊息迫使被害人出面,後者則持以威嚇被害人交 出系爭手機及刺殺被害人,皆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7、9、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之扣案衣物, 僅係被告於事發當日所穿著之服裝,與其犯強制、殺人罪之 構成要件無關,均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 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FACEBOOK MESSENGER訊息紀 錄(節錄,警卷第69-75頁) 發訊息人 訊息內容 阮風草 假如妹妹妳這樣生活,對哥哥來講就像是把我看作小丑一樣,妹妹妳不跟哥哥講清楚,另外妹妹跟鐵老闆就會後悔。 你媽的,給我全部滾蛋。 黎氏姮 哥哥你瘋了嗎? 阮風草 你媽的,等著看。 黎氏姮 哥哥想做什麼? 阮風草 我給妳今天晚上回來跟我講一句清楚的話,假如妳做不到,妳就永遠不會想到事情將會如何。 黎氏姮 講什麼?哥哥想要什麼? 哥哥講什麼,現在哥哥這樣。 阮風草 你媽的,自古以來,我已經壓抑很多事情,現在不再可以了,我已經講過,我有錯我承擔,但是妹妹有錯,那個傢伙錯,我將不會放過。 黎氏姮 我們不再認識,就算了,那哥哥還要什麼玩意呢? 妹妹錯,或者是誰錯。 阮風草 安心等著看。 黎氏姮 哥哥不要太衝動。 阮風草 我給妳最後的機會,妳要跟我講清楚,否則全部三人同歸於盡。 黎氏姮 現在妹妹想要結束,妹妹恐怕保不住命回到家庭了。 阮風草 哪個傢伙敢碰到我的女人,我先給他滾,接下來輪到我愛的人。 今天晚上我給妳最後一個機會,妳跟我見面講清楚,否則明天開始我就不放過。哼。 給我全部滾蛋,現在我什麼都不需要了 媽的,臺灣這塊土地對我來講不是寬到哪裡去,你們應該要知道。 我會尊重妳的家庭,但是我希望妳跟我講清楚一次,假如對的我會接受全部,假如錯的那個傢伙會死,妳做不到那麼妳跟我一起死,你媽的現在我給最後機會。 黎氏姮 講清楚什麼? 現在妹妹想要停留在這裡,不想再認識了。 阮風草 妳想停止,妳都要回來跟我見面,當我還可以這樣講,我不會對妳怎麼樣,但是我想聽妳講,想要跟妳面對面,假如妳做不到就不需要再跟我多講一句了,我一句保證妳跟那個傢伙將不會好結果 黎氏姮 哥哥想要做什麼就做吧 阮風草 OK。 黎氏姮 可以殺妹妹就殺吧,至於妹妹沒有什麼還可講的。 阮風草 我會做,但我什麼都不需要,OK,妳已經選擇了哦。 妳將後悔因為已經不跟我見面、不跟我講。 黎氏姮 哥哥想要做什麼就先想到本身跟哥哥的家庭。 不要因為一個不怎麼樣的女生毀掉自己的將來 阮風草 妳完全誤會我了,我的女人我不給那個傢伙碰到,至於我自己我什麼都不需要,除了我所愛的人,妳不來跟我見面,妳做不到就等著看,不遲吧,當全部散掉的時候什麼都不需要了。 黎氏姮 哥哥想要做什麼才肯放手? 一年前,一年後... 阮風草 我講清楚了,妳想跟那個傢伙一起生活,妳就回來跟我見面,今晚跟我講清楚,那就是互相留下一點情份,否則給我全部都滾蛋,我的人生此時此刻不再需要什麼,也不需要什麼情份了。 黎氏姮 也是這一天。 真的很詭異,唉。 阮風草 你媽的,我選準這一天等妳講出來 黎氏姮 妹妹想要停止。 跟哥哥見面妹妹只能講那一句想要停止,我不想拿生命來賭博。 阮風草 妳想這樣,妳都要面對我講出來,還有沒有感情。 我答應我不會對妳,妳是我愛的人,我不會當傻子,我寧可我自己痛,很明顯我接受我愛人給我的痛苦,至於要我接受我不能接受的事情,連我自己都會把我自己幹掉,我不需要活下去。 OK,妳不需要再講,假如今天晚上妳不回來,我永遠不會放過妳跟那個傢伙。 黎氏姮 哥哥何必要這樣呢,妹妹跟他也沒什麼好結果,哥哥何必這樣? 妹妹快要像瘋子一樣了。 阮風草 你媽的,我痛恨只需要一個理由,講清楚說明白,但是妳做不到,最後一個機會妳就清楚我的為人,我全部都豁出去 黎氏姮 理由是妹妹不想跟哥哥交往,妹妹想要結束。 妹妹不想拿生命來賭博。 阮風草 我給妳的時間到九點,妳不回來跟我講話妳會後悔,我保證是這樣。 黎氏姮 講什麼? 阮風草 我不想再講了,妳敢面對我就是還尊重我,在臺灣妳避而不見,妳跟那個傢伙就會知道你們的愚蠢了 你媽的,妳相信那個傢伙可以把我吃掉,妳就一起講出來,講啊 黎氏姮 0K,這樣就到家裡吧。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 1 手機1部 2 折疊刀1把 3 衣服1件 4 褲子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5-02-27

CTDM-113-重訴-11-20250227-5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婉君 選任辯護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婉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婉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認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 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 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劉永賢傷重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49至51頁、第101頁所附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7號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 陳守嘉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並參酌其前無論罪科刑紀 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 賠償完畢,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   被   告 余婉君    辯 護 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守嘉(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 1月17日5時19分許,手推嬰兒手推車(堆放雜物,下稱A車) 徒步沿屏東縣佳冬鄉省道台1線,由北往南(往枋寮、恆春) 行走於機慢車上靠近路緣邊線(機慢車道的外側尚有寬3.1公 尺的路緣),於行近台1線與文化一路交岔路口時(約台1線43 2公里南向處,距路口停止線尚有20公尺左右),應注意要靠 邊行走,以免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行走在機慢車道內,適劉永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台1線)機慢 車道同向由後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行 走在其前方的陳守嘉,因而由後撞上陳守嘉的左肩、左手肘 處(下稱第1次事故),劉永賢因此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 至外側快車道與文化一路的路口白色停止線處,劉永賢(頭 上仍戴著安全帽)失去意識而躺在地上(身體壓在白色停止線 上約與停止線平行,頭朝向路邊,腳朝向路中,所騎機車並 壓住劉永賢的下半身),陳守嘉被撞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 骨折、左側第7至第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肘及左肩挫擦 傷等傷害,陳守嘉起身後,應注意在事故位置後方適當距離 處(速限超過60公里之路段應於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設置,僅站在外側快車道上距劉永賢所躺位置北 側約1公尺處,面朝北方(來車方向)左右揮動手中所持的有 燈光閃爍之警示器以警示來車。約2分鐘後(5時21分許),余 婉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沿限速70 公里的同路段(台1線)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其應注意行車 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未能及時發現揮舞 警示器的陳守嘉及已躺在地上的劉永賢,迨發現時急忙往右 閃避,然C車的左前大燈下方仍撞上劉永賢的頭部、背部處( 下稱第2次事故),劉永賢因第1、2次事故造成其頭頸部、軀 幹部、四肢受傷(詳如證據清單欄位7所示,但其腰部及部分 下肢之傷害為下述第3次事故所致),余婉君右閃後即將C車 停在路邊下車走近查看。又約2分鐘後(5時23分許),李毓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沿同路段(台1線)外側快車道同向駛 至,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未能及時發現揮舞警示 器的陳守嘉及已躺在地上的劉永賢(余婉君也站在劉永賢旁 邊揮舞雙手示警),迨發現時急忙往左閃避,然D車車前保險 桿右側處仍碰撞倒在地上的B機車(下稱第3次事故,B機車於 第1次事故後即壓住劉永賢的下半身),致劉永賢受有腰部及 部分下肢之傷害(此傷害係B機車被撞後同時牽動劉永賢肢體 所致,與劉永賢死亡無因果關係),李毓熊左閃後即將D車駛 往路邊停車。經在場之余婉君報案後由救護車到場將劉永賢 於同日5時59分送到枋寮醫院急救,劉永賢經急救後於同日6 時45分因第1、2次車禍事故致中樞神經損傷、頭部外傷而傷 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由劉鄭美秀(劉永賢母親)、劉永慧(劉永 賢妹)告訴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同案被告陳守嘉之陳述。 同案被告陳守嘉於上述時、地,推著嬰兒手推車行走在機慢車道時,遭劉永賢騎機車由後撞上。陳守嘉起身後,即站到已經躺在地上的劉永賢身旁,持有閃爍燈光之警示器左右揮動警示來車。 2 被告余婉君之陳述。 被告余婉君於上述時、地,駕駛C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於駛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發現有人站在快車道上揮手,因而往右閃避,將車子停在路旁並下車查看。之後並以其手機向警方報案。 3 同案被告李毓熊之陳述。 同案被告李毓熊於上述時、地,駕駛D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於駛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發現有人站在快車道上揮手,因而往左閃避,後將車子停在路旁並下車查看。 4 本案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A、B、C、D等車之受損照片。 1.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直路、同向3快車道並設有機慢車道,但未劃設人行道)、速限(70公里)、各車行向(均同向)及各車車損。 2.機車刮地痕起點在機慢車道上,向南延伸到外側快車道而止於路口停止線,刮地痕起點距路緣邊線約1.2公尺。證明陳守嘉當時是行走在機慢車道上(手推嬰兒手推車),遭騎機車在同車道的劉永賢由後追撞。 5 1.事故地點路口的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余婉君駕駛之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2.檢察官就路口的監視器錄影內容、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所作勘驗筆錄(包括取自GOOGLE地球街景照片)。 1.劉永賢駕駛B車由後撞上陳守嘉後(按路口監視器未拍到第1次事故的撞擊畫面),劉永賢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外側快車道的路口白色停止線處,劉永賢躺在地上無動靜(身體壓在白色停止線上約與停止線平行,頭朝向路邊,腳朝向路中,機車並壓住劉永賢的下半身),陳守嘉被撞後,即站在外側快車道上距劉永賢所躺位置北側約1公尺處,面朝北方左右揮動手中所持的有燈光閃爍之警示器。約2分鐘後(5時21分許),被告余婉君駕駛C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並往右閃避,但C車的左前大燈下方仍撞上劉永賢的頭部、背部處(按在C車內可聽到「扣」的一聲),撞上時C車時速為74公里,幾乎沒有任何減速即撞上,被告余婉君右閃後即將C車停在路邊下車走近查看。又約2分鐘後(5時23分許),李毓熊駕駛D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往左閃避,然D車車前保險桿右側處仍碰撞倒在地上的B機車,李毓熊左閃後即將D車駛往路邊停車。 2.證明(1)陳守嘉於第1次事故後,站在劉永賢所躺位置北側約1公尺處,面朝北方,持有燈光之警示器揮動示警,未依規定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2)被告余婉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接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始往右閃避,但C車仍然撞到劉永賢的頭部、背部處;(3)李毓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接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始往左閃避,但D車仍然撞到壓在劉永賢下半身的機車。 6 枋寮醫院出具之劉永賢診斷證明書。 劉永賢由救護車於111年11月17日5時59分送到枋寮醫院,於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於同日6時45分宣布死亡。 7 檢察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一、死者劉永賢外傷病理證據: 1.頭頸部:右額部有擦傷6乘1.5公分,右耳後、下側有一擦傷,右外耳道滲血。左上眼皮外側有擦傷1.5乘1公分,並伴有左眼鞏膜出血,及左額部頭皮下出血4乘3公分。右顳肌出血11乘8公分,伴有下方顳骨骨折4公分。連接上述骨折,沿岩骨脊前側向左,經枕骨大孔、左岩骨脊前側,終止於左顳部,形成鉸鏈性骨折。上述之傷害並造成右顳部蛛網膜出血2公分及左顳部頭皮下出血6乘4公分。 2.軀幹部:右腰背近臀部外側,有一由下向上擦傷7乘5公分,右側第二、第三肋骨後側出現骨折。 3.四肢:右肘背有擦挫傷7乘4公分,右腕部有擦傷5乘2公分。左手掌背有擦傷10乘8公分。右腹股溝下、外側有雙向擦傷4乘4公分,右膝有擦傷9乘7公分、下方有擦傷8乘7公分,右腳踝外側有擦傷8乘7公分。左膝外側有由下向上擦傷3乘6公分,左腳踝上方內側有由上向下擦傷7乘3公分,左腳跟有擦傷3乘3公分。 二、死者劉永賢死亡經過研判:解剖與檢查結果未見致命之疾病存在,毒藥物檢查亦無重大發現。死者外傷主要分布於右顳及背部和雙側下肢,身上存在不同方向之擦傷,與案情中兩次撞擊不相違背,致命之傷害為右顳及背部之撞擊傷,造成頭部紋鏈性骨折及右背側肋骨骨折,並伴有中樞神經損傷。另外腰部及部分下肢之傷害則為另外一次撞擊所造成,但無明顯證據造成死者死亡。依據上述,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頭部撞擊傷,導致紋鏈性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8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月13日高監鑑字第1110282788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1.第一階段(第1次事故):劉永賢駕駛機車於機慢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行人陳守嘉行走於機慢車道內,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2.第二階段(第2次事故):被告余婉君駕駛自小客車於外側快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劉永賢第1次事故後倒臥在外側快車道時,有人拿手機[按應是有閃爍燈光之警示器]在指揮交通,無肇事因素)。 3.第三階段(第3次事故):李毓熊駕駛自小客車於外側快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劉永賢第1次事故後倒臥在外側快車道時,有人拿手機[按應是有閃爍燈光之警示器]在指揮交通,無肇事因素)。 9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4月11日路覆字第1120024240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 1.第一階段(第1次事故):劉永賢夜間駕駛機車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行人陳守嘉夜間行經無照明且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行走於機慢車道內而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2.第二階段(第2次事故):被告余婉君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陳守嘉肇事後未依規定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劉永賢駕駛機車先行肇事後人倒於外側快車道,致生道路障礙,妨礙交通,均同為肇事原因。 3.第三階段(第3次事故):李毓熊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陳守嘉肇事後未依規定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劉永賢駕駛機車先行肇事後機車倒於外側快車道,致生道路障礙,妨礙交通,均同為肇事原因。 二、說明: (一)劉永賢騎機車由後追撞行走在機慢車道的陳守嘉後,人車即 同時往前滑行並停止於外側快車道的路口停止線上,劉永賢 應已失去意識,因此躺在地上沒有動靜,此時陳守嘉未依規 定於適當距離設置警示措施,僅站在劉永賢身旁約1公尺搖 動警示器示警。之後被告余婉君自小客車駛至,雖然有往右 閃避,但明顯有碰撞到劉永賢的頭部、背部(劉永賢上半身 有向南移動),且當時被告余婉君的車速是時速74公里,撞 擊力道之強可想而知,應該就是解剖鑑定報告裡所提到的「 致命之傷害為右顳及背部之撞擊傷,造成頭部鉸鏈性骨折及 右背側肋骨骨折,並伴有中樞神經損傷」。稍後李毓熊駕車 駛至時,往左閃避,但仍然撞到壓在劉永賢下半身的機車, 連帶使被機車壓住的劉永賢身體跟著移動,依這次撞擊情節 ,應該只造成劉永賢腰部及部分下肢傷害,且與劉永賢死亡 無關。 (二)本件事故路段在機慢車道外側,尚有3.1公尺路肩,陳守嘉 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而走在機慢車道上,致遭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的劉永賢騎機車由後追撞,劉永賢與陳守嘉分別為本件 事故的肇事主因及次因。又劉永賢因本身之過失而肇事後倒 地不起,陳守嘉於肇事後又疏未注意在適當距離設置警告設 施,因而又有後續之被告余婉君及李毓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死者頭部、身體及死者機車之事發生。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未論及陳守嘉於第1次事故後未在適當距離設置警告設施 ,及劉永賢本身就第1次事故倒地不起為肇事主因,尚有疏 漏。故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自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為可採。 三、核被告余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2-27

PTDM-114-交簡-19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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