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晧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1、24643號、25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皓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潘晧偉(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卷第135至136、197頁),則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減輕等語(原
金簡上卷第13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
為原住民,學識不佳,案發時僅22歲,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
處理債務又不諳法律,始提供帳戶誤觸法網,犯後已與告訴
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其餘告訴人則因
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出席,而未能尋求調解,請審酌上情減輕
其刑等語(原金簡上卷第210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施以詐術後,分別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
日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一空,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原金簡上卷第139頁),並有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4頁)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65頁)
在卷可考,顯見詐欺集團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
罪時點為112年6月22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6月22日,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
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詳
後述),而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
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改為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詹
芙雅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損害,並
業已賠償其中6,000元,告訴人詹芙雅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至其餘告訴人被告雖有意願與其等調解,然其等均未
於調解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資料、告訴人詹芙雅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原金簡上
卷第125、129、131、217至21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準此,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
求償困難,其等被害金額共44萬6,000元,數額非小,被告
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犯行在客
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況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1月,當
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112年2月間亦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金簡上卷第17
7至189、221至224頁),素行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上訴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6,000元款
項,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調解,然其等均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均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
酬,及本案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金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
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原金簡上-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