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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黃緯杰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劉明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55、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許萬明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黃緯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扣案黃緯杰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含SIM卡壹張)沒收 。 劉明峻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萬明【網路暱稱:「X」,應張芥源(網路暱稱:「玉米 」)之招募而加入】、黃緯杰(網路暱稱:「索爾」)於民 國112年3月間,參加張芥源、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林詩 涵」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賴經理」之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許萬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 公訴;黃緯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14、59720號提起公訴)。 許萬明、黃緯杰、張芥源、「林詩涵」、「賴經理」及其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起,由「林詩涵」、「 賴經理」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秋香詐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股 票獲利,需支付入會費及投資款,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 DT),存入「賴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即可在 平台儲值投資云云,致劉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一)於11 2年3月31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11超商崁頂門 市,與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許萬明、黃緯杰見面,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等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賴 經理」所指定、劉秋香實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 ,虛偽製造等值70萬元之泰達幣已交付完成之假象,致劉秋 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萬元予許萬明、黃緯杰;許萬明、 黃緯杰旋搭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後門道路旁,將70萬元上交給 張芥源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二)於112年4月6日10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四店,與 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許萬明、黃緯杰見面,本案詐欺集團將 等值65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賴經理」所指定、劉秋香實際 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虛偽製造等值65萬元之泰 達幣已交付完成之假象,致劉秋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5萬 元予許萬明、黃緯杰;許萬明、黃緯杰旋搭高鐵至高鐵左營 站後門道路旁,將65萬元上交給張芥源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緯杰並 因而獲取共計6萬元之報酬,許萬明因而獲取共計4萬9千元 之報酬。嗣於112年7月16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為警查獲黃緯杰,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劉秋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萬明、黃緯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明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劉秋香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詐騙平台資料、詐騙網頁各1份、7-11超商監視錄 影照片1份、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照片1份、虛擬貨幣錢包資料 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許萬明、黃緯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萬明、黃緯杰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後,被告許萬明、黃緯杰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 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惟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雖被 告許萬明、黃緯杰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 萬明、黃緯杰。  ㈡核被告許萬明、黃緯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許萬明、黃緯杰就上開犯行與張芥源、「林詩涵」、「 賴經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萬明、黃緯杰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萬明、黃緯杰明知詐 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 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許萬 明、黃緯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劉秋香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 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許萬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有罪;被告黃緯杰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5714、5972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判決有罪。則被告許萬明、黃緯杰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均已為另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為另案判決有罪,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此組織部 分重行起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被告許萬明、黃緯杰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被告許萬明獲得犯罪所得49,000元,被告黃緯杰獲得犯罪所 60,000元(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被告許萬明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黃緯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黃緯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峻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加張芥源 、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林詩涵」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 詳網路暱稱「賴經理」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 作,並招募被告黃緯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劉明峻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明峻 、被告黃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 明峻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供稱:我當時是認識一位綽號叫「 玉米」的人,當時他問我要不要從事虛擬貨幣的業務,我當 時介紹黃緯杰給玉米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我並不清楚詳 細工作內容是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明峻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黃緯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被告劉明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黃緯杰嗣後參加張芥源、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林詩 涵」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賴經理」之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向告訴人劉秋香收取詐騙款項等情,亦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本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明峻於警詢時稱:「我曾經於今年(112年)7月加入 自稱虛擬貨幣之綽號『玉米』老闆的幣商,並擔任業務,並聽 從老闆的指示我派單至四處交易」、「老闆只跟我說他是幣 商,沒有說有什麼行號。我唯一可以聯繫的就是玉米,不知 道負責人是誰,當初我們都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當時我因為沒工作,想找比較輕鬆一點的工作,於是我主 動聯繫玉米,剛好他也缺業務,所以我就加入他從事幣商業 務工作」、「當初我還未加入之前,玉米就有邀我加入擔任 業務,當時我還在當司機,就先拒絕,但玉米要我找看看周 邊朋友加入,於是我就介紹玉米與黃緯杰聯繫,所以他才會 加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第38至40頁),又 於偵查中稱:「黃緯杰沒有工作,去年底或今年初,我在跟 朋友的酒局認識一個綽號『玉米』的二十幾歲男生,加入『玉 米』的飛機通訊軟體,有一次『玉米』說在做幣商,需要業務 人員,問我有無要過去做,我在開聯結車,所以我拒絕了, 『玉米』問有無朋友有興趣,我想到黃緯杰,因為黃緯杰失業 ,我就介紹黃緯杰跟『玉米』認識,之後他們自己去談」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第174頁)。由被告劉明峻上 開供述,其雖介紹被告黃緯杰與「玉米」聯繫從事虛擬貨幣 工作,但於此時並未知悉「玉米」係從事詐欺犯行,復參酌 被告劉明峻自己所涉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12 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判決) ,而本件被告黃緯杰之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31日、4月6日, 尚早於被告劉明峻之犯罪時間。故以時間順序而論,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明峻明知「玉米」從事詐騙行為仍介紹被 告黃緯杰為其工作。  ㈢被告黃緯杰於偵查中稱:「(何人介紹你本件工作?)我高 中同學劉明峻,他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業務,工作內容是 跟客戶收錢,劉明峻帶老闆來找我面試,老闆跟我說他是個 人幣商,是買賣泰達幣,我以前自己也有買賣過泰達幣,是 使用『MAX』、『幣安』這兩個平台。劉明峻沒有做這個工作, 他是用Telegram跟我說的」、「(是否均受『玉米』指示領款 ?)是」、「(劉明峻有無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沒有」( 見112年度偵字第9719號卷第176、178、179頁)。是依被告 黃緯杰之供述,被告劉明峻僅負責介紹其與「玉米」認識, 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業務向客戶收款,於介紹時並不知悉「 玉米」係從事詐騙工作,嗣後被告黃緯杰均接受被告劉明峻 之指示、被告劉明峻亦未加入詐騙集團。起訴書所載其餘之 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許萬明、黃緯杰之詐欺犯行,未能證 明被告劉明峻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被告黃緯杰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明峻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劉明峻無罪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LDM-113-金訴-15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張舜凱(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存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虛擬錢包 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僅得證明證人黎演舜賣幣至「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 )內,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再依『黎演 舜(ja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日 18時2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等事實; 另被告、證人黎演舜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的交易時間為 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2分,核與虛擬錢包OKLINK網站查詢結 果之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7日18時46分,相差44分鐘,交易 的USDT數量也相差1單位,證人黎演舜是否有與「仲億(愛u 商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尚非無疑。又被告所提供之證 人黎演舜與「愛u商行」對話紀錄,可見雙方是約定新臺幣 (下同)33元1顆,總計交易909.9顆USDT,但OKLINK網站查 詢結果卻顯示從火幣轉908.08941顆USDT至本案虛擬錢包,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中顯示交易的價格是31 .5元,交易數量是909.089841顆USDT,交易價額是28636.33 元,3份資料所呈現之交易金額、數量均不相同,原判決未 於理由中說明何以3份資料內容不同;且證人黎演舜雖證稱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顯示31.5元之匯率,「愛u商行」卻匯 給我33元,是因為牽涉到手續費的部分等語,然經核火幣官 網上有關點對點交易(C2C)平台,是毋庸收取手續費,堪 認證人黎演舜所言為虛,況「仲億(愛u商行)」在交易平 台上看到證人黎演舜、被告所掛賣的USDT以31.5元計價,會 願意再以33元進行場外交易,實逸脫常情。再者,被告、證 人黎演舜就雙方認識時間、出資金額所述均大相逕庭,足認 被告與證人黎演舜交情不深,是否真有合資虛擬貨幣一事, 讓人懷疑,參以現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恐會涉及洗錢、詐 欺等社會常態,被告空言辯稱信任證人黎演舜,所以提供帳 戶給證人黎演舜使用等說詞,也讓人難以信實。更遑論,被 告、證人黎演舜均得以預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匯入款項可 能有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且證人黎演舜在與「愛u商行 」為本案交易之前,就已經有被警示之經驗,何以在對方並 未提出任何擔保之下,繼續與對方交易,而沒有容任詐欺、 洗錢之犯意?何況在火幣平台上交易,亦有其他眾多不用場 外交易方式,直接在平台上與有認證過身分、有設定實名帳 戶之買家進行交易之機會,被告、證人黎演舜捨此不為,而 要與「愛u商行」進行平台外金錢轉匯,本就要預見到金流 可能存有極高不法之風險,然其2人仍執意為之,亦足以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黎演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家泰是打桌球認識的 朋友,被告是陳家泰的朋友,陳家泰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我 們有提到想要當幣商做虛擬貨幣,陳家泰就說他有一個朋友 也有興趣,陳家泰就帶被告跟我見面討論做虛擬貨幣,由我 去高賣虛擬貨幣,低買的部分,則交由被告去收購市面上比 較便宜的泰達幣USDT,我找到客戶後,再以較高的匯差去賣 給人家,從中獲取利益,陳家泰負責帳面管理,因為被告會 有金流,我這邊也有一個金流,陳家泰就去對帳,有點像是 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核與被告供稱:我跟陳家 泰(暱稱「Tai阿泰」)、黎演舜(暱稱「Jason」)是合資 ,主要是由我購買低價的虛擬貨幣轉給黎演舜,黎演舜負責 賣虛擬貨幣,陳家泰則是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6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家泰於112年3月14日討論其2 人與黎演舜合作平分利潤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 頁),足徵證人黎演舜、被告所述並非子虛。至於被告、證 人黎演舜就雙方認識時間、出資金額等細節所述固略有歧異 ,仍無礙於其2人確有合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認定。  ㈡再者,觀諸卷存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於112年6 月7日16時17分至18時43分許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7至9 3頁):「仲億(愛u商行):現在有嗎?我現在存試試。」 、「黎演舜:好,先用國泰,你要先要多少u?(告知被告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仲億(愛u商行);先存3萬,無卡存款什麼價格?」、 「黎演舜:33?」、「仲億(愛u商行):行」…(同日17時 23分許)「黎演舜:你現在要了嗎?」、「仲億(愛u商行 ):馬上」、(同日17時45分許)「黎演舜:你用了atm轉 進來嗎?」、「仲億(愛u商行):不是轉載啊,是存款」 、「黎演舜:是透過atm的嗎?」、「仲億(愛u商行):是 的」、「黎演舜:剛剛看應該是atm存款」、「仲億(愛u商 行):對呀,就是存款」、(同日17時49分許)「仲億(愛 u商行):(告知本案虛擬錢包)」、「黎演舜:好。trc20 ?」、「仲億(愛u商行):是的」、(同日17時51分許) 「黎演舜:30000/33=909.09*」、「仲億(愛u商行):是 的」、(同日17時53分許)「仲億(愛u商行):再(誤寫 為「在」)存的話,存哪裡去?」、「黎演舜:等一下,我 再給你一個好了,今天先6萬」、「仲億(愛u商行):好的 ,發我吧,去存」、(同日17時58分許)「黎演舜:新增你 的地址〈按指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中,哥不會騙你」、「仲億 (愛u商行):知道啦,或者你火幣下單也沒差」、(同日1 8時1分許)「黎演舜:透過trc20要1u手續費,我直接下單 好了」、「仲億(愛u商行):好的,下單吧」、(18時7分 許)「仲億(愛u商行):再(誤寫為「在」)提供一個帳 號過來」…(同日18時42分許)「黎演舜:無卡存款,國泰0 00000000000」、「仲億(愛u商行):好的」等語。是由上 開17時58分許,「黎演舜:新增你的地址中」一語,可見證 人黎演舜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虛擬錢包之時間,應為17時58 分之後;另證人黎演舜除告知本案帳戶外,尚告知另一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仲億(愛u商行)」匯款,堪認證人黎 演舜、「仲億(愛u商行)」於上開時間內完成「2筆虛擬貨 幣交易」(各3萬元,共計6萬元);且上開對話「黎演舜: 好。trc20?」、「仲億(愛u商行):是的」及「黎演舜: 透過trc20要1u手續費,我直接下單好了」、「仲億(愛u商 行):好的,下單吧」等語,足認上開2筆虛擬貨幣交易分 別採用「火幣交易所透過TRC20網路交易」、「火幣交易所 直接下單(即C2C)」2種方式。  ㈢經本院勾稽卷存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內容(見偵卷第45頁) ,與原審法院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之「C2C」交易紀錄(原 審卷第102、109頁),互核一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此乃黎演舜賣幣給「仲億(愛u商行)」的資料一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34頁),核與證人黎演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52頁),而依此交易紀錄顯示,乃是 透過「C2C」交易,於112年6月7日18時2分許,以每顆31.5 元、總價28636.33元之價格,出售909.089841顆泰達幣予「 人生開心116」。另卷存虛擬錢包OKLINK網站查詢結果(見 偵卷第119至121頁),則是用「火幣交易所透過TRC20網路 交易」,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售908.089841顆泰達幣至本 案虛擬錢包;又透過TRC20網路交易,需手續費1顆泰達幣( 即1U),有相關網路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是由上開3份交易 紀錄,足見證人黎演舜確實分別於112年6月7日「18時2分」 許、「18時46分」許,與「仲億(愛u商行)」各以3萬元之 對價(共計6萬元),完成2筆虛擬貨幣交易無誤,核與前揭 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於112年6月7日16時17分 至18時43分許之對話紀錄,大致吻合(僅因透過TRC20網路 交易,致使轉至本案虛擬錢包之時間,晚於「18時2分」許 之「C2C」交易),且因採用「火幣交易所透過TRC20網路交 易」需要手續費1顆泰達幣,而使得上開2筆虛擬貨幣交易結 果間,有1顆泰達幣之差別。從而,堪認上開3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並無不實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此3份資料所 呈現之交易金額、數量均不相同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112年度偵 字第11552號、第15436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 審卷第35至43頁),可見證人黎演舜已認定暱稱「人生開心 呀116」即為「黃保樹」,且此人向證人黎演舜聲稱改名為 「仲億(愛u商行)」等事實。而觀諸卷附證人黎演舜與「 仲億(愛u商行)」於112年6月7日23時22分至翌日0時43分 許、12時34分許、17時32分許、23時54分許之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71至79頁),可見證人黎演舜基於先前交易經驗中 得悉「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且之後更名為「 仲億(愛u商行)」,因此證人黎演舜於本案112年6月7日交 易時,因認「仲億(愛u商行)」為之前交易過之客戶,故 未再為KYC認證,惟同日之其他交易因證人黎演舜產生疑慮 ,即一再要求「仲億(愛u商行)」做KYC認證;復證人黎演 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人生開心呀116」就是「(愛u商 行)」一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益徵證人黎演舜與其交 易時,既有對買家身分進行檢核,是其對於資金來源之篩選 ,並非全無把關。準此,證人黎演舜確係基於一般正常買賣 虛擬貨幣而為交易,被告辯稱其係正常交易販賣虛擬貨幣US 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 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6799-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客服中心」,應更正為「在線客服」。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三、第4至5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應更正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承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 低刑為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本 案查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繳回,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 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刑 ,然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李承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然」、「 哈嘍」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 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李承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然」、「哈嘍」等 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繳交 ,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然受損金額非低、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 薪約為2萬至3萬元、沒有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報酬部分是跟被害人收 取金額之2%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上開犯罪所得為4729元【計算式為(19,980元+49,950元+166 ,500元)×2%=4728.6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所交予被告李承家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佑家」,此據被告 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26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然」、「哈嘍」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思然」於112年12月5 日向林雨利佯稱:可透過USDT點數卡儲值,作為「銀座購物 」進貨商品款項云云,致林雨利陷於錯誤,分別:㈠於112年 12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 幣(下同)1萬9,980元與李承家,並取得USDT儲值卡600點 。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4萬9,950元 與李承家,並取得USDT儲值卡1500點。㈢於112年12月20日21 時50分許,在上址,交付16萬6,500元與李承家,並取得USD T儲值卡共5000點,再依指示將儲值卡序號刮開後拍照傳送 予「銀座購物客服專員」,以儲值至「銀座購物」投資平台 ,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雨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雨利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告訴人林雨利與「北網飛小舖」、「思然」、「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 證明「思然」於112年12月5日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USDT點數卡儲值,作為「銀座購物」進貨商品款項,再由「客服專員」推薦告訴人向「北網飛小舖」購買泰達幣(USDT)以儲值投資本金,及告訴人依指示將USDT儲值卡序號刮開後拍照傳送予「客服專員」,以儲值至「銀座購物」投資平台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USDT點數卡,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 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思然」、「哈嘍」等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3643-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2號、第3046號、第3275號、第6 519號、第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呈嘉各處如附表「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 被告許呈嘉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罪(9 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iPhone12 mini 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沒收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112、177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 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而 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尚有法定減刑事由尚待調查:㈠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 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本 件偵查及羈押具保審查中均詳細講述詐欺集團結構並指出成 員具體年籍,堪認上游成員年籍應已特定,是懇請鈞院函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及本件警察機關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上游成員,憑以審酌本件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㈢本件請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從輕量刑:本件若未能順利查獲上游,亦懇請鈞院審酌被 告犯後配合檢警機關查緝,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作 為量刑因素考量,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另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增訂「(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 規定,併予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 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 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 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 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 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而其 參與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亦已自動繳交扣案,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29日雲檢亮慎113蒞扣14字第1139032460號函可佐( 原審卷第109、217、223、227頁),即已符合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上訴主 張其於本案偵查及羈押審查中,已詳述詐欺集團結構即指出 成員具體年籍(113年3月14日偵訊時所稱詐欺、洗錢上手為 飛機軟體暱稱「羅剎海」之人),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4年1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0735 號函覆:「本分局因犯罪嫌疑人許昱嘉之供述,無查得飛機 軟體暱稱『羅剎海(羅剎海的牧羊人)』之人,另查得其他共犯 2名,分別為上游孫誌皓及司機黃薪裴。」等情,並檢附共 犯孫誌皓之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7至81頁 ),該共犯孫誌皓警詢筆錄內容亦坦稱「許呈嘉提領的贓款 也是由我找幣商,再由老闆「羅剎海」創立群組後,讓幣商 跟許呈嘉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許呈嘉將提 領贓款交付給幣商後,幣商會跟我聯絡,我再將我的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提供給幣商,幣商會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打 入我的冷錢包,我會扣除0.1元的匯差後,再將剩餘的泰達 幣(USDT)打入「羅剎海」的虛擬貨幣錢包,扣除的匯差就是 我的酬庸。」等情(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被告於113 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問:是誰叫你在113年2月26日到員 成門市領取包裹?)我上手一本2.0孫志浩(音譯,即孫誌 皓,下同)」、「(問:你知道你去領的東西是什麼嗎?) 我知道力面是卡片(指提款卡),但我們不能自己拆封,要 交回去給孫志浩拆,他如果有指示現場拆,我們就會打開跟 他對數量。」、「(問:你提領的款項拿去哪裡?)都會交 回去,交回去的方式由孫志浩決定。整天工作完,孫志浩會 聯絡幣商,約的地點都是在台中,但都不同地方,我交付款 項之後,幣商就會把錢打給孫志浩指定的錢包。我是負責把 錢交給幣商。過程中如果有時候有剩錢……」情節相符,共犯 孫誌皓自承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上繳(收水)之任務分工 ,顯為被告許呈嘉之上手,對於被告許呈嘉有指揮權限,而 經司法警察機關因被告許呈嘉之供述查獲,堪認已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是本件應依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各 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參與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其所 犯各罪犯罪情節輕微,自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有明文。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首 次犯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曾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均應減輕其刑。 而其供出共犯並因而使檢警查獲,已如前述,並已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然因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 罪,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 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於被告所犯各 罪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綜合評價。至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就⒈附表二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⒉附表二編號8(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附表二編號9(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6 (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述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計9 罪),固非無見。惟就量刑部分,雖已考量就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之減刑(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為量 刑因子併予審酌,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並供出其上手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 犯「孫誌皓」,應適用新制定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於量刑時就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 減刑為量刑因子併為考量,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 之規定。且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因而查獲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增訂之規定對 被告有利,本件被告亦有供出指揮上手為檢警查獲,則應適 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就同條後段 查獲上手減免其刑規定則疏未審酌,均容有未合,原審量刑 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 處其刑,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以求減 刑。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未提出其已與附表所示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證明,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之理由,則無可採。原判決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關於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 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造成人民屢屢受騙,財產損失嚴重,進 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 課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 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 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 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 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 獲得填補,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現今社會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 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 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並有供出詐欺、洗錢上 手共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 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22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9「本院撤銷改 判」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除本件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各罪,尚有諸多另案犯相同案由詐欺犯罪現經檢察官偵 查中及其他法院審理中之刑案紀錄(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偵查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360號、第16359號、第15695號偵查中;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第8541號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385號審理中;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 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 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彭盛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俊取得聯繫,佯稱:在集富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盛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37分 130,000元 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振榮) 113年2月1日13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37,000元  2 林明賢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2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出售音響訊息,佯稱:出售2手音響馬歇爾三代等語,致林明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53分 11,000元 113年2月2日0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斗六市農會光興分部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3 鄭芷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6時2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出租廣告,經鄭芷淇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好友後,向鄭芷淇佯稱:預約看房需支付訂金等語,致鄭芷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2月2日21時24分 18,000元 113年2月3日0時1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4,5000元 4 林政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暱稱「林馨研」與林政瑋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崇仁智慧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政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55分 4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燁) 113年3月2日 14時12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3年3月2日 14時12分許 20,000元 5 徐文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徐文政,並以LINE暱稱「Nana」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藝術品可獲利等語,致徐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2日15時8分 26,990元 113年3月2日15時22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3年3月2日15時22分許 7,000元 6 蔡馨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4時56分許前,以社群軟體IG暱稱「美妝小舖」、通訊軟體LINE「陳政佑」向蔡馨柔虛偽販售商品,致蔡馨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3日14時56分 103,998元 113年3月3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113年3月3日14時59分 32,1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37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38分許 26,000元 7 呂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呂雅萍,並佯稱:透過投資平台PAXOS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呂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3日17時32分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科淼) 113年3月3日17時5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33分 5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4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5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5分許 10,000元 8 籃永程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院增列 9 李瑞真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彭盛俊)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2(林明賢)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3(鄭芷淇)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4(林政瑋)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9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5(徐文政)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6(蔡馨柔)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7(呂雅萍)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㈢(籃永程)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7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㈣(李瑞真)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9月。

2025-03-04

TNHM-114-金上訴-28-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嶧 選任辯護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公布施行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及沒收之諭知,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以 外,其認事評價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除仍否認犯行,辯稱其 行為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云云外,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USDT泰達幣只是一個工 具,它就是線上的美金,要買比特幣要有錢,但實體的錢如 何換比特幣,比特幣是虛擬的,所以要把實體的錢換成虛擬 的泰達幣,再用泰達幣去換比特幣,所以泰達幣本身並不見 得是詐騙,只是一個線上美金的代稱,證人丙○○擔任人頭帳 戶這件事情,於作證時已經承認他就是賣帳戶給人家,連LI NE對話都不是他本人做的,是背後的詐騙集團使用他的帳號 跟被告接洽,對話記錄被告也有完整提供,被告也很小心請 對方提供身分證、提供相關不是做詐騙的,丙○○也把被告騙 過去了,從對話紀錄可看得到,看到很多人交易泰達幣,因 為很多人不會換,讓人家賺一點手續費也很正常,因為不會 走那些流程,請人家幫你換,如果沒有認識的就網路上找會 流程的人不會騙我的錢的,幫忙換成USDT打到我要的電子錢 包去,把美金打到需要的電子錢包裡面去,被告就是做這樣 的工作,賺取中間差額的手續費,就是做一個很中性行為, 跟銀行行員換成美金是同一個動作,只是換的是線上美金而 不是實體貨幣,本件交易行為不是所謂第三、四層人頭帳戶 ,而是做換成美金的中性交易行為必須要透過這個戶頭才能 這樣做,被告收到丙○○的款項後,確實也把泰達幣給他了, 本件起訴事實與詐欺行為沒有關聯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喚證人丙○○,並提出被告與丙○○於112年3月30日下午 12時58分12秒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依被告就其所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及過程,於警 詢及偵訊時,既稱係在網路Telegram群組上發現有人在討論 虛擬貨幣買賣,經主動加入群組聊天,隨即有不詳之人私下 來訊,詢問要不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並丟一些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連結讓伊去申請,伊就聽其人指示操作虛幣買賣;向其 購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組該名不詳之人幫伊尋找 的,伊也無法聯絡該不詳之人(警卷第3頁、第4頁);本件 匯款到凱基銀行虛擬帳號也是Telegram上那個人叫伊轉這筆 錢;他會介紹人來跟伊買幣,伊跟買幣的人接洽,客人會先 轉現金給伊,伊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轉給客戶(偵卷 第20頁)云云。析言之,若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上開按指示 配合進行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客源,不僅原本即為該名 網路上不詳身分、亦不知如何能與之聯絡者所有,全然無需 被告招攬、開發;就操作交易往來之過程而言,猶均為其人 居於幕後指揮被告辦理,亦無庸被告勞心操盤調度。是其所 稱交易之流程及內容,形式上雖涉及虛擬貨幣之元素,然實 際上就此合作之模式,被告不僅並非所謂獨立經營之「幣商 」,猶形同傀儡,對比由該幕後之人直接操作,自行向原本 即由其人自己招來之「客戶」收款、繼而匯款等等之運作方 式,唯一差別僅僅在於經多此一舉而另假手、指示由被告代 庖之結果,將使取得之款項藉被告自備之帳戶流轉。除此之 外,被告在此與上開不詳姓名者之合作模式中,既無任何招 攬業績之貢獻,亦無因居中謀劃操盤而創造價差之作功,卻 能在舉手之間,從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來款中,逕自扣 下達5,000元之豐厚酬勞,形同白送。凡此,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既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從事娃娃機工作人員為 業,辛勞付出卻僅有每月約3萬5千元之收入,天差地別,豈 能不疑。其間原理,尤不因刻意加入以虛擬貨幣為標的,或 仍單純以取款、轉帳之方式為之而有異,原不待言。乃被告 為謀不勞而富,竟仍悍然為之,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⒉其次,證人即本件詐欺犯罪贓款經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除自承該帳戶乃其出售他人 使用,連同身分證一併交付,伊不曾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泰 達幣,亦沒有在玩虛擬貨幣,卷附被告提出通訊軟體與其對 話之頁面所示照片、證件及錄像,乃其出售帳戶時,經對方 一併要求所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被告就 此雖辯稱更可證明其本人係遭人以此手法所騙云云,然姑不 論被告就上開提出之數位影像翻拍照片,於準備程序中已經 檢察官要求提出手機原始紀錄檔供確認驗真(本院卷第77頁 ),卻始終不能為之,其製作之真實性已有可議。茲依其上 開用為證明與購幣者「丙○○」進行交易對話,並向其人進行 驗證之過程,不僅對各項程序、步驟及驗證之進行及宣讀, 均層層連貫,告知內容亦均儼然如金融機構企業化之制式設 計、配套完整,與被告供稱其對於虛擬交易僅僅在網路上經 人指引,甚至尚不知曾作何宣傳、廣告,即有客戶循前開網 路上不詳之人引介而前來交易等情節,迥然不合。足徵被告 提出已經前開證人證明內容為虛偽之交易對話,連同其呈現 被告方面之發話內容,亦為詐騙集團預先設計編排,以供規 避追訴之用,欲蓋彌彰。是原審判決據此以被告參與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明確,自無不合。   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犯行,並無因自白 而減輕其刑之可言。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 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 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 比較,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結果,既 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  ⒊又原審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故未及就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適用新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針對洗錢之財物是否沒收加以說明 。然依前述為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原審適用之法律無異;另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今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 其諭知沒收之結果,既與適用新法無異,茲依修法之目的既 非刻意為否定此一相同結果所依據之評價內涵,是本院除就 此說明如上以外,亦無就此而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辯解及舉證,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者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亦已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 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等款項轉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 之實施,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得以掩飾、隱匿,竟於 民國112年3月間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內之不詳成 年人聯繫後,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與該人基 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人之指示,申辦並提供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供「虛擬貨幣買家」匯入金錢後,再轉帳至甲○○名下凱 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基帳戶),嗣以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匯至「虛擬貨幣買 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甲○○操作 第三層人頭帳戶(即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凱基帳戶)後(下稱系爭 轉匯行為),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虛擬貨幣買家」提 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0至115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申辦 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從事系爭轉匯行為, 復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Telegram上認識的一個朋友問我有沒有想要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想說可 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他教完 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 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院卷第101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從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 告一開始不認識「丙○○」這個人,有請「丙○○」提供身分證 及相關資料來核實身分,避免受騙,從對話當中也可以看得 出來,匯款資料、轉帳虛擬貨幣都是被告自己去跟「丙○○」 核實,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等語(院卷第 118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乙○○,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至24頁)、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與匯款相關資料(警卷第26至77頁)、附表所示第一至第 四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8至 127頁)附卷可佐;又被告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 繫後,申辦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並從事系爭轉匯行為,復 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 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 卷第3頁,偵卷第20頁,院卷第101頁),並有前揭遠東帳戶 與凱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 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2年2至3月間,在Telegram的 群組(名稱已忘記)發現有人在討論虛擬貨幣買賣,我就主 動加入他們的群組聊天,後來群組有一個人私下密我,問我 有沒有要從事幣商虛擬貨幣買賣,之後該人丟一些虛擬貨幣 交易所的連結讓我去申請,接著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來跟我 買泰達幣,我就聽從該人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從11 2年3月中旬開始幫該人操作泰達幣,每操作100萬元可以獲 利5,000元到6,000元,跟我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 組不詳之人幫我找的,我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 等語(警卷第3至4頁);系爭轉匯行為是我操作的,是飛機 (即Telegram)上認識的人叫我轉這筆錢,我的客戶來源是 該人介紹的,他介紹人來跟我買幣,我跟買幣的人接洽,客 人會先轉現金給我,我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轉給客戶等語;另於同次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 從事系爭轉匯行為之原因、金錢來源、泰達幣來源、都跟誰 買虛擬貨幣、購買虛擬貨幣是否單日有購買上限等問題,均 保持沉默(偵卷第20至21頁)。嗣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 去年(112年)3月開始做虛擬交易的買賣,大概做一、二個 禮拜就沒有做了,當初在Telegram上認識一個朋友,暱稱是 英文名字,名字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有聊 過一陣子,認識一、二個禮拜後,某天他就突然問我有沒有 想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 想說可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 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他教完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 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來跟我交 易的客戶說是在火幣上看到我,但我沒有在火幣平台上掛廣 告,我覺得應該是Telegram上教我的那個人順便幫我掛的廣 告,但我只是揣測的,我並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01至102頁 )。  ⒊綜觀被告所述,其雖稱系爭轉匯行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一環,並於本院改稱客戶來源都是他們看到火幣上的廣告而 自己跟被告聯繫,並非透過其他人云云,然被告又同時坦承 其並未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其前後所言互相矛盾,已值 懷疑,且被告無法交代其轉售之泰達幣來源,亦無法說明客 戶購買虛擬貨幣有何透過被告之必要,雖稱係因為購買虛擬 貨幣單日有上限云云,卻無法回答單日上限金額為何(偵卷 第21頁),足認被告本身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並無相關知識, 全憑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之,亦即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方為事實。另參酌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125頁),單自112年3月30日10時46分許至 同日15時40分許之交易紀錄而言,「TsekVcvs...t5H7」之 錢包地址於該日12時51分51秒許、12時54分18秒許各匯入8, 999顆、7,030顆泰達幣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58分12秒許將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TBmDARrP...sjic」之虛擬貨幣錢 包(即被告所稱買家「丙○○」之錢包地址),有被告與「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可佐(審金訴 院卷第55頁、第59頁),其後於同日13時56分42秒許、15時 12分33秒許再由「TsekVcvs...t5H7」各匯入1萬238顆、4,1 70顆泰達幣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14時11分6秒許、15時18 分15秒許將1萬195顆、4,156顆泰達幣匯入前開「丙○○」之 錢包地址,又「TsekVcvs...t5H7」再於同日15時35分15秒 許匯入4,476顆泰達幣予被告,供其於同日15時40分9秒許轉 匯4,764顆泰達幣予他人,堪認被告前開虛擬貨幣買賣之泰 達幣來源,均係於賣出幾分鐘前,由「TsekVcvs...t5H7」 之錢包地址匯入,此顯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堪認該「 TsekVcvs...t5H7」虛擬貨幣錢包為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穩定供應泰達幣予被告之來源,益證被告於本院改稱客 戶來源都是自己找的,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完伊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之方法後,2人就沒有再聯絡云云,顯非可 採。  ⒋而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 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 告既係透過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介紹始開始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時間亦僅一、二個禮拜,其虛擬貨幣來源亦係 透過該人之介紹,被告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之能力與管道, 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 擔虧損風險,無端「讓利」給被告之理,唯一可能的目的即 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 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又查,被告自 陳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 所悉,亦僅在Telegram上認識一、二個禮拜,並無特殊親誼 關係,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之客戶亦照單全 收,則被告依該人之指示開設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供他人匯 款進入後,被告再依指示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自不符 合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常情,被告顯已預見其經手之款項可能 涉及財產不法犯罪甚明。  ⒌是以,被告之泰達幣來源及「虛擬貨幣買家」既然都是該「T 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而來,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 亦係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導被告,則該「Telegram 上不詳之人」大可自行搓合交易、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以賺 取價差,何須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令欠缺互信基礎 之被告經手,從中賺走利潤,明顯不合情理。被告於案發當 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種種悖 於交易常規之處,顯已足使被告對於系爭轉匯行為經手款項 非屬正當合法乙節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該 「Telegram上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買賣虛 擬貨幣之舉可能係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自已有所預見 。被告既知上情,仍依指示使用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再透過凱基帳戶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與該「Tele gram上不詳之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我確實有收到人家的錢,也有轉給人家,我認 為我這樣做虛擬貨幣買賣是無罪的云云(院卷第104頁), 即非可採。  ㈢被告固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丙○○」之對話紀錄截圖,並 稱可證被告有查核「丙○○」之身分資料、詢問其購買虛擬貨 幣之原因,被告收到丙○○之交易款項後,亦有將虛擬貨幣轉 給丙○○,故系爭轉匯行為僅係虛擬貨幣交易一環,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審金訴院卷第43至59頁)。然查,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丙○○」係由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介紹而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亦稱其無從知悉「 丙○○」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等語(院卷第102頁) ,則縱使被告確實向「丙○○」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 、存摺內頁並錄製視訊驗證影片,然本案相關金錢流向及虛 擬貨幣買賣均係被告依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 之,且被告無從確信該人提供之金錢及泰達幣來源與指示之 匯款對象確為合法而與金錢犯罪無涉,業如前述,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從被告可提出上開對 話紀錄,卻未能提供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對話紀 錄以觀,反可徵被告於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之過程刻意未 留下任何紀錄,顯已預見涉及不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詐欺罪名部 分,起訴書之事實欄、核犯法條欄均記載被告所為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僅於附錄法條欄位摘錄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況依被告之供 述,難認其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以外,於本案犯行 過程中知悉或接觸第三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 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被 害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既曾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偵卷第 2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 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復依指示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造成被害人蒙受財 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初始承認 犯行,於本院轉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本案犯罪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從事系爭轉匯行為,我賺到手續費,亦即50萬元 的1%等語(院卷第102頁),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 酬為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 詐欺贓款,已轉匯至「丙○○」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 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本案被害人乙○○遭詐騙金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Line暱稱「劉靜雯」之人與乙○○聯繫,「劉靜雯」要乙○○下載「信康」軟體,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57分、7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賴昱綸) 112年3月30日12時35分、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丙○○) 112年3月30日12時44分、5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 112年3月30日12時48分、49萬5,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對應帳戶); 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461-2025030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 彭俊儒 ○○○○○○○○○○○○○○○○○○○○ 陳泰瑜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7號、第3364號、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彭俊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陳泰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子桓(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 11年3月起,主持、操縱、指揮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 ine通訊軟體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 下稱「萬豪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子桓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 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並擔任「萬豪幣商」之面 交人員管理者、回覆被害人Line通訊軟體訊息、聯繫盤口成 員、計算及發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其為協助盤 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幣USDT後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藉以 規避檢警之查緝,合作模式為: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 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 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之錢包 地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地址),藉此賺取 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 二、嗣彭俊儒、陳泰瑜分別於111年6月間某日、112年3月初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彭俊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判處罪刑; 陳泰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業 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 三、邱子桓、陳泰瑜、彭俊儒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對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徐慈蓮、賴惠佑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 術,並提供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邱子桓、陳泰瑜所 涉犯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重訴字第5、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尚未確定);邱子桓 則另與佘彥謹、高郁翔(佘彥謹、高郁翔所涉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 2年9月、1年11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林維順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並提 供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定徐 慈蓮、賴惠佑、林維順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面交人員,再由面交人員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復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 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提供予徐慈蓮、賴惠佑、林維順之錢包 地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面交人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徐慈蓮、賴惠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以及林維 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陳泰瑜業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 作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294頁) ;此外,公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0至50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桓(見警卷第2至7頁,警2407號卷 第2至10頁,警2477號卷第6至12頁,偵2337號卷第199至203 頁,本院卷第507頁)、彭俊儒(見警卷第21至26頁,警240 7號卷第18至22頁,偵3364號卷第187至191頁,本院卷第507 頁)、陳泰瑜(見警卷第49至53頁,警2407號卷第12至16頁 ,本院卷第507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③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 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 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邱子桓就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彭俊儒就如 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泰瑜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陳泰瑜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 與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⑵被告邱子桓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與佘彥謹、高郁翔及渠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徐慈蓮 、賴惠佑施行詐術,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由被告邱子桓指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彭俊儒、陳泰瑜等面交收取款項後 ,再交由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邱子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被告彭俊儒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被告陳泰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邱子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2罪間;以及被告彭俊儒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告訴人徐慈蓮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 10分許,將68萬元交予受被告邱子桓指示取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事實起訴,惟前開漏未起訴之部分與經起訴被 告邱子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是前開部分起訴檢察官漏未起訴之部分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 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 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等就本案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是其等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查無 其等實際之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所為洗錢之犯行,均已符 合前揭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罪,均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 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竟為圖 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徐慈蓮 、賴惠佑、林維順各蒙受高達543萬元、400萬元、450萬元 之損失,而被告3人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3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邱子桓、彭俊儒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 業經判決及尚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邱子桓、彭俊儒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邱子桓、彭俊儒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3人確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3人乃係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 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 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行為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徐慈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楊婉君」、「李部長」等帳號與告訴人徐慈蓮聯繫,向告訴人徐慈蓮佯稱:為投資管理平台,可帶領獲利,可以先小額投資,之後逾50萬元的投資金額再跟配合之U商面交即可云云,再指定告訴人徐慈蓮向「萬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告訴人徐慈蓮由詐騙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徐慈蓮陷於錯誤,依「李部長」指示與「萬豪幣商」聯繫,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 68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不詳車手向告訴人徐慈蓮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起訴效力所及(見被告邱子桓於警詢時之供述【市刑大2407警卷第5頁】)。 ①告訴人徐慈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29頁至34頁、39頁至44頁、50頁至5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份(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45頁至49頁、55頁至58頁)。 ③告訴人徐慈蓮所有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72頁至76頁)。 ④告訴人徐慈蓮登入手機內管理資金平台、MT5交易平台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77頁至80頁)。 ⑤告訴人徐慈蓮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李部長」對話紀錄擷圖(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80頁至99頁)。 ⑥被告陳泰瑜手機記事本資料擷圖(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104頁)。 ⑦被告陳泰瑜、彭俊儒手機網路歷程記錄(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105頁至106頁)。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彭俊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 120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陳泰瑜向告訴人徐慈蓮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 95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彭俊儒向告訴人徐慈蓮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 90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彭俊儒向告訴人徐慈蓮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2分許。 170萬元 (共543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彭俊儒向告訴人徐慈蓮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2 賴惠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賴惠佑聯繫,向告訴人賴惠佑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云云,並提供入金錢包地址,指定告訴人賴惠佑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致告訴人賴惠佑陷於錯誤,依「永特在線客服No.118」指示與「萬豪幣商」聯繫,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3月23日晚上6時50分許至7時1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鈺順門市。 200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彭俊儒向告訴人賴惠佑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①告訴人賴惠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62至67頁)。 ②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鈺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5頁19頁)。 ③告訴人賴惠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萬豪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39至47頁、59頁至6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告訴人賴惠佑指認被告彭俊儒相片影像資料(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69至74頁)。 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12885、1979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第73頁至108頁、113頁至161頁;本院卷第181頁至234頁)。 彭俊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至10時17分許。 200萬元 (共400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陳泰瑜向告訴人賴惠佑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被告邱子桓、陳泰瑜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重訴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尚未確定;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3 林維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楊靜舒」、「蘭思顏」等帳號與告訴人林維順聯繫,佯以提供線上股票教學,並以百分之百獲利、投資無風險等話術取信告訴人林維順在其等提供之投資網站認購股票,復佯稱須以虛擬貨幣充值才能申購股票,再指定告訴人林維順向「萬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告訴人林維順由詐騙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林維順陷於錯誤,依「蘭思顏」指示與「萬豪幣商」聯繫,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告訴人林維順住處。 450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同案共犯佘彥謹向告訴人林維順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同案共犯高郁翔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共犯佘彥謹、高郁翔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2年9月、1年11月確定。 ①告訴人林維順於警詢之證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83頁至93頁)。 ②同案共犯佘彥瑾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22頁至41頁、42頁至48頁;113年度偵字第2337號第147頁至157頁)。 ③同案共犯高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56頁至73頁;113年度偵字第2337號第161頁至16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94頁至100頁)。 ⑤告訴人林維順交付本案贓款時拍攝面交車手佘彥瑾持身分證照片(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181頁)。 ⑥告訴人林維順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楊靜舒」、「蘭斯顏」、「萬豪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119頁至126頁)。 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337號第41頁至60頁、167至174頁)。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陳泰瑜已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陳泰瑜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陳泰瑜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3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2-27

CYDM-113-金訴-46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電腦1部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育誠自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等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以「 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 息向穆金念佯稱:可下載「OAK操盤」APP,入金儲值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穆金念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2年5月 起至6月中旬止依指示匯款。嗣為免穆金念匯款遭查覺有異 ,「馨語baby」介紹穆金念向由張育誠操作之LINE暱稱「小 誠幣商」聯繫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以泰達幣儲 值至「OAK操盤」APP內購買股票,惟因穆金念已查覺有異便 與警察配合,仍向暱稱「小誠幣商」稱要購入等值新臺幣( 下同)56萬元之泰達幣17,610顆等語,張育誠遂於112年6月 30日1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 活動中心前),張育誠到場後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交予穆金念簽名,並稱已將泰達幣轉至穆金念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欲向穆金念收取56萬元,因警方見狀遂即上前逮捕而 未遂,並當場扣得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 電腦1台。 二、案經穆金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育誠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 38至39、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穆金念主動聯絡我要跟我買泰達幣,我才去找貨源 購入,之後跟告訴人約時間面交款項,我真的有將泰達幣轉 至告訴人穆金念的虛擬貨幣錢包內等語。 二、查告訴人先與被告經營之「小誠幣商」達成交易價值56萬元 之泰達幣17,610顆,後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活動中心前)面 交款項,被告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給告訴人簽署等 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具結 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指訴內容相符(卷證出處詳後),並有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扣案在卷(警卷第139頁),是此 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如下:  ⒈112年6月30日警詢:約於112年3月16日「馨語baby」主動加 我好友,叫我下載「OAK操盤」APP,然後叫我入金投資股票 ,事後我陸續匯了20萬元,在該APP上賺了8萬元,後來「馨 語baby」跟我說我抽中了裕隆股票21張,還差56萬元,叫我 補足,我才發現遭詐騙,所以於112年6月27日報案。112年6 月30日「馨語baby」又跟我聯繫,叫我匯款,說去銀行匯錢 不好,銀行會問東問西,所以在同日10時15分介紹我「小誠 幣商」,並傳送他的聯絡資訊給我加好友。之後「小誠幣商 」跟我接洽,表示只提供現金交易,並稱1個泰達幣目前市 價為31.8元,56萬元可以換成17,610顆泰達幣。我們約定同 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活 動中心前)面交,被告就拿1張「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給 我簽,然後就說已經將虛擬貨幣轉給我,並於16時將截圖照 片傳給我看,叫我去「OAK操盤」APP看錢有沒有增加。我沒 有提供虛擬貨幣錢包的地址給他,我也不知道被告的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  ⒉113年4月14日警詢:是「馨語baby」教我註冊「OAK操盤」AP P,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都是看「OAK操盤」APP 內的數值變動,然後依照「馨語baby」指示交錢買幣。「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上我名字處是我簽的,但一串英文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是被告寫的,當天我是看他拿他手機寫的,我 也沒拿我手機給他看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  ⒊113年8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投資過, 我是因為在臉書或LINE上面看到廣告,內容是加入可以賺錢 ,教買股票。「馨語baby」大概跟我聊一個禮拜後,要我參 與股票買賣,她說穩賺不賠,要先加入群組,「李麥克Mich ael」就加我,「李麥克Michael」說在群組裡面賺不少、要 我跟著他。「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給我連結下 載「OAK操盤」APP,他們有給我一張流程,教我怎麼做,是 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他們指定帳戶,我傳給「馨語baby」,她 就會幫我匯入「OAK操盤」APP,我點開「OAK操盤」APP裡面 就會有錢。是「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跟我說買 虛擬貨幣可以儲值到「OAK操盤」APP,叫我先去跟「小誠幣 商」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我以前沒有研究 過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113至115頁)。  ⒋114年1月23日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上一串英文是什麼意思,面交當天被告有跟我要錢包地 址,但是我不知道什麼是錢包。「馨語baby」有在LINE上教 我如何和「小誠幣商」買虛擬貨幣,我根本不知道USDT是什 麼。當時「馨語baby」急著拿錢,要我趕快跟「小誠幣商」 對上。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之前是家庭主婦,本案發生前 不會操作手機下單買賣股票,我不曉得虛擬貨幣,不知道那 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8至83頁)。  ㈡觀察告訴人與「馨語baby」的對話紀錄,關於如何操作「OAK 操盤」APP,都是「馨語baby」指示,告訴人呈現無知的情 況,僅能將「OAK操盤」APP頁面截圖後詢問「馨語baby」,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7至131頁)在卷可憑,可見 告訴人指訴其毫無投資經驗確屬可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 攝錄與告訴人面交過程影像檔案,查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的填寫方式均由被告指示告訴人,被告詢問告訴人 錢包地址,以讓其將虛擬貨幣打過去,告訴人先是表示【你 說我家的地址?】,經被告解釋後,告訴人又表示【錢包地 址我聽不懂】,後來被告自己說告訴人有傳在LINE上面,告 訴人即應允【對啊,我有傳過去阿】;被告作勢將虛擬貨幣 轉出後,請告訴人查收,告訴人查看自己手機後流露疑惑, 表示【你有打去哪裡?】、【沒有】、【還沒到】、【看都 沒有,等一下我問馨語好不好?】、【你說那個是什麼?】 ,最終在警方上前逮捕被告前,告訴人均未能確認有收到被 告所稱的虛擬貨幣等情,此有勘驗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 )在卷可憑,益證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所購買的虛擬貨幣為何 ,不清楚錢包地址的意義。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年近70歲(參本院卷第97頁之資料表),教 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長期為家庭主婦,不知道什麼是虛擬 貨幣、未有投資經驗,不清楚與被告交易的商品標的為何, 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應可以輕易察覺此種異狀,理應確認 告訴人是否真的要購買虛擬貨幣,以及所買虛擬貨幣要做何 種使用,而非同被告般若無其事的繼續完成交易。  ㈣另觀諸告訴人與「馨語baby」的對話紀錄,「馨語baby」提 供「小誠幣商」的LINE好友資訊給告訴人,並稱【那妳就按 照上次的一樣去說】、【我在火幣上看到你的廣告,想跟你 買USDT】,告訴人傳送其與「小誠幣商」的對話截圖,並表 示【我都聽不懂所以擔心了一下】,「馨語baby」回稱【好 到時候按照他的要求即可】,且在告訴人與「小誠幣商」 約定的面交時間,「馨語baby」竟主動傳訊【姐準備到時間 了喔】、【現取人員跟妳說到了嗎?】、【好 妳稍等一下  應在路上】,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5至93頁) 在卷可查。由此可知,「馨語baby」安排告訴人聯繫以「小 誠幣商」作為幌子的被告,指示告訴人與被告產生不實的虛 擬貨幣交易,實則目的是要向告訴人面交取得詐騙款項,若 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主動連繫 其,則「馨語baby」豈有可能在未獲告訴人轉告面交款項確 切時間的狀況下,能夠精確知道被告正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 項?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是正規交易,並以「小誠幣商」有傳送交 易注意事項、提供被告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給告訴人,此確實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 101至113頁)能夠證明。然而,被告為避免法律責任,採取 極為謹慎的方式與告訴人交易,審理中更聲稱「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是其先找律師討論過後所得(本院卷第43頁), 然而,有關被告如何先行取得價值50多萬元的17,610顆泰達 幣,始終推稱其亦是拿現金直接與上游幣商面交,但無法提 出對方的身分資料或交易文件實其說,且辯稱購買資金是其 父親過世後留在家中,父親約於6、7年前過世,留幾十萬元 給自己(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0頁)。 觀諸被告與上游幣商LINE暱稱「PP。(貨幣誠信交易商)」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65頁),被告固然於112年6月30日13 時許,有與對方約在屏東市廣東路之千禧公園面交,且在被 告交付價金後,對方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電子錢包內等情 ,但案發時被告為無業狀態(警卷第3頁),卻長期擺放鉅 額款項在家中而不存入帳戶內,已有可疑,又觀諸被告與上 游幣商的交易模式,實可僅花費數十元的手續費轉帳即可, 何以有必要採取費時費力的面交方式為之?另被告辯稱本次 交易亦是其第一次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警卷第11頁),但 比對被告與「PP。(貨幣誠信交易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 65至69頁),在本案發生前雙方已有多次交易虛擬貨幣之情 形,被告曾傳訊【一樣的地方面交嗎?】、【哥 你那邊還 有U嗎】、【我需要9523顆】等情,可推認被告並非第一次 與「PP。(貨幣誠信交易商)」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所辯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多次交易應已建立相當信賴基礎,卻持 續選擇金流較無保障的現金面交模式,更不清楚對方的真實 身分,顯見被告僅是透過「PP。(貨幣誠信交易商)」來製造 有利於己之證據掩飾犯行。  ㈥又根據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2時20多分向「PP。( 貨幣誠信交易商)」表示要購買17,610顆泰達幣,並傳送錢 包地址(警卷第63頁),但勾稽「PP。(貨幣誠信交易商)」 之錢包紀錄,其早於112年6月30日12時5分許即購入17,610 顆泰達幣,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交易17,610顆泰達幣的時間 則在同日11時許(警卷第105至107頁),此有虛擬貨幣移轉 資料(偵卷第91至101頁)在卷可證,可推認所謂虛擬貨幣 交易根本是本案詐欺集團一手策畫,以達成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的最終目的。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的告訴 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明知告訴人根本不 懂投資、不清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 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 欲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從整個犯罪流 程觀察,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重要,更蓄意掩飾犯行 ,主觀上就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 認定為直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大抵可分成詐欺告訴人端、移轉犯罪 所得之洗錢端,洗錢端除被告外,另有與其為虛偽虛擬貨幣 交易者,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可確定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之人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欺告訴人之細節 以及其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具備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 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洗錢罪,惟本案被 告並未實際取得贓款,行為階段僅止於未遂,起訴書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馨語baby」、「李麥 克Michael」、「PP。(貨幣誠信交易商)」等成員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扮演虛擬貨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更以虛假交易為幌,以達規避檢警追查之 目的,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惡劣,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仗勢有法律文件、對話紀錄以及金流證明,自始至 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 常不良。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臻警惕,竟又擔任控盤車手 (本院卷第90頁),涉犯多起詐欺案件,而遭起訴以及羈押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自應量處較重之刑, 方能達成嚇阻犯罪之刑事政策目的。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電腦1部 ,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3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蘭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蘭英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蘭英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智」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提供 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 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10之手續費,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 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 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李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底(28日以前),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以L ine提供予「李智」,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而「李智」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郭安琪(起訴書誤載為郭安棋,應予更正)、汪于如、陳 沐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內,阮蘭英除留下匯款金 額之百分之10作為自身報酬(金額分如附表所示)外,餘款則 依「李智」之指示,以其手機轉帳至其先前所註冊ACE王牌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 用其手機內安裝之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應用程式(下稱A CE APP)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址TRVmctY5cAaWnFzHLsFhL69BCg5Zfilomb,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所得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郭安琪、汪于如、 陳沐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阮蘭英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提供兆豐帳戶之帳號予「李智」,作為收受 他人匯款之用,並抽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百分之10之手續費 ,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透過手機轉帳至其ACE帳戶綁 定之入金帳戶,再以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李智」向我表示我的工作薪水很少,要讓我賺 手續費,因為其老闆有很多客戶要買虛擬貨幣投資,但沒辦 法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請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其 老闆,其老闆再轉給客戶,讓我抽百分之10之手續費,我有 向「李智」言明洗錢、詐騙的事情我不要做,但「李智」表 示不是非法的,而且有紀錄證明錢不是由我拿走,要我不要 擔心,我一時沒想那麼多,認為他是我的貴人,才被他利用 等語。 (二)查兆豐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其於113年3月底(28日以前) ,將上開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李智」,作為收受他人 匯款之用,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後,被 告除留下匯款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 款則依「李智」之指示,透過手機轉帳至其ACE帳戶綁定之 入金帳戶,再以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 之上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53至155頁 ;本院卷第33至35、75頁);又告訴人等前述匯款之緣由, 均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 匯款等情,亦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1至15、1 7至21頁、23至27、28至31、3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頁)。此外,復有被告與「李智」之對話紀錄 (含其內所傳送之手機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145頁)、兆 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1頁),暨如附 表證據資料所示書證、物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兆豐帳戶資 料提供予「李智」,俟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兆豐帳 戶內,再由被告依「李智」之指示,以上開方式購買泰達幣 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   (四)被告主觀上具與「李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已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歷不明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 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 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 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 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3.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其為高中畢業,來臺已18年,在南 部科學園區工作,其與「李智」認識前即已下載ACE APP用 以投資比特幣,知悉交易所會收取手續費,但不會收到交易 金額之百分之10等語(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至35、7 4至75頁),可知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情明 確;參以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猶向「李智」之表示「開心 又擔心」、「我的帳戶轉入轉出這樣沒關係嗎」等語(見偵 卷第51頁),並自承有向「李智」表示其不要從事洗錢、詐 騙等事情(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4頁),足 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替他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作法,可 能涉及詐欺及洗錢。  4.被告自身既曾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並自承其兆豐帳戶收 到款項後,透過手機轉帳、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李智」指定 之電子錢包,整個操作流程僅需時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其短暫之操作卻可抽取匯款金額百分之10之手續費 ,實屬暴利。況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且近年虛擬貨 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密碼 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各交易所輕易購買 、發送虛擬貨幣,此由被告本身即可順利註冊ACE帳戶,並 透過手機內ACE APP交易其先前投資之比特幣或本案之泰達 幣即明,實無「李智」所稱客戶無法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而需委諸他人操作購買之必要。就「李智」所謂之客戶 而言,其等欲購買泰達幣進行投資,不自行註冊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戶,反而委由他人購買,以致尚未實際投資,僅在購 幣階段即被抽取1成之手續費,顯非明智之舉;另就「李智 」所謂之老闆而言,其不自行賺取客戶支付之高額手續費, 反而讓不相干之被告操作獲利,亦非正常之營業模式,足見 「李智」指示被告從事上開操作流程之說詞顯不合理,尤其 被告僅透過LINE與「李智」聯繫,不知「李智」在現實社會 中之真實身分、任職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4頁),被告在已警覺其中 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情況下,仍聽從真實身分不明之網友 「李智」所為顯不合理之說詞及指示,從事本案操作行為, 從中賺取與其投入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手續費,被告顯然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他 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與「李 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李智」、「老闆」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前 述操作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乙節,惟依被告與「李智」之LINE對話 紀錄所示,可知「老闆」僅係「李智」對被告說詞中所提及 之一個角色而已,除此之外,未見有何「老闆」與「李智」 或「老闆」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供稱未曾見過「老 闆」或與「老闆」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5頁 ),實不排除「老闆」係「李智」虛構之可能性,難認客觀 上確有其人,遑論被告與「老闆」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又 依被告供述內容,可知其係提供兆豐帳戶予「李智」,再依 「李智」指示轉帳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主觀 上應僅具有與「李智」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非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主觀上欠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 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各次 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 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6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告訴人郭安琪、陳沐君遭詐騙後,分次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 戶,再由被吿先後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乃各基於詐欺及隱 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李智」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郭安琪、汪于如、 陳沐君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予「李智」 ,使「李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 訴人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使其等各匯款56萬元、5萬 元、70萬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李 智」指示,扣除自身所賺取之手續費各5萬6千元、5千元、7 萬元,將餘款購買泰達幣轉至「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李 智」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 該;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素行尚可,並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 行發生在113年3、4月間、被害人數為3人、其等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131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 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各賺取手續費5萬6千元、5千元、7萬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兆豐帳戶後,除被告從中賺取 之手續費外,餘款均經被告購買泰達幣轉入「李智」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與「李智」聯繫及進行轉帳、購買泰達幣轉出所使用之 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 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 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 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 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智」、「老闆」及其他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負 責將提領或轉匯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客觀上難 認「老闆」確有其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僅係基於容認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李智」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出, 此等不確定故意之型態,與積極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情形,究屬有別,尚難遽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有明確認識,進而有成為其中一員之意欲。又遍查公訴人 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積 極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郭安琪 自稱「李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安琪佯稱可加入「Trust」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4月10日12時11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13時58分許 ③113年4月11日10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18萬元 ③33萬元   合計56萬元 告訴人郭安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至55、63至79、81至83、85至87、95至97、101至121頁) 洗錢方式 阮蘭英除留下5萬6千元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以手機轉帳至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用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主文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汪于如 暱稱「Auror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汪于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汪于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3至124、125至126、127至128頁) 洗錢方式 阮蘭英除留下5千元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以手機轉帳至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用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主文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沐君 暱稱「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沐君佯稱可加入「TrustWallet」投資平台投資虛擬房地產獲利云云,致陳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7分許 ②113年4月3日  11時18分許 ③113年4月3日  13時47分許 ④113年4月3日  16時18分許 ⑤113年4月3日  16時24分許 ⑥113年4月3日  16時29分許 ⑦113年4月3日  16時23分許 ⑧113年4月9日  17時24分許 ⑨113年4月11日22時29分許 ①20萬元 ②28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1萬元 ⑦3萬元 ⑧2萬元 ⑨5萬元   合計70萬元 告訴人陳沐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2、134、136、141、156至179頁) 洗錢方式 阮蘭英除留下7萬元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以手機轉帳至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用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主文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NDM-113-金訴-2545-20250226-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采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采緁(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 用詐術之手法及對象)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6時51分前之 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徵才廣告,遂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慧貞」、「帛橙Y」 之成年人(下稱「淑慧貞」、「帛橙Y」)應徵工作,經「 淑慧貞」、「帛橙Y」要求其先註冊BitoPro虛擬通貨平台( 下稱BitoPro平台)會員,並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BitoPro平台,以轉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 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 要,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 戶)資料告知「帛橙Y」,而與「淑慧貞」、「帛橙Y」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 「淑慧貞」、「帛橙Y」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林采緁知 悉有其他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淑慧貞」、「帛 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玉山帳戶中,林采 緁復依「帛橙Y」指示,將本案玉山帳戶內扣除附表所示報 酬之款項轉至其綁定BitoPro平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再操 作BitoPro平台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帛橙Y」提供之錢包地 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采緁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瑞照、黃貴庭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然已繳回 :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固未繳回犯 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額 遠逾3,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 犯罪所得,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淑慧貞」、「帛橙Y」(無從認定「淑慧貞」、「帛 橙Y」為不同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不諱,且現已與告訴人黃貴庭、張瑞照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其等之損害,且所賠付之金額已逾3萬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 賠償予前述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 ,應視同被告業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帛橙Y 」使用,再負責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詐 欺集團成所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 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瑞照、黃貴庭調解成立,其中黃 貴庭部分並已賠償履行完畢,此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均併科罰金1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 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 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 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張瑞照、黃貴庭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 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取得 本案詐欺款項後,係依指示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復本案亦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為,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因其調解 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 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 戶之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張瑞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與張瑞照聯繫,佯稱可投資「MT8」網站獲利云云,致張瑞照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 3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瑞照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手機轉帳翻拍照片1張 2 黃貴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日某時起,利用Facebook、LINE與黃貴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貴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26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貴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收據影本2張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 3萬元

2025-02-24

TYDM-114-審原金簡-7-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陳美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洪啟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洪啟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三、陳美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洪啟珉、洪啟原未扣案各如附表四編號1、2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陳美宜扣案已繳回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洪啟珉(TELEGRAM暱稱「史密斯亞當」、「腿庫」、微信暱 稱「羅代書」)、洪啟原(TELEGRAM暱稱「蜘蛛符號」)、 陳美宜(TELEGRAM暱稱「關之琳」)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不法 利益,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韓國間之國內外地下匯兌業 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洪啟珉與TELEGRAM暱稱「香蘭兒 」之韓國籍人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購買韓幣事宜, 洪啟原則擔任會計,負責指示陳美宜派人將在韓國取得之韓 幣交給客戶,3人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 ,透過以下方式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㈠陳美宜透過從事服飾代購業之人脈,將與洪啟珉、洪啟原持 線經營之地下匯兌管道告知柯慧姍、謝麗伶,藉由柯慧姍、 謝麗伶聯繫需要換匯韓幣之客戶,以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每 日洪啟珉會先向陳美宜提供當日換匯之匯率,再由陳美宜將 該匯率減韓幣0.3元後報給柯慧姍、謝麗伶(例如:洪啟珉 所報之匯率為每1元新臺幣換42.3元韓幣,則陳美宜所報之 匯率便是每1元新臺幣換42元韓幣),此部分匯差則作為陳 美宜之報酬。如柯慧姍、謝麗伶之客戶有換匯需求,柯慧姍 、謝麗伶便會以陳美宜告知之匯率計算客戶換匯韓幣所需之 新臺幣數額,再指示客戶將款項匯入陳美宜父親陳烈堂所申 設之銀行帳戶。收到款項後,陳美宜再指示陳烈堂將帳戶內 款項領出交給洪啟珉所指示不知情之林士鎮、許家維、談珀 瑞、黃聖祐等人(其等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渠等收款後即交給洪啟珉。如換匯之客戶欲 直接交付現金,則由許家維或陳美宜指示之人前去向客戶收 款,並在收款前會先傳送1組鈔票票號擷圖予客戶,待上門 收款時則出示同一鈔票票號擷圖予客戶,作為面交款項時之 暗號,確認票號無誤後再將款項帶回交給洪啟珉(就換匯客 戶、匯款或面交時間、金額、地點及陳列堂之帳戶等情詳如 附表一所載)。  ㈡洪啟珉收到前開欲換匯之款項後,先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USDT),並將泰達幣存放在自己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錢包地址:TAzuF47YeTdZZ5Y8ni4gq3AuAQzpF3z,下稱TAz uF4錢包),再向「香蘭兒」以低於銀行匯價之價格收購「 香蘭兒」持有之韓幣,再由洪啟珉將泰達幣從TAzuF4錢包轉 至「香蘭兒」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錢包地址:TPUSfC Z9nbuESACqHDjE2FTkoeMRsRwaKX,下稱TPUSfCZ9錢包),「 香蘭兒」則將韓幣送至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待陳美宜收 到韓幣後,洪啟原會在與洪啟珉、陳美宜所組成名為「韓國 旅遊」之TELEGRAM群組中,統計每日要交付韓幣之對象及金 額,再由陳美宜派人前去向客戶派送韓幣。 二、後陳美宜因於112年9月26日未取得欲換匯之韓幣,即未再與 洪啟珉、洪啟原(下稱洪啟珉2人)合作,洪啟珉2人則仍持 續以前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匯兌業務(即在國內向客戶收取 新臺幣,再於韓國交付韓幣),並聘僱LINE暱稱「小美」之 人在韓國為其等派送至少韓幣10億元至客戶指定處所(估算 其等收取之新臺幣金額約為23,905,954元,惟無證據證明匯 兌總金額超過1億元)。嗣因陳美宜報警後,警方循線即於1 13年6月20日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關於證人陳美宜、陳烈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陳美宜、陳烈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洪啟珉2人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 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洪啟珉 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 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洪啟珉2人 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3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 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陳美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犯 行(他卷第189至196頁、第337至343頁、偵33154卷第561至 563頁、金訴卷第141-146、320頁)。被告洪啟珉2人則均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洪啟珉部分:   「史密斯亞當」不是我的暱稱。我不認識陳美宜、柯慧姍、 謝麗伶、林士鎮、許家維、談珀瑞、黃聖祐。TAzuF4錢包不 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香蘭兒」我也不知道是何人。 TAzuF4錢包的交易明細紀錄我不知道為何會在我的電腦中, 也不知道是何人用的,有時我朋友會用我電腦。微信暱稱「 羅代書」之帳號不是我在使用。雖TAzuF4錢包內TRX代幣是 來自「TDy9Dd8X15oC2JUTHVxxJ5pNZVgacYs8dt」錢包(下稱 TDy9D錢包),但該TDy9D錢包不是我所申設,因為我的身分 證有遺失過,臉書和IG的帳號也被盜用過,我手機上有些照 片覺得是因此而外流,就自拍照的部分我自己也記不太清楚 有沒有拍過。 二、被告洪啟原部分:   我沒有做這些事,我是經營直播代購,店家會請直播主銷售 商品,我會進貨拿商品去店家,然後由直播主幫店家賣我的 貨品,我的成本約新臺幣(除另述明外,下同)100萬元上 下,成本不會破千萬。我沒有在用TELEGREAM。我不認識陳 美宜、柯慧姍、謝麗伶、許家維、談珀瑞、黃聖祐,我只認 識林士鎮。我也沒有在「韓國旅遊」群組之中,也不是我統 計每日要交付韓幣之對象及金額,更沒有指示陳美宜前去向 客戶派送韓幣。 貳、被告陳美宜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如附表一之證人(即換匯客戶)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 之「證據」欄位所載證據及陳美宜與暱稱「小蔡」之對話紀 錄擷圖45張(偵22145卷第643至654頁)等在卷可憑,是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美宜此部分犯行已堪 認定。另就起訴書附表誤繕而應更正之處,均詳如附表一所 載,附此敘明。  參、被告洪啟珉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一、附表一之換匯客戶透過陳美宜以前開方式交付新臺幣後,嗣 均取得所欲換匯之韓幣等情(就換匯客戶、匯款或面交時間 、金額、地點及帳戶等節詳如附表一所載),除有前揭事證 可佐,亦為被告洪啟珉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洪啟珉2人是否與陳美宜共同非 法經營匯兌業務,而由洪啟珉與「香蘭兒」聯繫購買韓幣事 宜,洪啟原則擔任會計,負責指示陳美宜將在韓國取得之韓 幣交給客戶?抑或如其等所辯,其等均未參與本案,並無共 同與陳美宜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二、被告洪啟珉2人確與陳美宜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我自111年 暑假開始與洪啟珉、洪啟原一同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當時洪 啟珉會使用『亞當史密斯』與我對談,且洪啟珉不只用『亞當 史密斯』這個暱稱,也會用微信暱稱『羅代書』;洪啟珉一開 始在韓國有自己的換錢所,但因為他們的換錢所出問題,所 以我就幫他們介紹韓國的換錢所『李紅實』。大約在111年年 底,洪啟珉打了價值約9億韓元USDT給『李紅實』,結果『李紅 實』就消失,吞了洪啟珉的USDT,後來我才再介紹『香蘭兒』 給洪啟珉」、「每日洪啟珉會向我提供當日匯率,我會將洪 啟珉提供之匯率減韓幣0.3元後報給柯慧姍、謝麗伶,此部 分匯差便係我從中賺取之報酬」、「換匯客戶如欲直接交付 新臺幣現金,會由洪啟珉指示之人或我親自前去向客戶收款 。待換匯款項收齊後,則由陳烈堂交給被告洪啟珉所指派之 外務」、「洪啟珉會先將收到之新臺幣換成泰達幣,並將泰 達幣轉給『香蘭兒』換取韓幣,換得之韓幣會送到我在韓國所 開設之公司,再由洪啟原負責在TELEGRAM群組內統計要送韓 幣之對象及金額,接著由我請人送韓幣給韓國當地之客戶」 (他卷第337至343、561至563頁、金訴卷第253-275頁), 並有洪啟珉與「香蘭兒」之TELEGRAM對話擷圖(他卷第35至 37頁)、TELEGRAM群組「韓國旅遊」(成員洪啟珉、洪啟原 與陳美宜)對話紀錄擷圖等(偵22145卷第229至231頁)可 證。  ㈡證人陳美宜前開所證,並核與證人即陳美宜之父親陳烈堂於 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微信暱稱『魔獸』、『當機』之人皆曾向我 收過款;『羅代書』曾告知我『魔獸』的之微信暱稱要改成『當 機』」、「因為老人家就是很多訊息不用的就會刪掉,所以 手機內與『魔獸』、『當機』、『羅代書』、『史密斯亞當』等人之 對話都已經刪除」等語相符(偵22145卷第675頁、金訴卷第 282-283頁),且陳烈堂之手機於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後,其 通訊錄確實有「羅代書」、「魔獸」及「當機」、「史密斯 亞當」等聯絡人,惟均無通訊紀錄(金訴卷第283頁),此 有陳烈堂微信好友名單照片3張可佐(偵22145卷第679至683 頁),益徵陳美宜所證「洪啟珉曾使用『羅代書』、『史密斯 亞當』等帳號與之聯繫,並以該等帳號派人向陳烈堂取款」 等詞可信,應可認定洪啟珉2人確與陳美宜共同非法經營匯 兌業務,並由洪啟珉與「香蘭兒」聯繫購買韓幣事宜,洪啟 原則擔任會計,負責指示陳美宜將在韓國取得之韓幣交給客 戶。  ㈢關於TAzuF4錢包、TDy9Dd錢包均為洪啟珉所有部分:  ⒈觀諸洪啟珉與「香蘭兒」之TELEGRAM對話內容(他卷第35至3 7頁),可知洪啟珉需從TAzuF4錢包轉泰達幣至「香蘭兒」 指定之TPUSfCZ9錢包,始能從「香蘭兒」手中取得換匯之韓 幣。又泰達幣於交易過程中,須支付TRX代幣作為交易手續 費,若無TRX代幣即無法進行交易;又匯款至「香蘭兒」上 開虛擬貨幣錢包之TRX代幣,依TAzuF4錢包内TRX代幣來源分 析圖所載(他卷第12頁),可知該TAzuF4錢包內之TRX代幣 係先從TDy9D錢包轉至另一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KJpM FrPMzN988EP75boQLVHiGtlrc6ab)後,再自該錢包轉至TAzu F4錢包。另依幣安執法請求回覆資料擷圖可知(他卷第71至 73頁):TDy9Dd錢包係洪啟珉檢附其證件照片,及未穿上衣 僅載項鍊裸露上半身之私密自拍照,並留存其使用之門號( 他字卷第85至87頁)所申辦,而洪啟珉亦自承「該照片中的 項鍊是我以前有戴過的」(金訴卷第204頁),是申請TDy9D d錢包之人既能檢附上開洪啟珉之私密照片及所持用之門號 ,若非洪啟珉所申請,自無法提出上開照片,並以該等門號 成功申辦此虛擬錢包,可見TDy9Dd錢包確為洪啟珉所申辦。  ⒉另在洪啟珉家中所扣得之電腦主機內,亦發現有查詢過TAzuF 4錢包之紀錄,此有TAzuF4虛擬貨幣錢包瀏覽紀錄照片1張在 卷可證(偵22145卷第157頁)。是以,陳美宜前已指證洪啟 珉係向「香蘭兒」聯絡以購買韓幣,而依其等對話紀錄亦可 知向「香蘭兒」取得韓幣之泰達幣來自TAzuF4錢包,而該錢 包內轉匯所必要的手續費用(即TRX代幣)則係來自洪啟珉 所申辦的TDy9Dd錢包,顯見該TAzuF4錢包確為洪啟珉所有, 洪啟珉始能以TAzuF4錢包匯泰達幣給「香蘭兒」,以向之取 得韓幣而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  ㈣況陳美宜及透過柯慧珊介紹之客戶邱子倚2人,在分別交付新臺幣予洪啟珉後(詳如附表三),均未取得欲匯兌之韓幣(詳後述,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依陳美宜分別與柯慧珊、謝麗伶之對話紀錄所示:陳美宜均張貼一段相同之對話給二人,該對話內容略以:「姐,李紅實事件真的過太久,當初就說台灣有任何問題我會負責、韓國有任何問題你負責,也因為你相信她,我相信你,讓李紅實還有機會弄了第二次…,結果全部都損失我,台幣就2700百萬左右…,我小孩都剛出生,姐姐,希望你能體恤,如果姐姐後面還需要我,要繼續配合,我們就各自承擔,台灣有事情我全部扛,韓國廠商有任何問題,姐姐你全扛」(他卷第84、150頁),而陳美宜於審理中即證稱「這個對話是洪啟珉當初在112年9月26日要拿走700萬元的時候傳給我的,我要跟柯慧姍說我也是被洪啟珉拿走錢的。之所以沒有提供與洪啟珉的對話紀錄,是因為洪啟珉可以自動刪除對話,我只有複製到這個,其他的都已經被對方設定銷燬,我手機有的資料全部都提供給檢調單位了」(金訴卷第147、270、275頁)」,且洪啟珉之長子確前於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照(金訴卷291頁),顯見上開對話確係洪啟珉傳給陳美宜,陳美宜再轉貼給柯慧珊,以解釋為何柯慧珊介紹的換匯客戶邱子倚未取得匯兌之韓幣,益徵洪啟珉先前確與陳美宜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㈤洪啟珉2人在陳美宜離開後,仍持續以前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 匯兌業務:  ⒈觀諸洪啟原與證人呂佳容之LINE對話紀錄:洪啟原於113年4月15日曾向呂佳容提及「『小美』今天要送10幾億,為此向洪啟原要推車,同時向呂佳容抱怨『小美』每月可領7萬元之薪資,且包住宿,但其工作態度不佳,此部分只是未將『小美』的對話內容拿給『腿庫』看而已」(偵22145卷第529至537頁),且證人即洪啟原之配偶呂佳容於警詢中亦證述「有用暱稱『呂小佳』之LINE帳號與洪啟原聯繫,『小美』係洪啟原在韓國聘請之員工」(偵22145卷第571至574頁),洪啟原亦自承「『小美」是其在韓國聘請之員工」(金訴卷201-202頁),而洪啟珉更於113年6月20日警詢、113年9月26日偵查及審理中表示「其Telegram暱稱為『腿庫』」(偵22145卷第46、700頁、金訴卷第203頁),則該對話內既提及「要送韓幣10幾億」、「未讓洪啟珉知道『小美』的工作態度不佳」,可見洪啟珉亦有一同參與該地下匯兌業務,且與先前2人和陳美宜合作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模式相符(即先將韓幣送至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由陳美宜派人親送韓幣給客戶)。  ⒉又依上開事證顯見陳美宜前因於112年9月26日未取得匯兌之 韓幣,即未再與洪啟珉2人合作,故洪啟珉2人便聘請「小美 」待在韓國派送韓幣予客戶,而「小美」更因此搬運至少韓 幣10億元予洪啟珉2人指定之匯兌客戶,是應認洪啟珉2人在 陳美宜離開後,仍持續以前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⒊至洪啟原雖辯稱「對話中的『10幾億』是我聽說有直播主一天 可以做10幾億韓幣的銷售量」(金訴卷第202頁),然洪啟 原於113年8月12日於偵查中先稱「『小美』是我朋友的女朋友 ,我很少跟『小美』聯絡」,後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後,即改稱「『小美』是我的員工,我請她在韓國購買 商品」(偵22145卷第525至528頁),其就與「小 美」之關 係為何供述前後不一,所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其所辯顯 在將該對話內容為不同討論串之切割,益徵洪啟原意在掩蓋 其兄弟2人前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是2人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 三、至被告洪啟珉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前去取款之黃聖祐等人 均證稱不認識洪啟珉,也跟相關黑道組織沒有關聯,洪啟珉 更跟旭仁會完全沒有任何關連,應認洪啟珉未參與本案」( 金訴卷第325頁),惟洪啟珉確與陳美宜、洪啟原共同非法 經營本案匯兌業務犯行,已如前述,則黃聖祐等人所證「不 認識洪啟珉」云云,即不足採。況其等是否為遮掩渠等知悉 洪啟珉指示取款之原因而為不實陳述,尚非無疑,是難以此 即認證人陳美宜所證不可信,而認洪啟珉顯無與陳美宜共犯 本案之可能,則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尚難以此為有 利洪啟珉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處。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 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 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 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 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 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本案所為,乃是在國內接受客戶委託換匯, 並收受客戶支付之新臺幣,而後其等再給付韓幣到客戶指定 之韓國處所,以為該等客戶辦理異地間資金移轉款項收付之 行為,自係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 貳、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經手 地下匯兌之金額未逾1億元,各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論處。又被告3人與「香蘭兒」間,及被告洪啟珉2人與 「小美」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 參、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3人先後多次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具有反覆、延 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肆、刑之減輕(即被告陳美宜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 條項前段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交 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並以在偵查中自白,與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為其要件;至於本條項後段之規定,則在 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共犯結構之成員,俾澈底打擊 犯罪,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除前段規定之兩要件 以外,尚應具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條件。足見 本條項前、後段規定之寬典效果雖然相同(本條前段雖僅規 定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亦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然而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不一,且僅有部分合 致,如同時該當前、後段各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始屬適法。 二、被告陳美宜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詳後述),且 其業已在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金訴卷第373頁)。 又本案查獲之原因,係被告陳美宜原欲進行地下匯兑,惟同 案被告洪啟珉2人並未如實換成韓幣,且口出惡言,陳美宜 即報警處理,並於警詢時自承有與洪啟珉2人共犯本案(他 卷第25至28頁、第189至196頁、偵22145卷第633至635頁) ,使檢警因而查獲洪啟珉2人本案犯行,此有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為憑(他字第1317號卷第5至13頁、偵字第33154號 卷第5至13頁),堪認確因被告陳美宜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陳美宜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並遞減輕之。 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3人關 於附表一內部分地下匯兌行為,及洪啟珉2人於112年9月26 日後仍持續為上開地下匯兌犯行(即事實二部分),惟此部 分與被告3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陸、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 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由被告洪啟珉掌握金源而與「香 蘭兒」聯繫購買韓幣事宜,被告洪啟原則擔任會計,負責指 示陳美宜派人將在韓國取得之韓幣交給客戶,而與被告陳美 宜共同為本案犯行(匯兌總額為9,431,210元),且洪啟珉2 人在陳美宜離開後,仍續行此等匯兌業務(匯兌總額至少韓 幣10億元,估算其等收取之新臺幣金額約為23,905,954元, 詳後述),並分別因此獲取利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所載 ),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洪啟珉2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惟念及被告陳美宜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足見被告陳美宜確實具有悔悟之意;又被告洪啟原、 陳美宜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渠等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陳美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陳美宜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 美宜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丁、沒收部分:  壹、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 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 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 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 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 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 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 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 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 ,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 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 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 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 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 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 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 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 ,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 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 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 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 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查被告洪啟珉3人收取換匯客戶之新臺幣賺取匯差,且被告 陳美宜亦自承「會從洪啟珉提供當日換匯之匯率從中賺取韓 幣0.3元」(他卷第193頁、金訴卷149頁),故本院以此及 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所取得之款項,並依臺灣銀行即期匯率買 入賣出收盤價,估算被告3人實際賺取犯罪所得數額(詳細 計算過程詳見附表二所示,即被告洪啟珉2人共同獲利437,7 06元,被告陳美宜獲利67,639元)。 伍、另被告洪啟珉2人在陳美宜離開後,仍持續從事地下匯兌部 分(即韓幣10億元),其等即共同獲利1,280,933元(依附 表二之計算過程,可知被告洪啟珉2人每匯兌1元新臺幣獲取 之韓元利潤金額約為2.0000000000000韓元,則就此韓幣10 億元部分,估算其等收取之新臺幣金額約為23,905,954元《 計算式:10億韓元/每一新臺幣兌換韓元之匯率約41.000000 0》,故此部分之獲利金額約為韓元53,582,177元《計算式:2 3,905,954元*2.0000000000000》,換算新臺幣約為1,280,93 3元《計算式:53,582,177元/41.0000000》)。 陸、又被告洪啟珉2人上開共同獲利之1,718,639元部分(計算式 :437,706+1,280,933),因渠等就上揭犯罪所得之實際分 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故就其等犯罪所得分 別應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平均分擔應 沒收部分二分之一,是認被告洪啟珉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859 ,319元(計算式:1,718,639/2)。 柒、綜上,被告3人共同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詳如 附表四所示,且被告陳美宜已於本案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其等前開犯罪所得, 而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啟 珉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犯罪所 得均係本案被告3人「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 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 用,附此敘明。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款後(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31、32部分),有依約兌換韓幣而共同非法經 營新臺幣及韓幣地下匯兌行為,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證人即透過柯慧珊介紹之客戶邱子倚於112年11月2日警詢即 證稱「我有在112年9月26日將160萬元現金交給一個不詳男 子,要跟他兌換韓幣,因為我在韓國有一個員工柯慧姍,我 都透過他在韓國地區購買服飾及寄貨,貨款都是要由我這邊 處理,柯慧姍都會請人過來找我收現金,柯慧姍派來的人會 給我看1組鈔票上的票號,我們確認無誤後才會交付現金, 可是直到現在柯慧姍都沒有收到韓元」(他卷第49至51頁) ,而證人陳美宜前亦證稱「112年9月26日將700餘萬元交給 洪啟珉,並未取得欲匯兌之韓幣」,可見被告洪啟珉2人取 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完成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 難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有完成匯兌業務之舉措。 二、從而,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完成此部分匯兌業務之行 為,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因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3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 與本院前所認定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間顯具集合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2-21

TPDM-113-金訴-4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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