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李懷冀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盧世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12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鎮區以投資
化學材料買賣事業(下稱系爭投資標的)為由向原告籌資,
原告除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外,其餘700,000元則於111年6月1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前後合計投資並交付被告1,000,000元。被告於112年2月1
日表示112年起每月利潤要先降為3%,至何時再回到5%的月
份會跟原告通知,兩造約定倘原告投資之後可按月分配利潤
(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具體分配利潤方式為:以當時原告
之投資款為1,000,000元,112年1至6月的每月利潤為30,000
元,6個月共計180,0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返還200,000
元投資款予原告,原告投資款本金剩800,000元,是112年7
至12月的每月利潤為24,000元,6個月共計144,000元。準此
,被告除積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外,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
投資利潤324,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44,000元=324,0
00元)。被告業於112年6月29日同意將於112年7月中旬前匯
款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及利潤(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詎料
被告拖延至112年12月仍未履行,爰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
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投資款及利潤共計1,124,000
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投資利潤324,000元=1,124,00
0元)。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始即無依約給付投資報酬與返
還本金及交付利潤之意思,卻以投資給予利潤誘惑等詐術吸
引原告交付價金參與系爭投資標的,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給
付投資款予被告,遭受財產上損害即本金1,000,000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協議、系爭還款協議、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後合計交付被告1,000,000元投資本金,
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伊未對原告為詐
欺行為,但伊償還給原告之投資本金不只20萬元,至少應有
30萬至40萬元;另外,約每2個月匯款10萬元至20萬元之利
潤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鎮區以投資系爭投資標的為
由向原告籌資,原告前後合計投資並交付被告1,000,000元
。被告於112年2月1日表示112年起每月利潤要先降為3%,至
何時再回到5%的月份會跟原告通知,兩造約定倘原告投資之
後可按月分配利潤(即系爭投資協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於111年6月中旬成
立系爭投資協議,原告前後合計投資並交付被告1,0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如上,亦有原告匯款紀錄及兩造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25頁),該等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原告之投資款為1,000,000元,依系
爭投資協議,112年1至6月的每月利潤為30,000元,6個月共
計180,0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返還200,000元投資款予原
告,原告投資款本金剩800,000元,是112年7至12月的每月
利潤為24,000元,6個月共計144,000元。被告除積欠原告本
金800,000元外,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投資利潤324,000元(
計算式:180,000元+144,000元=324,000元)等語,上開投
資本金總額及利潤計算方式,被告均不爭執,被告僅抗辯:
其償還給原告之投資本金不只20萬元,至少應有30萬至40萬
元;另外,約每2個月匯款10萬元至20萬元之利潤給原告等
語,然就其所稱本金超過20萬元之償還部分及給付之利潤,
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無法採信其抗
辯。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之上開投資本金及利潤總計1,124,000元(計算式:本
金800,000元+投資利潤324,000元=1,124,000元),應屬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1,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對於被告之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為有理由,
則其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以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KSDV-113-訴-62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