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國欽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曾文婷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 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 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1輛、存款、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張,有債 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 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預估價值僅新臺幣(下同)6千元, 不足清償動產抵押權人債權,有估價單為證,且為債務人日 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存款、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現值共計46,647元,另有個別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受償8,47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 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27

KSDV-113-司執消債清-29-20241127-1

國審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林宗儀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166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濸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亦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許濸雄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之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等罪嫌(於準備程序中另補充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事由 及必要性,自113年2月29日起羈押3月,復於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29日、113年9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 情,先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8日屆至,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 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本案經本院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認被 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等罪,並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復審酌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其逃亡 或使證據晦暗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併參以被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 ,且尚未判決確定,更提高其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可能性。 另被告曾於112年11月16日、20日看守所會客時,向其父、 母表達透過獄友處理證人、越獄等想法,有法務部○○○○○○○○ 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4890號函所附接見明細表 、錄音光碟,以及該錄音光碟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憑,足徵 有相當理由認其涉犯重罪,而有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虞,故 本案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  ㈢本案被告羈押迄今,雖已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然本案現今尚未判決確定,後續若 經有罪判決確定亦待執行,而被告所犯之罪、刑極重,尚難 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足以確保被告而替 代羈押。衡諸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以及本案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兼衡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本件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辯護人雖以被告羈押有相當時日、日後可能長期服 刑,而被告家境普通,尚不足支應被告逃亡,而本案現已審 結調查證據完畢等情,認無羈押必要,然被告涉犯重罪且經 本院判處重刑,此等理由尚不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 羈押2月。另本案雖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犯重罪而有使證據 晦暗之虞,惟本案既經言詞辯論終結,現認尚無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2

PTDM-113-國審重訴-2-2024112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李懷冀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盧世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12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鎮區以投資 化學材料買賣事業(下稱系爭投資標的)為由向原告籌資, 原告除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外,其餘700,000元則於111年6月1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前後合計投資並交付被告1,000,000元。被告於112年2月1 日表示112年起每月利潤要先降為3%,至何時再回到5%的月 份會跟原告通知,兩造約定倘原告投資之後可按月分配利潤 (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具體分配利潤方式為:以當時原告 之投資款為1,000,000元,112年1至6月的每月利潤為30,000 元,6個月共計180,0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返還200,000 元投資款予原告,原告投資款本金剩800,000元,是112年7 至12月的每月利潤為24,000元,6個月共計144,000元。準此 ,被告除積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外,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 投資利潤324,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44,000元=324,0 00元)。被告業於112年6月29日同意將於112年7月中旬前匯 款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及利潤(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詎料 被告拖延至112年12月仍未履行,爰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 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投資款及利潤共計1,124,000 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投資利潤324,000元=1,124,00 0元)。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始即無依約給付投資報酬與返 還本金及交付利潤之意思,卻以投資給予利潤誘惑等詐術吸 引原告交付價金參與系爭投資標的,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給 付投資款予被告,遭受財產上損害即本金1,000,000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協議、系爭還款協議、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後合計交付被告1,000,000元投資本金, 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伊未對原告為詐 欺行為,但伊償還給原告之投資本金不只20萬元,至少應有 30萬至40萬元;另外,約每2個月匯款10萬元至20萬元之利 潤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鎮區以投資系爭投資標的為 由向原告籌資,原告前後合計投資並交付被告1,000,000元 。被告於112年2月1日表示112年起每月利潤要先降為3%,至 何時再回到5%的月份會跟原告通知,兩造約定倘原告投資之 後可按月分配利潤(即系爭投資協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於111年6月中旬成 立系爭投資協議,原告前後合計投資並交付被告1,0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如上,亦有原告匯款紀錄及兩造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25頁),該等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原告之投資款為1,000,000元,依系 爭投資協議,112年1至6月的每月利潤為30,000元,6個月共 計180,0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返還200,000元投資款予原 告,原告投資款本金剩800,000元,是112年7至12月的每月 利潤為24,000元,6個月共計144,000元。被告除積欠原告本 金800,000元外,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投資利潤324,000元( 計算式:180,000元+144,000元=324,000元)等語,上開投 資本金總額及利潤計算方式,被告均不爭執,被告僅抗辯: 其償還給原告之投資本金不只20萬元,至少應有30萬至40萬 元;另外,約每2個月匯款10萬元至20萬元之利潤給原告等 語,然就其所稱本金超過20萬元之償還部分及給付之利潤, 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無法採信其抗 辯。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之上開投資本金及利潤總計1,124,000元(計算式:本 金800,000元+投資利潤324,000元=1,124,000元),應屬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1,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對於被告之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為有理由, 則其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以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22

KSDV-113-訴-621-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大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律 被 告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 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354元: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齊公司)派遣訴外人張睿峰(已歿)前往被告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從事運輸預拌混凝土,被告大齊公司屬張睿峰形式上雇主,張睿峰於工作期間受被告榮工公司指揮監督,被告榮工公司屬張睿峰實質上雇主,張睿峰運送預拌混凝土前往交貨地點時,因車輛失控造成車輛翻覆,毀損陸橋隔音牆與路燈,並造成道路相關附屬設施破損,原告因此受有2,454,217元之損害,聲明第1項請求大齊公司給付原告2,454,217元;第2項請求榮工公司給付原告2,454,217元;第3項主張聲明第1、2項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原告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各該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均為2,454,21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4,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⒉ 提出大齊開發有限公司、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024-11-19

KSDV-113-補-1272-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胡麗姬 胡晉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吳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 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胡麗姬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之抵押權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512,333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106㎡×公告土地現值29,000元/㎡×1/6=512,333元),高 於擔保債權額,是附表編號1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元,原 告胡麗姬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又附表編號2部分,原 告胡晉源係代位洪國欽律師即胡麗香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之抵押權塗銷,原 告胡晉源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就被代位人與 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512,333元( 計算式同上),高於擔保債權額,是附表編號2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0,000元,原告胡晉源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胡麗姬 1/6 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90年5月24日,登記字號專左字第029110號,權利人吳珊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存續期間90年5月23日至90年6月23日,清償日期90年6月23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6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洪國欽律師即胡麗香之遺產管理人 1/6 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90年5月24日,登記字號專左字第029110號,權利人吳珊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存續期間90年5月23日至90年6月23日,清償日期90年6月23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6

2024-11-18

CTDV-113-補-1000-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愛咪即陳含青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愛咪即陳含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愛咪即陳含青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9,594,23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 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13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594,23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 2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照護服務員,依112年9月至113年6月出班紀錄 及病人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委託書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 275,6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7,560元,名下無財產,111 、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推介證明單、113年7月11日補正狀所附出班紀錄、病人 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委託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出班紀錄及病人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委託書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7,56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9 ,4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伙食費高達15,0 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 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5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0,25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94,23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7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8

CTDV-113-消債更-56-20241118-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秋玉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秋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自1 08年起迄今從事自營挽臉工作,其108至112年各年平均每月 營業額分別為22,400元、21,000元、20,650元、23,600元、 24,000元,有收入及財產說明書可參,另其113年1月至5月 每月淨利分別為22,600元、17,940元、12,120元、19,250元 、18,250元,有每月概略收支明細表可佐,爰以聲請人提出 共5個月之收入平均計算,聲請人現每月所得平均為18,032 元【計算式:(22,600+17,940+12,120+19,250+18,250)÷5 =18,032】。又其110、111年均無所得,現投保於屏東縣東 港區漁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雖無法向稅務機 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 每月營業額亦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 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088,891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自營挽臉工作,每 月收入約18,032元,又其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狀況,業如前 述,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支出16,922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 採信。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4歲,其110至112年無所得,名 下有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聲請人固稱其父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負擔, 惟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父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其父之配偶及聲請人之手足3人共同負擔 ,又其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國民年金1,792元,有 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35元(計算式:【17,076-8, 110-1,792】÷5=1,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 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8,032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1 8,357元(計算式:16,922+1,435=18,357)後,已無剩餘。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 公司保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477,923 元,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8

PTDV-113-消債更-50-20241118-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洪國欽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800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80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俊翎農產有限公司 魏鑫俊 陽信銀行溪洲分行 113年11月17日 280,000元 AG8027183 002 俊翎農產有限公司 魏鑫俊 陽信銀行溪洲分行 113年11月17日 277,600元 AG802718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5

PCDV-113-司催-800-20241115-2

國審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林宗儀律師 鄭健宏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瑞祥 蔡鳳茹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建龍 劉珍岑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8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濸雄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許濸雄前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8月9日, 3度前往黃晙綮向賴韻如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所開 設之「爅宿刺青工作室」(下稱本案刺青工作室),委由黃 晙綮進行紋身。許濸雄於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在未 事先告知黃晙綮之情形下,逕自前往本案刺青工作室,黃晙 綮見狀遂與許濸雄發生爭執,並要求許濸雄離開該工作室。 二、詎許濸雄竟因之萌生對黃晙綮報復之念,其知悉黃晙綮及黃 晙綮之妻陳毓珊均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上址住宅內,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致黃晙綮死 亡之殺人犯意,且其認識本案刺青工作室內有木質裝潢,如 遇火勢,極易焚燬碳化,又汽油係液狀易燃物,若將之潑灑 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外之機車上及附近建物所屬部 分,再以火柴點燃,將引起劇烈火勢,並迅速延燒至本案刺 青工作室所屬住宅,造成在內之人因無法及時逃離,而可預 見同住於其內之陳毓珊遭火焰及高溫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之死 亡結果,且陳毓珊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依其犯罪計畫 ,先於112年10月29日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停妥車輛後,持 空保特瓶1只步行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日日春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山站,購買裝滿保特瓶1只(容量約600 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之95無鉛汽油,再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金吉利五金百貨,購買 價值20元之火柴1盒(內含10支火柴棒),復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本案刺青工作室,於同日4時7分許,許濸雄將機車停放 在本案刺青工作室附近之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與民貴二街交 叉路口旁,持裝有95無鉛汽油之保特瓶1只及火柴1盒,於同 日4時25分許步行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將保特瓶內95無鉛汽 油潑灑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外之翁翊庭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毓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合稱本案2輛機車)上,以及機車龍 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再點燃火柴朝上述潑灑汽 油處丟擲,旋即引燃火勢,許濸雄見火勢已遭引燃,方持保 特瓶離開現場。火勢瞬間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 毗鄰之屏東縣○○市○○路00號住宅1樓外騎樓及停放於該毗鄰 住宅1樓外騎樓之劉芳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許維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黃 晙綮及陳毓珊在本案刺青工作室3樓前側之寢室睡眠中驚醒 ,逃至5樓後側之房間,另鄰居發覺上述火災,撥打119緊急 報案專線通報,消防人員據報後遂趕赴現場執行撲滅火勢勤 務,並迅將黃晙綮及陳毓珊送醫救治。惟陳毓珊仍於同日5 時15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而死亡,黃晙綮則 經救治延至112年11月5日13時57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 面積燒傷而死亡。又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之主要結構與 效用未損毀,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惟造成1樓工 作室水泥牆面、木質裝飾及下方物品擺設受燒碳化變色,1 樓騎樓南側天花板、木櫃及下方物品受燒碳化變色,天花板 受熱變色變形,騎樓停放之本案2輛機車受燒後均碳化、燒 熔、燒失僅存骨架,屋外吸菸區木質欄杆受燒碳化,雨遮受 熱變色變形,2至5樓居室水泥牆面及物品擺設受熱煙燻變色 ,及飼養於該住宅內之貓2隻、倉鼠2隻、蜜袋鼯3隻均因不 及逃生而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 ,並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許濸雄固坦承於112年10月29日4時25分許,在本案 刺青工作室門口,將保特瓶內汽油潑灑於本案2輛機車後點 燃火柴,放火燒燬本案2輛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殺人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刺 青工作室有人居住,我只是想教訓黃晙綮而燒機車,沒有想 到會燒到房子;我當時躁鬱症發病等語。是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不爭執事實欄及證據名稱欄 所示,復有外套1件、長袖連帽衣物1件、長褲1件、襪子1雙 、藍白拖鞋1雙、黑色棒球帽1頂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三、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辯護人就下列事項有爭執:⒈被告對於本案刺青工作室 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是否有認識;⒉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 有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對於 導致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死亡結果有無故意;⒋被告行為 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㈡國民法官法庭就上列爭執事項,除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詳如下貳、科刑部分所述),分別認 定如下:  ⒈被告知悉本案刺青工作室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  ⑴本案刺青工作室外觀即為一般民宅,且座落於住宅區,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日函送屏東市○○路00號 案發前建物內觀照片、案發後現場周遭照片、案發地外交通 照片可證(檢證27),衡情一般人觀之即可認為現有人居住 在內之住宅。  ⑵證人翁翊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聊天時告知被告關於黃 晙綮、陳毓珊和店貓一起住在本案刺青工作室樓上之事等語 (本院卷三第311至312頁),證人莊慈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提到黃晙綮住在樓上等語(本院卷三第369頁), 可證被告知悉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 。  ⑶證人翁翊庭、李宸旭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毓珊會在本案 刺青工作室煮食、會與員工一同在1樓食用自行煮食之食物 等語(本院卷三第327至328頁、第356至357頁);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經至2樓有看到廚房等語(本院卷四第 170頁),而本案刺青工作室2樓廚房之烹飪家電、鍋具、餐 具等設備齊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 日函送之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2樓照片在 卷足憑(檢證36),雖被告辯稱未見廚房有使用痕跡云云, 然被告曾至2樓應已查見廚房擺設齊全,又被告自111年5月1 4日起即至本案刺青工作室,至案發時時間長達1年半,證人 翁翊庭、李宸旭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常未預約即 到店內、無端在店內不走等語(本院卷三第310至311頁、 第349頁),且自被告預約記錄觀之,其有4天預約全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㈠即112年 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所附預約紀錄截圖可證( 檢證32),表示被告至少該4天於完整營業時間均與被害人 黃晙綮及店內工作人員一起相處,自足以觀察被害人黃晙綮 、陳毓珊之生活情況,而得以查見其等在本案刺青工作室內 煮食、用膳情形。是被告自本案刺青工作室2樓廚房設備齊 全、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在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生活及用餐 情形,另佐以屋內有養寵物貓2隻,而寵物通常飼養在住家 ,跟隨飼主居住、生活之情況,即足以推知被害人黃晙綮、 陳毓珊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  ⑷證人翁翊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營業時間 至晚上10時許等語(本院卷三第316至317頁)。又證人李宸 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晙綮經營本案刺青工作室實際結束 工作時間約至晚上12時。於112年8月30日被告一樣不請自來 ,黃晙綮受不了佯裝打烊請被告離開,並將鐵門拉下,被告 在外徘徊不走,而陳毓珊晚上9點多後就會上樓打理家務準 備休息,那天我們會知道被告坐在對面機車上,是陳毓珊從 樓上看他走了沒等語(本院卷三第333頁、第336至337頁) ,而證人李宸旭所述112年8月30日之情形,並有證人李宸旭 提供112年8月30日「爅宿刺青」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李 宸旭與被害人陳毓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檢證33), 核與證人李宸旭所述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害人陳毓珊於晚 間上樓打理家務時必定有開燈,而常人均知悉夜間亮燈表示 有人在內,是被告於晚間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時,應可見樓上 亮燈而得知有人居住,尤其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遭被害人黃 晙綮稱打烊而請出店外時,在外徘徊有30分鐘之久,過程中 應明確知悉本案刺青工作室打烊關上店門後,無人離開、樓 上又有亮燈,此顯然表示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係1樓供 作本案刺青工作室使用,樓上則為店主即被害人黃晙綮夫妻 居住之處所,是被告應知悉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居住於內 。  ⑸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輛機車一直停放在本案刺青 工作室門口騎樓處等語(本院卷四第163頁),且自本案現 場大門處火災前後對比照片觀之,本案2輛機車停放處位在 本案刺青工作室之騎樓,機車停放處末端與另一旁吸煙區道 路側木欄杆相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 黏貼紀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火災前後建物損失比對照片可證(檢證32、22⑶),是停 放本案2輛機車之騎樓處顯屬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整體 一部分。且依照我國國人生活習慣,交通工具於晚間停放在 建物範圍內騎樓處,通常即為居住於建物內之人所使用,而 交通工具停放在屋外時,衡情即表徵交通工具使用者在屋內 ,是被告既於平常出入本案刺青工作室時已見本案2輛機車 長期停放騎樓,又於晚間至本案刺青工作室、甚至於112年8 月30日晚間本案刺青工作室打烊時,均可見本案2輛機車停 放在騎樓處,實無諉為不知本案刺青工作室為現有人居住之 住宅之理。  ⑹綜上,被告既明知本案刺青工作室為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 居住之處,自知悉本案刺青工作室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  ⒉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具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  ⑴本案火災最先起火處為「本案2輛機車坐墊與『龍頭附近』」,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 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可證(檢證36), 而鑑定內容所指「龍頭附近」,經鑑定人周建銘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本案刺青工作室屋外停車空間洗手臺下方洗石 牆面、盆栽下方洗石牆面水泥塊,均有潑灑易燃物後燃燒崩 落痕跡,故鑑定結論所指「龍頭附近」,係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取得相關位置圖(1樓平面圖)中「 不規則圈選處」等語(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第71至72頁) ,再查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現場照片取得相關位置 圖(1樓平面圖)中「不規則圈選處」,除本案2輛機車前半 部位置外,尚包含本案2輛機車前方之木質欄杆、盆栽,以 及左方之洗手臺等處,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現場照 片取得相關位置圖(1樓平面圖)在卷可稽(檢證36),可 證被告潑灑汽油引燃處,不僅止本案2輛機車,甚至包含機 車龍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  ⑵再查,經檢察官當庭撥放被告著手放火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潑灑保特瓶內汽油方式,係將手臂上下揮動潑灑汽 油,而其點燃火柴後向前丟擲引燃時,最先起火處為機車龍 頭前方位置,火勢再自本案2輛機車前方處,沿汽油往較低 路面處流向,順勢自本案2輛機車前方延燒至機車後方,而 本案2輛機車整體因此瞬間為火焰包圍,有本案建物112年10 月29日附近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影像在卷可證(檢證31),堪 認被告丟擲火柴並非丟向坐墊處,而係往龍頭前方位置丟擲 ,佐以上開鑑定結論指本案2輛機車龍頭附近為起火處乙情 ,足證本案火災之引燃起火點並非僅止於被告所辯稱之本案 2輛機車而已,更包含機車前方木欄杆、左方洗手臺等處, 而木欄杆、洗手臺為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本體之一部分 ,堪認被告著手行為即係對住宅放火。  ⑶復查,本案刺青工作室停放機車之騎樓處,末端未突出路面 ,距離玻璃大門口之距離,依照檢察官當庭播放被告自玻璃 大門走出離開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從玻 璃大門走至騎樓尾端之道路僅有4步距離,有112年10月27日 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騎樓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可證(檢證 32),堪認本案2輛機車停放處最遠距離本案刺青工作室大 門僅有成人4步距離,極為接近。另騎樓處上方非露天,為 整片木質天花板裝潢,停放機車處之前方有木欄杆,木欄杆 與大門旁玻璃牆面間僅有一盆栽之空間,而盆栽左右兩側為 木質柵欄及欄杆,玻璃牆面左方、上方均為木質裝潢,緊貼 玻璃牆面屋內,為本案刺青工作室接待空間之木質櫥櫃,接 待空間除該木質櫥櫃外,有大量木質裝潢及沙發等易燃家具 ,再往內部為本案刺青工作室空間及後方廁所旁材料室,亦 有大量木質裝潢及家具,櫃內擺滿應為易燃物之刺青材料瓶 罐,有火災前後建物損失比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㈠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 器影像截圖及影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 日函送屏東市○○路00號案發前建物內觀照片在卷可憑(檢證 32、27)。是本案2輛機車停車空間為住宅騎樓內,最遠距 離玻璃大門僅有成人4步距離,範圍甚至未突出至路面情況 ,已堪認該騎樓停車空間亦屬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之一 部分,是被告對騎樓停車空間停放之本案2輛機車放火,亦 足以認係對住宅為放火行為。而該騎樓停車空間緊臨玻璃大 門,且前方、旁側、上方均為木質裝潢包圍,延伸至本案刺 青工作室內部,除大量木質裝潢外,又有易燃之刺青材料, 更足以引發火勢燒燬住宅。被告既經常出入本案刺青工作室 ,對於內部擺設、有無易燃物等情應相當熟悉,而明知其在 門口騎樓停車處放火,勢必延燒至室內,且大量木質裝潢及 易燃物將加強火勢,而足以燒燬住宅。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想燒光機車,我認為機車會 自行燃燒完等語(本院卷四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第154 至155頁、第160至162頁);又經檢察官當庭撥放被告著手 放火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潑灑保特瓶內汽油並點燃 火柴後向前丟擲引燃,火勢瞬間將本案2輛機車整體包圍, 而被告於此段引燃至火焰包圍本案2輛機車之過程中,緩慢 後退約3步,略微遠離燃燒中機車,隨後拾起地上裝汽油犯 案用之保特瓶跑離現場,有本案建物112年10月29日附近監 視器截圖畫面及影像在卷可證(檢證31),是被告見火勢瞬 間猛烈燃起並吞噬本案2輛機車,未出現任何驚嚇或驚慌失 措之舉動,甚至於離開時記得將犯案用之保特瓶帶走以避免 被追查,可見火勢猛烈燃燒之程度為其預期範圍內,故其未 有任何倉皇反應,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認為機車 將燒盡等語,堪認被告對於火勢程度已有預見,並欲使本案 2輛機車焚燬殆盡。而依被告之19歲年紀、高中就讀理組之 智識程度,以及其有使用機車為代步工具之生活經驗,顯知 悉機車於燒燬過程中必定燃燒至油箱內汽油,因而引發更大 火勢,足證被告之犯罪計畫,係透過機車燃燒過程中,引燃 機車油箱內汽油,藉此助長火勢,而使燃燒至本案刺青工作 室之火勢更為猛烈,故潑灑汽油燃燒本案2輛機車僅係其放 火燒燬住宅之手段、工具而已。是被告雖僅購買600毫升保 特瓶裝汽油,然依其犯罪計畫,其汽油量只要得以燒燬機車 以引燃機車油箱內汽油,進而助長火勢燒燬住宅即足,並無 再購買更多汽油助燃之必要。若被告係對住宅其他部分,諸 如吸菸區木質欄杆等處潑灑汽油點火,則未必能確保達到火 勢燒燬機車而引爆油箱內汽油助長火勢之效果,是被告刻意 對裝有汽油之機車及靠近油箱之「龍頭附近」處著手潑灑汽 油點火,益徵其欲藉由機車內汽油助長火勢,以達燒燬住宅 之目的。是依被告放火之手段本身,已足證其有放火燒燬住 宅之直接故意。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我因於113年10月27日被黃晙綮 打,想給黃晙綮一個教訓等語(本院卷四第140頁、第168頁 ),可證其動機係教訓被害人黃晙綮。而被告雖能自本案2 輛機車之停放時間、地點,推知本案2輛機車為居住者所使 用,卻未必能明確知悉為何人購買,但被告可確定本案刺青 工作室為被害人黃晙綮所經營,為被害人黃晙綮心血所在, 是依被告動機,益徵其意在使火勢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內 部,而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  ⑹被告雖辯稱:我認為地板是石頭材質,還有石頭臺階隔開, 機車會自行燃燒完,沒有延燒問題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本 案2輛機車周圍有水泥護欄阻隔火勢等語。惟查,被告及辯 護人所稱機車周圍水泥護欄、石頭臺階等,高度未達機車高 度之一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 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騎樓 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檢證32),且停放機車之騎 樓處上方為木質天花板裝潢,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水泥護欄 ,顯不足以達到防火避免延燒效果;況機車龍頭前方之水泥 護欄上方即為木欄杆,故只有助長火勢,而非阻隔火勢之可 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 詞實不足採信。又辯護人辯稱汽油順著低處往路面流,被告 沒有往門內大量灑汽油助燃,且在沒有確認火勢情形下就離 開,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 。惟如上述,被告確實有往本案2輛機車以外之住宅一部分 潑灑汽油,且被告透過機車油箱內汽油助燃,即足以達到火 勢猛烈而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內部之效果,顯不必直接朝 內部潑灑汽油。又被告之犯罪計畫本係利用機車作為放火燒 燬住宅之工具,其只要確認本案2輛機車確實燒起即可離開 ,不必確認住宅遭引燃,否則留在現場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而 已,此應為精心計畫犯罪避免查緝之被告所知悉。況被告確 實有留在現場確認本案2輛機車均已陷入火海,始將犯案用 保特瓶拿起離開,已如上開監視器畫面所證,符合辯護人所 稱一般犯罪心理學上縱火犯會留在現場觀看,不會馬上離開 之說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⑺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斯時並非無金錢購買更多汽油,卻僅以1 8元購買600毫升保特瓶裝之少量汽油,顯無放火燒燬住宅之 故意等語。惟查,被告犯案時間為10月底,斯時屏東氣候尚 屬炎熱,他人多穿著短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 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 影像截圖可證(檢證32)。而被告於氣候尚屬炎熱之時,在 深夜3點,穿著全身黑色、連帽長袖加外套、戴黑色口罩、 帽子,持保特瓶步行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形跡可疑而引起加 油站店員謝鎮宇注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 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 時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加油站內監視器)、證人謝鎮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檢證30⑵、9),是被告既係預謀犯案 ,應知悉其形跡及穿著本已怪異而容易引起關注,且持小罐 保特瓶購買汽油尚可辯解機車沒油無法發動、應急所需,然 若穿著怪異且持大容量保特瓶前往購買汽油,勢必遭店員懷 疑預謀縱火而拒絕販售汽油,是其既有縝密犯罪計畫,且本 欲以騎樓停放之本案2輛機車內汽油為助長火勢之工具,自 無購買更多汽油反使計畫受阻之理,故辯護人之辯詞尚不足 採。  ⑻綜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具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  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對致被害人黃晙綮死亡具直接故意 ,對致被害人陳毓珊死亡具間接故意:  ⑴承上所述,被告放火時具燒燬現有人居住住宅之直接故意, 且其放火手段,係在有大量木質裝潢、易燃刺青材料之本案 刺青工作室門口,以潑灑汽油於本案2輛機車及龍頭附近處 點火燃燒,藉由燒燬機車過程中引燃機車內汽油助長火勢, 足見其知悉火勢將極為猛烈,致內部之人逃生不易。  ⑵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僅有1樓大門為唯一出入口,而1樓 後方為材料室及廁所、樓梯間,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 災現場物品擺放位置圖在卷可佐(檢證36),另證人翁翊庭 、李宸旭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僅 有大門為對外出入口,1樓後方為廁所等語(本院卷三第 30 8頁、第334至335頁),是被告多次至本案刺青工作室,亦 應知悉1樓後方有廁所而無出入口,可證被告知悉本案刺青 工作室所屬住宅唯一逃生出入口即大門處,在大門潑灑汽油 於本案2輛機車點燃放火,足以導致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 逃生無門。  ⑶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自外觀之,2樓以上窗戶均裝有鐵窗 ,頂樓為完整鐵皮加蓋,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建物外 觀照片附卷可憑(檢證36),是被告既經常出入本案刺青工 作室,於112年8月30日晚間打烊後又在店外徘徊許久,應知 悉此情。而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經驗,應知悉加設鐵窗及頂 樓鐵皮加蓋之住宅,於發生火災時逃生較為困難,仍在唯一 逃生出入口處放火,可徵其致人於死之犯意。  ⑷又如上所述,被告多次出入本案刺青工作室、曾預約全天服 務,又於112年8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被害人黃晙綮、 證人李宸旭表示打烊後,持續在外徘徊,顯知悉本案刺青工 作室營業至深夜,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之作息非早睡早起 ,於4時許應正處於熟睡時間。而人於熟睡狀態警覺性最低 ,當火勢、濃煙自本案刺青工作室1樓竄升至3樓以上居處時 ,已有相當嚴重程度,通常已難以逃生,且夜半驚醒之判斷 能力亦比通常情況更差,更增逃生困難度,此為一般人眾所 周知之常識,而社會新聞報導亦可見於熟睡時間惡火吞噬住 宅致人死亡之新聞,被告顯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刻意選擇被 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必定熟睡之時間,在唯一逃生出入口大 門處,潑灑汽油於機車及龍頭附近處引火,並利用機車內油 箱汽油助長火勢,燃燒本案刺青工作室內大量易燃物,殊難 想像依照其挑選犯案時間及放火手段,在內部之人有何幸而 逃生之可能。是被告放火行為時,顯然足以預見居住於本案 刺青工作室之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死亡,而具殺人故意。  ⑸又查,證人賴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案發前晚與被告及 被告友人出遊,並至被告家中留宿,醒來時看到被告站在床 邊;被告於前晚至警方到場前均未提到相關之事,情緒平靜 、冷靜,只有講到新聞報導本案刺青店火災之事時神色緊張 等語(本院卷四第89至91頁、第95至96頁、第100至102頁) 。而被告為警拘提時,立即對警方表示其並未出門,並大喊 「鈺婷,我有吃藥,我有睡覺」等語,有警方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可佐( 檢證40),足證被告透過留宿證人賴鈺婷,利用證人賴鈺婷 熟睡之際前往犯案,以製造不在場證明。再查,被告前往犯 案時,身穿黑色連帽長袖、外套、帽子及口罩,將使用之機 車車牌以口罩遮住車號,又將機車停放在附近而步行前往購 買汽油及放火,於放火後將犯案用保特瓶攜離並丟棄至不詳 處所,並於返回住處時在電梯內換裝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 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二)即被告前往金吉利百 貨購買火柴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縱火後返家之電梯內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檢證30⑵、30⑶、30⑴、39 ),並有外套1件、長袖連帽衣物1件、長褲1件、襪子1雙、 藍白拖鞋1雙、黑色棒球帽1頂扣案可佐。是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後均係經由其精心縝密之策劃,按部就班為之,可見被 告每一舉動及結果,均在其預期範圍內。又依照被告之犯罪 計畫,其手段足以達到致本案刺青工作室內熟睡之被害人黃 晙綮、陳毓珊死亡結果,已如上述,而其本知悉被害人2人 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至犯案地點時,見本案2輛機車停 放於騎樓處,衡情夜晚就寢時間,交通工具停放於住宅外即 表徵居住者在屋內,且被告甫於前日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 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未見店主出外休店,應即足以認定被害 人2人斯時在住宅內熟睡就寢,進而依其犯罪計畫潑灑汽油 、點火,為放火燒燬住宅行為,是被告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 。  ⑹惟被告於看守所與其父、母會面交談時,多次向其父母表達 認為被害人黃晙綮惹到其,故被害人黃晙綮死亡恰符合其意 ,惟對於被害人陳毓珊之死亡結果,卻曾表示認為無辜、有 意致歉等情,有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 302204890號函文暨接見明細表、影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檢證43),是被告致被害人陳毓珊死亡結果部分,應 認其僅有間接故意。  ⑺綜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對致被害人黃晙綮死亡具直 接故意,對致被害人陳毓珊死亡則具間接故意。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即本案2輛機車部分)、同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2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1罪)、殺人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㈠被告為「雙相情緒障礙患者」(即俗稱「躁鬱症」,以下簡 稱為躁鬱症),惟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被害人黃晙 綮毆打1拳及拉扯時並未立刻反擊衝突,有上開店內監視器 影像在卷可憑(檢證32),並經證人賴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犯案前後情緒均大致平靜,且被告行為時能安排避免遭 追查之縝密犯罪計畫以實現其目的,業如上述,可證被告當 下並非處於躁鬱症發病之精神障礙狀態。復查,被告於購買 汽油前有在其機車旁抽菸逗留,於至本案刺青工作室附近停 放妥機車後,並未立刻著手放火,反而在附近來回3次,時 間長達約20分鐘,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 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 視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考(檢證30(2));被告並於精神鑑 定時陳稱:其前往刺青店的沿路一直想著是要用燒還是用砸 ,也有想是否都不要做,抵達刺青店時還站在原地想著「要 不要用砸的就好?」、「我這樣做好嗎?」、「砸的要出力 很累」、「不做又怕他來砍我」等想法,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113年1月22日函送之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檢證42),足見被告知 悉躲避查緝,顯知悉其行為違法,且其犯案前有猶豫之延遲 衝動舉止,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降低情形,堪認被 告本身雖為躁鬱症患者,然其為本案行為時,非但並未發病 ,且其行為係經深思熟慮後所作之選擇,並無任何刑法第19 條第2項得以減輕其刑之情事。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時經其同意,由檢察官將被告送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行責任能力部分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無 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時是處於躁期,且被告關於犯案行為的 發想實施皆無證據顯示是受到無法抗拒的思考或衝動影響而 為之,並且也能清楚認識其犯案行為屬於違法,故並無證據 支持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前開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檢證42),而製作鑑定 報告團隊之一之具有精神專科及司法精神專科醫師資格之孫 成賢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行為時並無躁 期或鬱期之現象,且知悉其引火行為違法,並於買汽油、火 柴到刺青店路程中有思考過不同選擇,表示其有很多選擇可 以去做,並不是受到疾病影響他非去做某個選擇不可等語( 本院卷四第23頁)。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正得身心科診所就診之病 歷記載「CGI5」,並於案發後3日之112年10月31日於看守所 就診之病歷記載「雙疾患症混和發作、中度程度」,以及證 人翁翊庭、李宸旭均曾證稱被告談話時語速快而有異常人等 情,而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僅與鑑定人孫成賢醫師短暫會談 ,且鑑定人孫成賢醫師亦未看過被告行為時監視器畫面,僅 從書面判斷被告之控制能力;又鑑定報告內亦有說明被告辨 識損益能力稍嫌不佳,可能在思考後做出不適切決定,尤以 被告當時為停藥狀態,於112年10月27日遭被害人黃晙綮攻 擊刺激後,或多或少引起躁症病情加劇,而影響行為控制能 力等語,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惟查:  ⒈鑑定人孫成賢醫師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提示 被告在正得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檢證66⑵)及法務部○○○○○ ○○○113年6月19日回函暨屏東看守所被告在押後用藥及就醫 紀錄(辯證46)內容並告以要旨後,具結證稱:正得身心診 所病歷上112年8月22日藥物劑量是用以幫助睡眠使用,112 年9月18日病歷沒有開藥,112年9月28日病歷從主線藥物來 講,通常是代表病人在相對穩定狀態,是長期處方,大概是 除了慢性病處方以外健保局允許的最長天數劑量。112年10 月31日屏東看守所用藥及就醫紀錄中看不到醫師對病情描述 ,只有看到診斷跟處方,但就處方來講,藥物劑量其實跟在 正得診所最後一次的劑量是差不多,所以診察醫師應該是沒 有發現很大症狀變化等語(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可證依 被告於正得身心科診所及屏東看守所就醫病歷之處方用藥觀 之,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在正得身心科診所就診時,已處於 穩定期狀態,用藥為長期處方,且其於112年10月31日在屏 東看守所就醫開立處方用藥,與112年9月28日在正得身心科 診所開立之處方用藥劑量差不多,足以推論被告於案發後之 112年10月31日就醫時,躁鬱症狀況並無明顯變化,堪認其 自112年9月28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均處於躁鬱症相對 穩定狀態,並非辯護人所稱嚴重發病而足以認定為精神障礙 之情形。  ⒉辯護人雖指鑑定過程與鑑定人孫成賢醫師會面時間短暫、僅 有參酌書面資料等語,惟此尚非認定鑑定方法、過程瑕疵足 以影響結論之理由,尤其被告放火時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舉止冷靜,業如上述,顯不足以作為推翻鑑定結論 之依據。另辯護人援引鑑定報告部分內容,辯稱被告有辨識 能力降低情形等語,惟該等辯護人所援引之報告內容,本經 鑑定機關綜合多項檢測及證據判斷後,作出認定被告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降低情事之結論,辯護人自不應斷章取義, 片面援引部分鑑定報告內容而推翻專業鑑定結論。另辯護人 亦未能提出鑑定報告有何明顯瑕疵足以推翻結論認定,亦未 能說明何以被告於犯案時作出各種避免遭追查之舉動,顯知 悉行為違法,且其於犯案前確實幾經思考後而為此選擇,卻 仍足以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理由,是辯護人所 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案顯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堪以憫恕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辯稱:被害人黃晙綮恐嚇要 砍我,我因心生害怕,為教訓黃晙綮而為本案行為云云,然 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另證人李宸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2年10月27日下午衝突事件後,黃晙綮跟我說被告 威脅說車上有刀等語(本院卷三第340頁),而被告為警拘 提時,確實為警搜索查獲所使用之機車箱內藏有西瓜刀1把 、隨身攜帶折疊刀1支等情,有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可證(檢證40) ,堪認證人李宸旭之證述屬實,是被告犯案動機並非因曾遭 被害人黃晙綮威脅砍殺而為本案行為。被告自承對被害人黃 晙綮原有好感,在心中視為兄長,然其多次無端至本案刺青 工作室打擾被害人黃晙綮營業,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在本 案刺青工作室為霸佔沙發睡覺、賴著不走等不禮貌舉動,遭 被害人黃晙綮不滿而動手揮打一拳驅趕離開,被告也未因此 受傷,即起殺機,並佐以被告於屏東看守所與父母會面時稱 :「他本來就得罪我,他這樣打我後腦杓,他就應該要付出 代價,他付出的代價就是被我這樣子。」、「他對我造成得 罪了啊我還給他,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付出代價了,就是 這樣子。」有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30 2204890號函文暨影音光碟、錄音譯文可參(檢證43),是 被告無視自己長期前往打擾本案刺青工作室營業,僅因112 年10月27日輕微衝突之細故,認為被得罪即起意殺人。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被害人黃晙綮動手揮打一拳驅 離店內,惟其至112年10月29日4時25分許始著手放火行為, 間隔2日,且有周延犯罪計畫,顯見其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 。  ㈢犯罪之手段:   被告犯罪手段係利用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熟睡時放火燒住 宅以殺人,使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於驚醒逃生時經歷高溫 燙傷腳底、身體各處燙傷、吸入高溫濃煙至氣管、中毒,最 終逃至5樓無法脫困而死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 12年11月3日函送之相驗被害人陳毓珊大體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6日函送之解剖被害人陳毓珊 大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8日函送之醫鑑字第 11211030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陳毓珊)、 火災現場暨被害人黃晙綮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函送之行動 拍攝影像照片(被害人黃晙綮)在卷可憑(檢證15、17、18 ),顯見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於夜半驚醒逃生過程中,經 歷極大肉體及精神之痛苦與絕望後而死亡,手段兇殘。且該 手段使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無從直接抵抗被告之加害行為 以求生,在火場經歷漫長痛苦及絕望後死亡,更顯其手段之 卑劣、殘忍。另被告之手段亦使本案2輛機車燒燬,住宅則 嚴重減損其功能、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生長於健全家庭,就學期間表現尚稱良好,休學期間曾 就業,然均任職1、2日即離職,有仁愛國民小學113年1月24 日函送之被告就讀國小時成績、學籍、輔導資料、明正國民 中學113年1月12日函送之被告就讀國中時成績、學籍資料、 屏東高級中學113年1月19日函送之被告就讀高中時成績、德 行評量、輔導綜合資料、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勞 保投保紀錄及門市員工出缺勤紀錄表、萬巒海鴻飯店113年2 月21日之函覆在卷可參(檢證74、75、76、77),而被告於 在押前休學、無業,仍有父母提供經濟來源,在押期間父母 亦時常前往探視會客,有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 戒字第11302204890號函文暨接見明細表附卷可憑(檢證43 ),是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雖陳稱父母對自己管教嚴格, 會大吼責備或呼巴掌等情(檢證42),惟此親職管教行為尚 無不當,可認其成長環境良好、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經濟生 活無虞。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前科,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可參。然被告平時即隨身攜帶刀械,經證人賴鈺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並為警拘提時在其身上及機車廂內搜得折疊刀 及西瓜刀,有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 提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檢證40),難認其品行 確實良好。  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屏東大學肄業(休學中),並參酌上開司法精神醫學 鑑定報告書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被告全量表智商為「 中下」(檢證42)。另被告於行為時雖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減刑情形,然其確為躁鬱症患者,有被告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3日函送 之被告在正得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正得藥局藥品明細收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9日函送之被告在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病歷、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 2月26日函送之被告就診病歷可佐(檢證66、67),且其行 為時年僅19歲,於服刑矯治後未必全無社會復歸可能。  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自認與被害人黃晙綮為朋友關係,視其為兄長般景仰, 與被害人陳毓珊則非熟識,更毫無仇隙。  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2人死亡,使訴訟參與 人黃瑞祥、蔡鳳茹、陳建龍、劉珍岑與摯親摯愛子女天人永 隔、悲痛萬分。又被告放火行為雖未使住宅達燒燬程度,然 顯已無法居住,使告訴人賴韻如投入之心血付之一炬,損失 慘重,並致本案2輛機車燒燬及致生公共危險。  ㈨犯罪後之態度:  ⒈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可見其犯後毫無 悔意。又被告犯後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已有相當時間,仍分文未賠償訴訟參與人黃瑞祥 、蔡鳳茹、陳建龍、劉珍岑、告訴人賴韻如、被害人翁翊庭 等人,亦未獲得其等原諒。  ⒉被告於屏東看守所與父母會客時稱:「可以去屏安醫院關嗎 ?如果我真的演的…我說刑期啊,刑期啊在那邊裝瘋、吐口 水、抹屎…」、「我會設法演出來讓大家相信我」、「其實 我也…那個一定演…就是『我們與惡的距離』啊,那個我有看… 」、「我就是戲劇系的,我演的出來咩」、「(父:你出來 我們可能都不在了捏,你到底在想什麼啊?)哪有這麼誇張 啊,我有精神鑑定…」、「啊我說國民法官、就是要讓國民 法官同情我,我會設法哭啊,道歉、悔改這樣…」有前開看 守所會客錄音及譯文可證(檢證43),是被告犯後因知悉自 己為躁鬱症患者,欲藉此佯裝精神障礙欺騙精神鑑定,或博 取國民法官同情,以減輕刑責或求取輕判。  ⒊被告又於屏東看守所與父母會客時稱:「幹你娘!我把他們 殺光,有什麼錯啊!還是全家都要讓我殺掉啊?」、「要這 樣嗎?我出去的時候全家我都殺掉嗎?要這樣嗎?啊警察、 什麼偵查隊,我都殺掉,派出所我都殺掉、幹你娘哩,亂洨 仔!幹你娘哩他們先打我的頭。」、「啊就是這樣子,我的 理念就是這樣。誰先得罪了,就要付出自己的性命來死,就 是這個樣子,他得罪了我,得罪我們家、得罪了你們,我就 會全部把他們都,殺掉,就是這樣子而已,他們得罪了你們 ,他們敢對你們怎樣,我出去後就把他們全家都殺掉,都殺 光光,全家大小都殺掉,幹你娘哩!」「(母:啊你這樣子 我們怎麼來看你)沒關係啊,我就把他們全部都殺掉,我出 去、我假釋出去,我就把他們全家、警察什麼我全部都殺掉 好否?要這樣子嗎?是我的錯還是他的錯?」、「是他的錯 還是我的錯?…幹你娘哩,機掰,是他們先的,他先動手的 ,他先動手的,他先起腳動手的,啊我我殺掉,有怎樣嗎? 」有上揭看守所會客錄音及譯文可證(檢證43),是被告犯 後在看守所內仍出言不遜,甚至揚言要殺害被害人家屬及警 察,可證其雖出具在押期間之手寫書信表示懺悔(檢證56) ,然實際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㈩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無期 徒刑,以及訴訟參與人黃瑞祥、劉珍岑與其等代理人等均表 示希望判處被告死刑等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又刑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被告經判處無期徒刑,爰一併宣告遞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   扣案外套1件、長袖連帽衣物1件、長褲1件、襪子1雙、藍白 拖鞋1雙、黑色棒球帽1頂及火柴9盒、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惟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楊婉莉、賴帝安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不爭執事實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前於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8月9日,3度前往黃晙綮向賴韻如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所開設之「爅宿刺青工作室」,委由黃晙綮進行紋身。 檢證4⑵ 辯證2 證人翁翊庭之偵訊筆錄 檢證22⑴⑵ ⑴告訴人賴韻如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屏東市○○段000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在未事先告知黃晙綮之情形下,逕自前往上開刺青工作室,黃晙綮見狀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旋即遭黃晙綮要求離開該工作室。 檢證4⑵辯證2 證人翁翊庭之偵訊筆錄 檢證32 辯證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含案發前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檢證3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 檢證3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112 年10月29日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停妥車輛後,隨即持空保特瓶1 只步行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山站,購買裝滿保特瓶1 只(容量約600 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之92無鉛汽油,再騎乘本件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金吉利五金百貨,購買價值20元之火柴1 盒(內含10支火柴棒),復騎乘本件機車前往上開刺青工作室。 檢證9 證人謝鎮宇之警詢筆錄 檢證2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7日函送之被告案發前購買汽油後前往現場之交通路徑地圖 檢證30⑴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二),即被告前往金吉利百貨購買火柴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含影像光碟) 檢證30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含影像光碟) 迨於同日4 時7 分許,被告先將本件機車停放在上開刺青工作室附近之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與民貴二街交叉路口旁,再持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1 只及火柴1 盒,步行至上開刺青工作室,嗣於同日4 時25分許抵達上開刺青工作室後,遂將92無鉛汽油潑灑在停放於上開刺青工作室1 樓大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翁翊庭)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毓珊)上,且點燃火柴1 支,朝上述2 輛機車丟擲,旋即引燃火勢,被告見火勢已遭引燃方離開現場。 檢證30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含影像光碟) 檢證31 本案建物112年10月29日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 檢證30⑶ 被告縱火後返家之電梯內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 檢證3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13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14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檢證2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檢證2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檢證20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火警案平面圖 而火勢則瞬間延燒至上開刺青工作室所屬之住宅、毗鄰之屏東縣○○市○○路00號住宅1 樓外騎樓及停放於該毗鄰住宅1 樓外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劉芳秀)、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許維哲)。 檢證21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火警案GOOGLE MAP查詢截圖 檢證36 辯證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適黃晙綮及其配偶陳毓珊於上開刺青工作室住宅內見狀,乃逃生至該住宅5 樓後側之房間。嗣鄰居發覺上述火災,迅即撥打119 緊急報案專線通報,消防人員據報後遂趕赴現場執行撲滅火勢勤務,並迅將黃晙綮及陳毓珊送醫救治,惟陳毓珊仍於同日5 時15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即全身體表面積約75% 一至三度燒傷)而死亡,黃晙綮亦延至112 年11月5 日13時57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即全身體表面積75% 二至三度燒傷)而死亡。 檢證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7日函送之消防局提供消防車上行車紀錄器、消防人員密錄器影像檔光碟1片 檢證12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證20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火警案平面圖 檢證13 火災現場暨被害人陳毓珊照片1份 檢證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製作之勘驗筆錄 檢證15 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9日15時、同年月31日9時製作之相驗筆錄各1份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9日112年度檢相字第808號檢驗報告書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3日函送之相驗被害人陳毓珊大體照片1份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6日函送之解剖被害人陳毓珊大體照片1份 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0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0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8日函送之醫鑑字第11211030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陳毓珊) 檢證16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6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證17 火災現場暨被害人黃晙綮照片8張 檢證18 ⑴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1月5日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黃晙綮) ⑵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晙綮) ⑶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病歷(被害人黃晙綮) ⑷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晙綮) ⑸國軍左營總醫院函送之行動拍攝影像照片(被害人黃晙綮) 檢證19 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6日14時25分製作之相驗筆錄(被害人黃晙綮)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6日112年度甲相字第829號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黃晙綮)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6日函送之相驗被害人黃晙綮大體照片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0日9時製作之相驗筆錄(被害人黃晙綮)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送之解剖被害人黃晙綮大體照片 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29號、113年1月8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黃晙綮) 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1日函送之醫鑑字第11211031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黃晙綮) 上述火災另造成1 樓工作室水泥牆面、木質裝飾及下方物品擺設受燒碳化變色,1 樓騎樓南側天花板、木櫃及下方物品受燒碳化變色,天花板受熱變色變形,騎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燒後均碳化、燒熔、燒失僅存骨架,屋外吸菸區木質欄杆受燒碳化,雨遮受熱變色變形,2 至5 樓居室水泥牆面及物品擺設受熱煙燻變色,及飼養於該住宅內之貓2 隻、倉鼠2 隻、蜜袋鼯3 隻均因不及逃生而死亡。 檢證22⑶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後建物現況照片、火災前後建物損失比對照片 檢證36 辯證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檢證78 113年3月27日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含光碟1份)

2024-11-15

PTDM-113-國審重訴-2-20241115-4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余玟慧(原名:余易眞)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玟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6 ,111元(前於112年11月27日保單借款20,000元,112年3 月24日、10月2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2,771元、1,490元), 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 ,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5月30日 於雅典卡拉O K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1年6月至7月無業,由長 女每月資助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生活費,111年8月1 日至10月25日於風堤卡拉OK(楓堤小吃部)任職,每月收 入約28,000元,111年11月7日至112年5月26日於廟口點心 華榮店任職,每月收入約21,000元,112年5月27日至9月2 4日無業,112年9月25日至10月7日於蒸鮮腸粉義享天地店 任職,收入共9,730元,112年10月8日至113年2月29日無 業,113年3月1日至26日於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為14,346元,113年3月30日至4月14日無業,113年 4月15日起於新食代便當店任職,113年4月收入為8,880元 ,113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4,966元【計算式:(1 6,372+13,320+14,800+16,280+14,060)÷5=14,966,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長女於113年1月至3月每 月資助2,000元,113年4月資助6,000元,113年6月資助2, 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 承租前金區七賢二路房屋,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1 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40元,領至112年6月8日銷戶 ,復因112年5月30日改於三民區建德路租屋居住,而由長 女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領取7,200元租金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51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1-20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03-309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95-10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7-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7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39-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65-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03- 105頁)、存簿(更卷第145-147頁)、薪資條(更卷第11 1頁)、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61-267頁) 、新食代便當店陳報狀(更卷第269-271頁)、打卡紀錄 (更卷第115、281-283頁)、薪資袋(更卷第337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9頁)、長女簽立之聲明書(更卷 第285頁)、每月收支明細表(更卷第311頁)、本院113 年9月18日調查筆錄(更卷第321-324頁)、三商美邦人壽 函(更卷第79-87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73頁)等附 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長女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長女均分,爰 以其於新食代便當店113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 租金補助,共18,566元(計算式:14,966+3,600=18,566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2月至10月 每月支出15,806元,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每月18,000元,1 12年6月為12,000元,112年7月至8月每月8,000元,112年9 月至10月、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每月1,950元,112年11月 為17,000元,113年3月起每月支出15,250元,可降為每月14 ,15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900元,更卷第275-279 、303-31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19-125頁) 、繳納租金證明(更卷127-13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4,15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56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150元後,剩餘4,4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655 ,782元(調卷第85-150、155-159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0年【計 算式:(10,655,782-76,111)÷4,416÷12≒200】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更-162-202411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