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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惠靜 被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 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 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 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謂: ㈠、伊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麻醉護理師,經被上訴人認定伊於民 國112年3月遲到7次、112年4月遲到5次為由,依被告於112 年8月31日所公告之彰通字第1219號「N8獎懲規則-獎懲金額 」(下稱系爭獎懲規則)給予伊懲處小過1次並罰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遲到事件,被上訴人對此所為 懲處則稱系爭遲到懲處)。另被上訴人又認定伊於同年4月2 4日未遵循「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下稱麻 醉拔管標準流程)進行拔管,並依系爭獎懲規則給予伊懲處 大過1次並罰款1萬5,000元(下稱系爭拔管事件,被上訴人 對此所為懲處則稱系爭拔管懲處;與系爭遲到事件合稱系爭 2事件、系爭2懲處)。然關於系爭遲到事件,上訴人已於11 2年4月18日與單位主管達成協議需雙重報備,然被上訴人未 依提報原則於30內提報人資,遲至112年6月方提報,自不得 對伊懲處。關於系爭拔管事件,上訴人在病人氣管內管外滑 時緊急移除氣管內管並立即給氧後,隨即聯絡麻醉醫處理, 自無法遵循麻醉技術部麻醉拔管標準流程進行拔管,顯已積 極處理病人突發狀況,被上訴人僅憑手稿,在未查證下便對 上訴人懲處,且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開刀房錄影資料 。是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 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上訴聲明 第三、四項,性質上為確認之訴,並非原審所認定之形成之 訴,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㈢、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3,000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112年10月3日對上訴人所為記小過1次之 處分。  ⒋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113年1月3日對上訴人所為記大過1次之 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2懲處,核屬形成之訴,而上訴人並無法 律上明定得以行使之形成權,故欠缺訴之利益。且雇主之懲 戒處分,除有影響僱傭關係存否外,因屬僱用人之人事懲戒 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 關不宜過度介入,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2事件合 法行使懲戒權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系爭遲到事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系爭 拔管事件,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為個人所填寫之文書,並無其 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2事件之獎懲提報程 序,均符合系爭獎懲規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及經驗法則云云,均無足採。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其提起本 件上訴程序上雖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 應認為無理由: ㈠、關於系爭2懲處,原審判決乃綜合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系爭2事件之違失,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獎懲規則對上訴人行使懲戒權及罰款,並認兩造其餘之攻 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再予調查論列。核上 訴意旨,乃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 ;且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情事。 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並無可 採。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如上訴聲明第三、四項,性質上為確認之訴,並非原審 所認定之形成之訴,是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惟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處分通知書應撤 銷大過、小過之處分,與上訴聲明第三、四項不盡相同,且 核其聲明性質亦非確認之訴。則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請求本院調閱:相對人職場霸凌事件立案 資料(112年),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本 院無從加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22

CHDV-114-勞小上-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巫宗堯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① 洪武助 ② 胡美雀 ③ 胡美秀 ④ 胡宏杰 ⑤ 胡森榮 ⑥ 胡瑞源 ⑦ 楊永郎 ⑧ 莊欽仁 ⑨ 莊朝銘 ⑩ 楊昌淦 ⑪ 楊邦雄 ⑫ 楊昌泉 ⑬ 楊昌俊 ⑭ 蔡水泉 ⑮ 楊鵬弘 ⑯ 楊念心(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⑰ 莊念曦(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⑱ 莊佩琪(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被 告⑲ 洪協裕 ⑳ 洪德裕 ㉑ 劉奇麟 ㉒ 楊大緯 ㉓ 莊家鑑 ㉔ 莊順吉 ㉕ 莊王英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雅瑜 被 告㉖ 楊琮富 ㉗ 楊宏斌 ㉘ 楊宗銘 ㉙ 楊重乙 ㉚ 曾國明 ㉛ 楊順吉 ㉜ 楊莉莉 ㉝ 洪啓詔 ㉞ 洪玉女 ㉟ 洪雅茜 ㊱ 楊捷凱 ㊲ 陳信助 ㊳ 洪挺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濟賢 上列①、㉟、㊲-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㊴ 盧鳳月 上列⑪-⑬、⑮-⑱、㉒、㉖-㉙、㊱、㊴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㊵ 楊秀蘭 ㊶ 楊菽娟 ㊷ 楊雅惠 ㊸ 楊婉瑜 ㊹ 楊媛媗 ㊺ 楊昌謙 ㊻ 楊昌樂 ㊼ 楊益昌 ㊽ 胡新淦 ㊾ 楊富堯 ㊿ 楊佩蓉  楊玉卉  李淑芬  莊銓忠  莊朋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蕭美玉  胡誌均  胡誌昆  胡誌炫  章塘秀鳳  胡招治  唐瑞旺  唐朝滄  胡閔善  胡閔富  胡慧君  楊吳月(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儒舜(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承翮(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志祥(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木棍  楊麗華  楊麗珠  楊美玉  楊昆霖  楊雪熒  楊彗淩  楊米耘  陳姵璇  楊士聖  楊惠芸  陳政宏 受告知人 周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原記載內容」欄之內容, 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容」欄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顯係誤寫,此 觀判決書第5、16-18頁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主文第二項 被告楊木棍、楊麗華、楊麗珠、楊吳月、楊儒舜、楊志祥、楊承翮等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連金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48分之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木棍、楊麗華、楊麗珠、楊吳月、楊儒舜、楊志祥、楊承翮等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連金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48分之3、11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 附表二楊濟華之應補償金額 9,1.83 9,183 3 附表三編號2楊連金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關於分母部分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025-01-21

CHDV-110-訴-616-2025012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張良任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張翼宗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翼宗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7日員土測 字第15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 (面積27.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翼宗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31.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思妤應自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83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巷00號)遷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翼宗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萬5,000元、1 4萬4,000元、26萬9,000元為被告張翼宗、張翼宗、陳思妤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張翼宗、張翼宗、陳思妤如分別 以新臺幣37萬3,815元、43萬1,664元、80萬5,4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溝皂段322-21地號 )為原告(應有部分813/10000)與他人共有;另同段833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22-22地號,與832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2筆土地或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原告單 獨所有。因被告張翼宗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9月27日員土測字第158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 爭建物現由被告張翼宗出租予被告陳思妤使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思妤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 二、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張翼宗: 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秋陽」(下稱公業)所有,於61 年間公業派下員張水生將公業之部分土地使用權出賣予伊, 伊買售土地使用權後,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每年向公業 繳費,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因伊係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房屋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並非 無權占有;且因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伊是否要優 先承買,因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買賣登記,均不得對抗伊, 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及第四項關於張翼宗之訴及假執行 部分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思妤:如原告對被告張翼宗之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請求 等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77-278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 有(原告應有部分813/10000)。同段83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 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巷00號)為被告張翼宗於61年所興建為被告張翼宗所有 ,現出租予被告陳思妤使用中。 ㈢、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曾為祭祀公業「張秋陽」所有。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 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妤自 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 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及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原本 為公業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附圖、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9-154、289-308頁),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 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 依該條文義可知,適用該條規定之要件,須為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祭 祀公業「張秋陽」所有,於61年間派下員張水生將公業之部 分土地使用權出賣予伊,伊買售土地使用權後,即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且每年向公業繳費,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因伊 係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房屋 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 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地價稅繳款書、應負擔地價稅明細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7-174頁)。惟原告已否認被告上開所 繳地價稅為租金性質,認可能只是補償金性質,否認本件有 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適用。經查:證人即公業派下員張柏 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提之繳納地價稅資料有伊簽名 者確為伊所收取,伊所收取者為公業土地之地價稅,收取後 交給稅務局,當時是公業主任委員張飛吉叫伊幫忙處理,伊 是依張飛吉的指示處理,並不知為何收取等語(本院卷第27 8-281頁)。參諸被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 書、協議書,可知被告乃係私下向公業派下員張水生購買土 地使用權,並非向公業承租土地,而被告並未證明其所購之 使用權係承租權,自難逕認其與公業間存在租賃關係;又被 告事後其雖曾支付使用土地之地價稅予公業,惟其所繳者僅 為公業之地價稅,且提出之繳納期間至多僅為92年至102年 間,亦難認確屬租金性質。是依被告所提事證資料,尚難認 被告辯稱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公業間存在租地建屋關 係,故其辯稱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其對房屋基地有優先 承買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難採信。此外,被告並未主 張及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當屬有據。 四、承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 請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被告陳思妤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 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翼宗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請 求被告陳思妤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原告與被告張翼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陳思妤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7日員土測 字第15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充測繪)。

2025-01-16

CHDV-113-訴-88-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楊秀娟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郭壽煇 郭張寶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經本院調 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執訴外人即原告養女張喬俞及其前配偶即被告之子郭文 鑫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書,系爭借款債務),主張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確定後,以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書 完全不知情,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蓋章及書寫身 份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均非原告所為,原告更從未同意擔 任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無須受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拘束。又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亦有疑問,倘系 爭借款主債務不存在,原告亦得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郭壽煇、郭張寶 鳳對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郭壽煇、郭張寶鳳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 執行。 貳、被告共同答辯:   張喬俞與郭文鑫因積欠他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6萬元 ,無力清償而向被告尋求協助,被告答應協助並要求張喬俞 與郭文鑫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另尋一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張喬俞與郭文鑫遂於112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 並經張喬俞表示原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由張喬俞將系 爭借款契約書攜回予原告簽名及蓋印或授權張喬俞代其簽名 及用印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嗣後被告郭壽煇確已於112年1 0月2日自其所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250萬元 、被告郭張寶鳳自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後,共計 以256萬元現金代郭文鑫與張喬俞清償對訴外人林家彬之借 款,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予郭文鑫與張喬俞,是系爭借款債務 確實存在,且原告對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郭文鑫、張喬俞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被告為郭文鑫之 父、母,原告為張喬俞之養母。 ㈡、除被證四即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郭文鑫與張喬俞, 而債權人為林家彬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 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 系爭借款契約書,應不受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是否有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被告 對其主張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是否 存在已發生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償, 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 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 系爭借款契約書,應不受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應認有理 由: ㈠、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由張喬俞攜回予原告簽名及蓋印 或授權張喬俞代其簽名及用印,故原告應受系爭借款契約書 之拘束等語,固據其提出張喬俞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郭素娟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被證1,本院卷第59-60頁)。惟上 開錄音為張喬俞與郭素娟之對話,並非原告之對話,自無從 依其內容即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確係原告所親簽。參諸證人張 喬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頁的丙方「楊 秀娟」及第2頁的丙方「楊秀娟」、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都是伊寫的;原告的印章是放在家裡桌上,是伊自己拿的, 原告當時並沒有在場,當時他在醫院照顧我爸爸等語(本院 卷第140頁)。證人郭文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簽名是張 喬俞幫原告代簽名的,印章是張喬俞幫原告蓋的,當天原告 沒有在場,張喬俞是在原告家幫原告代簽及用印等語(本院 卷第143頁)。互核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其未親自 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應屬真實可信。 ㈡、又證人郭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伊要求原告擔任系爭借 款契約書的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證人張喬 俞亦證述:伊是迫於無奈才幫原告代簽,當下伊沒有要馬上 幫原告簽,但是郭素娟說先簽沒有關係,到時候原告同意再 執行這份條款,事後伊有跟郭素娟說原告不同意,郭素娟說 這份條款可以先不要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證人郭 文鑫亦證述:原告反悔要求不當連帶保證人時,伊有跟郭素 娟說,郭素娟說沒有關係,系爭借款契約書先簽,如果到時 候原告不同意,系爭借款契約書作廢等語(本院卷第146-14 7頁)。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原告主張伊未授權張喬俞代 其於系爭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簽章,無須受系爭借款契約 書之拘束,亦堪信屬實。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第521條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已無既 判力,債務人仍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其債權是否確係存在。 基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丙方即借用人之 連帶保證人簽名及用印,確係原告親自所為;亦未證明原告 確有授權他人代簽,即本件應認原告主張其無須受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拘束,為屬可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 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應認原告主張其無須受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 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   訴請: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16

CHDV-113-訴-997-20250116-1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桔華 相 對 人 張寶丹(即小姑娘養生館)   主   文 民國111年11月1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調 解結果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金額中之餘額新臺幣6萬8 ,000元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經 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詎相對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後,自 113年3月起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所餘款 項為6萬8,000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 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1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內 容如附件所示。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之彰 化縣政府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帳戶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19、25-31頁),是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2025-01-16

CHDV-114-勞執-2-20250116-1

勞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何峻銘 一、上列原告對於被告蔡玟誼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起 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下列起訴必要程 式事項。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 ㈠、原告所提被告蔡玟誼之住所無人收受,未能確定是否合法送 達?原訂民國114年1月21日14時10分庭期暫取消。原告應陳 報被告蔡玟誼正確之姓名及戶籍、住居所等正確送達地址( 如有身分證字號宜註明,以特定當事人,如無法特定,法院 得駁回起訴)。 二、原告如無法特定被告身分或積極舉證,得自行考慮是否待查 明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32條規定,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 論終結為原則。原告起訴,應自行提出正確之聲明、原因事 實、請求權基礎及可信之證據,本院始得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原告如有不懂法律或符合條件之情形,得向法律扶助基 金會、律師公會或洽詢專業人士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請 審慎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14

CHDV-113-勞簡-17-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洪慧珍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呂易諭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5萬5 ,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簽訂禾業居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28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 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元合計327萬5,000元予被告。嗣兩 造因房屋瑕疵等糾紛未完成交屋程序,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請 求履行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下稱前案),於前案訴訟進行期間,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炫全,致原告無法再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且前案判決認定即便原告所述房屋 瑕疵存在,原告就物之瑕疵擔保與給付價金亦無同時履行抗 辯之權利,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合法解除 契約,據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茲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已受領之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雖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192萬元之違約金,惟此違約金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又為使利息起算日之起算簡單明確,原告 願以繳納最後一筆買賣價金交付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31 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7萬5,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5,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前案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原告自始即無於被告修繕房屋完畢、 完成地坪找補、且交屋給原告前給付價金之意;更無於催告 期日屆滿即112年5月21日前辦理貸款抵押設定、給付該期買 賣價金或為給付之準備,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函催期滿即發 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於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房地總價款百 分之15違約金192萬元(計算式:1,280萬元×15%=192萬元) 。又雖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然原告未理性解決兩造買賣爭 議,竟惡意懸掛紅布條及於社群媒體為詆毀、阻撓被告合法 賣屋權益(按就此部分被告已撤回抵銷抗辯),致被告受有 額外之利息支出等損害,被告扣減上開違約金核屬相當,無 依原告請求酌減之必要,故被告至多僅須返還原告128萬元 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79-8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於110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280萬元, 原告已前後共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原證1,本院卷第17-2 4頁)。 二、兩造因糾紛而未完成交屋程序,原告對被告提出請求履行買 賣契約等民事訴訟,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以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等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 證2,本院卷第25-32頁)。 三、除被證2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詳見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除買 賣價金320萬元外,另給付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元予被告 ,被告亦不否認曾代收該筆款項(本院卷第125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 元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合法解除, 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契約 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即 返還受領款項本息之義務,即屬正當。 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雖得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受領款項 本息之義務,惟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倘買方有 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 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 、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其他情事者,除合約另有約定外, 經收到賣方催告函五日内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 相關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1、買方違反有關「付 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没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 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2、本戶房屋由賣 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無異議並願放棄一切權利請求權及抗 辯權。」,故被告於合法解除契約後,得依上開約定沒收房 地總價款之百分之15即192萬元;且原告未理性解決兩造買 賣爭議,竟惡意懸掛紅布條及於社群媒體為詆毀、阻撓被告 合法賣屋權益,致被告受有額外之利息支出等損害,被告扣 減上開違約金核屬相當,無依原告請求酌減之必要等語。而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 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 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 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 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院酌以:被告雖為自然人,但系爭房屋為禾業居建 案其中一棟,被告係興建四棟連棟透天厝出售,於經濟上及 締約上較具有優勢,參酌兩造資力、履約與違約情狀、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併參酌系爭契約第22條有關兩造違約之處罰 約定,其中第2項有關買方違約所應負擔之違約金為系爭房 地總價百分之15即192萬元,然而第1項有關賣方違約所應負 擔之違約金卻僅10萬元整,二者顯然嚴重失衡。又經本院詢 問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其僅以前詞主張其 受有額外之利息支出損害5個月共計57萬5,000元(計算式: 11萬5,000元×5=57萬5,000元),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被 證1,本院卷91-97頁)。惟該匯款單據僅有4張,加總金額 僅為35萬6,500元(計算式:11萬5,000元×3+1萬1,150=35萬 6,500元),且亦無從僅憑該匯款單據即認定全屬因原告違 約所增加之支出;又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將系爭房地以 1,420萬元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0月19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55、154頁),相比兩造系爭契約約 定之價金1,280萬元,被告亦獲得約140萬元之差額利益(計 算式:1,420萬元-1,280萬元=140萬元)。是綜合上情,本 院因認系爭契約於本件就買方應付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百分之50即96萬元(計算式:1,280萬元×15%×50 %=96萬元)為公平合理。 四、本件原告前已依約繳納買賣價金320萬元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 5,000元,共計327萬5,000元予被告,業據前述。被告雖辯 稱該瓦斯管線部分僅係代收代付,並提出電子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129頁)。然此部分金額確實為被告依兩造契約向原 告所收取,堪認被告依兩造契約向原告收取之總額確為327 萬5,000元。又本院既認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得沒收 原告96萬元違約金,則於扣減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1萬5 ,000元【計算式:327萬5,000元-96萬元=231萬5,000元】, 即屬有據。又其中96萬元乃經本院核減違約金,應認須待法 院判決確定,被告始須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年104年度台 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其餘135萬 5,000元(231萬5,000元-96萬元=135萬5,000元),原告併 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自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 之日即111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萬5,000元及其中135萬5,0 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14

CHDV-113-訴-1064-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施純泯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曾逸豪律師 被 告 洪榮華 施京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京甫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13日彰土測字第2 46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施京甫負擔百分之95,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榮華於起訴後民國113年5月28日將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13日彰 土測字第246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面積 共計1,1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予施京甫(本院卷第75-76頁),施京甫於113年10月9日具 狀聲請代被告洪榮華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67-168頁),原 告表示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拆屋還地)部分同意(本 院卷第174頁),被告洪榮華對此亦同意(本院卷第174頁) ,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拆屋還地)部分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⒈被告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 應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358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 施京甫(本院卷第147頁),最後並變更如以下聲明所示( 本院卷第199-200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施京甫 為被告,然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洪榮華於107年6月28日自 本院執行處拍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 座落之基地不在該拍賣範圍內,故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因被告洪榮華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建物轉 讓予被告施京甫,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施京甫拆屋還地。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損害,依原告與被告洪榮華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下稱前案),囑託捷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2萬8 ,761元。又依原告與被告洪榮華於前案二審成立調解之內容 第四項:原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迄至112年10月11日 以前所生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洪榮華主張 等語。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0月12日以後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爰依民法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分別 給付自112年10月12日以後各自占用期間之損害或利益。 二、備位部分:   ㈠、如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 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則依同條第2項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8,716元,並請求被告2人給 付其等先後占用期間每月2萬8,716元之租金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施京甫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 基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洪榮華應給付原告21萬5,370元,及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施京甫應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716元。 ㈡、備位聲明:  ⒈請核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8,716元。  ⒉被告洪榮華應給付原告21萬5,370元,及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施京甫應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兩造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8,716元。 貳、被告共同答辯:   被告洪榮華已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及事實 上處分權均轉讓予被告施京甫,又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 告父親施萬却所有,而系爭建物係施萬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而成,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同屬於一人即施萬 却所有,嗣施萬却於99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28日由被告 洪榮華拍定取得,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先備位之訴 均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8-109 、20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系爭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3土地 )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9、23頁)。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洪榮華於107年6月28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 得標買受,並於同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拍賣範圍不包含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本院卷第25-26、36頁)。 ㈢、系爭建物並未臨路,大部分座落於系爭土地,現況經由166-3 土地進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第249頁)。 ㈣、被告洪榮華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及事實上 處分權轉讓予被告施京甫(本院卷第75-76頁)。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施京甫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座落 之基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㈢、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㈣、原告備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依上開核定之金額給付租金, 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及被告 主張系爭建物及其所在基地原本均為施萬却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系爭建物之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彰地一字 第1130008829號函及其附件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建物10 7年3月16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 6頁、第109頁、第123-129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 責,先予敘明。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施京甫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座落 之基地返還原告,應為有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 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 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 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然如該房屋之興建或 繼續使用,明顯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本應拆除而不得繼 續使用,例如於農業用地上違章興建工廠,或違反農舍與農 業之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參照)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該條規定在上開情形下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始符立法目的,先予敘明 。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同屬於一人即施 萬却所有,嗣施萬却於99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28日由被 告洪榮華拍定取得,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 農業用地及耕地。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告亦未主張 及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興建之農舍;且系爭建物長期供訴外 人國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彰公司)設籍營業並應維持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為被告於前案所自陳,並有其於 前案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5月26日彰稅房字第1100 008529號函在卷可稽(該案一審卷起訴狀及原證4)。又於 被告洪榮華拍定系爭建物前,系爭建物仍由國彰公司營業使 用;且其拍定後,原本要做出租使用,但因為國彰公司占有 中,故沒有出租成功,後來國彰公司清空後,因國彰公司將 系爭建物斷電,故系爭建物目前閒置僅簡單做倉庫使用等情 ,亦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76頁)。則依前開㈠之說明, 系爭土地為農(耕)地,本應供農業使用,則欲實現其被劃 為農地之分區目的,其上所興建之建物自亦應供農業使用, 方能完整實現農地之用途,始符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 係所欲達成使房屋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之立法本旨,而系爭建 物本屬違章興建而應拆除,且長期供國彰公司營業使用,而 非從事農業使用,則其繼續存在於農地上,反會影響該農地 發揮其設置之用途,自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此外,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系爭 建物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先位聲明第 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施京甫 拆屋還地,應認有理由。 四、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依其與被告洪榮華於前案二審成 立調解內容第四項,其得對被告2人分別請求自112年10月12 日以後各自占用期間,以前案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價結果每月2萬8,761元計算之金額等語。姑不論被告 已爭執該金額過高,原告得否以上開鑑價結果為請求,已有 疑慮?且查原告業於前案訴訟中111年6月30日將其依民法第 179條對洪榮華因使用系爭土地持續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讓與國彰公司,並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 被告洪榮華且由國彰公司據以主張抵銷,且經一審判決抵銷 ,此有前案審理筆錄、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該 案一審卷第147頁、第177頁)及前案一審判決書可稽(兩造 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曾參與前案訴訟,對此情亦應明悉),核 該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意,實乃原告將其名下系爭土地遭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得向系爭建物所有人請求之持續發生債權讓與 國彰公司,且未限定期間。是原告既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國彰 公司,本身已無債權可資行使,故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或損害,要屬無據 。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京甫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施京甫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將其名下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得向系爭建物所有人請求之持續發生債權讓與國彰公司 ,已無該債權可資行使,故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本於 該債權對被告2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 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對原告以前開主張不被本院採取之備位 之訴為裁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13日彰土 測字第2469號複丈成果圖

2025-01-14

CHDV-113-訴-700-20250114-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林彣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30日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彣晴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後,於113 年10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受扶助人呂柏蒼與相對人林彣晴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經本院彰化簡易庭 以111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判決(下稱本案)於主文第3項諭 知: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中4,338元,其餘由原告(即 呂柏蒼)負擔(按本案判決就此部分嗣於113年9月12日裁定 更正為: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8,38 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3,635元,其餘由呂柏蒼負擔)。然 異議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非該判決效力所及,無法依強 制執行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關 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不以「法院 未曾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且關於法律 扶助案件,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異 議人得依上開規定獨立向應負擔費用之他造請求。受扶助人 呂柏蒼因系爭事件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8,380元係由異 議人墊付,自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追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准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 別規定,依其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者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基金 會或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93年1月7日修正前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立法理由第一點意旨參照),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因系爭事件對該案原告即受扶助人呂柏蒼為法 律扶助,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判決確定 在案,嗣後並就判決主文第3項於113年9月12日裁定更正為 :訴訟費用額(即鑑定費用部分)8,380元,由相對人(即 相對人)負擔其中3,635元,其餘由受扶助人呂柏蒼負擔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異議人 因呂柏蒼於系爭事件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支出鑑定 費用8,380元,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門診收據 、系爭事件判決更正裁定(見11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25-2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系爭事 件之確定判決雖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 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是原裁定認系爭事件於判決主文第3項業已確定該事件之訴 訟費用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本案判決既已於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 及其分攤數額,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酌定;且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意旨參照)。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另 異議人於本件確定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6項規 定「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 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處理 ,附此告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14

CHDV-113-事聲-28-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應修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應墩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郭瑪麗莎 受 告 知人 馮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1月6日員土測字第1780、17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中896、8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按圖內編號、擬分配 人等分配表分配。 二、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為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合併 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劉應墩(下稱劉應墩或反訴原告)反訴請求 同段907、908地號土地(與896、89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下稱反訴)與本訴一併分割(本 院卷第111-113頁),原告及被告郭瑪麗莎(本院卷第145、 169頁)均表示同意,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本院審 酌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均係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起,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劉應墩提 起反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又本院認反訴合法,已就本、 反訴之訴訟標的一併裁判分割,無分列本、反訴之必要。 貳、原告原以896、89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為被告(包 括原被告江劉秀琴、張劉秀如),嗣於訴訟繫屬中因江劉秀 琴、張劉秀如已將其等應有部分全數讓與登記予原告,原告 乃更正以最新登記共有人為被告(即撤回對被告江劉秀琴、 張劉秀如),基於分割共有物之特性及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 ,原告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與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共有人設定抵押權予 馮淑慧,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9-186、269 -275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249頁 ),馮淑慧經本院通知後(見回證卷),未參加訴訟,上開 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肆、被告郭瑪麗莎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含本、反訴主張及答辯):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0.81平 方公尺,與同段897、907、90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同段897地號土也 (面積7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 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另同意 被告劉應墩反訴請求同段907地號土地(面積631.04平方公 尺)、908地號土地(面積601.79平方公尺)與本訴一併分 割。關於分割方法,改同意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 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6日員 土測字第1780、17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乙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下稱原告乙方案),且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同反訴原告主張 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含本、反訴主張及答辯): 一、劉應墩(即反訴原告):原告僅就系爭896、897地號土地請 求分割,惟系爭907、908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爰提起反訴請求907、908地號土地與 896、897地號土地一併分割,並依劉應墩主張之方法(即原 告乙方案)分割。 二、郭瑪麗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 113年1月3日書狀所提之分割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5、1 31-133、139、267-27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與反訴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 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 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 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查896、897地號土地相鄰,使 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其共 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第123-125、273-275頁 )。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本院亦認系爭896、897土地合併分割為適當,是原告主張89 6、8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896、897地號土地西臨東彰路7段,907、908地號土地東臨東 彰路7段,除907、908地號間有一水泥倉庫外,其餘均為雜 草空地或部分種植香蕉樹,有原告所提現場略圖及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9-6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89-197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 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僅有一水泥倉庫,其餘均為雜草空地或部分種植 香蕉樹,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 反訴原告主張之方案,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 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依原告乙方案分割(其中896、8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合 併後暫編為89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 ,且無人未受分配,並獲得多數共有人即原告與反訴原告同 意(同意比例為5/6,本院卷第293頁),被告郭瑪麗莎亦未 表示反對(本院卷第169頁),且依原告乙方案分割,並無 不能登記情事,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 爭土地採原告乙方案分割應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又依原告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 面積,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 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與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 被告與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與 反訴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8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8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907地號土地應有分 9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劉應墩 1/2 1/2 1/2 1/2 1/2 2 劉應修 1/3 1/3 1/3 1/3 1/3 部分受讓自江劉秀琴、張劉秀如 3 郭瑪麗莎 1/6 1/6 1/6 1/6 1/6 附圖(原告乙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1月6日員土測字第1780、17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4

CHDV-112-訴-122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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