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王○○
代 理 人 林小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受任範圍限於本院00
0年度家聲字第17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
相對人即反
請 求 人 王○○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及
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人乙○○對於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各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79
條規定益明。茲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聲請相對人即反
請求人乙○○給付其扶養費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事件
,與乙○○聲請免除對於甲○○扶養義務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490號事件,俱係基於兩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所叢生,
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前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甲○○聲請意旨略以:其為乙○○之子,現年41歲,無配偶亦無
子女,其母王張○○現於養護中心安置中。其原為街友,嗣因
癲癇病症發作送醫治療,出院後先受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宏亞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復於111年10月間離開該安置機構返回
社區,並經社工媒合轉介至高雄市林園區愛心房東,其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700元。又其名下無存款,並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重度證明,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縱其按
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及慈濟補助2,000元,惟經扣除前開
房租後,每月僅餘2,737元,顯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足
見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乙○○應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282元,如遲誤1期未為履行,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甲○○為其與第一任妻子王張○○
所生,嗣其與王張○○於72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其單
獨行使與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甲○○雖無謀生能力且不能
維持基本生活,惟其現已退休,每月僅能仰賴35,862元之退
休金度日,除個人基本開銷外,尚須繳納水電費、電信費、
保險費與各式稅賦,並須按月支付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且已高齡90歲之母親1萬元,每月合計至少支出47,000元
。又其女甫生產完畢,目前待業中,女兒及孫子均需仰賴其
扶養,其甚且須向友人調頭寸始能過活,足見若強命其扶養
甲○○,其亦將無法維持生活。況且,甲○○自幼即有偷竊慣習
,且經常惹是生非,致其與現任配偶疲於奔命。又甲○○縱然
因考取駕駛大吊車執照,加諸從事鋼構技能,至少月入5萬
餘元,然甲○○俱將薪資用於個人享樂,從未負擔及貼補任何
家用,更因於工作時間飲酒經公司開除。嗣甲○○再因飲酒問
題自宿舍床鋪摔落致生腦震盪,經其與現任配偶等人細心照
料終得康復,詎甲○○非僅無感念之心,反於出院後受困酗酒
難題而經多次解聘,並無故離家至今,足見甲○○係無正當理
由未盡對於其之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據此,爰依法
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並駁回甲○○之聲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
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
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是以,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其生活無以為
繼,應認其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自應予免除。另關於扶
養義務人應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時點,本院審諸本件裁
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故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
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
⒈關於甲○○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部分:
⑴甲○○主張其為乙○○之子,現年41歲,未婚無子嗣,並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重度證明,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
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561300號函附監護戶籍登記申請書、
兩願離婚協議書及高雄○○○○○○○○113年9月23日高市鼓戶字第
113705156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證據(本
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94號卷第15至22頁及113年度家聲字第1
79號卷《下同》第23、157至162、167至172頁)附卷可稽。又
甲○○除111年度、112年度分別有所得15,000元、3,000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且其自112年9月起符合高雄市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資格,故仰賴按月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與
慈濟補助2,000元度日,其中前者自113年1月起略增至5,437
元,另其未有領取國民年金給付或其他補助之紀錄。亦經核
閱甲○○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
會福利平台網頁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13日
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1078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374957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國四
字第11360366000號函及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同上卷第27至36、43至50、139至144、163、181至182及2
81至284頁)自明。
⑵甲○○每月尚需負擔房租4,700元,且因行動不便有使用居家長
照服務之必要,礙於其目前無低收入戶之身分,尚須按月負
擔此部分服務5%之自負額804元,有租賃契約書及駿全健康
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至府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各
1份(同上卷第279至280及285至286頁)存卷可查。本院審
酌甲○○因肢體障礙無法就業維生,且因患有癲癇病症而有長
期就醫需求,現僅能仰靠每月合計低於7,500元補助之生活
現況,與甲○○係於109年10月28日經高雄市三民街友服務中
心進行評估並轉介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情,亦有轉介表(
TF00000000)1份(同上卷第287至292頁)可稽,可認甲○○
自109年10月28日起,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
既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依經濟能力
及甲○○之需求,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甲○○之扶養義務。
⒉關於乙○○反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部分:
⑴乙○○為現年67歲之已退休無工作之人,其於111、112年度分
別有所得563,027元、161,344元,並有自住房屋等財產,且
自112年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864元。又
其上有高齡90歲之身心障礙母親需其與兄長共同供養,下有
甫生子現正待業之女兒與孫子賴其養育,加諸每月所需支出
之各式生活開銷,其每月所需支出至少為47,000元,並經常
向友人調頭寸以勉強維生。業據乙○○陳述明確,並有乙○○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高市鎮○○○0
0000000000號函附親屬戶籍資料、乙○○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臺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
3年9月18日恩字第11332號函與其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至113年8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
、台灣電力公司112年2月至113年8月繳費憑證(金融機構代
繳用戶)、玉山銀行112年12月至113年7月信用卡帳單、聯
邦銀行113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
月至113年9月帳務資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112年12月至113年9月繳費通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及11
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重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與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費收據等證據(同上卷第51至72、101至104、143至154
、165及189至256頁)在卷為憑。又乙○○曾於87至92年間領
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復於108年8
月26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9
月4日核發一次退休金824,720元,並於同年12月12日補發提
繳時差退休金15,804元。亦經核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8790號函與113年10月1日保國四
字第11360366000號函(同上卷第83至86及181至182頁)自明
。
⑵本院審酌乙○○現已退休無工作,名下不動產復係用於自住,
且前揭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於距
今20餘年前之87至92年間所撥付,至上開退休金自領取至今
已逾4年,考量乙○○有老母、妻女及孫子等人須賴其撫養,
加計日常生活開銷,其每月至少需支出47,000元等各情,足
認乙○○所受領之上開各金額應已用罄,其每月僅能仰靠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864元維生,生活幾近捉襟見肘,若再
令其負擔扶養甲○○之義務,確將致其個人生活無以為繼。從
而,揆諸前揭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及其闡述意旨,應認乙
○○已無扶養能力,其反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於法
相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經調查證據後,認乙○○依該規定
之反請求核屬有據,則自無另行審究本件是否亦合致同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甲○○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然經
本院綜合考量乙○○之年紀、生活狀況、財產所得與固定支出
等一切情狀,若仍令乙○○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其勢必將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堪認乙○○並不具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
條前段規定,應自109年10月28日起免除對於甲○○之扶養之
責。據此,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乙○○反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KSYV-113-家聲-17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