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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蜀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萬3,231元,應徵上訴 審裁判費5萬2,0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03

NTEV-113-投簡-179-20250303-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魏炎珠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梓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田 被 告 林木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育 被 告 林宏志 林春美 林桂榮 林新峰 陳姿梅 陳昭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魏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段375-1(面積:1萬4,77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167平方公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 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魏炎珠於訴訟繫屬 中雖分別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林桂榮、林新峰(見本院卷第427 頁至第487頁),依上揭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 原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於訴訟並無影響,原告仍具當事人 地位,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其喪失訴訟之權能。 二、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共有人間迄今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  ㈡375-1地號土地北側,現況種植有雜木及飼養雞隻,且有被告 林梓聯所有之涼亭一座,該土地現供被告林梓聯使用;375- 1地號土地中間部位,西側停放有廢棄車輛數台,該土地現 為被告魏世昌經營之翰富有限公司(下稱翰富公司)所使用; 375-1地號南側,土地現況有一被告魏世昌所有之翰富公司 所有之鐵皮建物一間,土地由翰富公司使用。  ㈢而375-5地號土地北側,現種植有雜木,土地現無人使用;37 5-5地號土地中間部位亦植有雜木及果樹,其上有被告林宏 志所有之鐵皮農具間二間,土地則無人使用;375-5地號土 地南側種植有果樹及雜木,其上有磚造農具間一間,土地現 為被告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陳姿君使用,請求審酌共 有人使用狀況,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圖即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G所示之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梓聯則以:   建議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土地,在土地交界處各提供20公分 寬之土地,即兩側合計40公分寬、30公分高之田埂路為界, 以利土地共有人間明確土地之交界等語。 三、被告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姿梅、陳昭男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世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參照上開規定,375-1、37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此有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函覆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 第95頁),且為被告林梓聯、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 姿梅、陳昭男所不爭執。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 世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至G所示之土地,應屬妥適: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 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375-1地號土地面積1萬4,777平方公尺地廓呈現刀柄狀,而 375-5地號土地面積9,167平方公尺,地廓則呈現長條狀。37 5-1地號土地北側現況有雜林木,土地供被告林梓聯姪子養 雞使用,而375-1地號土地南側,亦有雜林木,臨路部分則 由被告魏世昌經營汽車修配廠使用。又375-5地號土地北側 現況有雜林木,土地現無人使用,375-5地號土地中間部位 現有樹木,土地現供被告林春美使用,375-5地號土地南側 有磚造房子一棟,土地現供被告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 陳姿君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38頁),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4,943平方公尺,分歸林梓聯取得;編號B,面積4,943平方 公尺分歸林木村取得;編號C,面積4,789平方公尺分歸魏世 昌取得;編號D,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林桂榮、林新峰取得 ;編號E,面積4,789平方公尺分歸林宏志取得;編號F,面 積3,969平方公尺分歸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陳姿君取 得;編號G,面積409平方公尺分歸林桂榮、林新峰取得。核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 記,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投地二字第1 13000871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2頁) ;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足令各共有人均受系爭土地 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 等,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 ,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工業路,藉以對外聯絡交通, 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⒋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 臨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 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 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復參酌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均相等,無鑑價 找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此為被告林梓聯、 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姿梅、陳昭男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509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明系爭土地 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確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 ,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 補償之必要。  ⒌至被告林梓聯辯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各共有人與鄰地間 應以40公分寬、30公分高之田埂路為界,以便共有人土地之 利用,防免越界耕作等情,惟此應係各土地共有人間於取得 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後,是否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成立意定 通行權或其他土地使用權之關係,與本件分割後土地界址寬 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 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 有土地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林梓聯 A 4943 1/1 林木村 B 4943 1/1 魏世昌 C 4789 1/1 林桂榮 林新峰 D 102 分別共有各1/2 林宏志 E 4789 1/1 林春美 陳姿梅 陳昭男 陳姿君 F 3969 分別共有各1/4 林桂榮 林新峰 G 409 分別共有各1/2 附表二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375-1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梓聯 2/10 2/10 林木村 1/5 1/5 林宏志 1/5 1/5 魏世昌 1/5 1/5 林春美 1027/29942 1027/29942 林桂榮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林新峰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陳姿君 656/14971 656/14971 陳姿梅 656/14971 656/14971 陳昭男 656/14971 656/14971 375-5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梓聯 2/10 2/10 林木村 1/5 1/5 林宏志 1/5 1/5 魏世昌 1/5 1/5 林春美 1027/29942 1027/29942 林桂榮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林新峰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陳姿君 656/14971 656/14971 陳姿梅 656/14971 656/14971 陳昭男 656/14971 656/1497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投簡-137-2025022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68號 原 告 黃建成 被 告 陳寬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10分許,前往原告 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大仁路住處,基於毀損之故意,大力敲擊 原告住處鐡捲門,致鐡捲門輕微彎曲凹損,且於啟動時會發 出巨響,造成鐡捲門損壞。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致令他 人物品不勘用罪,處拘役30日。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4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3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指摘之事實被告不予爭執,惟原告當時 僅要求被告將鐵捲門修復至無異音即可,現又向被告高價索 賠,且未讓被告入內維修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彩色廣告鐵工廠估價單、前開刑事判決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18、3 9-48、51-6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鐵捲門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鐵捲門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  ㈢本件鐵捲門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6,040元、工資5,000元, 有彩色廣告鐵工廠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修 理項目除工資5,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6,040元之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 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主張鐵捲門於毀 損前已實際使用10幾年(本院卷第70頁),依前揭說明應以 2,604元【計算式:26,040×0.1=2,604元】計算零件損壞之 回復費用,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000元後,鐵捲門之回 復費用應為7,604元【計算式:2,604+5,000=7,60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投小-668-2025022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原 告 高瑋庭 高偉安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怡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張耀安 林清輝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耀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高瑋庭、高偉安所共有。詎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或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如附件埔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3月18日埔土測字第66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 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 額新臺幣(下同)2,583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系爭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道路拆除,拆除 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2,58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件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 系爭道路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 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83元。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則以:   系爭道路為既有道路,非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所鋪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則以:   經本所建設課查明,因相關案件年代久遠,無法確認系爭道 路是否為本所鋪設。且長久以來,系爭道路係供公眾使用, 原告之前手均未表示異議或提出任何請求,況且,依據地籍 圖系統航照混合圖顯示,系爭道路邊界距離系爭土地仍有些 許距離,系爭道路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再者,系 爭道路存續迄今至少已有20年餘,其間並無任何人就系爭道 路之鋪設提出異議,原告於108年11月以土地繼承分割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 禁止及誠信原則,且亦影響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而原告請 求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公告現值之10%計算,亦有數額 過高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或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4 頁),惟經被告張耀安、林清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否認, 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道路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張耀安等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僅空言主 張系爭道路為被告張耀安等人所鋪設,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證其詞,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先位被告 張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有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 告張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將系爭 道路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即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查無系爭道路為被告張耀安等人所有之事證,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張 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自起訴狀 及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償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部分,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聲請傳喚新生村長鄭志誠,及向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詢卷附航照混合圖與系爭複丈成果圖 測量結果不一致之原因,藉以證明系爭道路鋪設時間為何, 及本件是否有地籍線偏移之情事,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 道路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對於被告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上述聲請事項,難認有何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如先、備位聲明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 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埔土測字第66000號複丈成果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埔簡-89-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原   告 簡俊賢  送達地址:新竹科學園郵局第179號信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3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雅集門巿,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建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6日11時 39、40分、112年12月8日9時17、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詐欺 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26、33-56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2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簡-11-2025022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錦姿所有,並由訴外人江國銘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40分許停放在南投縣○○○○○○路00○0 號前,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承 保車輛,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錦姿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922元(細項:零件4,050元、 工資6,872元),又原告承保車輛於110年4月出廠,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3年2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 復費用為7,82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41-7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小-9-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志賢 被 告 張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93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期15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巿板橋 區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華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向原告施 以假投資詐騙之話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15日10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於不明 時間匯款243萬元至不明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判處被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匯款29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原告因受 騙而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調 查筆錄、對話紀錄、匯款申請單可參(本院卷第11-21、3 1-4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 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犯行另受有243萬元損 失部分,惟原告並非將前述243萬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 戶或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執,是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乃提供 本案帳戶,其主觀無從預見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其 他人頭帳戶,或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款項亦同為犯罪 所得,且該等款項會進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控制,並非原告 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而無因果關係,應無從使被告就其餘24 3萬元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自承車手與被告為不 同人,且目前尚無其他事證針對其餘243萬元被告有與詐 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並非有據,難以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 1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 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然原告就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部分( 即請求243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所支出訴訟費用,審酌原告 上開請求經本院駁回,如上所述,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簡-18-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張宏茵 被 告 劉介明 王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0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樣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樣以新臺幣3萬0,04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經由被告劉介明邀約,與被告劉介 明、王樣,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標哥之人 ,共同前往南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被告劉介明為渠 等四人健走團體之領隊,負責當日登山行程規劃、向團員收 取登山活動費用等事務,詎當日下午2時至3時許,被告王樣 於登山過程中不慎失足,因拉扯牽引繩而絆倒站立後方之原 告,導致原告跌落山谷,造成原告受有左半臂左肘瘀血、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 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臉部多處擦挫傷、肌腱破裂等傷 害,被告劉介明為上開登山健走團體之領隊,對於團體成員 之人身安危具有防止他人危害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劉介明疏 未注意因而導致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應與王樣負有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王樣與劉介明共同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412元。㈡交通費用:8,000 元。㈢看護費:2萬1,600元。㈣勞動力減損:10萬8,000元。㈤ 工作損失:16萬5,000元。㈦生活所需費用:6萬元。㈧膳食費 用:9萬元。㈨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㈩團費:200元,合計71 萬9212元,而僅就50萬元部分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劉介明則以:   110年7月11日南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為朋友間 之自主組團,並非商業營利團體。原告所支付之200元為健 走團體團員間油資之分攤,並非如一般商業旅遊因組織、籌 畫旅遊行程所收取之營利對價,被告劉介明並無因此獲利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樣則以:   被告王樣於110年7月11日南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 中雖有失足滑行之情事發生,惟站立其後方之原告,不應碰 觸登山繩索,此為登山安全守則明文規定,是對於原告所受 之傷勢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再者, 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 症候群等傷勢,原告自110年7月11日跌至山谷起(有樹叢接 住原告,且原告實為跌落邊坡,而非山谷),已陸續就醫長 達一年,且原告於本件登山事故前即因左肩受傷而就診,是 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均與110年7月11日登山跌落山上邊坡之 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有疑問。況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其中 記載被告王樣曾向原告表示「都是我害你的」等語,為原告 預謀設局及私自變造,且未經王樣同意錄音,該錄音內容無 法充當本案不利於被告王樣之事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於110年7月11日與被告王樣、劉介明,以及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標哥之人(下合稱渠等四人)共同參加 南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而原告自110年7月8日 至111年6月13日止,陸續經診斷患有左半臂左肘瘀血、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 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臉部多處擦挫傷、肌腱破裂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手術 紀錄單、就醫紀錄、當日登山健行團員合照、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95頁至第131頁、第13 7頁、第173頁至第21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王樣於登 山過程中不慎失足,因拉扯牽引繩而絆倒站立後方之原告, 導致原告跌落山谷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劉介明身為登山健 走團體之領隊,對於團體成員之人身安危具有防止他人危害 之注意義務,卻未注意因而導致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應與 王樣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王樣、劉介明賠償其財 產、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王樣、劉介明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王樣是 否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均與其 110年7月11日自邊坡滑落具因果關係?㈡被告王樣所為如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樣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㈢被告劉介明是否需與被告王樣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樣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資認 定原告所受之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勢,與原告11 0年7月11日自邊坡跌落之事實具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樣於登山過程中不慎失足,因拉扯牽引繩 而絆倒站立後方之原告,導致原告跌落山谷等語,惟經被告 王樣否認,辯稱:被告王樣係行走於原告前方,原告自行跌 落邊坡之行為應與王樣無關等語。查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南 投縣鹿谷鄉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中,曾自鳳凰山邊坡失足墜 落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王樣間對話錄音光碟、錄 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4頁、證物袋),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對於原告自山上邊坡失足墜落 ,是否與被告王樣因不慎失足而拉扯牽引繩絆倒原告之行為 有關,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被告王樣間對話錄音光碟,勘 驗結果為:【第6秒至第13秒】「(被告王樣):宏茵喔,不 好意思不好意思,都沒問候妳,聽見妳說妳去手術喔」;【 第13秒至第14秒】「(原告):對阿」;【第15秒至第19秒】 「(被告王樣):喔,不好意思,都是我害妳的」,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5頁),且被告王樣亦自承其登山 過程中確實有失足滑行等情(見本院卷第330頁),可證原告 自山上邊坡失足墜落並受有傷害部分為其所致,堪信被告王 樣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甚明。是被告王樣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王樣固辯稱:原告所提兩造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原告 預先設局所私自錄音、變造,不得做為本案不利於被告王樣 之認定等語。惟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 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既基於取得證 據之目的,將自己與王樣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其為對話者 之一,即合於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不罰之範圍,尚 難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乃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自應認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王樣抗辯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乃原告違法取證 所得,不得做為證據,即無可採。  ⒋再者,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是否遭原告變造乙節,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述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音過程連續未 見有剪接、變造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亦難認上開 光碟內容有何偽造之情,被告王樣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其因110年7月11日登山過程中自山谷跌落,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手術紀錄單、 就醫紀錄等件為證,惟原告係在110年7月11日鳳凰山登山健 走行程中自山上邊坡跌落,但於110年7月8日即本件登山事 故前即因「左側肩膀挫傷」至健民中醫就診,有原告提供之 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頁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於1 10年7月12日至簡診所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上臂及左左 肘瘀血、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勢,嗣原告依序於110年7月16 日至111年6月13日間至健民中醫、亞洲附設醫院、世宏中醫 、彰化醫院、又東中醫、康程中醫、國軍中清分院、博愛中 醫、霧峰澄清醫院就醫,並接續診斷出「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左 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 夾擠症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等傷勢,於111年4月11日 至111年4月19日因「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 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離」至霧峰澄 清醫院接受左肩關節鏡旋轉肌腱板修補及肩峰成形手術,有 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 77頁至第21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據上得知,原告於本 件登山事故前即因「左側肩膀挫傷」至健民中醫就診,其於 110年7月11日本件登山事故後翌日,經簡診所診斷出「左上 臂及左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勢,是原告於110年7 月12日至簡診所診斷出左上臂之傷勢,是否與110年7月11日 登山事故有關,甚有疑義。而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至簡診所 就診時,並未接受X光或斷層掃描之檢測,其後自111年4月1 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原告雖因「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 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肩鎖關節分 離」接受左肩關節鏡旋轉肌腱板修補及肩峰成形手術,但上 述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 肩鎖關節分離之病症需以X光或斷層掃描檢測,始得察知, 有113年11月25日簡診所函文可按(見本卷第389頁)。又據霧 峰澄清醫院113年12月30日函文:原告於110年9月20日因頭 部、左肩疼痛、上舉無力至本院就診,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 旋轉肌腱板破裂,上述病症與原告110年9月20日之傷勢關聯 性高。另跌倒可能造成肩部肩鎖關節分離及旋轉肌腱板破裂 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雖揭示原告111年4月11日至111年 4月19日於該院接受左肩關節鏡旋轉肌腱板修補及肩峰成形 手術之原因,可能與原告110年9月20日因頭部、左肩疼痛、 上舉無力就診有關,惟此仍無法確認原告於110年9月20日因 頭部、左肩疼痛等原因就醫,是否與110年7月11日本件登山 事故具因果關係,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僅可認定原告110年7 月12日至簡診所就醫診斷之「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 傷勢與本件登山事故有關,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合併肩關節夾擠症候群、右側 肩鎖關節分離、肌腱破裂」部分,均難認與本件登山事故具 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取,礙難採信。   ㈡被告王樣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樣給付之 損害賠償數額之爭議: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樣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 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 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登山事故之發生,支出醫療費14萬6,412 元、交通費用8,000元、看護費2萬1,600元等情,固據提出 全民健保健康存摺頁面、交通費附表、看護費收據為證。惟 原告所受之傷勢,僅在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部分與本 件登山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僅於110年7月12日至簡診所 就醫所支出交通費部分,始足堪認定,就此部分原告請求交 通費44元,合乎一般縣內公車行情,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 110年7月8日、110年7月16日至111年6月13日止,支出之醫 療費14萬6,412元、交通費7,956元,以及111年4月11日至11 1年4月19日支出看護費2萬1,600元部分,則與本件登山事故 無因果關係,且未據原告提出至簡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登山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10萬8,000元 、工作損失16萬5,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前開存摺內容,僅列明原告存款交 易明細,並無薪資收入之註記,無從自上開存摺內容察知原 告自本件登山事故後是否有薪資銳減之情事。再者,有關原 告是否因本件登山事故導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原告亦陳 明不願接受醫療專業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且關於 原告是否因本件登山事故導致其工作損失、增加生活費用, 未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 無據。  ⒊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登山事故,支出膳食費用9萬元等節, 惟原告未就其所支出之膳食費用,說明是否屬因本次登山事 故受傷所需之特殊膳食,且未提出有食用此特殊膳食必要之 事證。若僅為一般常人為維持生活機能所食用之三餐膳食費 用,則縱無本件登山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自行支出日常三 餐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團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參加本次鳳凰山登山健走行程,繳交團費200 元等語,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所支出之上述團費, 僅為渠等四人為籌組登山健走團體,因共同搭乘交通工具所 分攤之油資。本件原告雖因上述登山健走行程因墜落山上邊 坡受有左肘瘀血、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但渠等四人所籌 組之登山健走行程已進行完畢,有登山活動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團費20 0元部分,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王樣所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養身館,月薪約3萬至4萬 元;被告王樣為高中畢業,現為退休狀態,無其他收入等情 ,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第404頁),並兼 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以及被告王樣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及方式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0,044元【計算式:3 0,000+44=30,044】。  ⒎至被告王樣辯稱依據登山安全守則規定,原告應於牽引繩垂 落後,始得碰觸牽引繩,原告未依該登山守則規定逕行碰觸 該繩索,就本件登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並以本件登山事故發生時,原告 係站立於安全平臺,且因牽引繩擺動導致原告遭該繩索絆倒 而跌落山邊等語。本件登山事故係原告突遭被告王樣失足, 連帶牽引繩牽絆原告導致其墜落山上邊坡,原告對此是否有 迴避之可能,亦有疑問,本件被告王樣對於原告與有過失部 分,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上述所辯,不可採信。  ㈢被告劉介明是否需與被告王樣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爭議 :        ⒈被告劉介明辯稱渠等四人所參加之登山健走行程為朋友間自 主籌畫之登山行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一般商業旅遊團體, 且被告劉介明並非該行程之領隊,原告所支付之200元費用 亦僅為團員間分攤之車資等語置辯,為原告否認,並以被告 劉介明身為團體領隊,未善盡對團體成員人身安全之注意義 務具有防止他人危害之注意義務,應與被告王樣共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⒉查渠等四人所參加之登山健走行程,為被告劉介明發起,並 為私人間自主發起並籌畫之旅遊行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所繳交之200元費用,實為上開登山健走行程,成 員間因共同搭乘交通工具所分攤之油資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足認渠等四人所參加之登山健走行程,性質 應屬私人間基於相當情誼、或經人引介而共同組成之登山團 體,此與透過提供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 業人,其所籌組之商業旅遊團體有別。而原告雖指訴被告劉 介明身兼上開登山團體之領隊,對於團體成員之人身安全具 有防止他人危害之注意義務,惟查,被告劉介明與包含原告 在內之登山團體成員間,並無締結提供旅遊服務之契約,被 告劉介明亦無經由邀約登山團體成員收取服務報酬而獲利, 其在本件登山團體成員間所擔綱之角色,與包含原告在內之 團體成員並無不同,而本件屬私人間基於情誼關係所籌組之 登山團體,且本件登山事故發生當下,被告劉介明已先行爬 坡下山(見本院卷第407頁),對於身處山上之被告王樣,對 其登山失足導致牽引繩拉扯原告墜山之行為,應無注意之可 能,且事發當時被告劉介明亦有詢問原告是否需送醫救治, 經原告拒絕後由被告劉介明接送原告回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 47頁),亦未經原告否認,據此,難認被告劉介明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主張被告劉介明違反防止他人危害 之注意義務,應與被告王樣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部分,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王樣給付3萬0,04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2-投簡-522-20250227-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3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翰立 訴訟代理人 蔡俊賢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6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8,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小-23-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佳蕙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3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雅集門巿,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建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 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開行 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紀錄、 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26、33-44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2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1日10時4分 5萬元 2 112年12月11日10時10分 5萬元 3 112年12月11日10時12分 5萬元 4 112年12月11日10時12分 2萬元 5 112年12月13日10時7分 3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簡-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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