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從維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從維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均含包裝袋),暨扣案如附表二之㈠至㈡所示行動電話
,均沒收。
事 實
一、鐘從維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詎鐘從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楊哥」及「陳桂林」之同一位成年男子(簡稱:小
楊哥),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的共同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後之某日,先由小楊哥以Te
legram與持用黑色蘋果手機(簡稱:A手機)之鐘從維聯絡
,指示鐘從維到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內之石頭旁拿取1支白
色蘋果手機(簡稱:B手機)。嗣於同年4月2日小楊哥續以T
elegram聯繫持用白色蘋果B手機之鐘從維,鐘從維即依指示
於當日下班後,到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文雄醫院旁之
停車場,駕駛車內放置有「混含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兩種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咖啡包
632包(毛重1590.17公克,純質淨重約108.97公克)」,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8包(毛重86.43公克,純質淨重約72.13
公克)」之AYR-5611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欲將車內
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運送到另外一個停車場。嗣因鐘從維駕
車離開停車場後,於同(2)日18時40分將C車違規停在高雄
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哈爾濱街口,隨即下車購買飲料,而
經警於同日18時42分上前攔查時,員警看見該車駕駛座之腳
踏墊上有一個紅包袋。經員警詢問該紅包袋內係放置何物,
鐘從維就主動向員警坦承紅包袋內為愷他命,暨後車箱內還
有數百包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並同意搜索,而經警扣得如附
表一㈠至㈤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供聯
繫運輸毒品所用A手機與B手機,暨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與運
輸毒品無關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簡稱: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鐘從維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本院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行動
電話。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毒
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
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偵卷109頁,簡稱:凱旋
醫院84382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詳偵卷127至131頁,簡稱:刑事警察局000
0000000號鑑定書)、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詳
訴卷77至80頁)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愷他命)、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咖啡包)。被告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
品罪。
㈢、被告與小楊哥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之一行為從一重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
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刑事由:
1、本案查獲經過詳如事實欄所示,即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
攔查,暨因員警看見車內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有紅包袋,而詢
問被告該紅包袋內裝何物。被告隨即坦承該紅包袋內為愷他
命且後車箱內另有數百包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同意員警
搜索,而經警查獲本次犯行及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毒品等物
,有被告警訊筆錄(偵卷13頁)及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訴卷77至79頁)
可佐。酌以前揭三民第一分局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已明
確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訴卷79頁)。兼衡員警因被告交
通違規而攔查時,並不知道被告之本案犯行,且無搜索票,
又無法以目視方式看見紅包袋及後車箱內之毒品等情(詳偵
卷73頁員警於攔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應認被告本次運輸毒
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㈢、前揭加重及兩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㈣、又:
1、被告於警訊時雖稱:依綽號小楊哥、陳桂林指示運毒,小楊
哥、陳桂林為同一人,真實姓名應該是吳泰森等語,然三民
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
覆本院略以:員警查詢75至95年次年齡區間,並無吳泰森之
人,而未另案偵查等語(訴卷77至79頁),為此被告本次犯
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本案運輸之毒品並非供被告自行施用,而且本次運送之
毒品數量非微,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3、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零星
運送毒品之情形,難認被告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仍有情輕
法重情形,為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相
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犯後並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
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本案犯行之
分工、毒品數量與種類,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
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被告本次所運輸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事宜之手
機(含sim卡),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現金,難逕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暨尚難認與本次各次犯行有關
,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
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衡諸被告雖駕駛C車
運送毒品,然該車並非被告所有(偵卷17頁),且本次運送
之毒品重量應仍得隨身攜帶,為此應該僅係以C車作為代步
工具,C車並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通工具,無庸依上開規
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 說 明 ㈠ 白藍蝴蝶毒品咖啡包154包 (證物編號1-1至1-1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127至131頁 )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77及1-7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1-77、1-78驗前總毛重5.19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5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1-77鑑定: ①淨重1.38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0.8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白藍蝴蝶咖啡包1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6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1-1至1-154】 Ⅰ438.85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0.18公克(包 裝總重)=258.67公克(總淨重) Ⅱ258.67公克(總淨重)x10%(純度)=25.86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㈡ 信心毒品咖啡包170包 (證物編號2-1至2-170)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27及2-2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2-27、2-28驗前總毛重4.87公克(包裝總重約1.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9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2-27鑑定: ①淨重1.6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信心咖啡包170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30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2-1至2-170】 Ⅰ515.84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42.80公克(包 裝總重)=373.04公克(總淨重) Ⅱ373.04公克(總淨重)x10%(純度)=37.30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㈢ HUAWEI毒品咖啡包254包 (證物編號3-1至3-2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3-154及3-15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3-154、3-155,驗前總毛重4.58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4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3-154鑑定: ①淨重1.58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0.9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 ethy-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 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HUAWEI咖啡包254包,均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79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3-1至3-254】 Ⅰ591.67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2.88公克(包裝總重)=408.79公克(總淨重) Ⅱ408.79公克(總淨重)x9%(純度)=36.79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㈣ IPHONE13毒品咖啡包54包 (證物編號4-1至4-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4-14及4-1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4-14、4-15驗前總毛重4.94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0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4-14鑑定: ①淨重1.87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1.2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IPHONE13咖啡包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2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4-1至4-54】 Ⅰ129.09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38.88公克(包裝 總重)=90.21公克(總淨重) Ⅱ90.21公克(總淨重)x10%(純度)=9.02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㈤ 愷他命 38包 ⒈凱旋醫院84382號鑑定書(偵卷109頁),隨機抽樣1包鑑定(編號8),結果略為: ❶驗前毛重5.056公克、驗前淨重4.775公克、驗後淨重4.755公克。 ❷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4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85公克。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附表二 扣案物 備 註 ㈠ 黑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 XR。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1簡稱:A手機 2被告稱:此手機是我的,販毒集團先用此電話與我聯絡(偵卷17、96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㈡ 白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 7 plus, IMEZ000000000000000 1簡稱:B手機 2被告稱:販毒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偵卷16、18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㈢ 仟元鈔票48張 ⒈被告略稱:不是我的(偵卷96頁) ⒉非本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㈣ 佰元鈔票14張
KSDM-113-訴-37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