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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83號、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113年度偵字第77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竤幫助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又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品竤(原名邱政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以暱稱「霸王別姬」登入社群網站X(原TWitter)在推文上張貼「#嘉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與邱品竤聯絡,邱品竤因當時手邊沒有毒品可供與佯裝購毒之員警(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詰仔」)交易,因知悉李明鴻(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84號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審理中)亦在販賣毒品,乃基於幫助李明鴻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居間李明鴻與員警交易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佯裝購毒之員警乃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李明鴻(暱稱「錢都刷刷鍋(營」)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李明鴻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員警依李明鴻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48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向李明鴻購買混合前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俟李明鴻主動交付混合前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李明鴻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混合前開毒品成分的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1.9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公克)、1萬3,600元現金及手機2部等物(上開扣案物品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二、邱品竤另與林彥瑋(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品竤以暱稱「霸王別姬」登入社群網站X(原TWitter),於推文上張貼「#嘉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暱稱「chil」與邱品竤聯絡,邱品竤再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加入佯裝買家員警之微信暱稱「Hung」帳號,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定於113年04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市民雄鄉進行毒品交易,林彥瑋遂以2,000元之代價接受邱品竤指示,於113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交易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員警俟林彥瑋主動交付混合上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彥瑋而未遂,復經警實施附帶搜索,而於林彥瑋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用iPhone 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2支、現金1萬8,400元等物(上開扣案物品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三、警方因偵辦上開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2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邱品竤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 並扣得其所有,用來與買家、李明鴻、林彥良聯絡前開毒品 交易事宜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鴻、林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警方與X社群平台暱稱「霸王別姬」、微信暱 稱「王鑫」(原暱稱:暴富)、「錢都刷刷鍋」之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 號: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113年1月7日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 號: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113年4月23日 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影本、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影本、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明鴻於警詢時 證稱,其購入100包混合毒品咖啡包及5公克的愷他命成本為 1萬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而其是以總價2,300元的 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予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顯有價差 之收入,是證人李明鴻於事實一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無訛;而證人林彥良於偵查中證稱其事實二如交易成功,可 取得2千元的報酬(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第18頁),足認被 告就事實二之犯行係有利可圖,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 賣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 二之犯行,被告與林彥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   被告事實一、二所販賣或幫助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幫助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未遂犯之減輕:   事實一所示犯行,證人李明鴻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而未完成交易;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而未完成交易,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之。 (四)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於事實一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助力,幫助證人李明鴻實行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偵審自白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對本案事實一及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一部 分應先加重,復遞減輕3次(未遂、幫助、偵審自白);事實 二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2次(未遂、偵審自白)。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幫助他人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且數量非少,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2案均屬未遂,未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3 年11月28日因車禍受傷,目前待 業中,車禍前從事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罹 患小兒麻痺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2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毒品相 關犯罪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六、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業經被告自陳為其 所有,且為其持以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佯裝購毒員警,並聯繫 毒品販賣事宜之聯絡工具,是該支扣案之手機乃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CYDM-113-訴-292-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劉寶嶸」之署押均沒收 。   犯 罪 事 實 劉峻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汽車旅館」000 號房為警查獲疑似施用毒品,而配合前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採驗尿液時,因顧及 其另案遭通緝,為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胞兄「劉寶嶸」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劉寶 嶸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其為劉寶嶸本人,並將附表編號2所 示之文書交付予警察機關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寶嶸及妨害 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 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 為證據。 二、認定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寶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處分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2份、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之錄影截圖 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簽劉寶嶸之簽名、按捺指 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偽造署 押之行為。另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寶嶸之簽 名、按捺指印,形成具有表示劉寶嶸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 之意思之私文書,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持之向不 知情之警員行使,乃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有所主張,係 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避免通緝犯 身分遭發現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 數次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而該偽造署押 之接續行為及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其行使 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胞兄「劉寶嶸」之名義應訊,偽造「劉寶嶸」之署押及私文書,所為足以影響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辦之正確性,亦可能使「劉寶嶸」無辜受牽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因他案服刑中,服刑前從事搬運藥材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寶嶸」署押(捺印),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前揭犯罪事實冒稱自己為劉寶嶸,提供劉寶嶸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應訊,而不法利用劉寶嶸之個人資料,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固坦承冒用其兄劉寶嶸名義,並提供劉寶嶸之個人資料 而應訊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時被通緝,不想去服刑, 所以才冒用哥哥劉寶嶸的名義應訊,並不是希望哥哥被關或 被刑事追訴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參諸被告所辯,其係因擔 心自己遭通緝之身分被發現恐將入監,為掩飾自己身分,才 偽稱自己為劉寶嶸,據此,被告掩飾自己身分,固有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然大法庭認此部分應限於財產利益,而被告上 開行為並未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就此自難謂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要件,且被告亦無損 害劉寶嶸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 在。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冒用劉寶嶸之身分應訊之行為 ,尚難認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相 符,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偽造性質 1 113年1月31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同意配合採尿括號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劉寶嶸」之指印共4枚 偽造署押 2 113年1月3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3 113年1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與捺印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6

CYDM-113-訴-352-202412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54號 聲 請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洪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其中之參萬 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票-14254-20241223-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昀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昀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 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 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告訴 人林鳳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豆、告訴代理人鄭如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經員警對A 、B二機車進行採證與鑑識,無法將二機車上之痕跡相連結 ,難認二機車有擦撞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前、中、後,被告 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而非超車,與告訴人之B車亦有保持適 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行車時貿然向右轉 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左偏移所肇致。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係因檢察官告知其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倒地 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須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因不諳法 律而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的A車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於世賢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自停止線駛出後, 係由告訴人後方駛至告訴人B車之左側,兩車繼而並行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於進入外側車道續行一小段距離後 ,A車自B車之左方跨越至內側車道後往前超越外側車道之B 車,B車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頁、第73至78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本件無法確認A、B二車是否有發生擦撞:   被告否認告訴人之B車有與A車發生擦撞之情,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未跌倒,嗣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始證稱被告之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其,其才 跌倒,復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其騎車跌倒的原因,告訴人 證稱: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不然為什麼被 告騎車經過我,我就跌倒了等語(簡上卷第286、287頁),就 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被告之A車擦撞而倒地乙節,告訴人並 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本件經員警對A、B二車進行採證與鑑 識,雖認A車車尾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B 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 當,但A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 ,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 ,且B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 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A、B 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 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車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 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二機車間有擦撞之情事, 則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A車擦撞而倒地,已非無疑。 (三)事故前兩車經過之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口: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亦即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全部不可超車,而係限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方不得超車,惟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行經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業據警方至現場勘查無誤,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21頁、第229至231頁),是系爭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段。況被告於本案之行駛動態亦非屬超車之行為,詳後述。 (四)A車與B車並行時,原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2、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只能有一行 的行車動線(指車輛前後相接,排成直線魚貫前行),故 如車道的寬度扣除汽車(含機車)之寬度,車輛間尚有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自可 有2條以上的行車動線,此於車輛寬度較小之機車,尤其 常見。惟二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行之情形下,其等之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 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 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 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 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 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 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 權,並給予適當之提醒。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 警卷第55頁),而A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最寬處為75公 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 5、207頁),則以A、B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 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 可認定。   4、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B 二車經過枕木紋時,A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 木紋之右側外緣,B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 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 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測 量圖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頁),是A、B二車於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見簡 上卷第247頁),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五)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後,B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有大幅 度向左偏行之情形:    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B車於17時39分11秒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 ,亦未顯示手勢,B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 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告之 A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B車向前行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 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 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 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現場圖可 考(簡上卷第153頁),是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 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 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 亡。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 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2、依前所述,A、B二車於通過枕木紋時,原已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之B車於通過枕木紋,不到2 秒內,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即向左偏行1.1公尺, 已破壞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 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 然過於苛求,且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 ,自難期被告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 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告A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 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 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內側車 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 卷第77頁),亦難期被告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B車的 安全間隔距離。是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 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A車係在自己的行車動線上「超越」另一行車動線的B車,而 非「超車」:   1、有關「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後車變更行車動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前車原行車動線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果一行車動線的車輛因速度較快,超過另一行車動線之車輛,且超越後兩車仍在自己原來的行車動線上,即非「超車」,而是單純的「超越」行為。蓋如僅是超越行為,雙方的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各自的行車動線上,不會侵擾他方,且已有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保障雙方的行車安全,超越者自無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對方注意之必要,而被超越者也沒有必要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如認二不同行車動線之車輛,於超越其他行車動線車輛時,均係「超車」,須遵照上開「超車」之規定,則於交通實務上即會發生車速較快之車輛於行駛時,縱無意要超前進入他人的行車路線,亦須一路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此不合理之現象。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前,A、B二車駛入系爭路 口時,即已呈現二車並行的態樣,且依前所述,事故發 生時之車道寬度亦可容納2 條以上不同的機車行車動線 ,復依A、B二車的行車軌跡,A車始終在B車左側,分屬 不同的行車動線,被告亦否認有超車駛至B車行車路線前 方的意圖,則被告因車速較告訴人快,致A車自然超越B 車之狀況,當非屬「超車」行為,而無須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第101條所定之警示行為。   3、嘉義市政府雖以113年10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謂:被告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之行為係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行為,須依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語(簡上卷第 309頁),惟其應係誤解「超車」之定義,將單純的「超 越」行為定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超車」行為 ,該函文之意見自不為本院所採納。 (八)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本院認 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A、B二車並行之間隔約 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 因判斷為: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覆議意見書及補充函文在卷足考(簡上卷第139至140 頁、第245至2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尚難憑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固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附於調偵卷第18至20頁),然此鑑定 意見書誤認被告超越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屬於「超 車」行為,且未考量告訴人有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向左偏行 1.1公尺之行為,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十)綜上說明,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超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雖曾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嗣於超越B車時,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B車倒地是否係遭A 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兩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 事故發生前,A、B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 ,B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 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 與A車的安全距離,且因發生之時間、距離甚短,內側車道 亦有車輛行進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間 得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得到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12

CYDM-113-交簡上-10-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育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晚上10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曹操 」、「鈔釩國際-閃電」、「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 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蘇柏育明知車手收取者均為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閃電」等上手亦會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陳淑慧」 名義結識王彩璉,再佯稱加入會員後可教導如何投資,要先 準備資金云云,致王彩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 臺中高鐵站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金。而「曹操」 隨即通知蘇柏育前去領取,蘇柏育先前往某超商,依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外 派員林成國之工作證」,再於113年9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 冒用「林成國」名義前往臺中高鐵站向王彩璉出示上揭偽造 交割憑證與工作證而據以行使,使王彩璉誤信蘇柏育為傑達 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交付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王 彩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成國」。蘇柏育旋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2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閃電」,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王彩璉接獲詐欺集團通知又抽中股票,但 需補繳金額云云,因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不久詐欺集團來 電表示要派人前來收款,警方便指示王彩璉假意應允,詐欺 集團成員「曹操」便指派蘇柏育前去拿取款項,蘇柏育於11 3年9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王彩璉位在嘉義縣○○市○○里 ○○○00號住處欲再度收取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彩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 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適用限制證據能力之 傳聞法則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王彩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38頁) 。   2.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41-48頁)。   3.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話紀錄(警卷第50頁)。   4.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2-57頁)。   5.告訴人與暱稱「陳淑慧」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相片(警卷第58-61頁)。   6.告訴人與暱稱「傑達智信」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警卷第62-64頁)。   7.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閃電」、「一 組林成國」、「Lee An Chin」、「鈔釩國際_曹操」等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警卷第65-88頁 )。   8.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擷取報告4份(本院卷第53-28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被告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 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依 被告所述,其見過集團成員暱稱「嗎」、「閃電」兩人( 本院卷第314頁),足認共犯人數含被告已達三人以上, 成員之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參酌被告等人於通訊 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所示,其等有到各地收取犯罪贓款情事 (本院卷第57-282頁),足證該集團分工細緻縝密且具持 續性,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2.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理由參照)。被告佩戴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 特種文書,扣案之不實交割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 私文書無疑。再者,被告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現金 後,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閃電」,所為已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致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 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曹操」、「閃電」、「 嗎」、「陳淑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 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 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兩次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 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 告兩次向告訴人取款行為,應分別論罪,即有未洽,附此 敘明。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 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 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 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 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 被告並無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其在偵訊時雖稱係被脅迫才加入詐欺集團,但觀諸其陳 述內容,已對參與詐欺組織、使用偽造證件與交割憑證、 擔任車手及領取贓款後交給不詳之人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8-2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行。此外,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實務見解對於 相同文義之法規解釋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 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 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則關於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經查,被告於歷次陳述均堅稱除 遭查扣之9,889元係集團給予之開銷費用外,並無拿到報 酬等語,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扣押在案,自毋須再重 複繳交,是本件被告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一併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因上開 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 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 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持不實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 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 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 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 嚴厲非難。另本案被告本質上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等數罪,只是合併為科刑一罪,故本院在量刑時仍應 審酌被告所侵害之上開數法益與相關減刑規定,以充分評 價其罪責。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5 頁),但尚 未分期履行賠償完畢。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20萬元款項之 犯罪損害,且食髓知味,於翌日欲再度領取時被查獲之犯 罪情節,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 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斟酌被告前有詐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傷害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及其 自述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開設公司擔任 老闆、月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2、3所 示之交割憑證與工作證,是被告兩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時所交付之文件及出示之證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編 號4之手機,被告供稱是詐欺集團成員「閃電」所交付, 作為集團內部聯絡之用(警卷第8頁);編號5、6之印章 、印泥,則係偽造不實交割憑證時所用,足認上開物品均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1、2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 ,則因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 印文與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表編號7所示從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9,889元,係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嗎」交給被告作為搭車等開銷使用後之餘額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14頁)。因被告取 得集團交付款項後係自由運用,加上刑法犯罪所得之認定 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是前述金額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犯 罪成本之費用,仍應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2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 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 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       扣案之高鐵乘車證4張,係被告案發前與案發當日搭車之 憑證,已因搭乘使用而失去價值,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9月3日所簽立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 2 113年9月4日所簽立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 3 工作證2張 4 IPhone SE手機1支 5 偽造「林成國」印章1個 6 印泥1個 7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新臺幣9,889元

2024-12-12

CYDM-113-金訴-795-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順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順建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4-12-10

CYDM-113-訴-452-20241210-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錦榮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5時2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鄉道由西往東行駛 至嘉義縣○○市○○里○○○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前開路口並未減速禮 讓右方來車而貿然直行,適黃龍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陳春菊,沿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 開路口,雙方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黃龍江傷重不治死 亡,黃陳春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骨折、顔面及頸椎骨折、下 巴及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詳附 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致黃陳春菊受有前述傷害,而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61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6號 被   告 賴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榮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28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行駛至嘉義縣○○市○○里○○○0○00號 旁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路口,適黃龍江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黃陳春菊,沿道路由南向北駛至,見 狀避煞不及而遭自用小貨車右前側所撞擊後,致黃龍江及黃 陳春菊受傷倒地,黃龍江及黃陳春菊經送醫救治,黃龍江因 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肺挫傷不治死亡;黃陳春菊則受有外 傷性顱內骨折、顔面及頸椎骨折、下巴及左手掌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龍江及黃陳春菊之子黃智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錦榮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淵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2-03

CYDM-113-交訴-91-20241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滷味攤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無法入內行竊而心生不 滿,憤而以腳踹踢告訴人餐廳廁所大門,造成廁所大門損 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3.犯後 坦承犯行,但對毀損動機供詞避重就輕,未見悔意;4.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5.前有竊盜、毀損、洗 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4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賴育敏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 號(佐藤捲捲餐廳)外徘徊,見四下無人之際,意圖侵入行竊 而強拉該餐廳大門及窗戶,惟因大門及窗戶均深鎖無法入內 ,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走至該餐廳廁所大門外 ,以腳踹廁所大門方式,致該廁所大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賴育敏。 二、案經賴育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育敏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1張 及廁所大門受損照片乙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報告意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竊盜罪嫌等情。惟查,被告僅於意圖侵入行竊而 強拉該餐廳大門、窗戶及破壞厠所大門,而未能得逞階段, 並無入屋搜取財物之證據,即難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要難遽以竊盜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毀損 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2-03

CYDM-113-嘉簡-1449-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119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王彥凱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銀色手機壹具、衣褲捌件及藥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彥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3 罪),嗣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2 罪),嗣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   處刑確定(共9 罪),嗣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   第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   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3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   6 月20日4 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車站第一月台出口旁,趁陳宜鏞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宜鏞所有放置在候車座位上之內有現   金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銀色手機1 具、衣褲8 件及藥   品之黑色後背包1 只,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宜鏞於同日   4 時30分許,發現遭竊,為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4-12-03

CYDM-113-易-1100-20241203-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賴錦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錦榮於民國113 年5 月2 日17時28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   -00 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行駛至嘉義縣○○市○○里○   ○○0 ○00號旁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路口,適黃龍江騎乘車   號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黃陳春菊,沿道路由   南向北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而遭自用小貨車右前側所撞擊後   ,致黃龍江及黃陳春菊受傷倒地,黃龍江及黃陳春菊經送醫   救治,黃龍江因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肺挫傷不治死亡;黃   陳春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骨折、顔面及頸椎骨折、下巴及左   手掌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4-12-03

CYDM-113-交訴-91-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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