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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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調 解 筆 錄 113年苗司小調字第1557號(調5)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欣雅 相 對 人 劉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苗司小調字第155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洪雅琪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陳欣雅 相 對 人 劉柏君 調解委員 林木傳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870元,並於調解成立之日當 庭給付,經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簽名:陳欣雅)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欣雅 相 對 人 劉柏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雅琪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雅琪

2025-02-12

MLDV-113-苗司小調-1557-20250212-1

司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葉志儀 相對人 張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下午3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記官 陳信全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葉志儀 到 相對人 張超傑 到 調解委員 謝福勝 到 餘如報到單。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給付10,000元。 ㈡尾款39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以上各期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永豐 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葉志儀)。 二、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 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請人 葉志儀 相對人 張超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書記官 陳信全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2

MLDV-114-司刑移調-33-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31號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 業於113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向本 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Z-0851938-4 普通股 1 140 00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NZ-0937612-2 普通股 1 96 00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Z-1035088-7 普通股 1 166 00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Z-1144751-0 普通股 1 144

2025-02-11

MLDV-113-除-87-202502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洪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7,499元,及自民國106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1

SCDV-114-司促-528-2025021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 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而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具體表明賠償金額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告以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本件欲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為何?),該裁定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後 ,原告迄未合法補正訴之聲明,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1

MLDV-114-重國-5-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 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聲請人所提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前由 本院裁定命其於期限內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訴之聲明而未 補正,業經本院駁回,是聲請人就前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因顯無勝訴之望,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1

MLDV-114-救-7-202502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雅琪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雅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雅琪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7 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88-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邱達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邱車),沿苗栗縣銅鑼鄉自強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時, 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適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昱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 銅鑼鄉民有路往三義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 0元(包括工資19,552元、烤漆50,000元、零件310,448元) ,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業已依約賠付林昱興,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林昱 興固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應有三成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冠慶 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發票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有本院調閱系爭 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堪予採信;則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保戶林昱興之財產權,應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 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昱興對被告之請 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 失行為而受損,需維修費用380,000元(包括工資19,552元 、烤漆50,000元、零件310,448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迄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1,045元(計算式:310,448元×1/10=3 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0,597元(計算式:零件31,045 元+工資19,552元+烤漆50,000元=100,597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行經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固有過失,然林昱興駕駛系爭車輛行向為 閃光紅燈,本應停等禮讓幹道車之邱車先行,惟其駕車亦疏 未注意此情,致與邱車碰撞,亦與有過失,綜合兩造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林昱興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基於保險代位權之規定 ,原告得代位林昱興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抵扣肇責比 例後,應以30,179元(計算式:100,597元×30%=30,1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簡-865-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洪筠萱 黎維全 張青絃即張志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平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筠萱、黎維全、張青絃即張志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被告洪筠萱、黎維全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8 日起、被告張青絃即張志綸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筠萱、黎 維全、張青絃即張志綸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洪筠萱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良發宏勝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 紙(票號為AG0000000、AG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 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其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於108年6月 初,被告洪筠萱、黎維全、張青絃(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 )以其等遭訴外人陳煥章詐欺所生柬埔寨投資款糾紛(下稱 系爭投資糾紛)為由,向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並商請原告拜託 熟識之訴外人吳明彰協助處理被告與陳煥章間之系爭投資糾 紛,並請求原告向吳明彰表示倘其使陳煥章以簽發本票、支 票或字據等方式承認系爭投資糾紛之債務,即以系爭支票面 額計100萬元作為吳明彰傭金之前金;詎吳明彰完成被告所 請託目的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並否認有此委託情事,原告為 此尚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予吳明彰作為前金之擔保, 並於112年1月4日代被告給付前金100萬元現金予吳明彰。  ㈡職是,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委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兩 造間應已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代為支付之委任必要費用100 萬元,被告依委任關係應返還之。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 惟因被告與吳明彰間亦成立委任關係,而原告曾為被告擔保 渠等會給付前金而簽發60萬元本票予吳明彰,乃屬就債之履 行有利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既代被告清償渠等對吳明彰之債 務,自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吳明彰對被告之權利。況且,原告 代被告清償委任債務,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有利於被 告,亦不違反其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返還此費用。再者,原告為被告清償委任債務,則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依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第1 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洪筠萱、黎維全自112年7月18 日起、張青絃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請原告委請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 故被告與吳明彰及兩造間分別均無成立委任關係,故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給付100萬元予吳明彰,並非委任關係之必要費 用,亦違反被告之意思,且被告對吳明彰並無債務,亦未因 此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有於107年12月20日向洪筠萱借款100萬元,並交付良發 宏勝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予洪筠萱,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而洪筠萱並未提示付款,並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支票交 還原告。  ⒉上開原告與洪筠萱間之借款關係,經洪筠萱另案起訴原告返 還借款,原告則於訴訟中抗辯「被告因認遭陳煥章詐欺,商 請原告拜託吳明彰協助處理,並表示願免除上開借款債務」 等情,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決原告 應返還借款(並認定洪筠萱未經免除借款債務),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下合稱另案)。  ⒊另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洪筠萱於另案確定後以此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29號受理 執行後通知原告繳納,經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繳足該案款1, 502,423元,業經本院發款予洪筠萱。  ⒋原告前就本案主張之請求催告洪筠萱、黎維全給付,該催告 於112 年7 月17日到達洪筠萱、黎維全,於113 年9月20日 送達張青絃。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 段、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陳煥章、訴外人即陳煥章之妻張淑慧間曾發生在柬埔寨之系爭投資糾紛,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頁),並有渠等因此投資糾紛所生民事事件之民事判決及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62頁)。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請託原告代為委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吳明彰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之前有先幫原告處理過他跟陳煥章之債務糾紛,所以被告就透過原告也拜託我為他們協助處理與陳煥章間債務問題,我第一次協助後,因黎維全不同意陳煥章提出的方案,後來我就沒答應繼續幫他們,並請渠等自行找其他人處理,之後大概半年內,原告拿面額共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來找我,說是洪筠萱、黎維全轉交給原告並表示只要陳煥章有簽本票、支票、字據等承認債務,就將系爭支票作為給我傭金之前金,我是看到系爭支票才答應繼續幫他們,原告有說系爭支票是向洪筠萱借款之支票,借款尚未清償,把上開支票2紙給我作為前金,不用還給洪筠萱,還這筆錢就直接拿給我,後來我有幫被告去向陳煥章追討,陳煥章有於108年8月27日簽發本票承認債務,同日我打給黎維全,他沒接,我另打給張青絃,他要求我將本票傳給他,我沒有洪筠萱電話,故未聯絡她,而同日我有聯絡原告把前金即系爭支票帶過來,但她沒有把上開支票2紙交給我,並向我表示待與黎維全公司加減帳後,會拿100萬元給我,而且當場有簽面額60萬之本票給我保證,叫我相信她,但後來找不到被告等人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60至169頁,即本院卷第312至3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請託我幫忙處理系爭投資糾紛,該糾紛是因被告跟陳煥章間有簽合作契約,被告認為陳煥章在騙人,但被告也告不贏,所以請我處理,請我把這個投資案弄成是陳煥章跟他們借錢,簽本票、借據也可以,有一個依據他們才可以去討錢,委託前我都有跟被告本人見面,但第一次處理完就不想幫他們了,之後李秋梅又拿系爭支票來,且被告也另請前縣長徐耀昌他二哥來拜託我,我才願意再幫他們處理,之後我於108年8月27日有拿到陳煥章簽的本票並傳給張青絃,因為張青絃之前跟我見面時就說要第一時間傳給他,後來被告避不見面,所以本票還在我這裡,當時說好只要陳煥章有簽借據或本票,就會付前金100萬元,這個在我第一次同意幫被告處理債務糾紛的時候就已經說好了,之後我拿到陳煥章簽的本票後,黎維全還透過訴外人鄭聚然的電話打給我,他請鄭聚然來跟我喬佣金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至279、283頁)。而上開證人吳明彰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復有證人吳明彰於另案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告與陳煥章間相關金錢糾紛等資料及證人與黎維全、張青絃、陳煥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簽發予吳明彰之面額60萬元之本票為佐(見另案本院卷第197至285頁,即本院卷第327至375頁);觀之該等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吳明彰確有於108年8月27日致電黎維全,並向其表示請回電,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黎董你們這樣過河拆橋,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劣了…」等語予黎維全,另張青絃則有於108年8月2日傳送「吳董:只收張淑惠個人票,不收公司票,客票」等語予證人吳明彰,而有與證人吳明彰討論系爭投資糾紛處理細節,而證人吳明彰亦有於108年8月27日與張青絃通話後,傳送陳煥章簽發之本票2紙照片予張青絃,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你們這樣過河拆橋,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劣了…」等語予張青絃,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所證非虛。  ㈡又觀之證人吳明彰所證其前後二次為被告處理系爭投資糾紛 之情節,尤以原告其後再次請託證人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 紛,係執洪筠萱所返還予其、原擔保渠等借款(如不爭執事 項⒈)之系爭支票以說服證人吳明彰接受委託等情,倘非被 告確有再次請託吳明彰處理之意,豈有可能會將借款擔保即 系爭支票在債務人(即原告)未還款前交還,足見被告實冀 欲透過原告向吳明彰出示系爭支票,以表達被告有繼續請託 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之意思表示及有支付報酬之誠意; 況且,被告初始委託時即已與證人吳明彰協商前金為100萬 元,及其中委託之內容為吳明彰使陳煥章簽立收據或票據承 認債務,嗣原告所出示之系爭支票面額數字亦與被告與吳明 彰前所約定之前金金額相符,而吳明彰嗣後確使陳煥章簽立 對黎維全、張青絃之本票(如另案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即 本院卷第345至348頁)等情,益見被告仍確有委請原告再次 請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即請託吳明彰使陳煥章簽立 收據或票據,並同意給付前金100萬元乙情為真實。另被告 執洪筠萱與原告間於108年1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1頁)否認有請原告協助請求吳明彰接受委任處理系 爭投資糾紛;然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洪筠萱於吳明彰完成委 託任務後單方否認此情乙事,尚不得逕為推論被告無前開委 任事實,又吳明彰受託處理者為被告與陳煥章間之系爭投資 糾紛,實與原告無涉,倘非洪筠萱交付支票請託原告,原告 又何須為被告向吳明彰說情使其接受委任,故被告否認上情 ,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與證人吳明彰間,業就吳明彰受任內容為「使陳 煥章出具表徵被告債權等文書」及被告就此委任事務同意給 付證人吳明彰100萬元報酬等節達成合致,而僅此成立委任 關係。至被告與證人吳明彰間是否有逾前開委任內容(即取 得對陳煥章之債權表徵)以外之委任事務(如使陳煥章實際 返還款項予被告)及報酬之合意,尚屬無法證明,此自證人 吳明彰就「委任報酬總額金額」於另案及本院分別證述為30 0萬元或400萬元、甚或600餘萬元等額不一,益見雙方並未 就前開委任事務外之委任內容及報酬金額達成合意,故被告 以證人吳明彰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認其證述不可採等語,尚 難採認。  ㈣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31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 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 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 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 );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 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 項債務,即有民法第312條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 35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透過原告委託證人吳 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亦同意透過 系爭支票之交付,使原告得直接向證人吳明彰清償如不爭執 事項⒈所示借款以作為前金之給付,並有另案判決可參(見 本院卷第28、29、36至38頁),此外,原告於證人吳明彰在 108年8月27日使陳煥章簽下對黎維全、張青絃之本票後,亦 於同日簽立60萬元本票擔保前金之支付,有證人吳明彰所提 本票在卷可憑(見另案本院卷第229頁,即本院卷第343頁) ;故有關被告與吳明彰間所成立委任關係所生100萬元報酬 之支付,原告可謂屬渠等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 原告嗣於112年1月4日代被告清償前金報酬100萬元現金予吳 明彰,有收據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並據證人吳明彰證述:該收據是我簽的,當時有收到原告給 的1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故原告既 為被告履行對證人吳明彰委任前金債務之利害關係第三人, 自得於為被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證人吳明彰之權 利。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洪筠萱、黎維全部分自112年7月18日起、張青絃自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同法第546 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訴-207-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羅瑞美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羅清勇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進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3樓房屋如附 件附圖民國113年11月15日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B門扇之鑰匙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進出上開房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一、二、三樓 房屋【如附件民國113年11月15日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均為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獨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下分稱系爭一 、二、三樓房屋),其中系爭二、三樓房屋為原告、訴外人 羅清雄及被告等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詎被告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居住使用系爭二、三樓房屋,並將 附圖所示B、C門扇上鎖、拒不交付鑰匙,致原告及羅清雄無 法進入系爭二、三樓房屋使用,且有妨害原告及羅清雄進入 之行為,已對共有人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並持續妨害之虞。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三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後段、第821條、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二、三樓房屋 【即附圖所示第二層(含梯間)、第三層(含露台、梯間、 陽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交付進入第一項所示房屋所需之鑰匙如附圖所 示B 、C 門扇之鑰匙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進出該等房屋。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羅林大妹與被告出資興建,約定系爭 一樓房屋為羅林大妹所有、系爭二、三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依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縱認 原告為系爭二、三樓房屋共有人,惟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後 至羅林大妹過世(112年8月10日)前均無使用系爭建物之事 實,而被告則自系爭建物於92年興建後即居住於系爭二樓房 屋迄今,系爭三樓房屋則做為家族神明廳供家族使用(被告 亦未占用),此使用方式迄今已20年無人異議,顯見共有人 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亦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一、二、三 樓房屋)均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房屋,各層樓均有獨立出入口。  ⒉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爭建物興建之 開工日期為91年6 月11日,竣工日期為92年1月10日,系爭 一樓房屋之起造人為兩造母親羅林大妹、系爭二、三樓房屋 之起造人則為兩造及羅清雄(見本院卷第19、20頁)。  ⒊系爭建物各層樓均各有房屋稅籍登記,並於92年4月份開始課 稅,其中系爭二樓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系爭 三樓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登載之登記納稅義 務人均為原告、羅清雄及被告,持分比率各為1/3。(見本 院卷第31至41、73、75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記錄表)。  ⒋系爭一樓房屋大門鑰匙及通往樓梯間之木門(即附圖所示A 門)鑰匙僅由原告、羅清雄持有,A 門門把控制鎖頭面系爭 一樓房屋內部,樓梯間該側僅為鎖孔,A 門目前自一樓內部 鎖上;系爭二樓房屋自完工迄今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並居住; 系爭建物樓梯間鐵門(即附圖所示B 門)、二樓房屋鐵門( 即附圖所示C 門)僅被告執有鑰匙;系爭三樓鐵門(即附圖 所示D 門)未安裝鎖。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系爭二、三樓房屋之所有權(共有)人?  ⒉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三樓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兩造間有無默示分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之聲明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二、三樓房屋為兩造及羅清雄共有:  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三樓房屋為兩造及羅清雄共有,並提 出該屋使用執照存根(其上記載系爭二、三樓房屋起造人為 兩造及羅清雄)為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據證人羅 清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兩造為手足,系爭建物原坐落 土地上舊物老舊無法居住,所以母親羅林大妹想以其存款出 資建造新建物,起造人登記為何人是由母親及兄弟姊妹討論 的結果,最後是決定一樓登記給母親、二至三樓由兩造和我 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卷宗(含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記載: 一樓為羅林大妹;二及三樓為兩造及羅清雄;並均用印於其 上)核閱無訛,且被告亦對於系爭建物建造資金來源係自羅 林大妹之存款而來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151頁)。 查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所有權屬出資興建 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前開證人證述及公文書記載足見,系爭建物雖係自羅林大妹 之存款所用建造,然羅林大妹既有意將興建後之系爭二、三 樓房屋起造人登記予兩造及羅清雄平均分別共有,堪認羅林 大妹已有於起造前將其存款分配贈與兩造及羅清雄,並作為 渠等(即羅林大妹、兩造及羅清雄)共同出資興建之意思, 乃指定一樓登記予己(羅林大妹),二至三樓登記予兩造及 羅清雄,足認系爭二、三樓房屋所有權應為兩造及羅清雄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②至被告雖陳以其有自行額外出資興建,故有與羅林大妹約定 系爭二、三樓房屋房屋所有權由被告單獨所有等語,然據其 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僅得證明被告帳戶 曾有於92年4月1日提領346,327元乙節,至該提領金額是否 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尚屬不得證明,又況,系爭建物於92年 1月10日主體結構已竣工(見本院卷第19頁之使用執照), 上開提款紀錄為建物興建完成後之支出,即顯非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之支出。另被告又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或 水電費等繳款單(見本院卷第97至131頁),然該等費用之 單據金額是否均為被告所繳納未據其所證明,且該等費用縱 為被告所繳納,亦難僅憑此直接推論被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復據證人鮑月榕固證述:聽被告說他有出資34萬元等語 ,亦僅為聽聞被告自述,難以作為被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之證據。故被告辯稱系爭二、三樓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並 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二、三樓房屋之事實:  ⒈被告無占用系爭三樓房屋:   經查,系爭三樓房屋係作為兩造家族之神明廳(見本院卷第 95、324頁),作為供奉兩造祖先靈位及神像之用,現場亦 僅擺放神桌等祭祀用品,無被告個人物品占用之情形,有系 爭三樓房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324頁),足認 被告並無占用系爭三樓房屋之事實。  ⒉被告因默示分管而占用系爭二樓房屋:  ①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二樓房屋自完工迄今(即自92年至113年)由被告 所占有使用並居住(見不爭執事項⒋),且據被告及其家人 均設籍於此,有其所提之戶口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97頁 ),足見被告居住於系爭二樓房屋逾20年。而原告固主張未 同意被告獨立使用系爭二樓房屋等情,並執證人羅清雄之證 述為佐。而證人羅清雄固證述:系爭建物快要興建完成時, 被告就自行占用系爭二樓房屋,未經其他人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頁),然亦證述原告僅偶爾或逢年過節乃返回系 爭建物,另其則時常往返新北及苗栗(即系爭建物)居所, 返回苗栗時係居住於系爭一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46頁); 原告亦自承其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見本院卷第170頁)。 果爾,被告占用系爭二樓房屋使用之初雖未經共有人同意, 然原告、羅清雄自92年間起,既知悉被告占有系爭二樓房屋 使用,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0年,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共 有人有何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二樓房屋之意思,足見原告 與羅清雄對於被告單獨使用、收益系爭二樓房屋,長時間容 忍,未予干涉,堪認兩造就系爭二樓房屋雖無明示分管協議 ,亦經其等默示分管由被告單獨使用,原告自應受分管協議 所拘束。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既無占用系爭三樓房屋之情形,且其占用系爭 二樓房屋亦為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如前所述,故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二、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即屬無據。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執有附圖所示B、C 門扇鑰匙(見不爭執事項⒋),其中C門扇通往由被告單獨分 管使用系爭二樓房屋,故被告執有C門扇鑰匙難認有妨害原 告及羅清雄之所有權,原告請求交付附圖C門扇鑰匙,並無 理由;另B門扇則係通往系爭三樓房屋之梯間,且為系爭二 、三樓房屋之共同大門,被告執有該門扇鑰匙拒不交付,已 妨害原告及羅清雄之所有權,此外,A門扇固亦得通往樓梯 間,然現遭被告加裝門栓鎖上,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418頁),足見被告所為,尚有妨害原告及羅清雄行使所 有權之虞,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圖所示B門扇鑰匙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進出系爭三 樓房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圖所示B門扇鑰匙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且不得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進出系爭三樓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二、三樓房屋並交付 如附圖所示C門扇鑰匙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系爭三樓房屋前核 定價額為68,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訴-32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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