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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之物之財產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蘇楷翔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1 東京復仇者一虎公仔1隻 2 海賊王金證香吉士公仔1隻 3 QP公仔1隻 4 海賊王金證以藏公仔1隻 5 海賊王金證娜美公仔1隻 6 水星魔女公仔1隻 7 海賊王金證雷利公仔1隻 8 緋染天空朝倉公仔1隻 9 海賊王金證克洛克達爾公仔1隻 10 一番賞英雄學院爆豪公仔1隻 11 海賊王金證魯夫公仔1隻 12 偶像大師公仔1隻 13 鬼滅之刃繼國綠臺巨無霸公仔1隻 共計新臺幣7,5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0號   被   告 李澤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42分許,在蘇楷翔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魂殿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楷翔放在選 物販賣機臺上之東京復仇者一虎公仔、海賊王金證香吉士公 仔、QP公仔、海賊王金證以藏公仔、海賊王金證娜美公仔、 水星魔女公仔、海賊王金證雷利公仔、緋染天空朝倉公仔、 海賊王金證克洛克達爾公仔、一番賞英雄學院爆豪公仔、海 賊王金證魯夫公仔、偶像大師公仔、鬼滅之刃繼國綠臺巨無 霸公仔各1隻(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嗣蘇楷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楷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澤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楷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30

CTDM-113-簡-2379-20241030-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8、15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女帝」公仔、「三野怪」存錢筒、「史 迪奇」存錢筒各壹個、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壹輛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分別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金祥夾」夾娃娃機店,於同日凌 晨2時22分許徒手竊取楊采珮所有,放置在其承租之娃娃機 台前地上之「海賊王女帝」公仔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楊采珮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月28日14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陳依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夾不丸   」夾娃娃機店,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徒手竊取機台上之「三   野怪」存錢筒、「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合計約值6,000元   ),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陳依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2月9日13時36分許,至劉慶國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BIRDYEDGE 電動滑板車臺南旗艦店」   ,向劉慶國佯稱要租用滑板車,並持友人簡培恩之國民身分   證供劉慶國拍照存證,使劉慶國因而陷於錯誤,以1日租金   800元之價格出租並交付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   約值18,000元)1輛予尤弘昱,並約定於翌日14時返還。惟   尤弘昱於租用時限到期後仍未歸還上開滑板車,劉慶國遂與   尤弘昱所提供之0903***105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電話旋轉   為暫停使用,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采珮、陳依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劉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培恩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㈡上開事實一㈠「金祥夾」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58542號刑案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警㈠卷」)第5至9頁〕、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 截圖照片4張、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5張(警㈠卷第11至1 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㈠卷第31頁);上開事實一㈡「夾不丸」夾娃娃機店現 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 07264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㈡卷」)第13至15頁 上方〕、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照片9張(警㈡卷第15頁 下方至19頁)、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4張(警㈡卷第20至 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㈡ 卷第27頁);上開事實一㈢滑板車店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 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69 42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㈢卷」)第20至22頁上方 、113年度偵字第185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㈢卷)第71至7 5頁)、滑板車型號照片1張(警㈢卷第22頁下方)、告訴人 劉慶國所提出傳送簡訊截圖1張(警㈢卷第24頁)、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搜尋行動電話門號0903***105號之截圖3張 (警㈢卷第26至30頁)、簡培恩遭冒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 (警㈢卷第32頁)、被告尤弘昱監獄服刑時的檔案照片(偵㈢ 卷第67至70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案;不思以正途營生,於營業場所恣意竊取及詐取他人 之財物;被告所竊取、詐欺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 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現因車禍事故而 受傷,無法工作(有偵㈢卷第89頁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油漆工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雖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尚 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拘役或尚在簡易程序審理中,可能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 處之拘役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海賊王女帝」公仔、「三野怪」存錢筒 、「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 者)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原易-1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07號、第28202號、第286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309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告訴人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 履行賠償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3007卷第31頁 、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本院簡字卷第11、15頁),另參 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打石工程工人、經濟狀況尚可、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㈤尚未發還被害人,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雖與告 訴人丙○○達成調解,但迄今未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亦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各該犯罪 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丁 ○○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 「一番賞一星龍公仔」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 「海賊王大媽zero公仔」1個、「一番賞魯夫公仔」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 「飛絡力兌幣機造型藍芽音響」1個、「飛絡力娃娃機造型藍芽音響」1個、「歐爾麥特金特別版公仔」1個及「歐爾麥特最後賞公仔」1組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 「賽亞人一番賞」1個、湯姆貓存錢筒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丁○○ 「野獸國史迪奇公仔」1個、「航海王之凱多公仔」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 第28202號 第2862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夾娃娃機機台」取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夾娃 娃機台上之商品,即「一番賞一星龍公仔」1個【市價約新 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 字第13007號) ㈡於113年1月1日7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夾 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即「海賊王大媽zero公仔」1個(市價 約3500元)、「一番賞魯夫公仔」1個(市價約1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 ㈢於113年1月2日6時4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 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即「飛絡力兌幣機造型藍芽音響」 1個(市價約800元)、「飛絡力娃娃機造型藍芽音響」1個( 市價約800元)、「歐爾麥特金特別版公仔」1個(市價約1200 元)及「歐爾麥特最後賞公仔」(市價約4500元)1組等物,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 ㈣於113年2月16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夾克 驛站」店內,徒手竊取丙○○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之上之商品, 即「賽亞人一番賞」(市價800元)、湯姆貓存錢筒(市價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28625號) ㈤於113年5月1日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 機檯」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即 「野獸國史迪奇公仔」1個(市價約3000元)、「航海王之 凱多公仔」1個(市價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 3年度偵字第28202號);嗣因丁○○、丙○○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2.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4 ①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②113年1月2日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③和解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竊經過。 5 ①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②臺中市○○區○○路00號夾客驛站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④車籍詳細查詢資料結果1份 ⑤失竊物品圖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行竊經過。 6 ①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②被告犯案路線圖1份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及 監視器光碟1片 ④失竊物品圖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竊取財物與告訴 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若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其他 竊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0-25

TCDM-113-簡-174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添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緝字 第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81號、第24 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添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光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2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都會網路 電競館內,趁王振芳睡著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王振芳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劉光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 月11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內,徒手竊取洪煜翔所管領、放置於娃娃機檯上之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物,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於同日4時55分許 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藏匿於臺中市北區錦中街50巷 之廢墟中,再於同日9時58分至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前揭藏匿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物後離去。 三、劉光添為婚禮攝影業者,其明知無意依照婚禮攝影服務契約 交付婚禮照片及其電子檔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與柯皓程簽署婚禮攝 影服務合約,向柯皓程佯稱將於110年10月16日婚禮全程攝 影、後製照片並於婚禮結束後3個月內交付精修照片120至15 0張及含有照片檔案之8G卡片式隨身碟等語,致柯皓程陷於 錯誤,先後於同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劉 光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於同年10月16日支付尾款現金1萬5,800元予劉光添, 合計共3萬1,8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萬5,800元=3萬1, 800元)。嗣劉光添於取得上開3萬1,800元價金後,竟未依約 定於3個月內交付婚禮照片及照片檔案,嗣經柯皓程多次催 促,被告失去音訊而無法聯繫,柯皓程驚覺受騙。柯皓程因 此受有上開3萬1,800元損失。 四、案經洪煜翔、王振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 柯皓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芳警詢及審理時(見偵19590卷第2 5至29頁、本院1781卷一第3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大都會網路電競館監視器畫面暨擷圖、職務報告書(見偵19 590卷第31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煜翔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4115卷第25 至27頁、本院1781卷一第34頁、第51頁、第290頁、本院178 1卷二第89、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選物販賣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監視 器畫面擷圖、警詢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臉書頁面及照片擷圖 (見偵24115卷第19頁、第29至39頁、本院1781卷二第59至6 4頁、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添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柯皓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續81卷第35至 36頁、本院1781卷一第34頁、第2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柯皓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柯 皓程110年1月2日寄送「婚禮紀錄婚禮攝影服務合約」予被 告之EMAIL擷圖、告訴人柯皓程110年1月2日簽訂之婚禮紀錄 婚禮攝影服務合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其他網友( 暱稱「PorkKuo」、「RickyChen」)遭被告詐騙之臉書貼文 、對話紀錄、留言擷圖、被告臉書貼文擷圖、幸福手札文創 印刷公司112年6月30日回函及檢附被告委託之三采相簿開發 設計銷貨單3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1日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第11至31頁、第47頁、偵續緝5 卷第37至40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竊盜罪(2罪)、詐欺取財罪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法治觀念 薄弱,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直至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 ,與告訴人王振芳未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洪煜翔、告訴人 柯皓程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見本院1781卷二第99、1 00頁及本院2458卷二第99、100頁);兼衡各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781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詐 欺取財以及竊盜罪,再考量各罪之情節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行為間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竊得 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竊得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詐得之3萬1,8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 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款、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 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光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光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光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告訴人 1 菸盒及打火機各1個 125元 王振芳 2 魂Web Shop限定Figuarts ZERO one piece白星公主(日版)1盒 2,700元 洪煜翔 3 一番賞海賊王龍與連袂登場的猛者們A賞燼(代理)1盒 1,800元 洪煜翔 4 婚禮攝影服務契約約定之價金 3萬1,800元 柯皓程

2024-10-18

TCDM-113-簡-184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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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添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緝字 第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81號、第24 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添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光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2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都會網路 電競館內,趁王振芳睡著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王振芳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劉光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 月11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內,徒手竊取洪煜翔所管領、放置於娃娃機檯上之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物,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於同日4時55分許 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藏匿於臺中市北區錦中街50巷 之廢墟中,再於同日9時58分至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前揭藏匿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物後離去。 三、劉光添為婚禮攝影業者,其明知無意依照婚禮攝影服務契約 交付婚禮照片及其電子檔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與柯皓程簽署婚禮攝 影服務合約,向柯皓程佯稱將於110年10月16日婚禮全程攝 影、後製照片並於婚禮結束後3個月內交付精修照片120至15 0張及含有照片檔案之8G卡片式隨身碟等語,致柯皓程陷於 錯誤,先後於同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劉 光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於同年10月16日支付尾款現金1萬5,800元予劉光添, 合計共3萬1,8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萬5,800元=3萬1, 800元)。嗣劉光添於取得上開3萬1,800元價金後,竟未依約 定於3個月內交付婚禮照片及照片檔案,嗣經柯皓程多次催 促,被告失去音訊而無法聯繫,柯皓程驚覺受騙。柯皓程因 此受有上開3萬1,800元損失。 四、案經洪煜翔、王振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 柯皓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芳警詢及審理時(見偵19590卷第2 5至29頁、本院1781卷一第3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大都會網路電競館監視器畫面暨擷圖、職務報告書(見偵19 590卷第31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煜翔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4115卷第25 至27頁、本院1781卷一第34頁、第51頁、第290頁、本院178 1卷二第89、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選物販賣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監視 器畫面擷圖、警詢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臉書頁面及照片擷圖 (見偵24115卷第19頁、第29至39頁、本院1781卷二第59至6 4頁、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添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柯皓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續81卷第35至 36頁、本院1781卷一第34頁、第2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柯皓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柯 皓程110年1月2日寄送「婚禮紀錄婚禮攝影服務合約」予被 告之EMAIL擷圖、告訴人柯皓程110年1月2日簽訂之婚禮紀錄 婚禮攝影服務合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其他網友( 暱稱「PorkKuo」、「RickyChen」)遭被告詐騙之臉書貼文 、對話紀錄、留言擷圖、被告臉書貼文擷圖、幸福手札文創 印刷公司112年6月30日回函及檢附被告委託之三采相簿開發 設計銷貨單3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1日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第11至31頁、第47頁、偵續緝5 卷第37至40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竊盜罪(2罪)、詐欺取財罪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法治觀念 薄弱,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直至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 ,與告訴人王振芳未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洪煜翔、告訴人 柯皓程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見本院1781卷二第99、1 00頁及本院2458卷二第99、100頁);兼衡各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781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詐 欺取財以及竊盜罪,再考量各罪之情節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行為間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竊得 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竊得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詐得之3萬1,8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 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款、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 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光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光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光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告訴人 1 菸盒及打火機各1個 125元 王振芳 2 魂Web Shop限定Figuarts ZERO one piece白星公主(日版)1盒 2,700元 洪煜翔 3 一番賞海賊王龍與連袂登場的猛者們A賞燼(代理)1盒 1,800元 洪煜翔 4 婚禮攝影服務契約約定之價金 3萬1,800元 柯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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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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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64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8頁),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9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黃金的喬巴公仔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海賊王黃金的喬巴公仔1個,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64號   被   告 吳文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8時57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許展熏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海賊王黃金的喬巴公仔1 個(價值約7,6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許展熏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許展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許展熏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 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7年11月24日)5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6

KSDM-113-簡-3977-2024101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18、3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無牙存錢筒壹個及野獸國湯 姆貓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壹個及 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6 797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 竊取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及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 取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及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共計4, 3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14

FYEM-113-豐簡-556-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釗宇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並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釗宇經第一審審理後,認定其確有如附 件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至四所記載之竊盜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就:(1)事實欄一部分,論處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刑(尚想像競合犯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事實欄二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3)事實欄三部 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刑;(4)事實欄四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 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關於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之 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67、73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三)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却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有違誤之旨(見本院卷第67、90至91頁),本 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參之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再為審 查,並逕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 關於量刑之諭知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加重事由: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同正犯林○傑(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民國98年1月生)、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96年5月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於原審供稱知悉林○傑、黃○林均為少年(見原審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號卷第90頁),且於本院復未為相反之意思表 示,就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乃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文字, 應屬餘贅。 (二)減輕事由:被告與共同正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 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 論科,並於上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 。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 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 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 處分及期間。」是行為人所犯倘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法院自應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檢察官 易刑處分之執行依據。本件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不惟 理由內未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主文欄亦未有此 宣告,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並非 欠缺工作謀生能力,其為圖不法之所有,而以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手段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及機台內之木板、主機板、 晶片等,雖因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無法竊取硬幣得逞,然 已造成被害人吳景文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 ,表達和解與賠償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開啟調解 程序,犯罪後態度尚可,於本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釗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2人行 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林○傑、黃○林)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少年林○傑、黃○林徒 手破壞吳景文擺放於該店之娃娃機檯鎖頭並開啟控制箱伸手 進入機檯內,破壞機檯內之木板、主機板及晶片,足以生損 害於吳景文,嗣後再由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輪流伸手 進入機檯欲竊取零錢箱內之硬幣,惟因零錢箱上方仍有木板 阻隔,林釗宇等人未能成功竊得硬幣而未遂。 二、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 15分至同日21時4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由少年林○傑持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在店內發現之選物 販賣機機檯鑰匙,開啟丁○○擺放在店內之機檯後,徒手竊取 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由少年 黃○林徒手竊取陳宗輝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七龍珠布 羅利公仔(價值3,500元)、七龍珠克維拉公仔(價值4,000 元)、海賊王魯夫公仔(價值1,500元),得手後逕自離開 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三、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於行為時亦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 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58分許,前往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少年林○傑在店外把風, 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張○柏則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開丙○○擺放在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零錢箱 內之硬幣約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 用殆盡。 四、林釗宇與少年張○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林釗宇在店外把風,少年張○柏則攜帶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 開丙○○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2,630元得手。 五、案經吳景文、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景 文、丁○○、證人即少年黃○林、張○柏於警詢時證述、林○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 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 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論處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與少年林○傑、黃○林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少年黃○林、林○ 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少年黃 ○林、林○傑、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 載犯行,與少年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業已成年,而少年黃○林、林○傑、張○ 柏,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知悉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真實年紀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屬實(詳本院第673號卷第90頁)。是被告為成年人分 別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 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及告訴人丙○○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第103 2號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竊得之2,00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 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對於該2,000元實際上 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 對該2,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該2,000元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丁○○,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 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上開2,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竊得之七龍珠布羅利公 仔、七龍珠克維拉公仔、海賊王魯夫公仔,被告自承其只有 分到布羅利公仔(詳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9頁、本院第673號 卷第80頁),是七龍珠布羅利公仔核屬事實欄二、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不宜宣告沒收 、追徵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於其所犯相應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竊得之6,00 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 對於該6,000元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 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對該6,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 限,而該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復不 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6,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四與少年張○柏竊得之2,630元,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丙○○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少連偵字第49號卷 第5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老虎鉗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而 係同案少年張○柏所有,另扣案裝放贓款包包1個雖為被告所 有,然其沒收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 事實欄二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布羅利公仔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四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04

TPHM-113-上易-1521-202410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6 號、第12997號、第12998號、第14333號、第14338號、第14345 號、第14690號、第15025號、第15445號、第15831號、第16352 號、第16359號、第169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7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7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物既遂。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193卷二第8 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偵查階段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2、1 4至17「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七龍珠公仔盒與海賊王公仔盒之事實,然辯稱:海賊王公仔 盒裡面沒有公仔,我原先以為裡面有東西而將之轉售,後來 買家有傳送空盒照片要求退款,我才知道我拿的是空盒等語 (易193卷一第42頁、第90頁、卷二第85頁),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七龍珠公 仔盒(內含公仔)及外型為海賊王公仔盒之物品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3「證 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針對有竊取七龍珠公仔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己○○業已指證遭竊品項為內有 海賊王公仔之公仔盒,並陳明其價值為新臺幣1,800元在案 (警12卷第8頁),加以模型公仔多以PVC材質製成,具有一 定之重量,如公仔盒內未裝有模型公仔,應與裝有模型公仔 之公仔盒在重量上有相當差距,被告應能當場發現,惟觀諸 現場監視器畫面(警12卷第13至15頁),被告當天將放置於 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與海賊王公仔1盒取下後,未見被告 有因海賊王公仔盒重量明顯較輕,而有搖晃、檢視海賊王公 仔盒內是否有模型公仔之舉,反係連同七龍珠公仔盒一同取 走,可見海賊王公仔盒應與七龍珠公仔盒在重量上無明顯差 異,且被告於案發後約隔4個月之警詢時,業經員警提示監 視器畫面供其辨認,斯時其坦承確有竊取2盒公仔無訛(警1 2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坦認已將竊得之海賊王公仔變賣等 語(偵12卷第44至45頁),並未一併向檢察官表示海賊王公 仔盒內並無模型公仔一事,而係於案發半年後之本院訊問時 始否認竊得海賊王模型公仔,則其於所涉竊盜案件高達數十 起之情況下,何能確認本次竊得之海賊王公仔盒內並無公仔 ,始終未據被告合理說明,且被告所辯買家有反應公仔盒內 並無公仔要求退款一事,亦無任何紀錄可提供(易193卷二 第85至86頁),更與其於移審訊問時稱已將空盒丟棄一節( 易193卷一第42頁)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則告 訴人己○○指證遭竊外盒內有海賊王公仔之情節,業有被告之 警偵供述及前述監視器影像可資補強,被告確有竊取海賊王 公仔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1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竊 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111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193卷二第5至6頁),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 再犯本案17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除附表一編號13於審判中略有辯解外, 其餘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 已返還被害人寅○○,並與告訴人甲○○、癸○○、己○○成立調解 (履行始期均未屆至),經前開告訴人同意給予較輕之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193卷一第155至158頁、第183 至184頁),然未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調)解,兼衡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被害人重複(編 號2、3、7、10及9、15)且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2;7、8 ;14至16),暨被告自陳因為疫情關係,工作機會越來越少 ,生活過不下去之犯罪動機,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在漁港從事搬運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與父親共同負擔房貸,另有3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母親照顧,身體狀況良好(易193卷 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 17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或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追加起訴書第1至2頁),然 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屢犯之情節,實係被 告於短期內涉犯多起,其中不乏有數起係同時遭查獲,且被 告除上述雄院案件外之其他案件,亦與本案相近時間偵查、 起訴及判決,難謂被告係已多次受另案判決制裁後,猶仍再 犯,故認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 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 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寅○○外,其餘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雖於審 理中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易193卷二第86頁),然其於偵 查中供述之販賣價格,不僅與告訴人證述之價格有相當之落 差(即附表一記載之價值),於審理時針對售價依據亦僅泛 稱:公仔大概就是那樣的價錢等語(易193卷二第86頁), 且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亦曾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部分物品丟棄或送人(易193卷一第42頁),亦非其 審判中所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是被告是否確實依其所陳價 格變賣,尚屬有疑,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卯○○之盲包為12包等語 。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投入硬幣夾取盲包不成,遂 徒手伸入機台內抓取盲包共11包,另1包則為被告投幣夾取 掉落之盲包,非被告所竊得,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 附卷可核(易193卷一第89頁),針對被告自行夾取之該盲 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 證據名稱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6號) 112年3月3日2時37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瓦斯爐1台(價值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以下各次犯行有懸掛不同車牌之情形)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2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 112年3月3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公仔2盒(價值700元、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8號) 112年5月17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伸入機台內,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盲包11包(價值1,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③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 4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 112年5月19日1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瑞豐家族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壬○○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衣物、鞋子外觀照片  5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 112年5月12日2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癸○○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 112年5月2日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音箱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悶燒鍋1個(價值6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 (即112年度偵字第15025號) 112年6月17日2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丑○○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1,300元、2,500元)、公仔2盒(價值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45號) 112年3月30日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耳機1個(價值500元)、模型1盒(價值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 112年5月31日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李巍為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李巍為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2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 112年6月17日2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COCO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喇叭1個(價值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13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 112年2月12日4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YE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3,500元)、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4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 徒手竊取寅○○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腳踏車1輛(已歸還) ①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5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47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丑○○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1盒(價值2,500元)、公仔1盒(價值2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寅○○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6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魔爪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73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800元、9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寅○○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7 (即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 112年6月15日3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夾乙丙町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蔡溦勻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3盒(價值7,000元),得手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告訴人蔡溦勻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④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瓦斯爐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盲包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悶燒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個、模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盒、海賊王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壹盒、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CTDM-112-易-193-202410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6 號、第12997號、第12998號、第14333號、第14338號、第14345 號、第14690號、第15025號、第15445號、第15831號、第16352 號、第16359號、第169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7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7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物既遂。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193卷二第8 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偵查階段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2、1 4至17「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七龍珠公仔盒與海賊王公仔盒之事實,然辯稱:海賊王公仔 盒裡面沒有公仔,我原先以為裡面有東西而將之轉售,後來 買家有傳送空盒照片要求退款,我才知道我拿的是空盒等語 (易193卷一第42頁、第90頁、卷二第85頁),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七龍珠公 仔盒(內含公仔)及外型為海賊王公仔盒之物品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衿菱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3「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針對有竊取七龍珠公仔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林衿菱業已指證遭竊品項為內 有海賊王公仔之公仔盒,並陳明其價值為新臺幣1,800元在 案(警12卷第8頁),加以模型公仔多以PVC材質製成,具有 一定之重量,如公仔盒內未裝有模型公仔,應與裝有模型公 仔之公仔盒在重量上有相當差距,被告應能當場發現,惟觀 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警12卷第13至15頁),被告當天將放置 於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與海賊王公仔1盒取下後,未見被 告有因海賊王公仔盒重量明顯較輕,而有搖晃、檢視海賊王 公仔盒內是否有模型公仔之舉,反係連同七龍珠公仔盒一同 取走,可見海賊王公仔盒應與七龍珠公仔盒在重量上無明顯 差異,且被告於案發後約隔4個月之警詢時,業經員警提示 監視器畫面供其辨認,斯時其坦承確有竊取2盒公仔無訛( 警12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坦認已將竊得之海賊王公仔變 賣等語(偵12卷第44至45頁),並未一併向檢察官表示海賊 王公仔盒內並無模型公仔一事,而係於案發半年後之本院訊 問時始否認竊得海賊王模型公仔,則其於所涉竊盜案件高達 數十起之情況下,何能確認本次竊得之海賊王公仔盒內並無 公仔,始終未據被告合理說明,且被告所辯買家有反應公仔 盒內並無公仔要求退款一事,亦無任何紀錄可提供(易193 卷二第85至86頁),更與其於移審訊問時稱已將空盒丟棄一 節(易193卷一第42頁)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則告訴人林衿菱指證遭竊外盒內有海賊王公仔之情節,業有 被告之警偵供述及前述監視器影像可資補強,被告確有竊取 海賊王公仔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1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竊 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111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193卷二第5至6頁),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 再犯本案17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除附表一編號13於審判中略有辯解外, 其餘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 已返還被害人蔡康源,並與告訴人江東霖、黃衍富、林衿菱 成立調解(履行始期均未屆至),經前開告訴人同意給予較 輕之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193卷一第155至158 頁、第183至184頁),然未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和(調)解,兼衡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被害人 重複(編號2、3、7、10及9、15)且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 、2;7、8;14至16),暨被告自陳因為疫情關係,工作機 會越來越少,生活過不下去之犯罪動機,及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在漁港從事搬運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與父親共同負擔房貸 ,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母親照顧,身體狀況良好 (易193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 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或其他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追加起訴書第1 至2頁),然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屢犯之 情節,實係被告於短期內涉犯多起,其中不乏有數起係同時 遭查獲,且被告除上述雄院案件外之其他案件,亦與本案相 近時間偵查、起訴及判決,難謂被告係已多次受另案判決制 裁後,猶仍再犯,故認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示 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 蔡康源,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蔡康源外,其餘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雖於 審理中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易193卷二第86頁),然其於 偵查中供述之販賣價格,不僅與告訴人證述之價格有相當之 落差(即附表一記載之價值),於審理時針對售價依據亦僅 泛稱:公仔大概就是那樣的價錢等語(易193卷二第86頁) ,且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亦曾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部分物品丟棄或送人(易193卷一第42頁),亦非 其審判中所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是被告是否確實依其所陳 價格變賣,尚屬有疑,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鍾佳倫之盲包為12包等 語。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投入硬幣夾取盲包不成, 遂徒手伸入機台內抓取盲包共11包,另1包則為被告投幣夾 取掉落之盲包,非被告所竊得,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 錄附卷可核(易193卷一第89頁),針對被告自行夾取之該 盲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竊盜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 證據名稱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6號) 112年3月3日2時37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江東霖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瓦斯爐1台(價值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以下各次犯行有懸掛不同車牌之情形)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2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 112年3月3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公仔2盒(價值700元、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8號) 112年5月17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伸入機台內,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盲包11包(價值1,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③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 4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 112年5月19日1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瑞豐家族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張晉璇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張晉璇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衣物、鞋子外觀照片  5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 112年5月12日2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黃衍富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黃衍富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 112年5月2日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吳思敏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吳思敏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音箱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柯凱文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悶燒鍋1個(價值6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柯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 (即112年度偵字第15025號) 112年6月17日2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蔡坤和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1,300元、2,500元)、公仔2盒(價值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蔡坤和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45號) 112年3月30日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耳機1個(價值500元)、模型1盒(價值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 112年5月31日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李巍為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李巍為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2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 112年6月17日2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COCO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吳孟恭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喇叭1個(價值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吳孟恭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13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 112年2月12日4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YE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林衿菱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3,500元)、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林衿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4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 徒手竊取蔡康源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腳踏車1輛(已歸還) ①被害人蔡康源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5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47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蔡坤和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1盒(價值2,500元)、公仔1盒(價值2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蔡康源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蔡坤和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6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魔爪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73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李賢昱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800元、9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蔡康源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李賢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7 (即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 112年6月15日3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夾乙丙町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3盒(價值7,000元),得手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④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瓦斯爐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盲包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悶燒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個、模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盒、海賊王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壹盒、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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