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釗宇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並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釗宇經第一審審理後,認定其確有如附
件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至四所記載之竊盜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就:(1)事實欄一部分,論處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刑(尚想像競合犯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事實欄二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3)事實欄三部
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刑;(4)事實欄四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
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關於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之
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67、73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三)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却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有違誤之旨(見本院卷第67、90至91頁),本
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參之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再為審
查,並逕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
關於量刑之諭知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加重事由: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同正犯林○傑(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民國98年1月生)、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96年5月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於原審供稱知悉林○傑、黃○林均為少年(見原審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號卷第90頁),且於本院復未為相反之意思表
示,就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乃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文字,
應屬餘贅。
(二)減輕事由:被告與共同正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
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
論科,並於上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
。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
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
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
處分及期間。」是行為人所犯倘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法院自應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檢察官
易刑處分之執行依據。本件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不惟
理由內未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主文欄亦未有此
宣告,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並非
欠缺工作謀生能力,其為圖不法之所有,而以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手段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及機台內之木板、主機板、
晶片等,雖因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無法竊取硬幣得逞,然
已造成被害人吳景文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
,表達和解與賠償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開啟調解
程序,犯罪後態度尚可,於本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釗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2人行
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林○傑、黃○林)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少年林○傑、黃○林徒
手破壞吳景文擺放於該店之娃娃機檯鎖頭並開啟控制箱伸手
進入機檯內,破壞機檯內之木板、主機板及晶片,足以生損
害於吳景文,嗣後再由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輪流伸手
進入機檯欲竊取零錢箱內之硬幣,惟因零錢箱上方仍有木板
阻隔,林釗宇等人未能成功竊得硬幣而未遂。
二、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
15分至同日21時4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由少年林○傑持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在店內發現之選物
販賣機機檯鑰匙,開啟丁○○擺放在店內之機檯後,徒手竊取
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由少年
黃○林徒手竊取陳宗輝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七龍珠布
羅利公仔(價值3,500元)、七龍珠克維拉公仔(價值4,000
元)、海賊王魯夫公仔(價值1,500元),得手後逕自離開
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三、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於行為時亦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
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58分許,前往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少年林○傑在店外把風,
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張○柏則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開丙○○擺放在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零錢箱
內之硬幣約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
用殆盡。
四、林釗宇與少年張○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林釗宇在店外把風,少年張○柏則攜帶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
開丙○○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2,630元得手。
五、案經吳景文、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景
文、丁○○、證人即少年黃○林、張○柏於警詢時證述、林○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
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
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論處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與少年林○傑、黃○林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少年黃○林、林○
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少年黃
○林、林○傑、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
載犯行,與少年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業已成年,而少年黃○林、林○傑、張○
柏,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知悉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真實年紀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屬實(詳本院第673號卷第90頁)。是被告為成年人分
別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
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及告訴人丙○○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第103
2號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竊得之2,00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
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對於該2,000元實際上
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
對該2,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該2,000元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丁○○,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
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上開2,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竊得之七龍珠布羅利公
仔、七龍珠克維拉公仔、海賊王魯夫公仔,被告自承其只有
分到布羅利公仔(詳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9頁、本院第673號
卷第80頁),是七龍珠布羅利公仔核屬事實欄二、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不宜宣告沒收
、追徵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於其所犯相應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竊得之6,00
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
對於該6,000元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
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對該6,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
限,而該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復不
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6,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四與少年張○柏竊得之2,630元,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丙○○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少連偵字第49號卷
第5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老虎鉗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而
係同案少年張○柏所有,另扣案裝放贓款包包1個雖為被告所
有,然其沒收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 事實欄二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布羅利公仔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四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TPHM-113-上易-152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