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第4121號
第4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第966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第1504號、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12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至1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時間記載「2月15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
「2月15日21時40分起至23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點用酒類、餐
食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先後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取得
酒類、餐食及使用包廂陪唱服務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花用之單一決意,利用
告訴人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價
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於案發時固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
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
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
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以被告係隨機
竊取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之大小非僅兒童或少年始能騎乘,
有卷附照片可查,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
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
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予
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
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附表編號1至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二起訴書
所載,至附表編號5,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或缺乏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向店家佯裝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詐得各該商品及服務,造成各店家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不便,更影響交易習慣上對於消費者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
式之信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公務、不能安
全駕駛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
物部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至各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後俱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但被告已表
明賠償意願,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為打石工,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A案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
手法雖大致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與詐欺得利部分之
罪質仍有不同,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
人同未完全重疊,且曾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被告卻仍頻繁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除對
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更見其犯罪習慣
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4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詐得編號5之財物及利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或清償
消費款項,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考量各該商品均已消耗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
,服務本質上則無從沒收原物,認均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
徵價額之總額。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王躍榮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王躍榮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1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27至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陳柏丞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陳柏丞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5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路鋼軌零件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王姓少年 (00年0月生)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王姓少年警詢證述(A案偵三卷第15至1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A案偵三卷第35頁、第63至65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A案偵三卷第23至33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4 黃芳茹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黃芳茹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3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B案偵卷第27至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B案偵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5 乙○○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乙○○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0頁)。 2、消費明細、被告簽立之本票(C案偵卷第13至15頁)。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稱C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3月18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王躍
榮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
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25巷口。嗣王躍榮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王躍榮)。
㈡113年4月1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舊打狗
驛故事館」,徒手竊取該館職員陳柏丞所管領之鐵路鋼軌零
件3件(價值共約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
上開物品以2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柏丞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㈢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輕軌站
旁自行車停車場,見少年王○珶(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並棄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嗣王○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王○珶)。
二、案經陳柏丞、王○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王躍榮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各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王○珶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自行車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
偵字第131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3日21時至23時許間某時,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黃芳茹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
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黃芳茹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黃芳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芳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照片4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第14900號、第167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40分許,前往乙○○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快樂紅小吃部,點用酒
類、餐食及陪唱服務,消費共計新臺幣3,400元,致使乙○○
誤認甲○○有付費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及服務提供與甲○○,
詎甲○○食用及使用完畢,方向乙○○表示無法付款,乙○○始知
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簽本票給乙○○,並答應他2月16日下午就會還錢云云。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消費明細1紙 ⑶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丙 ○ ○
KSDM-113-簡-412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