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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 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偽簽 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哲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秉勳(尚待地檢署通緝到案,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李比琦佯稱可提供股 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比琦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 於同年7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超商內交 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 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各1紙,表明該公司 已向李比琦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由陳秉勳將 前開工作證及收據放置在門市用餐區座位上,黃冠哲前往拿 取後,向赴約之李比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坤昇」等人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黃冠哲順利向李比琦收得前 述款項後,再前往附近如數交予陳秉勳,由陳秉勳持往高鐵 站附近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 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 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李比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冠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5至10 7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比琦警詢(見警卷第 49至51頁)、證人陳秉勳警詢(見警卷第20至25頁)證述均 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取款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投資操作相關紀錄截圖、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 17頁、第27至47頁、第55至7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供稱扣 案收據上之「陳坤昇」署名非其所偽簽,亦不知收據之真實 性(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07頁),然既供稱知道「陳坤 昇」是假名(見偵卷第62頁),顯可知該收據為虛假之文件 ,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 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坤昇」等人 之利益,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 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犯 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 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 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 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 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 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陳秉勳及集團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 述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 案執行完畢後始與他罪另定執行刑,不影響執行完畢之效力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 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但未能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反加入詐騙集團藉由事實欄所載手法以獲 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犯罪情節擴及於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 洗錢等犯罪,行為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雖於警詢時 供稱其有拿取1%之報酬(見警卷第10頁),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又改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7 頁),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僅能認其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 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 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 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 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 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 度。    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集團成員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陳秉勳同非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 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 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 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坤昇」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 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迄今仍 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認有彌 補之誠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尚有妨害自由、洗錢及其餘詐欺、妨害秩序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 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 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 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起訴書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記載「請量 處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意見,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同請求至少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126頁) ,然加重詐欺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餘想像競合之偽 造文書及洗錢等罪,則為侵及文書公共信用、金融秩序及犯 罪追訴等非個人法益之犯罪,無論各罪間之罪數與競合關係 如何,法官於量刑時,均應兼顧有利不利之一切事項,暨個 案犯罪情節對所涉法益之侵害程度、行為人於犯罪期間及犯 後所展現之惡性、悔過態度與矯正必要性等各項量刑因子, 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妥適斟酌,以兼 顧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不能偏廢一方。尤於法 律已有明示應特別考量之量刑因子,或所犯各罪間法益位階 不同,可能導致侵害較低位階法益卻判處較重刑度之罪責失 衡情事時,法官尤應於個案中根據法律之精神及罪責相當之 憲法原則,妥為調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在刑法原 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礎上,特別於第43條及第44條針對「 詐得之財物價值達一定標準」及「結合不同加重事由或於域 外犯罪」等項,予以加重處罰,並賦予高低不同之法定刑, 同時搭配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實現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顯見立法者已明白諭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決定 ,首應考量之量刑因子即為「詐取之財物價值」,次為「犯 罪手法」,此2項因子對於宣告刑之決定,具有較其他量刑 因子更為重要之地位,此項立法決定既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 ,且無明顯違背憲法原則之情事,法官理當受其拘束,不得 捨此不為,反偏重其他量刑因子而為宣告刑之決定。是詐防 條例第43條前段既已設定以詐取之財物價值達500萬元,作 為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此刑度決定雖不必然限 制法官在一般加重詐欺取財罪中之宣告刑裁量範圍,但宣告 刑之決定,仍應配合此一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價值判斷,除 個案中有其他特別之加重量刑因子(如屬於詐欺集團中之高 階成員、使用不在法律列舉之加重事由但特別惡劣之犯罪手 段或獲取之犯罪所得比例偏高、尚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以外之其他個人或非個人法益等等)外,原則上在詐取之財 物價值未達500萬元之情形,不宜任意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3年以下範圍內宣告刑之刑度更應配合個案財物價值與5 00萬元間之比例,方能避免罪責失衡及宣告刑難以區別罪責 高低之結果。故本案被告實際詐取之財物價值僅50萬元,占 500萬元之十分之一,又為最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復無手 段特別惡劣、對其他法益有嚴重侵害等情事,更符合詐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如依公訴意旨所請,需至少量處 1年4月之有期徒刑,縱使被告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另涉犯 諸多加重詐欺案件,仍將明顯逾越被告之罪責,有過於強調 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而忽略特別預防功能及對被告有利之量刑 因子等不當之處,易使被告受到不相當之刑罰,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或1年8月以上,均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1枚、偽簽署名1 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 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㈡、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 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 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 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 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 (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 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 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 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 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均無理由,已如 前述,至檢察官雖一併請求沒收被告之手機,且卷附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同有攝得被告收款後持手機聯繫之畫面(見警卷 第45頁),但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收款時並未使用手機聯繫( 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前開手機並未扣案,被告實際使用 情形即難以查明,而手機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 但應無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 、價值等俱有不明,執行沒收及追徵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印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業務陳坤昇」等文字 全部。 2 現儲憑證收據1紙 在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簽之「陳坤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偽簽之署名1枚。

2025-03-10

KSDM-113-審金訴-1837-202503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10月5日某時 許」更正為「10月5日1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 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 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 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 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於111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其前科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 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係因警方查緝原惠鈴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原惠鈴手 機內有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並有2人見面交易之相 關監視畫面,乃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並 採尿送驗,自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 ,有相關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鑑定許可書在 卷(見警卷第9至20頁、第31頁),被告即令於警詢時坦承 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2、被告已供稱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施用前一週向暱稱「阿寶」 之人購買,無法提供「阿寶」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顯 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復有竊盜、妨 害公務及其餘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 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 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業,尚 需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吳建宏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7日13時許持本署核發 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33917U0074)1份 ⑵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U074)1份 ⑶鑑定許可書1份 佐證經警採尿送驗,呈上載毒品陽性反應。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10

KSDM-114-審易-62-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澺芯 黃榮進 住○○市○○區○○路00號之00(另案 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14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㈠部分新舊法比較記載有誤 ,應予更正為「被告黃榮進所詐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500萬元,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別 加重詐欺罪處斷,然依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 結果,處斷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黃榮進,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榮進;被告蕭澺芯所詐 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想像競合後僅從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處斷,且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未 賠償予被害人,但於上訴審仍有機會繳交或賠償而符合上開減刑 要件,黃榮進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蕭澺芯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為有利」。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 二㈠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與事實欄認定黃榮進詐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下同)986萬元、蕭澺芯詐取之財物僅220萬元等 節有所不符,新舊法比較部分未分別記載2人比較情形,致 新舊法比較結果不明確,屬與誤寫、誤算類似之顯然錯誤, 且更正後之比較結果,2人均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論罪,即與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本院既已發 現有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997-202503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第4121號                         第4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第966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第1504號、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12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至1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時間記載「2月15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 「2月15日21時40分起至23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點用酒類、餐 食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先後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取得 酒類、餐食及使用包廂陪唱服務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花用之單一決意,利用 告訴人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價 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於案發時固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 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 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 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以被告係隨機 竊取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之大小非僅兒童或少年始能騎乘, 有卷附照片可查,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 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 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予 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 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附表編號1至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二起訴書 所載,至附表編號5,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或缺乏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向店家佯裝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詐得各該商品及服務,造成各店家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不便,更影響交易習慣上對於消費者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 式之信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公務、不能安 全駕駛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 物部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至各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後俱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但被告已表 明賠償意願,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為打石工,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A案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 手法雖大致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與詐欺得利部分之 罪質仍有不同,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 人同未完全重疊,且曾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被告卻仍頻繁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除對 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更見其犯罪習慣 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4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詐得編號5之財物及利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或清償 消費款項,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考量各該商品均已消耗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 ,服務本質上則無從沒收原物,認均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 徵價額之總額。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王躍榮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王躍榮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1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27至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陳柏丞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陳柏丞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5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路鋼軌零件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王姓少年 (00年0月生)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王姓少年警詢證述(A案偵三卷第15至1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A案偵三卷第35頁、第63至65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A案偵三卷第23至33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4 黃芳茹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黃芳茹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3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B案偵卷第27至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B案偵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5 乙○○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乙○○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0頁)。 2、消費明細、被告簽立之本票(C案偵卷第13至15頁)。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稱C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3月18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王躍 榮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 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25巷口。嗣王躍榮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王躍榮)。  ㈡113年4月1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舊打狗 驛故事館」,徒手竊取該館職員陳柏丞所管領之鐵路鋼軌零 件3件(價值共約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 上開物品以2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柏丞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㈢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輕軌站 旁自行車停車場,見少年王○珶(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並棄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嗣王○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王○珶)。 二、案經陳柏丞、王○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王躍榮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各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王○珶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自行車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 偵字第131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3日21時至23時許間某時,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黃芳茹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 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黃芳茹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黃芳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芳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照片4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第14900號、第167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40分許,前往乙○○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快樂紅小吃部,點用酒 類、餐食及陪唱服務,消費共計新臺幣3,400元,致使乙○○ 誤認甲○○有付費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及服務提供與甲○○, 詎甲○○食用及使用完畢,方向乙○○表示無法付款,乙○○始知 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簽本票給乙○○,並答應他2月16日下午就會還錢云云。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消費明細1紙 ⑶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丙 ○ ○

2025-03-07

KSDM-113-簡-4122-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                         第4274號                         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61號、第16786號、第17245號、第20696號、第20816號、第2361 9號、第2543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第1944號、 第2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第25字後,新增「〈共計新 臺幣(下同)40元〉」。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共計20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及臺灣橋頭、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由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 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月餘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附件一、二、三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欠缺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 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 補。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侵占、詐欺、強盜及其餘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 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 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 寒(見A案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亦雷 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未完全重疊,且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頻繁以類似手 法獲取財物花用,其四處竊取機車,騎乘後再任意棄置之手 法,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不小侵害,更見其犯罪習 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 表編號1、4至8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2、 3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 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 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附表編號4至8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 各該次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均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 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 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 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卓雅芳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卓雅芳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21至2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17245號卷第5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1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3至25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吳玉美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吳玉美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13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三卷第31至33頁、第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三卷第偵卷第21至27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機車已尋回發還,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若菁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曾若菁、張德釗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案警一卷第24至27頁、第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案警一卷第偵卷第17至2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汪奕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汪奕萱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35頁)。 3、員警職務報告(B案警二卷第3至4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陳麗伋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陳麗伋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6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7至22頁)。 3、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B案警三卷第10至16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顏秀華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告訴代理人顏克羽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7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案警卷第13至27頁、第79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72500號,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95500號,稱A案警二卷。 ㈢、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27700號,稱A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222800號,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482300號,稱B案警二卷。 ㈢、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705300號,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33400號,稱C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卓雅芳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並作為代 步工具之用。嗣因卓雅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 年4月6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卓雅芳),並扣得鑰匙1把。  ㈡於113年4月2日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5 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4枚及香煙3包 。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另於113年4月7日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5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2枚及香煙3 包。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㈣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綏 遠一街口,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吳玉美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含竊取吳玉美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 帽1頂),並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因吳玉美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吳玉美,安全帽未尋獲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玉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卓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3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吳玉美雖主張遭竊機車內原有安全帽2頂、萬豪酒 店餐券約2500元、湯姆熊代幣約800元、現金約6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稱僅竊得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雙方各執一詞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 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吳玉美遭竊物品為機車1輛及安 全帽1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曾若菁所有、暫借張德 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 張德釗、曾若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6日 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尋獲該機 車(已發還曾若菁)。  ㈡於113年4月24日11時32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1、16 786、17245號提起公訴)至高雄市○○區○路街00巷0號台鐵鼓 山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汪奕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未尋獲) ,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現場。嗣因汪奕萱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24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樓騎樓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麗伋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陳麗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4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街與吉林街口 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麗伋)。 二、案經曾若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麗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若菁、證人張德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汪奕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穿著衣物及鞋子特徵照片2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安東街 口,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顏明仁使用並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顏明仁 發覺遭竊後委託其子顏克羽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顏克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尋獲機車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7

KSDM-113-簡-4275-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                         第4274號                         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61號、第16786號、第17245號、第20696號、第20816號、第2361 9號、第2543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第1944號、 第2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第25字後,新增「〈共計新 臺幣(下同)40元〉」。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共計20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及臺灣橋頭、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由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 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月餘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附件一、二、三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欠缺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 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 補。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侵占、詐欺、強盜及其餘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 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 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 寒(見A案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亦雷 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未完全重疊,且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頻繁以類似手 法獲取財物花用,其四處竊取機車,騎乘後再任意棄置之手 法,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不小侵害,更見其犯罪習 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 表編號1、4至8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2、 3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 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 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附表編號4至8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 各該次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均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 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 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 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卓雅芳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卓雅芳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21至2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17245號卷第5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1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3至25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吳玉美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吳玉美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13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三卷第31至33頁、第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三卷第偵卷第21至27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機車已尋回發還,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若菁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曾若菁、張德釗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案警一卷第24至27頁、第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案警一卷第偵卷第17至2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汪奕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汪奕萱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35頁)。 3、員警職務報告(B案警二卷第3至4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陳麗伋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陳麗伋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6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7至22頁)。 3、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B案警三卷第10至16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顏秀華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告訴代理人顏克羽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7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案警卷第13至27頁、第79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72500號,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95500號,稱A案警二卷。 ㈢、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27700號,稱A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222800號,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482300號,稱B案警二卷。 ㈢、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705300號,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33400號,稱C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卓雅芳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並作為代 步工具之用。嗣因卓雅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 年4月6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卓雅芳),並扣得鑰匙1把。  ㈡於113年4月2日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5 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4枚及香煙3包 。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另於113年4月7日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5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2枚及香煙3 包。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㈣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綏 遠一街口,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吳玉美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含竊取吳玉美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 帽1頂),並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因吳玉美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吳玉美,安全帽未尋獲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玉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卓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3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吳玉美雖主張遭竊機車內原有安全帽2頂、萬豪酒 店餐券約2500元、湯姆熊代幣約800元、現金約6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稱僅竊得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雙方各執一詞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 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吳玉美遭竊物品為機車1輛及安 全帽1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曾若菁所有、暫借張德 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 張德釗、曾若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6日 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尋獲該機 車(已發還曾若菁)。  ㈡於113年4月24日11時32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1、16 786、17245號提起公訴)至高雄市○○區○路街00巷0號台鐵鼓 山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汪奕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未尋獲) ,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現場。嗣因汪奕萱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24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樓騎樓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麗伋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陳麗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4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街與吉林街口 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麗伋)。 二、案經曾若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麗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若菁、證人張德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汪奕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穿著衣物及鞋子特徵照片2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安東街 口,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顏明仁使用並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顏明仁 發覺遭竊後委託其子顏克羽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顏克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尋獲機車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7

KSDM-113-簡-4274-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第4121號                         第4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第966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第1504號、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12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至1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時間記載「2月15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 「2月15日21時40分起至23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點用酒類、餐 食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先後對告訴人葉靖隆施用詐術,取 得酒類、餐食及使用包廂陪唱服務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花用之單一決意,利 用告訴人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價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3之被 害人於案發時固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 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 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 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以被告係隨 機竊取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之大小非僅兒童或少年始能騎乘 ,有卷附照片可查,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 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 亦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 予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 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附表編號1至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二起訴書 所載,至附表編號5,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或缺乏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向店家佯裝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詐得各該商品及服務,造成各店家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不便,更影響交易習慣上對於消費者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 式之信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公務、不能安 全駕駛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 物部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至各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後俱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但被告已表 明賠償意願,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為打石工,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A案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 手法雖大致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與詐欺得利部分之 罪質仍有不同,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 人同未完全重疊,且曾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被告卻仍頻繁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除對 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更見其犯罪習慣 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4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詐得編號5之財物及利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或清償 消費款項,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考量各該商品均已消耗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 ,服務本質上則無從沒收原物,認均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 徵價額之總額。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 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乙○○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乙○○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1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27至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陳柏丞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陳柏丞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5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路鋼軌零件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王姓少年 (00年0月生)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王姓少年警詢證述(A案偵三卷第15至1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A案偵三卷第35頁、第63至65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A案偵三卷第23至33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4 黃芳茹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黃芳茹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3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B案偵卷第27至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B案偵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5 葉靖隆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葉靖隆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0頁)。 2、消費明細、被告簽立之本票(C案偵卷第13至15頁)。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稱C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3月18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乙○○ 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 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25巷口。嗣乙○○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乙○○)。  ㈡113年4月1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丁○○○○○ ○」,徒手竊取該館職員陳柏丞所管領之鐵路鋼軌零件3件( 價值共約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 品以2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柏丞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輕軌站 旁自行車停車場,見少年王○珶(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並棄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嗣王○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王○珶)。 二、案經陳柏丞、王○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各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王○珶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自行車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 偵字第131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3日21時至23時許間某時,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黃芳茹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 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黃芳茹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黃芳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芳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照片4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第14900號、第167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40分許,前往葉靖隆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快樂紅小吃部,點用 酒類、餐食及陪唱服務,消費共計新臺幣3,400元,致使葉 靖隆誤認甲○○有付費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及服務提供與甲 ○○,詎甲○○食用及使用完畢,方向葉靖隆表示無法付款,葉 靖隆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靖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簽本票給葉靖隆,並答應他2月16日下午就會還錢云云。 2 ⑴告訴人葉靖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消費明細1紙 ⑶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07

KSDM-113-簡-4121-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號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審易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缺錢花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王梅香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 取,造成之損失尚非微小,又未能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致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復有贓物及其餘竊盜 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居無定所、家境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咖啡色霹靂包1個、現金新臺幣39,000元,均為 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 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號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王梅香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 遂以徒手之方式,轉動前揭鑰匙而開啟上述機車後置物箱, 竊取置物箱內咖啡色霹靂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9,000 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王梅香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惟 未扣得上開現金及霹靂包。 二、案經王梅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梅香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7

KSDM-114-簡-462-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緯 江信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3時50分,在本 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行審判程序,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268-20250307-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煌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文煌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40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建工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告訴人陳顗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 工路640巷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後方,見狀煞避不及,甲、乙 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及多 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前鎮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07

KSDM-114-審交易-10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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