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合夥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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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賴 哄 霈(原名陳賴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介 平 黃蔡丹桂 黃 昱 臨 王 茶 花 楊 雅 媛 盧 立 志 張 秀 嫆 李 苑 菁 李 岱 樺 張 家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碧 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于 萱(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黃 文 傑(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李 俊 谷 李 彥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 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經營港坪加油站,自民國 87年8月18日起各出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其中編號9即 訴外人李藤義係被上訴人李苑菁、李岱樺、李俊谷之被繼承人 )合計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成立港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港坪公司),港坪公司雖於88年4月3日與訴外人張金義 就該公司坐落之土地簽訂於108年3月3日到期之土地租賃契約 ,並約定期滿須將其所有建築物及站區内設置之附屬設備無償 移轉予張金義,惟兩造係以經營港坪加油站為目的之合資無名 契約,其合資目的雖已完成,仍有就港坪公司尚存之營業收入 、銀行存款等,予以結算之必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李藤義 所製港坪加油站100年1月至108年1月之營業淨利彙總表、108 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6日之收支簡表、108年6月15日港坪加油 站同仁業務聯誼會議議事錄、109年2月16日前港坪加油站合夥 人研商訴訟案件因應措施會議紀錄、分配股利確認書等件,相 互以察,於港坪加油站建物、資產設備及經營權轉讓予張金義 後,兩造合資經營港坪加油站之契約目的已完成,並於所決議 成立之資金控管委員會(即資金小組,嗣改名清算小組)清算 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止之存款、稅金、債務後,將剩餘款 項返還兩造,期間並陸續發放股利予各出資人,於111年5月31 日將了結後之剩餘金額82萬7505元,以每股6萬8959元返還各 出資人而清算完畢。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協同其結算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之財產狀況,並於 結算後給付其79萬2831元及加計自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254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3號 原 告 黃順英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被 告 米亞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依原 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共同投資合約書第9條約定: 「本合約書係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若因本合約書涉 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專屬管 轄法院。」等語(見板司調字卷第27頁),足認兩造就系爭 合夥關係所生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5

PCDV-113-訴-3123-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合夥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張玉盆 被 上訴人 徐貴美 張秋燕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先為一部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吉地企業社,以加盟全 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務,並以上 訴人為合夥代表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聲明退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 收受,依民法第686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1 日發生退夥效力。被上訴人於退夥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合夥股金遭拒,因此求為命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 11日之財產狀況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前段約定:合夥人 必須是在「吉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方符合入合夥資格。 此乃維持合夥關係之最重要要件。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5月 30日從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離職,自喪失業務人員資 格,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其等不符合合夥資 格,離職視同退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30日退夥,距   109年12月2日入夥未滿2年,依同條約定,不得請求股金退 還,也無從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經營吉地 企業社。  ㈡吉地企業社對外登記為獨資營業,以上訴人為商業營業登記 名義人( 即出名營業人) ,對內約定由上訴人全權執行合夥 營業上一切業務、事務之執行,其他合夥人不得參與經營權 ,屬於隱名合夥組織。  ㈢被上訴人三人委任楊漢東律師於112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冠榮聲明退夥,經上訴人張玉盆於 112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6條、合夥契約第4條第 10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企業 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112年6月11日自吉地企業社退夥,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被上訴人是否於112年6月11日自吉地企業社退夥?經查: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 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68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01條之規定,隱名合 夥準用之。查兩造隱名合夥之吉地企業社未定有存續期間, 系爭合夥契約亦未約定退夥之方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75頁),則依上開規定,各合夥人只要非在不利於 合夥事務之時間為之,即得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寄發存證信函之 方式,向上訴人聲明退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2份為證(見原院卷43至49頁)。而上訴人並 未主張被上訴人退夥會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情形,則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既於112年4月11日向上訴人為退夥之表示, 即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效力。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0日從全國不動產嘉 義民生加盟店離職,已喪失業務人員資格,依系爭合夥契約 第4條:財務之處理(系爭合約書另有重複之第4條:合夥屆 期之處理)第10項約定,不符合合夥資格,離職視同退夥, 此因仲介業之性質特殊,著重於仲介人員在買賣雙方間折衝 協調,促成交易,當事人真意並不接受單純出資,而未實際 在「吉地企業社」任職之業務人員,離職即視同退夥云云。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供參)。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係約 定:合夥人必須是在「吉地企業社」業務人員,方符合入合 夥資格,但以不低於認股6股為限,且必須經過股東(合夥 )會議開會承認…,乃僅就「加入」吉地企業社此隱名合夥 組織做資格限制。而退夥,關係到合夥人間權利義務變更、 消滅之重大事項,若非兩造契約有明文約定,實無從單憑此 文字,遽認兩造之契約真意,係合夥人入夥後,若因故離職 即當然發生退夥效力。而遍觀系爭合夥契約全文,也未就合 夥人入夥後,因故喪失業務人員資格,該如何處理為任何約 定,則關於退夥之時點,自應回歸民法第701條、第686條之 規定處理。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退夥之時點為   111年5月30日云云,已逾越系爭合夥契約之文義解釋,自難 憑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其他約定:業務若連續 2次私下交易收取服務費或斡旋金之情事,無異議自動退夥 ,且股金不退。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效力, 則被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於111年11月26日在LINE自PO「 一日雙響泡」(即一日成交二物件),可認其係私自交易,收 取服務費未繳回,依上開約定「無異議自動退夥,且股金不 退」,自無所謂應予「結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在協調要解散合夥清算財產之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如果要其同意解散合夥,被上訴人應先填寫離職書才能解散 。故被上訴人徐貴美及林冠廷二人才依上訴人之要求填寫離 職書,且在離職書之「離職原因」欄均填寫解散清算,而被 上訴人張秋燕之離職書甚至更具體在離職原因欄載明「因公 司要解散清算故申請離職」,上訴人拿到被上訴人三人之離 職書後,卻又不同意解散清算合夥財產,且直接轉請全國不 動產加盟總部代公告被上訴人三人離職,並禁止被上訴人再 進入吉地企業社加盟之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上班。但 被上訴人因填寫離職書是以上訴人同意解散合夥為前提原因 條件,既然上訴人嗣後不同意解散合夥,被上訴人當然不同 意離職,所以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30日後,雖被全國不動產 加盟總部代公告離職,但在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委託律 師發函聲明退夥前,雖不能進合夥辦公室上班,在網路上仍 以吉地不動產名義接受委託銷售不動產,被上訴人網路接案 銷售若有酬金收入,扣除費用後,仍會列入合夥財產結算等 情。經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之離職書「離職原因」欄 均填寫解散清算,僅辯稱乃其個人動機問題而己,再由被上 訴人所提出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冠榮、訴外人許耀文及吉 地企業社會計於111年6月27日之協調錄音,兩造間確就系爭 合夥關係迭有爭執。足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確於   111年5月30日以後有離職、解散合夥之爭議,縱被上訴人徐 貴美、張秋燕有上訴人所主張於111年11月26日有一日成交 二物件之情事,亦係清算列入合夥財產之問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係連續2次私下交易收取服務費或斡旋金,應無異 議自動退夥,且股金不退等情,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另於 112年5月3日 加入「迎主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從事不動產仲 介工作,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4項:合夥人共同創造利 潤為目的,於合夥關係中退股前不得另設公司或行號,以保 障合夥人之權益。應依照契約第5條第1項論處,「無異議自 動退夥,且股金不退」云云。經查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於 112年4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要退夥,於112年5 月3日入股已設立十幾年之迎主不動產公司,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網路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1-177頁),此與系爭合夥 契約第3條第4項有關合夥關係中不得另設公司或行號之約定 ,尚屬有間。縱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合夥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 定,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論處之約款,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㈡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僅就入夥未滿1年退夥時,特別約定股金不退,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1日退夥,距離109年12月2日入夥日已超過2年,自不適用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所稱不得退還股金之約定,應甚明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 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 判決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是否補充判決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5

TNHV-113-上-92-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0號 抗 告 人 宋麗鶯 相 對 人 唐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機關行使國家權力之形式、限度以及 程序,均有詳細規定;執行機關應遵守此項規定,違背其規定 之執行行為屬違法執行;違法執行係現實執行行為,違背執行 程序之規定;對此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係向執行法院聲請或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是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 有瑕疵,或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或聲明異議,請求除去違法之執行處分。聲 請係對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執行行為時,請求為執行行為或不行 為,屬於積極之救濟方法。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機關所為之違 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乃消極之救濟方法。執行 法院就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債務人主張有部分合夥財產在某處 ,並向執行法院聲請讓債務人赴該處清點合夥財產,執行法院 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倘若查明合夥財產確係執行力所及之 人持有,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等規 定,運用適當執行方法,以清算合夥財產,否則債務人之聲請 即無從准許。 相對人唐建雄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23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宋麗鶯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876 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 人宋麗鶯應協同債權人唐建雄清算『○○區○○街養護中心合作備 忘錄』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 官)於112年4月7日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2 0日內協同相對人清點確認相對人112年4月7日提出之財產清冊 。抗告人主張部分財產添附於新北市○○區○○街0號0樓(下稱0 號0樓)不動產等語,相對人則表示合夥財產僅餘動產,而0號 0樓已非合夥事業承租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0月2日執 行筆錄可稽。嗣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以 :伊欲於113年1月15日於○○區○○街養護中心盤點合夥財產,惟 相對人在新北市○○區○○街0號0樓(下稱0號0樓)自行盤點,相 對人藏匿合夥財產在0號0樓繼續使用中,請派員執行讓伊到0 號0樓確認系爭合夥財產現狀,包括添附到0號0樓所有裝潢之 狀態,方能對系爭合夥財產進行全面之鑑價以完成清算程序等 語。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具狀陳報:兩造已於同年1月15日在 0號0樓完成系爭合夥財產清點,抗告人當日雖爭執要至0號0樓 盤點,然兩造合夥之動產皆保管於0號0樓,0號0樓早已由所有 權人另行出租予第三人、無可供清點財產等語。抗告人於113 年6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具狀以:0號0樓之合夥財 產狀況就是判決主文所指之範疇,聲請在執行官主持下,讓伊 赴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財產等語。司事官於113年5月24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8760號裁定「宋麗鶯有關赴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0樓處所清點財產之聲請駁回。」(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8月13日裁定 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夥事業最主要的0號0樓裝潢部分未經清 算,若不能進入0號0樓看合夥財產的狀況,如何對於裝潢部分 之剩餘價值進行鑑價?伊並非要執行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下稱德馨照護中心)之財產,而是系爭合夥事業之 合夥財產有絕大多數添附到0號0樓的裝潢上,有至0號0樓清點 、加入於合夥財產清單之必要等語。 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與不可代替 行為請求權之別。查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為「宋麗鶯應協同唐 建雄清算『○○區○○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乃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屬 抗告人應為一定行為。抗告人、許秀霞、相對人(借用唐嘉紳 名義)、林正義、林英傑於103年4月7日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及 經營「新北市私立慈心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下稱 系爭照護中心),並由相對人向廖月鳳承租新北市○○區○○街0 號0樓、00號、00號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系爭 照護中心使用;相對人於104年2月11日向廖月鳳承租系爭房屋 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嗣後,廖月鳳於104年7月14日函兩造, 表示因相對人已積欠房租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給付,爰終 止租約等語,並於同年8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745號遷讓房 屋執行事件(下稱43745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於106年1月1 2日表示願意在廖月鳳撤回後1個月內把屋內動產遷移,把房屋 騰空返還廖月鳳後,廖月鳳撤回執行,有系爭執行名義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43745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見相對人 向廖月鳳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04年7月間終止,相對人並 於106年初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廖月鳳。又經司事官函詢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結果,0號0樓房屋現為德馨照護中心立案登記之營 業址,德馨照護中心於106年7月3日設立,負責人為郭秀琴、 李淑麗、王麗美、高林鍇4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 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365483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德馨照護中心係廖月鳳收回0號0樓後,高林鍇、王麗美等人合 夥出資承租0號0樓所設立,與系爭合夥事業屬不同合夥。執行 法院依形式外觀審查,認0號0樓內無系爭合夥事業應清點之合 夥財產,且德馨照護中心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無 配合協同或容忍抗告人至0號0樓房屋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之義務,應無不合,難謂執行法院有何違背執行程序之規 定怠於為執行行為,抗告人聲請至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 合夥財產,依上之說明,無從准許。至抗告人另以:系爭合 夥事業為非法人團體,相對人應為系爭合夥事業聲請特別代理 人,方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抗告 人及相對人個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 抗告人,均非以系爭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無當事人適格之問 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抗告 人則向執行法院聲請至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以原裁定維持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4

TPHV-113-抗-1130-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吳美惠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被 告 林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並非 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核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合夥財產清算結果未經審理,尚無從判斷, 本件訴訟標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4

SLDV-113-補-1239-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 原 告 莫雅貽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唐逸帆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寶琳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 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 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唐逸帆應協同原告清算 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市府帛瑿診所」之合夥財產;㈡唐逸 帆應向原告給付前項餘額。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李冠緯應協 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市府帛瑿診所」之合夥財 產;㈡李冠緯應向原告給付前項餘額。就原告先位聲明第㈠、 ㈡項,請求唐逸帆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將餘額給付予原告 ,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 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中,擇其 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於合夥財產清算前,原告因 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此兩 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而備位聲明第㈠、㈡項,係 請求李冠緯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餘額給付 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6 5萬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最終目的,均為取得清算 合夥財產餘額,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先位、備位聲明 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 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04

TPDV-113-補-2558-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王軍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被 告 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 算合夥財產,此部分聲明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 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則核為1,500,000元。又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 但最終目的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 ,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01

HLDV-113-補-230-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黃麟峰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 被 告 蔡承翰 洪啓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基於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為請求,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703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 於相同聲明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主張民法第689條之規 定,備位主張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本院 卷第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兩造間因合夥關係所 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程序上並 無異議(本院卷第78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 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2月7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被告蔡承翰 、洪啓豪分別出資9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設立踏雪齋中 醫診所(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由原告擔任該診所負責人 ,執行看診及營運,亦同時簽立開業醫師合約書,期間自11 1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原 告遂於111年8月間告知被告自112年2月起不繼續經營系爭合 夥事業,經兩造協商同意原告於112年1月31日退夥。  ㈡兩造於112年3月19日進行第一次結算後,原告得分配459,149 元,並有簽立踏雪齋中醫診損合夥事業結算同意書(下稱系 爭結算同意書),而後兩造於112年11月3日第二次結算,經 確認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時即112年1月31日止之財務狀 況,除112年11月3日資產負債表即3,284,985元外,尚應加 計112年12月15日入帳之健保給付11,189元,則系爭合夥事 業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共為3,296,174元,而系爭合夥 事業並無債務,故返還兩造之出資額後,尚有賸餘財產296, 174元,而依原告之出資比例30%計算,原告應可分配到之賸 餘財產為88,852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可取得退還之出資額 90萬元及賸餘財產分配88,852元,共計988,852元,而原告 於第一次結算時已分得459,149元,尚有529,703元未獲分配 ,爰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703元。  ㈢退步言,如法院認系爭合夥事業係經解散而非原告退夥,而 系爭合夥事業於解散時,經清算之財產為3,296,174元,則 依出資比例30%計算,亦可獲分配988,852元,扣除於112年3 月19日取得之459,149元,尚不足529,703元,是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 70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記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係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止,並於112年3月19日完成清算,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清算 後之利益分配及相關事宜簽立系爭結算同意書,是兩造之合 夥關係業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兩造 既已於112年3月19日完成合夥之清算,自無原告所稱於112 年11月3日第二次結算之可能,且系爭結算同意書第2條約定 之分配利益數額均係依原告當時提出之意見而記載,原告自 應遵守。另系爭合夥事業係以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合夥 事業用以存入合夥事業款項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非原告個 人之財產,依系爭結算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於健保轉帳收 入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46,237元,惟原告不願依約給付 此部分款項予被告,始生本件紛爭。系爭結算同意書第4條 約定「皆已同意以此作為合夥事業結算、返還之依據。他日 不得有異議」,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事後翻異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外,亦顯 失誠信。  ㈡退步言,縱法院認系爭合夥事業係原告退夥而非合夥解散, 然兩造業於112年3月19日,已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今原告不僅未履行系爭同意 書,更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係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 年1月31日止,原告、被告蔡承翰、洪啓豪分別出資90萬元 、105萬元、105萬元,兩造於112年3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同 意書,而原告業已領取459,14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事業開業醫師合約書、系爭結算同意 書、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憑(本院桃園簡易庭 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號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信屬實。  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 ,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 部出資。而合夥解散,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697條至第699 條規定,先清償合夥債務後返還出資,若合夥財產不足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本件原告 依合夥人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配盈餘, 被告否認之,並以兩造之合夥係解散並已行清算等語置辯。 經查,依據兩造共同簽立之系爭結算同意書內容所示,除載 明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被告二人亦參與分配, 可認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同意合夥解散後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 ,而非原告單一合夥人結束合夥關係退出而由其他合夥人繼 續經營,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689條退夥之法律關係為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認無理由。  ㈢原告又依據合夥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 餘財產,被告對於兩造合意解散合夥及合夥期間至112年1月 31日止等情並無爭執。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踏雪齋中醫診 所112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桃司調卷第29頁)所示,該合 夥事業之資產總額3,880,764元(其中流動資產總額2,803,4 04元,不動產廠房設備總額971,360元,其他非流動資產總 額106,000元),負債總額1,057,376元,基金(資本)及餘 絀總額為2,823,388元,然兩造於112年3月19日共同簽立系 爭結算同意書,分配利益部分載「預先扣除稅金321,531元. ..稅後利益按照持股比例之分配金額如下:洪啓豪、蔡承翰 佔股70%:新臺幣1,071,348元;黃麟峰佔股30%:新臺幣459 ,149元,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支付新臺幣459,149元餘黃麟 峰之土地銀行個人帳戶」,兩造討論時既已以上開資產負債 表之各項數據為基礎,猶計算得出清償債務後可分配之合夥 財產為1,530,497元(兩造之計算式為將流動資產總額2,803 ,404元加上其他非流動資產總額106,000元減去負債總額1,0 57,376元,再扣除稅金321,531元,等於1,530,497元),且 該同意書僅餘健保給付之收入及其他未實現支出保留尚待另 行計算,該系爭結算同意書係出於雙方合意,並就該計算所 得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原告亦已經按上開計算方 式及結果如數取回459,149元,原告事後更行片面主張工程 款未列入,與上開合意內容不符,即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 尚有第二次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3,284,985元等語, 為被告否認。對此,原告固提出踏雪齋中醫診所112年11月3 日資產負債表、LINE對話紀錄(桃司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 53至65頁)為據,但關於LINE之內容主要係因應合夥解散時 政府健保給付尚未入帳及日後如何處理之問題(即系爭結算 同意書「三、未盡事宜」部分),而有關112年11月3日之資 產負債表,被告否認有此第二次結算,原告亦未證明該次資 產負債表內容經被告同意、承認,況且距離112年3月19日系 爭結算同意書製作及該次計算基礎之同年1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已間隔數月,對於在112年1月31日已經解散之合夥組織 如何轉虧為盈,該份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欠缺相關會 計憑證可資勾稽,難以盡信,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全體合 夥人同意改按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基礎清算合 夥財產。從而原告依憑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主張合夥 解散後,除資本300萬元外尚有盈餘可供分配云云,依卷存 事證,難認可採。又兩造依據系爭結算同意書「三、未盡事 宜」部分,就未入帳之健保轉帳收入之合夥未實現利益及其 他未實現支出,待按股東持股比例執行分配等語,然依兩造 所述,健保給付係入原告管領之土地銀行帳戶,不論日後雙 方就此部分會算結果如何,款項由原告管領中,縱應按出資 比例分配取回,不生尚須由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全部並分 派盈餘或賸餘財產,主張被告二人尚應共同給付529,703元 並加計遲延利息與原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915-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許志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芬與許志明(下合稱被告2人)為夫 妻。被告2人與告訴人許婉慧合夥出資成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2樓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4月12日,自日揚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揚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3,434元,用以支付被告陳 麗芬向告訴人提起之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事件)裁判費;再於108 年5月27日,將387萬元自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至被告許 志明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 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日揚公司及 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日揚公司第一銀 行帳戶、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及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 事判決、同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陳麗芬於108年12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關 於訴訟費用部分,因為伊等與告訴人合夥成立日揚公司,伊 等對告訴人提起清算合夥事業的訴訟,伊等認為清算合夥事 業訴訟與日揚公司有關,才使用日揚公司的經費支付裁判費 用;關於387萬元部分,係因日揚公司名義負責人莊志翔向 被告陳麗芬表示,其個人破產,怕連累日揚公司遭銀行查封 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許志明就將款項轉至渣打銀行帳戶,又 因渣打銀行帳戶有私人費用定期扣款,為免爭議,才轉至被 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之後也沒有動用,於清算時也一併 陳報法院,被告2人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合夥出資成立日揚公司,被告許志明於106 年4月12日,自日揚公司帳戶提領29萬3,434元,用以支付被 告陳麗芬對告訴人提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397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之民事訴訟裁判費;被告許志明 再於108年5月27日,自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將387萬元轉 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自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 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25頁),復有日揚公司設立 登記表、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陳麗芬於108年12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第98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3號民事 裁定、第一銀行109年10月12日一南崁字第00038號函及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被告許志明 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存摺內頁及開戶交易明細、桃園縣觀音鄉大同路27 0、271-1、286、287、308出資協議書及土地持份完全讓渡 暨約定贈與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11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2 5至26、38、42、45至58、76至77、83、86、89、91、97至9 8、117、153、155至157、173、213至217頁、110年度偵續 字第158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63至16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提領日揚公司帳戶內之29萬3,43 4元,用以支付被告陳麗芬對告訴人提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之裁判費或自日 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87萬元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 戶後,再轉匯至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有無侵占之犯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轉匯387萬元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陳 麗芬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⑴證人即時任日揚公司負責人莊志翔於偵查中證稱:106年間, 伊當時是日揚公司及宙翔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在當年 3、4月間個人跳票,伊擔心因伊破產,銀行會去查扣伊名下 資產,日揚公司是伊、被告2人及告訴人合夥的,伊擔心公 司會被波及,所以伊跟被告2人說要被告2人先將日揚公司帳 戶內存款移走,但伊跟告訴人不熟,所以伊沒有跟告訴人說 等語(見偵續卷第175至176頁),核與被告2人辯稱係為免莊 志翔破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日揚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而將日 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87萬元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 行帳戶之原由大致相符。被告2人轉匯之目的係為保全日揚 公司存款所為之權宜之計,難逕以被告許志明將日揚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之387萬元轉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之行 為,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⑵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內確有新光人夀之固定扣款乙節, 有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8 頁),足見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尚有非屬日揚公司公務 之私人支出。再被告許志明固轉匯上開款項至陳麗芬第一銀 行帳戶,但被告陳麗芬始終未動用上開款項,亦有被告陳麗 芬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1頁 ),足見上開387萬元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為免 因私人支出而使用日揚公司之上開存款,致衍生公私帳不分 之爭議,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實 難遽認被告2人係出於侵占之意思而為轉匯之行為。   ⑶又被告陳麗芬於執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中陳報雙方於合夥過 程中相關支出開銷費用共計101萬7,119元,雙方支出資金除 購買合夥土地外,尚有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出資額50 0萬1,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帳戶餘額尚有398萬3,881元 ,有前揭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且據被告2 人提出日揚公司支出及收入結算資料及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29至33頁),是 被告2人雖有將日揚公司帳戶內之387萬元,先轉匯至被告許 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再自前開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 行帳戶內,但被告2人於清算合夥財產時,已如實陳報帳戶 餘額為398萬3,881元之合夥財產,已超出被告許志明所轉匯 之387萬元,倘被告2人有意侵占上開款項,衡諸常情,實無 需據實陳報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尚有398萬3,881元。  ⑷基上,被告2人因莊志翔之通知,出於保全日揚公司之財產, 而將上開387萬元先行轉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又 為避免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私人扣款誤扣上開款項而生公私 未分之爭議,復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 ,然被告2人如實陳報合夥財產清冊,亦無挪作他用,實難 認被告2人係意在排除告訴人或日揚公司之權利,而將上開3 87萬元據為己用。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⒉關於裁判費29萬3,434元部分:  ⑴被告2人與告訴人合夥之目的,係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號等5筆(嗣分割為同段286、286-1至286-1 4地號共15筆土地)土地上興建房屋獲取利潤,被告2人及告 訴人亦基於前開合夥之目的而成立日揚公司以興建房屋獲取 利潤,莊志翔並為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 ,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莊志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偵續卷第175至176頁),且有出 資協議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設 立日揚公司既係為履行合夥契約,而合夥事業之存否,關乎 日掦公司是否得以繼續營業,是日揚公司與其等間之合夥事 業自有其關聯性。  ⑵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設立日揚公司後,因融資額度之分配及營 造商之選擇,被告2人與告訴人生有歧見,其等合夥事業以 興建房屋獲取利潤之合作因而無法進行,被告2人逕自向主 管機關申請廢止建造執照,其後被告陳麗芬即對告訴人提起 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陳麗芬固然動支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9萬3,434元作為其對告訴人提起之 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然日揚公司設立之目 的本即為履行其等間之合夥事業,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亦悉數用以合夥事業。另觀之被告陳麗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事件之判決內容,被告陳麗 芬主張係以上開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270、271-1、289、287 、308等五筆土地所為之訴訟標的,亦為與合夥事業相關之 訴訟,於被告2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程序下,被告2 人主觀上堅信對告訴人提起前揭訟訴得以解決合夥事業所生 爭議,並以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即合夥財產)支 付裁判費,未悖於一般常情,尚不能僅以被告陳麗芬以其個 人名義對告訴人提起訴訟,即遽認被告2人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意圖。  ⑶又被告2人於支出上開裁判費用後,於清算時向法院陳報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各項交易明細之說明欄,明確 記載「地方法院規費」等文字,有上開存摺內頁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42頁),倘被告2人確有以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款29萬3,434元支付裁判費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實無 載明上開文字之必要,否則將使告訴人可輕易察知被告2人 動用日揚公司經費之可能。再者,被告2人於執行清算合夥 財產時,並未將上開款項列入「支出」之費用,反將上開訴 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列入告訴人應支出之費用,有日揚公司總 支出結算表及被告陳麗芬執行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陳報狀各 1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6、155頁),顯見被告2人認為該 筆裁判費用確因與合夥事業相關而由日揚公司暫時支出,但 最終仍應由告訴人負擔,則被告2人或因不諳法律之訴訟程 序、執行程序,甚或訴訟費用之負擔等細節,實難苛求非法 律相關工作之被告2人能清楚界清,而認被告2人於動用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9萬元3,434元時,必具有侵占之犯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業務侵占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如公訴 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 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 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12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江清義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進松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竹縣芎林鄉竹林段168、169、170、422、42 4、4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其他6 名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民國99年 間,因部分共有人以多數決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法有 優先承購權,乃邀伊與訴外人賴春蘭合夥購買該土地,三方 於100年3月3日簽立土地集資投資同意契約書(下稱投資契 約),約定買受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之利益歸被上訴人,其餘七分之六待開發售出,所得 利益扣除成本、費用後,由三方均分。伊與賴春蘭已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拒不出售該土地,致合夥事業無法 進行。伊與賴春蘭業於105年7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解散合夥 ,並聲明退夥,該合夥即已解散,應以分割合夥財產方式清 算。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向上訴人及賴春蘭借款買地,三方未成 立合夥。至簽訂投資契約,係為避免上訴人收取不當利息遭 偵辦重利罪,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及賴春蘭於100年3月3日簽立投資契約,約定三方同意集 資投資系爭土地,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買賣簽約,土地所 有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其中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屬於三方合夥 開發投資之土地,將來開發售出,所得利益扣除成本及其他 一切費用開銷後,餘款與被上訴人均分,及上訴人與賴春蘭 各匯款1,1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 六所需價金及行政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投資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及第6條約定內容,可知兩 造及賴春蘭約定,由被上訴人與賴春蘭各自集資投資上訴人 ,以上訴人名義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投資標的為該土地應有 部分七分之六,買地價金由上訴人與賴春蘭出資。投資契約 未記載被上訴人出資內容或價值,且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兩 造及賴春蘭亦無任何經營共同事業之行為,足徵就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僅屬合資,非合夥關係。  ㈢審諸上訴人與賴春蘭於刑事程序所陳,及投資契約前言、第1 條、第3條約定內容,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乃行使自己優先承購權所得之利益, 性質類似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屬公同共有之共同 事業,上訴人與賴春蘭係對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投資出資 入股。兩造及賴春蘭間之合資關係,性質類似隱名合夥,應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以定權義歸屬。至上訴 人辯稱為避免上訴人、賴春蘭身陷重利罪疑慮,始虛偽簽立 投資契約,雙方實為消費借貸云云,殊難採信。  ㈣上訴人與賴春蘭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業於105年7月14日寄達 被上訴人,三方合資購地出售獲利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認合資關係終止。惟參 酌同法第709條規定,上訴人於終止後,僅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出資額及給與應得之利益,如有損失,則請求返還餘存 之出資額,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分割清算移轉系爭土地。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而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 者之區別,在於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 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 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 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 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關係終結謂 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 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 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 無決定執行權,股份除特別約定外無轉讓之限制,關係終了 以終止稱之,終止後無清算程序,僅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出資因損失減少者, 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 、第671條、第683條、第692條、第694條至第702條、第708 條、第709條規定自明。  ㈡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 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 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補 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是當事人本於合資 投資不動產之共同決定,訂立契約,惟漏未訂定投資決策紛 岐等顯然應預為安排之事項,致契約內容未臻完備,欠缺處 理依據而出現契約漏洞時,究以合夥或隱名合夥之相類規定 填補為適當,自應審酌上開規範意旨以為適用之準繩。  ㈢兩造及賴春蘭簽立投資契約,約定三方同意集資投資系爭土 地,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買賣簽約,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為三方合夥投資,將來開發售出,所 得利益扣除成本費用後,餘額由三方平分,及上訴人與賴春 蘭各出資1,100萬元,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支出等情,既為 原審所認定。佐以投資契約第6條關於「上開六筆土地出售 需三方同意始可售出」之約定(見一審竹司調字卷20、22頁 ),可見系爭土地之購入、開發出售,及出售所得之分配, 皆由兩造及賴春蘭共同決定,推由被上訴人執行。且依投資 契約第5條約定「非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不得隨意轉讓土地股 權於第三者」以察,亦特別注重當事人彼此之信任而揭示其 團體性。再參諸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㈡卷105至127、63、69 、75、81、87、9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行使優先承購權, 始得買受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綜此,投資契約所欲達成 購入系爭土地以待開發銷售之目的,須賴上訴人與賴春蘭之 出資及被上訴人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始能共同完成,缺一不 可。是斟酌投資契約之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 容等事項,參互以考,似與合夥之性質較為相近,而有別於 隱名合夥。上訴人就此主張:兩造及賴春蘭三方共同購買系 爭土地開發出售,並分享其利潤,惟因被上訴人拒不出售該 土地,應依合夥規定處理等語,是否全無足取?攸關投資契 約之真意探求,自應審認判斷。乃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 由,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兩造及賴春蘭復未經營共同 事業,逕認投資契約屬類似隱名合夥之合資關係,進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投資契約倘應以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為漏洞填補,則上 訴人主張應以分割合夥財產方式進行清算,是否可取?其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得否為其請求 權基礎?系爭土地何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案經發回,併 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41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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