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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 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月英部分撤銷。 黃月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月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 七賢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瀨南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瀨南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宏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七賢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 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月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挫擦傷之傷 害,蔡宏琨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與蔡宏琨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已確認後方無來車,才左轉騎到道路中, 本案係蔡宏琨未注意前方路況且車速過快,才導致雙方發生 碰撞;又蔡宏琨事發當下並無任何不適,係於隔天才至復健 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非訴訟」字樣 ,顯然不足證其受有此傷勢等語。是本案爭點在於:(一) 被告駕駛行為有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二)蔡宏 琨有無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查: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10日10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與瀨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瀨南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蔡宏 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宏琨汽車) ,沿七賢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 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公路監 理Wc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62號卷第23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900100號 (下稱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警卷第15-19 頁)及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5-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可認定。又蔡宏琨就本案具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經原審認定並判決蔡宏 琨同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按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蔡宏琨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駕駛行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畫面時 間:2023/02/10之10:45:17至10:45:20:畫面開始,被 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東向西之外側車道 上,此時蔡宏琨駕駛之車輛即將通過河西路口。在被告車輛 逐漸靠近瀨南街口時,蔡宏琨車輛甫將通過府北路口。②畫 面時間:2023/02/10之10:45:20至10:45:21:被告從七 賢二路外側車道逐漸車頭轉向左邊時,蔡宏琨車輛已通過府 北路口,被告與蔡宏琨皆在未減速情形下,各自左轉與直行 。③畫面時間:2023/02/10之10:45:22至10:45:24:在 被告跨入快車道內時,蔡宏琨車輛與被告僅剩約不足2台車 距離,此時蔡宏琨煞車減速,並將車頭自快車道外線轉進內 線試圖閃避,惟因被告車輛仍持續前進,故被告機車車頭仍 撞擊蔡宏琨車輛右後側,被告因此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可見本案 發生經過,係被告從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外側車道欲左轉 跨入內側車道,彼時蔡宏琨已直行在內側車道,則依據上述 規定,被告為轉彎車輛,本應讓直行之蔡宏琨先行,且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可佐,被告應可注意到直行之蔡宏琨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未禮讓而持續左轉,因而 與直行之蔡宏琨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猶仍辯稱其已左轉騎到路中才被對 方高速碰撞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蔡宏琨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1、經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蔡宏琨於事發後翌日即11 2年2月11日,旋即前往就診,並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 情,有蔡宏琨之蔡昌學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 卷第47頁),且依據前揭勘驗結果,蔡宏琨於事發當下將其 車頭自快車道外線轉進內線以試圖閃避被告,於此緊急調轉 車頭之過程,蔡宏琨自有可能因車體旋轉力量受有一定傷害 。依上,足認蔡宏琨確實因本案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2、被告雖辯稱上揭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蓋印「非訴訟用途」 ,不得用以證明蔡宏琨所受傷勢云云。惟醫院、診所所發之 診斷書,雖有甲種診斷書、乙種診斷書,其中診斷證明書蓋 印「非訴訟用途」者即屬乙種診斷證明書,但二者僅係基於 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考量區分,並不影響醫生依據病歷製作診 斷證明書的真實性,被告以此為辯,自屬無據。 (四)被告雖復抗辯蔡宏琨既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蔡宏琨為肇事主 因等語。惟查,蔡宏琨就本案雖同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業如前述,惟本案被告之過失犯行已 可明確認定,即依法進行論罪科刑,至於蔡宏琨之與有過失 僅係法院量刑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並不會影響被告刑事責任 的成立。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俱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並有前揭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參,均如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其違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 生之危害非輕,復無特殊原因允可無照駕車,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然而,原判決之理由欄, 雖亦認定被告之過失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注意義務,惟原判決事實欄,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c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該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經核檢察官於偵查中係提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 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予 被告,經被告據此認罪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152號卷第23頁),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 為簡易判決,是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 ,即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則原判決之理由欄認定被告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惟事實欄卻因援引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認係違反 同規則條項第5款,致事實理由矛盾,尚難認適法。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過失傷害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 二、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 注意義務,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非輕。惟考量蔡宏琨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 且蔡宏琨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之與有過失情節,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 ,應以偏低度之刑量處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雖與蔡宏琨洽談調解, 惟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3號卷第5頁),且被告雖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改以前詞置辯,犯後態度實難 認良好。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品行尚可 ,另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65頁) ,綜合上開行為人情狀,本院認應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再 予調整其刑度方為適當。故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49-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彰 指定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0號旁之暗巷內,受翁耀祥之託,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下合稱本案手槍),並將本案手槍放 置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2之住處內(下稱本案住 處)而寄藏之。嗣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 在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槍,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則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第13 3頁),核與證人張紘睿、黃士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併 警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32至34頁 、偵卷第57頁、第7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至32頁)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至38頁)等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手槍2支經送鑑定後,均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 第1136003483號鑑定書足參(見偵卷第43至46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本案手槍係受 綽號「祥哥」即翁耀祥所託寄放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 卷第20至22頁),顯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依前揭說明,僅 論以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已足,不再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 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依 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0時許 起,至112年12月19日15時許為警查獲其持有本案手槍止, 該期間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寄藏本案手槍(見偵卷第2 2頁、本院卷第46頁、第133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本案手槍是綽號「祥哥」於112年11月28日23時後, 用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圖示肉塊」、Wechat暱稱「漁夫 (哥)」打給我,叫我去他家後面即高雄市鹽埕區大成街68 巷拿2支小的,說先放我這邊,當時我跟朋友黃士峰一同騎 車前往高雄市鹽埕區大成街68巷內即「祥哥」住家後方的防 火巷內找白色桶子,我看到一個白色塑膠袋裝有很重的東西 ,取得後我就立即返回本案住處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 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黃士峰於警詢中證稱:我和張紘 睿陪被告去拿槍,當天我從我住家騎過去,被告就走進高雄 市鹽埕區大成街68巷內的一條防火巷,拿一個米色袋子出來 ,袋子裡面裝有2支手槍等語(見併警卷第38頁)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足稽(見警卷第35至38頁),堪認 被告所稱其係受「祥哥」所託,於112年11月28日23時後, 至高雄市鹽埕區大成街68巷內拿取本案手槍乙節,並非無憑 ;又被告於警詢中明確指認翁耀祥即為綽號「祥哥」之男子 (見警卷第9至12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與翁耀祥之通訊 軟體Facetime、Wechat聯繫紀錄照片(見警卷第15頁),被 告確實於112年11月28日23時0分許、23時54分許,以通訊軟 體Facetime與暱稱「圖示肉塊」之人聯繫,其亦於同日23時 39分許、同日23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漁夫 (哥)」之人聯繫,而上開通訊軟體Facetime、Wechat聯繫 之時間,與被告上揭所稱「祥哥」於112年11月28日23時後 ,打電話叫被告去取本案手槍之時間相符,復核被告於GOOG LE地圖指認取得本案手槍之位置,即位在翁耀祥之戶籍地即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巷子內,有指認筆錄姓名對 照表、GOOGL地圖指認示意圖、相關位置地圖表可參(見警 卷第12頁、第14頁、第38頁),可知被告取得本案手槍之位 置,確實位在翁耀祥戶籍地之附近,堪認被告上揭供稱翁耀 祥即為綽號「祥哥」,其係受翁耀祥所託而寄藏本案手槍等 語,尚非虛妄。  ⑶再查,本院就有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枝之來源「祥 哥」或防止重大治安危害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據覆:嫌疑人翁耀祥目前出境中,目前已製作通知 書到案說明,俟有結果再行函復貴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113年7月8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487000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就翁耀祥是否已到案說 明,以及是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枝之來源「祥哥」 或防止重大治安危害乙節,再次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據覆:嫌疑人翁耀祥經本隊以通知書合法通知並未 到案,另已於113年8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雨股聲請 拘票前往拘提,惟未拘提翁嫌到案,經查詢國人入出境處理 系統,始得知翁嫌已於113年6月9日出境香港迄今未入境,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9月11日高市警少隊偵 字第113706896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國人入出境個別 查詢報表、拘票函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 依上開職務報告可知,警方依被告供述本案手槍之上游資訊 ,警方足以鎖定「槍砲上游」即翁耀祥之姓名、年籍資料, 甚至查悉翁耀祥目前之行蹤,檢、警據以對翁耀祥發動偵查 程序,僅因翁耀祥已不在國內,致無從拘提翁耀祥到案說明 ,是關於本案手槍來源,被告前開供述係翁耀祥所交付一節 ,堪信屬實,且偵查機關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之上 游即翁耀祥,被告於本案自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槍彈流通之程度 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6984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說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寄藏非制式手槍, 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 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 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猶仍非法寄藏本案手槍,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寄藏 本案手槍之時間約1月,持有數量2支,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5,0 00元左右,父母不需要扶養,但媽媽常就醫,需要被告照顧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手槍(編號1之手槍含彈匣1個)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姜麗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1-28

KSDM-113-訴-256-2024112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03、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零貳公克),沒收 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警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見113毒 偵字第2603號卷第36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 113毒偵字第2603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 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晶體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70065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986號 卷第1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 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8

FYEM-113-豐簡-65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子豪 選任辯護人 賴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8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補充「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再轉交 他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向乙○○收取款項時, 出示不詳之人所交付貼有甲○○照片之偽造特種文書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姓名:吳義傑、部門:營業部 、職務:營業員)」,及將「利德」均更正為「利億」,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 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 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 1張,而被告同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上開 營業員證1張(姓名:吳義傑、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 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故起訴書漏未 敘及被告同時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論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漏引法條業 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1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⑸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本案既有上開減刑 事由,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32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 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被 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有多筆負債欠款)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利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入「李坤哲」、「黃銘宏(音譯 )」、「魚(符號)」、「泰-DS」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一天新臺幣(下同)2至3萬之利 益。甲○○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 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與「李坤哲」、「黃銘宏(音譯)」、「魚( 符號)」、「泰-D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向乙○○佯 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 營業員等語,惟因乙○○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 ,故於113年8月29日13時10分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 前,以面交方式交付200萬元。嗣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上址向乙○○收取 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利德國際 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 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甲○○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手機對話截圖共4張 證明證人乙○○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 證明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得利德國際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之事實。 4 扣案利德國際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手機對話截圖共18張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 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 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 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所為,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 利德國際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 1張、手機1支,係供被告取信於告訴人,以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而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訴-2396-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泳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葉泳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7、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9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至25頁、第47至6 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 ,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 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做粗工,日薪新臺 幣1,350元,母親前因發生車禍受傷,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及出院照護摘要(見院卷第67至69頁),現與母親同住 ,需撫養失常之母親,其有開始服用美沙酮(見警卷第6頁 ,院卷第40、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葉泳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泳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 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 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1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後3年內之113年7月5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巡邏員警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路旁時,因見葉泳辰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路旁行 跡可疑故上前盤查,葉泳辰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 ,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泳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3號) 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易-1946-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慧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柳營區柳營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 同路段6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 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使,並轉頭拿 取物品;適有許榮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其右前方沿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 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慢車,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機慢車優先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邱慧娥見狀閃煞不及,從後 追撞許榮祥所騎機車,造成許榮祥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大 量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骨 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引起雙側肺炎、呼吸衰竭等病症, 需接受氣切手術導致語言能力受損及肺炎之後遺症,而上開 胸椎骨折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其下肢癱瘓,終生無法恢 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已達毀 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且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並因上開車禍傷勢引起之 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 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又邱慧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榮祥之配偶李素珍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慧娥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營他卷第27至30、131至134頁;交易卷第61、68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營他卷 第47、49至51、55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營他卷第67 至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照種類資料(見 營他卷第10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營他卷第137至138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9 至1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營他卷 第125至126頁)、Google街景圖(見交易卷第15至17頁)、柳 營奇美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見營他卷第13、19、2 1、43頁)、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9日(112)奇柳醫字第1100 號函附被害人許榮祥之病情摘要(見營他卷第121、123頁)、 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偵卷第35頁)、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營他卷第35至3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 駕照種類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 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又本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 50公里,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Google街景 圖即明;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速限, 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又轉頭拿取物品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從後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前 開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三)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亦有規定,查事故地點柳營路1 段之內側車道路面上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此觀前引之 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Google街景圖即 明,又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於行車紀錄器檔案時 間37秒至40秒間,從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 內側車道,旋遭被告所駕汽車從後追撞,堪認被害人變換車 道至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 距離,因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前開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變換 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為肇事主因,均同此認定。然縱被 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行駛禁行機慢車道、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 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 骨折之傷害,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下肢癱瘓,終生無法 恢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等情, 有前引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按,堪認被害人下肢癱瘓且未來無恢復可能性,已 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毁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又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 小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且因上開車禍傷勢引 起之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 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對其身體健康之 影響程度已屬重大且難以治療,亦達於同條項第6款之所定 重傷害程度。再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有該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3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 生,並增加被害人家庭經濟負擔,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除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其投保 之任意險僅同意理賠新臺幣40萬元(見交易卷第33頁之調解 案件進行單),且被告表示自身無力支付賠償金額(見交易卷 第71頁),因而與被害人家屬之求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 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營他卷第27頁;交易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易-992-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孟庭與身分不詳、暱稱「普茲曼2.0」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佯稱下載rvxrtv.cop/app99投資可獲利,致陳慧娟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先至某 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韓孟庭再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 「趙瑞龍」署押,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陳慧娟收 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 印文1枚及偽造之「趙瑞龍」署押1枚)交付予陳慧娟而行使 之,表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陳慧娟、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余雅君」與林 武雄聊天,佯稱加入https://www.sxxzyk.top/kjhek順泰 投資可獲利,致林武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 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軒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韓孟庭再於收款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及偽簽「沈書元」署押,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民裕街口(蝴蝶公園),向林 武雄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蓋 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不詳印文 各1枚及偽造之「沈書元」署押1枚),及偽造之「投資合作 契約書」(蓋有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不詳印文各1枚),交付予林武雄而行使之,表示「順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武雄簽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武雄、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林武雄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 0194號鑑定書、扣案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334號鑑定書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收據或投資合作契約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 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普茲 曼2.0」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外務經理」欄內偽簽「趙瑞龍」簽名 、在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沈書元」簽名,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訖章」欄偽造「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於收款收據「企業章」欄   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負責人」欄偽 造不詳印文、於投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投資公司)」 欄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等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2.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裁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造成 被害人陳慧娟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 罰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管理有限 公司」印文、「趙瑞龍」署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印文、不詳印文、「沈書元」署押、「軒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係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匯豐證券投資 管理管理有限公司」印文、「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印文、「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瑞龍」署押1枚 2 收款收據 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沈書元」署押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008-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孟庭與身分不詳、暱稱「普茲曼2.0」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佯稱下載rvxrtv.cop/app99投資可獲利,致陳慧娟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先至某 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韓孟庭再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 「趙瑞龍」署押,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陳慧娟收 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 印文1枚及偽造之「趙瑞龍」署押1枚)交付予陳慧娟而行使 之,表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陳慧娟、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余雅君」與林 武雄聊天,佯稱加入https://www.sxxzyk.top/kjhek順泰 投資可獲利,致林武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 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軒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韓孟庭再於收款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及偽簽「沈書元」署押,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民裕街口(蝴蝶公園),向林 武雄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蓋 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不詳印文 各1枚及偽造之「沈書元」署押1枚),及偽造之「投資合作 契約書」(蓋有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不詳印文各1枚),交付予林武雄而行使之,表示「順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武雄簽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武雄、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林武雄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 0194號鑑定書、扣案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334號鑑定書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收據或投資合作契約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 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普茲 曼2.0」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外務經理」欄內偽簽「趙瑞龍」簽名 、在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沈書元」簽名,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訖章」欄偽造「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於收款收據「企業章」欄   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負責人」欄偽 造不詳印文、於投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投資公司)」 欄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等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2.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裁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造成 被害人陳慧娟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 罰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管理有限 公司」印文、「趙瑞龍」署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印文、不詳印文、「沈書元」署押、「軒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係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匯豐證券投資 管理管理有限公司」印文、「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印文、「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瑞龍」署押1枚 2 收款收據 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沈書元」署押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772-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品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該集 團之「收水及監控」工作,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1號車 手俞宏翰(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提起公訴) 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交付假收據、假證件等 詐欺工具給俞宏翰,並負責把風、監視面交等工作。 二、甲○○、俞宏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向乙○○謊稱:投資股票穩賺 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加入其等提供之裕杰投資APP ,並多次轉帳與面交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後乙○○提領 獲利未果,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嗣乙○○於113年2月21日10 時30分許,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在臺南市○○區○○○00巷0 號全家超商德南門市(下稱全家德南門市)面交新臺幣(下 同)85萬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指揮甲○○交付裕杰投資等 假證件5張、證件套1個及「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杰公司)收據1張與俞宏翰,再由甲○○指示俞宏翰佯裝「 裕杰公司職員陳盟宗」,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全家德南門 市,向乙○○出示由裕杰公司職員證後,佯稱係裕杰公司外派 專員「陳盟宗」,欲向其收取85萬元投資款等語,並將事先 偽造完成之「裕杰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及 「陳盟宗」署押1枚)」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裕杰公司及「陳盟宗」,惟乙○○不久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 報警,俞宏翰便於清點向乙○○所收上開85萬元假鈔時,當場 為現場埋伏員警所逮捕,甲○○、俞宏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 上開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 遂,並當場在俞宏翰身上查扣作案用之「裕杰公司」收據1 張、假證件5張、證件套1個及用與甲○○聯繫之用iPhone 15手 機1支(以上物證未扣存本案)。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另案被告俞宏翰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15至17頁、偵卷第37至41頁、警 卷第19至23頁、25至27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假收據、假 證件、假證件含證件套照片共21張、全家德南門市內監視器 截圖及查扣物品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26張(警卷第35至41、44至48、53至57、95至103、113至 125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2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後,擔任收水及監控」之工作,由俞宏翰擔任「車手」向 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被告 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甲 ○○與俞宏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被告甲○○與俞宏翰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俞宏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 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 明被告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 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 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均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 訴人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未發生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收水及監控」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 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雖於本案已發 覺有異、提前報警處理而幸未實際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 前從事防水工程、也有種高麗菜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就本 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另就另案被告俞宏翰對告訴人乙○○行使之之工作證、證件套 、收據等,未在本案扣押,且乃另案被告俞宏翰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NDM-113-金訴-1791-202411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18號、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111年度偵字第2 4730號),及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漢軒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柯漢軒與田兆剛【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統榮國際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志信( 田兆剛、邱志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罪刑 在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均明知2- 嗅-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 輸、私運進口,柯漢軒竟應吳維銘(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死亡)之請託後,先由柯漢軒告知邱志信,委由田兆剛自中 國地區進口2-嗅-4甲基苯丙酮2包(重約50公斤),並願意 提供新臺幣30萬元作為進口上開第四級毒品之費用,邱志信 、田兆剛陸續應允後,柯漢軒即與田兆剛、邱志信基於運輸 、私運進口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嗅-4甲基苯丙酮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6、7月間,由柯漢軒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邱志 信,再由邱志信轉交予田兆剛後,由田兆剛以折合約新臺幣 193,500元之代價(每公斤人民幣90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匯率為4.3:1)先向中國地區某廠商購買50公斤之2-嗅-4甲 基苯丙酮後,再於110年8月2日自中國地區進口至臺灣,並 以統榮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即買家),以「珠光粉」(Pear lescent Pigment)之名義辦理貨物報關,以掩飾運輸、私運 進口第四級毒品之事實。嗣上開包裹(申報單號碼:CF1055 0YX46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 000000,收件人:MS LINDA,下稱系爭包裹)於110年8月3 日辦理進口報關時,為海關人員發現並將之送驗後,發現均 含2-嗅-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 淨重40,604.2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漢軒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 緝字卷第79至81頁、第145至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另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79頁、 第145、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信證述係因被告 交付新臺幣30萬元委由伊告知田兆剛進口本案毒品包裹等語 (本院訴字卷㈠第234頁),及同案被告田兆剛證稱:本案毒 品包裹係由邱志信委託進口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352頁)等 語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2-嗅-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 壹字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市調卷第89頁) ,不得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嗅- 4甲基苯丙酮既已起運,甚至進入臺灣地區,則此部分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即已達既遂階段。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田 兆剛、邱志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其與同案被告田兆剛、邱志信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 ,自中國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2-嗅-4甲基苯丙酮入境臺灣, 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稱之累犯。惟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 敘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載明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但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前、後案 罪質不同,不主張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60頁)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系爭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參諸 最高法院新近提出之上開法律見解,似難遽認被告之刑罰感 應力殊嫌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無視我 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同案被告田兆剛、邱志信共同運輸、 私運第四級毒品入境臺灣,渠等所運輸、私運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2-嗅-4甲基苯丙酮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 重約40,60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 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市調卷第89頁),數 量甚多,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布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係因被告委請同 案被告邱志信告知同案被告田兆剛後,才有本案毒品包裹進 口之事,被告在本案中居於關鍵角色,其犯罪目的、行為手 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故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  ㈣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共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引入之毒品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 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院訴緝字卷第99至106頁),及其先否認犯行、 嗣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於本案中居於關鍵角色,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2-嗅-4甲基苯丙酮2包,經送鑑定檢出為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 克),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市調卷第89頁)在卷可稽,為違 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違禁物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中宣告沒收, 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㈡第81至97頁),自無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被告陳稱因本案犯行遭查獲,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訴 緝字卷第81至82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雖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同案被告邱志信聯 繫,惟該手機被告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訴緝 字卷第151頁),且該手機既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當庭發還被 告(偵四卷第9頁),顯見沒收該手機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盧駿 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47號函(偵一卷第43頁)。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之2-嗅-4甲基苯丙酮2包)(偵一卷第44至48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市調卷第89頁)。 4.進口報單(偵三卷第195至196頁)。 5.個案委任書(市調卷第73至76頁)。 6.扣案統榮公司員工林玉萍之手機截圖(市調卷第93至100頁)。 7.扣案同案被告田兆剛之電腦文件截圖(市調卷第107至124頁)。 8.扣案同案被告邱志信之手機截圖(偵三卷第179至182頁)。 9.同案被告邱志信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偵三卷第171至177頁)。 10.吳維銘之戶役證資料(市調卷第171至173頁)。 1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統茂國際有限公司)(市調卷第21至25頁)。 1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3份(市調卷第26至37頁)。 1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市調卷第38至42頁)。 1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市調卷第43至47頁)。 15.扣案統榮公司員工黃郁珺之手機截圖(市調卷第101至105頁)。 16.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49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1頁)。 17.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3600號書函(市調卷第91頁)。 18.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9月15日調查報告(偵三卷第189至193頁)。 19.統榮國際有限公司之「白先生」出貨單、訂購單(市調卷第77至83頁、第86至87頁)。 20.統榮國際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2日之簡單進口報單(偵二卷第35至37頁)。 21.被告與同案邱志信之LINE對話記錄(偵四卷第25至27頁)。 22.被告扣押手機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47頁)。 附表二(卷目索引): 一、本訴部分: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11166565330號卷宗】,簡稱「市調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3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一】,簡稱「本院訴字卷㈠」。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二】,簡稱「本院訴字卷㈡」。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訴緝字卷」。 二、併辦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1070160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卷」。

2024-11-27

TNDM-113-訴緝-5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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