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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2 度徒手竊取告訴人游明達放置於夾娃娃機店內之物品,並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不須輕縱;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游明達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補;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因此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告 訴人游明達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竊取告訴人游明達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無線充電座、小型電暖爐及電動曲線鋸各 1個,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纂(見偵卷第62頁),應認該 等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觀諸卷內 證據亦難認被告已將該等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游明達,揆 諸上揭意旨,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政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充電座、小型電暖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政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曲線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蔡政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之1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保外就醫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桃 原簡字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10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游明達 之無線充電座1個、小型電暖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3年2月14日8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 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游明達之電動曲線鋸1個(價值1,5 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游明達發現失竊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蔡政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5-01-02

SCDM-113-原簡-50-202501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施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6號、第6601號、第77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第9448號、第9744號、第12121號、第29282號、第2990 0號、第30777號、第36863號、第395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以 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置物櫃之方式,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至庚○○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提出。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丙○○、癸○○、丑○○、壬○○、辛○○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丙○○、辰○○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有以上開方式將上開 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也是被騙的,當時其只是為了賣 一個包包,APP的客服說要經過認證才可以確認帳戶是其在 用,因客服無法確認帳戶是否是其的,需要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 入本案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卯○○、丙○○、癸○○、丑○○、壬○○、辛 ○○、辰○○、己○○、戊○○、丁○○、子○○、甲○○及證人即被害人 午○○、乙○○、寅○○及巳○○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上揭告訴人 、被害人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王道商業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出時,已為年 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被告於108年間 即因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詐欺集團 得以利用被告之帳戶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嗣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4日以被告罪證不足, 而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見112偵4426卷第153至158頁)可資查考, 被告既經歷上述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 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 犯罪有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卡片放在家樂福的置 物櫃,當下其有覺得奇怪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故其對 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 知之甚詳。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 ,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 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 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448號、第9744號、第12121號 、第29282號、第29900號、第30777號、第36863號、第3951 6號、113年度偵字第265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明慧、郭耿 誠、高文政、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卯○○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9:55、 19:45 網銀轉帳 49989元、 49998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 2 午○○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07 網銀轉帳 49989元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20:25 網銀轉帳 49989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3          丙○○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39 ATM轉帳 21123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4 乙○○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 00:07 ATM轉帳 3萬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01號卷 111年10月17日 01:07、 01:15 網銀轉帳 40058元、 18018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5 癸○○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7:40、 17:45 網銀轉帳 99987元、 4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 6 寅○○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 01:37 網銀轉帳 12025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7 丑○○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9:48 網銀轉帳 99989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8 巳○○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47、 17:48 網銀轉帳 49985元、 49983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9 己○○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00:07 街口支付轉帳 1萬9,350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 10 戊○○ (有提告) 自稱為網路拍賣商店員工佯稱:因員工失誤將伊設定為固定賣家,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19:09 網銀轉帳 9萬9,998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121號卷 11 丁○○ (有提告) 假冒電商業者客服致電告訴人丁○○,以「解除分期」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7:48 網銀轉帳 4萬1,123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282號卷 12 壬○○ (有提告) 假冒BHKS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壬○○,佯稱告訴人壬○○先前網路購物後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前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9:41 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900號卷 111年10月15日 19:44 4萬9,989元 111年10月15日 20:12 2萬9,985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5日 20:15 2萬9,985元 111年10月15日 20:19 2萬9,100元 13 辛○○ (有提告) 假冒BHK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辛○○,佯稱告訴人辛○○先前網路購物後網站遭駭,將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7:47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卷 14 辰○○ (有提告) 假冒MAN包商店人員致電辰○○,誆稱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云云 ,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1:08 網銀轉帳 1萬985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863號卷 15 子○○ 假冒大成內衣客服人員致電子○○,誆稱其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3:41 網銀轉帳 2萬元 (於111年10月15日22時8分許、22時10分許,將告訴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5萬元匯入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入本帳戶2萬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516號卷 16 甲○○ 佯稱其為黑布笠衫電商業者,其誤將甲○○設為供應商,將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 00:11 網銀轉帳 2萬5,123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

2024-12-31

TPDM-112-審訴-661-2024123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游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3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30

CHDV-113-司票-191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游建城 游美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美靜 原 告 游國良 游陳賀 被 告 游秀蓮 賴麗安 游琳萱 游佳靜 游育銘 游新傑 柯游善竺 吳士龍 吳婉如 游麗寬 游麗鳳 游柯素娥 游新豪 游新民 游月霞 游琇伃 游曹寶猜 游哲嘉 游勝嘉 游美如 游美締 游美意 游秀微 余國隆 林游菎 李文平 李淑蓁 李美麗 李美惠 曹游幼 賴菓 住彰化縣○○市○○○道○段000巷00 號 賴廷浩 賴天志 賴天偉 賴淑妹 賴淑君 賴游秀枝 游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被告卯○○等38人即游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游烏番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員林鎮 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面積975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 2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等38人辦竣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前項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996/9955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 外人游倉含、游銀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等就訴外 人游烏番、游遠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員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其中996/9955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同年9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並撤回 原先對游銀漢之繼承人即丑○○等21人之起訴(見卷二第321 頁、第341至343頁),並經本院將上開書狀送達撤回之被告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等人依買賣契約履行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於113年2月6日具狀追加宇○○為原告(見卷二第89至101 頁),再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36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原告及更 正訴之聲明,均係基於請求被告等人依訴外人游倉含於46年 間所簽立關於系爭土地之杜賣契字履行,將土地持份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員 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 21 ,下稱系爭繼承持分)為兩造共同先祖游烏番所有,被 告等人之先祖游倉含於46年1月13日將其西北角土地持份( 權利範圍996/9955 ,下稱系爭權利)出賣,由游江湖以游 巧言名義承買並簽立杜賣契字,當時有特別約定:「茲因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故待日後辦理完備時登記過戶給台端之約 暫定無期限」等語(下稱系爭杜賣契字),並於同年月19日 辦理公證。嗣游巧言及訴外人游坤池於66年11月24日訂立鬮 分契約書,各自取得系爭權利之持分1/2,再於80年3月15日 由游巧言之兄嫂游黃𬄐立會下出具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 將其就系爭權利之持分讓渡游坤池;而後游巧言之子游興昌 即游新東復於88年3月22日由游黃𬄐立會下出具田地共有權 讓渡契約書,並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爰請求被告等38人就游烏番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俾便履行買賣契約。又游倉含按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代襲游烏番之遺產並繼承游遠之遺產,然系爭杜賣契 字並未明確表明出賣游烏番或游遠之持分,僅表示於辦理繼 承後移轉,僅就被告等人繼承游烏番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移轉權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卯○○等38人即游倉含暨游 烏番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游烏番所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重測前員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面 積975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2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卯○ ○等38人辦竣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前項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96/995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己○○、戊○○:沒有意見,給法院判就好了。  ㈡被告卯○○、游麗安、巳○○、辰○○、壬○○○、丙○○、D○○、C○○、 天○○○、亥○○、宙○○、戌○○、申○○、酉○○、寅○○、A○○、甲○○ 、癸○○、K○○○、午○○等20人:同意過戶給原告(見本院卷二 第22頁)。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游烏番於日據時期死亡,當時游烏 番為戶主,其財產為家產,系爭繼承持分輾轉由繼承人游倉 含、游銀漢所繼承,而游倉含繼承後因故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46年1月13日將坐落員林鎮南平字大埔厝地號等則6田總 面積9分9厘5毛5系之內其持分額之9955分之996出賣,由訴 外人游江湖以其次子游巧言名義承買,簽立杜賣契字並特別 約定:「茲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故待日後辦理完備時登記 過戶給台端之約暫定無期限」,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公證。 後游江湖次子游巧言與三子游坤池於民國66年11月24日訂立 鬮分契約書,就系爭權利各自分得1/2。游巧言再於80年3月 15日出具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將其就系爭權利持分額讓 渡游坤池;而游巧言於85年12月13日離世,其長子游興昌即 游新東於88年3月22日就系爭權利持分額再度出具田地共有 權讓渡契約書,是游坤池因分鬮及游巧言之讓與,已取得系 爭權利全部,原告等人為游坤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現亦為 原告等人使用,被告等人為游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應繼 承游倉含對於系爭杜賣契字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 亦已向游倉含之繼承人通知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杜賣契字、認證書、鬮分契約書、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 、買賣契約認同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謄本、 現場照片、土地異動索引、游烏番、游倉含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台帳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  ㈡按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 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關於財產 繼承分為「因戶主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 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 版第436至437頁),並且裁判上所認定戶主繼承之開始原因 為戶主身分之喪失,有下列4種:⑴戶主之死亡,⑵戶主之隱 居,⑶戶主之國籍喪失,⑷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0頁)。關於家產繼承,其法 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 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至於私產,係指家族以自 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又因戶主 之死亡而開始之家產繼承,繼承人如係數男子直系卑親屬時 ,戶主繼承固由長子繼承之,但家產則除有特別情事外,應 歸各繼承人之分別共有。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所謂 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與我國共同繼承之採公同共有主義 者不同。關於遺產之共有,應適用日民法第249條以下有關 共有之各項規定。當時之共同繼承以日民法之規定為條理, 採取分別共有主義之結果,發生以下效力:因繼承之開始, 各共同繼承人就個別繼承財產,法律上當然按其應繼分,享 有確定的,顯在的應有部分。個繼承人,於分割前,亦得單 獨處分其應有部分。且債權債務,除其標的係不可分者外, 法律上當然變為各共同繼承人之分割債權或分割債務(見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82至484頁)。  ㈢經查,游烏番於大正10年1月29日即民國10年1月29日死亡, 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游 烏番死亡所生繼承問題,應適用當時習慣決之。查游烏番死 亡時為戶主,其所遺之財產包含系爭持分為家產,而於大正 9年其同戶之次男、三男、五男均已分戶,其戶內僅有已死 亡之長子游遠之次子游瑞曲、三子游倉含、四男游銀漢為其 同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游烏番之家產應由上開3人 各繼承1/3,並由游瑞曲繼任戶主。游瑞曲於大正13年即民 國13年死亡時絕嗣,其戶主身分及其家產由其母游蔡滿繼承 ,又游蔡滿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死亡,其戶主身分由游倉 含繼承,家產則由游倉含及游銀漢繼承,是游倉含因此繼承 游烏番之系爭繼承持分之1/2,即3/21。  ㈣查游倉含繼承游烏番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21後,於46年間 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持分額9955分之996出售予借游巧言之名 購買之游江湖,並約定因游倉含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待日後 辦理完備時再登記過戶予游巧言。而因出資購買者實際上為 游江湖非游巧言,故游江湖於66年間再以鬮分契約書,將其 對於游倉含之系爭權利各1/2分配予其子游巧言、游坤池; 游巧言再於80年間出具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將其分鬮所 取得之系爭權利讓與游坤池,則游江湖因系爭杜賣契字所取 得對游倉含權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6/9955,至此應全數 歸於游坤池取得。而游江湖對於游倉含因系爭買賣所取得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當時游倉含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能 移轉予游江湖或其指定之游巧言,此應屬游江湖對於游倉含 之債權,後系爭債權輾轉由游坤池取得,游坤池死亡後,其 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等人為游 坤池之繼承人,自共同繼承系爭杜賣契字之權利義務。又原 告業以準備書狀通知游倉含之繼承人主張債權讓與(見本院 卷二第352頁民事準備書狀),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是原告為游坤池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杜賣契字之當事人地位 ,請求游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履行契約,應屬有據。  ㈤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繼承持分現仍登記 為游烏番所有,被告等人為游倉含之全體繼承人及游烏番之 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須承受游倉含因系爭杜賣契字之契 約義務,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然依上開 規定,系爭繼承持分非經被告等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從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游倉含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前開繼承人等,於 系爭權利移轉之處分行為前,就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其中3/2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就游烏番所遺土地應 有部分6/21辦理繼承登記,然揆之前揭說明,日治時期遺產 繼承依當時日民法、台灣舊慣,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個別 繼承遺產,並享有特定部分權利,與光復後我國民法共同繼 承採公同共有主義不同。則查游倉含按其房分繼承游烏番就 系爭土地持分額之1/2,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其餘則 由游銀漢繼承取得,原告依系爭杜賣契字請求游倉含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履行契約,自僅得請求被告就游倉含所繼承部 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請求就游 銀漢所繼承部分一併辦理。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 承登記,於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5人為游坤池之繼承人,又無證據證明原告等 人已就游坤池所遺之系爭權利為遺產分割,則原告5人就系 爭權利應為公同共有。另游銀漢雖同為游烏番之繼承人,然 揆諸前開說明,游倉含、游銀漢係分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3/21,且於分割前亦得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是本件並 無以游銀漢之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併予敘明。再游倉含、 游銀漢之父游遠,就系爭土地另有應有部分3/21,同為游倉 含、游銀漢所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然本件原告聲明 僅請求被告就游倉含繼承游烏番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 有權,亦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江湖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游倉含間既存有系爭杜賣契字之契約關係,該契約因繼承 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具有拘束力,雙方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杜賣契字之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游 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游烏番所遺土地應有部 分其中3/2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應有部分996/9955移 轉登記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1 卯○○ 2 L○○ 3 玄○○ 4 巳○○ 5 辰○○ 6 A○○ 7 壬○○○ 8 乙○○ 9 丙○○ 10 D○○ 11 C○○ 12 未○○○ 13 B○○ 14 黃○○ 15 子○○ 16 地○○ 17 天○○○ 18 亥○○ 19 宙○○ 20 申○○ 21 戌○○ 22 酉○○ 23 寅○○ 24 甲○○ 25 辛○○ 26 丁○○ 27 庚○○ 28 己○○ 29 戊○○ 30 癸○○ 31 E○○ 32 H○○ 33 F○○ 34 G○○ 35 J○○ 36 I○○ 37 K○○○ 38 午○○

2024-12-30

CHDV-112-訴-754-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和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和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卷第13至66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起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幸因鄭希傑行 經該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隨經員警到場而查獲,其犯 行始未得逞,然已對告訴人李益豐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 險,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李益豐以新臺幣3,600元達成 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 院審易卷第9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須扶養配 偶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 ),及本身患有雙極型情感精神疾病(躁鬱症)、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明書、第86頁之身心障礙證明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6號   被   告 蔡和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謙於民國113年8月2日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對面第9號停車格前,見李益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而停放於上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攜帶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等物,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翻找、物色車內財物,適鄭希傑行經該處,見蔡和謙 舉止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6時39分許到場後,即 以竊盜現行犯逮捕蔡和謙,其始未能竊盜財物得手,並為警 扣得其所攜帶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李益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和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告訴人之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係酒醉想找地方休息云云。 2 告訴人李益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使用之上開車輛於案發前約2週即停放在上址,案發後發現伊車後座及行李廂內物品有被翻動痕跡之事實。 3 證人鄭希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被告確有開啟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系爭車輛車門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密錄器蒐證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擅自開啟告訴人所使用上開車輛之後座車門,而當場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其所攜帶而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2-27

TPDM-113-審簡-263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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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42號 原 告 陳金海 訴訟代理人 游於龍 被 告 游吉盛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陳政良 游晏齊 游陳愛 游義雄 呂美霞 游秉翰 游萬裕 簡銘德 簡銘誼 簡素媺 游登美 游美治 游豐謙 游凱翔 游韻潔 游柏銜 蔡游菊枝 吳崑豪 吳耿賢 吳佩娟 游碧華 游怡華 游旻錡 游怡慧 游瑞玲 游光輝 游朝根 游麒弘 游佩璇 賴游惠美 李游絹代 林游素娥 游素珠 游生任 游斯宗 游采婕 游麗芬 游宋文 游李美雲 游斯淵 游斯聖 游世津 連游碧雲 游日安 游正榮 游桃香 李文龍 李冠璋 李冠穎 游象仁 游象義 游碧蓮 游碧嬌 游陳淑增 游哲宏 楊迪堯 楊迪茵 游娜賢 楊慶基 楊慶龍 楊春美 楊惠美 游定訓 游明玲 游明華 游明婉 游佩靜 游智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 之聲明為:1.被告游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 游娜賢(共5名)應就被繼承人游添祿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21.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78號土 地)、879地號(面積16.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79號土 地)土地及同段182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 號,面積117.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建物應有部分 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 、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 (共9名)應就被繼承人游景富所有系爭878號、87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3.游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秉翰、游萬裕 、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治(共10名) 應就被繼承人游景成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瑞玲 、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賴游惠美、李游絹 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 婉、游佩靜、游智雁(共18名)應就被繼承人游賜貴所有 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5.被告游 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秉翰、游萬裕、簡銘德、簡銘 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治、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 、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 、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 游麒弘、游佩璇、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游素 珠、游生任、游斯宗、游采婕、游麗芬、游宋文、游李美 雲、游斯淵、游斯聖、游世津、連游碧雲、游日安、游正 榮、游桃香、李文龍、李冠璋、李冠穎、游象仁、游象義 、游碧蓮、游碧嬌、游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 、游娜賢、楊慶基、楊慶龍、楊春美、楊惠美、游定訓、 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共66名)應 就被繼承人游添旺所有系爭878、8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6.兩造共有系爭878地 號、8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均由 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撤回對楊正忠 之訴,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政良、游晏齊、游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 秉翰、游萬裕、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 治、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 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 、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被告游佩璇、賴游 惠美、李游絹代、游生任、游斯宗、游采婕、游麗芬、游 宋文、游李美雲、游斯淵、游斯聖、游世津、連游碧雲、 李冠璋、李冠穎、游象仁、游象義、游碧蓮、游碧嬌、游 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游娜賢、楊慶基、楊 春美、楊惠美、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系爭878、8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能分割約定,惟就分 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房地利用,爰 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林游素娥、游素珠、楊慶龍、游定訓、游明玲、游明 華均以:不清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無法回 答等語答辯。 (二)被告游正榮、李文龍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原告並 非我們家族的人,只有我們家族的人才有權利變價,我們 家族的共有人都沒有收到優先承買通知等語答辯。 (三)被告游桃香以:我不同意變價分割,這是祖先9兄弟傳承 下來的等語答辯。 (四)被告游日安以:系爭建物自始為我一人居住使用,其他共 有人均無異議,我願意取得原告所有之持份並給付補償予 原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答辯。 (五)被告游吉盛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 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而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號判例要 旨可參。復以,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 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 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 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亦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依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於111年1月6日登記 其於110年12月27日因贈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原 告之子即被告陳政良則於111年6月16日登記其於111年5月 28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原告取得系爭8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2分之1,折算面積為0.63平方公尺 ;取得系爭8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2分之1,折算面積 為0.08平方公尺;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60分之1,折 算面積為0.73平方公尺,顯然無從單獨利用。而系爭建物 座落於系爭878地號土地,與系爭879地號土地比鄰,依測 繪中心影像觀之,應認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878地號土 地與系爭879地號土地為相連使用,且與系爭建物之使用 密不可分,此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圖資照片附卷可參。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眾多,又建築有系爭建物而為使用,分別 為系爭土地登記公示資料及客觀上可知可見之事實,是以 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對於此一共有權利實質 可利用性不高,當知之甚詳,而對於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 並非單純之可能性,亦非難以預期。再者,原告及其子於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不久,即於111年12月5日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此有本件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參。 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是受被告家族成員委託,好心料 整合系爭標的等語(板簡卷二第201頁),然而到庭被告 均未表示有標的整合之需求,甚至質疑原告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是否有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買 權之情形,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極小之應有部分後旋即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即有疑義。 (三)再依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板司調卷第73至79頁),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被告陳政良外,均 為游阿某、游張猐及其9個兒子、3個女兒(下稱游氏家族 )之後代子孫,而到場之被告均無同意變價分割者,與被 告游正榮、李文龍、游桃香等人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是祖先9兄弟傳承下來的,應由家族的人決定使用等情相 符。另依據本院調取被告游日安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臺灣省 台北縣戶籍登記簿電子檔(見限閱卷),系爭建物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游阿某、游張猐之七子游進財 、游進財之配偶游廖銀於54年4月20日與其等之長子被告 游日安等子女遷入,至今被告游日安仍設籍於此,也僅有 被告游日安設籍於此,與被告游日安稱系爭建物長期由其 居住使用,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等情相符。被告游日安為 民國36年生,目前高齡77歲,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自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是以,對身為游 氏家族後代子孫之被告而言,系爭房地除實際居住之功能 性以及經濟利益外,並有宗族追溯祖先、感情聯繫、共同 供宗族長輩即七房長子游日安在此安居等宗族成員情感上 無從以客觀經濟利益衡量之主觀因素存在,至為顯然。則 以原告應有部分之利益,與游氏家族之被告應有部分所具 客觀利益及主觀因素兩相權衡,顯然前者之利益甚低,後 者所受影響甚大,則原告提起本訴,當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有欠缺妥當性而不符誠信原則之情。 再者,如果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只是要獲得相當於處分應 有部分之對價利益,或者如其所述是要減少共有關係、整 合系爭房地,被告游日安、游正榮均已陳明願意優先承購 原告之應有部分,可知原告以處分應有部分取得對價之方 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 張變賣系爭房地,亦難認有受判決之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 使限制之規定,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姓名欄 878、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陳金海 192分之1 160分之1 2 被告游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秉翰、游萬裕、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治 無 公同共有20分之1 原共有人游景成;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被告游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秉翰、游萬裕、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治、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生任、游斯宗、游采婕、游麗芬、游宋文、游李美雲、游斯淵、游斯聖、游世津、連游碧雲、游日安、游正榮、游桃香、李文龍、李冠璋、李冠穎、游象仁、游象義、游碧蓮、游碧嬌、游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游娜賢、楊慶基、楊慶龍、楊春美、楊惠美、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原共有人游添旺;未辦理繼承登記。 4 被告游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游娜賢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原共有人游添祿;未辦理繼承登記。 5 被告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 公同共有24分之1 公同共有20分之1 原共有人游景富;未辦理繼承登記。 6 被告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 無 公同共有20分之1 原共有人游賜貴;未辦理繼承登記。 7 被告游吉盛 4分之1 4分之1 8 被告游斯宗 無 120分之1 9 被告游秉翰 24分之1 無 10 被告游日安 480分之5 無 11 被告游正榮 480分之5 無 12 被告游桃香 480分之5 無 13 被告李文龍 1440分之5 無 14 被告李冠璋 1440分之5 無 15 被告李冠穎 1440分之5 無 16 被告游碧蓮 96分之1 80分之1 17 被告游象義 96分之1 80分之1 18 被告陳政良 576分之29 480分之29 19 被告游晏齊 144分之1 無 20 被告游怡慧 24之1 無

2024-12-26

PCEV-112-板簡-742-20241226-3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蕭哲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9月1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95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哲敏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蕭哲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8日1時3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故於上址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游明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蕭哲敏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7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5

SLEM-113-士秩-6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啓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啓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折疊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啓明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搭乘李隆盛所駕駛 之大都會客運5路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大學站時 ,因患病心情不佳,又自認遭不認識之同車乘客范植炘刻意 注視,遂向范植炘稱「你是在瞪我嗎」等語,范植炘則回以 「我沒有在看你」,嗣於本案公車靠近臺北市中山區民權龍 江路公車站,范植炘欲從本案公車後門下車之際,姚啓明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摺疊水果刀抽出舉 向范植炘並作勢攻擊,范植炘見狀即奔下車,但姚啓明仍持 刀追著范植炘,范植炘隨即奔跑到本案公車前門並上車,姚 啓明亦追至本案公車前門處,但因遭司機李隆盛以眼神嚇阻 而止步,范植炘趁機迅速自本案公車後門下車奔跑離去,姚 啓明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植炘,使范植炘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啓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至12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植炘、證人 李隆盛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85 至86頁、第107至108頁),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 截圖照片、本案公車路線資訊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己身患病心情不佳, 且自認遭告訴人注視,即在公眾場所持刀追逐告訴人,無端 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1頁、第94頁),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摺疊水果刀,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PDM-113-簡-456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楊凱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游銘宏 邱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3 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游明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游銘 宏」。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被告「游明偉」,嗣具狀陳稱為誤繕,聲請更 正為被告「游銘宏」,是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0

TPDV-113-訴-593-2024122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96號 原 告 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游明順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王士翰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王士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游明文 游明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 在本院第3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 (即113年5月3日溪測法字第0141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四通 行方案),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0

TYEV-112-桃簡-9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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