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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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洺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筠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18

TCEV-113-中簡-4302-2025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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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胡依蕙 被 告 盧耀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 1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 區北屯國民小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日10時11、12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的,不該向我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致其因遭詐欺受有10萬元損害乙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刑事電子卷宗 查核無誤;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 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 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 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 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 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 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 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 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 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被告僅泛稱其為被害人,並未 提出任何反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 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 行為之加害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 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是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14

TCEV-114-中小-14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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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7號 原 告 葉秝涵 被 告 彭梓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14

TCEV-114-中小-14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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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52號 原 告 陳啟宇 被 告 謝采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14

TCEV-114-中小-15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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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嘉荃 被 告 陳義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許至訴外人吳佩英 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區民意街第三市場A38-2攤位修剪指甲, 因不滿吳佩英違反其意願執意修剪其腳部雞眼,而與吳佩英 發生口角爭執,欲離去之際,遭被告自後方徒手推其頸部, 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為此訴 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 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76頁 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 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中指擦傷等傷 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暨斟酌被告之可歸 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以2萬元為適當。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經10日即於1 13年11月18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14

TCEV-114-中小-146-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王重容 被 告 盧耀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 1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 區北屯國民小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猜猜我是誰」冒稱原告兒 子要求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10時2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致其因遭詐欺受有1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刑事電子卷宗 查核無誤;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 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 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 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 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 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 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 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 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被告僅泛稱其為被害人,並未 提出任何反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 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 行為之加害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 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是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14

TCEV-114-中簡-15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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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4號 原 告 甘子彬 被 告 蘇德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14

TCEV-114-中小-14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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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邱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14

TCEV-114-中小-151-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宜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吳麗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114年度中補字第633號裁 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12

TCEV-114-中補-633-2025031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雅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旭 被 告 蔡春枝即華南當鋪 鍾博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1, 000元,嗣追加請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予以塗銷 。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0萬元,有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而系爭車輛 目前雖無客觀價額可資比對,惟依原告起訴自陳,初始係為 向被告借款,而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以為擔保,被 告並因此交付74萬元等語,是衡情系爭車輛之價額當不致少 於74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74萬元,並加計原請求之39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131,000元(計算式:74萬元+391,000元= 1,13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扣除前已 繳裁判費5,400元外,尚應補繳9,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12

TCEV-114-中簡-50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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