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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琦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32號、113年度 毒偵續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琦鈞(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內,以摻入菸斗吸食器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事實,除經抗告 人坦承不諱外,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 性反應,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抗告人前 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而現另有 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所 犯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將來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非低,確 有礙其完成長達1年之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況本件原經緩 起訴處分,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是以檢察官經審酌個案情形後, 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客觀上難認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故認檢 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而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合法性,應受法院之消極 審查,審查之內容應包含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恣意情 形,若認有裁量恣意,則具違法性。本件檢察官為緩起訴前 應斟酌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然本件卻未曾訊問抗告人相關 工作、家庭狀況等節,而檢察官先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前,業已知悉被告另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何 於緩起訴處分後,又以此為由聲請觀察勒戒,況且所涉製造 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有獲緩刑判決之可能,原審逕以此為由為 觀察、勒戒之裁定,尚嫌速斷。抗告人並無前科紀錄、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有正常工作,且於本件後即持續 至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倘為觀察、勒戒,將因中斷工作遭 違約求償、家中經濟來源被迫中斷,置家人遭遺棄、家庭破 裂之高風險狀態,是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俾利抗告人自新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 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之事實,業經 抗告人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24頁),經採集抗告人為 警查獲時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驗,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複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 卷第49、109頁)在卷足稽,可認抗告人於前揭採取尿液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復抗告人 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療程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本件上述施用毒品之犯 行,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  ㈡抗告人雖以:原審、檢察官均以在為緩起訴處分前即已知悉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裁量事由,顯有裁量恣意之違誤云 云。然:   1.本件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固曾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6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然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589號命 令以偵查尚未完備為由,發回續行偵查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準此,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因其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第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續行偵查,而回復至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原署 檢察官續行偵查,非不得由檢察官再視原個案證據及偵查 結果,重為裁量、另為適當之處分。抗告意旨以:不得再 審酌緩起訴處分前早存之資料云云,顯有誤會。   2.復就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言:    ⑴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 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 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 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 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 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 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 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 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 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 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 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行為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以察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 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⑵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 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本件為警查獲即係 於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4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 0樓抗告人住處,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扣得抗告人種植大麻植株而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煙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抗告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 以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起訴,並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6號審理中,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事 實亦均坦承不諱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 訴書在卷可查。而經起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其宣告刑亦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法為緩刑之宣告,則 抗告人所犯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將來須入監服刑之可 能性非低,確有礙其完成長達1年之戒癮治療期程之可 能;再以該案相參,抗告人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外,另仍試圖接觸製造大量第二級毒品,除可認其戒 癮動機薄弱,並因故意犯他案件業經偵查起訴,而有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 情形。是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雖未再詢問有關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逕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 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是抗 告人前所指:業已開始戒癮治療,另案有緩刑之可能云 云,容有誤解,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6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林士傑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 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 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 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 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 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1月24日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因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1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1月24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 分迄同日上午10時28分止,約計24分鐘,並已先行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21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林俊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陶譽騰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陶譽騰(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俊廷(下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嗣案件經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 形,足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另涉案件入監 ,期間於113年1月至4月間,多次書寫狀紙聲請退保、發還 保證金,然均未獲回應,本件113年9月19日期日具保人亦有 到庭表明在監期間無法督促被告到庭之事實。而具保人家中 經濟困頓,需扶養高齡父母及幼子,此保證金至為重要,是 提出抗告以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 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 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 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 ,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116、118頁)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51號起訴,繫 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審理中, 然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9日經依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法院命拘提被告亦未果,更於113年9月 19日提解具保人以確認被告之聯絡方式,惟具保人陳稱:無 法聯絡被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13年8月 22日、113年9月19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拘票暨報告書 (見審易字卷第71-84、89-9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另案 待執行、偵查,亦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新北檢 貞執未緝字9600號、113年新北檢貞偵盛緝字1181號發布通 緝等節,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已逃匿, 是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具保人現今入監,無法聯繫被告,前曾經多 次聲請退保,現家庭狀況窘困應為退保云云。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 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兼顧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 保全、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 ,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 不願續任具保人時,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 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2項規定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 得允許退保,然倘具保人未擇為退保,自應持續以其具保金 擔負具保責任,斷無於具保責任實現後,再請求免除責任之 理。茲本件遍查全卷,具保人於具保釋放被告後,僅曾於11 3年3月26日以狀首載明為「申請查詢」之空白格式書狀,經 法務部○○○○○○○轉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狀內未曾陳明無 法擔負具保責任請求退保之意旨等情,有前開申請查詢狀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6-228頁),可認具保人於被告逃匿 前未曾聲請退保。而本件原審於裁定前,亦已提解具保人、 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然具保人仍未將 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以免除具 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具保人之具保金擔保責任自仍持續 存在,迨被告逃匿後,即難以請求免除具保之責任。是抗告 意旨主張:已具狀表明無法擔負具保人責任,請求免除保證 金之沒入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原審因認被告確已逃匿 ,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尚無違誤。具保人執前揭理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3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靜煊(原名簡愉芯)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靜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靜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所示 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3月);又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5所 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行為時間密集,重複非難性高並無 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 人格、各罪間之關係,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103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1月25、2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2日 112年03月22日 112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05月09日 112年05月09日 113年01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日 111年1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27日 113年08月27日 備註 編號4、5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駁回上訴確定

2024-11-29

TPHM-113-聲-3006-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7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潘景松 林孟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冠綸、蘇宏毅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30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判決在案,然該案公訴 意旨及本案判決均未認定原告張薰方為被告林冠綸、蘇宏毅 犯行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58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桂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秀珍郭桂英(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介紹郭桂英給警察、也沒有向郭 桂英收取介紹費100元、也沒有收1,300元,我並不認識郭桂 英,我是被警察害的,服務警察,我要跟郭桂英對質,原審 事實認定錯誤,且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依據郭桂英之證述、現場 照片、員警密錄器錄音檔勘驗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請求與郭桂英為對質詰問,爭執郭桂英於警詢證述之 內容。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 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 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 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 之規定。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 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 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 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 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 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 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 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 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 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 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郭 桂英於警詢中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郭桂英因經本院就其戶籍地傳喚未到庭,再經實施拘提,亦 未拘獲,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本院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2468號函暨 附件(見本院卷第55、85-93頁)在卷可稽。而郭桂英於司 法警察前之證述,親身經歷,接受警詢調查,均採一問一答 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 題旨而應和,內容詳實、連貫順暢,不致發生記憶瑕疵之風 險,又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 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被告並 未主張郭桂英之證述具有上開不具特信性之情形,於原審審 理中業已同意郭桂英之警詢做為證據(見訴字卷第40頁), 是以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郭桂英之陳述內 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雖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惟揆之前揭說明,前開警詢筆錄 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原審據以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 違誤。被告以:郭桂英沒有來開庭,就是沒有說事實、不敢 面對我云云,委無足採。至檢察官聲請勘驗郭桂英警詢之陳 述乙節,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係因警員執行便衣取締私娼 勤務,而查得被告主動欲與便衣員警進行性交易,應允員警 與郭桂英洽談,係被告自行提高郭桂英性交易之價格、以為 自身之報酬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足認本件員警「佯為 嫖客」,其目的在執行「取締私娼」勤務「查緝私娼」、以 暴露「私娼」之所在,員警使被告前往與郭桂英洽談,亦在 透過內部人即被告,使郭桂英鬆懈而暴露其同為私娼之事證 ,細查員警之密錄器譯文,員警對被告之行為係不斷詢問價 格、並進行殺價,而由被告任意主動提出性交易價格等情, 可知員警並無唆使被告為營利之行為,而係被告與郭桂英為 洽談性交易價格時,本於意圖營利以為媒介之故意,自行著 手實行提高價格,並非由員警唆使挑起其犯罪之故意,是員 警所為僅係偵查逮捕技巧之「釣魚」,並非陷害教唆。被告 辯稱:員警釣魚、陷害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桂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4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簡字第2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桂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桂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艋舺公園內,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明知同在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與男客從事全套 性交易(即以其陰道與男性生殖器接合而為性交)之對價為 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元,竟於佯裝男客之警員假意請 其協助邀約同在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後,欣然應允,並 表示對價為1,300元,以求嗣後再向郭桂英抽取介紹費100元 ,嗣郭桂英即進而媒介郭桂英與佯裝男客之警員至郭桂英之 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D室進行全套性交易,並與 另一名佯裝欲與其進行全套性交易之警員前往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嗣警員於郭桂英將進 行全套性交易時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亦同此旨。 二、查,本件員警查獲過程,係員警曾弈杰及黃寶玄至艋舺公園 執行查緝勤務時,曾弈杰先假意與被告郭桂英約定以1,000 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並表示希望被告幫在旁之黃寶玄再找一 位小姐與黃寶玄進行性交易,被告起初雖表示請員警自己去 找小姐就好,但在員警稍加拜託後,即允諾協助,並在與員 警洽談後約定媒介當時同在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與黃寶 玄進行全套性交易,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查獲過程之密錄 器錄音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4-60頁,內容如附件,被告即為附件 之F女)。觀諸上開查獲過程,可見被告在員警向其洽詢前 ,即有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故意,否則不會在員警稍加假 意拜託下即允諾為員警媒介與郭桂英進行全套性交易,可見 員警僅係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偵辦,是員警所為偵辦方式自屬「釣魚」而非「陷害教唆」 而屬合法之偵查手段,被告辯稱員警偵查手段違法云云,尚 非可取。是依上說明,本件查獲被告因而於郭桂英住處查獲 之性交易用保險套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郭桂英於審判 外之警詢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其他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 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在佯裝男客之警員假意請其協 助邀約同在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後應允,並表示對價為 1,300元,嗣被告即進而媒介郭桂英與佯裝男客之警員至郭 桂英上開住處進行全套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 交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郭桂英,我是聽別人講郭桂英做一 次全套性交易1,300元,警察問我時我也說郭桂英是一次1,3 00元,我沒有賺那100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佯裝男客之警員假意請其協助邀約同在 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後應允,並表示對價為1,300元 ,嗣被告即進而媒介郭桂英與佯裝男客之警員至郭桂英上 開住處進行全套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8-39頁、第72-73頁 ),與證人郭桂英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 41-45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3-7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查獲過 程之密錄器錄音檔案確認屬實,業如前述,上情已堪認定 。 (二)次查,證人郭桂英業於警詢時陳述:我第一次邀約便衣員 警進行性交易時,我是向便衣員警表明以1,200元進行全 套性交易,後來被告又來媒介我跟便衣員警性交易,當時 她是向員警表示我性交易一次是1,300元,多出的100元是 給被告的介紹費。被告有時會介紹客人給我,我再給她介 紹費等語(見偵字卷第41-45頁),衡諸證人郭桂英與被 告並無恩怨嫌隙,其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 ,應認其上開陳述為可信;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何以 向員警表示郭桂英性交易之價錢為1,300元乙節,係供稱 :因當時郭桂英向我表示剛剛已有邀約便衣員警以1,300 元進行全套性交易,我才會向員警表示價錢為1,300元等 語(見偵字卷第16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供稱: 員警問我那個女子做一次多少錢,我大概知道是1,300元 ,我聽人家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前後說詞 不僅不符,且明顯與客觀事證及情理不合,蓋從本院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前往媒介郭桂英與便衣員警性交易 前,即已向員警表示郭桂英性交易一次之價錢為1,300元 ,可見被告對於郭桂英性交易之價錢極其明瞭,並非事前 不知或僅係從他人口中聽聞,倘非如證人郭桂英所稱,被 告過往即有媒介郭桂英與他人性交易並抽取介紹費之合作 關係,實無以致之,是以,雖因部分密錄器對話之對答音 量過小,以致本院無法聽聞郭桂英起初與員警搭話時,其 表示之性交易對價,但綜觀上情,本件被告確有媒介郭桂 英與便衣員警性交易以求獲取介紹費100元之事實仍堪認 定。 (三)另本案因郭桂英並未實際對便衣員警為全套性交易行為, 員警即已表明身分將其查獲,故郭桂英自未能取得性交易 之價金,被告自亦未能向其抽取介紹費100元,且本案亦 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介紹費100元,是應認被 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    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既 已與喬裝員警議妥性交易內容,並媒介郭桂英與喬裝員警 為性交行為,欲以此方式營利,雖該媒介之性交最後並未 完成,且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惟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應已完成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無訛。是 核被告郭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禁媒介性 交易行為之法令而為本件犯行,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 之影響,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終究是在便衣員警稍加拜託後才媒介郭桂英與員警性 交易以營利,惡性相較於主動媒介以營利者為輕之犯罪情 節、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 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勘驗標的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13年1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823號函檢附之蒐證 錄音光碟,檔案名稱為「郭桂英現場錄音檔」。 一、檔案名稱「郭桂英現場錄音檔」: (一)錄影長度1時14分28秒,錄影內容為有聲音無影像。 (二)勘驗內容: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13:40   A男:妳好,兩個。   C女:你們要挑兩個?你們要約兩個?那你們去那邊挑好過      來...   A男:妳多少?   C女:...(無法辨識)    A男:她呢?   C女:我幫你問好不好?   A男:好,妳幫我。   A男:哈囉哈囉。   D女:說什麼?   A男:4P...4P的意思,啊...現在是什麼情況?   D女:就一人一間房啊,她帶你去她的房間,我帶他去我的      房間啊   A男:喔,你們是不一樣的   D女:對啊當然,我們是不同的房間啊   A男:你要嗎?   B男:嗯...再考慮看看。   A男:等下我問一下喔,那為什麼妳比較貴?   D女:我比較年輕。   A男:妳比較年輕喔?   D女:對啊   A男:喔,你要嗎?   A男:她怎麼都不理我們,她有要嗎?我去跟她講。   D女:她是看你要不要。   A男:你有沒有中意的?   A男:不然我們再晃晃好了,謝謝妳。   A男:不喜歡黑的。   A男:兩個。   E女:兩個人?不然再找一個啊,我也不熟耶。   A男:有沒有介紹比較會玩的,我們是來這邊玩耶。   E女:不是,我朋友人家今天休息啊。   A男:那有沒有今天上班的?   E女:這我不熟,你另外找一個。   A男:那妳幫我們聯絡一下。   E女:不是,我是認識一個,她今天沒來...   A男:妳只有認識一個?   E女:對,她今天沒來上班。   A男:那怎麼辦?還是要...還是要一個先?   E女:一個先啊。   A男:姊姊,妳朋友是今天都不會上班?晚一點也不會?我      們可以稍微等。   E女:她就是不會來啊。   A男:不會來,啊妳平常都會在這嗎?   E女:對啊   B男:那怎麼辦?她只有一個人,那我們...   F女:一個一個來。    A男:你有認識的嗎?   F女:不是,你自己找啊。   A男:大家都不認識的啊,就沒有一起的?   F女:喔,沒有,各有各的房間。   A男:啊有沒有跟我們介紹?    F女:介紹怎樣?你自己找就跟她去就好啊,自己要哪一個      ,就跟她去,沒有一起。   A男:都沒有一起?   F女:沒有一起,怎麼可能一起。   A男:...(無法辨識)   F女:沒有,沒有,一個一個玩就好了啊,一個一個進去。   A男:一個玩不好玩啊。   F女:沒有,是來發洩還是來玩的啊?   A男:我們是來玩的啊。   F女:來玩喔。   A男:對啊。   F女:啊你出去旅館啊。   A男:也要有人可以跟我們一起去啊...   B男:介紹朋友...   F女:怎麼樣的玩?   A男:四個一起玩   F女:四個一起玩?那價金要多喔。   A男:一個人多少?   F女:一個人1500   A男:幫我們聯絡看看啊。   F女:蛤?   A男:妳幫我們聯絡看看啊。   F女:找什麼樣的?   A男:什麼樣的喔?你想要什麼?   F女:我這樣子的年紀,還是怎麼樣?   A男:穿絲襪啊   B男:身材好的   F女:呵呵呵   A男:有沒有那種就是異國風情的?   F女:穿絲襪,那個也是穿絲襪的啊。   A男:那個我們剛剛問過啊,但她也沒有會玩的朋友可以介      紹我們。   F女:呵呵呵,要去旅館要出旅館費啊。   A男:沒關係啊,啊妳有沒有那個...   F女:然後...我要嗎?   A男:看妳想不想要啊。   F女:要嗎?一個人1500,我去幫你叫一個。   A男:等下,妳說妳多少?   F女:1500,長得蠻漂亮的。   A男:啊妳幫我們叫的那個?   F女:也是1500,一樣,都一樣。   A男:也是1500,妳剛不是說妳是1000?   F女:啊我就...我自己玩我一個人的啊,我沒有跟你這樣子      玩啊,你要這樣子玩啊,你要4個人一起啊。   A男:喔,妳的意思是說如果4個人一起,每個人1500。   F女:那錢就多一點,對啊。   A男:那如果說我一個人跟妳...   F女:那就1200。   A男:一個人跟妳找的朋友,那這樣,這樣妳幫我們找找看      好不好?   F女:我們是1000塊啦,去我家啦,1000塊啦。   A男:在哪裡?會不會很遠?   F女:那附近那棟樓。    A男:那妳的朋友可不可以CALL她。   F女:我去那邊,去那邊找啊,那裡有一個小姐,不錯啊。   A男:是妳認識的嗎?   F女:認識的啊。   A男:啊她要多少?   F女:她1300   B男:那個...好像...剛有問。   A男:剛有問嗎?那一個。   F女:1200、1300   A男:那個好像沒有問,妳說角落那個嗎?   F女:沒有...酒樓那個,旁邊那個。    A男:那個我們剛剛有問啊。   F女:問怎樣?   A男:我們...也是...可是她比較黑耶,有沒有白一點的?   A男:等下,她剛跟我們說她只要1300。   F女:對啊1300。   A男:沒關係等她,不然我們可以等一下,幫我們聯絡看看      ,啊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就各自這樣。   F女:各自...   F女:我這裡這個好嗎?這一個?   A男:哪一個?   F女:這一個   A男:妳認識嗎?   F女:認識啊...穿短褲...好不好?    A男:她要多少錢?   F女:1200,好不好?   A男:她年輕...   F女:一個跟我去,一個跟她去   F女:她跟我差不多年紀,40年次,你打炮你年輕幹嘛,西      昌街裡面1800你要去嗎?西昌街1800年輕啊,40年次      很OK了我告訴你...你打炮大概都是...40年次的人很      OK啊,姊姊級的服務很好的     A男:我問一下,剛剛那個說穿絲襪的多少錢?   F女:1300,也是1300   A男:還是...   B男:還是要分開?   F女:哪一個啊?你是要哪一個?   B男:你要哪一個?剛不是有個穿黑色絲襪的   F女:1300啊   A男:你要黑色絲襪的?   B男:黑色絲襪的好   F女:我也是黑色絲襪啊,我服務很好   A男:喔,那幫我們問她   F女:你要1300還是1200的?   B男:穿黑色絲襪那個   F女:1300,那個不好   A男:...(無法辨識),不然妳幫我們挑挑看...       F女:...叫她過來啊,你要直接跟她走啊   A男:等下,她在哪裡?    F女:她在那裡...(無法辨識)   A男:可是...那邊是哪裡?    F女:三水街   A男:三水街   F女:三水街,茶藝館那邊   A男:喔,啊妳是妳在這一棟   F女:嗯,我在這一戶   A男:喔妳們都是自己的   F女:嗯,我自己的房間   A男:喔,啊妳們不好就...   F女:我服務很好,不騙你。     A男:啊時間多久?   F女:半個小時。   A男:啊她勒?   F女:一樣的。   A男:喔,那你幫我們去問她願不願意?   F女:你就願意確定我就把她叫過來。   A男:我們確定了。   F女:你確定哪一個要她?你講,我就叫過來。     A男:先給我同學選好了。   F女:對啊,不然我...   B男:我好了好了。   F女:你要她是嗎?   B男:嗯。   F女:OK,那你跟我去。   A男:好。   F女:那我去叫她,不要說把她叫過來,不要了她會生氣。   A男:她會生氣喔?   F女:沒有...好像你...對啦。   F女:OK嗎?那我去叫她過來。   A男:好啊,就先這樣好了。   ...(無法辨識)     F女:講好了1300喔,那你跟她去,你跟我去,你跟她去,      講好了,那你跟她去,走,直接跟她去。

2024-11-28

TPHM-113-上訴-326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秉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68、91頁),且於上訴書中 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本院卷第27-31 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而: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 較(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 ,業如前述,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 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 ,附此敘明。  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固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本案係經 員警準備假鈔以為交付、現場埋伏逮捕而未遂,故無犯罪所 得,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刑事法律體系 之解釋,因無法成就上開條文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件以行使偽造之識別證、「上傑投資股分有限公司 收據」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再者,現今詐欺集團 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 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 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之情狀列為減刑因子,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 ,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上網找工作被騙,曾向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不要繼續做了,卻遭到威脅、恐嚇報復家人,是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以改過自新回饋社會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二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於本件現場為警 逮捕後,不知悔悟,未及數日,竟再於113年3月19日,接 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以同一手法詐騙另案被害人林琬蓉 ,於佯為「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員取款時,二度 為警逮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5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㈢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 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 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 及完整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誤載為同 法第14條第2項,應予更正)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 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扣得手機1 支、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 木頭章(姓名:陳國順)1個等物品」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色蝴蝶結 圖案)」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中略)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尚屬未遂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4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iPhone 11(含SIM卡1張)1支 6 木頭章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4號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色 蝴蝶結圖案)」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李秉修 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 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佳雯邀約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佳雯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 。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3年3月3日與郭佳雯相約面交款項, 惟因郭佳雯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 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假鈔準備交付。後李秉 修依「(紅色蝴蝶結圖案)」之指示,於113年3月3日10時3 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12弄底之鵬程公園,欲 向郭佳雯收取200萬元款項時,遭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同時扣得手機1支、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 張、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宏 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1個(姓名:陳國順)、木頭章(姓名:陳國順)1個等物品 ,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佳雯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郭佳雯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郭佳雯提出之對話紀錄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1.被告遭逮捕時,有在其身上查扣手機1支、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木頭章(姓名:陳國順)1個等物品之事實。 2.被告持用假名「陳國順」之工作證,堪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應有認識之事實。 (中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2024-11-28

TPHM-113-上訴-339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徐翊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48-49、82頁),且於上訴理由狀中亦 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及沒 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 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 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其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6.809公克,交易價格僅新臺幣2,000 元,所得利益尚微,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已有悔過之心,被 告認真做工扶養母親、打理家中一切事務,情堪憫恕,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使被告得儘早返家盡孝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復被告之犯罪手法係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公開刊登販賣 毒品之廣告,向廣大不特定網路使用者為招徠,引誘包含 眾多未成年者購買,此種為有系統、規劃之販賣方式,其 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 獲取暴利相較,然其蔑視司法之態度甚為明確。又被告販 賣、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6.809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僅為14.8%,純質淨重1.0 07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14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顯為地下工廠 粗製濫造,成分複雜、來源不明,此種毒品咖啡包常見有 施用後致死之案例,被告無視此等風險而販賣,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潛在影響甚鉅;是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方式、內容 ,在客觀上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純為「施用毒品 人口間之互通往來」,實不宜僅科以最低之刑度,遑論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更低刑度之例,係法官審酌個 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 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淨重6.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5836公克)及其外包裝 袋5個、IPHONE12手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翊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2時18分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社群網 站Twitter(下稱Twitter)暱稱「Yu」,在其推文發布暗示 交易毒品之「#音樂課#台北#新北#雙北缺裝備可以找我 限 北部 歡迎私訊 5或10可送」訊息,適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見 上開訊息後,遂以Twitter暱稱「楊少」喬裝買家與徐翊仲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進行交易。嗣徐翊仲於同日21時30 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員警見面並交付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5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6. 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5836公克)與員警,員警即當場表 明身分並逮捕徐翊仲,徐翊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 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徐翊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7、355至3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6頁背面、76至78、185至1 86、299、356至3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告 Twitter推文擷圖、被告與員警暱稱「楊少」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 、被告與Twitter暱稱「Sitch」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康樂 派出所111年6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3、108至116、117至118頁背面、 119至121頁背面、122頁及背面、141頁),復有上開毒品咖 啡包5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係以1,500 元之價格向「Sitch」購入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77頁 ),低於其所賣出之價格(即2,000元),顯見被告可從中 獲利,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主 動對他人公開暗示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員警談 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 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 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Sitch」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77頁),並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指認「Sitch」即為林承禮(見 偵卷第319至322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林 承禮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6805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是偵查機關未據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上開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 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 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 ,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 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 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已可減為1年9月以上有 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 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淡綠色粉末5袋(驗前總淨重6.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 .583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 ),且係被告本件欲出售牟利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85至186、356頁),屬 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29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事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簡德倫於偵查中所稱:游乾隆喝醉時表示車子是被告以公司 名義購買,「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係指游乾隆 告知簡德倫「被告在警詢時告知警察偷竊車牌的人是簡德倫 ,簡德倫再把車牌交給被告」,然簡德倫於偵查中亦證稱並 未給張事鴻車牌,也沒有竊盜車牌等情,此有民國112年12 月4日偵訊筆錄光碟在卷可佐,原審說理顯有矛盾不清。  ㈡被告雖就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然簡德倫、 田士杰於112年6月1日毆打被告之原因,即係被告竊盜車牌 ,但在警詢時卻說是簡德倫、田士杰偷的等情,業經被告、 簡德倫、田士杰供證明確,有被告112年6月10日刑事自白狀 、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簡德倫112年9月21日、112年12 月4日筆錄、田士杰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29日筆錄在卷 可稽。而張世凱停放車輛、車牌遭竊之地點為羅榮路、東榮 路1段交岔路口等情,該處附近有3處洗車廠,分別距離161 公尺、190公尺、271公尺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光榮路附近、洗車廠附近竊取」等 情(原審:在東榮路1段路口附近洗車廠,偵6602卷第109-1 10頁)相符,尚難逕認被告自白之地點與事實不符。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難以憑採,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云 云。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張世凱之證述僅能證明車號「AWH-6251」號 車牌(下簡稱系爭車牌)遭竊之事實,然無法據以認定何人 為實際竊取車牌之人;而被告雖於112年5月20至26日間持有 系爭車牌,且曾具狀自白為實際偷竊系爭車牌之人,然被告 之自白狀中就偷竊之時間、偷竊地點均與系爭車牌遭竊之時 間、地點有所差異,存有重大瑕疵,缺乏可信度,而持有系 爭車牌之事實,難以逕認車牌之來源僅有「偷竊」之原因; 況簡德倫業曾證稱:游乾隆曾經向我自白車牌是游乾隆偷來 給被告用的等語,故被告是否為偷竊系爭車牌之人,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檢察官雖以:本件遭指為偷竊車牌之人,除被告外,其餘簡 德倫、田士杰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僅餘被告為可能之嫌疑人,其罪嫌應可認定等語。然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 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 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 認定,方屬適法。本件被告在警詢、偵查以及審理程序,對 於何人、何時、何地竊取系爭車牌、系爭車牌之來源等節, 或說詞反覆,或諸多不合常理,然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以反 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所指:被告言詞閃爍迴避, 可認竊盜者即為被告,否則即應由法院認定實際竊盜者,並 依職權告發云云,與實質舉證責任有違。   ㈢就被告之自白狀言,被告先於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指認 系爭車牌、車輛來源為簡德倫後,旋於112年6月1日遭簡德 倫、田士杰毆打,被告復另於112年6月10日撰寫自白偷竊系 爭車牌之「刑事自白、告訴」狀,於112年6月27日遞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節,並有112年5月26日筆錄、宜蘭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2年7月21日宜仁醫字第11 2243號函暨附件病歷(見他字卷第1-3、32-38頁)、前開書 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頁),簡德倫、田士杰亦自承 :因被告指認簡德倫偷竊系爭車牌,才會毆打被告等語(見 他字卷第87-88頁、偵6602卷第122-123頁),是以被告書寫 「刑事自白、告訴」狀之時間與被告遭簡德倫、田士杰毆打 之時間相參,可認被告係因遭毆打後始行改口,則其書寫自 白狀之任意性,是否因害怕再遭毆打而書寫,非無疑問,其 真實性堪虞。「被告於警訊供出偷竊車牌者為簡德倫、田士 杰」而遭毆打等情,尚非無因被告供出實際偷竊者之可能, 唯恐再遭不測,始自行承擔竊盜犯行,非可逕認簡德倫、田 士杰與偷竊車牌無涉,無端遭被告誣賴一途。故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之自白狀參以補強證據,可認定被告竊盜犯罪 事實云云,尚嫌速斷。  ㈣又簡德倫係證稱:我認識游乾隆,因為游乾隆是田士杰的朋 友,我到警局作筆錄才知道AXR-2605自小客車是被告以公司 名義去買的,我聽游乾隆說他到警局才知道有這輛車,「後 來我跟游乾隆喝酒時,游乾隆說車子是張事鴻用公司名義買 ,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見偵6602卷第127-128 頁),是實難認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游乾隆告知簡德倫 『被告在警詢時告知警察偷竊車牌的人是簡德倫,簡德倫再 把車牌交給被告』」等情。況田士杰證稱:112年6月1日下午 7時53分我和被告、簡德倫見面時,有問被告車牌哪裡來的 ,被告說是從宜蘭的廢汽車廠用8千元買來的,我以前並不 認識游乾隆,因為偷車案至警局作筆錄才知道這個人,游乾 隆是說車子是游乾隆借給被告的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 偵6602卷第122-123頁),核與簡德倫所述不符,實難互佐 ,更難以此認「被告為偷竊系爭車牌之人」。  ㈤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行為,俱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所為 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 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 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5月24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靠近羅榮 路處,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張世 凱所有懸掛停放於該處路旁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後,將之懸掛在AXR-2605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 ST0-0000000)上,嗣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扣案AWH-62 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AWH-6251號車牌2面不是 我偷的,車牌是我於112年5月20幾號下午約3點,在陳才申 的開鎖店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跟他買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世凱於警詢中證稱:我車子於112年4月底停放在宜蘭 縣羅東鎮羅榮路、東榮路一段口,一直到同年5月26日中午 才發現車牌遭竊,上網查發現112年5月20日於宜蘭縣蘇澳鎮 海山西路與馬賽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紀錄,所以猜測AW H-6251號車牌2面遭人竊取並盜用,我最後一次看到車牌大 概是1個月前,該車牌狀態為逾檢註銷,車子已經停在上開 地點4至5年沒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至多 僅能證明告訴人之AWH-6251號車牌2面失竊,且至遲於112年 5月20日即失竊之事實,惟證人張世凱並未親眼目睹本案車 牌失竊過程,且無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審認,是尚無 從依其證詞,遽認被告為竊取車牌之人。 (二)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實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乙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證人張世凱之證述可知,距離 其最後一次看見本案車牌2面之時間為距離被告於112年5月2 6日為警查獲前之1個月,且其係因為112年5月20日本案車牌 有違規紀錄始認為該時車牌已遭他人竊取。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原因多端,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故 買贓物、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第三人取得均有可能,且所 涉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尚無從以被告持有本案車牌2 面遽認係被告行竊而來。況證人簡德倫於112年12月4日偵查 中就本案證稱:「後來我跟游乾隆喝酒時,游乾隆說張事鴻 偷車牌被抓的那台車子時,是張事鴻用公司名義購買,車牌 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見偵6602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是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竊取,尚屬有疑。 (三)被告固曾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及於其後警詢、偵查中自白本 案車牌2面為其所竊取,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詞否認犯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供詞反覆,已難 遽信。又據證人張世凱前開證述可知,原懸掛本案車牌2面 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羅榮路路 口附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且本案車牌2面至遲於112年5月20日即失竊,然被告於上 開自白書狀未說明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有刑事自白、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頁至第4頁),於警詢時則稱忘記 在哪裡偷的等語(見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則供 稱:我是於112年5月26日前2天12時許,至羅東鎮東榮一段 路口附近洗車場,竊取車牌2面等語(見偵6602卷第109頁至 第110頁)。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竊取之時間與證人張世凱前 開推論車牌2面失竊之時間點已有不符。且經本院提示證人 張世凱所稱車輛停放位置供證人陳才申確認,證人陳才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地方應該是光榮路那邊,這邊沒有洗 車場,洗車場要往現在畫面的左方,往冬山河的方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前開自白竊取車牌之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及公訴意旨所指已有出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 竊取,已非無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力已有疑 義,復參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 、扣案AWH-62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亦無法 確實補強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使 法院確信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節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案尚難逕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末者,證人陳才申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取本案車牌2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然避重就輕、脫免罪責 惟人之常情,縱使本案車牌2面確實為其所竊取,亦難期待 證人陳才申會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無從以此反面推論本案車 牌2面為被告所竊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縱被告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遽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 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可能另涉犯有贓物罪嫌,惟 贓物罪與竊盜罪因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 一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權逕予審 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2024-11-28

TPHM-113-上易-112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俊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 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 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 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 核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 房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1月10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5 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裁定自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4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在,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1月10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 8分迄同日上午11時40分止,約計1小時2分鐘,並已先行由 法務部○○○○○○○○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307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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