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家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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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地點於民國11 0年10月4日遭縱火後,即無人居住,且已遭台電公司斷電, 111年4月4日伊也沒有被警方帶回驗尿,故本案是被冤枉, 是遭人陷害,因此向本院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2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判決正本並於1 12年3月1日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2」,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後 埔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是該判決正本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12年3月11 日發生送達效力,先予敘明。  ㈡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112年3 月1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又因遇國定假日 而順延,是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4月7日屆滿。而受刑人當 時並無在監在押或執行之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 份附卷可參。  ㈢惟上訴人於114年1月6日始向監所提出本案上訴聲請狀,此有 該書狀上之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 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1-簡-5262-202503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慧蓉任意傷害他人之 身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黎詩婕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 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74號   被   告 邱慧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蓉與黎詩婕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11時19分許,在黎詩婕任職員工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樹門市,徒手毆打黎詩婕之頭部,至其 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黎詩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蓉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黎詩婕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葉明 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3-20

PCDM-114-簡-20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天本與告訴人王天皿係 兄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天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陶瓷娃娃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左側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天皿與被告王天本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易-284-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祐銘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有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 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於民國114年1月18日9時至同日10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約660毫升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1 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0

PCDM-114-交簡-176-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儒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儒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儒鋒前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判決並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法 履行,竟置之不理,且卷內所留手機門號已為空號。核其行 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 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儒鋒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該案判決係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受 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金門地檢署於113年5月1日以 金檢士義113執緩19字第1139001444號函通知受刑人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9月14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並經郵務機構於113年5月6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而由受 刑人之母親簽收,惟受刑人迄至114年2月4日仍未繳納上開 款項等情,有上開函暨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 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繳款查詢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 刑條件之情。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本案即 於113年3月15日確定,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接受 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又觀諸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倘 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 效果,然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竟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 擔。又受刑人具狀向本院供稱:目前薪資僅3萬餘元,亦需 扶養父母及小孩,每月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後,無法一次支 付5萬元,希望能分期支付等語,惟前揭判決確定至今已近1 年,受刑人縱無法立即繳納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其亦未提 出積極之給付計畫,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 宜甚為消極,顯見其無視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無從 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撤緩-66-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歷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足見其攝取之酒精非少,卻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陳威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歷於民國114年2月9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二 鬮路126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3-20

PCDM-114-交簡-216-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普通重型機 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義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李若蘭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庠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保平路與永貞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李若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永貞路往中山路方向,因綠燈而駛出 至上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李若 蘭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楊義庠亦受 有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楊義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若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3張、現場、車 損及傷勢照片26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8

PCDM-114-交簡-59-202503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連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連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更 正為「13時48分許」、第3行「原因注意」更正為「原應注 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而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室內空間騎乘電動代 步車本應注意前方狀況,避免撞擊他人,竟疏未注意,而撞 上告訴人陳婕渝,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游連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連芳於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許,駕駛電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領藥櫃臺區前,原因注 意車速及行向以避免擦撞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適於該處領藥之陳 婕渝,致陳婕渝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婕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連芳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婕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於公共場所駕駛電動車,疏未注意車速及行向而肇生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核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 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 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18

PCDM-114-交簡-2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7時20分」更正為「17時26分」、第5行「蘋鳳家庭號 」更正為「蘋果鳳梨家庭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逸凱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義美好食瓶蔥蒜花生 2瓶 2 檸檬風味糖霜肉桂捲 1個 3 南投蕉 1包 4 法式布蕾派 1個 5 蘋果鳳梨家庭號 1盒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54號   被   告 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至陳逸凱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陳逸凱所管領貨架上之義美好 食瓶蔥蒜花生2瓶、檸檬風味糖霜肉桂捲1個、南投蕉1包、 法式布蕾派1個及蘋鳳家庭號1盒(總價值新臺幣529元), 得手後放入其自備之手提包離去。嗣該店店員洪鈺煊清點店 內商品發現遭竊,報警並檢具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洪鈺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 揭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及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5張 、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6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業為被告食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8

PCDM-114-簡-444-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林敬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116號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敬宏(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116號案件審理中,惟伊並非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係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部分,應予駁回,爰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 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均是對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6號案件所為之答辯及陳述,而未提及 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況上開 案件仍在審理中,自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是本件聲明異 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異議人如欲對其審理中之案件 有所答辯或陳述,應向承審法院提出「答辯狀」,而非提出 「聲明異議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74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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