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進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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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吳大騰(原名:吳春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 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執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早年患急性心肌梗塞、會陰部 膿瘍、腦出血等疾病,因高齡及上開疾病無法工作,不得不 在4、5年前停止工作在家休養,目前仍須定期回診。伊無任 何工作收入,名下除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 外,並無其他財產,是系爭保單乃伊晚年最低生活保障,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伊對系爭扣押命令不服,具 狀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9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88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廢棄,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705號(原裁 定誤為第100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8 萬7,76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46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19日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與國泰人壽合稱國泰人壽等2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等2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 國泰人壽等2公司分別函覆扣得抗告人所有系爭保單之預估 保價金等情,此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早年患急性心肌梗塞、會陰部膿瘍、腦出血 等疾病,因高齡及上開疾病無法工作,不得不在4、5年前停 止工作在家休養,目前仍須定期回診,其無任何工作收入, 名下除系爭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是系爭保單乃其晚年最 低生活保障云云,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病歷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 人曾因急性心肌梗塞、會陰部膿瘍接受治療,臺中榮總病歷 資料記載抗告人因腦出血等疾病住院檢查(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05-123頁),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所述非虛,惟中山醫 院94年8月13日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即抗告人)因急 性心肌梗塞於94年8月11日入院接受緊急心導管手術與氣球 擴張術及支架置放術,於94年8月13日出院,其住院3日,包 括加護病房1日。」、109年1月30日醫師囑言欄記載:「患 者因會陰部膿瘍,於109年1月20日下午12時7分至本院急診 就醫,109年1月20日下午7時22分離開急診。109年1月20日 經急診入院,109年1月21日及109年1月23日接受會陰部膿瘍 清創手術,於109年1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1日。 於109年1月16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1次。」、臺中榮總病 歷資料記載略以:抗告人於96年2月27日因腦出血等疾病住 院檢查,住院治療過程順利,病情穩定於96年3月3日出院, 共計住院4日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尚 難認抗告人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 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抗告人之醫 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又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 人無財產、無收入(見同上卷第125-127頁),堪認抗告人 無財產、於111年間無收入,然抗告人於此情形下仍可維持 生活,且繳納系爭保單之費用(見同上卷第33、53、129-13 1頁之新光人壽投保簡表、國泰人壽等2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合計保價金有49萬9,020元【計算式:201,804+297 ,216】,難認抗告人實際上均無收入。另執行法院的扣押命 令,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要保 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依約給 付保險金,是抗告人仍受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之事實尚無改變 ,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未逾達成本件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此外,抗告人僅空泛指稱系爭保單為其晚年最低生 活保障,但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為不當。  ㈢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1 吳大騰 吳大騰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0萬1,804元 (截至112年12月19日) 2 吳大騰 吳大騰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M0000000) 29萬7,216元 (截至112年12月25日)

2025-01-21

TPHV-114-抗-4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9號 抗 告 人 陳紹恩 王柏允 陳韻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惠敏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字 第29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 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40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17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假執行程序),就抗告人之財產先為假執行。抗告人 即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執行異議事件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願 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6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其聲請移送至本院。抗告人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 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查本件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執行異議為由,聲請准供 擔保以停止系爭假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15頁),惟抗告人 僅係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212 號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號民事案卷查 核無誤,並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審酌相對人以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新北地院聲請為假執行,因該假執行之宣告業經原審為實 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且賦予抗告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 辯之機會,本不容抗告人事後再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 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 裁判意旨參照),遑論本件抗告人僅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而從未另行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其就本件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自不合法。原裁定不察,逕認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 為合法,遽予裁定移送至本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以廢棄,發 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15

TPHV-113-抗-1549-20250115-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73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董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聲明 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向伊佯稱至指定之網站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1時58分許 ,臨櫃匯款5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對伊為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芳苑鄉農會匯款回條、復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之偵審電子卷宗審核屬實,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2 萬元損害等情,應屬可信。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 務,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0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2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14

TPHV-113-訴易-73-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吳卉銘 被 上訴 人 游獻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69建號、暫編390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村○○路○段000巷 00○0號房屋(下各以地、建號稱之,合稱拍定房地),原為 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拍賣,由伊拍定買受,經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在相鄰該拍定房地 旁另建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為同 巷00號房屋(面積各為62.52、38.9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房屋),充作拍定房地之廚房使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為該拍定房地之從物,屬伊所有,卻為被上訴人所占用,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陳述略以 :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該屋空間獨立,既有防火巷與拍定房 地相隔,又有獨立稅籍,並非拍定房地之從物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移除附圖編號C部分之廢棄物並返還該占有土地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拍定房地( 案列:該院110年司執字第202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同年5月19日經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6月6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位於0000地號土地上,並 與拍定房地相鄰;上訴人於拍定後曾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點 交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屋不在拍賣範圍內,故而 不為點交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 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拍定房地之 從物,應為其所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 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點交標的:   稽諸執行法院第2次拍賣公告,其上載明拍賣範圍僅限於拍 定房地即0000地號土地、169建號建物、暫編390建號建物, 並不及於其他標的。雖該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 。本件建物於110年11月25日查封時。0000地號土地,除16 9號建物坐落外,建物後方另有二間磚造鐵皮頂建物坐落土 地上,據鄰居稱169號建物為債務人自住,屋內並有債務人 之信件,於拍定後點交」等語(見司執卷㈠第81頁反面、原 審卷第88至89頁),固有敘及系爭房屋位於拍定房地後方之 文字,惟綜酌前後文義,應僅在說明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將會 點交169號建物,而無連同系爭房屋在內也要一併點交之意 。是系爭房屋不在執行法院公告拍賣、點交之範圍內,堪以 認定。 ㈡、系爭房屋並非拍定房地之從物:  ⒈按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 經濟效益,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自為獨立 之物。又同法第68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 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再所謂常助主物之效 用,凡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 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均屬之。因此,從 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 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別審 酌其性質,以為判斷。  ⒉系爭房屋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⑴依執行法院110年11月25日之查封(履勘)筆錄記載:暫編39 0建號建物無獨立出入口,經執行法院當場判斷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隨即請求一併測量執行;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則係位於169建號建物後方,併參以上訴人於 本審所提出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足見系 爭房屋上有屋頂、下有地板、周有牆壁及門窗等固定性區隔 之構造物,而得與外界四周完全區隔,應具備構造上之獨立 性。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與拍定房地間有雨遮相聯,主張其 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惟因雨遮不具定著性,屬可以拆除之 動產,即難認系爭房屋因雨遮之搭建而欠缺與對外區隔之功 能。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⑵其次,經原審法院112年9月25日到場勘驗結果,確認系爭房 屋處於與拍定房地不同位置,屋內擺放家具、廚具、碗盤、 酒水,雨遮處並晾曬男性衣物,外觀並無門牌及水電表,有 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堪認系 爭房屋本身即有直接對外相通之出入門戶,不需利用拍定房 地即可對外通行,故系爭房屋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併可認 定。  ⒊系爭房屋並無常助拍定房地之效用:   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有之拍定房地內並無廚房設施,但系爭 房屋則有,可見被上訴人當初應係同時使用系爭房屋及拍定 房地,系爭房屋自屬拍定房地之從物云云。查:拍定房地本 身並無廚房空間規劃,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彩色照片可證, 惟上訴人既坦言:被上訴人於拍定後仍繼續與兒子居住在系 爭房屋,屋內也放置洗衣機、也有養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併參以前述原審到場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房屋除廚 房設備外,確有其他可供養狗、洗曬衣、起居之機能。縱令 被上訴人一度同時利用系爭房屋及拍定房地,至多僅係被上 訴人對其個人使用空間之規劃而已,系爭房屋既非專為輔助 拍定房地烹飪煮食之經濟目的而興建,客觀上即難認系爭房 屋與拍定房地間恆具一定之功能性關連,兩者間自無從屬關 係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既可輔助拍定房地之廚房 功能,應屬拍定房地之從物云云,尚非有據。  ⒋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系 爭房屋既與拍定房地間並無從屬關係,而非拍定房地之從物 ,上訴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一併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對法律概念之誤解 ,並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14

TPHV-113-上易-616-2025011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嘉仁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富美(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吳承翰(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偉綸(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陳富美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張素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 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富美(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嘉仁(下稱其名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陳嘉仁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於民國105年5月2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審共同被告陳鳳明(嗣於原審繫屬中之110年10月2日 死亡,由陳富美以次3人承受訴訟)為陳張素蘭之配偶,伊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雪美則為其子女,因陳雪美已於陳張 素蘭死亡前之92年5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吳承翰、吳偉綸(下合稱吳承翰等2人)代位繼承。 陳張素蘭生前於92年12月31日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00街房地1、2層樓分配予伊、 第3層樓分配予陳富美,至第4層樓及其餘遺產則由伊與陳富 美各按6比4比例分配,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則均未受分配 。陳張素蘭以系爭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雖侵害陳鳳明、吳 承翰等2人之特留分,但僅吳承翰等2人於107年7月間訴請行 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已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遺產按伊主張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陳富美:上訴人盜領附表二編號6之美金存款,應計入應分割 遺產。伊係實際為陳張素蘭支付喪葬費用之人,上訴人不得 就此請求扣還。陳鳳明曾親口告知其要放棄繼承,況其生前 失智,亦不可能行使扣減權要求分配特留分,又附表二所列 遺產均應加計為陳張素蘭遺產,上訴人因結婚、分居、營業 所受陳張素蘭之特別贈與,俱應歸扣。伊曾因繼承系爭遺產 而支付相關稅費,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伊等語。 ㈡、吳偉綸等2人:陳鳳明雖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 其所行使扣減權之時間,應以其程序監理人於原審109年10 月間向法院行使時起算,自生扣減效力。伊對陳嘉仁請求分 割遺產之方案雖無意見,但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繼承比例 為分割等語。 、原審判決陳張素蘭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原審判決分割方案 欄所示。陳嘉仁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兩造就陳張素蘭所留系爭遺產,應依陳嘉仁主張之分 割方案欄之分割方法為分割。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且各請求按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陳富美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就陳張素蘭所留系爭遺產,應依陳富美主張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陳嘉仁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5頁): ㈠、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列編 號1~43所示遺產。 ㈡、兩造均為陳張素蘭之繼承人(配偶陳鳳明於110年10月2日死 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陳嘉仁為陳張素蘭次 子,陳富美為長女,吳承翰等2人則為陳張素蘭次女陳雪美 之代位繼承人)。 ㈢、陳張素蘭於92年12月31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名下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00街房地之1、2層樓分配予上訴人,同 棟3樓分配予陳富美,其他遺產則由上訴人與陳富美各以10 分之6、10分之4之比例分配。 ㈣、系爭遺囑兼有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之指定性質。 ㈤、吳承翰等2人因特留分遭侵害而已合法行使扣減權。 、陳張素蘭之遺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 ㈠、查陳張素蘭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43所示遺產,為兩造 於本院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41、185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02頁) ,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㈡、陳富美另主張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尚有附表二編號1~6所 示之爭執遺產亦應列入,為陳嘉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附表二編號1即00街房地自105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 之已收租金為37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24頁)。陳嘉仁雖主張:00街房地於伊以自己名義對外出租 前,均係由陳鳳明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495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下稱另案,見本 院卷㈠第99至106頁),惟陳富美則抗辯:陳嘉仁實質管控武 昌街房地的使用收益,附表二編號1之租金係由陳嘉仁收得 等語。經查:陳嘉仁於另案自承:朱峻宏從103年到105年11 月均係與伊簽立書面租約,朱峻宏是另案共同被告連盛塑膠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盛公司)之董事,租金均係由連盛公 司支付等語(見另案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另案共 同被告熊麒勝表示:伊受僱於連盛公司,在武昌街房地成立 射擊館後,所有營收都存入朱峻宏帳戶,房租從103年11月 開始到105年11月均係由伊向連盛公司申請後再以現金交給 房東等語相符(見另案卷第77頁反面)。是陳富美主張陳嘉 仁於陳張素蘭死亡後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內之武昌 街房地租金,即屬有據。此外,陳嘉仁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 二編號1所示期間內之租金均係由陳鳳明實際收受,則陳富 美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金為陳嘉仁所收取,陳嘉仁應 予歸還且列入陳張素蘭之遺產等語,應可採憑。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2即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亡後,至板橋 房地租約屆滿前之應收租金,數額為14萬4,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陳嘉仁雖主張:板橋房地在陳張素蘭死亡後均係 由陳鳳明收取租金並訂立租約,伊係在陳鳳明死亡後才以自 己名義對外訂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為陳富美所抗 辯:陳嘉仁早在陳鳳明生前即自行收取板橋房地租金等語。 查:依陳富美所提出板橋房地於109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0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出租人為陳鳳明、承租人為 潘金山,另依內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紀錄,復可見陳鳳明 或陳嘉仁均曾出面收取租金,陳嘉仁出面收取時亦多會註明 「代」(見本院卷㈠第196、198頁),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 間內板橋房地出租所得是否確均由陳嘉仁自行取得,即非無 疑,參以陳富美所提出其自身與承租人潘金山於112年3月31 日晚間7時至7時11分之錄音檔文字稿摘要,亦記載:「潘先 生說……。房東陳張素蘭過世後,是陳嘉仁陪其父親陳鳳明來 收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益徵附表二編號2所 示期間之板橋房地租金非由陳嘉仁本人收取,而為陳鳳明所 收受。從而,陳富美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內之租金 應由陳嘉仁負返還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 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 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武昌路房地於以陳張素蘭名義出租之租約屆期後之105年11 月10日起,係以陳嘉仁之名義對外出租,租金為每月7萬元 至8萬元不等,業據陳嘉仁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並提出租 賃期間各為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9日、108年2月1日至 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至118年1月31日之租約3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3、107至111、149至153頁)。又板 橋2樓房地前以陳張素蘭名義出租之租期屆滿後,即由陳鳳 明出面與承租人潘金山簽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3,000 元,租賃期間分別為107年9月21日至108年9月20日,及109 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85至187、195至198頁)。因附表二編號3、4均 係陳張素蘭所留遺產所生之租金收益,依上說明,在遺產分 割前自仍應為陳張素蘭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陳嘉仁主 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期間之租金收益均為伊個人名義出租 ,並非遺產云云,尚無足取。又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遺產,經陳嘉仁計算後,確認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13年11月為止已收之租金數額,各為522萬元、74萬1,00 0元,有陳嘉仁所提出之計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1頁 ),並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本院卷㈡第414頁),是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租金收益 亦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併可認定。  ⒋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陳富美雖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班地承租權,亦為陳 張素蘭之遺產範圍云云。惟查:陳張素蘭生前雖曾與張傳枝 、陳富美、陳雪美等人共同承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林處)所管理旗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圖 號3、5、8,面積共計10公頃之租地造林地,租賃日期自81 年3月17日起至90年3月16日止,然因承租代表人張傳枝之合 法繼承人,經陳富美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辦理上開租約繼承續 約,且於屏林處完成終止租約程序前、仍未提出續約申請, 屏林處遂認已完成對張傳枝等人上開租約之相關承租權不再 續訂租約之程序,並認倘陳富美洽其他共同承租人釐清所屬 股份額之租地位置,即可為之個別訂約,有屏林處108年7月 18日屏六字第108641083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84 頁)。是依上屏林處函文,至多僅應允陳富美得在其所屬股 份額之確認租地位置後與之個別訂約,但未允准陳張素蘭再 為續訂,已難遽認陳張素蘭死亡時尚有續定上開林地之承租 權。此由徵諸卷附陳張素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從未見 關於承租權之遺產紀錄,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3日 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44426號函及同局112年6月5日財北國 稅徵資字第1120016872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 繳清證明書益明(見原審卷㈡第3至32頁、本院卷㈠第233至33 3頁),是陳張素蘭就前述林地之承租權,應早於90年3月16 日租期屆滿時即歸於消滅。陳富美雖稱:相關手續目前正在 辦理中,法院還沒判決所以伊才沒有辦、我們現在沒有租賃 權,所以才要去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本院卷㈡第414 頁)。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且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 限,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班地承租權既非現已確定存在之 財產,即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併為處理。陳富美就此 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⒌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陳富美又主張:陳嘉仁於陳張素蘭死亡後之105年8月22日, 盜領陳張素蘭生前存放於台新銀行之美金存款6萬5,403.24 元云云,並有台新銀行107年10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705 1號函附受款人為陳嘉仁之取款65403.24美元傳票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63至365頁)。惟陳張素蘭死亡時在台新銀 行各有796元、320萬4,996元(即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 之存款,且該存款金額係由國稅局依新臺幣之匯率核算台新 銀行帳戶內之外幣(包含澳幣及美金)而來,已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2頁、本院卷㈡第104 頁),陳富美且稱:陳嘉仁所領取之6萬5,403.24美元確已 包含在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8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 內(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自無再重複列計該部分金額之必 要。陳富美就此所為主張,仍無可採。 ㈢、陳富美再主張:附表二編號7係陳嘉仁因結婚、分居、營業而 各受陳張素蘭之特別贈與,依法應歸扣且追計為應分割遺產 。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 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 除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 產。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 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 為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 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 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 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富美既無法具體指明陳 張素蘭交付予陳嘉仁之金錢數額為何,復無法舉證證明陳張 素蘭係基於特種贈與而為交付,其請求應將陳嘉仁因結婚、 分居、營業而取得之特別贈與金追加為應繼遺產,即無可取 。 ㈣、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 號1~43及附表二編號1~4。至陳富美主張附表二編號5、6亦 屬陳張素蘭遺產,且應歸扣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特別贈與云 云,則無可採。 、本件得以系爭遺產扣除之費用共計373萬6,410元: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 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 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㈡、附表三編號1之喪葬費用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支出陳張素蘭喪葬費用,包含:場地設施使用 費(殯葬禮廳使用佈置、遺體寄存冰櫃)、遺體寄存之場地 使用費及遺體處理服務費,各支出1,375元、1,200元、5萬0 ,200元、7,650元、850元、5萬5,000元、27萬元、9萬元, 合計47萬6,275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繳款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64頁)。陳 富美固不否認陳嘉仁確有支出公墓使用規費暨許可費、喪葬 禮品、墓碑及納骨塔使用費,惟抗辯:其餘項目之費用既均 已載明納費人為「陳富美」,可見此部分費用並非由陳嘉仁 所支付云云。惟衡諸陳嘉仁甫自本件繫屬時起即能提出上開 憑單、收據(見原審卷㈣第181至185頁)。若非由其親自繳 費處理,殊難想像其能持有完整之喪葬費用單據原本,參以 陳富美於本院審理時又已坦言:「我自己確實沒有支付喪葬 費及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可見抬頭記載納 費人為「陳富美」之場地設施使用費、服務費之憑單,並非 出於陳富美所繳納,是陳嘉仁主張:因陳富美為家中長女, 才會以陳富美作為家屬代表留下聯繫資料,並以陳富美為納 費人名義開立收據,但實際上這些費用均係由伊自行付費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35頁),應可採信。陳富美抗辯關 於納費人記載為其個人名義之憑單費用均應由伊支取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5頁),要無可採。審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 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是陳嘉 仁主張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償 ,應屬可取。 ㈢、附表三編號2之遺產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陳張素蘭死亡時所應繳之遺產稅268萬3,001元 ,其中100萬元由陳鳳明支出,其餘則由伊支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原 審卷㈣第187頁、本院卷㈡第165頁),參以陳鳳明於原審對此 亦不為否認(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堪認屬實。是陳嘉仁請 求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所代繳之部分遺產稅168萬3,001元 ,即屬有據,另其餘遺產稅100萬元則係由陳鳳明所支付, 亦堪認定。陳富美雖抗辯:陳張素蘭之遺產稅全部均係由陳 鳳明單獨支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並無可採。審酌:遺產 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是 陳嘉仁主張其所支付之遺產稅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 償,足以採憑。另陳鳳明所墊付之100萬元遺產稅,亦應併 予列計。 ㈣、附表三編號3之地價稅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之地價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就該筆土地支付105年至107年、111年至112年 之地價稅,金額依序各為6,124元、7,042元、5,805元、6,1 21元、6,121元,合計3萬1,213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05年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 67至175頁),且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就該筆土地支付105至112年度之地價稅,金額 依序各為2萬6,551元、5萬3,102元、4萬9,596元、4萬9,595 元、5萬3,019元、5萬3,019元、8萬6,558元、1萬7,310元( 以上計共38萬8,750元),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10 7至109年、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7、181 至185、189頁),為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陳富美則就其 中之105年度、107至109年度、111年度均不爭執,堪認為真 。陳富美另主張其曾為同筆土地支付111年度之另筆地價稅1 萬7,31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3頁),為陳嘉仁、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 併堪認定。至陳富美固否認陳嘉仁曾支付106年度、110年、 112年度地價稅各5萬3,102元、5萬3,019元、1萬7,310元, 並抗辯除110年度之地價稅係由陳鳳明繳納者外,其餘皆為 伊個人繳納云云,但僅提出上開各該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之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9、187、191至193、269頁),參 諸陳嘉仁係自行保存且提出上開年度繳款書之正本,堪認上 開106、110、112年度地價稅應為陳嘉仁個人所繳納,陳富 美空言否認上情,卻未舉證以實,自無可信。  ⒊審酌:附表一編號2、8所示地號土地均為陳張素蘭死亡時之 遺產,堪認該部分地價稅之繳納亦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 費用,而為遺產管理費。是陳嘉仁、陳富美各請求以陳張素 蘭所留遺產中先行扣還就所代付之上開地價稅,均屬可採。 至陳富美所提出之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其上雖載:「分單繳 納人陳富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惟縱令陳富美 係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單繳納上開地價稅,但因全體繼承人對 於應納稅款仍須負連帶繳納責任,是認陳富美以分單支付之 地價稅,仍應為遺產管理費用無誤,自得以遺產為清償。 ㈤、附表三編號4之房屋稅部分:  ⒈陳嘉仁主張其為陳張素蘭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之板橋00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0樓、附表一編號3之同弄4-3號4樓、附 表一編號5之同弄00-0號0樓房屋,依序於105年至107年度、 105至108年度、105年至110年度,金額各計為5,962元、8,3 04元、1萬2,016元,總計2萬6,2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5 至239頁),且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  ⒉陳嘉仁另主張其為陳張素蘭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萬華武 昌街房屋支付105至112年度為止之房屋稅,合計共7萬8,946 元、陳富美則曾支付或分單支付111至113年度之房屋稅,合 計共2萬0,998元,卷內並有105年度至113年度之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5至213、267 頁),堪認為真。陳富美雖抗辯:伊除支付111至113年度之 房屋稅外,亦有支付109至110年度之武昌街房屋稅云云,惟 陳富美既無法提出其因支付109至110年度房屋稅而取得之相 關繳費憑證,所辯無據,不足採信。  ⒊審酌:上開房屋均屬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於繼承後所發 生之房屋稅捐繳納義務,自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而 為遺產管理費,要不因陳富美是否為分單繳納而有差別。是 陳嘉仁主張其及陳富美所支付之房屋稅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 負擔及清償,均屬可採。 ㈥、附表三編號5之租賃房屋管理:   陳嘉仁又主張其因板橋00路00-0號房屋終止租賃關係而先行 退還押租金1萬3,635元予承租人,並提出其與潘金山於112 年6月26日所簽訂之點交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1頁) 。審酌:上開房屋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陳張素蘭遺產,則因 該房屋租賃關係結束而有返還押租金必要時,自屬因遺產所 生之債務,是陳嘉仁主張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償, 亦屬可取。 ㈦、從而,陳嘉仁所支付上開喪葬費用47萬6,275元、遺產稅168 萬3,001元、地價稅3萬1,213元、38萬8,750元、房屋稅2萬6 ,282元、7萬8,946元、租賃房屋管理費1萬3,635元(合計26 9萬8,102元);及陳鳳明所支付之遺產稅100萬元;暨陳富 美所支付地價稅1萬7,310元、房屋稅2萬0,998元(合計共3 萬8,308元),以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373萬6,410元,均得 由陳張素蘭之遺產予以支付之。 、陳鳳明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查陳嘉仁主張:陳鳳明並未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之差額,縱有之,亦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故 本件陳張素蘭之遺產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等語,並 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02頁)。 查張琬萍律師(陳鳳明之程序監理人),固於原審107年11 月20日、109年10月15日辯論時先後表示:「他要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他明白跟我表示他有一半權利」、「同意分割, 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分割方法主張依據特留分主張」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22頁、原審卷㈢第460頁),並有本院113年4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惟 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觀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被繼承人陳張素蘭 與陳鳳明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 亡,其與陳鳳明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陳鳳明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差額請求權,即應自陳張素蘭死亡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縱寬認陳鳳明早於107年11月20 日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惟既據陳嘉仁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則陳鳳明之差額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 請求。   、陳嘉仁未喪失繼承權、陳鳳明亦已行使扣減權: ㈠、陳嘉仁之繼承權部分:   陳富美抗辯陳嘉仁已無繼承權,固據其提出陳張素蘭於98年 5月9日所寄予陳富美之密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1頁 )。惟綜觀上開密件,無非載明陳張素蘭因對陳嘉仁之配偶 懷有怨懟,不甘自己身後遺產將遭子媳掠奪所為之情緒抒發 ,此由徵諸陳張素蘭於書信起頭手寫:「跟爸離婚,就能跟 嘉仁……,沒權繼承」等語,文末卻叮囑陳富美「閱後必撕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而無意使人周知即明。再由 徵諸陳張素蘭於98年5月9日書寫密件後,迄至105年5月28日 死亡前,從未曾改立系爭遺囑內容,益徵陳張素蘭確無剝奪 陳嘉仁對其所有之法定繼承權之意。此外,陳富美復未能舉 證證明陳嘉仁有何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列各款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存在,其空言抗辯陳嘉仁無權繼承陳張素蘭遺 產云云,無足信取。 ㈡、陳鳳明之扣減權行使部分:  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 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 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 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 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 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 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 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 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 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 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 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陳鳳明之程序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0月15日曾向 法院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表明:「同意分割,但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分割方法主張依據特留分主張,對遺囑真正不爭執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60頁、本 院卷㈠第131、132、159頁、本院卷㈡第97頁)。雖陳鳳明於9 2年12月31日即知悉系爭遺囑存在,此由徵諸系爭遺囑係由 陳鳳明本人代為提出請求認證之聲請即明,有92年度北院認 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 8日北院英文公字第1130018326號函附遺囑認證卷宗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7至88頁、本院卷㈡第45、52、90頁),惟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載明陳鳳明於106 年7月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成為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人(見原審卷㈠第185至223頁),足見陳嘉仁或陳富美尚 未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而取得各遺產之權利, 則陳鳳明之現實特留分權,即不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 有損害,即便本案於106年11月27日起訴後,上開遺產仍始 終登記為陳鳳明等公同共有,陳鳳明之特留分並未遭陳嘉仁 或陳富美所侵害,依上說明,吳承翰等2人主張:陳鳳明於 原審已就本件遺產合法行使扣減權等語,即為可採。 、本件遺產經扣除管理費用後之價額為1億3,930萬1,168元: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 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 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 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同法第1173條 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所稱債務,宜解 為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均屬之。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所留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 二編號1至4部分,經本審重新送請鑑定後,業已確認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遺產價額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兩造對此亦不為 爭執,是陳張素蘭之應繼財產金額,經以附表一編號1至43 、附表二編號1至4加總後為1億4,303萬7,578元,扣除前開 遺產費用373萬6,410元後,即為1億3,930萬1,168元(計算 式:143,037,578-3,736,410=139,301,168)。 、兩造因繼承所取得遺產價額之算定:   ㈠、稽諸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陳張素蘭百年以後將身後財 產分配如后,繼承人不得異議。長女陳富美分十分之肆,陳 嘉仁分十分之陸。另註明:臺北市○○區○○街○段○○○號層樓房 乙棟、長女陳富美第三層樓全部所有權利;次子陳嘉仁:第 一層樓及第二層樓全部所有。另外,第四層樓全部作為陳氏 歷代祖先祭祀祠堂,本人陳張素蘭名下所有財產,陳雪美配 偶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繼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 頁),因該遺囑就陳張素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 定,核與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有 所違反,則就超過陳張素蘭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經陳 鳳明、吳承翰等2人均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合法行使 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其等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陳張素蘭之全部遺產上。 ㈡、本件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特留分價額之計算:   其次,陳張素蘭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配偶陳鳳明、子女陳富 美、陳嘉仁及陳雪美,因陳雪美早於陳張素蘭死亡,由其子 吳承翰等2人代位繼承,陳鳳明、陳富美、陳嘉仁及被代位 繼承人陳雪美之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民 法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規定參照)。是陳鳳明、 吳承翰等2人就全部遺產所得代位主張之特留分比例,應各 為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而其價額經以扣除遺產管理 費用373萬6,410元後,計算結果依序各為1,741萬2,646元、 870萬6,323元、870萬6,323元【計算式:139,301,168÷8=17 4,212,646;139,301,168÷16=8,706,32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㈢、本件陳嘉仁、陳富美經扣減後應繼財產之計算:   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武昌街房地之分割方法及 應繼分比例(見上開㈢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武 昌街房地,經本審送鑑確認價值各34萬7,990元(附表一編 號1)、9,463萬4,100元(附表一編號2),合計9,498萬2,0 90元。因系爭遺囑指定由陳嘉仁取得00街房地第0、0層全部 權利、陳富美取得該房地第3層全部權利,其餘部分之遺產 則係指定由陳嘉仁與陳富美各按應繼分比例6/10、4/10繼承 ,且經本院囑請鑑定機關確認該武昌街房地第1至4層價值, 分別為5,275萬8,661元、1,422萬1,085元、1,407萬4,476元 及1,392萬7,868元,足見系爭遺囑就該武昌街房地係指定陳 嘉仁取得其中價值7,533萬6,467元【計算式:52,758,661+1 4,221,085+(13,927,868×6/10)=75,336,466.8】,陳富美 則取得其中價值1,964萬5,623元【計算式:94,982,090-75, 336,467=19,645,623】,而除上開武昌街外之其餘遺產,經 扣除遺產管理費用373萬6,410元後,所餘價額為4,431萬9,0 78元之遺產【143,037,578-3,736,410-347,990-94,634,100 =44,319,078】,再依系爭遺囑指定之6:4比例計算,陳嘉 仁、陳富美因系爭遺囑之指定所能取得之遺產價值,即各為 1億0,192萬7,914元、3,737萬3,254元【計算式:①75,336,4 67+44,319,078×6/10=101,927,913.8;②19,645,623+44,319 ,078×4/10=37,373,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嘉仁 、陳富美因此所占應繼遺產總額之比例,依序各為73%、27% 【計算式:101,927,914÷139,301,168×100%=73%;37,373,2 54÷139,301,668×100%=27%】,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自得依 此比例據以向陳嘉仁、陳富美行使扣減權,依此計算結果, 陳鳳明得請求陳嘉仁、陳富美所給付之特留分價額各為1,27 1萬1,232元、470萬1,414元【計算式:17,412,646×73%=12, 711,231.5、17,412,646×27%=4,701,414.4】;吳承翰等2人 則均得分別請求陳嘉仁、陳富美給付之特留分價額各635萬5 ,616元、235萬0,707元【計算式:8,706,323×73%=6,355,61 5.7、8,706,323×27%=2,350,707.2】。從而,陳嘉仁、陳富 美經上開扣減後之應繼財產價額即各為7,650萬5,450、2,79 7萬0,426元【計算式:①101,927,914-12,711,232-(6,355, 616×2)=76,505,450;②37,373,254-4,701,414-(2,350,70 7×2)=27,970,426】。 ㈣、從而,本件陳嘉仁、陳富美、陳鳳明、吳承翰及吳偉綸各自 因繼承所能取得遺產之價額,依序各為7,650萬5,450、2,79 7萬0,426元、1,741萬2,646、870萬6,323元、870萬6,323元 (以上總計1億3,930萬1,168元,即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之 遺產總額)。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再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審酌:兩造經本院核算後各自所能取得之應繼財產價額,各 有明顯差距不同,參照系爭遺囑之精神併同時考量附表一編 號1至2之武昌街房地僅有單一出入口,無從割裂原物,再兼 衡遺產之使用現況、避免因分割方法過於繁瑣致另衍生訴訟 糾紛、簡化共有關係、兩造分割利益及遺產整體經濟效用暨 利用價值,認宜由陳嘉仁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 (價額合計9,498萬2,090元)、陳富美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遺產(價額合計2,428萬0,800元),其餘附表一編 號10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動產部分(該部分合計2,37 7萬4,688元),則應先扣還陳嘉仁墊付之269萬8,102元、陳 鳳明墊付之100萬元、陳富美墊付之3萬8,308元,所餘金額2 ,003萬8,278元,次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14萬4,000元 分由陳鳳明取得後(因該部分為陳鳳明已自行收取之租金) ,所剩之1,989萬4,278元再由陳富美、吳承翰、吳偉綸各分 得3,689,626元、810萬2,326元、810萬2,326元,最後再由 陳嘉仁以附表四附註欄所示計算式,對陳鳳明、吳承翰、吳 偉綸依序各為金錢補償1,726萬8,646元、60萬3,997原、60 萬3,997元,較為妥適。至陳嘉仁、陳富美、吳建翰等2人各 自於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核與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旨在消 滅共有之目的有違,均為本院所不採。又陳鳳明已於110年1 0月2日死亡,就其所可請求扣還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可分配特 留分,非屬本案訴訟標的,宜由其繼承人另為處理,併此指 明。 、綜上所述,陳嘉仁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陳張 素蘭如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因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本有 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認陳嘉仁上訴及陳富美之 附帶上訴,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本件係關涉兩造對於陳張素蘭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 所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衡 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繼承 比例以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14

TPHV-111-重家上-125-20250114-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涂新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胡正梅 被 上訴人 莊村徹 莊秀石 莊秀欣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㈠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 所有如原判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A案(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莊村徹、莊秀石、莊秀欣(下合稱莊村徹等3人 )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 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 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35-23 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六福公司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間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 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 二第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上訴人就六福公 司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涂阿能所有坐落○○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有約寬4.3米之道路可通新竹縣○○ 鎮○○路(下稱舊聯絡道路)接○○路外,並無其他聯絡道路, 嗣訴外人即六福公司創辦人莊福提議將舊聯絡道路開發成六 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園區)之一部分,並與涂阿能成 立意定通行權,讓涂阿能通行六福公司私設道路即附圖綠色 斜線之路線(下稱系爭道路)至光明路,系爭道路已設立40 、50年,為既成道路,伊繼承系爭土地一併繼承該意定通行 權。倘若認無意定通行權存在,則系爭土地除經由系爭道路 連接光明路外,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道路通往公路,係屬袋 地,被上訴人應讓伊通行系爭道路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 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 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 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 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伊並未與 涂阿能成立意定通行權。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為袋地,上 訴人起訴請求通行之系爭道路極長、所涉土地眾多,亦非對 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可經由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路線(下稱B案 道路)通行至拱子溝產業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及更正原判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 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㈢確認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 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 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確認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 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 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㈤追加部分: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 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 妨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面積17,9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人,而六福公司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莊村徹等3人共 有附表二土地,國產署為附表三土地之管理者,六福公司於 相鄰於系爭土地之00-0土地設置塑膠圍網阻礙通行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49-169、 177頁,卷二第35-71頁,本院卷一第26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或主張有袋地通 行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 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而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是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 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 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 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又依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確認 其就被上訴人之土地於特定範圍有通行權限,依上說明,本 件僅就其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審理。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固以證人邱 寶堂證述、農民通行證為據。惟查,證人邱寶堂證稱:我們 三代都是從○○路通行六福村內的道路至伊所有坐落○○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以前○○路進來六福園區 的道路沒有人管理,後來六福村購入土地,包含我們原本在 通行的道路,六福村認為該道路為六福村所有,就把○○路進 來處堵起來,讓我們自六福園區側門開車走員工通道;我們 原本通行的道路是從○○路拐進來就會到達上訴人的土地前方 ,該條道路並非六福村目前遊客、員工通行的道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13頁),及00-0土地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事實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參以上訴人自承舊聯絡道路與本 件主張之系爭道路不同(見原審卷第11、47頁,本院卷二卷 第99頁),可知系爭土地及附近鄰地居民係經由舊聯絡道路 通往○○路,嗣六福公司封閉舊聯絡道路,並提供員工通道供 通行,系爭道路非上訴人及附近鄰地居民通行之舊聯絡道路 ,亦非六福公司提供之員工通道。次查,上訴人提出之農民 通行證上並無核發者名稱(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 23-25頁),已難認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所核發;又證人 邱寶堂及六福公司提出之長期工作證正面上記載六福村長期 工作證字樣,並有編號、廠商、姓名、使用期限之記載,背 面有發證單位六福公司之核章(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 第1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農民通行證形式上明顯不同,上 訴人亦始終不能證明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核發,尚難認農 民通行證係六福公司所核發供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之用,是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難以可取。  ㈢查系爭土地為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包圍,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有地籍圖謄本、 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卷 一第221-224、252-263頁)。惟上訴人通行B案路線(見原 審卷一第426頁)可至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 ,經本院履勘現場B案道路可供車輛通行,沿路設置有電線 桿,可見工寮、火龍果樹(見本院卷一第223、262-279頁之 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及上訴人自承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一 排鐵皮建物,種植樹葡萄、香蕉、桂花、櫻花等植物,並有 販賣之經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之勘驗程序筆錄), 則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方法,且能為通常之使用 ,是系爭土地非屬袋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 依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道路至光明路,須經過附 表一至三所示25筆土地,面積合計4372.92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一第400-404頁之附圖,本院卷一第289頁之補充說明圖 ),若通行B案道路至產業道路,僅須經過坐落同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 合計僅1084.0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06頁之B案道路複 丈成果圖),就通行必要經過之相鄰土地之距離及面積而言 ,B案道路所需之距離、面積及通行他人之土地筆數均遠小 於系爭道路,是系爭道路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上 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無意定通行權,亦不得主張有系爭道路之 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追加請求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 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 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 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 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㈡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 斜線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 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 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六 福公司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 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亦 無理由,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14

TPHV-113-上-5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道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 訴 人 道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成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張招鳳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段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北縣○○市○○○段○路○○○段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 環公司)經營之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內。龍 陵墓園前身即私立春秋墓園(下稱春秋墓園)係由訴外人春 秋有限公司(原名春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於民 國62年設立時受土地所有權人全權委託經營,春秋公司並實 際占有、管理春秋墓園之土地(含系爭土地)。伊於84年6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向春秋公司購買位於 系爭土地之編號0000墓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 8.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墓地),且依民間墓地交易之常情 ,不會移轉土地所有權,而係由買受人取得墓地永久使用權 ,故春秋公司在系爭墓地之擋土牆上噴漆「張」、「李」字 樣,以作為系爭墓地使用權已經出售之公示外觀,依債權物 權化之法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嗣後如何更迭,皆不 影響伊對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詎新北市政府轄下之 殯葬管理處於109年間核發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予道環公司 ,道環公司並將春秋墓園改為龍陵墓園,且迫害、欺壓原購 買春秋墓園之各墓主,拒絕已購買而未下葬之墓主辦理下葬 ,妨害前已設置之殯葬設施使用,致影響伊就系爭墓地之永 久使用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新北市政府:依原審89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可知春 秋墓園占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先計畫共同經營墓園事業, 惟眾人意見紛歧,致共同事業不能完成,眾人隨即放棄合作 ,是春秋公司自未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文森 同意,且依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可見春秋公 司違法經營春秋墓園,不得合法處分春秋墓園之土地,就系 爭墓地之出售(租)並非合法。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憑證為 真正,春秋公司當初與地主之合意者乃委託「分割出售」,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永久使用權」不同。復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被上訴人與春秋公司間之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非契 約當事人之伊,被上訴人就系爭墓地之噴漆,亦不足以作為 有公示外觀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曾與春秋公司有更換墓園位 置之情況,亦徵被上訴人無占有公示外觀之存在,自無債權 物權化之情事。況春秋公司違法占有春秋墓園之土地,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既需負擔地價稅,卻無法使用土地,亦不合理 等語。  ㈡道環公司:伊與春秋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聯,無從繼受 春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伊係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經 營墓園,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墓地有 使用問題,應向所有權人即新北市政府提告等語。     ㈢上訴聲明均: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0日以46萬2,000元向春秋公司購 買系爭墓地;系爭土地曾登記於林文森名下,嗣於94年5月1 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林上華名下,林上華於9 4年8月4日將該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政郎、林振陸 、孫金樑,該3人於94年11月17日將該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臺北縣政府;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 字第1095110328號函許可道環公司於春秋墓園為殯葬設施經 營,並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號函准許 道環公司將「私立春秋墓園」更名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 等情,有春秋墓園地價四聯單、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 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1、97-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北縣○○鄉○○○段○路○○○段00000地號土 地,係自同小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見原審卷一第41頁之 土地異動索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字第614號 公證書(下稱臺北地院公證書)暨其附件委任契約記載:「 林培華、羅晉芳、林有波、林文森、錢輝賽、蘇炳炎、鄭許 巧、楊季立、張其修及王贊元等10人,於62年4月30日將臺 北縣○○鄉○○○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春秋公司設計建 設春秋示範墓園,代理分割出售供人營繕墳墓之用」等文字 (見原審卷二第69-76頁),並春秋墓園投資憑証載明:「 右(本)項投資係於59年間共同投資承購坐落臺北縣○○鄉○○ ○○○村○○○段○○○○小段林地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11筆土地設置春秋墓園 ,並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委託春秋企業有限公司代理分割出售 ,並代理經營墓園業務」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07-431頁 ),是春秋墓園土地所有權人於62年間委託春秋公司經營墓 園,範圍包含爭土地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無理由 :   ⒈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0日以46萬2,000元向春秋公司購買墓 地,有其提出之春秋墓園地價四聯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71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春秋公司購買墓地使用。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墓地永久使用權云云,以證人即春秋 公司負責人張鑄證稱:春秋公司銷售春秋墓園內之墓基, 購買者可以取得永久使用權,根據資料伊能肯定原告(即 被上訴人)確實有向春秋公司購買墓基,在營業登記簿都 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為據,惟依上開春秋墓 園地價四聯單所載「…俟壽穴工程完工後,連同工程單向 園地辦公室換發永久使用證」,及參照春秋墓園89年4月1 2日核發墓穴權證所載「…經完成墓穴施工,並已繳清各項 費用者,發給本證,供申請人執為永久之憑證。…營編650 883原購日75年6月28日原使用證作廢」(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被上訴人須於壽穴完工後換發永久使用證,始 能取得永久使用權,然被上訴人自承並未取得永久使用證 ,因壽穴至112年才完工,當時墓園之經營者已變更為道 環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33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墓地已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已屬無據。又證人張鑄證 稱:被上訴人原本購買的墓地是在水池前方,怕影響風水 ,所以換到隔壁,避開水池,與系爭墓地之位置並不相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核與其書寫之同意書所載「 111年3月21日更換位置,原為00000水池前,102年3月23 日更換00000,避開水池,今因考慮均為新北市政府所有 之00地號,惟恐無人管理而雜草叢生,故再次換至同排西 方之水池旁,暫編為000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1頁 )相符,可認被上訴人購買墓地後並未立即使用墓基,且 於102年3月間更換位置,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春秋公司購 買系爭墓地已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難認可取。   ⒉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 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稱於84年6月20日簽訂買賣 契約後不久,其就將漆上李張二字的石塊放置於系爭墓地 上,其他人無法再使用系爭墓地,因壽穴工程係於112年 才完成,當時墓園經營者已變更為道環公司,自無法再依 墓園地價收據約定向春秋公司換發永久使用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339頁),惟被上訴人始終沒有舉證證明其將漆上 李張二字的石塊放置於系爭墓地上,且被上訴人自84年間 與春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迄112年方完成壽穴期間,並未 占有使用系爭墓地,難認被上訴人有使第三人知悉債權關 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則本件不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墓地狀態之公示作用,自無債權物權化 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與春秋公司間就系 爭墓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效力自不及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14

TPHV-113-上易-754-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1號 抗 告 人 郭政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政泰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 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 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 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 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 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 袋地,故對附表「抗告人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 分」A、B、C、D、E之「所有權人」欄所示人之土地部分主 張通行權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具 狀將原訴求列為先位請求,追加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 稱桃園市府養工處)為被告,及追加對附表「抗告人主張通 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A、F、G、H、I、J之「所有 權人」欄所示人之土地部分主張通行權及容忍鋪設管線、溝 渠,而提起備位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屬主觀 預備合併,對備位之訴之被告需合一確定,因桃園市府養工 處已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表示拒絕應訴,其效力及於備位之 訴之被告,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通行附圖 A、F、G、H、I、J之通行方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桃園市府養工處雖不同意追加為備位被告(見原法院卷第 368頁),然審酌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4 年3月27日經和解分割為161、161-3~161-10、161-1、161-1 1~161-18等地號,抗告人提起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之訴,乃預 慮倘法院認其先位請求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致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備位被告之備位請求為 審判,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先、備位之攻擊防禦方 法可相互為用,不違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有紛 爭一次解決之擴大解決訴訟紛爭功能,既符訴訟經濟訴求, 又有防止重覆起訴發生裁判衝突之利益;倘不許抗告人提起 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反易滋生重覆起訴及裁判兩歧之窘 境,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況原法院至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時, 僅有函調土地登記謄本、函詢及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尚未行 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應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與終結。據 此,本件准許抗告人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利益,顯較後 位(即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或使後位當事人可能浪費 應訴之不利益,更值肯認。從而,本院認抗告人為訴之追加 應可准許,桃園市府養工處拒絕應訴抗辯備位之訴不合法云 云,並非可採。原法院以桃園市府養工處具狀表示拒絕應訴 ,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之被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 之備位之訴(即通行附圖A、F、G、H、I、J之通行方案),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抗告人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 左列部分坐落地號** 所有權人 A 161 郭政泰、陳政元、莊碧玉、郭永新、郭祥基、郭意滿、郭奕捷、林淑貞 B 161-3 林淑貞 C 161-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D 149-3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 149-42 林淑貞 F 161-1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G 161-18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H 161-1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I 149-6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J 149-12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即抗告人113.6.4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狀之附圖 **均為桃園市○○區○○○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10

TPHV-113-抗-1441-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亦 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524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13 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 積穗派出所收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 。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同上第109至113頁),依前 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09

TPHV-112-上易-740-20250109-3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慶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5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0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其以為明瞭證人到庭完整證述內容為由,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05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 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 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07

TPHV-114-聲-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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