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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峰 (英文姓名:GIANG NHU PHONG)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 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如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黑色 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GIANG NHU P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 隱私部位者罪,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 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 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 B113164號(下稱A女)調解、彌補A女所受損害,惜A女未到 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61、63、68頁)存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自陳在工地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審易 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並 儲存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不諱(詳偵卷第13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憑( 詳偵卷第43頁),是上開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GIANG NHU PHONG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NG NHU PHONG(中文姓名:江如峰)基於無故攝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19時10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湖 里集會所女廁內,利用代號AE000-B113164(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在該處如廁之機會,無故 以手持IPhone廠牌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隔板下方,竊錄A女 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為A女 即時察覺向警方報案,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IPhone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IANG NHU P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攝錄之告訴 人如廁過程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0-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筆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無 故著手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犯告訴人A女之性隱私權, 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幸未得逞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於民國109年 間即因類似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拘役3 0日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 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 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   被   告 邱文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晉興門市,見代號AV000-B113503號(姓名詳 卷,下稱A女)穿著裙裝在包裹區找尋包裹之際,竟基於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具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開 啟錄影模式後蹲在A女後方,鏡頭朝A女裙底欲拍攝A女之身 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經A女當場發覺而未遂。嗣經警據報 到場當場逮捕邱文筆並扣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 號:IPHONE 14),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文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另查,告訴人證稱:我轉頭過來就看到一名男子蹲在我正後 方,手上拿手機並開啟錄影模式正在偷拍我的裙底畫面,他 被我發現後迅速離開,我追上去發現他手機還是錄影的鏡頭 等語,足認被告業已開啟手機錄影模式並將鏡頭朝向告訴人 之身體隱私部位,僅無證據足認業已攝得性影像,然其所為 業已屬於與攝錄行為之密接行為,自屬著手於攝錄行為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 ONE 14,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5-03-03

CTDM-113-簡-3134-20250303-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睿 選任辯護人 葉千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 ,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乘機猥褻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侵訴卷第73頁),本 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被告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3

KSDM-113-審侵訴-63-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 該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 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 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 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 告訴人裙內之性影像,殊值非難,雖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 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員警檢視被告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拍攝之 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並有 本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3頁) ,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 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寶雅○○○○店,見代號甲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身著長群,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甲 1面向商品架選購物品未能注意之際,未經甲1同意,無故持 其所有手機(廠牌:甲pple牌,型號:Iphone 11,下稱本 案手機)開啟錄影及手電筒功能,自甲1後方將手機鏡頭朝 上伸入甲1裙底下方,以此方式由下往上拍攝甲1裙底下之身 體隱私部位影像後,旋即逃逸。嗣甲1發現遭偷拍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附近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拍 攝之身體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 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 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觀諸卷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係將手機鏡頭 朝上伸入告訴人短裙底下,同時開啟手電筒功能錄影,被告 所攝得之影像中包含告訴人裙下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由 內褲所遮蔽之陰部、臀部等身體部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 認,該等部位均屬客觀上裸露則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而告訴人之陰部、臀部雖為貼身衣物所遮蔽,然 其外型輪廓仍足辨識,亦屬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範疇。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而攝錄上開影像,其所為 已該當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因刑法319條之1第1項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 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 手機經員警檢視其內告訴人之性影像乙節,有本案手機相簿 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 不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236-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翔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 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奕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3時許,因其女友與女友友 人即代號AD000-A11349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在酒吧飲酒完畢後,至邱奕翔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O樓住處休息,A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邱奕翔見有機可 乘,竟基於乘機猥褻、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 用甲女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相類之情形,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指碰觸A女之臀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 逞,且過程中未經A女之同意,持用手機竊錄上開猥褻過程 之影像(下稱性影像)。 二、邱奕翔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未徵得A女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性影像 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暱稱「○○○」之人。嗣經邱奕翔女 友查看邱奕翔之手機,發覺上開影片、照片後轉知A女,A女 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係經被告邱奕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7頁至26頁、第75頁至7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女友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 訴人所繪之案發現場位置及擺設圖、被告與「○○○」之LINE 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33頁、 第77頁至85頁、第69頁至70頁、第35頁、第40頁),復有照 片檔案光碟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 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 機猥褻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乘機猥褻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 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無故重製刑法第 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重製性影像之行為,被告係將性影像傳送予「○○○」,應 屬無故交付性影像行為,惟起訴書已載明上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僅係同條項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精神、身體 上障礙,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且 無故以手機竊錄猥褻過程之性影像,再將該影像交付予「李宜 璇」,顯然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以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復衡酌所犯 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之,因該手機及性影像並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紙本,均 乃基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9條之5 所指「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侵訴-112-20250227-1

軍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紹評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紹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裙 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 ,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 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 人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 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34頁背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紹評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段00巷00號8             樓             居南投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紹評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見代號BT000-B11311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款 ,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SAMS 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開啟該手機之錄影功能後,自A女後方蹲下將手機鏡頭 伸至A女裙底下,由下往上錄影A女之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 影像得手。嗣A女察覺有異,轉身質問林紹評並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軍簡-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君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113年度偵字 第14197號、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iPhoneXs M甲X256G手機壹支、iPhoneX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未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已滿18歲)同意,以附表 二所示之手法,竊錄附表二所示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   號2、3、6至10、13至16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及iPhoneXs M 甲X256G手機1支、iPhoneX手機1支 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妨害性隱私犯行,辯稱:我在113 年 4 月13日下午是去臺南大學文薈樓的男廁,當時是沒有人的 ,也沒有要拍攝他人如廁的畫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警詢證稱:我 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女廁,上完廁 所在穿褲子時我看到我後方第4間廁所的門縫有一支「蘋果 」手機的上鏡頭突出來,我意識到自己被偷拍了,因此我馬 上衝到廁所外面告訴我男友洪銘陽,洪銘陽便馬上打電話請 教官來處理,在等待教官前來時看到男廁有一位男子走出( 染金髮、穿白色外套),該名男子離開後,教官剛好抵達, 洪銘陽和教官分別巡視男廁、女廁,未發現有其他人,且男 廁、女廁後方陽台是共通的,才驚覺可能是剛剛那名從男廁 走出的男子偷拍,接著我和洪銘陽在圍牆邊發現剛剛那位從 男廁離開的男子,洪銘陽就立刻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去文薈 樓3樓上廁所及是否看過我,對方坦承有去上廁所也說有看 過我,之後員警將該名男子帶回派出所調查,確認該名男子 身分係本案被告等語(警657卷第7至10頁)。   ㈡證人洪銘陽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男友於113年4月13日 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 女廁外面的走廊等我女朋友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上廁 所,我女友走出廁所告訴我說門縫有一支手機伸進我女友如 廁的廁所,剛好女廁門口有貼一張偷拍的校安電話,我馬上 打電話請教官來處理,在等待教官前來時看到男廁有一位男 子走出(染金髮、穿白色外套),該名男子離開後,教官剛 好抵達,我和教官分別巡視男廁、女廁,未發現有其他人, 且男廁、女廁後方陽台是共通的,才驚覺可能是剛剛那名從 男廁走出的男子偷拍,接著我在圍牆邊發現剛剛那位從男廁 離開的男子,我就立刻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去文薈樓3樓上 廁所及是否看過我女友,對方坦承有去上廁所也說有看過我 女友,之後員警將該名男子帶回派出所調查,確認該名男子 身分係本案被告等語(警657卷第11至13頁)。  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 在文薈樓3樓男廁,我穿著白色外套,我當時要去上廁所但 是2樓的人太多,我怕彆扭就走到3樓男廁,我大約在裡面待 了5至6分鐘,我從廁所出來時,我也有看到壹個穿黃色上衣 的男生跟報案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在廁所外面 的空間,走出男廁到1樓時,就被兩位同學攔下來,說要找 疑似偷拍及行為怪異的人,所以我就配合來派出所說明等語   (警657卷第3至7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上開 警詢筆錄,被告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存在,亦有檢察官 於113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可證。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之穿著,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 訴人、證人洪銘陽之證述相符,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 男廁、女廁設有陽台相連等情,亦有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卷附之現場照片(警657卷第15-35頁、偵14197卷彌封袋) 可憑;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女廁第4隔間內有採集到與 被告所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鞋印等情,亦有勘查採證照片 、勘查紀錄表(警657卷第37、38、39至61頁)可佐。  ㈤被告既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已自承其有出現在文薈樓3樓男廁、 其有遭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證人洪銘陽攔下,並於案 發當日配合至警局說明等情;又該址男廁與女廁設有陽台相 連,且在該案發地點採集到與被告所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 鞋印,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證人洪銘陽復一致證稱: 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僅見被告自男廁離開等情,自足 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指述其所見持手機自門縫偷拍 如廁畫面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㈥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中 第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 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持手機自廁所隔間門縫下伸出,顯然係欲拍攝因如廁而 裸露身體之身體隱私部位,雖未攝得相關影像,如攝得之影 像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亦屬「性影像」。  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拍攝畫面均 係如廁畫面,衡情以手機所竊錄之他人如廁畫面,客觀上係 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 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被告 此部分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 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 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   案),甫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 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附表二之罪,均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已著手於偷拍他人性影像犯行   之實施,然經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察覺而未得手,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多次在臺南大學偷拍他人如廁,及在臺南地檢署 女廁非法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 私權之尊重,且被告之行為已對於該校學生造成極大之恐懼 及困擾,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 號1、2、4、5所示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嗣因告訴人 均拒絕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致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犯罪 ,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於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  ㈧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且亦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業經偵查中勘驗在卷,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 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4、5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涉嫌附表編號3之犯行。 ①0000000警詢一(警838卷p3-7) ②0000000警詢二(警838卷p9-11) ③0000000警詢(警657卷p3-6)(該次警詢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偵14197卷p000-000) ④0000000警詢(警229卷p3-5) ⑤0000000偵訊(偵16523卷p13-18) ⑥0000000聲羈(聲羈卷p33-43、偵16523卷p62-72) ⑦0000000偵訊一(偵14197卷p85-86) ⑧0000000警詢(偵14197卷p93-97) ⑨0000000偵訊二(偵14197卷p000-000 ⑩0000000偵訊(偵13008卷p65-68、偵16523卷p000-000、偵14197卷p000-000 ⑪0000000延押(偵聲209卷p19-23、偵16523卷p000-000) ⑫0000000偵訊(偵13008卷p75-77、偵14197卷p000-000、偵16523卷p000-000) ⑬0000000偵訊(偵24471卷p39-40) ⑭0000000偵訊(偵16523卷p000-000 ⑮0000000偵訊(偵13008卷p81-86、偵14197卷p000-000、偵24471卷p45-50、偵16523卷p000-000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113年8月6日偵訊「具結」(偵卷p13-14) 3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06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838卷p13-15) ②0000000偵訊「具結」(偵13008卷p51-53) ③陳綵薰0000000警詢(偵13008卷p39-41)  ④現場監視器照片截圖(警838卷p25-34) ⑤被告手機內影片截圖(偵13008卷p99彌封袋) 4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12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①於附表編號3時、地,看到手機伸入甲C000-乙113123如廁之第3間廁所內。②於附表編號3時,除甲C000-乙113123自女廁離開外,僅有被告自隔壁男廁離開等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657卷p7-10) 5 證人洪銘陽於113年4月13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①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僅見被告自男廁離開。②於被告離開後進入附表編號3之地內,未發現除甲C000-乙113123外其他人。③附表編號3之地男廁及女廁可透過陽台相連等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657卷p11-13) 6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250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部分之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229卷p11-13) 7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249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部分之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229卷p7-9) ②0000000偵訊「具結」(偵16523卷p000-000) 8 證人洪銘陽於113年6月15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1時50分許,自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離開,遭洪銘陽攔下等事實。 0000000警詢(警229卷p15-16) 9 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偵24471卷p63彌封袋內 10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偵13008卷p99彌封袋 11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卷附之現場照片1份 證明①被告於附表編號3時、地之穿著,與甲C000-乙113123、洪銘陽所述相符。②附表編號3之地,男廁與女廁設有陽台相連等事實。 警657卷p15-35、偵14197卷彌封袋 12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卷附之勘查採證照片數張、勘查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曾於附表編號3之地第4間隔間內等事實。 警657卷p37-38、39-61 13 ①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 ②現場照片11張 證明附表編號4、5部分之事實。 ①偵16523卷p343彌封袋 ②警229卷p31-37 ③影片截圖與被害人鞋子樣式比對(偵16523卷p343彌封袋 14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卷附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警838卷p17-23、 警229卷p21-27 15 ①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 ②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不公開卷內存有被告偷拍性影像檔案之隨身碟、 ③113年9月25日偵查佐黃宇玄職務報告各1份等 證明①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有自112年8月14日迄今,共約300多部偷拍他人如廁之性影像檔案等事實(惟因該等影像多僅拍攝到性器官、鞋子,並無拍攝到正面,是無法尋找被害人)。②被告雖辯稱其偷拍之動機係因性別認同、好奇異性性器官所致,然手機內之搜尋紀錄有多筆搜尋關鍵字為「女廁偷拍」、「外流」之搜尋紀錄等事實。 ①偵16523卷p343彌封袋 ②偵14197卷彌封袋 ③偵16523卷p243 16 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113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數位採證藍光光碟8張、勘驗雲端硬碟影片錄影光碟1份 證明扣案之手機內有於附表編號1、2、4、5時、地之拍攝之性影像檔案、被告手機內GOOGLE、ICLOUD雲端硬碟內均無相關性影像檔案等事實。 ①偵16523卷p000-000 ②偵16523卷p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手法 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乙 113年1月31日1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管制區內之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上方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甲C000-乙113066 113年3月15日18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文薈樓」2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嗣因左列之人發現其遭偷拍,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犯行,並扣得丙○○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甲C000-乙113123 113年4月13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第4隔間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左列地點第3隔間後,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下伸出,惟遭左列之人發覺而未得手,並自與左列地點相連之男廁逃離。嗣經甲C000-乙113123與洪銘陽報告校安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甲C000-乙113250 113年6月15日11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甲C000-乙113249 113年6月15日1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 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嗣於113年6月15日12時10分許,丙○○遭洪銘陽發覺於左列地點偷拍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犯行,當場扣得丙○○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NDM-114-易-120-20250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民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三星手機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三星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 人乙 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該手 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扣案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 附著之被告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 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至上開卷附影像檔案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 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 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 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筆記型電腦一台及被告Google帳號之雲端硬碟,經鑑驗 結果,並未發現有散布或留存乙 相關私密照片、影片之跡 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B1136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於 民國111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並交往,甲○○並於同年8 月間某時,在乙 當時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之租屋處(具體址 詳卷)發生性關係,甲○○無故以自備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 能,未得乙 之同意而進行竊錄兩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 (下稱第1段影片),乙 於111年年底某時得知後,要求甲○ ○刪除該影片(此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豈料 ,甲○○復於112年8至10月間某時,在上址,與乙 發生性關 係時,另基於違法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再次以自備之行 動電話開啟錄影能,未得乙 同意而竊錄乙 為其口交過程之 性影像得逞(下稱第2段影片);其後,乙 察覺甲○○另有交 往對象而欲與甲○○斷聯,甲○○遂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起, 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發送訊息要求乙 出面與之見面,惟 均為乙 所拒絕,甲○○遂告知乙 上開第1段影片未刪除且有 竊錄前開第2段影片,並將影片傳送與乙 ,乙 仍拒絕與之 見面並要求甲○○刪除影片,然甲○○一再要求乙 出面才要當 面刪除,甲○○見乙 仍堅辭拒絕見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傳送「反 正你不想刪也沒差,影片就到處飛舞」之加害乙 名譽之將 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乙 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乙 至警局求援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拍前開影片並有與告訴人乙 在LINE有上揭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LINE對話截圖、第1及2段影片檔案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竊 錄性影像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易-2638-20250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5號 原 告 甲女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 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明文刑法 第319條之1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本件屬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依前開規定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予以隱匿,並均將原告以 甲○代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在臺南市南區某公司任職,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將針孔攝影機藏放在 公司廁所之畚箕把柄與畚箕底部連接之孔洞處,再將畚箕放 倒在地,於112年10月20日9時40分許,無故攝錄甲○如廁時 性器之性影像。嗣甲○認畚箕擺放方式有異,端詳後發現畚 箕內藏放針孔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被告偷拍原告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原告隱 私與人格權,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為此就醫治療數次共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元。且經此事件使原告如廁時 深怕隱私再度遭人破壞,無時無刻提心吊膽,憶及自己隱私 遭侵犯時不禁全身顫抖、聲淚俱下,同時備感羞辱及不悅, 迄今遲遲無法平復心緒,須接受心理治療,被告對原告造成 創傷難以言喻,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恐懼與痛苦,依法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20元。至於精 神慰撫金,被告於刑事判決前曾願以150,000元與原告和解 ,原告未接受。因被告已繳納刑事罰金90,000元,故僅願賠 償60,000元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將針孔攝影機藏放在公司 廁所之畚箕把柄與畚箕底部連接之孔洞處,再將畚箕放倒在 地,於112年10月20日9時40分許,無故攝錄甲○如廁時性器 之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案卷,被告已於刑事警詢及偵查程序 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乙○○犯 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隱私權受被告偷拍行為侵害,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120元,已提出康舟診所及樂行診 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賠償,有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7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願賠償6萬元,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件被告為圖一己私慾,擅自在工作地點之廁所安裝錄影設 備,偷拍原告如廁影像,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 之情緒不安及心理壓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藉工作之便及同事間 信任,設置偷拍工具於廁所,受害對象非僅原告一人,尚包 含其他利用廁所之不特定人,及其偷拍之不法行為,對於原 告及其他同事造成之心理恐懼及不安程度,並斟酌本院依職 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 、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醫療費用1,120元及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51,120元。      五、綜上所陳,被告偷拍之故意不法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隱 私權及人格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 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爰按兩造勝敗程度,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就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供擔保必要 。暨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845-20250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CHUN ONN(中文譯名:黃○○,馬來西亞 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下稱黃○○)與代號AV000-B113598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址設高雄市某飯店之同事, 黃○○因對甲女有好感,欲掌握甲女完整作息,竟利用職員可 以輕易出入備品室及員工廁所之機會,於民國113年2月至7 月間之不詳時日,先在該飯店33樓之備品室內天花板上,裝 設附表編號2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而開始攝錄,攝錄期間已得 知甲女會利用備品室更衣,仍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持續攝錄甲女在33樓備品室之更衣活動及性器或其他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數量不詳之性影 像(嗣後已刪除而未扣案)。繼於同年8月起,甲女調至該 飯店20樓服務,黃○○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前之 不詳時間,將原裝設於33樓備品室之附表編號2扣案針孔攝 影機改安裝至20樓之備品室內天花板上,另將附表編號1扣 案針孔攝影機1台安裝至20樓員工廁所之天花板上而開始攝 錄甲女在20樓備品室及員工廁所之更衣、如廁活動及性器或 其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攝得至少1段甲 女如廁時裸露下體之性影像。嗣甲女於同年月24日16時30分 許,在20樓備品室內休息時,發覺天花板上有異物,檢查後 發現附表編號2之扣案針孔攝影機,報警後經警在飯店內及 黃○○住處垃圾回收場查扣前述針孔攝影機及配件2組,並從 中擷取出甲女於同年8月20日16時許,在20樓員工廁所如廁 之性影像1段及黃○○在20樓備品室裝設及測試針孔攝影機之 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黃俊安犯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依法應隱匿甲女相關 身分資訊,是關於甲女之真實資料、本案發生地點各節,可 能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應在不妨礙 表明事實同一性範圍之限度內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 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3至 37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針孔設備照片及攝錄畫面 翻拍照片、安裝位置現場照片、地檢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25至31頁、第39至59頁、第63至69頁、第93 至97頁、第10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雖供稱其不知道甲女會在備 品室更衣,其在備品室安裝針孔攝影機目的只在瞭解甲女之 生活作息,並無拍攝甲女更衣畫面之意思等語,然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均供稱在備品室內確實會拍到有人換衣服之畫面, 其也知道裝在備品室的攝影機有拍到甲女更衣的畫面,但其 仍繼續拍(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45、54頁),顯見被告 對於安裝在33樓與20樓備品室之攝影機將會攝錄甲女在其內 更衣之性影像乙節確有認識與意欲,自有本罪之故意。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在33樓與20樓備品室內安裝針 孔攝影機攝錄甲女更衣性影像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 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復告 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 第49至50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又 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增訂第319 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並修正第10條新 增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修正後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 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別針對侵 害性隱私之行為增訂處罰規定,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則未修正,二者既為法條競合關係,修正後如行為人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即應依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 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49頁 )。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 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 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 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 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 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故被告雖自113年2月至同年8 月24日止之不詳時間,先後在前述備品室及廁所攝錄甲女之 性影像,但均係利用飯店職員可輕易出入之同一職務機會, 滿足其犯行,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各個行為舉動 ,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獲准前來我國學習專業 技能,卻欠缺對我國法律秩序及異性身體隱私之尊重,未能 循正當管道追求甲女,反以足以永久保存紀錄之針孔攝影機 長時間竊錄並觀看或存取檔案方式,竊錄甲女更衣、如廁畫 面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更因裝置在員工 均可使用之備品室與廁所,可能導致甲女以外之其他員工更 衣、如廁畫面同遭攝錄,竊錄地點擴及20樓與33樓,時間更 可能長達數月,雖未發現被告有竊錄其他員工之性影像或甲 女8月20日如廁以外之其他性影像之事證,但已可見被告僅 為滿足一己私欲任意妄為,極度欠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職場、 社會秩序與安全之尊重,惡性已難認輕微,犯罪手段可能導 致全體員工之性隱私法益處於隨時可能遭侵犯之危險中,並 對甲女造成極大心理壓力與精神創傷,嚴重影響甲女工作情 緒與人際信任(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53至54頁),犯罪 動機與目的俱非可取,所生損害更鉅,甚值非難。且直至本 案判決前,仍未能積極尋求甲女之原諒並賠償損失,反對於 真實之拍攝動機含糊其詞,致甲女更難釋懷(見本院卷第53 頁),難認有彌補損失及悔過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攝得甲女之大量性影像或其 他員工如廁、更衣等活動之性影像,迄今亦未刪除之情,對 法益侵害較小,復於我國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在卷,素行 尚可,暨其現仍在學中,靠兼職為生,無人需扶養、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之行為雖 甚值非難,但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長時間、大量攝錄甲 女與其他員工之性影像,甚至迄今仍不刪除、亦不交出尚未 遭查扣之性影像等情,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已有入監 執行之必要,但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與法律秩序之正確 觀念,於偵、審期間同未能充分展現悔過意思,真摯尋求甲 女原諒,認應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始能達矯正之 效以避免再犯,參酌甲女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既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法院於裁量時即 應綜合審酌該外國人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害法益、對我國社 會安全之危害程度,暨對該外國人在我國合法居留權益之影 響,據以判斷是否需藉驅逐出境以保全社會安全。審酌被告 固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獲准入境就學 ,居留期限至114年7月19日止,有其居留資料在卷(見偵卷 第75至79頁),且依本案遭查獲之事證,難認已嚴重破壞我 國社會秩序,復無其他前科紀錄,已難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是綜合被告之就學權益、犯罪情節、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剩餘居留期限等項,認尚無宣告驅逐出境 之必要。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扣案針孔攝影機2組,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 案所用之物,其中1組更有性影像附著其上,已認定如前,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另立一段 合併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至5之手機、電腦及隨身碟,均曾存取過被告所涉 錄之性影像,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同應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基於採證必要,將 被告攝錄之甲女如廁性影像另行燒錄並製成翻拍照片,係供 作證物之用,由法院依法保密,並無外流風險,該性影像既 無證據可證有儲存在其他載體上,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針孔攝影機1組,含攝影機1具、記憶卡1片、行動電源1顆(見偵卷第17頁下方照片) 黃○○ 2 針孔攝影機1組,含攝影機1具、攝影鏡頭3顆、電源線1組、電池3顆(見偵卷第67至69頁) 同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5 藍色隨身碟1支 同上

2025-02-26

KSDM-113-審易-255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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