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法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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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聲
岡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瀞嬌 相 對 人 韓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如已向為准許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 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 行程序已經開始,尚未終結者,始足當之。倘強制執行程序 自始未存在,法院自無從依聲請而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 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准許 等節,固有該裁定附卷可查。惟聲請人欲停止執行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何,並未見聲請人予以陳明,且兩造間迄仍未有強 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業經本院查詢無訛,有 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則兩造間之 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啟,徵諸首揭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 可言,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容有誤會,自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3

GSEV-113-岡簡聲-8-20241213-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1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與丁○○結識並交往,之後同居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飲酒後,於112年12月31日晚 間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殺人之犯意,從桌上拿起 1支黑色塑膠刀柄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丁○○前胸及 左側側胸壁刺入,當場造成丁○○失血並坐於床邊摀住傷口, 適同住不知情友人邱柏智(已歿)酒醉起床如廁,發現地上 留有大灘血跡,旋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將丁○○送往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然丁○○仍因上開刀傷致右胸腔氣胸血 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而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4分許 宣告死亡。 二、案經丁○○之兄(完整姓名詳卷)委由廖淑華律師訴請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事實之證據如下:(均經合議庭裁定 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邱柏智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李○哲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胞姐李○姍之證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偵查報告書。 ㈥、臺中市后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 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號)暨刑案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共213張、刑事 案件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相驗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解剖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19救護人員到場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綜上,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上揭殺人犯行成立。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共3刀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自應論以接續犯。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量刑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爭點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應如何量處適當之刑度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 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 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1年7月1 3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起訴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具體指出:前後兩案都是故意犯罪 型態,前案入監服刑期滿,並非易科罰金,被告未謹記教訓 ,涉案罪質愈犯愈重,直接破壞最高層級生命法益,主觀所 顯現的惡性、法敵對性,對社會的反社會情狀,加重刑度, 不會對被告造成過苛的負擔等語。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 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 1年1月多,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無成效,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辯護意旨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殺人犯行,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經科以加重其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就其殺人犯行,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后里區大圳路與文化路口,因被害人之友人王○○對其出 言「你介入別人婚姻當小王有理囉」,被告因而腦羞成怒, 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租屋處取出1支木柄長刀,在上開 路口,持該長刀相向,並以「要砍死你」、「今天一定要讓 你死」等語恫嚇王○○,遭在場之被害人攔阻,被告轉而對被 害人心生不滿。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案發前稍早遭被害人之友人以言 語激怒,又遭被害人攔阻其持刀傷害被害人之友人,遂轉而 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於飲酒後返回案發地衝動持刀報復被害 人,且從被害人身體之傷勢及現場照片觀察,2人並無激烈 爭執或打鬥之跡象,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 行為之刺激,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陳稱案發時有遭 被害人言詞羞辱,亦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 言語之刺激(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飲酒不聽勸乙情,並不足 採,詳後述)。  3.犯罪之手段:被告持尖銳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被害 人前胸及左側側胸壁刺入,共3刀。其中朝被害人前胸部刺 殺2刀,切斷右側第3肋軟骨,刺入右胸腔和右上肺葉內,創 徑長度約7公分深,方向為往下、往右、往後(第1、2號傷 ,為致命傷);另1刀朝被害人左腋下側胸刺殺,經左側第4 肋間側部刺入左胸腔內,創徑長度約10公分深,方向由下往 上、由左往右、由後往前,但未傷及左肺(第3號傷,非致 命傷),可見被告下手力道大,且係直接針對手無寸鐵之被 害人易致死的身體部位,手段殘暴、激烈,殺意甚堅,惡性 重大。  4.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害人未計較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前科累累之背景,而承租 案發地點之鐵皮屋與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本應保護與其有親 密關係同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善盡照顧同居人之生活 ,卻僅因他人之言語及不滿被害人出面攔阻,即對被害人施 以嚴重之暴力行為,屬破壞親密關係的重大暴力案件。  5.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以作為方式直接違反禁 止殺害他人生命之規範,違反保護他人生命之重大法益。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可見 其對於他人性命之輕忽,且行兇之手段殘暴,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心理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之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右胸 腔氣胸血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最終導致被害人生命消 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被害人突遇與其有親密關係 之被告,突然對其施以如此嚴重之毒手,其精神上之恐慌及 身體上之痛楚,非文字所能形容,可徵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同時也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遭受永久鉅大之精神創 痛,實為外人難以想像,所受傷痛亦無法輕易撫平,此可參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胞兄李○哲、胞姐李○姍 、被害人兒子徐○○、被害人女兒徐○○)、被害人與子女之生 活照、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被害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 案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 之可能性。  7.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之父親已歿,母親 與胞兄家人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擔任廚師工作 ,個人經濟貧困,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  8.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妨害性自主、傷害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近 年則多屬暴力型犯罪,有以言語、行為對他人施加暴行之習 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多次因案頻繁進出監獄,前科累累,素 行不佳。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跡證(用毛巾擦拭血跡, 將毛巾及水果刀丟到排水溝)、更衣後騎電動車逃離並藏匿 躲避警方查緝之行為,嗣經警方查獲到案後,又謊稱係因被 害人喝酒不聽規勸,才起口角爭執殺害被害人(此明顯與證 人邱柏智之證述內容及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體內未檢出酒 精不符),明顯推卸自己責任,避重就輕。然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認殺人之犯行,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 面對司法之態度尚可;另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 時形式上表達歉意外,別無以其他更具體或實質之方式,而 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實 難認被害人犯罪後有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㈡、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後,認就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刑度應接近處斷刑之中度 偏高範圍區間,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 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認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量處有期徒 刑16年6月。 四、關於褫奪公權之說明: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宣告有期徒刑16年6月,然國民法 官法庭認被告此一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並無褫奪公權之必 要,爰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沒收: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1支,為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CDM-113-國審重訴-2-202412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何佳洲 何彥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明昌、劉守禮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 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 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 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依聲請 人聲請內容觀之,有倘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聲請人聲請目的 即難以達成之虞,本件顯不適於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何佳洲、何彥寬原分別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君怡公司)、新華國泰投資公司(下稱新國公司)之一人 股東及董事,而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分別持有第三人新華泰 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份0000000股、000 0000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引薦認識相對人郭明昌 ,郭明昌表示其有能力挹注賺錢項目至新華泰富公司,聲請 人乃同意與郭明昌合作。聲請人先以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名 義,取得新華泰富公司2席董事(君怡公司擔任董事長、新 國公司為董事),並與郭明昌議定轉讓價格為總價新臺幣( 下同)2.4億元(價格包含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持有新華泰 富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並約定郭明昌應於聲請人出資額轉 讓及董事變更完成後2日內,付清價金2.4億元。聲請人已於 113年10月14、15日完成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資額轉讓及 董事變更登記,惟郭明昌藉故不付款,並於同年10月28日以 其一人無法擔任兩公司董事為由,要求聲請人配合將新國公 司部分出資額轉讓予相對人劉守禮,並變更新國公司負責人 為劉守禮。嗣因郭明昌一直拖延付款,聲請人乃於113年11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郭明昌給付交易款項,因未獲其回 應,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郭明昌間 之合作協議及轉讓協議。郭明昌違反兩造間轉讓協議及合作 協議,經聲請人催告仍不履約,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 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及請求回復原狀,則 相對人應回復聲請人行使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董事 權。 ㈡、詎郭明昌於收受解約函後,立即私刻君怡公司大小章並持之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於112年11月28日變更印鑑成功,郭 明昌復於隔日以君怡公司董事長身份,要求新華泰富公司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於113年12月3日辦理君怡公司股票證券帳 戶印鑑變更,已實質掌握君怡公司股票所有權及董事權。劉 守禮亦遵循郭明昌前揭模式,就新國公司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於112年12月4日變更印鑑成功,而實質取得新國公司股票 所有權及董事權。又相對人已分別開始行使新華泰富公司董 事長及董事職權,而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任期即將於114年3 月28日到期,目前處於隨時需召開董事會決定股東會型態及 日期之階段,本件實具有相當急迫性,且相對人已與徵求委 託書機構洽談徵求委託書事宜,加上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合 計持有新華泰富公司8.22%股權,相對人將可能成功搶奪新 華泰富公司經營權,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者,新 華泰富公司擁有龐大資產,相對人卻無成本而取得新華泰富 公司8.22%股權(股票價值約1.7億),渠等自無可能愛惜新 華泰富公司,將損害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並使仍為 新華泰富公司股東之聲請人同受其害。另由司法院裁判書系 統查詢可知,郭明昌於106年迄今與其所營事業之相關案件 ,民事有10多件、刑事有3件,倘郭明昌就該等案件皆應負 給付責任,聲請人勢必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財產, 聲請人債權恐難以獲得滿足。是以,聲請人之損害顯然大於 相對人。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⒈禁止郭明昌以其 本人或指派第三人,行使君怡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⒉禁 止郭明昌或劉守禮以其等本人或指派第三人,行使新國公司 之股東權及董事權等語。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 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 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 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 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 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 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 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 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渠等與郭明昌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由渠等轉讓 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資額(含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持有新 華泰富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予郭明昌,郭明昌則給付價金15 0,030,320元,惟郭明昌於聲請人將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 完成2日後,藉故拖延不給付價金,經聲請人催告仍置之不 理,聲請人乃發函解除與郭明昌間轉讓協議,則相對人負有 回復君怡公司、新國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予聲請人之義務 等情,有轉讓協議書、商業本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全球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11 月11日全楊字第000000000000-00號催告函暨國內快捷/掛號 /包裹查詢、全球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全楊字第20 241125-2號通知解除契約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 可稽。是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須返還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 資額(股東權及董事權)予聲請人存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 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是聲請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 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如任由相對人行使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 董事權,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損及新華泰富公 司全體股東權益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私刻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大章,申請變更 印鑑登記,實質掌控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而觀諸公司登記 案件進度資料固可見相對人有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 印鑑登記之行為,然遍觀轉讓協議書全文,並無聲請人所謂 於郭明昌完成付款前,將由聲請人繼續保有君怡公司、新國 公司大章之約定,聲請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則 相對人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印鑑章,或係基於渠等 依約取得君怡公司、新國公司經營權而為,尚難徒憑相對人 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印鑑登記之舉,逕認此係損害 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或聲請人之行為。  ⒉聲請人復主張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任期將屆至,相對人將召 開股東會,搶奪新華泰富公司經營權。姑不論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將召開新華泰富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相對人業與 徵求委託書機構洽談徵求委託書事宜,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盡其釋明之責。然公司改選董監事,為公 司經營事項,董事會本有權提案,聲請人自陳新華泰富公司 董監事任期將於114年3月28日屆至,而君怡公司現登記為新 華泰富公司董事長,自應依公司法規定如期召集董事會、股 東會,進行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改選。況縱郭明昌透過董事 會決議定期召開新華泰富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然董監事 改選結果係由股東憑個人意志所自主投票決定,是否即由相 對人當選、取得經營權,亦尚無定論,自難謂相對人召開新 華泰富公司股東會,係有侵害新華泰富公司之全體股東權益 或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復以,倘禁止郭明昌行使 君怡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將致新華泰富公司無董事長可 對外代表公司,新華泰富公司將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相關 營運及業務將陷於停滯或產生混亂,甚至新華泰富公司因無 董事長得如期召集董事會、股東會,將影響潛在股東或往來 廠商對新華泰富公司之營運及管理產生不信任或動搖,恐將 造成新華泰富公司難以估計及回復之損害。是在利益權衡下 ,如准許本件聲請,反將致新華泰富公司產生難以維持正常 運作之損害,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所受之不利益顯大於聲 請人所稱之損害。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無成本取得新華泰富公司股份,不可能 愛惜公司。然此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在聲請人未說明 及釋明相對人有何賤賣公司財產、淘空公司資產等相類似損 害新華泰富公司之具體行為前,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至於聲請人稱郭明昌與其所營事業間有諸多訴訟案件 ,惟此僅能說明郭明昌與其前所營事業間存在相關糾紛,恐 應負擔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尚非當然得據以認定郭明昌將 使新華泰富公司或聲請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是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有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  ⒋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已釋明相對人行使君怡 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董事權,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並損及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此外,聲請人 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 謂聲請人業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並未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有重大、急迫或相類之情形,而具有保全之必要,且該釋 明之欠缺,無從以擔保補足,是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全-717-2024121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舅舅。於民國113年9 月17日13時至14時許,當時相對人和外婆在講電話,是用擴 音通話,因相對人都沒有盡到撫養的義務,也都沒有來探視 及出到錢,都是聲請人和聲請人媽媽在照顧的,聲請人就說 「外婆應該要輪流照顧,我媽媽已經六十多歲了,應該要一 起負擔外婆」,相對人就對聲請人說「親戚不要做成這個樣 子,是要我給你清秋、清秋嗎(相對人是用台語講,但聲請 人知道是要給我好看的意思)」,後來舅媽○○就把電話搶過 去,也對聲請人說「要告我不孝、精神病」等話語,讓聲請 人覺得心生畏懼。是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是我大姊的女兒。我也有去泰和派 出所做筆錄,遺棄罪就算要告也是我媽媽提告。她對長輩的 說法都是用指名道姓,我說很沒禮貌,親戚有需要這樣嗎? 叫他剛剛好就好,而且就算扶養也是我們四個兄弟姊妹,要 互相談一下或支援。我叫他剛好而已,沒有說要讓他清秋清 秋。我否認對他家暴,我跟他根本不會見面,我幹嘛對他家 暴,他不值得我對他家暴。我覺得大家就是要四個兄弟姊妹 出來講清楚看要怎麼分擔這個責任。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舅舅,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 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 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而相對人則否認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 以前詞置辯。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調 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妻○○之警詢筆錄為佐。然本件聲請人所指 述相對人所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係起因於相對人和其母親( 即聲請人之外婆)用擴音電話通話時,聲請人在旁邊側聽, 並突然插入兩人之電話對話而導致兩造有口角爭執,兩造互 有指責、不滿之言語,然查聲請人身為晚輩,就其外婆之扶 養問題,理應由其外婆之全部子女協商為之,而非逕由聲請 人在相對人與其母親視訊對話時逕自插入對話而引起口角, 合先敘明。又兩造並未同住,而聲請人再無其他事證可證明 相對人除聲請意旨所指之言語衝突外,尚有對聲請人實施其 他家庭暴力行為。綜上,聲請人所指述兩造之言語衝突,尚 難逕認係家庭暴力行為,即便認定相對人過激之言詞已構成 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情節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 、「一時性」行為,且起因於聲請人突然插入他人之視訊對 話而引起糾紛,非單純可歸責於相對人。再者,兩造並無同 住,平日生活也無交集,此次兩造之言詞衝突,即便認定係 家庭暴力行為,亦屬輕微。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兩造間如有扶養糾紛,亦應由受扶養人之所有子女出面共 同協商,或循民事調解或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06

CHDV-113-家護-1082-2024120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吉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觀海橋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林憲 廷所騎乘,沿臺南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憲廷因而受有頭胸部撞挫傷、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休止),仍於112 年12月7日15時54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李   明吉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告訴人林幸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32張(相驗卷第 21至22頁、24至3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相驗卷第38 至3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 第41頁)、駕籍查詢結果(相驗卷第43頁)、車籍查詢結果 (相驗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卷 第5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55頁)、檢驗報告書 (相驗卷第56至59頁)、相驗照片20張(相驗卷第61至71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調 偵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明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型犯   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非單   純之狀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方法及地點等為規定   ,為立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   樣、情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認係刑法分則之   加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死 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未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論處,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本院卷 第28頁)及審理程序(本院卷第71頁)告知罪名,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108年1月4日起駕駛執照經吊銷,有卷附駕籍查詢結果 (相驗卷第43頁)可憑。其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且本件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顯見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規範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16 頁)可憑。被告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 ,過失程度非輕;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生被害人死 亡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 ,事後雖有意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惟因雙方和解條件有差 距而未能成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 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親人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 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5

TNDM-113-交訴-176-20241205-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夫,相對人經常情緒不穩,會 亂丟手邊物品,有時會波及伊及兩造所生三名子女,且相對 人曾掐伊脖子,兩造目前已分居。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相對人打電話給伊,於電話中恫嚇伊稱:「要離婚就 玉石俱焚,來一個我殺一個,小孩也不放過,且要把小孩帶 回雲林。」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6、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 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 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3

CHDV-113-暫家護-506-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涂蓁尉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相 對 人 鍾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01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0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 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3015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含確認賠償協議書債權、本票債權不 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若未停止執行,恐受無法 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3015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若繼續 遭強制執行,日後恐難以回復。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執行,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屬相符,核屬有據。而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 利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事件進行之期間約為4年,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約為20 萬元(計算式:100萬元×0.05×4=20萬元)。爰命聲請人以2 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03

SCDV-113-聲-157-20241203-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張价文 相 對 人 徐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8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35193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35193號 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就上開執行 名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172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 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 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 人與聲請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受理等情, 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 ,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續行上開執行程 序,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得停 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 息,是算至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時止,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 本金300萬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1萬9,551元,共計321萬9,551 元(計算式:300萬元+21萬9,551元=321萬9,551元)。又聲 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 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 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 為5年6個月。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 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 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88萬5,377元(計算式:321萬9,551元×5%×5年6個月≒88萬 5,377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8 萬5,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 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2

TYEV-113-桃簡聲-116-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代 表 人 江明郎(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水北環字第1131601838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為辦理「大漢溪三光里岸邊崩塌地保育治理工程」 ,於民國108年1月2日公告辦理「108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 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同年1月8日更正公告、1月15日開標,計 有聲請人等2家廠商參與投標,同年1月31日決標予聲請人, 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91萬4,452元。嗣相對人依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112 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因 聲請人所僱用之人員即訴外人蕭金松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 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乃以113年1月16日水北環 字第11316002810號函(下稱113年1月16日函)通知聲請人 提出陳述意見,聲請人以113年1月26日兆技字第1130200009 號函(下稱113年1月26日函)提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於11 3年2月26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下稱系爭審查小 組會議),並據會議結論:……認定蕭金松任職於世合工程技 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及聲請人公司期間涉 有採購法101條1項6款之情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解釋 函(下稱95年函釋)規定,請業務單位……依程序簽核辦理將 世合公司及相對人公司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停權事宜等語, 爰以113年4月10日水北環字第11316018381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聲請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 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聲請人不服原 處分,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以113年5月10日水北環字第 1131602478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聲請人仍維持原 處分,遂提出申訴,復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13 年9月30日工程訴字第1131101514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 訴審議判斷)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繫屬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下稱本案),並聲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已離職之監造員工蕭金松於112年3月10日遭起訴違反 政府採購法,蕭金松因個人為爭取緩刑機會,實際上並未於 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起訴所指摘之所謂犯行進行實質辯護,同 時亦因而使法院亦未曾針對定罪之所有證物進行證據之確認 與調查,而採取「未經任何調查程序下」之逕行認罪方式處 理,於112年6月29日由系爭刑事判決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 條之罪及同法第89條第2項之未遂罪,判處緩刑4年。相對人 於獲悉系爭刑事判決後,旋即在未作任何行政調查下逕依系 爭刑事判決內容所載,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公司應該為已離 職員工之行為負連坐處罰責任,明知「聲請人公司並未獲一 審有罪判刑」,在無法律依據下逕自擴大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對象至聲請人,遽對聲請人為停權之行 政處分。惟上開違法行為均屬聲請人離職員工蕭金松之個人 犯罪行為,聲請人公司並未獲一審有罪判刑(政府採購法第 92條有明文針對僱用人之刑事責任),明顯與該法第101條第 1項第6款不符,自無權對聲請人為連坐之裁罰,基於停權屬 行政罰之性質,需有故意過失始得處罰。相對人作成原處分 時並未審酌聲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卻在無法律依據之下, 僅憑工程會95年函釋之行政規則為據,即作成原處分。況依 聲請人與蕭金松之僱傭契約可知,蕭金松並非屬專案管理人 員,且非屬工程設計人員,每日內容皆為監造業務,聲請人 完全未受系爭刑事判決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由此更可證實, 院、檢均一致肯認聲請人於本件完全無故意或過失。惟相對 人及工程會均未審酌聲請人已依公司內部「資料存取權限管 理辦法」善盡權責分工、設計作業流程,並設有保密制度及 教育訓練,已善盡其防免義務,應不具故意或過失,原處分 縱使在保全程序中作略式審查亦可發現有明顯之一望即知之 處分錯誤。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具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公司員工數百人,長期以來之常態業務均為政府採購 業務,觀諸近十年客觀之營業收入及施做工程明細表,經過 精算統計之有計有961案施作工程均屬公共工程,過去十年 之政府採購營收金額累計8億2,833萬3,571元,因此聲請人 來自政府採購之平均營收佔比超過98%,至於「非」來自政 府機關之營業收入僅18案,但這少數之18件亦屬擔任其他政 府採購得標商之協力廠商(分包商),因此如果包含政府採 購之分包業務等於是百分之百均為政府採購之業務,為恐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即先刊登採購公報對公司造成無法回 復之損害,諸如:聲請人公司數十年之聲譽重創、或因停權 無法參與採購或分包商而倒閉解散致使數百員工生計無著、 聲請人於產業界之名譽下滑,甚至影響臺灣工程技術、基礎 建設之升級,將導致其他機關或業界人士與聲請人合作之意 願亦會大幅降低,將難以為繼;另依誠詮會計師事務所之專 業會計師之簽證之對聲請人公司之財務預測分析報告顯示, 如遭刊登停權聲請人將營運資金不足而倒閉,況且,縱使停 權期滿之後亦幾乎不可能再得標採購案件,日後本案勝訴亦 屬無效之救濟,均屬無法回復損害。本院在衡量是否應停止 執行時,應納入聲請人公司商譽及廠商所雇員工之家庭受影 響程度等因素,綜合進行考量。 (三)本件具急迫性且於公益無影響:   原處分作成後,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自得 隨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剝奪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 是本件確有急迫之情事。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兩造契約已履 約驗收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原處分係因已離職員工蕭金 松之個人犯罪行為而逕令聲請人連坐裁罰,然連檢方及新北 地院均未主張聲請人要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負僱傭人之刑責 ,則聲請人自無須承擔非能控制之風險,且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更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於「判決確定之前」 暫時予以停止執行,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執行, 不但有助於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 幫助,對公益亦無影響。又聲請人目前仍有多項政府採購之 重大公共工程刻正協助政府機關執行中,經會計師現金流量 分析報告,無論透過出售不動產或進行裁員(預估裁員人數 將高達90人),聲請人都會發生營運資金不足而倒閉之情事 ,倘公司因而解散將造成目前協助政府機關執行中之公共工 程立即停擺,而造成巨大公共利益損失,此結果亦屬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且屬急迫情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蕭金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犯政府 採購法第89條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判刑確定,亦即該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92條之罪,經 第一審有罪判決者」之要件,相對人為進一步確認本案是否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於112年12月18日函詢工程會,經 工程會113年1月5日回函認為本件適用工程會95年函釋「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 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 款之適用。」故相對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以,我國法制 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而聲請原 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 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 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 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 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同條項但書所稱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之執行雖 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 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 止執行而言,且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 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第1項)受機關委託提供 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 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 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 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 (三)經查:  1.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得標在案,嗣聲請人所僱 用人員蕭金松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擔任監造人員,犯有政 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 該部分犯罪事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相對人依據此情,通知聲請人陳 述意見後,依據系爭審查小組會議結論,以原處分通知聲請 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1 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出 異議、申訴均遭駁回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月16日函、聲請 人113年1月26日函、系爭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原處分、異議 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25-326、327-332、333-335、31-32、33-34、35-86、29 1-324頁),是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要旨(二)而謂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 往來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固於一定期間 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 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 目繼續經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 行,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 成財務困難。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 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 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 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是於本件中,觀之 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經核准所營事業項目及營業交易型態( 本院卷第10頁),包括有:工程技術顧問、資訊軟體服務、 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景觀、室內設計、花藝 設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人力派遣、配管工程、電器承裝 、電纜安裝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自動控制設備工 程、交通號誌安裝工程、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機械安裝、室 內裝潢、油漆工程、儀器、儀表安裝工程、鑽孔工程、環境 檢測服務、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機械設 備製造、事務機器製造、污染防治設備製造、電線及電纜製 造、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照明設備製造、電子零組件 製造、資訊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一般儀器製造、消防安全 設備批發、消防安全設備零售及除許可業務外非法令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等項目,本非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 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之執行 ,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並未有 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承攬、製造、資訊、 資料處理、人力派遣、花藝設計、消防安全設備零售及批發 等業務項目之效果,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 上開停權期間內繼續營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 從事交易,且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 型態之選擇,尚難認其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 運。是以,聲請人以其係以承攬政府機關工程為主要營業為 由,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營收金額大幅銳減,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云云,純係其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 果,洵不足採。況聲請人縱使未受停權處分,而得繼續參加 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惟亦非必定能夠得標,足見原處分 與聲請人之營運、生計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聲請人主張 原處分造成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及其連鎖反應如累積聲譽 受損、其他民間廠商無合作意願、得標機會下降、損失鉅額 營業收入、公司營運陷於困境等損害,核均屬營業活動型態 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再就聲請人主張商譽損失部分,亦非不 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 均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停止執 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 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 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 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因此,聲請人所稱原處 分將影響現有員工生計,進而影響員工家庭,造成急迫且難 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核並非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是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不足採。  (四)另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 ,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 予以論究之必要。又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 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 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 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且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 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 可,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則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要 旨(一)而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經核皆係屬本案 實體爭議,仍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由法院審酌兩造主張 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遽為論 斷。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9

TPBA-113-停-70-20241129-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許珠英 相 對 人 凃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11860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08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11860號強 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 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200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容 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 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 人與聲請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現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受理等情,業經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且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續行上開執行程序, 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得停止強 制執行。  ㈡本件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終結前,無法使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 查,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指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08號判決主文如附 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0.3平方公尺 、0.12平方公尺、0.29平方公尺,合計為0.71平方公尺(計 算式:0.3+0.12+0.29=0.71),參諸系爭土地謄本所載113 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789元(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 第2008號卷第18頁),再參諸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以此加 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8個月,此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 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準此, 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028元 (計算式:0.71平方公尺×7,789元×10%×3年8個月≒2,028元 )。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00元為 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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