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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⑵、2至3所示 物品,與陳柏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瑞良與陳柏菖(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由王瑞良駕駛Q7-2593號自小貨 車搭載陳柏菖,再由陳柏菖下車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搬運上 車後立即共同逃離現場(時間、地點、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二、王瑞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駕駛Q7-2 593號自小貨車,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搬運上車後立即逃離 現場(時間、地點、物品如附表一編號4)。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瑞良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程序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頁),與同案被告陳柏菖、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 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 屬可信。 二、告訴人陳醲緯有1臺熱烘機被竊取(附表一編號1): (一)告訴人陳醲緯於警詢明確指證:我還有1臺熱烘機被竊取 等語,又該熱烘機出現在被告扣案手機的照片中(偵5663 7卷第42頁),可以認為告訴人陳醲緯被竊取的1臺熱烘機 ,也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所做的。 (二)起訴書並未記載熱烘機1臺,但是該物品也是告訴人陳醲 緯被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柏菖竊取的財物,與已經起訴部分 存在實質上一罪的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認定的事實 範圍(審理範圍的擴張)。 三、附表一編號2的物品價值: (一)起訴書固然認為附表一編號2的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0萬9,924元,可是被害人冠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託 代理人鄒旺泉(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姓名)於警詢證稱: 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9時30分,在加悅建設工地發現電 線不見,價值10萬3,004元;於112年5月26日8時30分,又 發現電線不見,價值10萬6,919元(筆錄金額加總錯誤) ,總計為20萬9,924元等語(偵56637卷第54頁至第57頁) 。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至加悅建設工地竊取物品的時間 為112年5月25日23時57分(即附表一編號2),並且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代理人鄒旺泉於112年5月10日發現失竊的物 品,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有關,所以只能要求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柏菖對於112年5月26日失竊的物品負責,價值 總共是10萬6,919元,起訴書記載20萬9,924元,並非正確 。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分工合作,竊取他人物品具有相互利 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 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問題: (一)想像競合(附表一編號1、3):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基於一次竊盜的犯罪決意,竊取貨 櫃屋的物品,分別造成2個人財產法益受損,屬於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認為被告各成立1 次竊盜罪。 (二)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行為,犯罪的時間、地點、客體及被 害對象都不相同,是不一樣的主觀意思,應該分別進行處 罰(共4罪)。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單獨或是與同 案被告陳柏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發還給被害人,又被告於審理最後 階段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算太差。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傷害、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的前科,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社 區修繕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5萬元,與女友同住,需要扶 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葉鼎璿以1萬5,000 元達成調解約定(尚未履行),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因素,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及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 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使用扣案手機與同案被告陳柏菖聯絡 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有手機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29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扣案手機1支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同案被告陳柏菖對於竊得贓物的下落,互相推卸責 任(偵56637卷第26頁;偵74876卷第12頁、第303頁), 難以確認如何分贓,但是被告坦承駕駛名下車輛載送同案 被告陳柏菖,並且協助搬運贓物(偵74876卷第231頁;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完成犯罪計畫的不可或缺行為 ,肯定可以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共享犯罪成果。因此未扣案 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⑵、2至3所示物品,應該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柏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已經發還給被害人(偵56637卷第 97頁),這部分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 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需要宣告沒收。   3.又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葉鼎璿【附表一編號1⑴】達成調解約 定(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金額超過竊取物品的財 物價值,被告日後如果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告訴人葉鼎璿 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同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 得的立法目的,即便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才會給付賠償金 ,至今尚未給付款項,仍然可以認為再將附表一編號1⑴所 示物品(即犯罪所得)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 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 告。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的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1時50分,由被告駕駛Q7-25 93號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柏菖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並由同案被告陳柏菖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尹國 雄所有電銲條2條、規格304白鐵五金1批(價值共6萬元), 再搬運上車後,立即逃逸。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檢察官起訴的依據是:㈠被告、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偵 查供述;㈡告訴人尹國雄於警詢指證;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各1 份。 肆、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這一次我沒有載陳 柏菖去,也沒有看過失竊的物品等語。 伍、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尹國雄於112年5月29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工地,發現所有物品失竊的事實,經過告訴人尹國雄於 警詢證述詳細(偵56637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被告名下Q 7-2593號自小貨車於112年5月28日3時21分,出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停車格,30分鐘以後駛離,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56637卷第 126頁至第127頁;偵74876卷第231頁),這些事證固然可以 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然而: (一)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駕駛的清楚臉孔,也無法確認Q7-259 3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停 車格,是不是要進入工地偷東西。 (二)被告於偵查供稱:Q7-2593號自小貨車放在公司,本來就 會讓一些員工使用,載一些工具、砂石,他們偷偷去開車 也不會跟我說等語(偵74876卷第321頁;偵56637卷第231 頁至第233頁、第258頁),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供稱 :王瑞良是我做工地工程的老闆,有時候會借車搬家或回 桃園龍潭,王瑞良住在一個小套房,還有另外2個工人等 語大致相符(偵74876卷第8頁、第301頁),足以證明會 駕駛Q7-2593號自小貨車的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而且做 工的人互相借用車輛,也是稀鬆平常的事情,所以112年5 月28日3時21分,駕駛Q7-2593號自小貨車的人是否為被告 ,即有疑問。 (三)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本院卷第115頁),於112年 5月27日20時39分至112年5月28日10時10分,很長的一段 時間都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門號基地台位置1 份在卷可佐(偵74876卷第265頁至第266頁),而該地址 與被告的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非常相近,要是被 告真的有於112年5月28日3時21分,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偷竊再離開的話,理論上門號基地台位置會改變 ,可是資料顯現的結果卻不是如此,所以被告辯稱自己沒 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偷竊,並不是毫無依據。 (四)再者,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偵查否認自己去過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也沒有指認竊嫌是被告(偵74876卷 第9頁至第10頁、第301頁),難以透過同案被告陳柏菖的 供詞,連結被告竊取工地物品的事實。 (五)被告名下Q7-2593號自小貨車出現在發生竊案工地前的停 車格,是非常不利於被告的事證,但是加以考慮卷內其他 有利於被告的資料,法院認為被告是否為竊嫌,仍然存在 合理懷疑的地方,要是判決有罪,很可能造成冤錯的結果 ,所以應該作無罪的認定。 陸、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但是 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及 反覆思考以後,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主文 1 112年3月26日17時4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旁貨櫃屋 ⑴葉鼎璿 (提告) 小型古董水晶洞3個、爐具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陳醲緯 (提告) 高壓灌注機2臺【價值共1萬8,000元】、熱烘機1臺 2 112年5月25日23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加悅建設工地 冠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電線【價值共10萬6,919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9日3時8分 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61巷內貨櫃屋 ⑴柯志揚 (提告) 電動起子1臺、砂輪機1臺【價值共1萬5,000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吳柏震 (提告) 砂輪機2臺、打石機1臺、吹落葉機1臺、高壓水槍1個、鋸臺1個、電鑽1臺、變壓器2顆、水箱零件1箱【價值共3萬元】 4 112年6月26日15時11分 新北市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口 林銘杰 (提告) 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1萬7,000元】 王瑞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同案被告陳柏菖 警詢、偵查供述 偵74876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97頁至第303頁 附表一編號1⑴ 葉鼎璿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37頁至第38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1⑵ 陳醲緯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39頁至第42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2 鄒旺泉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53頁至第5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29頁至第163頁 附表一編號3⑴ 柯志揚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4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64頁至第177頁 附表一編號3⑵ 吳柏震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59頁至第60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64頁至第177頁 附表一編號4 林銘杰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69頁至第7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6637卷第9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Q7-2593號自小貨車) 偵56637卷第89頁至第93頁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偵56637卷第81頁至第85頁 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門號 偵74876卷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71頁 0000000000門號 偵74876卷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扣案物照片 偵56637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3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74876卷第231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2025-03-27

PCDM-113-易-163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男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住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元朗區錦繡花園M段0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提供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下稱本案門號電話 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及驗證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鉅公司)會員後,復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假交 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俊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 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元至因以上開高 鉅公司會員下單所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被 告於偵查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稱;( 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四)告訴人所使用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 ;(五)高鉅公司113年1月18日高鉅字第1130118001號函;( 六)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七)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13年5月8日桃服字第1130000060 號函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否 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款之時間為112年6月18日,被告當時尚未取得本案門號電 話卡,因此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正犯犯行與 被告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使用網際網路以「Xing Chen」 的名字在社群軟體「Facebook」的商品買賣社團發布販賣「 PS5 1118光碟版及雙手把」之不實銷售訊息,告訴人於112 年6月16日12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銷售訊息而誤信 「Xing Chen」確實有在販賣商品,遂以即時通訊軟體「Mes senger」私訊「Xing Chen」而開始與「Xing Chen」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乃向經營第四方支 付業務之高鉅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 證之用,高鉅公司因此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有插入本案門號電話卡之手機而完成驗證且註冊成功,之 後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8日14時46分許,在運動彩券網 站「玩運彩」以999元購買點數,「玩運彩」因此提供其使 用高鉅公司經營之虛擬帳號收款服務而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供收款;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Xing Chen」名字向告訴人佯稱 :有在販賣「PS5全新手把充電器及機殼」云云,告訴人因 此陷於錯誤而向「Xing Chen」下訂購買「PS5全新手把充電 器及機殼」,並依指示於112年6月18日14時48分許以其使用 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99元 至上開虛擬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 (見偵卷第9-14頁),復有高鉅公司電子郵件及所附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Xi ng Chen」的「Facebook」帳號資料、告訴人(暱稱為「Chu n-chien Chen」)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告 訴人提出其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在及該帳戶交易資料、高鉅公司113年1月18日高鉅字 第1130118001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21頁、第23-24頁 、第25頁、第42頁、第44-45頁、第47頁、第59頁、第65-67 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且本 案門號確實成為幫助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首 堪認定。 (二)中華電信於112年6月6日出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經營中華電 信觀光預付卡銷售代理業務之加商卡薩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卡薩羅馬公司);卡薩羅馬公司於112年6月8日出 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勤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訊公司), 勤訊公司再出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游客邦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於112年7月23日入境我國,並於同日18時7分許,在桃園 機場第二航廈游客邦櫃臺臨櫃申辦購買本案門號,進而取得 本案門號電話卡,本案門號並過戶至被告名下等事實,有被 告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華電信11 3年5月8日桃服字第1130000060號函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包括客戶申請書、申請使用電話號碼切結書、被告護照影本 、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卡薩羅馬公司114年1月23日 加營字第114000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86 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第5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51-61頁,本院易字卷第51-53頁)。由上 述本案門號之銷售及申辦過程可知,被告申辦購買本案門號 並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的時間為112年7月23日,對比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時間為112年6月18日14時46 分許(即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時間)前某日時許,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時,被告尚未申辦本案 門號,更未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則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用於註冊驗證而遂行 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人應非被告甚明。從而,本案詐欺 集團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實與被告無關一節,足堪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75 頁)固載明用戶名稱為「CHEUNG KA HO(即被告)」、本案 門號申請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且使用狀況為「使用中」,而 讓人會認為被告於112年6月6日就已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惟 據上述卡薩羅馬公司回函所載(本院易字卷第52頁),卡薩 羅馬公司於112年6月6日向中華電信購買本案門號且於同日 過戶完成後,本案門號的使用狀況就會顯示為「使用中」, 且只要本案門號電話卡尚未插入行動裝置使用,本案門號之 使用狀況就會持續顯示為「使用中」,倘若有插卡使用,15 日後本案門號電話卡就會失效,此時本案門號使用狀況則會 顯示「退租」。由上開回函可知,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所載申請時間之所以會是112年6月6日,係因卡薩羅馬 公司於112年6月6日向中華電信購買本案門號且於同日過戶 完成,復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並未將本案門號電話卡插入 行動裝置使用所致,並非被告業於112年6月6日就已申辦本 案門號使用。準此,尚難因上述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所載,而逕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 認其有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見偵緝 卷第39-41頁),故亦難因被告於偵查時所述而驟為不利被 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PCDM-113-易-1594-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7 號、113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添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6時17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 ○0號「美山活動中心」前,與楊義勇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與楊義勇互相扭打(楊義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蔡添財 告訴),致楊義勇之頭部受有左側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財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楊義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2第23至28頁),並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在卷可憑(偵卷2第37 頁、第51至69頁、偵卷2證物袋內),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係基 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卻因發生一時糾紛,即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方式處 理,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另斟酌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即 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之 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 7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 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6時許,在臺東縣○○鎮 ○○路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告訴人之身體,致 其受有陳舊性右側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 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楊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並辯 稱:案發時僅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沒有對告訴人動手 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 點遭被告攻擊等語(偵卷1第19至22頁、第93至95頁),然就 其遭攻擊過程與在場之人反應等情,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 :我遭被告踢倒後,當時很不舒服,所以沒有還手,我坐起 身後,被告就轉身離開,而我遭被告攻擊時,我表弟楊世安 也有拉住被告,避免被告繼續踢我等語(偵卷1第20頁),復 於偵訊時改證稱:我遭被告踢倒後,我就起來要追被告,但 追不到被告,就回到位置坐,而楊世安當時很醉,還坐在位 置上等語(偵卷1第93頁),是以告訴人就其當時遭被告攻擊 時,有無起身追逐被告、在場之人楊世安有無阻止被告繼續 攻擊等情,前後供述矛盾,顯有疑義。 (二)又證人楊世安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 遭被告攻擊,當時我上完廁所回來後,只看到被告和告訴人 在吵架,我就拉開被告,阻止被告繼續與告訴人吵架,被告 就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之後有跟我說被告有踢他,但我看 告訴人身上沒傷,看起來好好等語明確(偵卷1第30至31頁、 第85頁),然證人楊世安未曾親見被告有攻擊告訴人,僅係 聽聞告訴人轉述遭被告攻擊乙情,故證人楊世安前揭證述, 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 (三)另告訴人之臺東醫院成功分院112年9月24日診斷明書、臺東 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醫生囑言」等欄 位固分別記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 2023年9月25日胸部斷層掃瞄顯示有陳舊性右側肋骨骨折」 等傷勢內容,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1第37頁、第99頁 ),然前揭骨折傷勢顯係陳舊性傷勢,其造成原因、時間, 可能原因眾多,自難以告訴人受有此部分骨折傷勢,逕認定 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時間、地點有攻擊告訴人乙情;至於前揭 胸部挫傷之治療時間係112年9月25日20時33分許,距離案發 時間已逾4小時,就傷勢成因,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 欄」亦分別記載「病人自述於112年9月24日20:00左右與人 發生肢體衝突造成」、「患者描述於2023年09月24日遭友人 毆打,用腳踩到胸部導致肋骨疼痛、淤青」等內容,不僅屬 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前揭記載告訴人所 述發生時間亦與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完全不同,自難以此 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其之證述,而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本 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 即擬制推測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而排除被 告無罪之可能,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TDM-114-易-1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基湖 輔 佐 人 陳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插隊而遭告訴人甲○○質疑,而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論 ,使告訴人在眾多人面前遭受羞辱,其有侮辱人格之犯意甚 明,且非屬失言、偶然或衝突當下的短暫言語攻擊(實則有 其他不滿者即當時排隊之民眾),原判決逕自斷認被告係一 時氣憤、宣洩不滿情緒發言而判決無罪,容屬率斷。  ㈡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而遍觀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針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語,其目的實屬對告訴人進行羞辱 ,並屬於對人惡意侮蔑之行為,至為明瞭。  ㈢復被告辯稱伊當時是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云云, 可見被告係因己身行為不正之事遭人發現,並為此感到不滿 ,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等 語,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脈絡觀之,被告實係為了 洩憤,並以該等話語辱罵告訴人;但被告本應循正當程序與 告訴人溝通解釋,更甚者應自思己過,並非據此為公然侮辱 犯行並推諉卸責。可證被告所為客觀上已為侮辱之行為,且 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犯意,被告所辯諉無可採。  ㈣況依「…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 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 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 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綜上,被告係身為「插隊之人」,對於「守法合規」之告訴 人大聲辱罵,並藉此繼續從事不正行為,不僅公然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其言論毫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更甚係對 社會公平正義之負面衝擊,具有極高之反社會性。而告訴人 與被告之間性別有別,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云云,容有蘊合性別差辱之意,上開等情均合於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之情形,自應予以嚴懲。倘若被告得以「情緒上來」為 由意圖脫罪卸責,將肇使世風日下、道德淪喪,可見被告顯 已嚴重擾亂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故懇請依法提起上訴 ,以符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所執事由,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論駁並詳為說明其採認 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已難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 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 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 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 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  ㈢而觀本件案發當時之譯文如下,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可稽:   告訴人:小姐(加油站人員)他插隊-   告訴人:先生你插隊還插得那麼理直氣壯喔?   被告:幹你娘機掰啊。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 那邊等你喔。(台語)   告訴人:啊人家(其他車)就不用出去喔?人家是不用出去 是不是啦?   被告:幹你娘、幹、幹你娘機掰啦!(台語)   告訴人:你再繼續罵啊。   被告:這種人就阿捏啦(合語)(與告訴人前方騎士說話)   告訴人:什麼叫這種人?(台語)啊你就插隊咩。   被告:我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   告訴人:什麼東西啦?   被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告訴人:人家在這邊排隊我排在後面有什麼問題嗎?   被告:(機車噪音無法辨識)。  ㈣依上開譯文所見,被告就告訴人質疑其插隊乙節,並不認同 ,並於爭執過程中,先爆粗口(即本案侮辱言語),繼回稱 「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那邊等你喔」、「我 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等語;得見被告疑就其自身可能插隊之事並不自知,經告訴 人直指而為上開爭執時,動輒以無關爭執內容之本案侮辱言 語作為開頭,進而解釋自己行為之合理性,不認為自己確有 插隊之情等節,應堪認定。則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 脈絡觀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行為不正遭人發現、心生不 滿,因而辱罵告訴人以洩憤等節,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復自 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不認識告訴人之任何家人,被告 為解釋其並無告訴人所指插隊之舉前,動輒以無關插隊事項 之本案侮辱性言語為開頭,雖與「性」相關,惟無法排除本 案之侮辱性言語,實為被告口頭禪之可能,而均無從使本院 確信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故意之存在。  ㈤況且,被告所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然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該等言語之粗鄙不堪,固然足使告訴人聽聞後感到 不快、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惟尚不至於使告訴人在社 會上產生負面評價,亦不致遭受他人之歧視或貶抑,或使告 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自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  ㈥再者,被告之言論,固然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且無 需受維護之公共利益可言,然因本件被告主觀上無從證明有 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本件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 辱罪行,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乙○○ 住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33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油鳳松站,因插隊加 油而引起在後方排隊等候之告訴人即機車騎士甲○○出聲向加 油站人員質疑,被告忽聞告訴人向加油站人員質疑其插隊加 油之語,竟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仍對告訴人接續辱以台語「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穢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現場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 」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幹」等語,有上開事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 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 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 相識。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加油站,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然參諸被告口出前言之 緣由,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 ,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 訐,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公 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威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威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仲威為警政時報(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3)之社長,職掌負責統籌新聞、資金調動、 公司營運、決定新聞定稿。被告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竟未經查證社群網站PTT(下稱PTT)看板、臉書粉絲專 頁「靠北長官」(下稱靠北長官)之「m0000000(akakaze) 」帳號發表標題「[問卦]教召衰仔慘兮兮教準長官睡人妻」 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內容之真實性,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某 時許,指示案外人馬治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標題為「獨家熱門話題 最硬教召瘋傳有 罪淫教主|網曝陸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婚外情」(網址:h ttps://www.tcptw.com/cover/2022/03/21/14025/)新聞( 下稱本案新聞),內容指摘告訴人廖佳麗與案外人即陸軍教 準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並報導告訴人住所及張貼住所 地下停車場照片。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訊之指訴、本案文章 截圖、汽車行照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警政 時報之社長,且有審核、決定新聞報導之權,並有指示案外 人馬治薇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新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擷取公開 於網路上之本案文章中之告訴人姓名,用以製作本案新聞並 報導,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警政時報之社長,且有審核、決定該報社之新聞報導 內容之權限,並有指示案外人馬治薇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 新聞,且於本案新聞內容中指涉告訴人與案外人即陸軍教準 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並報導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張 貼住所地下停車場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55頁】,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至97頁、59頁至61 頁、253頁至259頁、311頁、312頁】、本案文章擷圖(偵卷 第123頁至137頁)、本案新聞擷圖(偵卷第141頁至149頁、 171頁至1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之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係他人得以直接或 間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核與告訴人之姓名同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自從本案文章中 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並用以製作 本案新聞之行為,即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4 款關於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之定義,合先敘明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 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 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 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 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 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 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 參照)而立法益明。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 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他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象並非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 。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 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 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經營報社以來係採揭露弊案即 打擊不公不義路線,本案新聞是同業告知相關訊息,伊認為 有新聞價值,始請記者編輯撰寫及刊登等語(偵卷第296頁 、296頁),且被告為警政時報之社長乙節,業如前述,則 其既係新聞媒體工作之從業人員,本於新聞媒體作為所謂第 四權之性質,對於涉及公共事務之事,製作成新聞,廣為報 導,自屬當然。並佐以本案文章內容(偵卷第123頁至137頁 )觀之,可見本案文章旨在指摘案外人即陸軍教準部指揮官 羅德民有婚外情或違反軍紀之情事,而國家高階軍管之行為 舉止,實與國家軍紀之維護、軍人之對外形象等社會公益攸 關,自屬涉及公共利益之情事,被告以之作為新聞報導之基 礎,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子虛。再者,觀 諸本案新聞內容(偵卷第141頁至149頁、171頁至173頁), 其亦同樣係指摘案外人羅德民有婚外情或違反軍紀之情事, 雖有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等足以識 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然未以大篇幅描述告訴人個人資 料,且本案新聞所描述之情事亦與本案文章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未扭曲、誇大或甚捏造本案文章原先所不存在之內容, 亦無對於告訴人之身分大肆報導或為任何描寫。由此可知, 被告僅係使用本案文章作為本案新聞之素材,惟因本案文章 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始於本案新聞中提及告訴人個人 資料,核與被告辯稱其僅係引用本案文章製作新聞報導相符 。況被告並未於本案新聞中使用其他尖銳之言詞,或另以篇 幅介紹或揭露告訴人身分,益徵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 意圖至明。從而,被告確於本案新聞中提及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情事,然尚難僅憑此情,即率斷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查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為損害 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政時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3)之社長,職掌負責統籌新聞、資金調動、公司營 運、決定新聞定稿。被告明知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其私德 事項與公眾利益無關,竟未經查證本案文章內容之真實性, 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某 時許,指示案外人馬治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新聞,內容指摘告訴人與案外人即陸 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7 日之審理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卷第109頁、113頁至127頁、12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訴-888-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宜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 ,雙方前因停車遭檢舉已有齟齬,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 7時3分許,被告見位在桃園市○○區○○○○○村路00號前遭告訴 人來訪之親友停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骯 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光碟及錄音譯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先前已有停車糾紛,並有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稱「骯髒人」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當時只是因為情緒的宣洩方講出 「骯髒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實係在兩造爭 執停車糾紛之言談間,以此較為粗俗為粗俗之言詞表達其不 滿的情緒,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字意謾罵,且除「骯髒人」等語外,別無其他較為粗俗之 言詞,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有停車糾紛,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稱「骯髒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調院偵卷第19至 21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 ;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院113年6月7日就本案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暨附件等(見本院卷第52 至5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 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 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①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②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③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㈢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侮 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審究①表 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分析被告 及告訴人間之關係;②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告是否為 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④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否經第三 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社會輿論 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告訴人名譽感情之 程度。是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案發當 時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告 訴人所受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職業為家管,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二人間為鄰居關係, 業已因停車糾紛而有齟齬,先前亦有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151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自雙方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分析,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未存在有何結構 性之不平等情況。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當時之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且勘驗筆錄中A聲音為被告之聲音 ,B聲音為告訴人之聲音等節業經被告於該次勘驗之庭期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並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於本院審理實均稱兩造間長久以來即因停車檢舉 知問題而紛爭不斷以觀(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知本 案之案發情境為雙方互因於巷口檢舉對方違規車輛產生糾紛 ,且前夙怨已深,雙方相處素來不睦,自難期待其等口角用 語優雅而富有品味。再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口不擇言並 口出「骯髒人」,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又是在人車出入不多的住宅共 同巷道裡,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並非透過網路發 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顯然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  ⒊復考量「骯髒人」此一言論內容,雖有不雅、冒犯意味,惟 自前後文及被告之表意脈絡觀察,堪認被告應係於紛爭當下 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骯髒人」甚明,並非吳寬 侮辱告訴人,且自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口出「 骯髒人」之前,被告先以口頭表達:「妳們要檢舉人的車, 那你為什麼要停人家家裡啊,妳們都要去跟警察檢舉,那妳 們幹嘛停人家的啊?」,後告訴人及回以:「誰檢舉啊?」 之方式自願加入爭端,而被告口出「骯髒人」之間未及1分 鐘,甚屬短瞬,且「骯髒人」一詞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尤其並非是基 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例如:性別、人 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之,並非助長歧視、 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言論,遠不足以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自第三人之角度觀之,當無可能因被告本案言論對 告訴人產生何社會地位、權力關係上之不利影響。  ⒋被告目前從事家管之工作,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力甚低。  ⒌是綜合上述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所傳述 之內容雖傳達內心貶低告訴人之意思,然自旁觀第三人見聞 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未必均會予以認同被告之評價,被告本 案言論亦未貶抑告訴人平等之主體地位,應認僅有損及告訴 人之名譽感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均無減損 ,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 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侮辱性言 論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本院參酌 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勘驗標的: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3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為:「公然侮辱影片檔案.mp4」 勘驗結果: 勘驗畫面為告訴人住家戶外庭院之監視畫面,且與畫面上方所示道路及鄰戶民宅庭院均僅有矮牆阻隔(該矮牆之高度未及停放於道路上之小客車車身高),合先敘明 ⒈影片時間19:03:26許,畫面左上方處即可見到一輛雙載機車,後座走下一名女子(下稱:甲女),甲女下車後旋即步入該畫面所示左方之民宅庭院,而機車騎士則將機車停入同戶之民宅庭院內。 ⒉影片時間19:04:02許,畫面可見甲女仍在其住家民宅庭院外,隨後消失於畫面。 ⒊影片時間19:04:25許,告訴人住家走出一對 成人男女及手抱有一嬰兒,隨後身著背心、短褲之女子(即告訴人)接著出現於畫面;而同一時間可以見到甲女住家之庭院亦有一名男子。 ⒋影片時間19:04:37許,告訴人與另外三人往外走出庭院,至畫面所示上方處停放之汽車外;甲女住家外之男子離開畫面復消失於畫面。 ⒌影片時間19:04:44許,畫面傳來一女子之聲音(下稱A聲音):「妳們要檢舉人的車,那你為什麼要停人家家裡啊,妳們都要去跟警察檢舉,那妳們幹嘛停人家的啊?」;而此時告訴人及自告訴人步出之一男一女均站在畫面所示之道路上即小客車停放處旁。 ⒍影片時間19:04:52許,畫面傳來另一女子之聲音(下稱:B聲音):「誰檢舉啊?」;同一時間,A聲音:「誰檢舉?警察都講了,還說誰檢舉。」 ⒎影片時間19:04:55許,B聲音:「警察?」 ⒏影片時間19:04:56許,A 聲音:「警察,妳們就是不要停我們的啦,妳最好敢檢舉就不要停我們,我們也把車子處理掉了啦。」 ⒐影片時間19:05:03許,A 聲音:「有事嗎,是妳們啦」。 ⒑影片時間19:05:05許,B 聲音:「不要那麼…冷靜一點」。 ⒒影片時間19:05:07許,A 聲音:「骯髒人!」;由畫面可見,告訴人仍站在畫面所示之道路上即小客車停放處旁,且告訴人身旁仍有其他人在現場。 ⒓影片時間19:05:12許,A 聲音:「妳敢檢舉就不要停! 我也沒停,都不要停! 」。 ⒔影片時間19:05:20許至影片時結束,未再有對話,僅有一嬰兒之聲音。

2025-03-27

TYDM-113-簡上-21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前與告訴人周榆庭約定,由其擔 任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地)之出名人, 本案房地之貸款由告訴人周榆庭繳納,雙方於民國100年5月 1日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詎被告明知其僅係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 實際所有權人,須本於其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身分,依告 訴人指示而為任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 分本案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分別於111年4月25日,擅自更換本案房地之大門門鎖,致獲 得告訴人授權使用本案房地之告訴人之女陳乙晴無法使用本 案房地,復接續於同年10月2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將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第三人,並於111年1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違背被告身為 受託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 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 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 」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淑芬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借名 登記契約書、被告元大帳戶之存摺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授權書2份、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結果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111年4月25 日更換本案房地之門鎖,並於同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 :被告不懂法律,係遭告訴人訛騙,方於前案偵審中自陳為 借名登記中之出名人,後因聽從告訴人指示,遭以涉犯誣告 罪判刑確定,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被告有權對本案 房地為管理處分,請諭知無罪等語。則本案的爭點應係本案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100年3月28日由蔡美玲移轉至被告名下 ,是否屬於告訴人或起訴書所指出資者或實際所有權人係告 訴人,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經查:  ㈠緣陳國華原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2日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蔡美玲,受任代書為黃淑環,有99年11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契稅繳款書、99年11月11日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國華印鑑證明、陳國華 與蔡美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下稱偵6058號卷〉 第170至176頁);而本案房地於99年12月6日設定第1順位之 11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又於99年12月13日送 件,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國華、義務人 兼債務人蔡美玲,對債權人黃淑環債權金額20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金額為99年12月13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200萬元 、99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有99年12月13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淑 環、蔡美玲、陳國華國民身分證影本、蔡美玲印鑑證明、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偵6058號卷第179至181頁、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下稱偵31418號卷〉第4頁)。 又本案房地於100年3月28日送件辦理人頭蔡美玲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淑芬,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81萬元予債權 人大眾銀行,此2件申請均委由代書洪鳳蓁辦理,有100年3 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年3月21日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契稅繳款書、100年3月2 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蔡美玲印鑑證明、 蔡美玲、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100年3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100 年3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考( 偵31418號卷第6至14頁)。而本案房地於100年4月7日送件 ,辦理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由代書洪鳳 蓁、登記助理陳錦麟辦理,有100年4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 0年4月7日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偵31418號卷第18至21頁 )。綜前所述,陳國華於99年12月2日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於99年12月13日辦理本件房地設定普 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續於100年3月28日辦理本案房 地由蔡美玲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設定第1順位大眾銀行1181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0年4月7日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 押權予黃淑環,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及被告明知其等確有同意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竟共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聯絡,意圖使洪鳳蓁、黃 淑環受刑事處分,由被告具名、而告訴人撰擬刑事告訴狀, 以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於101年6月4日具 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洪鳳蓁、黃淑環2人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告訴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4號以告訴人共同犯誣告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28 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甲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以被 告共同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更㈠字第4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3611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等情,為被告及告訴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甲案、乙案 全案卷宗(含電子檔)核閱無誤。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房地是其向陳國華 所購買,因楊富泉(音譯)先生欠伊250萬元,楊先生幫伊付 現金140-160萬給陳國華,伊頭期款付100萬元,因伊名下有 多間房產不好貸款,因此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 ,由伊繳納貸款9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39、243頁)。 然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向銀行增貸借款,透過在 渣打銀行上班之李建宏介紹認識黃淑環,一開始借100萬元 ,並有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李建宏介紹林文城之配偶蔡美 玲辦過戶,伊實際上只拿到40萬元,沒有辦法負擔,於是李 建宏又介紹作第2次買賣,此時東森房屋1位周榆庭之配偶楊 季林說可以找到薪資條件很好之人來買本案房地,申貸更高 成數,後手買主過戶後,伊又拿到了20至30萬元等語(偵31 418號卷第59、60、184頁反面至185頁),已明確否認將本 案房地出售予告訴人。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復證稱:後來李 建宏一直推薦伊買下本案房地,他還願意擔保,伊有配合寫 一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讓他們去銀行評估可辦多少貸款,後 來陳國華拿這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要伊買本件房地,伊給付 了200多萬元,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經 檢察官質諸告訴人於購入本案房地前是否清楚本案房地上之 抵押權設定狀況?何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能取得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卻推稱:伊不清楚、伊有問被告 ,被告說代書沒給她,代書騙被告說伊很忙,所以伊沒有去 看相關情形云云(偵6058號卷第150至151頁)。惟以告訴人時 為熟稔不動產買賣之從業人員,在同意協助陳國華辦理轉貸 款事宜後,豈會未調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明本案房地 權利義務狀態?本案房地若真係由其出資購買,豈會對此流 程漠不關心,任其所委任之出名人(即被告)遭陳國華或代書 黃淑環擺布而侵害其自身權益?又經本院質諸告訴人其有何 證據可證明曾向陳國華支付本案房地之買賣價款,告訴人僅 推稱:伊搬家後已將收據弄不見云云(本院卷一第247頁), 支吾其詞,自無可信。  ㈣而本案房地於陳國華之人頭蔡美玲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本擬於短期內再移轉登記予陳國華等情,業經證人陳錦麟於 乙案審理時證稱:伊是大眾銀行特約代書,伊接洽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之設定、私人塗銷及設定,後續被告 有說所有權人要再過戶給陳國華等語明確(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77號卷一第110頁),核與證人楊季林於乙案偵查時證 稱:伊與周榆庭是朋友關係,於100年3、4月間在伊設在臺 北市○○○路0段000號6樓辦公室內,有位陳姓男子(陳國華)以 本件房地拜託周榆庭找人轉貸款,他說2個月內再轉回他自 己之名字等語相符(偵6058號卷第153頁)。告訴人於乙案 偵查中亦證稱:伊從事補教業、房屋買賣,伊找被告當買受 名義登記人,李建宏稱本件房地是陳國華所有,請伊幫忙, 伊原本無意購買,只是更換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讓陳國 華辦理貸款等語(偵6058號卷第150至151頁,偵31418號卷 第52頁正反面);被告於乙案偵查中也供稱:伊與周榆庭是 朋友,伊將自己之名字借給周榆庭登記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 ,周榆庭並稱3個月後再過戶給別人等語相符(偵31418號卷 第78頁反面)。證人陳國華於甲案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有 說她有告訴被告設定100萬元、6個月後將房子承購回來等事 ,伊也有和陳錦麟講好伊6個月後自購回來或再賣出去,伊 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就是在大眾銀行撥款時,伊要被告提錢領 出來給伊,伊當天亦有就如何塗銷抵押權、如何再設定抵押 權等確認細節,告訴被告,理所當然被告應將錢領出來給伊 ,但被告之反應讓伊覺得伊上當了,伊認為被告只要拿20萬 走、並留6個月繳納房貸之錢在被告帳戶內,但後來都反悔 說沒這件事。陳錦麟知本件有被黃淑環設定,他也知道為何 伊同意設定等事宜,伊委託陳錦麟辦理借名登記外,還包含 其他,被告因為這個借名登記,伊要給被告20萬元等語(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被告於本 院中亦不否認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本係3個月後再將所有 權移轉獲利,但因3個月後未能賣出,因生波折等語(本院卷 二第20至21頁),足認證人陳國華、陳錦麟所述非虛。  ㈤況且,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 等代墊款項,被告遂於100年3月26日開立面額12萬元本票( 票號279596號)予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而陳國華亦簽名為共 同發票人,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9頁), 被告若非陳國華之人頭(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陳國華何需再 於該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且被告於本案房地所有權自 陳國華之人頭蔡美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僅取回土地權 狀及建物權狀影本,此亦有文件取回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419頁)。證人洪鳳蓁、陳錦麟拒絕將權狀正本交付予被 告或告訴人,足證被告係受陳國華委任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甲案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亦記載「,陳國華經人介 紹,於100年2月間透過周榆庭委請林淑芬為本件房地登記名 義人,約定先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淑芬名下,待取得銀 行貸款後,再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回陳國華名下」,亦同此 認定。縱上可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指稱其為本案 房地之實際出資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或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中辯稱其為本案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其餘舉證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⒉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雖亦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影本(告證1),然為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真正。而被告及告 訴人於甲案、乙案中均未曾提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告訴 人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未能提出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書之原本,無從驗證其真實性或同一性,難認具有證 據能力;且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上日期記載為「100年5月1 日」,已在本案房地於100年3月28日自人頭蔡美玲名下移轉 登記予被告1個月之後,縱真有此借名登記契約書存在,亦 不足作為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有 借名登記合意之認定。  ⒊告訴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4),然上 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0年11月2日之後(其餘對話紀錄未標 註日期),觀其內容為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告 訴人之女陳乙晴,僅屬被告與告訴人民事債務問題,不足為 被告涉犯背信罪之證據。  ⒋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在甲案、乙案偵查審理中,歷次曾自陳 為借名登記之偵查筆錄或審理筆錄。惟本案房地係因本人陳 國華積欠黃淑環債務,而以假買賣方式登記在人頭蔡美玲名 下向銀行貸款,後欲再以假買賣方式,透過告訴人介紹,再 為第二次假買賣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取得銀行貸款後 ,將本案房地移轉回陳國華名下,迭經甲案、乙案審理如前 。於前揭甲案、乙案偵審筆錄中,被告雖陳明為借名登記契 約中之出名人,但均未供稱告訴人為借名登記契約中之本人 或委託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甲案、乙案中利害一致, 甚而不惜共犯誣告、偽證犯行以牟取利益遭法院判刑確定, 自不能無其他證據補強下,遽認其等所述為真實。  ⒌至告訴人雖提出其代繳納本案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 貸款之資料(告證14、15、21至25)。然上開稅賦或費用之繳 納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亦無從推翻本院就陳 國華方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本人之認定。而告訴人究 係基於何種考量或法律關係,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 支付上開稅賦、費用或貸款,既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以實 其說,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其所述屬實。  ⒍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中以前揭情詞置辯,雖為本院所不採信。但以本案告 訴人及被告因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與陳國華涉訟多年,告 訴人及被告並因此涉犯誣告罪遭判刑確定,足見雙方均有使 對方入罪或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但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即反推告訴人之指述為真,或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背 信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100年3月28日由蔡美玲 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雖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然借名登記 契約之本人(委託人)為陳國華,並非告訴人。縱本人陳國華 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未能依原計畫將本案房地買回 ,而後因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告訴人為避免 本案房地遭銀行拍賣抵償,而由告訴人代為支付部分貸款或 費用,但遍查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 告訴人與被告間曾另訂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房 地所為之管理、處分,有何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難以刑 法背信罪刑責相繩,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均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就本人陳國 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曾代為支付貸款、稅賦 或火險等費用支出,縱認屬實,亦是陳國華事後無力購回本 案房地後,與告訴人或被告重新約定將本案房地賣斷,屬陳 國華(本人、委託人)與被告(出名人)、告訴人(出資人)就原 借名登記契約之更改,無礙於陳國華方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委託人之認定,此僅屬告訴人與被告、陳國華間民事 債務糾紛,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3-易-310-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豊毅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44號、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豊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豊毅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Ka i Lin(使用者名稱為「@tw420tw420」)」之成年人及其 他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使用「Telegram」作為聯繫或 廣告之工具,以「埋包」或「超商寄件」及「USDT(泰達 幣)支付」等方法,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商品, 模式如下:「Kai Lin」擔任仲介、品牌商角色,被告擔 任「Kai Lin」之助手,「Kai Lin」先創建「Telegram」 名稱「Andy(使用者名稱為「@ANDY6BTC」)」之使用者 ,再開放權限予被告登入使用,其他欲經由「Kai Lin」 對外販售大麻商品之賣家,可透過「Telegram」聯繫「An dy」,告知欲販售之商品種類、價格、交易及分潤方式等 ,復製作廣告文案,傳送予「Andy」,被告再登入使用者 「Andy」,將文案張貼到「Andy」創設之「Telegram」頻 道(頻道係由主持人發布訊息予成員閱覽,成員不能發言 ),頻道成員閱覽文案後,若有意購買,即透過「Telegr am」與「Andy」聯繫,此時由「Kai Lin」使用「Andy」 帳號與買家磋商購買商品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方式等 細節,商談完畢後,買家轉帳「USDT(泰達幣)」,至「 Kai Li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TP6BkUsNWU4WECYsiBRDn BnyYrk714PMa(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確認取 得款項後,「Kai Lin」會通知該文案之大麻商品賣家, 以「埋包(即賣家將大麻商品藏放在某處,再通知買家前 往拿取,避免雙方見面)」或「超商寄件(即賣家透過超 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大麻商品,買家以真名或假名領取)」 等方式,將大麻商品交付與買家,買家取得大麻商品後, 會拍照傳送予「Andy」,此時被告再負責將買家之照片或 評價內容截圖,張貼到「Andy」創設之分享頻道,作為宣 傳之用。交易完成後,扣除大麻商品賣家分潤後所得金額 ,被告可獲得3成之報酬。 (二)被告與「KaiLin」及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大麻商品賣家提供欲販賣大麻 菸油之文案至「Andy」帳號,被告再使用「Andy」帳號將 文案張貼到某「Telegram」頻道宣傳,林建豪閱覽後,遂 與使用「Andy」帳號之「KaiLin」聯繫,並依「KaiLin」 之指示,於111年5月2日上午0時59分許,付款137.82顆「 USDT」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KaiLin」確認林建豪付款 後,再指示該大麻菸油賣家,以「超商寄件」方式,將摻 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寄送至林建豪指定之超商,林建豪 再前往領取、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之自白;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之證述;用戶基本信息 、「UserID」、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則以:對話紀錄尚難遽認 為被告所傳送、接收或經手,縱分享毒品購買者施用心得, 亦係「事後共犯」,不成立犯罪;遍查卷證,無證人林建豪 與「Kai Lin」買賣毒品之對話紀錄,無法排除「Kai Lin」 獨力完成交易之可能,難僅以付款紀錄,即認被告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末證人林建豪製作筆錄距其完成交易已逾8 月,菸油不復存在,無從認定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資為辯 護。經查: (一)證人林建豪固於偵查證述,其在「Telegram」某個名稱為 「420」的群組,看到大麻商品廣告而詢問「Andy」關於 付款、取貨事宜等語,惟帳號「Andy」係「Kai Lin」所 創建,開放權限予被告使用,公訴意旨已明確認定由「由 「Kai Lin」使用「Andy」帳號與買家磋商購買商品種類 、數量、價格、交易方式等細節」,被告亦不爭執,本無 法排除該次交易係「Kai Lin」獨力完成,此應先予說明 。 (二)另觀諸「王豊毅手機內容勘驗筆錄(二)」第13點、第17 點及照片(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3頁),「Andy 」與「Tim」、「Amtb Amtb」對話紀錄顯示,「Andy」向 「Tim」稱「你有在真商群、麻煩直接聯繫凱哥」、「@tw 420tw420」;「Andy」向「Amtb Amtb」稱「你問一下凱 哥,他會幫你安排」、「@tw420tw420」等語,又所謂「 真商群」係「420真商頻道」,堪認被告確係回覆潛在買 家須逕自聯繫「Kai Lin(使用者名稱為「@tw420tw420」 )」無訛。再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420頻道均由「K ai Lin」回覆,交易細節亦係「Kai Lin」回覆,伊僅負 責交易以外之事務,420頻道係「Kai Lin」經營許久的頻 道,伊僅擔任寶島擔保頻道之助手等語(本院卷第384頁 至第385頁),是被告供述伊無法參與「420真商頻道」之 經營,尚非無據。末參諸上揭證人林建豪於偵查證述,其 在某個名稱為「420」的群組完成交易一語,益證被告應 未參與該次交易,故被告是否負責聯繫證人林建豪之該次 交易不無疑問。 (三)另遍查卷證,亦無證人林建豪與「Andy」買賣毒品之對話 紀錄,本無法排除「Kai Lin」獨力完成交易之可能,前 已論述。又付款原因多端,自難僅以付款紀錄,即認被告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對於「Kai Lin」與林建 豪是否交易確實可能毫無所悉,而被動收受虛擬貨幣。再 退萬步言,證人林建豪製作筆錄距其完成交易已逾8月, 菸油不復存在,縱證人林建豪曾施用大麻受緩起訴處分, 能否依其身體感覺,遽認其購得大麻,稍嫌速斷。 (四)末被告縱曾將買家使用毒品心得上傳至「客戶分享頻道」 ,其所為亦僅係在他人之販毒犯行完成後提供助力,僅為 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而不成立犯罪,況本院覆核上 揭「王豊毅手機內容勘驗筆錄(二)」,亦無被告上傳證 人林建豪使用毒品心得之紀錄。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建豪,有無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YDM-113-訴-160-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與甲○○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乙○○因抖音直播與 甲○○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同年月24日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鄉○○街0 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抖音直播平台,並以 其帳號「ubu7aOxj7n」(暱稱:T320)登入該平台後,於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觀覽之直播過程中,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言論辱罵甲○○,足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此 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 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講那些話是基於一時生氣, 且當時有喝酒、吃身心科的藥,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 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 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 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 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 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 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 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 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 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5至58段參照)。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 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 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屬實(見偵卷第117至122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 ,足認被告確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抖音直播平台 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與直播主「拉拉」就P K遊戲規則有歧見,因而在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徵求被告之 意見,導致被告與「拉拉」產生糾紛,告訴人得知此事後, 再度於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詢問被告緣由,並表達對被告行 為之不贊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直播過程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使告訴人感覺到名譽遭毀損等語(見 偵卷第9至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講的那段 時間,我在直播的時候有罵她,她講的我都有罵。在觀看直 播的人應該都知道我是在罵告訴人,因為我在罵的「凱麗」 就是他們認識的那個「凱麗」,就是告訴人。在觀看我直播 的人應該是粉絲,都是經常看我直播的,這些人也是經常看 告訴人直播,我跟告訴人的粉絲有很多是重疊的等語(見偵 卷第68頁)。是依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述,足徵被告於抖音 直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乃係針對 告訴人,且被告係處於氣憤、不滿之狀態下所發表此等言論 。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部 分指摘告訴人品性惡劣、兩性關係混亂及精神不正常;附表 編號2部分指摘告訴人兩性關係混亂;附表編號3部分為恣意 謾罵;附表編號4部分指摘告訴人虛假、精神不正常,上開 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 人感到難堪、不快,他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 人身之攻擊,自當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侵害,而貶損其 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無疑。  ㈣被告、告訴人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且雙方間之糾紛 係於直播過程中產生,故被告自得於直播過程中宣洩情緒, 然被告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認有於直播過程中表明內心 想法之必要,仍應以適當之方式陳述意見,自不得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方式為之。本院衡以被告係自112年2月10日(附 表編號1)起至同年月24日(附表編號4)間,一再於抖音直 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此等行為已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非短暫言語攻 擊,且因被告係透過抖音直播平台發表侮辱性言論,此舉將 會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而造成此等言論易於擴散之現 象;又被告發表此等言論之時機均非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當面 言詞交鋒時所為,亦非告訴人主動引發爭端或為尋求網路聲 量而與被告互罵時所為,實乃被告單方面於直播過程中對告 訴人人身攻擊,而不屬回應言論之性質,復不具促進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任何正面價值,遑論被告未提出其所發表之言論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告訴人自無予以容忍或承擔之義務。從 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 示侮辱性言論,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 且被告發表此等言論時意識清楚、神情正常等情,有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可憑,縱被告斯時曾飲酒、吃藥,仍不影響其 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經考量被告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之起因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可認被告所為應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顯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應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於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侮辱性言論,實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及名譽之觀念,並對告訴人人格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14 時29分許,在其住處直播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天不怕地不 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的 人就聽得懂」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抖音直播影音及檢察事務 官就該影音之勘查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直播時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喝酒,有人來留言聊到告 訴人的事情,我才會脫口而出這些話,我沒有恐嚇之意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 此部分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 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 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屬實(見偵卷 第120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確曾口出「我 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 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  ㈢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 出「我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 關,聽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隨身 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告訴人亦認未錄到被告說要 把凱麗抓出去打一打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核與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相符,經比對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所為上開侮辱 性言論依其前後文義均可認係指告訴人無訛,就此部分言論 則未為相同之認定,適足認檢察官事務勘查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後,仍無法遽認被告口出此部分言論是針對告訴人而 為,又觀諸該等話語本身,被告僅係空泛向不特定人表示其 無所畏懼(包含法律刑責)、請他人切勿招惹,並無任何具 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未特意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 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 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 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編號 行 為 時 間 辱   罵   內   容 1 112年2月10日 1時50分許至2時10分許間 「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是你陪他睡過是不是阿」、「為了凱麗啦,那個瘋女人」、「真的是瘋女人」、「討客兄的討啦」、「結果做的事情真的是表裡不一」等語。 2 112年2月10日 2時24分許 「你若跟他在一起,會被他討客兄討很大的」、「他那個客兄討很大的」等語。 3 112年2月23日 22時40分許 「叫凱麗現在給我上來,幹你娘勒」等語。 4 112年2月24日 13時許 「他是很假的一個人」、「我罵那個瘋女人剛好而已」等語。

2025-03-26

KSHM-113-上易-55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昕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家昕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 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 當天撥款-盧」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 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顏家昕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指示提 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轉換工作,工資降低,申貸資 料被三家銀行拒絕,無法向銀行貸款,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 之廣告,伊就加入貸款的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說 明流程,並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稱要了解伊帳戶有無遭 法扣,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伊核對,伊就按照對方指示 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中,故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 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27-29)、被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P31-33)、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5-38)、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 9-41)、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P103-108)、告訴人李欣穎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截圖(警卷P137-141)、告訴人林怡婷提供轉帳明細截 圖2張(警卷P157-159)、告訴人卓靖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205-215)、告訴人甘敏郁提供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26、229)、告訴人吳姵 绨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45-253)、告 訴人李承芸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9-2 82)、告訴人杜吳瑪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95-2 96)、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09-319 )、告訴人許展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 55-363)、告訴人游莘雅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P379-387)、告訴人董瑀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406-407)、告訴人劉芯瑀提供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27-429)、告訴人劉英欣提供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53-456)、告訴人簡子 毓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75-484)、告 訴人蘇建龍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05-5 18)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 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 與被告素不相識之「TW。借貸當天撥款-盧」,被告與「TW 。借貸當天撥款-盧」毫無信任關係存在,況本件被告於審 理中亦承認:是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寄出系爭5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如果帳戶內有餘額,而一般正規貸款流程, 應無需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予貸款公司,此顯非正常貸款 之流程,應屬無正當理由,故被告交付、提供上開5個帳戶 資料,係有正當理由,難認有據,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而 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 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 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 附表2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 之原因、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危害;兼衡被 告自述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畢業學歷,已婚、無子女、目前在 汽車維修場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15位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又本案並無充 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家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 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 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系爭5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以置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轉換 工作,工資降低,申貸資料被三家銀行拒絕,無法向銀行貸 款,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之廣告,伊就加入貸款的LINE連結 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說明流程,並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 ,稱要了解伊帳戶有無遭法扣,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伊 核對,伊就按照對方指示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中,伊也有上網 查資料,借款人每個月的薪資匯入薪轉帳戶後,民間金主就 會把該其該償還的本金跟利息先扣除,故認為網路申貸可行 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從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對 方先請被告填寫相關基本資料,諸如:姓名、電話、月薪、 名下有無信用卡、名下有幾家帳戶、銀行有無欠款、需要辦 理額度、貸款用途、現居住地區等,此與一般線上貸款實務 所進行個人資料查核程序,並無顯著不同,並利用被告急需 借貸之迫切心態,以公司需要審核被告是否有「法扣」、「 強扣」、「代扣」等話術為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給專員進行查詢,至被告陷於錯誤將本案銀行等帳戶之 提款卡以致放置物櫃之方式並告知置物櫃密碼交付。被告主 觀上認定「TW。借貸當天撥款-盧」應為合法民間貸款公司 之專員,而受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所蒙蔽,尚難遽認被告即 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 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27-29)、被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P31-33)、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5-38)、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 9-41)、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P103-108)、告訴人李欣穎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截圖(警卷P137-141)、告訴人林怡婷提供轉帳明細截 圖2張(警卷P157-159)、告訴人卓靖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205-215)、告訴人甘敏郁提供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26、229)、告訴人吳姵 绨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45-253)、告 訴人李承芸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9-2 82)、告訴人杜吳瑪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95-2 96)、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09-319 )、告訴人許展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 55-363)、告訴人游莘雅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P379-387)、告訴人董瑀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406-407)、告訴人劉芯瑀提供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27-429)、告訴人劉英欣提供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53-456)、告訴人簡子 毓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75-484)、告 訴人蘇建龍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05-5 18)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 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 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近來因檢警機關積 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 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 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 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有關詐欺犯 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⒊觀諸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先詢問「急需的話請問能協助嗎」等語,「TW。借貸當天 撥款-盧」立即請被告填寫「姓名電話、月薪、信用卡、銀 行有無欠款、需要辦理額度、貸款用途等資訊,經被告逐一 回覆後,「TW。借貸當天撥款-盧」則進一步要求被告拍攝 雙證件正反面以供會計進行評估,「TW。借貸當天撥款-盧 」復向被告稱「現在要準備你辦理的所有帳戶拍傳過來做借 款信息登記,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示以上這些問 題,並要被告擇定清償期數,被告選擇50期還款方案,「TW 。借貸當天撥款-盧」再傳送還款期數及本金利息對照表, 另要求被告將個人卡片拿到公司作借款紀錄,「TW。借貸當 天撥款-盧」是除將詳細貸款流程包含如何簽約、交付金融 卡等告知被告,目的在於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第一次辦理 貸款之客戶皆須要完成上開帳戶確認程序後始能核貸、撥款 ,被告均逐一回覆且完全依照指令行事,而前往家樂福將卡 片置於置物櫃等情,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03至105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俱未曾 就辦理貸款之過程或步驟有絲毫質疑,且其對於將金融卡放 在家樂福置物櫃,乃係因辦理貸款所需等節,均深信不疑。 揆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確如被告所辯稱係尋找貸款 機會,因而依指示提供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審核及核貸 後之撥款所需,且審諸「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說法, 核與常見之放貸流程及財力證明之文件審核程序尚稱相符, 未見有明顯悖離常情之處;又「TW。借貸當天撥款-盧」就 何以需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之原因,亦有以一套完整說詞 以取信被告,則在被告需款孔急且「TW。借貸當天撥款-盧 」藉由貸款話術完美包裝詐欺本質之情況下,被告對「TW。 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說法深信不疑並依其指令行事,在在 可見被告係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欺瞞而交付系爭 帳戶乙節,可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子 虛。  ⒋再者,於目前金融環境,有信用瑕疵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 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 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 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 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 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 措者,屢見不鮮,故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 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因而交付帳戶之情。揆諸被告 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上開對話紀錄中,「TW。借 貸當天撥款-盧」要求被告提供存摺以查明有無法扣、代扣 ,此情與一般在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常見銀行會要求客戶提 供個人信用、財力證明或相關資訊俾供金融機構查詢申貸人 信用狀況之情形大致雷同,故「TW。借貸當天撥款-盧」此 般說法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誤信對方係在協助 自己辦理貸款事務,方依指示將帳戶拍照並傳送,並將帳戶 金融卡交付予對方供確認其帳戶非問題帳戶,以利審核,並 在過程中不斷詢問就相關貸款程序之進度、交還帳戶及金融 卡之時間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始終未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 或系爭帳戶資料竟會作為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況被告自承當時因亟需金錢,而於情急之下,才於網路上尋 找相關貸款機會等節。被告縱使對於「TW。借貸當天撥款- 盧」之說法未能謹慎判斷而容有疏忽,然其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已屬有疑。  ⒌再考諸被告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參以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自113年至1月至5月均有薪資或獎金等明細入帳 ,且除薪轉明細外,亦有其餘日常消費明細,諸如房租、信 用卡卡費,顯見合作金庫帳戶應為被告薪轉與日常所用帳戶 ;再者,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亦可見每月貸款還 款、玉山信用卡扣款等明細紀錄,甚至被告交付玉山帳戶時 內尚有10,000元之餘額,足見被告確實係以系爭上開合作金 庫、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及日常金融交易使用 等情,可資認定。則被告既有實際使用系爭上開2帳戶之需 求,應無可能猶將系爭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 之理,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誤信貸款之需而交付 本案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憑。是以,被告雖有交付本案系爭5 個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供作該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使用,惟依前揭對話內容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認被 告本身亦應係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矇騙方會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 系爭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容有誤會。  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貸款之用,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應屬可信。故本案無從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已預見系 爭帳戶資料係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收受,而系爭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作為詐取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顏家昕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陽芸秀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陽芸秀佯稱:中獎云云,致陽芸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2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2 李承芸 於113年5月1日11時37分許,向李承芸佯稱:中獎云云,致李承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9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8分許 1萬9000元 合庫帳戶 3 柯富才 於113年5月5日8時許,向柯富才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柯富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35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8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4 劉英欣 於113年5月4日21時36分許,向劉英欣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劉英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6分許 8998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1985元 華南帳戶 5 蘇建龍 於113年5月5日12時10分許,向蘇建龍佯稱:中獎云云,致蘇建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6 林怡婷 於113年5月5日11時24分許,向林怡婷佯稱:中獎云云,致林怡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4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7 董瑀蓁 於113年5月2日某時,向董瑀蓁佯稱:中獎云云,致董瑀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5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8 吳姵綈 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向吳姵綈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姵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4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4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9 簡子毓 於113年5月3日20時21分許,向簡子毓佯稱:中獎云云,致簡子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31分許 2000元 玉山帳戶 10 林承佑 於113年5月5日11時30分許,向林承佑佯稱:中獎云云,致林承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3時10分許 6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2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1 李欣穎 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向李欣穎佯稱:中獎云云,致李欣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2 游莘雅 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向游莘雅佯稱:中獎云云,致游莘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3 劉芯瑀 於113年5月5日11時許,向劉芯瑀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劉芯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9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14 杜吳瑪可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杜吳瑪可佯稱:中獎云云,致杜吳瑪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23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5 許展 於113年5月4日15時5分許,向許展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許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37分許 3萬1031元 中信帳戶 16 卓靖芳 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向卓靖芳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卓靖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7 林承毅 於113年5月5日15時21分許,向林承毅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取消交易云云,致林承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6時27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2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8 甘敏郁 於113年5月5日17時許,向甘敏郁佯稱:借款云云,幸甘敏郁查覺有異,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而未得逞。 113年5月5日17時34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2025-03-26

TNDM-114-金訴-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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