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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政彬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租屋處 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區○○0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 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政彬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 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暨警詢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4-交簡-35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聿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0號、第34372號、第3 5808號、第3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士聿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0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 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前確曾施用毒品並經執行完畢,惟施用毒品係罰害自 身之身體健康,而販賣毒品係有害社會,二者罪質容有不同 ,被告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與本件為不同一類型之案件,不 應以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販賣頻率低,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或僅賺取微薄價差,犯罪情節與大量販售毒品維生,毒化社 會之大毒梟迥異,權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 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罪證明確,因 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 無視法紀而為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 策與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 人,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等人員,兼衡被告之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 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 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 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理由固指其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情節與前案施用 毒品案件不同,違反義務程度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於法定 刑度內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若再予加重實屬過苛,不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云云。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8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 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嗣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3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分別論以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有所記載,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被告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上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見原審卷第89頁、第155至156頁),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公訴檢察官 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件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類似均為毒品案件,且施用毒品之前案較諸本件販賣 毒品前案罪質較輕,被告於前案執行短期刑完畢後,未能有 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可認前案 之執行,因刑期過短,並未能使被告具備相當刑罰反應力, 避免再犯罪,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矯 正未具成效,有延長矯正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又指其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僅小額零星買賣,惡性及 犯罪情節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相對較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 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本案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已達3次,販賣之毒品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3,000元、28,000元、32,000元,3次販賣總 金額高達93,000元,被告犯罪所得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危害程度甚高,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被告亦非有 何不得已原因,而必須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毫無情堪 憫恕之處,酌以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 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而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委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 ,被告上訴顯無理由,且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 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 量刑過重之情事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4-上訴-15-20250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文強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為彌補,且被告僅因行車口角即無視法紀、攻 擊告訴人並毀損其安全帽,顯見被告對法秩序之漠視,認原 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斟酌告 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傷害之結果及其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等毀損 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 、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 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 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至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另提原審未就毀 損部分為判決等語,惟原審業已認定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之 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 更正為「接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3下 」、第5行「電動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頭部 鈍傷」更正為「頭部鈍挫傷」,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以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敲擊告 訴人林詩珉戴有安全帽之頭部3下,復徒手推倒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雖於客觀上為數舉動,但各舉動時間相近 ,地點相同,復係傷害及毀損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 ,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 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頭暈之傷害及 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毀損之結果,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 致告訴人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1只,雖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 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 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   被   告 陳文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強與林詩珉因行車糾紛起口角,陳文強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23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 朝林詩珉頭部敲擊,並徒手將林詩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電動機車推倒,致林詩珉受有頭部鈍傷、頭暈等傷害, 林詩珉配戴之安全帽因而鏡面破裂、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殼 等零件亦因此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詩珉。 二、案經林詩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報價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YDM-113-簡上-624-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慶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 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且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 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 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 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 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法定標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 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林慶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1日9 時至1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之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3杯後 ,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行經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與中山路121巷交岔路口處,因駕 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 51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71)、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交簡-30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冠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 實 一、呂哲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予陶博榛既遂(3次)。 二、呂哲睿另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7時12分許,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陶博榛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2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陶博榛並於同日8時35分許 轉帳1,2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惟雙方於同日21時43分許 欲面交毒品咖啡包時,呂哲睿突然發現自己手邊已無存貨, 故於同日21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向不知情 之友人李冠緯調貨,經李冠緯應允後,再與陶博榛更改交易 內容為以9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並退還現金300元。而李 冠緯雖不知呂哲睿與陶博榛間之交易內容,然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轉讓,仍基 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同日2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巷00號前,無償交付其前向呂哲睿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陶博榛而轉 讓偽藥。嗣呂哲睿於110年10月21日另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 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0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睿、李冠緯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 第59至61、77至79、89至91頁;訴字卷第101、163、172至1 73頁),核與證人陶博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64至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暱稱「柏榛」之LINE個人帳 號及大頭照頁面截圖、被告呂哲睿與暱稱「柏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陶柏榛指認其與被告呂哲睿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呂哲睿與暱稱「Dean」(即被告李 冠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 胡孟云所有鳳山三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 告呂哲睿指定陶博榛轉帳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 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陶 博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李冠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7至36、51至92、94至96、98至111頁),足認 被告呂哲睿、李冠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呂哲睿本案販售予陶博榛之毒品咖啡包,均與其於11 0年10月21日另案為警當場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業據被 告呂哲睿供述、證人陶博榛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23至25 頁;偵卷第66至71、78頁)。而前揭另案遭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10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 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警卷第37至47頁), 足證被告呂哲睿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冠緯所 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 三、另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 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 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 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 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呂哲睿與陶博榛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 時間與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更親自或聯繫被告李冠緯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呂哲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哲睿、李冠緯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處罰。查被告李冠緯轉讓予陶博榛之毒品咖啡包 ,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購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 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核被告呂哲睿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李冠緯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呂哲睿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部分,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呂哲睿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相同解釋,行為 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哲睿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冠緯就本 案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呂哲睿雖供述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蔡哲玄購 買(見訴字卷第103頁),惟就蔡哲玄涉嫌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呂哲睿部分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8日以屏警刑偵竊字第11 232721600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 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蔡哲玄作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 度偵字第150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15至116 頁)。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呂哲睿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 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呂哲睿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哲睿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 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 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法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李冠緯則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 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助長 濫用偽藥之風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呂哲睿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 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 有別;被告李冠緯所轉讓偽藥之數量亦微。兼衡被告2人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4 、187至1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哲睿部分,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冠緯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冠緯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就被告李冠緯 部分所宣告之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惟被告李冠緯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併予指明。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呂哲睿 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 法益均相仿,販毒對象單一,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 告呂哲睿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呂哲睿另案扣押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 號案件中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所用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2至103、170 頁),屬供被告呂哲睿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呂哲睿自陳已收訖本案販毒價金(見訴字卷第102、1 72頁),而其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各取得600元、1,000元、1,000元、900元之價金,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1 110年10月10日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0日4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6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陶博榛,並向陶博榛收取600元價金。 2 110年10月14日9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4日8時4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陶博榛,陶博榛嗣於110年10月19日19時42分許,轉帳2,0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連同編號3之款項)。 3 110年10月18日7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8日7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陶博榛,陶博榛嗣於110年10月19日19時42分許,轉帳2,0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連同編號2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38004274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5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卷 訴字卷

2025-02-10

KSDM-113-訴-423-2025021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113年度執緩字第42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 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14 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士 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 。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 年,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113年9月14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士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9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開2案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 ,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為賺取金錢,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並負責提領款項,經前案法 官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前案中已和其中1位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復允諾日後將賠償另1位被害人,展露 悔悟之意,而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對另1 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至受刑人後案則係因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因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前 、後二案之判決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之 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均非相近,罪質亦有差 異。且受刑人就前案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全數 被害人和解,實際或允諾對各該被害人為約定金額款項之賠 償,非無悔悟之心;另受刑人就後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時亦均坦承不諱,是受刑人於犯前、後二案後皆呈悔意 ,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 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 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 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之罪,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SLDM-114-撤緩-18-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銘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新光銀行2024」(起訴書 誤載為「新光三越2024」,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嗑牙 恶」之人(下各稱「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邀約其 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雖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 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聽從「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 款工作,欲藉此獲取報酬。陳冠銘即與「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Telegram」暱稱為「安」之不詳收水車手( 下稱「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琦福投資助理陳蕊佳」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起透過「LINE」與黃鎮鐘 聯繫,佯稱可下載「兆昇」投資軟體參與股票投資買賣云云 ,又由自稱「兆昇投資營業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可 安排人員向黃鎮鐘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黃鎮鐘陷於錯誤, 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陳冠銘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 動電話內之「Telegram」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 等人聯繫後,依指示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 」欄偽簽「林煒智」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 文書)、收據(私文書),旋於113年11月6日13時(起訴書 記載為12時4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 新進路郵局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黃 鎮鐘閱覽,藉此假冒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 司)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黃鎮鐘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黃鎮鐘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鎮鐘、「林煒智」及兆昇公司。嗣 因黃鎮鐘交付款項後見陳冠銘步行離去,心覺有異而及時聯 繫員警,又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向陳冠銘索回款項, 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上開款項(已發 還黃鎮鐘領回)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陳冠銘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 、「安」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而向黃鎮鐘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著手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但不及轉交與「安」,故未能洗錢得逞。 三、案經黃鎮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冠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鎮鐘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遭詐騙及查獲被告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1至25頁,偵 卷第59至60頁),且有證人即被告女友葉品妤於警詢中之陳 述可供參佐(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警卷第51至6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71頁)、告訴人收受之帳戶出 帳通知(警卷第71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73頁)、附 表編號2、3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之影本(警卷第75至7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 詳;且被告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人素不相識 ,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 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 須出示「林煒智」名義之偽造識別證或收據,被告亦從未受 僱於兆昇公司,卻仍偽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 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被告復自承知道其向告訴 人收取的是詐欺款項等語(參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 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 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 」等人之指示出示不實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 擬轉交與「安」,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著手實施洗錢行為,堪信被告 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 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外 ,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 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安」等人,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 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 收款及轉交之分工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舉。被告經「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之邀約擔任收款 車手而以「Telegram」與渠等聯繫,依「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列印、偽簽「林煒智」署名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不實之兆昇公司識別證及收據,藉此表彰 其受兆昇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 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識別證予 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煒智」及兆昇公司,更顯已直接 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擬轉交 與「安」,但未及轉交即為警查獲,亦已試圖造成金流斷點 而不遂,而屬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洗錢部分之犯行論究被告洗錢既遂罪 ,忽略被告尚未將詐欺所得轉交與「安」即為警查獲之情形 ,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 均係犯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㈣被告雖係加入「新光銀行2024」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 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9425號、113年度偵字第49597號提起公訴乙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 18頁),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負責 收水之「安」,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著手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 」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印 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收取及著手轉交款項之手段,以圖達成獲取告訴人財 物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因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 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且其甫於113年9月 間因類似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竟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 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再度 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 教訓,被告擔任之角色復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轉交犯罪所得 ,於該詐騙集團中本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 念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 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 、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客觀情形(參偵卷第60 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遭羈押前從事冷氣之安 裝、維修工作,須貼補家用(參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無由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用以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物。  2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林煒智,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3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1月6日,金額2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欄)、「陳怡安」(「董事長」欄)、「林煒智」(「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偽簽「林煒智」之署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025-02-06

TNDM-113-金訴-3072-20250206-3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鼎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他字第253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受刑人陳鼎中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並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9月16日 止。  2.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故意 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5日確定 ,迄今未逾6月。  3.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 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1.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告 訴人請求從輕處理,茲念受刑人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受 刑人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9月16日 止(下稱前案)。  2.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故意 更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法 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  3.上開2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 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4.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前、後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 犯上開二案,屬於不同類型之犯罪,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成立調解,受刑人於後案亦未就科刑判決提 起上訴而確定。  5.是依受刑人前、後兩案犯後態度及情節,前案乃屬過失而犯 ,後案則係幫助犯罪,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 之2年餘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 ,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6.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NDM-114-撤緩-14-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 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紅燈左轉,嚴重違反交 通規則並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經鑑驗結果 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復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74號   被   告 林東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里○○○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之不詳朋友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興路口,因紅燈左 轉為警攔查,復於同月晚間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 9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勝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15-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 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友人有勸導勿飲酒騎車,其仍執意騎車上路之情節(見警 卷第9頁)、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 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 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鄭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              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1時許至17時間,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之32住家中飲用啤酒若干,仍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旁,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展毅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交簡-25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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