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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茂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茂振在其岳父邱木琴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內 飼養犬隻1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其所飼 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 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鄰近公眾往來之道路,應採取適 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隻傷害途經該處之人,詎 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未將其飼養之上開犬隻以鍊條、嘴 套、狗籠或其他方法為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適黃陳春珠前 往上址繳交田租費予邱木琴及其隔壁鄰居親戚時,邱木琴開 門後,前揭犬隻隨即從門內衝出,咬住黃陳春珠之左小腿, 致黃陳春珠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旋即由 救護車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獲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春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證人邱木琴之住處內飼養犬隻,且證人 即告訴人黃陳春珠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出門時 用狗鍊綁好犬隻,不可能會咬傷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在 醫院時有說她當天並未去邱木琴住處,也沒有要拿錢繳田地 承租費,足見告訴人所述不符,告訴人應是被附近的流浪犬 咬傷,不是遭被告飼養的犬隻咬傷,告訴人的傷勢與其無關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問:你所飼養的狗平時是否有使 用繩索、鐵鍊綁住或關在籠內?)平常都是養在家裡(嘉義 縣○○市○○里○○○00號)2樓」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時 則自陳:小狗在屋內都沒有綁繩子等語(偵字第1265號卷第 9頁),顯見被告在證人邱木琴家中飼養犬隻時,並未用以 鍊條、繩子鍊住犬隻甚明。且依證人邱木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表示案發時被告飼養之犬隻,確有跑出住處外(詳下 述),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案發時有將飼養的犬隻用狗鍊 綁住云云,尚不足採。  ㈡再者,觀之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 時,前往邱木琴家要拿田地承租費給他,我在門口叫他出來 ,那隻咬傷我的犬隻沒有綁住,就隨著他跑出來咬傷我的左 小腿後,就跑走了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原審審理亦證 稱:案發當天,我是要拿田地承租費給邱木琴,喊他出來後 ,就去他隔壁鄰居小嬸家,因為自從知道他家有養狗後,我 就不去那邊拿給他,我都會去他小嬸家,但那隻狗沒有鍊住 ,跟著他跑出來到小嬸家,我當時人在小嬸家鐵門內的騎樓 ,從我身後的左小腿咬了一下,我不知道什麼狗,但那隻狗 沒有鍊著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14至120頁),可知告訴人前 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歧異之處,堪認告訴人前往證人邱 木琴住處,欲繳交田租費予證人邱木琴時,確有遭被告飼養 之犬隻咬傷。且告訴人於當日15時30分許遭狗咬傷後,旋於 同日16時30分許至長庚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 之傷害乙節,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或金 錢糾紛(原審卷第125頁),告訴人自不可能故意製造傷口 以誣陷被告,其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 告訴人既僅遭犬隻咬一下,不可能受有如此嚴重之撕裂傷云 云,惟觀乎告訴人於案發後,員警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時, 所拍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顯見告訴人 傷口確實甚為嚴重,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在他處受傷後,再 徒步或騎車前往證人邱木琴住處,況且,遭犬隻咬傷之傷勢 ,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等綜合判斷,實不以咬傷的次數為 限,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以告訴人係遭附近之流浪狗咬傷云云。然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確定是被邱木琴家的狗咬傷的,附近沒 有流浪狗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可採,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固證稱:我當下沒有 看到狗是什麼時候過來,他是從後面咬我一下後,就不知道 跑哪裡去了,後來我才遇到邱木琴等語(原審卷第124頁) ,表示並未注意到犬隻過來,遭犬隻咬傷後,犬隻則立即離 開,證人邱木琴始到場。經法院勘驗證人邱木琴於警詢之證 述內容,證人邱木琴於警詢證稱:「(問:現在意識有沒有 清楚?)有」、「我要出去,門打開那隻狗衝出去咬她,再 進來我就還沒(聽不清楚)」、「狗我沒看到。我看到一個 洞(聽不清楚),就出去了,去咬她後又再返回,我才正要 出去而已」、「咬人我是沒看到,我出去她就在那邊唉唉叫 了」、「(問:所以你看到時,狗已經跑到外面在那邊叫? )又跑進來」、「(反正你先聽到春珠叫你,你才去開門? )對」、「那隻狗出去咬她,又進來時我剛好要出去」、「 (問:是春珠說牠被狗咬到你才出去看,是這樣嗎?)不是 。她叫我,我要去開門,門打開那隻狗....我就不知道,牠 咬完牠回來我才出去,我出去後就看到春珠的腳在流血」等 語,有勘驗結果及其附件勘驗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1、 53至55頁),足認證人邱木琴是因告訴人的呼喊後,正開門 時,住處內的犬隻隨即跑出去,不久即返回住處,嗣後便聽 聞告訴人遭犬隻咬傷唉叫,由上可知,告訴人遭咬傷的時間 甚為短暫,核與證人邱木琴開門後,被告飼養之犬隻從門縫 鑽出後,咬傷告訴人後,犬隻隨即返回住處乙節吻合,足徵 告訴人並非遭附近流浪狗咬傷甚明。  ㈣又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當天確實是要繳納田地承租 費,我在住院時沒有跟被告說錢放在家裡面,當天沒有錢要 繳田地承租費等語(原審卷第125頁),故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在醫院自承案發時將錢放在家裡,沒有要去邱木琴住處 繳納田地承租費,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不一,故告訴人 所言不實云云(原審卷第65頁),然無確切事證可佐,尚難 採信。  ㈤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犬隻,或 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出門時,明知其岳父年邁,竟 未能將犬隻以鍊條、繩子鍊住,疏未注意上情,犬隻肆意跑 離住處,致告訴人遭犬隻咬傷,足見被告對本案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 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主張邱木琴罹有失智症,有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173頁),欲 證明邱木琴上開警詢證言不可採,然上開證人警詢係經一問 一答,明確清晰,足見並無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失智症情狀 ,況警詢時間為111年,距今已有2年,尚難以此診斷證明書 率論當時警詢內容不實。又被告於本院所提犬隻照片,並非 案發當日情狀,與本案無關,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要 求其妻與告訴人媳婦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25頁),然該2人 均非當時在場之人,是本院認為無此必要,無庸傳訊,附此 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並衡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 人之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 擺攤,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並非其飼養之犬隻 咬傷告訴人云云。惟查,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 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如上,衡 以就醫之時間、傷勢、部位等節,均與告訴人所證相合,堪 以採信,是被告空言抗辯係流浪狗所為,與事證不合,無可 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 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HM-113-上易-404-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3、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博鋐在其所經營之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盛鋐汽車店面處飼養犬隻2隻,為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被告本應注意飼主所飼養之犬隻在有不 特定人之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驚嚇或傷害他人, 應防止其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法定義務,須採取 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 措施,不得令犬隻任意活動,藉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 ,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動或攻擊他人, 致他人受傷或發生意外,即飼主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 ,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未為上開防護 措拖,而分別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6時8 分許,在上開地點,容任上開犬隻掙脫栓練後任意遊走,適 有告訴人朱玉珍步行行經該處,遭上開犬隻撕咬腿部,致告 訴人朱玉珍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㈡於112年8月19日上午6 時50分許、上午7時7分許、上午7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 容任上開犬隻掙脫栓練後任意遊走,適有告訴人陳文賢、王 榮榜及被害人魏榮章步行行經上址,遭上開犬隻撕咬腿部, 致告訴人陳文賢受有左膝擦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王 榮榜受有右小腿擦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魏榮章受有 右側小腿三處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共四 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朱玉珍、陳文賢、王榮榜已經和解,告訴人三人 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679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 壢簡卷第51-58頁),且被害人魏榮章對此並未提出告訴, 亦有被害人魏榮章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60838號偵字卷第37頁,壢簡卷第 29頁),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三人之告訴既經撤回,且另 就被害人魏榮章部分未經其告訴,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 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YDM-113-易-1583-202411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達鴻汽 車商行(下稱本案車行)內,飼養黑色土狗(下稱本案犬隻 )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於民國112 年6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 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至 上址車行前人行道,而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 有告訴人甲○○徒步行經該處,隨即遭本案犬隻衝出啃咬,而 受有左小腿動物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併肥厚性疤痕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又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不是被 本案犬隻咬傷,本案犬隻一直都是鍊綁著,本案車行那邊很 多流浪狗等語。 五、經查:  ㈠卷附告訴人指證內容、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固可證明告 訴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本案車行時,遭犬隻咬傷而受有前 揭傷勢,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警查訪本案車行,經警回覆「 本案犬隻所拴位置,研判應無法攻擊到行走人行道之告訴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8日北市警中分 行字第1133002218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可佐,且依該照片所 示,本案車行確為開放式空間而無任何圍籬等物區隔內外, 實無從排除本案犬隻以外之其他犬隻於本案車行區域逗留後 於告訴人經過時衝出之可能,被告更迭於偵、審堅稱:案發 後陪同告訴人就醫完返回本案車行時,本案犬隻鍊綁在原處 等語,起訴書所謂「被告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至本案 車行前人行道,而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告訴人 甲○○徒步行經該處,隨即遭本案犬隻衝出啃咬」乙節,除告 訴人單一指述之外,別無任何目擊證人或現場監視器錄影影 像等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㈡又本案犬隻之品種、體型、大小、性別各節,卷內均付之闕 如,無證據可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舉之危險性犬 隻品種或於案發前曾有攻擊人紀錄或動物紀錄之具攻擊性犬 隻而應配戴口罩或裝於金屬箱籠,復依前引中山分局函文所 附勘查照片可知,被告係將本案犬隻以金屬製鎖鍊固定鍊綁 於牆上,是否能認此保護及預防措施仍屬不足,亦有疑義。  ㈢而縱使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去電被告,被告即前來陪同告訴人 就醫,以及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告訴人於事發後 6個月之112年12月6日晚間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前之當日 傍晚曾傳訊告知被告其傷勢後續及醫藥費用內容,經被告回 以「多少」、「了解」等語,然被告所辯:案發當下我沒有 回車行確認是不是本案犬隻咬的,是告訴人打電話來一口咬 定是被本案犬隻咬,我情急之下看告訴人腳流血才陪他去就 醫;我當時(即112年12月間)臺北澎湖跑,事情過那麼久 我沒想那麼多等語,並非全然不合理,不能僅憑被告曾陪同 告訴人就醫,以及未明確拒絕告訴人索賠等情,即遽以推測 或擬制咬傷告訴人之犬隻確為本案犬隻。至於本案犬隻其後 於112年7月間於澎湖是否有咬傷他人,核與本案無涉,上情 均無從推斷「被告未盡保護及預防措施致本案犬隻咬傷告訴 人」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難遽而論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DM-113-審易-1762-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NG MI SUN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UNG MI SUN、陳〇均(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均為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布拉諾花園社區 住戶;鄭美善在其居留地址內飼養比熊犬乙隻。鄭美善本應 注意其寵物犬之特性,及鄰居曾反應該犬咬傷他人,如無適 當管控可能再次咬傷其他住戶,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3年1月7日13時48分許,解 開牽繩讓上開犬隻在社區中庭奔跑;適陳〇均返回社區,行 經中庭時遭上開犬隻咬傷,因此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咬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誤載為「撤銷告訴」 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 、2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SLDM-113-審交易-698-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林禹彤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沙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起飼養棕色馬爾濟斯母狗1 隻為寵物(取名為芊芊,下稱系爭犬隻),為系爭犬隻之所 有權人,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伴同系爭犬隻至大肚區 慶順宮旁公園散步,途中遇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型犬朝伊 等走近,4隻黑犬僅有1隻繫有牽繩,其餘3隻均無牽繩。詎 料,其中1隻未牽繩之黑色大型犬竟突然朝系爭犬隻急速衝 來,咬住系爭犬隻,並與其餘3隻黑犬輪流拋咬,伊見狀後 趕緊徒手拍打驅趕4隻黑色大型犬,急欲將其等分開以終止 攻擊。惟仍造成系爭犬隻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肺部 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 皮下共通到對側等傷害,伊見系爭犬隻渾身是血,緊急送醫 求治,於110年8月24日晚上轉診至全國動物醫院,經理學檢 查、放射線學檢查、血液檢查診斷為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 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於當日住院進行 傷口清理及初步閉合,於同年月00日生命狀況穩定後,於翌 日(26日)安排外科清創手術及右側肩胛骨固定術。系爭犬 隻於左右側皮下創傷清創時發現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 皮下共通到對側,於左側皮下清創肋間肌縫補時出現氣胸, 術中進行縫補。於離開手術房準備拔管前即出現血氧下降等 生理現象,經急救處置一個多小時仍因缺氧嚴重不治死亡。 茲請求1.購入系爭犬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2.急救 費用3萬5960元、3.遺體處理費用9500元、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合計21萬5460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未植入晶片,且上訴人先稱系爭犬 隻係領養取得,後又稱購買取得,難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主張為其所有應負舉證責任,又犬隻係屬財產性質,故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萬546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 後開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6萬元,即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訴法第279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又陳稱:雖然我對上訴人提出 的單據質疑,但因牽繩鬆脫疏失在先,願誠心接受一審判決 結果,我也在一審判決結果出來後,請上訴人提供帳號供我 匯款。上訴人之前跟我聊天說系爭犬隻是領養的,在訴訟的 時候說是購買的,我知道上訴人在說謊話,但我沒有辦法證 明,我不知為何要精神賠償?我在那邊住那麼久,發生前幾 個月才看到上訴人常在那裡遛狗,上訴人說犬隻陪伴很久, 那是沒有辦法證明的,我都在廣場清理垃圾,誰來我都很清 楚,所以我對此心裡是有疑慮的等語(見本審卷第98至99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對受命法官為自認之時,其就 本院詢問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乙節,主觀上 已認為其有相當證據足以懷疑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然卻 仍向本院表示其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是依照 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過程,被上訴人雖於自認後仍有其他附加 陳述,本院審酌其情形,仍可認為其確實已有自認之意思, 是本院自得以其自認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無誤 。至於被上訴人因在本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未果後,陸續針 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乙節,提出各項質疑, 然對於上訴人非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乙節未能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事後所辯,自難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伴同系爭犬隻 至大肚區慶順宮旁公園散步,途中遇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 型犬朝伊等走近,4隻黑犬僅有1隻繫有牽繩,其餘3隻均無 牽繩。詎其中1隻未牽繩之黑色大型犬竟突然朝系爭犬隻急 速衝來,咬住系爭犬隻,並與其餘3隻黑犬輪流拋咬,其見 狀後趕緊徒手拍打驅趕4隻黑色大型犬,急欲將其等分開以 終止攻擊。惟仍造成系爭犬隻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 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 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等傷害,其見系爭犬隻渾身是血,緊急 送醫求治,於110年8月24日晚上轉診至全國動物醫院,經理 學檢查、放射線學檢查、血液檢查診斷為皮膚多處撕裂傷、 鼻腔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於當日住院 進行傷口清理及初步閉合,於同年月00日生命狀況穩定後, 於翌日(26日)安排外科清創手術及右側肩胛骨固定術。系 爭犬隻於左右側皮下創傷清創時發現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 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於左側皮下清創肋間肌縫補時出現氣 胸,術中進行縫補。於離開手術房準備拔管前即出現血氧下 降等生理現象,經急救處置一個多小時仍因缺氧嚴重不治死 亡等情,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犬隻受傷後就 醫照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述系爭犬隻遭其所帶4隻黑狗 輪咬過程,及系爭犬隻確實因遭其所帶犬隻咬傷致死等情亦 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型犬至大肚區慶順 宮旁公園散步,為該等犬隻之占有人,其所攜帶之犬隻失控 咬傷系爭犬隻致死,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就其已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 ,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犬隻遭 被上訴人帶領之黑色犬隻咬傷致死,已不能回復其原有生命 狀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因 系爭犬隻死亡所受之價額損害。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以98年購入系爭犬隻之 費用2萬元為請求,然如上所述,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是上訴人以其 當初購買時之價格為請求,自非可採,茲參酌上訴人自98年 購買時至112年8月7日起訴為止,至少飼養約14年左右,及 酌量上訴人起訴時所檢附之馬爾濟斯寶寶之價格在1萬500元 至3萬元之間(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認為上訴人喪失系 爭犬隻所減少之價額應以1萬元為妥,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 屬無據。又上訴人因系爭犬隻被咬傷致死,其過程中為急救 而支出急救費用3萬5960元,及因犬隻死亡後支出遺體處理 費用9500元,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就醫照片 、住院費用明細、尊寵寵物事業委託處理單及為系爭犬隻辦 理喪禮之照片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第25頁至31頁) 為證,可信為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上訴人因系爭犬隻 受傷過程及死亡後所支出之費用,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 據上開說明,自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5萬5460元(即10000+35960+9500=55460)。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係 屬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112 年9月5日(即112年8月25日寄存被上訴人之住所,生效日為 同年9月4日,翌日為同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請 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 應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前提,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查系爭犬隻為上訴人飼養之寵物,固為有生命之個 體,然並未具有獨立人格權,上訴人在法律上仍為該動物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犬隻仍從屬上訴人,得由上訴人自由處分 ,雙方並非處於對等之關係,彼此間所生之關係,與基於人 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在法律評 價上,顯有不同,縱使上訴人飼養該犬隻長達14年左右,與 該犬隻建立情感深厚之連結,其感情達到與家人類似之程度 ,乃屬其個人對該動物間主觀感受程度與家人之情感相當, 與上開法律所規範之基於人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所保護之對象為人與人間之身分法益為屬有別, 尚難據以類推適用。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事後就診身心科 ,診斷出有罹患創傷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35頁、37頁),主張其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然查,上訴人 心理受傷之原因既係因系爭犬隻之死亡,乃因系爭犬隻死亡 引發其個人精神上之痛苦,並非因自身人格受有不法侵害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與其因他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所導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別,亦難據此 認為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 財產之損害,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546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30

TCDV-113-簡上-268-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秝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秝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9時許,帶適時由其看顧之犬 隻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社區電梯梯廳欲 搭乘電梯,應注意依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 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 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以管控寵物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所豢養之犬隻繫上牽繩,任該犬隻在 該處奔跑,適有游麗芬行經該處,張嘉秝所豢養之上開犬隻 咬傷游麗芬之腿部,致其受有左小腿傷口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游麗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各1份。  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113年3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受傷照片各1份。  ㈣被告張嘉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飼主攜帶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 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新 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負 責照看本案犬隻,行經公眾得出入場所,未將本案犬隻以鏈 繩、箱籠或其他適當方式限制犬隻行動,且依當時情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犬隻咬傷告 訴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雙方未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寵物美容師工作,月收 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母親,母親有失智 症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60-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 原 告 掌餘鷹 被 告 高德緒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過失傷害案件 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 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 ,將上開聲明第㈡項撤回,並就上開聲明第㈠項原請求40萬元 部分,變更為請求38萬9,180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87 至1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牽領 所飼養之犬隻3條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 處下樓欲外出遛狗,行經該建物樓梯間時,因疏未注意以鍊 繩牽引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其犬隻咬傷他人, 致行經該處之原告遭被告犬隻衝出攻擊,受有右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長約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 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420元、醫療耗材費用360元、後 續除疤之色素治療費用2萬元、請假休養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2萬1,600元(計算式:日薪2,400元×9日=2萬1,600元)、夜 間門診4次之時間花費成本4,800元(計算式:時薪300元×每 次約4小時×4次=4,800元)、請假到院訴訟5日之時間花費成 本1萬2,000元(計算式:日薪2,400元×5日=1萬2,000元)等 財產上損害共計6萬5,180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2萬4,000元,故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計38萬9,1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1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遭被告所飼養犬隻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 ,並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惟其中僅111年11月12日及112年1 月31日急診醫學科醫療費用各820元及654元;112年2月6日 、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成人感染科醫療費用各440元、4 20元及420元,共計2,754元,暨相關醫療耗材費用360元,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 用支出,或未檢附載有醫師囑言與本件事故有關之診斷證明 書,或該診斷證明所載就醫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過久, 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而後續除疤色素治療之必要性 並非無疑,且色素沉澱結果之擴大,亦可能與原告未在本件 事故發生後立即進行治療有關,故原告除上開所列醫療費用 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以外之請求,均難認有據。又依卷附診 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說明,均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 法工作或有居家休養之必要性,其自行決定請假在家休養9 日之損失,自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要求 被告賠償。另原告乃自行決定於夜間就診,且係為維護個人 權利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本得委任他人代理到場,均難認其 夜間回診及提起訴訟之時間花費成本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被告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給付 ,應予酌減,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89至190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牽領所飼養之犬隻3 條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處下樓欲外出 遛狗,行經該建物樓梯間時,因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或事先 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其犬隻咬傷他人,致行經該處之 原告遭被告犬隻衝出攻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對被告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請 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111年11月12日急診費用820元、112年 1月31日急診費用654元、112年2月6日門診費用440元、112 年2月13日門診費用420元、112年2月20日門診費用420 元, 以上金額合計2,754元,另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金共38萬9,1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因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 ,致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雖屬有據,然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112年1 月31日支付急診費用各820元、654元,並於112年2月6日、1 12年2月13日、112年2月20日支付成人感染科門診費用各440 元、420元、42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合計2,754 元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外,另於111年 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日、 同年12月8日支付一般骨科門診費用各420元、440元、466元 、420元、660元,及於112年6月15日支付急診費用600元, 另於112年6月19日支付成人感染科門診費用660元,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療費用收據附 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7至45、59至61頁)。被告 雖抗辯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無關,然原告至一般骨 科門診就醫係進行傷口換藥及開立抗生素等治療,而其於11 2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至北醫急診及成人感染科就醫 ,則係與其111年11月12日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相同部位發 生紅腫情形,經評估為蜂窩性組織炎,與之前感染部位相似 ,該復發性感染與其之前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所致蜂窩性組 織炎直接相關,有北醫113年4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7 52號函在卷可按(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49頁),足認該 等就醫治療均與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並有其必要性。故原 告為此支出前揭醫療費用,除111年12月8日一般骨科醫療費 用收據記載證明書費240元部分(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5 頁),因未見原告提出該證明書主張其權利,難認該證明書 費係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支出 共計3,426元(計算式:420元+440元+466元+420元+660元+6 00元+660元-240元=3,426元),應認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則連同被告不爭執之首揭醫療費用2,754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6,180元(計算式:3 ,426元+2,754元=6,1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⒉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60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3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耗材費用360元,自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除疤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其右小腿傷口癒合後之黑色 素過度沈著,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11日、113年 4月8日、113年6月3日、113年7月29日至北醫皮膚科門診進 行色素治療,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各645元、2,055元、1,98 1元、430元、670元,共計5,781元,有北醫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乙種)及北醫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簡上附民移簡 字卷第172至175、201至203、220頁),則該等色素治療費 用支出,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該等色素治療費用,當屬有據,然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因其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 ,尚無從准許。又倘非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小腿即 無傷口癒合後之疤痕產生,自有進行上開色素治療之必要, 被告徒以該疤痕所在位置得以衣著遮擋而否認其治療必要性 ,要非可採。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拖延治療造成色素沈澱擴大 云云,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延誤治療並致疤痕色素 沈澱加劇之情事,則其所辯即無從採憑。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萬1,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無法上班,請假9日受 有以日薪2,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萬1,600元,得請求 被告賠償。然觀諸原告提出北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上 附民字卷第15、31、63、172、203頁),並無醫囑認定其因 系爭傷害有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必要性,且經本院函詢北 醫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在家休養而不能外出工作之必 要,北醫函復略以:「主訴疼痛無法行走,故建議先行居家 休養,並至傷口癒合為止」等語,固有北醫113年4月17日校 附醫歷字第1130002752號函附卷可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第149頁),惟上開居家休養建議,顯係醫師基於原告表示 其因傷口疼痛無法行走之主訴所為,並非就客觀傷勢之嚴重 程度所為之醫囑,況疼痛之感受因人而異,亦非無止痛藥物 或針劑得以減緩,實難遽認原告自111年11月12日遭被告飼 養之犬隻咬傷後,迄至同年11月21日均有在家休養而不能外 出工作之必要性,則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其請病假9日之工 資損害,尚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要持續至北醫一般骨科門診進行傷口 換藥及開立抗生素療程,已如前述,則對照原告任職之達軒 資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軒資通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函 復本院之原告請假明細(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47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同 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8日向達軒資通公司請病假至北醫一般 骨科回診,自有其必要性,惟衡諸常情,單次門診應請假半 日即可,再參以達軒資通公司提供之上開請假明細,可知被 告請病假1日會遭達軒資通公司扣薪1,200元,故原告前揭為 回診治療而請病假共5個半日即2.5日,致遭達軒資通公司扣 薪共3,000元(計算式:1,200元×2.5日=3,000元),自屬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當由被告予以賠償;原 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夜間門診時間花費成本4,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北醫夜間門診就醫4次,受有時 間花費成本損失。惟夜間門診時間非屬原告上班期間,原告 並無為此需向達軒資通公司請假之必要,自無遭扣薪或以其 工作時薪計算之損失,故原告認其每次夜間門診就醫均受有 以其工作時薪計算之損害,自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委 無足採。  ⒍原告請求訴訟時間花費成本1萬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1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6月19日 、同年8月21日、同年11月14日,為本件事故相關訴訟至法 院,合計請假共5日,受有以其日薪2,400元計算之時間花費 損害。然原告既未提出其於前揭時間確有請假至法院之證據 ,亦未證明其為此有請假全日且須本人親自到庭之必要,則 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況原告為訴訟至法院出庭,乃 訴訟程序相關法律規定使然,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2萬4,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除身體權受到不法侵害外, 其突遭犬隻攻擊必然飽受驚嚇,後續更經歷因傷口及治療所 生之痛楚,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牽領所飼養之犬隻外出, 未注意以鍊繩妥為牽引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致其犬隻在 樓梯間攻擊咬傷行經該處之原告,其上開輕忽漠視他人安全 之行為,致原告經歷突遭犬隻攻擊之恐懼,及後續之傷口疼 痛、感染與所造成之生活不便,對原告身體權之侵害及所致 生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謂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及稅務資料 顯示之經濟狀況(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4頁;本院證件 存置袋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3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80元+ 醫療耗材費用360元+色素治療費用5,78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3,000元+慰撫金6萬元=7萬5,321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則 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30

TPDV-112-簡上附民移簡-73-20241030-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賴炫均 代 理 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詹文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炫均告訴被告詹文馨涉犯傷害等 罪嫌,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48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揭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卷宗、高雄 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 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 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聲請人所服務之「歐哈娜寵窩沙龍店」(下稱寵窩沙 龍店)會員,被告於112年3月5日某時,明知其身為犬隻之 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須 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 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在聲請人與寵窩沙龍店負責人邱楚涵前往其住處接應其所豢 養之大型貴賓狗至寵窩沙龍店美容時,放任貴賓狗衝撞聲請 人,致聲請人受有右下腹擦傷0.5*0.5公分併紅腫8*4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下 稱告訴意旨㈠)。  ㈡於112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被告與其父詹望天前往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寵窩沙龍店,欲取回預繳之服務費及 置放在該店中之寵物美容用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踝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下稱告訴意旨㈡)。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受傷部位與被告之犬隻以前肢撲 倒聲請人之位置相當,依一般日常經驗,任何人遭被告所飼 養大型貴賓犬以前肢相撲,均會受傷,故聲請人右下腹之傷 勢於3日後仍明顯可見,屬事理之常,高雄高分檢竟就大型 犬隻、小型犬隻得造成之傷口,及聲請人於案發日附近所接 待之犬隻名單略而不論。又聲請人業已請求橋頭地檢檢察官 調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卷內之被告家中監視錄影 光碟,橋頭地檢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卻以向被告調閱未果, 認無調查之必要,實有不妥。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顯有撞擊聲請人之動作,致聲 請人受傷,自成立故意傷害罪。且被告可見現場地面平坦與 否,應可預見其向前推擠,致他人跌倒之可能,或其上身前 傾對聲請人產生壓迫,有致聲請人感到恐懼而後退跌倒之可 能。故被告之行為與聲請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主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應就聲請人所受傷害負責。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依被告與寵窩沙龍店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 雙方於112年3月3日即提及重配眼鏡、眼鏡壞掉一事(見偵 卷第99-101頁);又依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卷 內所附被告家中112年3月3日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可 見被告飼養之大型貴賓犬以前肢撲向聲請人,及於畫面時間 13:43:06處,聲請人之眼鏡因遭犬隻前肢揮到而掉落,是 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所飼養大型貴 賓犬有以前肢撲向聲請人乙節,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邱楚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狗籠門打開,其中一隻 衝向聲請人,我有聽到聲請人叫一聲,他就往後倒,眼鏡有 掉下也壞了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證人邱楚涵並未親 見聲請人當場受有何傷害,尚不能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為112年3月8日 ,所受傷勢為右下腹擦傷0.5×0.5公分併紅腫8×4公分(見本 院卷第11頁),其傷勢非重,且就診日期與本案發生日即11 2年3月3日,已相隔5日,參以聲請人本身係寵物店從業人員 ,經常接受客戶委託為寵物清洗美容之情形,聲請人上開傷 勢在其所處之工作環境中應非罕見,所受傷勢亦非其他中、 小型犬隻所不能致,實無法排除係其他事由造成之可能性存 在,難以遽認係被告未妥善看顧犬隻之過失行為所致。再被 告飼養之犬隻前肢雖有撲向聲請人,但所撲位置為聲請人臉 部,造成其眼鏡掉落,與其右下腹傷勢部位有明顯差距,且 聲請人臉部並未受傷,則前開犬隻以前肢撲向聲請人之動作 ,是否會造成聲請人右下腹之傷勢,亦非無疑。從而,難認 被告有告訴意旨㈠所指過失傷害犯嫌。  ⒊至聲請人指摘高雄高分檢就聲請人於案發日附近所接待之犬 隻名單略而不論等語,然遍閱全卷,均未見聲請人所稱之接 待犬隻名單,揆諸首開說明,此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 自非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看對話紀錄之過程中,被告一 直推擠我,我就被推倒。旁邊是無障礙空間,我拐到無障礙 鐵板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80頁);證人邱楚涵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詹望天說話時,被告原本站在靠近馬路的地方,聲 請人在我們面前也一同幫我們錄影,被告就過來,一直推擠 聲請人,聲請人身體比較瘦小,被告一直要用身體把聲請人 擠開,聲請人被推到店門口的無障礙斜坡,因而摔倒等語( 見偵卷第25頁),均證稱聲請人遭被告推擠後,碰到寵窩沙 龍店店門口之無障礙斜坡而跌倒。  ⒉又據寵窩沙龍店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截圖照片觀之, 邱楚涵、詹望天於112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在店門察看手 機畫面,被告則持手機,站在稍遠距離拍攝邱楚涵、詹望天 ,嗣聲請人走至邱楚涵、詹望天與被告之間,阻礙被告拍攝 ,被告即站至聲請人旁,與聲請人互相以身體推擠,聲請人 持手機後退一步後,右腳踩上寵窩沙龍店店外之無障礙斜坡 ,並跌坐在地(見警卷第32-37頁),可知聲請人係於與被 告互以身體推擠後,腳步後退一步,踩到寵窩沙龍店店門之 無障礙斜坡而跌倒。證人即聲請人、邱楚涵上開證述之聲請 人跌倒過程,要與此部分監視器錄影影像相符,應堪採信。  ⒊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係因遭聲請人阻擋拍攝,始 走至聲請人旁,與聲請人互以身體推擠,而無其他出手拉扯 之行為,是被告之目的乃為清楚拍攝邱楚涵、詹望天之對話 及互動,已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再聲請人與被 告互以身體推擠後,原僅後退一步,係因又不慎踩到寵窩沙 龍店門口之無障礙斜坡方會跌倒,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監視 器錄影影像及截圖照片,寵窩沙龍店店門口所設之無障礙斜 坡僅係緩坡,並非陡坡或階梯,無垂直高低落差,應非容易 造成他人跌倒之障礙物。再者,聲請人一手持手機在耳邊通 話,一手持手機錄影,走至被告與其父之間,被告上前與聲 請人互有推擠,約1秒後,聲請人即後退、跌倒,則本件推 擠之原因為聲請人先行介入,且案發經過極為短暫,被告能 否立刻認識現場地形,並判斷對方身體可能之動向,進而產 生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故難認被告可預見聲請人 後退至該無障礙斜坡,將生跌倒受傷之結果,而難認被告有 何傷害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28

CTDM-113-聲自-39-202410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 日112年度簡字第46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梁貴榮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 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頁 、第51頁、第61頁、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復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見簡上卷第54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未給予告訴人王雅苓任何關 心,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經填補,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見簡上卷第54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高山犬(下稱本案犬隻)飼主,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撕裂傷(2×1公分 )、右大腿多處咬痕、多處損傷(右肘右臂大腿挫傷)等傷害 ,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 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佐以原審已 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 ,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2024-10-25

KSDM-113-簡上-175-20241025-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蘇婕瑩 被 告 李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 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72,000元(見本 院卷第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之住處飼養黑色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依法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義務,竟於111年7月12日19時7分許,疏未透過柵欄、栓綁 牽繩或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等方式管束該犬隻,而任意將該 犬隻放養於其住處周遭,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外之 街道時,遭逗留之該犬隻咬傷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右腳咬傷 傷口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30,000元,並受有14日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4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於 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中, 與被告同住之證人劉春明已證稱案發之時其與被告飼養之犬 隻均在家中。案發當時原告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雖顯示案發後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志裕曾向原告配偶告知 原告遭被告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然其並無親眼見聞事發過 程,僅係於恐慌之下配合原告而向原告配偶轉述,且其亦有 誤認犬隻之可能。針對賠償範圍,爭執醫療費用及原告每日 工資與休養日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其住處有飼養2隻白色犬隻及2隻 黑色犬隻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71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而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7月12日19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外 之街道時,曾遭犬隻攻擊,其右小腿因而受有右腳咬傷傷口 之傷害等情,則有證人即原告配偶劉義祥於系爭刑案中之證 述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卷,下稱審原易卷 ,第99至110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 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乃陳稱:案發當 日晚間,我騎乘機車要外出買晚餐時,被告飼養之4隻犬隻 就擋在被告住處門口,我無法出去,因而停下來等待,當時 可能因為這些犬隻都不認識我,所以牠們就開始叫,後來就 有1隻黑色犬隻咬我的腳,且因為當時被告住處大門是打開 的,所以咬我的黑色犬隻咬完我後,就跟其他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一起衝進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兒子就站在本案住處門口 ,所以當我被咬了之後,我就跟這位被告兒子說「你們家的 狗咬到我,我的腳流血了」,並請該名被告兒子去我家,叫 我先生即劉義祥送我去醫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 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20至127頁),核與證人劉義祥系爭 刑案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原告要出去買菜,但原 告才出去不到10分鐘,被告兒子就跑到我家跟我說「小劉叔 叔,你老婆被我們家的狗咬了」,我就趕快跑到被告住處, 看到原告倒在被告住處門口,後來我就帶原告前往醫院就醫 等語(見審原易卷第109至110頁)相符。  4.且經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原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顯 示:案發當日19時許確有1名身著藍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 子朝原告住處方向走近,稱「小劉叔叔」、「你的老婆被我 們家的狗咬到了」及「就在門口被我們家的狗咬了」等詞語 後,隨即有1名上半身赤膊、身著深色短褲之男子自原告住 處出門,並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方向走去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憑(見原易卷第28頁),亦與原告之陳述相符,且被告 亦不爭執畫面中藍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子為其兒子李志裕 (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 咬傷,乃屬可採。  5.至證人劉春明於刑事一審案件中雖證稱:案發當日19時許, 我係待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平常我們所飼養之4隻犬隻都關 在住處內,本案發生時這幾隻犬隻亦位於被告住處內,我是 案發當日20時許至21許,被告跟我說外面有人被狗咬,我才 知道原告被狗咬等語(見原易卷第114至115頁、第118頁) ,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因為聽到原告呼救聲而從家中廚房跑 出門查看,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見偵查卷第9頁),是 若劉春明於案發當時確實均位於被告住處之客廳,應會清楚 聽到原告呼救聲並看到被告跑出門之經過,不可能直到晚間 20時至21時許許經由被告告知始知悉此事,是證人劉春明上 開證詞,顯非可採。  6.而證人李志裕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被告住 處樓上玩電腦,聽到有人大叫,好奇也同時被被告叫下去, 所以我就下樓,經過我家客廳,有看到我家狗都在客廳,就 開門走到玄關,打開大門看發生什麼事,被告比我早先出去 看,之後就喊我下來,叫我拿衛生紙跟剪刀,我出去後就看 到原告躺在地上流很多血,原告叫我去找她老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證人李志裕雖證稱其下去看到「狗 都在客廳,大門是關著」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比他早先出 去看等語,是可知證人李志裕所看到「狗都在客廳,大門是 關著」的景象,是被告出門察看之後之情景,而被告住處之 大門既已經被告經過而可能開啟或關上,自尚難以證人李志 裕之上開證述認定於原告遭咬傷時亦是同樣「狗都在客廳, 大門是關著」之情況。又證人李志裕雖亦證稱:刑事庭勘驗 筆錄中記載向原告配偶稱「你的老婆被我們家狗咬到了」之 人應該是我,我會這麼說是因為那時發生在我家門口,第一 次看到有人流那麼多寫,很緊張,原告也說是我們家狗咬傷 她,我腦子沒有在轉,就趕快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若證人李志裕確有看到其家中「狗都在客廳,大門 是關著」的景象,一般而言,其若在聽到原告稱是被告家的 狗咬傷其之話語,縱使情況再慌亂,應仍會感到不服而出言 反駁,然證人李志裕卻稱其並未為任何反駁,反而向原告配 偶重複陳述原告對其家犬隻之指控,此顯與常情不服,是認 證人李志裕此部分之證述,亦難認可採。  7.綜上,原告之右小腿卻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堪以認 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3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咬傷傷口之傷害,並支出如 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1,810元,其中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440 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7 至105頁)。惟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般是為了請領保險 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認原告 就上開證明書費之請求,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 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70元(計算式:1,810元-440元=1 ,370元),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另支出有看病、買藥、 換藥、購買紗布等醫療器材之費用,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表示無法提供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58頁、第80頁),是 原告之醫療費用應以1,37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採。  2.薪資損失:得請求6,160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右腳咬傷傷口之傷害,宜休養一週等情 ,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 ,故堪認定。原告雖又主張因傷口沒有癒合,所以有延後7 天才上班,總共要請求1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就原告 有何宜休養超過7天之情形,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故應認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應僅有 7日。  ⑵原告雖主張其為板模臨時工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營造業職 業工會之112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63頁),惟就其主張其薪資以一天3,000元計 算云云,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僅因其為臨時工,而難以提出相關之受雇 證明或薪資證明,是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作為計算其薪資損失基準 ,從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6,160元( 計算式:26,400元÷30日×7日=6,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30元(計算 式:醫療費1,370元+薪資損失6,16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薪資損失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 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新臺幣) 所含診斷證明書費用金額(新臺幣) 0 111年7月12日 急診外科 000 000 0 111年7月12日 急診外科 000 0 0 111年7月14日 一般外科 000 000 0 111年7月19日 整形外科 000 0 小計 1,810 000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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