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意聯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國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國維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是唐國維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 獗,為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常須藉由人頭帳戶或車手 搬運現金,以隱匿金流、逃避查緝。詎唐國維仍於112年間 ,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油條」、「3D肉蒲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心怡」等)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油 條」以唐國維所提供之相片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禧公司」)外務部之外派專員「李嘉顯」之工作 證,交唐國維取信付款人之用。另「郭心怡」則向藍清珠施 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50 分許,與「郭心怡」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3D肉蒲團」即指示唐國 維前往約定地點向藍清珠取款,並傳送偽造之「晶禧公司」 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唐國維列印後,唐國維即在該收據上 偽造「李嘉顯」簽名,並填載收款金額為600萬元,而完成 該文書之文義性。嗣唐國維前往約定處所,先提示偽造之工 作證,並向藍清珠收取600萬元,再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嘉顯、晶禧公司及藍清珠 。唐國維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將600萬元交付「3D肉蒲團」,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 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唐國維(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藍清珠取款一事 ,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他們找我去代 班,我以為收取之款項係正當投資款云云。  ㈡經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油條」、「3D肉蒲團」、通 訊軟體LINE暱稱「郭心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 「油條」以被告所提供之相片偽造晶禧公司外務部之外派專 員「李嘉顯」之工作證,交被告使用,另「郭心怡」則向藍 清珠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 9時50分許,與「郭心怡」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 「投資款」600萬元後,「3D肉蒲團」即指示被告前往約定 地點向藍清珠取款,並傳送偽造之「晶禧公司」出具之現金 收款收據予被告列印後,被告即在該收據上偽造「李嘉顯」 簽名,並填載收款金額為600萬元,而完成該文書之文義性 ,嗣被告前往約定處所,先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藍清珠 收取600萬元,再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嘉顯、晶禧公司及藍清珠,被告再於同日上 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將600萬元交付「3D 肉蒲團」之事實,業據證人藍清珠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 21-23頁),復有刑事案件照片(偵卷第31-40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偵卷第41-57頁)、 被告偽造60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截圖(偵卷第29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13頁、第15-16頁、第1 7-20頁,原審卷第69-72頁、第75-78頁,本院卷第79-83頁 ),足見藍清珠確實因詐欺集團人員所實行詐術受騙後,由 被告出面持偽造之工作證件、收款收據向藍清珠收取600萬 元款項後再轉交付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年逾40歲 ,且曾有接觸詐欺集團經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82號、第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01- 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7號起訴 書(偵卷第105-10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6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5-90頁)在卷可稽,則其對 於詐欺集團有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需求,應較通常人 有更深刻之認知;且金融機構匯款手續簡便、費用便宜,如 非犯罪所得,無人會以繁瑣、付費方式委由他人搬運現金, 以免途中遺失或徒生金錢糾紛。況本件「3D肉蒲團」所屬集 團係以被告所提供其照片偽造姓名為李嘉顯之工作證供被告 取款之用,被告應對於如若正當投資款,何以須用偽造工作 證一點起疑。佐以被告之行動電話中,尚有註明為「詐騙( 陳凱鈞)」(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7號 與被告為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之聯絡人,而被告交付款項 之地點係在麥當勞廁所內(偵卷第35頁),顯非正常之款項 放置地點。綜合上情,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集團為詐騙集團 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犯行, 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足以為有罪之佐證。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現行法 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 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油條」、「3 D肉蒲團」、Line暱稱「郭心怡」之成年人(下稱「油條 」 、「3D肉蒲團」、「郭心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 再由被告將贓款轉交予「3D肉蒲團」,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 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 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同案被告「油條」先偽 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隨後交由被告,嗣被告於取款時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之用意,係以同案被告「油條」及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被 告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接獲同案被告「3D肉蒲團」指揮向告訴 人拿取贓款,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該現金收款收據上並有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 印文及「李嘉顯」署押各1 枚(見偵卷第29頁),縱「晶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顯」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 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油條」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予被 告,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被告並未見該私 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 ,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 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 以補充,附此說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油條 」、「3D肉蒲 團」、「郭心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 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油條 」、「3D肉蒲團」、「郭心怡」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使,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內容中所偽造之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 印文及「李嘉顯」署押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自首云云,然本案被告犯行之發覺,係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2年8月2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 和路查獲被告在另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李照 玲收取款項,偵辦過程中查扣被告當日左營至桃園、桃園至 板橋之高鐵車票各1張,另於扣案手機內發現當日9時54分 曾撥打本案被害人藍清珠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與藍清珠聯繫 ,得知藍清珠遭被告詐騙之情事,被告始向員警坦承該次 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 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0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係員警於另案偵查過程中發覺,並非被 告主動供出其犯行,故被告辯稱本件其有自首情形,並不可 採。  ㈧被告雖於原審自白,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故被 告並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等減刑事由,併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 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所為係擔任指揮取款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其上「 公司印鑑」欄位上偽造之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印 文及「承辦人」欄上偽造之「李嘉顯」署押各1 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雖未 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但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 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予以上開補充 即可。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 諭知亦屬合法。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9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宜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等提 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 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甲所示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 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甲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裕齊、李秋玉、邱美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且 被告陳宜炫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但以刑事上訴聲明 暨理由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被告無任何物品可供擔保取得金錢,僅能於需錢 孔急之際,信賴貸款業者所述,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抵押, 不能以所謂一般人之標準,認定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認知及故意,因為被告僅國中輟學,難認有一般法治素 養,且交出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是否具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應依證據 判斷,不能僅以客觀常人智識為基準,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故請撤銷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 被告並有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加以使用等 情,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 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 ,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1頁),且為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又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於如附表甲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甲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3「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上揭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進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如附表甲所示之人 受騙後匯入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對應密碼予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經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金融卡、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 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日常生 活經驗、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 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 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程中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或將上揭資料供作貸款 抵押、擔保之可能,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亦然,況還款能力、債信不佳之貸款人擁有之 金融卡及密碼當亦不具任何可充作擔保品之功能,倘若貸 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 可輕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至於 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唯一考量 因素。另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更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 司借貸之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認知。    3.被告雖在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狀中陳稱:被告係因 各種因素至無人幫襯藉以周轉,從而只能以貸款方式取得 金錢,且貸款亦常有需抵押做為擔保,被告無任何物品可 供擔保取得金錢,僅能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抵 押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5歲 之成年人,其係在工廠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顯 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係智慮成熟,並 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正常之生活、申 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 款當無須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 之甚明,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非熟識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 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   4.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索取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即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換言之,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之私密 性極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 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 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作 擔保等情均有所認知,均如前述。進而,被告既已可預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5.是以,被告所辯:其是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提供予對方作為抵押云云,顯不符常理,未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 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洗錢犯行,僅於原審中曾坦認洗 錢犯行,復至本院審判中又改口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 為時(112年10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特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甲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 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圖私利,仍任意將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 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因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 匯款而受有損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甲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 養,職業工,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 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及上揭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僅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或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之智 識程度較常人相較顯然不足,並淪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絕無可能知悉所為係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可能,請撤銷 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 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之 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 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 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有上揭修正,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結論,與本院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特此說明。    (三)又針對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是否依法沒收部分,如前 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10月間某日 宜蘭縣某全家便利商店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鍾裕齊 112年9月底某日 鍾裕齊於Youtube看見投資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樂活投資分享捌拾壹組」群組,群組內暱稱「賴憲政助理/張雅婷」之人向鍾裕齊佯稱:可加入「Firstrade官方客服」帳號,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鍾裕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0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告訴人鍾裕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 (4)告訴人鍾郁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112年11月20日11時04分許 5萬元 2. 李秋玉 112年9月15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紫萱」之人向李秋玉佯稱:可下載「Firstrade」APP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李秋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被告之元大帳戶 (1)告訴人李秋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頁) 112年11月21日09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3. 邱美育 112年8月22日 邱美育被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暱稱「趙品研李兆華助理」之人向邱美育佯稱:可下載「Firstrade」APP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邱美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4時0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告訴人邱美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及其背面)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2頁及其背面)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33頁背面) (5)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背面) (6)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1號、第2805 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第4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佩琪」之人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銀及彰銀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佩琪」指 定之收件人「王○英」,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佩琪」,容任 「佩琪」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佩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出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楊雅惠知 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黃韋杰、呂孟峰、黃子桂、劉秀香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44、82頁),是本院乃就原判 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楊雅惠(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89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時陳述受騙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361卷第33 至35頁、偵28052卷第21至25頁、偵10640卷第11至13頁、偵 11741卷第5至7頁),且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2年7月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被害人黃韋杰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台儲值 明細擷圖、被害人黃韋杰與自稱投資平台「任遠官方客服人 員NO.11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呂孟峰提供之臺北 富邦銀行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扣帳截圖、 被害人呂孟峰與自稱投顧「林雨霏」、「任遠官方客服人員 NO.11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子桂提供之匯款紀 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告訴人黃子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告訴人劉秀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含匯款畫 面)在卷可稽(見偵22361卷第21至23、49至54、59頁、偵2 8052卷第55至67、69、73至81頁、偵10640卷第15至19、21 至27、51至66頁、偵11741卷第9至13頁)。是依前述補強證 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3、4 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 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第493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4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容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 決於量刑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難謂妥適;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洽。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與被害人呂孟峰無條件和解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29、30頁),惟尚未與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詳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 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黃韋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韋杰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韋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2時32分許、4萬元 臺銀帳戶  2 被害人 呂孟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呂孟峰佯稱安裝app進行投資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呂孟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4日17時34分許、2萬元 彰銀帳戶  3 告訴人 黃子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子桂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子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32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47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54分許、1萬元 臺銀帳戶  4 告訴人 劉秀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子桂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5萬元 同日9時27分許、5萬元 臺銀帳戶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4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參 枚及署押壹枚、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 行屬水」、綽號「阿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 2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霖園官方客服」向乙 ○○佯稱: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乙○○因此陷於錯誤,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任忠榮」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私文書, 再由甲○○依「五行屬水」之指示,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 南店」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且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甲○○於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全數轉交 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訴緝卷第15、20頁、本 院卷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付款單據影本、被告取款照片、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詐欺APP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6、4 0至42、5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任何犯罪 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 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 實業已敘及被告簽立偽造付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另 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與此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等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 卷第164、167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 審理。   ㈢被告與「五行屬水」、「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與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 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 予告訴人等情,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 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外,尚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恰;另原審就沒收部分,漏未適用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如下述),亦 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致使告 訴人受有非輕之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 ,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 犯行(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之減刑 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20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 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 明文,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卷第43頁、本 院卷第60頁),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 ,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任忠榮」名義之工作證1張 另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0號案件扣案  2 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 金額記載20萬元,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公司」及另枚不詳印文、「任忠榮」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53頁,未扣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63-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安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第4 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㈠、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子安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安(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0、126、176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有金錢借貸之需求始提供本案帳戶,未料竟遭詐欺 集團以美化帳戶為名利用,被告並無任何獲益,足見原判決 所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科刑標準顯屬有誤。又被告無 犯罪前科紀錄,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吳雅雯、陳星如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另告訴 人郭曉菁因無法取得聯繫,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害人洪振 洋則表示不提出告訴,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失。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國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4326卷第6至8頁、偵4051卷第7至9、56、57頁、原審卷第45 、51頁,本院卷第126、128頁),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 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㈢之宣告刑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雅雯、陳星如達成和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 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8、161、163頁 ),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雅雯、 陳星如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㈢所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以撤 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 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 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 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 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㈡、㈣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坐領不法 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 度、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 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 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 各情,認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 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 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柒、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 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 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 林子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㈢所示部分 林子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6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8號、第6509號、 第7643號、第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奕全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並依詐欺 集團指示啟用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姚小鳳等4人,使渠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 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對於故意 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 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 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 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 判斷。又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者,因交付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被告中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之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 且其於111年10月11日曾至中信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積欠范瀷騰借款新臺幣(下同)227,000元,范瀷 騰自我前女友范瑋庭取得我住處鑰匙,夥同其他2人自行開 鎖並破壞鍊條鎖闖入後,以辣椒水攻擊、壓制我,並找到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將上開物件強制取走, 告訴我會把該帳戶賣給他人抵債,又強扣我的手機,將我押 往不詳地點;後因行動自由遭拘束,且遭范瀷騰等人毆打, 我逼不得已配合向阿姨鍾美君借款47,000元清償上開債務, 其後又被轉交給購買帳戶者限制人身自由,受脅迫至中信銀 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因欠債遭到關押,被強暴脅迫提供銀行帳戶,並非 自願交付帳戶,也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檢察官 於本案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排除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應將 舉證責任推給被告承擔,另被告事實上已提出證人即父親賴 文誠、阿姨鍾美君、范瑋庭之證述、住處門鎖遭到破壞的照 片、手機網路使用流量紀錄、被告與賴文誠、鍾美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上開事實等語。  ㈡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經其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 10月19日15時28分前之某時許,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且附表編號1、3、 4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之資 料各1份(見6378號偵查卷一第5頁至第14頁、卷二第92頁至 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 各項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張其並非自願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而係因積欠范瀷騰2 27,000元,范瀷騰夥同其他2人闖入其住處強制取走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並脅迫 被告配合提供該帳戶抵償18萬元債務等情。經查:  1.證人范瀷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積欠 其10萬元(見6378號偵查卷二第65頁即反面),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跟他小阿姨借錢還我;拿錢的地點是在統一超 商外面,被告還不到一半的錢,但我想說算了,當作他還完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核與證 人鍾美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11日中午約12時30 分左右,我跟被告約在統一超商○○門市,借他47,000元現金 ;有一個人跟他在一起,但不確定是否是審理時同在法庭內 之范瀷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1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鍾美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 證(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8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案 發時積欠范瀷騰債務且金額超過47,000元,其中47,000元係 其向鍾美君借款後償還范瀷騰等情屬實。  2.證人范瑋庭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於111年10月間 ,范瀷騰闖入被告住處內,取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並拿有被告之手機,將被告強制押離住處之情事?)我知道 這件事,當時我跟被告住在該處,後來被告有一陣子沒有回 來,同時我也發現被告騙我的錢而跟他分手,范瀷騰有問我 知不知道被告在哪裡,我就回他不知道,范瀷騰叫我把鑰匙 給他,他要去住處堵被告,我說「不好吧」,范瀷騰說有事 他承擔;所以我就將鑰匙交給他了,當時我有問范瀷騰為何 要這麼做,范瀷騰說他們要找被告討錢,但我不知道他有把 被告押走;(問:被告遭拘禁幾日?)范瀷騰只有在111年1 0月10日打LINE電話跟我說他堵到被告了,後續我就不知道 。(問:遭拘禁時,被告可否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繫?)我一 直都有傳訊息給他,但被告都沒有回我等語(見6378號偵查 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衡諸證人范瑋庭雖為被告之前女友 ,然其於該次證述中,尚提及被告騙其擔任購買車輛之貸款 保證人等糾紛,被告於偵查中甚請求檢察官避免於同次庭期 傳喚證人范瑋庭(見6378號偵查卷二第67頁),可見證人范 瑋庭應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稱范瀷騰基於催討債務之目 的,向其借用被告住處之鑰匙,並於111年10月10日來電稱 :已堵到被告等情,應可採信。  3.至證人范瀷騰雖曾證稱:其並未於111年10月9日闖入被告之 住處,拿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惟觀諸證人 范瀷騰歷次陳述,其於112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於111年9月至111年11月間都沒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見6 378號偵查卷二第65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范瑋庭上開 證述內容詰問後,證人范瀷騰又證稱:被告住處的鑰匙是范 瑋庭叫她妹妹拿給我的,我去找看看被告有沒有在家,但沒 有堵到他;證人范瑋庭稱我說已堵到被告一事並非事實;我 當時去被告住處樓下,問同棟大樓內酒店的泊車少爺,我沒 有使用鑰匙開被告住處的門,只是想確認被告有沒有在家而 已;我是事後連絡到被告,他跟他小阿姨借錢後還我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見證人范瀷騰之證述之 內容,除與證人范瑋庭之證述多有出入外,其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審理中作證之初,完全否認在案發期間曾與被告見 面,然其後又改口曾當面收受被告清償之47,000元現金,可 見其證述顯有可疑,又證人范瀷騰既從證人范瑋庭處輾轉取 得被告住處之鑰匙,本可前往被告住處催討債務,卻證稱未 用於開啟被告住處大門,僅至該大樓詢問被告之行蹤,而經 以此方式找尋被告未果後,竟又能聯繫上被告,使被告編造 車禍之藉口緊急向鍾美君借款,清償上開47,000元。上述各 情均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由此可見,證人范瀷騰針對其 在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1日期間,前往被告住處及向 被告催討債務之過程,證述內容有避重就輕之情,再參以證 人范瑋庭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住處大門照片中喇叭鎖未 損壞但鐵鍊鎖遭破壞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5頁),以及范瀷 騰僅獲取現金47,000元,不足出借金額之一半,卻有如前述 充作全數清償之陳述,可認被告辯稱:范瀷騰夥同其他2人 闖入其住處催討債務,並施以相當之強制力,使其逼不得已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抵償等情,非毫無可能。是以被告既 非出於己願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係受到不法相脅,被 迫以銀行帳戶資料抵償,在此狀態下,配合辦理銀行帳戶約 定轉帳,則其對於該帳戶被充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結 果,主觀上自無容任之意欲,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 助犯罪之故意,難以為有罪之認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積欠范瀷騰共約10萬元債務 ,剩餘債務4萬7,000元則係向證人即阿姨鍾美君借款以供償 還,並於案發時即111年10月11日,尚有依指示親自至中信 銀行臨櫃辦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可見被告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自願作為供抵償債務之對價,又被 告曾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 東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等犯行知之甚詳。被告於案發 當日向銀行行員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及同日向證人鍾美君相 約見面借款之過程中,均未見有何向他人積極尋求協助情形 ,且被告於當日與證人鍾美君相約見面借款時,並未見有何 異狀或遭人控制情形等節,且卷內未見被告事後有何因遭強 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過程中遭私行拘禁之相關報警紀錄, 與被告所稱其係遭強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明顯不符,被 告所辯應無足採,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鐘美君並未發現被告有何異狀、被告有配合 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及事後未報警等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係 自願提供其帳戶資料。惟證人鐘美君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 述:我拿現金給被告時,有一個人跟他在一起,之後我一直 打電話給他,但都沒有人接,過了不知道多久,再次聯繫到 被告是10月25日,被告傳簡訊跟我說,他不接電話是有原因 的,並跟我說他被人家擄走,現在在某個便利商店,問我是 否可以去接他,因為當時我要上班不方便,我打電話給我大 姐、二姐去接被告,最後是我二姐去便利超商載他時,看到 被告的狀況很落魄,手上拿一個塑膠袋,衣服也不夠,我跟 我姐說載被告去買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76頁),而 證人賴文誠即被告父親於原審亦證述:111年10月間被告有 打電話給我像我求援,說他欠人家錢被押走要我幫他處理, 我說我沒辦法,因為我那時候跟人家同居有自己的家庭,而 且自己肝癌復發自顧不暇,所以我沒辦法幫他等語(見原審 卷第178-187頁),核與證人鐘美君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 觀諸被告與鐘美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之內容,可知被 告與鐘美君相約在便利商店拿取借款後就失聯,直至10月25 日被告始回覆鐘美君,被告並說:「從11號那天找完你就被 帶走到剛剛才出來」、「沒有人可以聯絡了」、「剛剛有跟 媽媽聯絡上他讓我先去阿姨家待著」、「因為爸那他也跟我 說當沒我這個人」(見原審卷第108頁),而依被告與其父 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之內容,可見被告於10月25日傳 送簡訊:「爸能不能讓我就回去待一下就好我不會在那裡久 待因為現在真的沒有地方可以去只能在路邊也不會再造成困 擾我現在真的沒有一個地方可以去」,其父親則回復:「我 沒辦法再給你搞下去我會家破人亡」(見原審卷第109-110 頁),另依被告與其母親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剛被 放出來我也沒有充電器只有衣物身上也沒有錢可以在711租 行動電源如果沒電我就完全都沒辦法聯絡了」、「那時候真 的很難過就有先跟他們借後來他們也急到我沒辦法處理他們 就先把我壓去山上」、「後面就去他們那裡待到剛剛財放我 出來我身上還有600但我就不想在那路邊久待我就先叫白牌 」、「現在身上剩一百多」,被告母親則回復:「我人不在 臺灣,我能拜託誰?」、「你不要再手機,省的沒電,聯絡 不了,我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4頁),由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亦與證人鐘美君、賴文誠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佐以卷附被告租屋處鐵鍊鎖遭破壞之照片、與房東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確實可見被 告租屋處鐵鍊鎖遭破壞之情節,且依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號門號IP資訊查詢結果(見6378號偵查卷二第42頁反面), 10月11日至10月25日間並無該門號使用紀錄,綜上客觀事證 ,堪認被告辯稱: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范瀷 騰等人強制取走,或受其等脅迫始配合提供該帳戶及前往銀 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續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 月25日期間,人身自由遭拘束,並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等 情,非毫無可能。衡情被告既受范瀷騰等人強暴、脅迫而陷 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因害怕詐欺集團危害自己之安全,而 配合范瀷騰向鍾美君借款,並依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其在繼續受脅狀態下,未敢對外求援,以免更受不利對 待,亦不違背常情。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排除被 告非自願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受詐欺集團控管之合理懷 疑,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未能使本院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客觀上有自願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被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判決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 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 告訴人李芃萱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爰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證據 1 姚小鳳 (有提告) 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起投顧/吳嫣然」向告訴人姚小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財富管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姚小鳳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0日 11時42分許 7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378號 告訴人姚小鳳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6378號偵查卷一第3頁至第3之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105頁)。 2 周郁茜(未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Henry Tsang」向被害人周郁茜佯稱:可至投資網址「acclaim.twsiw.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周郁茜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4日 21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509號 被害人周郁茜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650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43頁)。 3 黃思穎 (有提告) 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鈺婷」向告訴人黃思穎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誠熙」,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思穎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 15時28分許 7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643號 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764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9頁)。 4 張凱傑(有提告) 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 張梓琳」向告訴人張凱傑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晨宏」,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凱傑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24日 12時40分許 (2)111年10月24日 13時5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1年7月8日13時許) (1)44萬元 (2)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59號 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見8059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82-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雅婷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第372號、第3 75號、第721號、第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829號、第30153號、第32016號、第33118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第2192號、第2193號 、第2194號、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110年度偵字第3 1641號、第30416號、第7704號、第182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雅婷(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前後所稱帳戶交付對象周志賢、郭欣河、李東均為同 一人;而無論對方借帳戶之用途為何,聲請人僅需要確認屬 合法用途即可,非必然需要過問生意細節;再聲請人只要理 解郭欣河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才有借用需求、借用為合法用途 即可,毋庸探究真實原因,是聲請人前後辯解並無反覆不一 致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聲請人自始皆 因信賴郭欣河為其好友張育琪男友,且相信郭欣河係將其帳 戶作為精品代購生意貨款之用,方出借其帳戶予郭欣河使用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卻逕以有罪心證認定 聲請人對於帳戶交付對象(周志賢、郭欣河、李東)、借用 帳戶用途(蝦皮賣家、網路拍賣、精品代購生意)、收取之 款項(貨款、代購金額)、借用人無法以自己帳戶收款之原 因(帳戶無法領款、帳戶遭政府扣款)等節,歷次辯解反覆 不一,基此而錯誤認定聲請人提供帳戶與郭欣河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聲請人與郭欣河相識,係基於郭欣河為其好友張育琪之男友 身分而信賴郭欣河,並未收取任何報酬,非將其帳戶出借給 毫不熟識之他人,原確定判決未對「聲請人與郭欣河有一定 交情情誼」之已存在事實詳加調查,逕以有罪心證不採信聲 請人因情誼而出借帳戶給郭欣河之辯解。 (三)聲請人提出與郭欣河(暱稱「李東」)對話紀錄擷圖之新證 據,證明聲請人遭郭欣河以話術欺騙才出借帳戶供代購精品 生意之用,且郭欣河為賺取個人利益,順利獲得報酬,並不 讓自己陷入被發現帳戶用途不法之風險,原確定判決對於已 存在之「聲請人主觀上不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未詳加調查。 (四)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檢方曾聲請函詢之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及詰問證人翁世凱等證據,未調查斟酌「聲請人自始不知 道所提領帳戶的金錢來源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已存在事實 。請求傳喚證人翁世凱、函詢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證 明聲請人臨櫃提領款項時,行員有無做溫馨關懷、有無記載 在取款憑條上等資料、翁世凱非監督領款之人。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 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 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 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 ,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 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 ,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 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 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欣河 之證述、聲請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中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聲請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及9月間某日,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均交予郭欣河,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吳純 純等18人後匯款之用,再由郭欣河或不詳男子駕車搭載聲請 人領取上開2帳戶內款項轉交郭欣河或不詳男子,聲請人與 郭欣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事實,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而聲請再審理由所指如何聲請人 基於與好友情誼而信賴其男友郭欣河,相信郭欣河從事精品 代購生意方出借帳戶、聲請人歷次辯解並無反覆不一致乙節 【即聲請再審理由(一)、(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內詳為說明並指駁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參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乙、壹、二、(一)、(二)及(四)1】,堪認原確定 判決並無任意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 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 意,持相異評價,自無可採。 (二)聲請人雖提出其與暱稱「李東」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然該 對話係「李東」因網銀無法使用而詢問聲請人有無修改網銀 密碼,此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曾告知「李東」其網銀密碼、將 帳戶交付「李東」使用一事,且由聲請人所述「……你們在用 網銀的人我會知道密碼?」、「東西都你們在用怎麼會問我 改密碼」等語,由聲請人係使用「你們」之字眼為陳述,益 證聲請人知悉其提供之網銀帳戶係供非僅「李東」一人使用 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 壹、二、(五)】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於 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一己 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 (三)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職,請求函詢遠東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聲請詰問證人翁世凱云云,然聲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已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聲請調查,並經原確定 判決依據聲請人前後陳述矛盾之違常及明顯不合理之領款行 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行,說明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參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乙、壹、二、(六)】。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不予 調查之事項再予聲請調查,本院核此部分亦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 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45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瑜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瑜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瑜亮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11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至10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51罪)、編號1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共52名被害人);編號 1至4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述52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3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 ,考量受刑人所犯5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 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1頁),爰就附表52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本人另案應同時定應執行刑」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 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 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 ,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 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數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可依法逕依職權向管轄 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稱之其他案件,是否 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 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 ,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院應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予以合併定應 執行刑,受刑人前開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 五、另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明顯錯誤,本人 於111年3月20日之後已無繼續領取詐欺包裹,然附表所載犯 罪日期已到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31日,請求更正」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惟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 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受刑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案件中, 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而受刑人領取帳戶包裹之時 間,依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 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為1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0日,然 詐欺犯罪時間之認定應自著手之初持續至取得財物之結果始 為犯罪終了,則詐欺犯行之行為終了日應以被害人匯款時間 為斷,經核附表「犯罪日期」欄之時間並無違誤,受刑人以 其於111年3月20日即未領取包裹、附表所載犯罪日期錯誤云 云,顯有誤會,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94-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翊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震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無罪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鴻翊、陳震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鴻翊、陳震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李鴻翊、陳震邦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無罪部分)駁回 。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 入暱稱「原子小金剛」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並 負責前往不特定超商,收取人頭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鴻翊、陳震邦負責領 取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款項再 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而出。因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李鴻翊、陳震邦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同案共犯何嘉豐、附 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鴻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震邦亦 坦承有受被告李鴻翊所託前往領取包裹等情,惟被告李鴻翊 、陳震邦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李鴻翊辯 稱:伊是在111年12月間受何嘉豐之邀約才加入本案詐欺提 團及領取包裹,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於111年11月間 遭詐,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陳震邦則辯稱:伊不知道領取之 包裹內容物是提款卡,也不知道會和詐欺有關,是李鴻翊請 伊去幫忙領包裹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且款項業遭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 領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資參 佐,復為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細觀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其等遭詐並將款項匯入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之期間,係在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 間,可推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所有人,至遲應係在108 年11月18日前即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此參卷 附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續字第51號、109年度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簡小 雅、謝碧睿、高美純、曾妍菥等人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之 記載亦可知悉(見訴字卷二第247至271頁)。由此可認裝有 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亦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前所領取。  ㈢公訴意旨雖認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人 ,即係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惟據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何嘉豐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和李鴻翊是高中同學,伊在108 年11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鴻翊則是在同年12月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是伊邀請李鴻翊加入的,伊是在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過一陣子叫李鴻翊加入,請李鴻翊幫伊領包裹;伊 和陳震邦不太熟,陳震邦是李鴻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 ,陳震邦加入的時間在李鴻翊之後,而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第一次提款的時間是在108年11月19日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160至161頁、第164至165頁)。而明確證稱其係在108年1 1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19日第一次擔任車手 工作領取詐欺贓款,被告李鴻翊則係於108年12月間加入, 被告陳震邦又係透過被告李鴻翊之介紹方加入。此情核與被 告李鴻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伊請陳震邦幫 伊領包裹,時間是在(108年)12月份,是何嘉豐先介紹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在108年12月初加入,之後再請陳震 邦幫伊領包裹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8至172頁),互核相符 。佐以被告李鴻翊於警詢及原審始終供稱其係透過何嘉豐方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過程中委託被告陳震邦協助領取包 裹;被告陳震邦亦均供述其係受李鴻翊所託方前往領取包裹 乙節,可見其等陳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何嘉豐上開證詞吻 合,所辯應屬有據,堪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點,係在何嘉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08年12月 間。  ㈣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以及本案 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前述帳戶金融卡包裹之時間,既均在108 年11月18日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則係在108年12月方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其等自無可能於108年11月18日前領取 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卷內復欠缺被告李 鴻翊、陳震邦確有領取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包裹之監視 器影像或其餘事證,自無從以其等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客 觀事實,逕認其等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犯行必有關 聯。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二所示被訴共犯加重詐欺、洗 錢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嘉豐證稱其於108年 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加入後找被告李鴻翊加入等語。被告 李鴻翊自承其有聽從證人何嘉豐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被 告李鴻翊另證述,其有請被告陳震邦領取包裹等語。被告陳 震邦亦自承,其有聽從被告李鴻翊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且附 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包裹係同天分2次在新北市不同之超商 領取等語,堪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確實均有加入詐欺集團 領取包裹,而觀諸被告陳震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表示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包裹非其領取,反而自承附表一、二所 示之帳戶包裹係同天分2次在新北市不同之超商領取等語; 證人何嘉豐與被告李鴻翊係高中舊友,亦有迴護被告李鴻翊 之可能,則被告李鴻翊、陳震邦事後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尚 難憑採。原審逕為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有利之認定,尚嫌速 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被告陳震邦雖曾自承其有聽從被告李鴻翊指示前往領 取包裹,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包裹係108年11月間領取 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陳震邦又不斷強調其領取2 次包裹,業經他案追訴、審判,為何本案又會被追訴、審理 等語(本院卷第330-334頁),而觀諸被告陳震邦在另案於1 08年12月間加入暱稱「原子小金剛」等人所組成之相同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0 號、第1092號、110年度訴字第80、446號判決有罪,並經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0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堪認被告陳震邦所涉取簿手犯 行,均業經追訴、審判,並非無稽。被告陳震邦雖曾自承其 於108年11月間至超商領取帳戶一節,然無法排除因距案發 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其供述領取時間為108年11月份是否 屬實,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難為其不利之認定。況且, 被告陳震邦於警詢時供述:其擔任取簿手之報酬,被告李鴻 翊分兩次共計4000元匯至其母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 偵字第2598號卷一第57頁),而另案所認定被告陳震邦報酬 亦為4000元,並佐以被告陳震邦之母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中 ,確實在108年12月間有兩筆各自2000元之款項匯入,此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404 67號函暨所附陳呂春桂(被告陳震邦之母)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259頁 ),益徵被告陳震邦所稱其分2次領取帳戶之行為,即為前 述2筆匯款報酬,亦即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被告2人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8年12月間,應堪採信。本案公訴 意旨所指取簿手於108年11月間領取人頭帳戶之時,被告2人 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故公訴意旨所指該等人頭帳戶所涉附 表一、二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即與被告2人無涉。本 案既乏充分證據可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於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遭詐期間,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領取裝有附表一、 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自難令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就附 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之部分一併負責。檢察官所舉前開 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有公訴意 旨所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 融卡包裹等行為,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自應對 被告李鴻翊、陳震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係就原審上 開證據取捨之論斷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2人之犯行,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08年11月間加入暱稱「原子小金 剛」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 定,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應依該確定判決而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 ,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2人係於108年12月間參與暱稱「原子小金剛」及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同一犯罪組織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而 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102號為有罪判決,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及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號為有罪判決,並於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0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被告2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之 判決。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並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之,並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1 陳安渝 (提告) 陳安渝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38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安渝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安渝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 1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 (簡小雅) 王俊杰,108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49至51頁) ②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3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三第35頁) ④簡小雅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9頁) 2 2 陳進義 陳進義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致陳進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黃育庭) 王俊杰,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8萬7,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進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7至89頁) ②陳進義名下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00至101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三第81至83頁) ④黃育庭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7頁) 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 3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為「11月19日0時0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王俊杰,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8萬7,000元 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為「11月19日0時0分許」) 3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 3 4 林芃孜 (提告) 林芃孜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愛家買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林芃孜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芃孜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 1萬7,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未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芃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3頁、第45至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 ③謝碧睿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頁) 4 5 李伊敏 李伊敏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時4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秘境13民宿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伊敏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伊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4萬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伊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5至58頁) ②玉山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1至62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77至79頁) ④謝碧睿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頁)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 1萬4,909元 5 6 邵憶雯 (提告) 邵憶雯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邵憶雯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邵憶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提領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憶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5至96頁) ②詐騙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9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98頁、第100頁) ④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139至141頁) ⑤謝碧睿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89頁)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23分許 5萬123元 6 9 賴佳娪 (提告) 賴佳娪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賴佳娪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佳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曾妍菥) 李亞欣,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14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1至26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67至271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275至279頁) ④曾妍菥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257頁) 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34分許 4萬9,985元 備註 ①黃育庭、謝璧睿、曾妍菥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士林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9年度偵字第6415號為不起訴處分。 ②李亞欣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3 羅森桂 (提告) 羅森桂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接獲一名自稱生活市集賣家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羅森桂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羅森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17分許 4萬5,678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①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8萬元 ②陳偉銘,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森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至13頁、第15頁、第107至111頁、第113頁、第195至1989、第237至241頁) ②羅森桂名下之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8頁) ③羅森桂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3頁) ④羅森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頁) ⑤羅森桂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6頁) ⑥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69頁、第73頁、第81頁、第149至151頁、第191頁、第247頁) ⑦謝碧睿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頁) ⑧謝碧睿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89頁) ⑨謝碧睿名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5頁) ⑩高美純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233頁)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 4萬5,678元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 4萬5,693元 (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6分許 4萬5,693元 (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9分許」) 1萬8,123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 1萬5,123元 108年11月12晚晚間6時9分許 1萬4,138元 (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2日 凌晨0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21分許」 4萬9,987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23分許」) 2萬9,987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9時13分許 1萬2,345元 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9時53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3,000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7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1分許」) 4萬5,678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20時17分許至晚間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提領13萬5,000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7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3分許」) 2萬3,456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8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5分許」) 4萬5,678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8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6分許」) 1萬3,999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4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美純)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應為「108年11月12日」之誤載)凌晨0時23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87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 4萬9,987元 2 7 李馷芯 (提告) 李馷芯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接獲一名自稱明洞公司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馷芯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馷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 10萬2元 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10萬元(應為「9萬9,000元」之誤載)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馷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9至162頁) ②李馷芯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偵卷二第173頁、第178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187至189頁) ④謝碧睿名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5頁) 3 8 鄭宇涵 (提告) 鄭宇涵於108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鄭宇涵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宇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16分許 3萬8,016元 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1頁、第183頁) ②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191頁) ③謝碧睿名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5頁) 4 10 何思慧 (提告) 何思慧於108年11月13日18時21分許,接獲一名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何思慧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何思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8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簡小雅) 王俊杰,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思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至4頁、第13頁、第15至18頁) ②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三第31至37頁) ③簡小雅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四第29頁) ④簡小雅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91至293頁)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8分許 9萬8,123元 000-000000000000 (簡小雅) ①李亞欣,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提領4萬元 ②王俊杰,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33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8,000元 108年11月14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99元 108年11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 4萬9,999元 備註 ①簡小雅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高美純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 ③陳偉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2024-12-26

TPHM-113-上訴-4286-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楹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下稱本案一】,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50 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下稱本案二】,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219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 、293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本院併辦(本案一及本案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89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本案一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2、2302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1618、12199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號、109年偵字第580 4、11116、16838、23627號。本案二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1450、12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8、23627、25201、25202、2 5316、25317、2531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楊大業處有期徒刑 4年、林璿霙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朱孟㚬處有期徒刑4年6月、廖家 楹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沒收如附表A所載。   事 實 一、楊大業、朱孟㚬、廖家楹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08年3月15日解散,原名大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 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之 董事(廖家楹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105年11月17 日,朱孟㚬、廖家楹擔任董事期間為105年11月18日至解散登 記),林璿霙則擔任富柏公司監察人;林璿霙、朱孟㚬、楊大 業先後擔任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朱 孟㚬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7年3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止)之負 責人;林璿霙擔任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11,下稱正見公司)董事長,朱孟㚬、廖家楹 擔任正見公司董事,楊大業擔任正見公司監察人;楊朝富(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楊大業擔任香港商富柏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廢止登記, 廢止登記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香港富柏公 司)之先後任負責人;廖家楹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於109年5月1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1,下稱菁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 及正見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施 慶鴻(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廢止,廢止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負責 人。 二、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與楊朝富(於105年8月離開 經營團隊)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朝 富負責擬定不動產投資計劃、林璿霙負責管理富柏公司銀行 帳戶,楊大業負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並招募林晨浩(本 院另案審理)等多名業務員,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 講座,楊大業同時擔任講師,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兼任 理財教練,由楊大業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 由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 資,宣稱藉由投資香港富柏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 見公司推出之「借貸契約書」、「委任契約」、「不動產共 同買賣契約」、「特定融資租賃合作契約書」、「外匯操作 合作契約書」等投資方案(下合稱借貸契約投資案),約定投 資期限1年至5年不等,保證還本並獲取年利率5%至12%之利 息,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 推介借貸契約投資案,並以香港富柏、富柏、富懿等公司( 除附表2編號94係以廖家楹)名義與如附表2編號7ab、11ab、 12abc、21a、23abc、47至95之投資人,於所載日期簽訂相 關投資契約,收受所示投資款,而非法吸收資金。 三、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於106年6月間因施慶鴻之 詐騙及招攬,以富懿公司名義與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簽訂 「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為 貪圖施慶鴻允諾給付之佣金,承前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並與施慶鴻、林晨浩基於犯意聯絡,以富柏公司名義,透 過臉書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課 程,推由楊大業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 朱孟㚬評估學員資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 資料,宣稱投資人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 務費用,即可為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 ,租賃鼎笙公司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 資人設立公司之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 之許可及後續售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 行辦理貸款,且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依照 契約資料估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 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 多數人,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 、吳威霖、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陳 桂英、陳曉雯、鄭捷予、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楊 耀誠、陳建瑜、楊雅婷、魏訢、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 黃瀚民等人,成立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下稱 附表1)所示公司,並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 或菁楹公司簽立所載太陽能電廠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 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公司、正見公司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 。 四、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與施慶鴻承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大業及林晨浩擔任講師,向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遊說、鼓吹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 方案,並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 所示)之學員,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 司或富英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 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契約 所定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 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 約書」,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 資收益,短期內即可獲6%至19%(多數高於16%)之高額年利率 之利息,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 又可保證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投資人投資太陽能光電廠「 附買回」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於所示 簽約日期,與各該公司簽立所載契約,並依約將所示投資款 匯入指定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三、四部分下稱電廠投資 案)。 五、楊大業、林璿霙於106年12月14日因本案經人檢舉而遭羈押 ,其2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因此終止(渠等於107年2月7日羈 押出所後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由另案審理)。楊大業 、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實際參與吸金犯行(投資人、投資 契約名稱、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與匯入帳 戶)詳如附表1、2相關所載。總計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 廖家楹以上開各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金額分別為1億4,131萬8, 738元、1億4,361萬8,738元、1億9,989萬3,634元、1億9,97 9萬3,634元(詳附表6)。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下 稱楊大業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楊大業等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 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及附表2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另案C1卷第443至486 頁),堪認楊大業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   ,惟證人蕭聰傑證稱依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 到43.8%(另案追C12卷第193頁);證人林士鈞、趙現豪分別 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35%至40%(另案追C12卷第5頁 、追C12卷第8-9頁);證人羅建洲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 數額,雖然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 另案甲10卷第191-192頁)。足見附表1所示電廠投資案均係 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報酬,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附表 1所示各契約之投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最 低為10.56%、最高至35.48%;附表 2電廠投資案及借貸契   約投資案之報酬,換算年利率介於5%至19%(詳附表2「換算 年報酬率」欄所載),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 為1.039%至1.125%(中央銀行109年1月13日台央經㈣字第1090 000334號函附五大銀行一個月與一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利率、 其他期限牌告利率,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23-25頁),顯 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   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楊大業等4人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 受存款論,要無疑問。又渠等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均達1億元 以上,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可憑(詳附表6),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楊大業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楊大業、林璿霙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項後段修 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 上者」,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 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或既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至朱孟㚬、廖家楹最後 與投資人簽約日為107年9月27日(即附表2編號94),橫跨上 開修正前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 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 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 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 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查富懿公司、富柏公司、正見公司、菁楹 公司(下合稱富懿等4公司)、鼎笙公司、富英公司、香港富 柏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 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本案如附表1、2所示投資人分別與上開各公司簽訂所示合約 ,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堪 認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楊大業等4人於所示行為期間,均有擔任富懿等4公司董事 長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案B11卷   第36、235、280至282、287頁),且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   財務,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㈢核被告楊大業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 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 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楊大業等4人及其辯護人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附表1、2所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或 本院併辦(即A併1至A併9、B併1至併7)暨另案起訴、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即C起訴、C併1、C併2、C追併1、C追2)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即A起訴、B起訴)所載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或 屬相同,或為楊大業等4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與施慶鴻等 人共同招攬之投資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 併予審理。   ㈤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金 犯行(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楊 朝富(僅就105年8月前附表2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施 慶鴻、林晨浩(上2人僅就附表1、2所參與之電廠投資案部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本件案發後之107年7月間,告訴人鄭捷予、吳威霖、蕭 曉薇、戴筱穎、劉家瑋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名 檢舉楊大業等4人非法吸金,告訴人劉怡寧並於同年10月30 日親自報案且製作筆錄(偵字第5804號卷第21-37頁、偵字第 1618號卷第36-42頁),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早於朱 孟㚬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承犯行(偵字第1618號卷第12- 13頁)前,即因上開告訴人之檢舉、告訴而有確切之根據合 理懷疑朱孟㚬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是朱孟㚬顯係在其犯罪 已為警方發覺後才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另楊大 業等4人就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固均於偵查中自白,但並 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 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 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 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 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等語,亦同此旨趣。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非 法吸金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楊大業等4人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渠等就電廠投資案,係受施慶鴻詐欺、慫恿投資(即附表1編 號4、5)後進而對外招攬,本案吸金金額固逾億元,但與吸 金數十億元、被害人成千上萬之大規模吸金案件,究難相提 並論;且楊大業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陸續與 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 楹之和(調)解金額依序為1,410萬2,000元、2,137萬4,500元 、568萬2,400元、1,124萬8,672元,實際已償還金額分別為 739萬2,967元、539萬2,48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 元(詳附表5-1、5-2),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26萬730 元,均具悔意,且如執行過長自由刑,無益渠等日後復歸社 會,恐影響和(調)解之後續清償,未必為投資人所樂見,   此觀多數告訴人以言詞、書狀陳明或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同意 從輕量刑益徵。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楊大業等 4 人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暨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楊大業等 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外之其餘犯行,未 及審酌,因認楊大業等4人非法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以上,不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難謂允當。⒉本案一之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 追徵楊大業、林璿霙之犯罪所得;本案二就朱孟㚬、廖家楹 犯罪所得金額認定亦有失出(詳後述),同有未當。⒊楊大業 等4人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 ,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攸關量刑審酌及 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未能審酌,亦欠允恰。又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較原判決擴張,罪名亦較重,楊大業等4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大業等4人擔任富懿等4公司 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 教練及參與簽約等事項,為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且非 法吸收之資金金額甚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 損害,惟就電廠投資案部分,亦係遭施慶鴻詐騙,該等投資 案大部分款項流入施慶鴻人頭帳戶,考量渠等於本案非法吸 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各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 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 實際賠償損害之金額(均詳附表5之1所載),朱孟㚬主動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楊大業、林璿霙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楊 大業、林璿霙部分)、第11條規定,本案楊大業等4人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 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 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㈢楊大業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香港富柏公司、鼎笙 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楊大業等4 人始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 或所使用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 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如下:   ⒈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 約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 等4公司帳戶,再轉匯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 金流可佐。另案被告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 公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 戶跟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 也就是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 收到相關佣金等語(另案A10卷第834、954頁),核與林璿 霙所稱:鼎笙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 金部分投資人大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 投資人款項,再轉匯給鼎笙公司。富懿等 4公司仲介鼎笙 公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另案A10 卷第260頁)大致相同。是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楊大業等 4人可透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 ,應無疑義(匯款金流如附表 4所示)。至於借貸契約投資 案    ,既為楊大業等 4人及楊朝富所得掌控,應以投資人實際    匯入香港富柏、富懿等4公司或指定之帳戶計算。   ⒉本院審酌楊大業等4人於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居 於管理階層之地位,林璿霙負責富柏公司財務,楊大業負 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朱孟㚬、廖家楹負責理財課程之 講授、投資人理財教練及簽約等事宜,復頻繁舉辦理財說 明會招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我與廖家楹、 楊大業、林璿霙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列為董 事之一,掛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司決 定將所收之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年 給予6%至10%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群 ,我擔任總教練,而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 楊大業為執行長及講座,負責訓練2位講師,林璿霙則為 營運長,管理行政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 們介紹客戶優惠,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 司可以收取投資款1成作為代辦費,廖家楹表示帶班、面 談辛苦,耗時費力,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 6年5月至107年12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偵字第 1618號卷第216-217頁),其並坦承曾領取客戶投資金額1% 之佣金 (他字第840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 13、130頁、卷㈡第154頁);廖家楹於調詢中陳稱:富柏公 司員工有些是領底薪,有些是交易成功後領規劃費或抽客 戶獲利10%作為酬勞(他字第840號卷第63-64頁),於偵訊 中供稱:公司如果有給佣金,會給我們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208頁);林璿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司簽訂附買 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等語 (偵 字第5804號卷第784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 帳戶及財務,係由林璿霙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 務,係由廖家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林璿霙、廖家楹供述 相符(另案A11卷第382-383頁)。又楊大業、林璿霙均供陳    :我們與朱孟㚬、廖家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 等語(另案A10卷第81頁、甲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楊 大業等4人就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營運具有決策執 行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同運用,    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衡情楊 大業等 4人實無未領取薪資或佣金之理,考量其等位居核 心領導階層,扣除分配員工之新資或佣金,餘款由渠等朋 分,無違常理。又楊大業、林璿霙因本案於106年12月14 日至107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朱孟㚬、 廖家楹或施慶鴻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楊大業等4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 由楊大業等4人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 分擔」(但楊大業、林璿霙羈押後為另行起意所為,非本 案犯行,列入另案計算;另附表2編號12c僅由朱孟㚬    、廖家楹平均分擔,詳後述),「羈押中」僅朱孟㚬、廖    家楹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其「2人平均分擔    」(下稱平均分擔原則)。   ⒊電廠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     據羈押前、中、後區分,分別為1,553萬7,000元、30萬 元、1,431萬0,87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上 述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為388萬4 ,250元,羈押後(另案)各取得357萬7,717元(不計入本 案);朱孟㚬、廖家楹則各取得761萬1,967元(即388萬4, 250元、15萬元及357萬7,717元之總計)。    ⑵鼎笙公司匯款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以支付佣金部分:     ①金額為182萬5,950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74萬5,137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 。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取 得18萬6,284元,羈押後(另案)各為18萬5,814元(不 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54萬0,87 6元(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之 總計)。     ②金額為556萬0,799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61萬4,213元、169萬1,280元、125萬5,306 元。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取 得65萬3,553元,羈押後(另案)各為31萬3,827元(不 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181萬3,0 20元(即65萬3,553元、84萬5,640元、16萬8,778元及 31萬3,827元之總計)。     ③上開①、②合計,楊大業、林璿霙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83萬9,837元,朱孟㚬、廖家楹則各為235萬3,827元。               ⑶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 分非楊大業等4人所得實際支配,依羈押前、中、後區 分,分別為200萬8,000元、0元、145萬7,000元(詳附表 4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予以扣除,即楊大 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羈押後(另案 )各扣除36萬4,250元(不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各 應扣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萬2,000元之 總計)。     ⑷富柏等公司退還「20年電廠專案」附表一編號6、18、21 a、22(均屬楊大業、林璿霙羈押前所參與)投資人服務 費,前2者(楊凱祥、陳桂英)各30萬元,後2者(趙現豪 、羅建洲)各10萬元,總計80萬元,此部分非楊大業等4 人所得實際支配,各應扣處20萬元。          ⑸準此,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關於電廠投資案收受 之投資款分擔金額各為402萬2,087元;朱孟㚬、廖家楹 各為889萬9,613元。(即⑴+⑵-⑶-⑷)   ⒋借貸契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楊朝富於105年8月間離開富柏公司前,公司財務、帳戶     係由楊朝富負責管理一節,經楊大業、林璿霙供述一致     (偵字第37250號卷第41、80頁,偵字第5804號卷第 780     頁);朱孟㚬亦供稱:105年經富柏公司董事們告知,楊 朝富挪用公司資金好幾千萬元,造成公司資金虧損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12頁),佐以楊朝富案發後迄未到案     ,現仍經檢察官通緝中,楊大業、林璿霙供稱楊朝富於     105年8月將公司資金捲款潛逃,尚非全然無據,105年8     月前收受投資款,在別無其他證據下,難遽認為楊大業 等4人得實際支配,不列入分配。        ⑵依卷附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計算,投資人此部分匯入金額 共6,155萬5,610元,扣除楊朝富實際支配之2,466萬元 ,為3,689萬5,610元。依上述平均分擔原則,羈押前總 計金額3,430萬7,610元,每人各分配857萬6,903元;羈 押中共170萬元,由朱孟㚬、廖家楹均分(即各85萬元)。 羈押後其中20萬元(即附表2編號12c),檢察官未主張、 舉證楊大業、林璿霙參與該部分犯行,應由朱孟㚬、廖 家楹平均分擔10萬元;另68萬8,000元匯入廖家楹帳戶( 即附表4編號128),僅列入廖家楹所得,不列入分配。    ⑶據此,關於電廠投資案吸收款項之分配,楊大業、林璿 霙(於羈押前)各為857萬6,903元;朱孟㚬、廖家楹分別 為952萬6,903元、1,021萬4,903元。      ⒌楊大業於調詢中供稱:公司業務員除伊、林璿霙、朱孟㚬、 廖家楹、楊朝富外,尚有蔡秋萍、林研妙、林士鈞、張家 瑋、吳青龍、唐偉馨、楊仁德、翁偉帆、陳妍甄、李翰嘉 、吳孟霖、張家綸、李同洛、吳佩芳、陳璿圳、李明學、 謝莉屏、陳嘉銘、江惠鈴、劉彥琳、謝依容、張凱智、林 玉婷,共28人,他們薪資計算是依每個業務員拉到的民眾 合購投資額乘上11%(偵字第37250號卷第87頁),朱孟㚬、 廖家楹亦供稱富柏公司有給予業務員佣金,已如前述,是 前開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衡情尚 需分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楊大業等4人分配金額 扣除,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實際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 存事證予以估算。依楊大業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另案A1 0卷165-166、236、333、831、954-955頁、A11卷第390頁 、A12卷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99、206、299頁) ,施慶鴻就提供予楊大業等4人佣金比例有謂10%到20%、1 5%到20%,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 例游移於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 公司之佣金,但與本案具高度關連性    ,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另廖 家楹於原審供稱:會依照契約種類給予2%至30%不等之佣 金(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45頁)。依上開供述,本院 認「20%」介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家楹所稱 2%至 30%,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楊大業等4人為高階核 心人員,渠等可實際支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8成(即 扣除20%),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   ⒍楊大業等4人於非法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 ,但該薪資衡情來自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 之佣金,該等投資款及佣金已計入楊大業等4人之犯罪所 得(如⒊至⒌所述),如再宣告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    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又朱孟㚬依其銀行存摺所    示,主張任職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期間收受薪資共計321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㈡第487- 686頁),廖家楹依據102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主張其任職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計 114萬4 ,64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㈣第405-421 頁)。然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俱不足以真 實呈現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朱孟㚬、廖家楹上開主張忽 略渠等係核心領導階層,與一般業務員無從等量齊觀,所 陳報犯罪所得顯有低估之嫌,自無可採。   ⒎綜上各節,楊大業、林璿霙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⒊+⒋) ✘80%】各為1,007萬9,192元,朱孟㚬、廖家楹依序為1,474 萬1,213元、1,529萬1,613元。    ⒏楊大業等4人案發後陸續與告訴人和(調)解,迄宣判前(辯 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9 號卷㈦第431頁、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㈤第281頁)實際賠償部 分(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所得扣除。楊大業、林璿 霙、朱孟㚬、廖家楹依序應扣除739萬2,967元、539萬2,48 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最終應諭知沒收金 額依序為268萬6,225元、468萬6,707元、1,270萬6,088元 、1,297萬5,838元,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 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除朱孟㚬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226萬0,730元外(本院金上訴 字第53號卷㈡第485-486頁),其餘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被害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之認定,俱不影響投資人與楊大業等4人已成立之和解、調解或民事求償。又倘楊大業等4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金大部分固匯入香港富柏公司或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該公司實際上由楊大業等4人控制,楊大業等 4人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形式,均併予指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1 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第16838、23627、25201、25 316、25317、25318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楊大業等4人與楊朝富、施慶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基於加重詐 欺之犯意聯絡,詐騙各併辦意旨書所示投資人,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除該當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是否同時 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 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 確實性,始足當之。    ㈢訊之楊大業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 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 語。經查:   ⒈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楊大業等4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 某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 太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 名義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 表1編號4、5所示),嗣楊大業等4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楊大業 等4人何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 約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 說明如下:    ①楊大業供承: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與其 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成電 廠。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 廠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 0月時就由林璿霙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 鴻用各種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 好的經驗,以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 們受不了,我們自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 們在107年6月28日就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 把錢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另案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②林璿霙供述:我們跟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 園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 可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有流程的問題,桃 園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一年半。我們 在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廠 承攬契約書時,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 流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 慶鴻一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 排隊,施慶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 得比較久,我們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 慶鴻拿不出文件證明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 鴻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 月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 10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 ,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的債務等語(另 案A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11卷第 324至325頁、另案本院卷㈢第56、58-59頁)。    ③廖家楹陳稱: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林璿霙去向施慶鴻 詢問電廠設置進度,林璿霙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 ,也有見到屋主,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 的法院公證,所以我們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林璿 霙於106年12月中被羈押,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 完工,施慶鴻表示因林璿霙被羈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 ,我一直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置進度,他都會給 我們交代,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為我們之前有 買電廠到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月底我們 有發函到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及能 源局回函表示沒有等語(另案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 卷第499頁、另案本院卷㈣第82-84頁)。    ④朱孟㚬供陳:在10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 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 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我說並叫林璿霙找施慶鴻,林 璿霙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 已,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陽能電廠的進度,但 施慶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7年5月,林璿霙 發函詢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我們在等回 函而變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鴻承認 挪用錢,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所 有承諾等語(另案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 75頁)。    ⑤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結證稱:我從107年2、3月每 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的事 情,所以會聽到林璿霙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 得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 1、2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 段時間,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 是各種沒得到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 蓋等語(另案甲11卷第77-78頁)。    ⑥上揭楊大業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局1 07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 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     另案追C4卷第373-380、695-698、701頁)。據此相關函 文內容,堪認楊大業等4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 編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 向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渠等 乃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楊大業等4人知悉施慶鴻所 稱興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並函查之理 。又楊大業等 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時完工 之經驗,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罕 見,況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 成遲延,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楊大業等 4人因而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 受台電公司、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興建電廠,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質問     ,經施慶鴻表示其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 興建電廠,楊大業等4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等節     ,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     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再另墊付款項轉投 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 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興建有遲延情事 ,遽推測或擬制楊大業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騙已知情或 預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 與投資人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 際即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 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⒉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既名為投資,投資人本應自行 評估風險,檢察官迄未舉證楊大業等4人有何刻意虛構或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之 情事。況附表2所示之多數投資人均證稱卻曾依約領取本 金或利息(詳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楊大業等4 人並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資人,自難僅憑渠等事後無 法依約償付本金及利息,遽認自始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   ⒊綜上,楊大業等 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09-金上訴-53-20241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