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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國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 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向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 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罔 顧自身、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本 案前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6頁),於犯罪後業已坦 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562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林國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政自民國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在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喜洋洋小吃部飲用2至3瓶 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臺東縣○○ 鄉○○村○○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東7線東 欣路東往西0.5公里處左轉東7線東欣路旁自行車道後,仍持 續打方向燈直行,而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 ,測得林國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政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署113年度撤緩字 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9

TTDM-113-東原交簡-474-202410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甲○○不滿,竟駕駛怪手砸毀該 畜牧場鐵捲門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實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衡諸被告前有等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危害 安全、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父母親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間因畜牧場內施工工程報價問題而生糾紛,乙○○ 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8時許,在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巷000號之畜牧場(下稱畜牧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駕駛怪手砸壞該畜牧場鐵捲門大門,致令該鐵捲門損毀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TDM-113-簡-156-2024102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民國94年至113年間亦有酒後 駕車之紀錄(3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 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見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羅家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2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頂岩灣某處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年月28日1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1時19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159公里處,因 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面有酒容,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28日11時23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家勝於警詢坦承前開犯行,嗣於偵查中否認,然 有臺東縣警察局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TDM-113-東交簡-289-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大鈞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一五年 八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葉貞稜。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未真誠悔悟,且就本案 調解一事,亦未有何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有付出相當之努力或 誠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 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 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之車 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大腿挫擦 傷等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 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 人所占之過失比例,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雖經調解委員協 助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請求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形 (然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與母 親、配偶同住,且配偶目前為懷孕中之狀態,學歷為○○畢業 ,目前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 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骨折及擦挫傷 ,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原審審酌告訴人之傷勢、過失程度及 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過輕之虞。況且被告於 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 調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5-106、121頁),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手機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6、121頁),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 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 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被告如未依 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易-442-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吳瑞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瑞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瑞頂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 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始終承認自身之罪刑重大, 且做了社會道德上極為不好的教育,已深感抱歉,所影響而 受到傷害之被害人,對於庭上各鈞長之判決,本人尊重且感 謝國家司法機構的公平、公開、公正之判決,只是由於自身 一時誤入歧途,相信朋友換來一輩子的污點,心中唯獨只想 盡速償還所犯下之罪責,早日回歸社會,重拾原有之專業技 能工作賺錢,將因我而有財損之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錢,加以 分期賠償,讓自己的內心之虧欠,實際行動加以彌補,藉此 誠心的檢討自我良知,以及自身所犯之罪過。綜上,懇求各 級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 公平之裁定,一個悔過向善的機會,一個重新、從輕且最有 利之裁定,以挽救即將破碎之家庭,也避免衍生更多社會之 問題,讓抗告人能早日縮刑提報假釋之機會,更快更有效的 償還被害人之財損。抗告人誓絕不再犯,斷絕不良之友,以 昭公信等語。 三、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應記載審酌之事項。此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增訂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並已明言:「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 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 4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 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 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 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 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 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 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 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 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 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 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 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 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主文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原裁定就定刑之理由僅記載:「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顯並 未記載其裁定本件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具體事項,而與上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之規定,難認已屬合致,而 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定刑之裁量權行使,實質上亦難謂妥 適。故抗告意旨雖漏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之違誤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因本件定應 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 由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是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本院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密切集中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8日,核其2案均是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江來」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實際前往犯罪現場監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行為,是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 罪類型、犯罪手法及態樣均屬相近,顯見具高度之關聯性, 雖被害人有所不同,然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在犯罪集 團整體之分工中,難認係屬上層核心之角色,各罪之獨立性 較低,另其所犯上開與「江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關之2 罪,復是因檢察官先後偵查、起訴,而分屬由不同法院審判 等情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定應執行刑恤刑及刑罰經濟之刑 事政策目的,並符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 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抗-519-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賴冠偉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程序 、同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4、171、180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本院卷第179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賴冠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偉於民國113年2月8日17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東 縣○○市○○路000巷00號之神農宮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日3 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路000號前 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 日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惟辯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瓶沒電,係以人力踩踏云云。 2 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113年7月3日信警偵字第113002384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照片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電力驅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TDM-113-交易-93-20241028-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20字後應補充「租期為民國11 2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第21行第16字後應補充 「至112年9月1日為警查獲止,而獲有相當於汽車逾期使用3 天(即11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之利益新臺幣(下同) 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第19、22行 「胡佳蕙」均應更正為「蔡卉榆」、第23行「蔡卉榆」應更 正為「胡佳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至9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應補充 「汽車出租約定書」、「被告楊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告訴人胡佳蕙遺失 之證件後,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 己。嗣後更將拾得之證件出示於告訴人蔡卉榆,並偽造告訴 人胡佳蕙之簽名向告訴人蔡卉榆租賃車輛,逾期未歸還直至 為警查獲,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蔡卉榆3,985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 美容工作,月薪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須扶養70幾歲的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訴字卷第80頁),被告 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字卷第7 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原簡字卷第9至2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署押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 名4枚,係屬被告偽造,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文書固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蔡卉 榆行使,而由告訴人蔡卉榆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自告訴人蔡卉榆處獲得相當於汽車逾期使用 3天之利益4,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訴字卷第79頁 ),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蔡卉榆其中3,985 元,有銀行交易紀錄、本院113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佐(見原訴字卷第97、99頁),倘若再沒收、追徵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全額4,500元,則疊加上開被告已支付之賠償金 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 風險,有過苛之虞,爰酌減之,僅就515元部分,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已合法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淑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楊淑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書 偽造署押 1 汽車出租約定書 「胡佳蕙」之署名4枚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楊淑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楊淑惠 於112年8月23日23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歐 巴螞烘焙坊漢陽店附近,拾獲胡佳蕙所有、遺留於該處之汽 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下合稱本案證件),然 其明知上開物品均係脫離胡佳蕙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證件均 予以取走而侵占入己。(二)楊淑惠於侵占本案證件後,於 112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 鴻君租車行,明知其未經胡佳蕙之同意或授權租借車輛,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冒用胡佳蕙之身分 ,向鴻君租車行負責人蔡卉榆偽稱:欲承租汽車3日等語, 並出示其所侵占而得之本案證件予蔡卉榆查看,致蔡卉榆因 而陷於錯誤,而與楊淑惠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1,500元, 楊淑惠再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之簽名欄上偽簽「胡佳蕙」之署 押4枚,以此方式偽造胡佳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書,再將該不實之汽車出租約定書交 付給蔡卉榆而行使之,以此向不知情之蔡卉榆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胡佳蕙及鴻君租車行就 車輛承租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胡佳蕙陷於錯誤而交付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楊淑惠,楊淑惠因而取得 該汽車供其代步使用。嗣因楊淑惠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 該車並失聯,胡佳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實際承 租人為楊淑惠而非蔡卉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佳蕙、蔡卉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拾獲本案證件之事實。 2、證明其有持本案證件出示予告訴人蔡卉榆,並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之簽名欄簽署告訴人胡佳蕙之姓名,及其於為警查獲前未給付租車費用亦未歸還車輛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佳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證件於112年8月23日23時許前均失竊,及本案證件遭他人盜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鴻君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之簽名欄上簽署「胡佳蕙」,及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該車且失聯等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本案證件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仍持有本案證件及鴻君租車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 利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論處。復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汽車出租約定書所偽造之「 胡佳蕙」之署押4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末本案證件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均已分 別返還予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冒用告訴人胡佳蕙之姓名而入住 龍興花園度假木屋,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觀諸龍興花園度假木屋之旅客 登記單,上開「胡佳蕙」姓名之簽名筆跡顯與被告之字跡有 異,被告亦否認該登記單上之「胡佳蕙」姓名係其所親簽, 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足資佐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然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備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遲未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將該車 輛侵占入己,因而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乙節 ,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而處分該本案車輛之情形,是尚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 認被告具備客觀上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及主觀上 之侵占犯意,是此部分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8

TTDM-113-原簡-80-202410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2字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燕萍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 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 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林燕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萍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9 月8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行雲 會館飲用啤酒後,於同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9分許,行經同市鐵花 路與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6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燕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 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TDM-113-東原交簡-457-2024102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1時1分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榮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腹痛不適於車廂內便 溺後,明知雙手沾染糞便本可至車廂廁所清潔,竟捨此不為 ,恣意以雙手塗抹糞便於車廂內之座位枕巾,致座位枕巾因 沾染糞便後,縱經清洗亦無法回復而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但未達新臺幣1萬元,無須要 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孫榮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1分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行經臺東縣知本至臺東 火車站間之臺鐵305車次列車第1車廂,以糞便塗抹第1、2、 3、4、6、8、10、12、16號座位枕巾(計9個),致上開枕 巾經清洗仍污穢不堪使用(必須更換),足以生損害於國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榮華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 之犯意,辯稱:伊是臨時肚子痛無法忍住糞便不拉,絕不是 故意要在車廂內便溺,因當時看見有布類的東西,才隨手塗 抹在椅墊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盧 昫承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映汝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機務處製編之「因損失應求償之金額明細表」 (載明更換「頭巾」-單價新臺幣38元)等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8

TTDM-113-東簡-240-202410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簡 字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宜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竣堯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易字卷第57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林宜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楷與張竣堯均為法務部○○○○○○○○○○○○○○)受刑人,林宜 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8時許,在 泰源監獄三工廠,徒手毆打張竣堯,致張竣堯受有脖子抓傷 (靠近胸口)等傷害,所配戴之眼鏡1副跌落地面,毀損不堪 使用,致生損害於張竣堯。 二、案經張竣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楷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竣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泰源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 收容人陳述書各6份、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 像暨採證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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