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紋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淨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4年2月26日儲字第1140014245號函文暨檢附被告
黃淨紋郵局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109頁)、臺灣土地
銀行石門分行114年2月27日石門字第1140000476號函文檢附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以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
36、1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
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
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
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何冠霖,使其
等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再由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
,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核屬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而本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廖家雍、謝佳勳,雖使其等將
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3
萬元、1萬元款項,則因被告郵局帳戶已遭檢警機關通報金
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前開款項
因未遭提領(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則
屬未遂,併此敘明。
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
名下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
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
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而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核被告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⒋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頁),容有未洽。惟因起訴部分
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尚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見本院卷第126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⒌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詐欺未遂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4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7
、136、137頁),自不符合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何冠霖、廖
家雍及被害人謝佳勳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1萬元、3萬
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61萬)之損失(告訴人廖家
雍、謝佳勳遭騙款項未遭提領),且被害人黃焜耀亦因此遭
詐欺集團行騙,所幸渠遭郵局人員攔阻而未匯款,是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達成調
解及當庭賠償渠等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
1頁)在卷可佐,確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65頁),自陳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8,0
00至9,000元、未婚無子女、須幫忙分擔家中支出,及照顧
患病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此
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其父親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9頁)可佐,參以告訴人蕭勝鴻、
潘俊明及何冠霖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138頁)
,以及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
(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勝鴻、
潘俊明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渠等完畢(見本院卷第151頁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⑵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2,000元及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⑷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何冠霖、廖家雍及被害人謝佳勳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
事項,且告訴人何冠霖、廖家雍及被害人謝佳勳就渠遭詐騙
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權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郵局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
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達成
調解,並當庭賠償渠等完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
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6、1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6、1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1號
被 告 黃淨紋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淨紋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之某日,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逸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個人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申請網路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對蕭勝鴻、潘俊明、何冠霖、廖家雍、謝佳勳及黃焜耀施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蕭勝鴻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黃淨紋上開郵局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郵局轉出一空,而為詐騙
款項去向之隱匿。嗣蕭勝鴻等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蕭勝鴻、潘俊明、何冠霖、廖家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淨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黃淨紋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件帳戶,以及另一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之事實,辯稱: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女子傳送訊息向伊表示,準備從歐洲回國,因為身上帶很多錢很危險,要存放在伊那邊,不需要歸還,伊表明不需要後,該女子便說等她回臺灣伊再還給他,伊即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直到3月20日帳戶被警示,接到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的通知,伊才知道帳戶遭濫用,而向警方表示其有遭騙而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云云。惟其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表示僅有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犯行。 2 告訴人蕭勝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潘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告訴人何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告訴人廖家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 6 被害人謝佳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7 被害人黃焜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遭騙欲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臨櫃匯款單(未匯款,匯款前為郵局櫃員攔阻成功)、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證人紀湘芸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焜耀遭騙欲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9 本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淨紋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網友以話術所騙而提供帳戶,
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
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反而將該對話
訊息予以刪除,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
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
,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接到農會通知其帳戶異常可能遭詐
騙後,而至警察局報案作筆錄時,先於警詢筆錄中,供述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為土銀帳戶,其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改稱「伊沒有寄土銀的提款卡出去,伊兩次都
是寄郵局的提款卡」云云,倘被告之帳戶確實係因被騙而
遭他人濫用,於警詢時應立即提供正確之警示帳戶以供警
方調查金流,卻一反常理向警方供述未遭警示之土銀帳戶
,延誤執法人員之查緝,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真實顯
難採信;再者,被告接獲帳戶受到警示之通知後,亦無向
郵局掛失或採取任何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其本件帳戶之動作
,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
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
,可見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初,即有供他人
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2、再者,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為成年人,
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然被
告就對方之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此人對
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付其
帳戶資料,實則係期待依前開方式即可獲取利益,而枉顧
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
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
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得
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益徵
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
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既遂、幫助詐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就附表所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勝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5時50分前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告訴人蕭勝鴻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蕭碧燕」、「林喬恩」,慫恿告訴人下載虛設之投資APP,佯稱:操作股票須先面交現金,告訴人因無法面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代為匯款後,再請告訴人轉帳還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2日12時50分許 51萬元 2 潘俊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雪」與告訴人潘俊明聯繫,佯稱:父喪需要錢辦理後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7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3 何冠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於臉書貼文中留下LINE好友連結,經告訴人何冠霖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芸」之人,佯稱:因做代購,但帳戶出現問題須請告訴人協助接收匯款並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8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4 廖家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臉書暱稱「李璐璐」、LINE暱稱「李心璐」聯繫告訴人廖家雍,慫恿告訴人申請加入虛擬投資網站之會員,佯稱:儲值下單可從該平台獲利更多資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9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5 謝佳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扶子綠」結識被害人謝佳勳,慫恿被害人加入某網站,佯稱:儲值並刷單即可拿回傭金及刷單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9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6 黃焜耀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客服菲菲翡翠」販售翡翠戒指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29日11時45分許(經郵局櫃員攔阻成功) 未匯款
CYDM-114-金訴-13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