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正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民國113年
5月8日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8日晚上9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英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搭乘友人劉峻溢所駕車輛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過程中,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神情緊張並手
持電子菸全身抽蓄無法正常回答警方問題,後警方又於被告
座位底下見牛皮紙袋,經警方詢問,被告即主動提供並坦承
其內為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
詳(毒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中壢派出所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
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在卷可佐,足認事發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
之情形,尚無其他情資或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
犯行,是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猶非法持有之,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其前無持有毒品之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
施用而購買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待
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24.90公克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
09088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足憑(毒偵卷第
175頁至第177頁),顯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
明,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
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0只)。 100包 ⒈驗前總毛重:287.55公克、總淨重191.55公克。 ⒉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1.64公克、取樣0.54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13%。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90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09號
被 告 莊英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正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四季KTV附近,以
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共計淨重24.9
公克)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22時35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興國路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上開購得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
煙彈1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送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24.9公克,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
1136090887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現場照
片7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100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TYDM-113-壢簡-219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