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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少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少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戴少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043號、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 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持有違禁物 ,即主動交付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595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 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玻璃球,復 自願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參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 卷第35頁),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堪認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戴少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少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 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某便利商店內,以燃 燒玻璃球內毒品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主動交付其所 有之玻璃球1個為警扣案,另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少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 3H-20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及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桃簡-2683-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呂文忠所受損害已獲得 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水泥推車1台,如前所述,無證 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93號   被   告 林清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呂文忠 住處門口,徒手竊取呂文忠所有之水泥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 1,000元),得手後,以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載運離去。嗣經呂文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泉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沒有竊取告訴人呂文忠之水泥推車,伊駕駛之車輛載的水 泥推車,是伊姊姊說人家庭院不要的,人家請伊姊姊清理等 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文忠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 共25張、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契約書)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監視器攝得被 告駕駛之車輛停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被告下車推走告訴人所 有之水泥推車,且告訴人當庭指認被告駕駛之租賃小貨車載 運之水泥推車為其所有,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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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仰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誹謗、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留言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均應更正為「約113年5月13日」,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文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 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 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係因與告訴人所生之 感情糾紛,才在明知告訴人並未有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貼文內容,而在網路社群平台上,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見偵 卷第67至7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上開貼文內容不實 之情況下,卻以此等內容指摘告訴人,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 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 無訛。  ㈡被告在附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留言內容刊載誹謗告訴人彭 秋香名譽之內容外,並登載告訴人真實姓名並附上告訴人之 照片(見偵卷第67至75頁),已足使他人得以直接識別告訴 人,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未得同意 ,又無正當事由,將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刊載於網路社群 平台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屬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㈢是核被告李文仰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毀謗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 未提及被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罪,惟此部分與已敘 及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散布文字毀 謗之目的,於113年5月間多次於網路上上傳告訴人照片及刊 登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 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均屬個人隱私權、資訊 自主權保護之範疇,且應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 資訊傳播迅速且範圍甚廣,竟為一己之私,擅自上傳於公開 網站上,並散布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損 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持以傳送網路社群平台上之貼文及刊登告訴人個人相關資 料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本院 認非屬常態性之犯罪,而被告所用之電子設備亦非專供本案 犯行而始備置,是衡酌比例原則,因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 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58號   被   告 李文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以社群網站Face book(即臉書)名稱「李文仰」帳號,在如附表一所示臉書頁 面公然發布如附表一所所示之留言等不實內容指摘彭秋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足以貶損彭秋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嗣經彭秋香於113年1月26日17時0分許經余佩貞通知 而悉上情,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彭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 2 告訴人彭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供述 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被告誹謗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3 臉書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多次留言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至告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之留言亦涉犯誹謗,然細譯其內容 所稱補辦婚禮沖喜等情事,縱使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尖酸刻 薄,尚難認此等內容經一般人閱覽後就此貶損彭秋香之人格 、名譽或社會評價,尚與誹謗罪嫌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被告係於接續為附表一、二之發文,因此與上開起訴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4月15日 在范碧秋文章下留言:Minh Minh Minh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她老公癱了她就跟我在一起.她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而以.現在又換一個年輕的新男友就把我甩了.真是無奈ㄚ 2 112年12月9日 在謝月妹文章下留言:彭秋香是我女朋友.她老公不行之後就跟我在一起.每次弄到哎哎叫慾求不滿.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現在又換新男友.年輕力壯的.彭秋香太幸福了 3 112年12月9日 在謝月妹文章下留言: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余大哥癱了後我就跟她在一起.現在她又換新男人.彭秋香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而以.現在把我甩了.真是無奈ㄚ 4 112年12月24日 在何月英文章下留言: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她老公余大哥開刀失敗癱了.她就跟我在一起.他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而以.每次在車震都弄到她哎哎叫.現在又換新男友了.真的是慾求不滿ㄚ 5 113年1月29日 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她老公癱了就跟我在一起一年多.現在找到新男友就把我甩了.我只是被利用來滿足她生理的需求.真的很無奈... 附表二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4月15日 在范碧秋文章下留言:Minh Minh Minh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2 112年9月12日 在林德斗文章下留言: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3 113年1月26日 剛剛收到訊息.彭秋香定于元宵節當天和余大哥補辦婚禮替余大哥沖喜.因余大哥癱瘓多年.只剩嘴巴和眼睛會動.身體每況愈下快不行了.恭喜彭秋香二次穿婚紗替余大哥沖喜.恭禧.恭禧.恭禧 4 113年2月7日 在劉桂芳文章下留言:今日收到了訊息.說彭秋香老頭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當天再次穿婚紗和老頭辦婚禮來沖喜.希望老頭能早日恢復正常.消息正確嗎?如是真的就恭喜彭秋香快脫離苦海了.如是騙人的.那就是損友不是益友...除夕夜愉快.平安順心 5 113年2月10日 在何月英文章下留言: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有收到喜帖嗎? 6 113年2月10日 在呂學年文章下留言: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7 113年2月17日 在劉桂芳文章下留言: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和余大哥辦婚禮沖喜.不知有收到囍帖嗎?

2024-12-30

TYDM-113-審簡-1706-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國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為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至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並於 民國113年6月1日0時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維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113年6月1日34分 許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12頁、第7頁、第21頁) 。是被告本案查獲過程,雖係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 許可書採驗尿液,然在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知悉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 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 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 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   被   告 戴國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國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國夫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桃簡-3067-20241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沛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沛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偵卷1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邱琼如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 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4號   被   告 余沛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沛涵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左轉三光路往 民權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邱琼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市區中 正路往環西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邱琼如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琼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沛涵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及告訴人邱琼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畫面截 圖黏貼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YDM-113-壢交簡-1693-20241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翔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51頁),經核無誤,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 案為傷害案件,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 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謝譽儒發生糾紛,竟未能控制自身 情緒持刀背砍向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鐮刀1支,無證據可認屬被告 所有,且該鐮刀僅為一般尋常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94號   被   告 張啓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翔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因請謝譽儒 幫忙遭拒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鐮刀,將刀 子背部砍向謝譽儒之頭部,致謝譽儒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譽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譽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壢簡-2536-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余承彥 劉天豪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陳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等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庭」、「桂林仔」、「張錫銘」、 「元泰」、「李敏鎬」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運作模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桂林仔」、「張錫銘」負責操控統籌車手派工,林紫 馨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依照「桂林仔」、「張錫銘」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余承彥擔任二線取款車手,並於一線車手取款時在場 監控,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劉天豪擔任 三線取款車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擔任 現場監控一、二線兼依指示收取二線交付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林紫馨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 之報酬;余承彥每日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劉天豪每日可獲 得8仟元之報酬。 二、林紫馨、余承彥、劉天豪及Telegram暱稱「林庭」、「桂林 仔」、「張錫銘」、「元泰」、「李敏鎬」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中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伊雯」向連上銘佯稱:加入「 聯慶」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連上銘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5日14時30分許,允以面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龍環門市交付15萬元 參與投資。同日17時19分許,先由林紫馨依「桂林仔」指示 將偽造之「聯慶數位營業員 王品叡」工作證,及印有「華 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品叡」簽名之收據列印,再由林 紫馨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聯慶數位營業員」 之工作 人員「王品叡」,足生損害於聯慶數位公司及王品叡,林紫 馨擬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龍環門市向連上銘 收取款項現金15萬元,惟林紫馨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神色異常,員警遂向前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 遂,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經林紫馨當場指認 在附近等候之余承彥為收水人員,員警隨即前往逮捕余承彥 ,並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再經余承彥之指認查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於附近等候之劉天豪, 並扣得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 三、案經連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 及被告林紫馨、劉天豪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原金訴卷111-112頁),且公訴人、被告3人及 被告林紫馨、劉天豪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 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坦承本件犯行,互核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 之訊問、準備及審理供述相符(偵卷19-34、59-60、63-73 、93-94、95-101、229-231、241-243、253-255、277-281 、283-287、289-292、363-365、369-371頁;聲羈卷31-35 、49-53、67-70頁;本院原金訴卷43-54、109-119頁),且 與告訴人連上銘於警詢證述(偵卷115-119頁)、證人柯瑞 盛於警詢證述(偵卷121-122頁)、證人杜惠琪於警詢證述 (偵卷329-335頁)相符(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並有告訴人連上銘與LINE暱 稱「羅伊雯」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169-178頁)、被告林 紫馨、劉天豪於Telegram群組與暱稱「小群」、「大群」之 對話紀錄(偵卷146-163頁)、被告劉天豪於Telegram中與 暱稱「林庭」、「桂林仔」之對話紀錄(偵卷164-167頁) 、被告劉天豪與LINE暱稱「康」、「李敏鎬」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偵181-1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 月25日函暨附件桂冠商務旅館113年8月4日住宿房客登記單 (偵卷355-359頁)、被告林紫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3、45-51頁)、被告 余承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81-87頁) 、被告劉天豪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09- 114頁)、證人柯瑞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偵卷 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輛照片及 行照(偵卷127-13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惟被告3人係於113年8月4日晚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本案犯行,有其等於本案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原金訴卷 112頁)、杜惠琪於警詢之供述(偵卷330-331頁)在卷可憑 ,被告3人為前揭本案行為之時間,已是在上開修法公布施 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前案紀錄,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3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3人分別參與偽造「華友慶投資有 限公司」、「王品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暱稱「 林庭」、「桂林仔」、「張錫銘」、「元泰」、「李敏鎬」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同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 錢未遂及參與組織犯行(偵卷243、279、285、291、363 、369頁;本院金訴卷187-19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就洗錢未遂及參 與組織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林紫馨擔任一線取款車手 ,被告余承彥擔任二線取款車手及在場監控,被告劉天豪擔 任三線取款車手、現場監控及交付詐欺集團贓款,非但將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將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不法所得 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中參與上開犯行 ,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 權,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犯行、洗錢未遂犯行 ,均分別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另本件因被告林紫馨、余承 彥分別當場指認,而分別查獲被告余承彥、劉天豪。並審酌 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前科素行、所 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3人各自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偵卷19、63、9 3頁;本院金訴卷190-1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劉天豪之辯護人固以其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輕微為由,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 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 對此早已深惡痛絕,是被告劉天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 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且被告劉天豪並非自始即坦 承本件犯行(偵卷255頁),為確保被告劉天豪能知所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紫馨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余承彥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劉天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5、8、11所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品 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上之署押、印文雖均為偽造,但既已隨同該收 據併予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已格式化)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 2 印章 1個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張欣捷」印章)。 3 工作證 5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聯慶數位統籌部2張、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4 操作協議書 1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 5 收據 3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偵卷140-142頁)。 6 iphone手機(已格式化)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 7 工作證 1張 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 8 收據 1張 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9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被告劉天豪所有用於聯絡本案詐欺集團(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工作證 3張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劉天豪影印,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收據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劉天豪影印,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12 臺灣企銀現金袋 1個 被告劉天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原金訴-150-20241225-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因本案不能安全駕駛 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顯然並無法記取教訓,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物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李耀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宗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工業區 某公司内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嗣又於同日17時3 5分前某時,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3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17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628-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家玄於偵 訊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⒌⒍ 二、核被告陳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 ,而於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指明,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 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案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 、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3捆,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 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33號   被   告 陳金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09年4月9日罰金易 勞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3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工地,見該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廖家玄所管領 之電纜線3捆(價值共計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嗣廖家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廖家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5張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2024-12-23

TYDM-113-桃簡-2987-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正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民國113年 5月8日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8日晚上9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英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搭乘友人劉峻溢所駕車輛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過程中,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神情緊張並手 持電子菸全身抽蓄無法正常回答警方問題,後警方又於被告 座位底下見牛皮紙袋,經警方詢問,被告即主動提供並坦承 其內為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 詳(毒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中壢派出所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 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在卷可佐,足認事發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 之情形,尚無其他情資或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 犯行,是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猶非法持有之,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其前無持有毒品之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 施用而購買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待 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24.90公克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 09088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足憑(毒偵卷第 175頁至第177頁),顯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 明,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 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0只)。  100包 ⒈驗前總毛重:287.55公克、總淨重191.55公克。 ⒉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1.64公克、取樣0.54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13%。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90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09號   被   告 莊英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正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四季KTV附近,以 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共計淨重24.9 公克)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22時35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興國路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上開購得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 煙彈1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送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24.9公克,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 1136090887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現場照 片7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100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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