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仁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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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佐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女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交友網站「甜心網」認識素昧 平生代號AC000-Z000000000(00年出生,姓名及其餘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老先生」( 嗣改為王先生王)與甲女聯繫,聯繫中得知甲女係未滿18歲 之人,竟於112年6月8日、同年月23日,以金錢引誘甲女拍 攝個人裸照、身體私密處等照片,致甲女無知受惑遂在其臺 南住家(詳卷)自行拍攝上開裸露個人私密處之數位照片, 並將其中裸露胸部數位照片多張傳送予甲○○觀覽以滿足個人 私慾。甲○○再於同年月23日,透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無卡提領方式,給予甲女共新臺幣(下同 )4千元代價。嗣甲女事後因情緒不穩而自殘等原因,經警 接獲社會局社工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62、1 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3至19頁、偵查卷第22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甲 女LINE對話翻拍擷圖、被告所使用LINE資訊頁面擷圖、被告 與甲女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擷圖、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女真實姓年籍對照表 、本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至35、37、39至84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少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查被告於交友網站 以金錢為代價引誘未成年甲女自拍個人身體私密照傳送予其 觀賞,所為誠屬可議,惟其本案引誘對象單一,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另賠償30萬元與甲女,而與之達成和解,經甲女 表示前開款項收訖、不再追究本案,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提出同意簡式不起訴處分陳報狀、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調院偵查卷第7、9頁),可見被告犯後確 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生損害,若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3年,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利用少女之年少無知而於交友網站 以金錢引誘自拍私密照供其觀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甲女,而與之 達成調解,甲女亦表明不再追究,願給予自新之機會,業如 前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 1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9至31、83至85、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3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 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嚴重殘害國家幼 女心靈之不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 勵自新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起訴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28

TNDM-113-訴-470-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張賴玉雪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火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及第76 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77地號土地、88地號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共有人張賴玉雪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 所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3000元予原告共有人張賴玉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11-1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1、76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85-191頁)。原告並多次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113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07 7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所積欠租 金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 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共有人張 賴玉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原告前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 一事實,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得一併利用,應認符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賴蔭(已歿)所有,賴蔭於84年間及8 6年間分別有與被告簽訂兩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賴蔭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被告放置大理石使用,第1份租 賃契約書租期為84年1月5日起至86年1月4日,第2份租賃契 約書租期為86年1月4日起至87年1月4日,每月租金均為1萬3 000元。因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期屆至後,賴蔭及被告並未再 簽訂後續租賃契約,則賴蔭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 於87年1月4日屆滿時即消滅。嗣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亡, 由原告與訴外人賴玉如、賴加勳、賴淑媛等人共同繼承系爭 土地後,始知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早已屆期,被告自 原租賃契約消滅後即無償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爰依 民法831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7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全體共有人相當於所積欠租金 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1 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曾與賴蔭簽署如原告所提出之兩份租賃契約書。實 則,系爭土地前由原告之父親賴木欽(已歿)提供殯葬業者 使用,嗣殯葬業者遷離,於80年間以前,由被告向賴木欽租 用,雙方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每月3000元, 由賴木欽之配偶賴林甘(已歿)於每年1月5日向被告收取。 被告原以現金支付租金,97年以後改用支票給付,107年後 因賴林甘不良於行,改由賴蔭(為賴木欽之同居人)之女兒 賴玉如收取租金,而系爭土地旁,另有賴玉如所有建物1棟( 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8000元出租予被告使用,是系爭土 地、房屋之租金被告均一併以支票交付賴玉如收受。  ㈡109年間,賴木欽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屋應否屬賴木欽之遺產有 所爭執,賴玉如將租金支票退還被告,被告每年一再通知, 賴玉如均未前來取回,是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被告住所為清 償地,屬往取債務,又賴木欽往生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租金債權,被告屢次請求原告邀集繼承人商 議租金給付方式,原告雖曾應允,但均無下文,足見被告並 無遲延支付租金。況且依民法第258條、263條規定,終止租 約當事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為之,則本件當應由賴木欽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終止權方可,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 以上開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顯然於法不合。且原告20餘年 對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均未異議,現始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本件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371、447頁):  ㈠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9日以前其土地登記 簿之登記所有人均為賴蔭(見本院卷第81-83頁)。  ㈡賴木欽與賴林甘為配偶關係,賴木欽與賴蔭為同居人關係, 賴木欽分別與賴林甘、賴蔭均生育有子女,賴木欽、賴林甘 及賴蔭之死亡日期及其等繼承人,均如本院卷第317、337頁 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㈢賴加勳、賴玉如、賴淑媛及原告,因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 亡而繼承系爭土地,並均於107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見本院卷第73 -83頁)。  ㈣被告有於111年3月4日收受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41-46頁)。  ㈤賴加勳於111年4月17日寄發台中路郵局33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並於翌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委任王仁祺律師寄發曙律民字第0000000 00號律師函予被告,並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 、52、97頁)。  ㈦被告自8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㈧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符號A、B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5頁)。  ㈨就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之申報地價,兩造同意以每平 方公尺2720元為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最初係成立於賴蔭與被告之間,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  ⒈關於被告最初何以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係84年及8 6年間賴蔭分別與被告簽訂兩份定有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書 ;被告則抗辯其係於80年以前與賴木欽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並否認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其簽名、印 文之真正。  ⒉查,據證人即賴蔭之媳婦徐凱玲證稱:我有看過原告提出之 兩份租賃契約書,當時是我公公賴木欽提出如原證2號契約 書交給我先生賴加勳,請賴加勳按照該文字內容重謄寫一次 ,賴加勳謄寫成原證3號之契約書,該原證3號契約書是由我 跟賴林甘婆婆一起拿去給被告用印,我有看到被告親自拿印 章用印,地點就是系爭土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 頁);證人即原告之弟賴加勳證稱:系爭土地原先是先母賴 蔭租給被告的,我有看過原證2、3號契約書,原證2契約書 ,是租約快到期時,我父親賴木欽交給我第1份契約書,叫 我重新抄一遍,說要去續約,我抄完以後拿給我太太徐凱玲 ,她跟賴林甘一起拿去給被告,上開兩份契約書租期屆滿後 ,沒有再續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5頁)。參諸 上開二證人之證述一致,均表示原告所提出之第2份契約書 (即原證3號,本院卷第29-31頁)係賴加勳根據第1份契約 書(即原證2號,本院卷第21-27頁)內容所謄寫,再由徐凱 玲偕同賴林甘攜帶第2份契約書交由被告親自用印,並參系 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9日前其登記所有人均 為賴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被告原先係基於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兩份租賃契約書,而與賴蔭成立租賃契約, 原定之租賃期限分別為84年1月5日起至86年1月4日、86年1 月4日起至87年1月4日為止等情,應屬事實。  ⒊被告雖以證人賴玉如之證詞,抗辯認為被告係與賴木欽成立 租賃契約云云。然,據證人即原告之妹賴玉如證述:系爭土 地在很久以前,我父親賴木欽在世時就租給被告了,當時是 賴木欽口頭與被告約定,至於何時約定的,這是我父親賴木 欽的事情,我不清楚;系爭土地都是我母親賴蔭的,都是我 父親賴木欽在處理,所以我認為是賴木欽出租等語(見本院 卷第387、389、390、392頁)。由上開證人賴玉如之證述可 知,賴玉如當係基於家族事務原先均係由父親賴木欽主導, 方認為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為賴木欽,但其 亦自承並不清楚何時約定租賃契約,則顯然證人上開陳述, 當屬其個人推論,無從以其證詞認定有被告所稱被告係口頭 與賴木欽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一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足供佐證其抗辯事實之證據,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賴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87年1月4日原定租賃 期限屆滿後,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  ⒉查,據證人賴加勳證述:88年以後系爭土地仍繼續由被告在 占用,我們家族成員對於被告占用一事是直到賴蔭過世,系 爭土地登記到包含我在內之繼承人名下後,才覺得我們要把 土地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依此證述足認,包 含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賴蔭在內之原告家族成員,於原告所 提出之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於87年1月4日屆至後,均 了解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均未對被告有 反對(表示不再出租)之意思,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 視為賴蔭及被告間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賴蔭及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 賴玉如、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契 約並未經出租人合法終止,則系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存續: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由數人公同共有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規定自明。租賃權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終止 公同共有之租賃權,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共有人原 有之權利發生變動,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賴蔭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87年1月4日後轉 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經認定如上,又賴蔭於106年8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則包含原告、賴玉如、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 (見本院卷第317頁),則系爭契約自應由原告、賴玉如、 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該租賃權。  ⒊雖原告所提出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有提其催告被告 限期清償積欠之租金,如未清償則將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 卷第41-46頁),所提出委任王仁祺律師所寄發曙律民字第0 00000000號律師函,有提及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上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其 寄件人中僅經原告、賴加勳、賴淑媛用印(該信函有載明寄 件人賴玉如,但未經賴玉如用印),上開委任王仁祺律師所 寄發律師函其委任人僅為原告,且證人賴玉如證稱其不知悉 有上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之事(見本院卷第388-389 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對於系爭契約之終 止有經出租人全體同意,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均無從 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認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  ⒋既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831條、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8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31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 45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全 體共有人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遷讓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5 日正土測字第1315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8

TCDV-112-訴-518-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7號 原 告 張怡伶 周璟安 周璟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開富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20,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8

TCDV-113-補-2437-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嶧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嶧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友人介紹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 暱稱「牛排」之成年男子,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周張亦鈞、「楓之谷代儲24HR」、「牛排」、「阿昌」 、「林哥」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該組織分 工為:「林哥」為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由其出資購買供販 售之毒品;「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擔任「倉管」, 負責提供補足毒品之貨源,陳冠嶧則會依「林哥」或「牛排 」指示,以FACETIME帳號「qZ0000000000」發布販售毒品之 廣告,並與「阿昌」、周張亦鈞擔任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 工作,輪班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再將收取之 價金交回。陳冠嶧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期間,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林哥」、 「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共同基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嶧依「牛 排」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以通訊軟體Faceti me帳號「qZ0000000000」傳送「2張網卡:2300 4張網卡: 4500 10張網卡:10000 黑豹聯名卡1:600 保證進口再麻 煩各位彭場(應為捧場)」隱喻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文字訊息,適鄭惟元因毒品案 件經警查獲,因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Facetime帳號「qZ00 00000000」之人,遂同意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鄭惟元乃 於113年3月13日晚間8時26分許,以Facetime帳號「小元」 聯繫陳冠嶧聯繫,佯稱欲購買9,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 8包,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水悅精品會館313號房前進行交易。嗣陳冠嶧於同 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 載不知情之友人譚仲恩(譚仲恩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地點,旋即經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該次 交易因鄭惟元無實際購毒真意,且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而未 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 人鄭惟元、譚仲恩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冠嶧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39至142、204至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他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137、209頁),復經證人鄭惟 元於警詢中、譚仲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1 至23、27至31、33至35、43至45、75至84、87至8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4日偵查 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 詢(他卷第7至13頁)、證人鄭惟元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 ACETIME」聯絡人「ZZ0000000000」資料畫面、訊息內容 翻拍照片4張(他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7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至5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親友通知書(偵卷第55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查獲陳冠嶧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 (偵卷第75至7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偵卷 第79至81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 ZZ0000000000」資料畫面、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1張( 偵卷第82至8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 草療鑑字第1130300555號、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 300556號鑑驗書(偵卷第163至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0458號鑑定書、毒 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證人鄭惟元、譚仲 恩於警詢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 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售1包毒品咖啡包我可以抽成2 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衡以本案為有償之交易, 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約於000年0 0月間,透過友人「阿偉」的介紹結識「牛排」而加入本 案販毒集團,「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是倉管,負 責提供補足毒品讓我們去配送,「林哥」是老闆,我沒有 見過他,「林哥」會打電話來確認毒品的銷售狀況,我的 工作就是到指定地點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我目前是做代班 的,有缺人的時候我才會去,1次約12小時,我會跟下一 班的小蜜蜂「阿昌」交接等語(本院卷第26、138頁), 故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乃係由「林哥」出資 ,由「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負責提供、補足毒品 數量,並由被告依指示發送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以及擔 任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工作,輪班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 者進行交易,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明。    (四)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 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鄭惟元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依指示 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被告即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於前揭時 間、地點與證人鄭惟元碰面欲進行交易,足見被告確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鄭惟元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依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 (二)所犯罪名之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本案販 售之毒品咖啡包共49包,經抽樣檢測,純度約2%,推估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約3.00公克 ;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為18.6520公 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555號、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56號鑑 驗書(偵卷第163至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045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偵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意圖 販賣而前持有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毒品咖啡包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嫌,尚有違誤。   2.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於 000年00月間起,在友人「阿偉」介紹下,加入本案販毒 集團,業如前述,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 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涉犯法條 (本院卷第138、202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 林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遭查獲後,檢警依其供述 進行誘捕偵查,因而查獲暱稱「楓之谷代儲24HR」販毒集 團司機「周張亦鈞」,復溯源查獲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與 控機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8 月2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2574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153至167頁)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則就其本案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 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 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等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5.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衡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 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 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 ,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到場交易之小蜜蜂,出售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營利,漫延流毒遺 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上揭犯行,各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 輕法重之憾,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第三毒品乃 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 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出面進行毒品交易之小蜜蜂工作, 與其他成員共同合作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與愷他命,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 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偕同員警查獲其他共犯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 手段、分工情節、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貪圖小利,率 爾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其他成員共同合作,藉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使毒品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固應嚴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詳實交代本案販毒 集團分工狀況,並與檢警配合查緝上游,因而查獲查獲其他 共犯,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知所為非是,顯具悔悟之 意;復斟酌其於集團內乃係循「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 」之指示,發布販售毒品訊息,以及負責到場與購毒者交易 等工作,足認其要非本案販毒集團之核心角色,所涉犯罪分 工情節尚非甚鉅。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 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其得確 切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 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 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 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 色晶體7包、毒品咖啡包49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該等毒品均為 被告供販售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13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55號、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556號鑑驗書(偵卷第163至164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0458號鑑定書、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89至191頁)存卷可考,故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支,係被告供本案聯繫 使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8頁),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 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 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 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 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 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 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 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 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 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 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 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 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 ,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 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 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 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 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 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 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 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 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 ,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 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 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 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 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 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 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 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 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 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現金合計1萬5,800元,被 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明確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1萬1, 000元是我販賣毒品之所得等語(偵卷第186頁、本院卷第 13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為 被告所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除上開販毒所 得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4,800元,依卷內事證,尚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7包 2 毒品咖啡包(206公克) 49包 3 行動電話(藍色、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4 行動電話(白色、Iphone) 1支 5 現金(新臺幣) 1萬1,000元 6 現金(新臺幣) 4,800元

2024-10-17

TCDM-113-訴-716-202410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劉奇航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李御維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薏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豐原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4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1,4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1,674元、預計醫療費用796,000元、看護費用84,000 元、收入損失40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0,000元、機車 修理費用85,31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4,440,9 86元(豐交簡附民卷第13至16頁),迭經變更,最終請求項 目為:醫療費用71,674元、看護費用84,000元、收入損失10 4,716元、勞動能力減損3,595,284元、機車修理費用85,312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4,440,986元,參照前述說 明,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15時52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東 路與向陽路交岔路口,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向陽路,因而不慎與沿豐東 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此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雙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左 側上顎第三大臼齒及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異位等傷害。而原 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1,674元、看護 費用84,000元、收入損失104,716元、勞動能力減損3,595,2 84元、機車修理費用85,31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9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1,674元不爭執;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僅22日需專人照顧,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 1,200元計算;依診斷證書書所載,原告僅需休養至110年11 月底,其請求自110年12月至111年7月5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 失並無理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請 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雙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 左側上顎第三大臼齒及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異位等傷害,業 據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 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電動自行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顯見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1,674元,並提   出重仁骨科診所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   為證(豐交簡附民卷第71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 0年5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治療…於110年5月21日經急診住 院,民國110年5月24日接受左側頸動脈海綿狀靜脈竇廔管栓 塞手術,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110年5月25日轉一般 病房,於110年5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 (豐交簡附民卷第59頁)、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110年11月24日經急診住院,110年11月25日接受顱內血管攝 影檢查,於110年11月26日出院…」等語(豐交簡附民卷第61 頁)及該院112年3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065號函載明: 「…三、病人於出院後因左眼不適之情形日益嚴重,於5月20 日至本院眼科就診,後轉介至神經外科並確診為左側頸動海 綿竇瘻管,於5月21日經神經外科收住院接受血管內栓塞治 療後狀況穩定,於5月27日出院,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一週專人全日看護。11月24日至11月26日住院治療期間及出 院後一週需專人全日照顧,不適宜工作應在家休養…」等語 (本院卷第97頁)。是認扣除原告於110年5月24日於加護病 房期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 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 餘住院期間(即110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23日計3日、110年 5月25日至110年5月27日計3日、110年11月24日至110年11月 26日計3日)及出院一週期間(即110年5月28日至110年6月3 日計7日、110年11月27日至110年12月3日計7日)確實需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復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110年6月26日,110年6月30日至骨科門診,因膝蓋腫脹 嚴重,建議受傷後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豐交簡附民卷第 65頁),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9 日之看護費用(豐交簡附民卷第10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 原告上開期間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自 1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9日共計20日之看護費用,洵屬有 據。  ⑷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為103,200元【計算式:2,400×(3日+3日+3日+7日+7 日+20日)=103,200】,則原告僅請求84,000元,自屬有據 。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30日至110年11月27日不能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佐(豐交簡附民卷第59、65頁),堪可採信。又 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然本院斟酌原告係 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約為30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其於系爭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 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 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主張以 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尚屬可採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0年6月30日至110年11月27日共計4 個月29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8,207元( 計算式:23,800元÷30日×29日+23,800元×4月=118,207,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04,7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定「依 受鑑定人112年5月13日本院眼科最後一次門診的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估算之全人障礙百分比 為82%,亦即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2%。」, 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0頁),以本 院前開認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以109年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 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34,192元(計算式:2 3,800×12×82%=234,192)。自110年11月28日(即扣除原告已 請求全額薪資損失部分)起,至原告145年3月8日屆滿65歲退 休年齡,尚有34年102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5 0,974元【計算方式為:234,192×20.00000000+(234,192×0. 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750,974.000000 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2/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595 ,284元應屬可採。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為85,312元(含零件費 用78,907元、工資6,405元),有報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93至19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 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109年11月出廠(豐交簡附 民卷第125頁),至110年5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個月,是以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4,235元【計算式:78,907 -(78,907×0.536×7/12)=54,23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0,640元(54,235 元+工資6,405元)為限。   ⒍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尚 屬適當。   ⒎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16,314元(計算式:71,674 +84,000+104,716+3,595,284+60,640+500,000=4,416,314)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 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豐交簡附民卷第26頁),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 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091,420元(計算式:4,416,3 14×0.7=3,091,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1年8月5日(豐交簡附民卷第131至13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91,42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1-豐簡-729-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劉宇杰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郭子威、呂國維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08

TCDV-113-補-2360-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林蔚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張益哲 張均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 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5各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 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 不相同,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 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 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 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 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 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判、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袋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 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 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分別起訴聲明 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55地號土地)就被告2人所有同段149地號土地(下稱14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長30公尺、 寬3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 ,㈡被告2人就其所有149地號土地,有容忍原告就149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所示面積(長30公尺、寬0. 3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實際測量為準)設置水管管線、瓦 斯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155 地號土地因通行149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149地號 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惟經本院命原 告陳報155地號土地,因通行149地號土地及得於149地號土 地設置水管管線、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 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原告並未正確陳報前開價額或提出鑑 定報告,則155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及於該土地設置管線所 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 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於 該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24,567 元【計算式:3,120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 )×142.59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4%×7年=124,5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 ,應核定為249,134元【計算式:124,567元+124,567元=249 ,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8

TCDV-113-補-221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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