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佳穎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傅俊仁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應自行迴 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 第32條及第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 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外,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亦為同法 第33條第2項所明定。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 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 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 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 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審理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發回更審前,由徐股同一位 法官判決抗告人敗訴,已有先入為主的心證,發回更審續由 該法官審理,顯然偏頗。其於112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表示 程序、實體意見之函文後,逕於同年月18日終結言詞辯論, 嚴重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且未依職權調查公同共有繼承人 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之全體繼承人追加為原告或通知 參加訴訟,足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避免抗告人喪失 審級利益,原審法院由徐股同一位法官審理發回更審後之本 案訴訟,應合於同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且依智慧財產法院分案實施要 點第12點第2款第2目規定,上級審法院發回更審案件,凡曾 參與該訴訟案件前審及上級審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可見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前審裁判」應包含更審前曾參與前 審判決;原審法院應依其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第4項第 2款規定,以輪分系統重新分案,有違法官法定原則。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求予廢棄原裁定, 准予原審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法官 迴避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訴訟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68號判 決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兩造未同意由本院裁判為 由廢棄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審法院已於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宣示判決等各情,有各該判決 附卷足憑。復以,抗告人前曾同一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迭經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 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 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明知原審法院由徐股同一位 法官審理發回更審後之本案訴訟,並已就本案訴訟有所聲明 或為陳述,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㈡另原審法院由徐股同一位法官審理發回更審後之本案訴訟, 因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業經本院廢棄而失其 存在,為該判決之徐股同一位法官更無迴避可言,抗告人仍 執陳詞,應有誤會。  ㈢而抗告人認依智慧財產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12點第2款第2目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前審裁判」應包含更審前 曾參與前審判決云云,然智慧財產法院已於110年7月1日併 入商業法院,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於同年月5日 修正發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分案實施要點。 依該要點第12點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上級審法院發回更審 之民事及行政事件,凡曾參與該訴訟案件前審及上級審裁判 之法官應予迴避……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因程序事項 而發回之案件,分由原股辦理」,殊與抗告人指陳前開內容 不同,而本案訴訟係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詳如前述,縱參照該要點規定精神,亦應分由 原股辦理。  ㈣至原審法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第4項第2款規定,係考 量法官分案公平,避免勞逸不均,與法官法定原則無涉,如 未送輪分,亦與法官迴避與否無關。且本案訴訟係因第一審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發回原審法院,已如前述,縱認原審 法院將廢棄發回更審之本案訴訟分由徐股同一法官審理,洵 難謂法官應自行迴避或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再以同項第1款規定為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 起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3-抗-338-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劉騰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3 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79,489元,其中伊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轉出金 額」欄所示共3,879,489元,另以現金交付借款共20萬元。 詎上訴人迄今僅清償其中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第1 筆3萬元)所示共3,210,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共35 2,500元,合計3,563,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償還剩餘借款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3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借款部分,其中匯款之1萬元,為被上訴人委 由其代購手錶,並非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交 付借款共20萬元云云,亦非實在。除被上訴人自承已還款部 分,尚於105年4月20日還款3萬元(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 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另陸續清償如附表2編號27至37所 示共12萬元,合計15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489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因至教會作禮拜而相識,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29日向 被上訴人借貸3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3萬 元,到期日105年3月29日,票號CH597801,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款之3萬元 係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9 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之1 萬元)所示〕。  ㈢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 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 ,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即共3,563,000元。  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 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元之帳戶內。  ㈤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7所示之8萬元。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 9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 之1萬元)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而上訴人加入直銷Wor(l)d Global Network(即沃德傳銷 計畫),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取得會員資格後,向 被上訴人積極推銷加入成為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於10 6年3月27日匯款1萬元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之入會費 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辦會員註冊手續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頁247)之沃德 傳銷計畫新聞報導、上下線組織示意圖、上訴人106年2至 6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本院卷二頁143 至158),並有被上訴人於於110年4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應詢時所提出之手寫陳述狀第2頁自陳:「這支 手錶:張某要我加入某家直銷他的下線,因為每人只可以 有1支手錶,原因要買給家人帶,之後會買回,要我先驅1 萬,到現在還沒有買回去」在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一頁85;本院卷二頁159、160、162)。顯見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應非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以表格紀 錄註記「借」,其確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無摺存款共4筆2 7,000元之借款,並有上訴人及其子陳翰廷之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資料附卷足憑(訴卷一頁307、315至317), 足徵上訴人確實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7月11、1 9日各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借款各27,000元予上訴人。是 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至上訴人辯稱:此4筆無摺存款,係其於104年9月起有資金 需求,陸續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周」、「阿強」所屬地下 錢莊借錢周轉,經由該2人透過人頭帳戶周凱閔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戶,陸續於105年5月10、24日 、同年7月19日各匯入27,000元;人頭帳戶陳哲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帳戶,於105年7月11日匯 入27,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 7月11、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4筆郵局帳戶各匯款27,000 元,顯屬二事。故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⒈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上訴人之 借款共3,977,489元(計算式:3,869,489+108,000=3,977 ,489),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 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 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 所示),共3,563,000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 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 元之帳戶內;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 7所示之8萬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上 訴人已返還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合計3,683,000元( 計算 式:3,563,000+40,000+80,000=3,683,000)。   ⒉上訴人所辯其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還款3萬元 (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既有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為證(審訴 卷一頁39),而被上訴人卻無法舉反證以推翻該筆匯款之 目的,應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 萬元,為返還借款之3萬元。   ⒊是故,被上訴人係陸續貸與上訴人借款共3,977,489元,上 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713,000元(計算式:3,6 83,000+30,000=3,713,000),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64,4 89元(計算式:3,977,489-3,713,000=264,489)未償還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6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即111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 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11

KSHV-113-上易-12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279號 抗 告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又慈、陳宣至律師間聲請解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7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同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同法第52條參照)。首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143影卷頁15至20);主管機關 命建台公司限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建台公司未改選而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當然解任全部董事、監察人職務(聲143影 卷頁64、121)。抗告人遂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陳宣至律師 為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143號)確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686號)。相對人陳又慈於113年4月間向原 法院聲請解任建台公司特別代理人陳宣至律師職務,經原法 院於同年5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41卷頁1 01至103)。惟陳宣至律師於同年7月間以:其個人因素不克 繼續擔任建台公司特別代理人為由,先向原法院聲請解任建 台公司特別代理人職務(聲73卷頁7),再向本院具狀檢附 證據說明其已無意願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個人因素(抗27 8卷頁251至261);陳又慈復於同年月間以:建台公司112年 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已選任董事4人、監察人1人,其於113年 2月22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已就任,已無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解任陳宣至律師特別代理人 職務(聲78卷頁7至13),且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 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19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抗278卷頁239至246)。足徵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 件已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雖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為建台公司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惟建台公司嗣已選任董事長陳又慈 並就任,且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在案,建台公司於系爭 執行事件已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形;而陳宣至律師亦以個人因素補充表明其無繼續擔任特別 代理人之意願。從而,陳宣至律師、陳又慈聲請解任特別代 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裁定准許陳宣至律師解 任其擔任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當 或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質疑建台公司112年度第1次 股東臨時會召集合法性,及113年2月22日董事會選任陳又慈 為董事長疑點重重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10

KSHV-113-抗-279-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279號 抗 告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又慈、陳宣至律師間聲請解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7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同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同法第52條參照)。首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143影卷頁15至20);主管機關 命建台公司限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建台公司未改選而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當然解任全部董事、監察人職務(聲143影 卷頁64、121)。抗告人遂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陳宣至律師 為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143號)確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686號)。相對人陳又慈於113年4月間向原 法院聲請解任建台公司特別代理人陳宣至律師職務,經原法 院於同年5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41卷頁1 01至103)。惟陳宣至律師於同年7月間以:其個人因素不克 繼續擔任建台公司特別代理人為由,先向原法院聲請解任建 台公司特別代理人職務(聲73卷頁7),再向本院具狀檢附 證據說明其已無意願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個人因素(抗27 8卷頁251至261);陳又慈復於同年月間以:建台公司112年 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已選任董事4人、監察人1人,其於113年 2月22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已就任,已無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解任陳宣至律師特別代理人 職務(聲78卷頁7至13),且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 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19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抗278卷頁239至246)。足徵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 件已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雖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為建台公司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惟建台公司嗣已選任董事長陳又慈 並就任,且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在案,建台公司於系爭 執行事件已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形;而陳宣至律師亦以個人因素補充表明其無繼續擔任特別 代理人之意願。從而,陳宣至律師、陳又慈聲請解任特別代 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裁定准許陳宣至律師解 任其擔任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當 或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質疑建台公司112年度第1次 股東臨時會召集合法性,及113年2月22日董事會選任陳又慈 為董事長疑點重重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10

KSHV-113-抗-278-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王淑慧 被上訴人 劉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105 ,4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03

KSHV-113-重上-46-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黃郭美香 黃天賜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只靠領取國民年金各新臺幣(下同)6, 841元、5,084元為生活依據。伊等分別於民國87年間、84至 85年間各因房貸未繳被拍賣,個人信用已破產,故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證明。另伊等均未有資產。故確實無 資力,窘於生活,又無積蓄,也無經濟信用可言,僅為顏面 而未申請中低收而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抗告人黃郭美香在臺灣土 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下稱土銀存摺)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黃天賜在中華郵政高雄民壯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下稱郵局存簿)第3頁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抗卷頁11至17)。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土銀存摺、郵局存簿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充其量僅能釋明各該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及結 餘金額,及各自登記名下自用小客車之狀態而已,不能釋明 抗告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所陳伊 等2人個人信用均已破產,係以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證云云,然抗告人所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乃伊 等所提之本案訴訟(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01),顯非 能即時調查釋明伊等請求本件訴訟救助事由之證據。另縱認 抗告人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亦不能遽認伊等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伊等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予訴訟 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抗-32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劉龍德 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騎樓停放牌照號碼000-0000之自用車,遭墜 落雨遮擊損。疑似墜落物之屋主等3人趁隙將該墜落雨遮取 至○○○○社區大樓,再於不明時間將該墜落雨遮棄置在高雄市 立樂群國小側邊圍牆。伊於同年月5日訪查比對,該墜落雨 遮之屋主自稱蔡先生(住○路0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 對墜落雨遮說詞反覆;是日15時許,伊在○○市立○○國小側邊 圍牆尋獲該墜落雨遮,為免影響學童進出安全,且遭清運消 滅,有緊急保全必要,即自助保全移動該墜落雨遮至同路00 號騎樓。伊於同年月7日與○○○○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蘇 信豪確認,該墜落雨遮屬蔡先生在專有區域自行增設工作物 ,非屬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再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一心路派出所申請路口監視器影像保全及備案。翌日,伊 致電蔡先生,遭拒絕提供個人資料並表示事實仍有爭議,因 墜落雨遮體積龐大,無法暫置同路00號騎樓,伊將該墜落雨 遮移至高雄市○○區○○路0巷0號附3私有領域保管。嗣於同年 月21日,伊發現蔡先生已修繕雨遮墜落原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予伊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雨遮 。經原審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後,求予廢棄原 裁定,准於本訴繫屬後證據確認前責付伊保管該墜落雨遮等 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在起訴前,得向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保全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0 條第1、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日後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所述上開之事實,業經其調得路口監視器 影像,已可辨識其自用車遭該墜落雨遮擊損,蔡先生取去該 墜落雨遮,並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雨遮墜落前 後比較照片、墜落後相關位置照片、抗告人移置墜落雨遮影 像、墜落雨遮相關位置與撞擊路線示意圖及同路00之0號0樓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全卷頁11、抗卷頁17至19及證 物袋內之光碟),核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事。故抗告人聲 請准予其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雨遮,或准予於本訴繫屬 後證據確認前責付其保管該墜落雨遮云云,再無保全證據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予其 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雨遮,或准予於本訴繫屬後證據確 認前責付其保管該墜落雨遮,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於本訴繫 屬後證據確認前責付其保管該墜落雨遮,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抗-30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劉致毅 相 對 人 陳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1日終止與相對人 間之工程契約,即與各營造廠接洽後手工程延續施作,並與 後手廠商陸續場勘,系爭工程為興建透天房屋,工項甚多, 需多費時間確認計算後續工項及施工範圍;相對人施作大量 瑕疵,需與後手廠商多次確認如何修補,始於同年7月11日 與訴外人盛宇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宇公司)簽約,並 非原裁定所指系爭工程無立即重新發包之迫切性及必要性。 據伊與盛宇公司所簽工程契約約定,於同年8月1日開工,11 4年7月31日前完工,盛宇公司開工後,相對人原先施作現況 將有所改變,而有確定現況之保全證據必要。相對人施作系 爭工程出現諸多瑕疵,鋼筋裸露無混凝土包覆,颱風季節高 溫日曬強風豪雨鏽化、毀損,鋼筋鏽蝕嚴重影響結構安全。 原裁定所指紗網帆布係防止人員物品墜落,防護建築物結構 收效甚微,113年7月23日工地室內、外有多處積水,相對人 通知颱風來臨,考量公安,將進工地鷹架收網,並已於同年 月24日至工地收網,系爭工程之現況已有改變。有關系爭工 程之施作工項、數量金額及有無瑕疵,如俟本案訴訟審理時 再囑託鑑定,工地持續荒廢,已裸露鋼筋鏽蝕、漏水,亦可 能吸引竊賊進入破壞現狀,工地現況隨時可能改變。原裁定 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指出系爭工程宜由訴訟中整理爭點、 聽取兩造意見鑑定,另指出伊可自行於訴訟外委託第三人進 行鑑定,前後矛盾。故系爭工程確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等情。並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就系爭工程由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相對人實際施作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合理金額,及有無 如伊113年7月12日陳報狀附表及照片所示瑕疵,及修補瑕疵 之合理金額云云。並提出抗告人終止契約後與各營造廠討論 之LINE對話紀錄、颱風新聞報導、相對人113年7月23日簡訊 擷圖、系爭工程113年7月23日照片及不明人士破壞系爭工程 圍籬照片等為證(抗卷頁23至45)。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現已掌控系爭工程現場,排除其入內, 並已自行委請建築師公會現場鑑定勘查。本件已不具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並有保全證據必要之情況,不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要 件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在起訴前,得向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保全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0 條第1、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日後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而言。又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 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 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 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 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 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 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 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 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 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 之判斷。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圖施工,多次遲延施作,僅完成灌 漿,進度落後,伊於113年4月10日函催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 內改善,如逾期不改善即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然相對人 於同年月24日收受,迄同年5月1日仍未改善,應認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已於同年5月1日終止。系爭工程係為供抗告人及家 人居住使用,有立即發包他人繼續施作之必要;夏季氣溫極 端炎熱,即將進入颱風季,系爭工程尚未粉光,外牆、內部 及地板均未施作磁磚、窗戶,多處鋼筋外露,隨時有因日曬 雨淋或颱風以致現狀破壞之虞。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以存 證信函要求結算承攬報酬,為免現狀變更而生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並確定事、物之現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 定如附表所示事項等情。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相對人11 3年4月3日、26日存證信函、抗告人11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程現況照片及抗告人與盛宇公司簽 訂之工程管理合約書等為釋明(全卷頁19至65、301至323 )。  ㈡惟據抗告人主張:伊於113年5月1日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全卷頁81)。而系爭工程 係在抗告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之土地上新建住宅 ,則抗告人於同年6月21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時之系爭工程 現狀,已為抗告人所管領支配。縱認系爭工程有抗告人所述 之缺失(全卷頁117至299之113年7月12日陳報狀附表及照片 ),即得由抗告人拍攝照片取證(全卷頁82、301至317之聲 證5照片),且抗告人已委託建築師公會為給付工程款、工 程瑕疵等鑑定,並定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進行鑑 定初步勘查等工作,有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述意見所 附建築師公會鑑定會勘通知書(抗卷頁63)及建築師公會提 供之鑑定委任書、113年8月16、27日鑑定會勘通知書(抗卷 頁75至79)等為證,並為抗告人所自承(抗卷頁89之113年1 1月5日陳報狀)。足徵系爭工程之現況及相關事證之掌握, 為抗告人所獨占,且其接近證據之程度顯優於相對人,縱認 有不明人士破壞系爭工程圍籬(抗卷頁43至45照片 ),自 得採取適當措施以蒐集證據及確認工程現狀,要難謂抗告人 於起訴前有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系爭工程 事、物之現狀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系爭工程確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乃先行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為求訴訟經濟, 仍請准予保全證據,囑託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事項云云。然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間對抗告人訴請給付工 程款事件訴訟,有原審法院同年月12日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裁定在卷可稽(抗卷頁69),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已互相 提起訴訟,上開113年度補字第989號已改分113審建字第76 號,另有113年度審建字第66號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 均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有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足憑(抗卷 頁71),顯見本件抗告人請求保全系爭工程之證據或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准予囑託鑑定等事項,允宜於已繫屬原審法 院之本案訴訟審究,以減省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損, 俾符訴訟經濟之旨。益徵抗告人已無於起訴前有何證據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 予保全證據,並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如附表所示事項,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准予抗告人上 開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抗-230-202411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陳美斌 楊馥如 楊晴惠 楊勝全 (共同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再審被告 廖杏惠(原名:謝廖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0,1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面積760.16㎡×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系爭應有部分1/2=570,12 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1-27

KSHV-113-再易-3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韓知常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六 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 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於 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審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原審法院(下 稱雄院)87年度執字第204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雄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5 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前經雄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 ),雄院並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裁定認可伊所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伊已依系 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 )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伊債權已消滅,不 得再執系爭債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 建置專業催收編組,具相當專業能力,卻疏於追償債權而未 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自有可歸責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債權及 利息、違約金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對伊為 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 為伊敗訴之判決,伊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對伊系爭債證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43, 641元及利息、違約金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證為 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核發執行命令,而上訴人於97年4月間聲請更生,卻 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顯有故意漏報之嫌。 被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並經雄院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卻於系爭更生程序 未對該執行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債 權。嗣因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其聲請更生中,並 未將被上訴人債權列入更生債權人清冊,告知尚欠被上訴人 債務,致法院未通知被上訴人陳報債權。上訴人聲請更生漏 報被上訴人債權,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 為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應給付160萬元、121萬元,共計281萬元 ,及其中160萬元部分自8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 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暨121萬元部分自86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及自 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 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雄院發87年度促字第22843號付命令 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 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本金1,543,641元,及其中865,864元 部分自88年6月11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 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逾期部 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1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暨677 ,777元部分自88年6月11日至起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 8.3%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 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1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獲清償,由雄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  ㈢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聲請更生,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 聯徵報告),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記載,上訴人亦未將 被上訴人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㈣雄院於97年7月29日裁定上訴人自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 生程序並公告。嗣雄院於100年8月18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 案確定,上訴人已依系爭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  ㈤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  ㈥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時,並未將被上 訴人債權列入。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未終結。  ㈧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之百分之百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之總金額1,119 ,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22,888元。  ㈨被上訴人前經:   ⒈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卷證已逾保存年 限而奉核准銷毀,訴卷頁229)   ⒉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異 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卷證已逾保存年限而 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銷毀,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   ⒊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 異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   ⒋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號強制執行駁回。   ⒌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執行無效果。  ㈩被上訴人於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 為629,745元、476,245元,與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 強制執行本金金額865,864元、677,777元相異,係因被上訴 人計算雄院88年度執字第7932號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分 配款抵充順序不同所致。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計 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優先抵充本金;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 號強制執行計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充原本,故計算之本金金額應為865,864元、677,777元, 同被上訴人檢陳債權額計算書内之本金金額。  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訴卷 頁331)。(上卷頁238)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 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 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 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 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 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 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 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又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立法理由則以:「… 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 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 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 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 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 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 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 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 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 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⒉被上訴人前於87年間以上訴人應給付281萬元之本息及違約 金,聲請雄院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由雄 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債證 ,先後於94、96年間,向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及 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前者執行無效果,後者執行對第三人薪資債權,因上訴 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 聲請更生,並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足 徵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聲請更生時,就被上訴人先後於8 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而完全受清償乙事,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訴人 據其所收受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系爭債證之該次強制執 行程序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及94、96年間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核發之執行命令 ,即得於聲請更生時自行評估尚應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 若干元,卻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清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應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 之義務。   ⒊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 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程序並公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 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7年8月18日(原判決誤繕為101 年6月)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9 日(原判決誤繕為同年6月)前補報債權(司執消債更卷 頁9至10);嗣雄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23日以97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上訴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公 告(同卷頁204至21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異議,經雄院民事庭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 事聲字第19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事聲卷頁30至31);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雄院民事合議庭於99年5月21日 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消債抗卷頁 14至15)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訛。雄院司法事務 官再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 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上訴人則依系爭更生方案嗣已全部 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再 於107年10月間聲請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雄院 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0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裁 定准予延長24個月即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24個 月停止履行,自109年9月起繼續履行;上訴人復於109年1 0月間聲請免責,經雄院民事庭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消債聲免卷頁101至1 04)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誤。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3月間,始續以系爭債證及系爭分配表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檢附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雄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7537號),因第三人以上訴人已離職為由異 議而執行無著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適上訴 人刻履行甫於100年8月間確定之系爭更生方案之際,亦未 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異議或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 核閱該執行卷證即明。洵難認被上訴人知有系爭更生程序 及系爭更生方案,並未怠於行使債權,益徵被上訴人未於 申報、補報期間及時申報或補報債權,應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伊聲請更生,曾向聯徵中心申請查詢聯徵報 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債權,而代理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未於聯徵中心申報該債權,有違銀行間徵 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3、 4項規定,並遭監察院糾正,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 權,為86年2月間起積欠之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及違約金, 業經被上訴人聲請雄院於87年間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被 上訴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雄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若干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而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雖提出97年5月2 日聯徵報告(消債更卷頁43至44、60至66),然聯徵中心 就相關專案貸款如係由政府提供資金,委由金融機構代辦 放款者,如85年度以前之「勞工貸款」、91年度以前之「 國宅貸款」及90年度以前之「公教人員貸款」等,聯徵 中心資料庫並無建置。聯徵中心曾去函相關主管機關,請 其惠予同意將前揭「貸放款」之相關授信資料,由承作銀 行報送至聯徵中心建檔;惟該等機關以事涉個人隱私權為 由表示無法同意。目前應內政部營建署會同土銀、高雄銀 行等金融機構之需求,表達希於聯徵中心資料庫中得查詢 國宅貸款資料之意願,自94年8月1日起,對於國民住宅貸 款戶,其債權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部分之新貸戶,由 承辦之金融機構,將其逾期違約等相關資料報送聯徵中心 建檔,並開放會員機構查詢利用,故聯徵中心資料庫尚乏 有關94年8月1日前之國宅貸款信用資料,其信用資料並不 完整,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業務專區」 問與答網頁擷圖可參(訴卷頁209)。上訴人明知被上訴 人先後於8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而完全受清償,或無法諉為不知,悉如前述,卻 仍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之義務,僅以所提 97年5月2日信用資料不完整之聯徵報告登載債權,未將被 上訴人對於其上開債權列入聲請更生所用之債權人清冊, 漏列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殊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至監察院糾正被上訴人及土銀辦理國宅貸款業 務未善盡職責,乃基於特定行政目的而為監察權之行使; 細繹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以觀(北院訴卷頁47至73),係 就土銀長期對國宅貸款之逾欠戶怠於清理、轉銷呆帳,被 上訴人長期疏於管理等事項,通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案糾 正,核非糾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行使,況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已先後聲請發支付命令、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悉如前述,並未怠於行使債權。是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憑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雄院已依法公告更生債權申報期間,發生 對上訴人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未查知公告事項而於法定 期間申報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 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該債 權人送達消債條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同條例第14 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 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 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 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 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 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是雄院裁定上訴人開 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上訴人發生擬制送達效 力,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矧以,依同條例第 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院依 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同條例所定之「協 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公告申 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公告 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稽以債權人原 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列清理其債務, 即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 所規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 人而對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上 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對其尚有上開未因實施強制執行而完 全受清償之債權,或無法諉為不知,卻未將該債權列入其 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致雄院裁定開始系爭更生程 序及公告,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 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從知悉系爭更生程序而於申 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內及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以致失 權無法依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及 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洵堪認定。   ⒍上訴人主張:司法院已設置消債公告專區以供查詢,被上 訴人為行政機關,且土銀為其代理銀行,竟疏未查詢致未 申報債權,屬可歸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辯以:不會去按時 追蹤債務人的聯徵等語。然衡諸常情,債權人為免於債權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多注重、留意定期續行聲請強制執 行,較少關注、查詢債務人是否發動債務清理程序,足徵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無理。且消債條例關於法院公 告事項內容之知悉,並未明定行政機關應負較高之注意義 務。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已知上訴人於97年4月 間聲請更生,並於同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上訴 人尚未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但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 10年8月間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均未補報債 權,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屬可歸責事由云 云。惟依同條第5、4、1項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 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縱因 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者, 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仍不得逾法院補報債 權之期限。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 程序並公告;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 應於97年8月18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 同年月29日前補報債權等各情,悉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於 106年間尚依系爭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系爭更生程序仍未 終結,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提出 債權說明書申報或補報債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   ⒏上訴人再主張:伊於87年10月1日至96年3月15日任職於訴 外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 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11月30日任職於訴外人王正源建築 師事務所;於97年5月30日至100年1月6日任職於訴外人朱 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於88年間取得系爭債證後, 於94年間並未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森海公司之薪資債權,遲 至101年間再強制執行,未盡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催收 作業要點相關義務而有疏失,應認可歸責云云。惟雄院94 年度執字第5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 奉核准銷毀,有原審調案申請證明為證(訴卷頁229), 而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乙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殊難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有無以上訴人對 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強 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或動產、不動產 以外有財產價值之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原則上均得請求對 其執行,債務人無指定以其所有之某特定財產供強制執行 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未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上訴人 對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怠於行 使債權之事,更不能逕謂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申報或補報對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即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⒐上訴人又主張:伊在○○路之房地遭拍賣後,陸續遷移多處 ,上訴人所提北院96年執行命令送達地址記載為高雄縣○○ 市○○○村○0巷0號,但伊戶籍設在同市○○路000號9樓,並未 收受該執行命令云云。然查,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 銷毀,有北院112年5月24日函暨附件、112年9月4日函暨 附件為證(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茲審閱上訴人聲 請更生卷證資料以觀,其聲請狀首頁載明「住所地:高雄 縣○○市○○路000號9樓,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與 長子同住」(消債更卷頁2);其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填載 其自用小客車之所在地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同 卷頁6);95年12月至96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11月18日 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地址亦均為同市○○里0鄰○○○村○0巷0 號(同卷頁9、14、39)等各情,足徵上訴人於96年間之 送達地址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甚明,其此部分主 張云云,為無可採。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 等受償之機會。該未申報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屬不 免責債權,類推適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且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既已屆至,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條件所定 清償之成數,對於該未申報債權為一次清償,不得再為分 期、緩期清償。是以,上訴人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 例規定申報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未依同條例申報或補報 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雖視為消滅,但被上訴人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 責。   ⒉查系爭更生方案內容為每期清償11,667元,每月為1期,每 期在10日給付;自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翌月起,分 8年共96期清償,清償比例100%,債務總金額及清償總金 額均為1,119,991元等情,有該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北院訴卷頁19至35)。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 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 之100%計算,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3,100,948元,而 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總金額1,119,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 權額3,100,948元之比例〔計算式:3,100,948÷(1,119,99 1+3,100,948)≒73.47%,取小數點下第4位四捨五入〕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888元(計算式:73.47%×11 ,667×96≒82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之更 生條件,仍應對被上訴人負履行給付822,888元之責。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債權金額,為於超過82 2,888元部分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 過822,888元部分不存在;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為執 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於超過822,888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22,888元部分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23-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