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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於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聖明知自己已無清償之能力,然因急需金錢周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謝」之友人,以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可預期經提示無法兌現之支票7張。復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向林玉英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客票,而向林玉英借 款,致其陷於錯誤,先預扣部分利息共計12萬6,100元後, 其餘款項再以匯款或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款項予林於聖。 嗣經林玉英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於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01-1 03、165-16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5-37頁、75-78、97-104 、129-136頁)。  ㈡證人林玉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9-11、165-168、本院審易字卷第107 -11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110、157-166頁、本院易緝字卷 第129-136頁)。  ㈢證人吳啟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87-8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7-111頁 、本院易字卷第107-110、157-166頁)。  ㈣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張(支票號碼:WB0000000、CS000 0000、CS0000000、AB0000000)(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4069號卷第13-19頁)。  ㈤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金品豪有限公司 、明昌商業有限公司、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見桃園地檢10 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07-127頁)。  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支票號碼:TA0000000、LA000 0000)、本票(CH629158、CH629156、CH629157、CH629155 、CH629152、CH629153、CH629151)7張、手寫收據7張(見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71-187頁)。  ㈦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十八甲生活廣場 有限公司、豐育興業有限公司)(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4069號卷第213-224頁)。  ㈧林玉英108年6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手寫客票明細及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 69號卷第230-231頁)。  ㈨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 )(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243-245頁)。  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支票號碼:ZX0000000)(見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267-269頁)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設 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482號卷第63-77頁)。  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791074320號函(見桃 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79-80頁)。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21-22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 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林玉英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實施本案犯 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含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 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180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125-1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詐得 之財物金額,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看顧倉庫之工作,月薪約1萬元(本院易緝字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不法行 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調解 筆錄之內容為給付。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 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附表一所載之借款金額共計241萬3,700元,然告訴人   先預扣利息12萬6,100元,且被告亦已償還23萬元予告訴人   ,是本案告訴人目前實際受有之詐欺損害為205萬7,600元,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是就 上開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 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欲扣利息 發票日 發票人 一 108年1月31日 389,600元 WB0000000 389,600元 23,400元 108年4月29日 金品豪有限公司 胡一成 二 108年2月1日 278,000元 CS0000000 278,000元 13,900元 108年4月15日 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吳天佑 三 108年2月22日 336,900元 CS0000000 336,900元 12,000元 108年4月15日 四 108年3月5日 358,600元 AB0000000 358,600元 14,800元 108年5月5日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 吳啟明 五 108年3月15日 377,800元 LA0000000 377,800元 22,000元 108年6月10日 豐育興業有限公司 吳文吉 六 108年3月26日 375,200元 TA0000000 375,200元 18,000元 108年6月5日 十八甲生活廣場有限公司/余文淵 七 108年4月10日 297,600元 ZX0000000 297,600元 22,000元 108年7月30日 鑫詠實業有限公司 廖國軒 附表二: 林於聖願意給付林玉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期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林於聖應自民國114年1月開始給付,首期應於114年1月23日  前給付,餘款各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予林玉英,迄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林玉英所指定之華南銀行  大溪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英)。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7

TYDM-114-簡-38-202502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徐聰發 相 對 人 徐簡牡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簡牡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聰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簡牡丹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聰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簡牡丹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聰發為相對人徐簡牡丹之長子,相 對人因失智無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 徐聰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 醒,惟無法正確應答本院之問題,嗣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 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 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該院函附之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已婚,有配偶及4名子女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徐聰洲則係相對人之次子,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配偶 徐連成、相對人所有子女即聲請人、徐聰洲、徐美玲及徐美 惠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徐聰洲均 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徐聰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7

TYDV-113-監宣-978-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魯明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魯明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魯明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4,00 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 定親權,復追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前開事件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一)惟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4 月間,倘飲酒則會不斷找原告麻煩,甚至辱罵原告,原告乃 於112年4月20日攜魯明熙,搬離斯時與被告同住之桃園市○ 鎮區○○○街00號12樓住處,兩造情感已生破綻,無法維持婚 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原告係魯明熙之主要照顧者,魯明熙經診斷為發展遲緩 ,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被告如原告積極為魯明熙尋 求治療,且長期在國外工作,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子從母 原則,是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之最佳利益。(三)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萬3,422元,計算魯明熙每月之扶養費,而原告收入3萬6 ,000元、被告收入11萬5,000元,且原告與魯明熙同住,並 為主要照顧者,被告宜負擔7∕10,被告每月應給付魯明熙1 萬6,395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魯 明熙18歲成年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魯明熙新臺幣1萬 6,39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訴之聲明1、2、4之部分,其均同意。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3有關魯明熙扶養費之部分,因其在大陸 工作受傷,現在沒有工作能力,其目前經濟狀況每月僅能給 付1萬元至1萬2000元之扶養費,其餘部分其亦同意等語。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業如上述,可見兩造 情感基礎已然喪失,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婚姻關係 實難以繼續維持,且兩造均無改善、修復婚姻之想法,放 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是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 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親 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 ,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行 使親權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 (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 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原告、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 係魯明熙主要照顧者,對魯明熙就學、就醫及發展遲緩之 病情,有相當程度地掌握及瞭解,與魯明熙關係親密,並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依據魯明熙就醫及課程規劃彈性上 下班;被告經濟收入較原告具優勢,惟親職時間陪伴較少 ,且斯時在大陸地區工作,考量主要照顧原則及處理未成 年子女事項便利性,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68至73頁反面) 。  2、本院考量魯明熙發展遲緩,有聯新國際醫院兒童發展聯合 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而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時,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常短暫回臺, 旋出境至大陸地區一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卷第98頁),堪認原告確為魯明熙之主要 照顧者,原告之親職時間優於被告。本院復參酌上開訪視 調查報告內容,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一事, 認有關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魯明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 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此為原告及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112年薪資所得為43萬6,395 元、被告112年薪資所得42萬1,290元,有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115、118頁),是 兩造於112年之收入相當。被告雖抗辯其在大陸地區受傷 ,左手臂斷了,喪失勞動能力,且其另有1名小孩要扶養 ,目前經濟況狀不佳,惟被告未提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證 據,且被告於訪視時表示其擔任科技、電腦公司經理(卷 第69頁反面),是縱左手臂斷掉應不至於無工作能力,況 其於訪視時稱其支付其與前配偶所育之未成年參男每月1 萬2,000元至2萬元之扶養費(卷第70頁),復衡以原告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付出相當之心力,被告應分擔 較多之扶養費等情,故本院認被告應分擔魯明熙每月之扶 養費為1萬4,000元。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扶養費既係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自當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惟被告同意原告聲明應 自聲請狀(應係「民事起訴理由狀」,卷第26頁)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魯明熙18歲成年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魯明熙扶養費一情,已如上述。而原告之「民事起訴 理由狀」之繕本,乃由原告送達予被告(卷第26頁),原 告未提出被告係何時收受該繕本之證據,然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即被告之母甲○○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同 意每月給付1萬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2月1 日已收受該繕本,爰以113年2月2日起開始給付魯明熙扶 養費。 (五)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魯明熙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 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 (六)又本院雖未依被告所請求命原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酌定, 惟如上述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並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4

TYDV-112-婚-234-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藍嘉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藍佛崇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藍嘉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撤 回本件訴訟中分割遺產之請求,復於111年3月17日當庭撤回 該部分之請求(即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五,卷一第61頁反面 、第91頁反面),而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藍佛崇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未到場被告藍 佛祐,經本院通知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對原告撤回該 部分請求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卷一第177、178頁)。 至於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藍晴惠、藍佩君,均同意撤回 (卷一第147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對被告藍佛崇、 藍佛祐、藍晴惠、藍佩君撤回分割遺產之請求已生效力(原 告及被告藍佛崇、藍佛祐、藍晴惠、藍佩君係被繼承人藍文 隆之全體繼承人,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藍嘉玲訴之聲明(原起訴狀訴之聲明五分割遺 產部分除外)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 時確定其聲明(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5頁),惟被告藍佛 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桃簡卷第 3頁、卷一第60、93、182、184、228、236、250頁、卷二第 35、4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藍文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等 情,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等情(詳後述),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對於該等不動產所為買賣、贈與契約是否存 在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該等關係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係姊弟,兩造之父藍文隆 (108年1月4日已歿)自105年下旬起因心神喪失而無從為處 分財產之意思,是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出賣予被告,藍文隆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 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該等行為均係被告 偽造文件,且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 48、1151、113、767、828、821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藍文 隆與被告間之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關係既不存在,自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登記為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於買賣、贈與關係確認不存在後,本亦應塗 銷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登記為藍文 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該等不動產業經被告出賣移轉 登記予他人,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該等不 動產所得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850萬元予藍文隆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藍文隆 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106年3月15日所為之買 賣關係、107年7月12日所為之贈與關係、107年8月1日所示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以於107年8月1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 被告應給付5850萬元予被繼承人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雖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6年1月18日之心理測驗( 全套)轉介及報告單記載藍文隆失智症表示為重度障礙,然 此係因藍文隆為申請居家外籍看護,經人力仲介指點而故意 佯裝表現失智,藍文隆實際上意識清楚,且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係委由藍邦裕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而附表、三所示不 動產則係委由吳淑女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印鑑證明則均係 由藍文隆本人前往桃園○○○○○○○○○申辦,經戶政人員詢問藍 文隆請領印鑑證明事由,藍文隆意識清楚、有辨識能力,無 嚴重失智情形,並經地政士藍邦裕、吳淑女確認藍文隆有出 賣、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而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 達前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 (二)經查:  1、藍文隆雖曾於106年1月18日,因記憶力下降、各方功能急 遽減退,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失智症評估,經衡鑑結 果為藍文隆失智症相關表現為重度障礙,且有趨向極重度 之傾向,惟該次衡鑑工具係行為觀察、評估性會談、中文 版簡式智能評估、臨床失智評估,前三者乃對藍文隆進行 觀察及測驗,而最後一項臨床失智評估則由家屬提供相關 資訊,且該次鑑衡總結與建議亦記載可提供家屬相關社會 資源的獲取(如:外勞聘用、居家照顧),有該院心理測 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佐(桃簡卷第23、23頁反 面)。倘藍文隆或其家屬為申請居家外籍看護,事先經人 力仲介人員指點,而提供不實資訊,確有可能影響該衡鑑 結果之正確性,尚難據此遽認藍文隆於106年1月18日為重 度障礙失智症。  2、藍文隆於106年至107年間,曾於106年3月7日、106年8月29 日由其本人辦理印鑑證明,請領目的分別為不動產登記、 不限定用途一情,有桃園○○○○○○○○○111年12月29日桃市溪 戶字第1110008443號函在卷足證(卷一第248頁)。若藍 文隆於106年3月7日、106年8月29日申請前揭印鑑證明時 ,已為重度障礙失智症之人,則受理其申請之戶政人員詢 問其若干基本問題後,應可輕易發覺其認知及日常生活功 能嚴重退化,當不至於核給印鑑證明,益徵藍文隆於106 年1月18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失智症評估,認其為重 度障礙失智症之衡鑑結果,恐係藍文隆及其家屬有意誤導 ,以獲取與事實不符之評估結果。可見藍文隆於106年3月 7日、106年8月29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當非無識別、判斷 之能力,亦即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3、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11日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因就診時無法正確 回答當時之時間、地點,且日常生活功能缺損需他人協助 ,評估其達重度失智症,應難完全恢復,故其於107年7月 12日、107年8月1日,可能因疾病影響其辨識能力,而醫 師無法知悉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就診前之情形,故無 法得知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之辨識能力,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1年5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5086號函附之病情 內容回復表附卷可參(卷一第126頁)。可見該院對於藍 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至精神科就診前之辨識能力,有無 因失智而受影響一事,無從判斷;而就本院函詢藍文隆於 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1日,是否有處分自己不動產之 辨識能力,或認識其贈與不動產等,僅謂藍文隆重度失智 症,應難完全恢復,故可能因疾病影響其於107年7月12日 、107年8月1日之辨識能力,並未提及藍文隆之辨識能力 是否因疾病影響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是尚難僅 憑前揭病情內容回復表即認藍文隆於107年7月12日、107 年8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  4、雖原告以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2日、107年8 月6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均指 出藍文隆大腦顯示老年性變化,雙側額顳葉區域皮質萎縮 ,腦溝擴大,而主張藍文隆確有病變,並非裝病等語。然 而藍文隆雖經檢查發現雙側額顳葉區域皮質萎縮,腦溝擴 大,惟前揭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法得知該檢查結果 對藍文隆認知功能之影響程度,自難謂藍文隆已達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藍文 隆係於107年8月1日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自 難以其於107年8月5日急診住院後,於同年月6日之斷層掃 描結果,推認其於107年8月1日前之意思能力是否已達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附此敘明。  5、藍文隆曾於106年12月2日至同年月4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 住院,其於同年月3日經護理人員教導藥物作用及副作用 時,與其家屬均表示了解並可接受;其於107年1月22日至 同年月30日在同院住院,而於同年月30日能於疼痛時主動 尋求協助,且能主動執行疼痛控制技巧等情,有該院之護 理紀錄表在卷可證(病歷卷第14、28頁),堪認藍文隆於 106年12月3日、107年1月30日能理解護理人員教導之內容 並加以執行,可見藍文隆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亦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6、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 時,係使用其前揭於106年3月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藍文隆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 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時,係使用其前揭 於106年8月2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 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卷 一第241、244頁、第152、166頁反面、第169、173頁)。 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107年7月12 日、107年8月1日為上開買賣、贈與不動產之行為時,係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不得謂藍文隆前開上開行為 有民法第75條規定之適用而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8 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確認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以及藍文隆分別於107 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 予被告,該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以於107年8月1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且返還被告出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及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予藍文隆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下同)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 全部 181萬2,19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出賣,售價300萬元。 2 康莊段3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同上。 10萬6,3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康莊段437之6地號土地 2524。 全部 2,638萬5,896元。 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出賣,售價5,000萬元。 2 康莊段444地號土地 19。 同上。 40萬6,600元。 附表三: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康莊段294地號土地 54。 全部。 91萬8,000元。 2 康莊段431地號土地 53。 同上。 175萬7,700元。 被告於109年2月28日出賣,售價550萬元。 3 康莊段3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0萬9,400元。

2025-02-14

TYDV-110-家繼訴-82-20250214-4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鍾○○ 法定代理人 鍾○○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相 對 人 鍾○○ 關 係 人 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為抗告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抗告人曾於監護宣告程序中於社工訪視 時明確表示其不喜歡甲○○,故甲○○所推選之人選不宜擔任抗 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又原審並未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就特別 代理人人選陳述意見或提供適宜之人選,且原裁定選任之特 別代理人平時不曾探訪抗告人,顯然不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適當性,故相對人之原審聲請顯無理由。抑且,本件為分 割遺產其訴訟辦案期間動輒2年,且該案件當事人對於遺產 範圍及是否為借名登記等事項尚有爭議,而原審選任之特別 代理人李○○律師年事已高,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為避 免其舟車勞頓之苦或身體之勞累,致因不便出庭而延誤訴訟 程序之進行,有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建議選 任位於桃園區之楊紹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其於兩造間無利 益衝突關係,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較符合抗告人之利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任楊紹翊律師為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 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兩造及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乙○○、鍾淑霞等7 人為被繼承人鍾堂坤、鍾謝瑞雲之繼承人,相對人以抗告人 及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乙○○、鍾淑霞等6人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現審理在案 ,而抗告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 ○○為其監護人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鍾堂坤 、鍾謝瑞雲之除戶謄本、兩造及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 乙○○、鍾淑霞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裁定確定證明 書、家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抗 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系爭事件卷宗、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正。因抗告人與乙○○同為被繼承人鍾堂坤、鍾 謝瑞雲之繼承人,於系爭事件中就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益衝 突,乙○○依法不得代理,是相對人聲請本院為抗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至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抗告人主張李○○律師年事已高,事 務所位於臺北市,為避免其身體勞累受舟車勞頓之苦,恐因 不便出庭而延誤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理由,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同樣委任位於臺北地 區之劉台桓律師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雖李明翱律師事 務所位於臺北市,經本院傳喚其到庭,據其表示:伊健康狀 況良好,伊係從臺北搭乘火車至桃園站再轉乘計程車到法院 ,身體並不會感到勞累,並陳述其之前經歷為曾擔任過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推事,並籌建鄉鎮區公所調解 制度,之後轉任律師至今多年,目前亦有在桃園地區執業, 現承辦其中一涉訟14年有關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 事涉分割遺產)與本案相類似;另伊於113年1月31日亦有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告特別代理人 (112年度聲字第216號),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影本為證。依上開事證,顯示李○○律 師司法經歷豐富,且能親力親為到院處理負責承辦之法律案 件,觀其當日來院出席本件訊問時,陳述過程條理明晰,並 無體力不能勝任之情,抗告人主張李○○律師出庭會有勞累之 苦,乃其個人臆測之詞。抗告人又主張因其不喜歡甲○○故由 甲○○推選之人選不宜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且該人選平時不曾 探訪抗告人,顯然不具有擔任抗告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性云 云。惟經相對人到庭陳稱:伊之前與李○○律師沒有往來過任 何案件,之所以推薦李○○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是經朋友介紹 的等語;而李○○律師亦到院陳稱:丙○○、甲○○跟伊都認識, 但伊沒有承辦甲○○之其他案件,並表示本案會秉公處理,不 會因由任何一方所請而有不同等語,顯見李○○律師與相對人 間並無私誼或案件往來,而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尚未確 定,李○○律師自無立場前去與抗告人探訪或詢問之可能;再 者,本院承辦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乃衡平兩造之主張,依法 裁判,不會因為由何人推薦特別代理人人選,而有偏私一隅 之情而致影響裁判結果之可能。是抗告人並未提出足認李○○ 律師有何不適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具體事證,本院難遽 認李○○律師有不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抗告人以前開各節 而臆測其不適任,要屬無據。從而,原審審酌李○○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 維護抗告人之權利,因而選任李○○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抗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屬允當。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14

TYDV-113-家聲抗-58-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丙○○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 現住○○市○○區○○○路000號(博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甲○○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00元;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1∕2。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丙○○原聲請相對人甲○○、乙○○應按月各給付其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其死亡之日止,惟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業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和解成立,有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70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卷第62頁),是本 件僅就相對人甲○○部分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明揚育有相對人甲○○、乙 ○○及訴外人林純如、林惠菁。因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在路 上遊蕩無處可去,經通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後安置在博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博愛中心),每月所 需安置費為2萬9,500元。然聲請人現年70歲,名下無財產可 供維持生活,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相對人甲○○、乙○○及訴外人林純如、林惠菁身為聲 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本應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7,500元(計算式:29,500元÷4人=7,500元)。嗣訴 外人林純如、林惠菁向法院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甲○○、乙○○按月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 對人甲○○、乙○○(乙○○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應 自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7,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甲○○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林明揚育有相對人甲○○、乙○○及訴外 人林純如、林惠菁,且聲請人年近70歲,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 為證。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0年之汽車1輛,於111年度 申報所得為64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總額為1,120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有本院調取聲 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無收 入而名下財產無法維持生活,需受人扶養,相對人甲○○為 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應負有扶養義務。 (二)有關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安置費 為2萬9,500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惟扶養費舉凡應 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皆包括 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 件聲請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之桃園市112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再參酌聲請人近70歲, 其醫療照護費用恐逐年遞增及近年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為2萬9,500元,堪屬適當。 (三)聲請人無配偶,有相對人甲○○、乙○○及訴外人林純如、林 惠菁等4名子女一事,業如前述,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相對人甲○○應分擔1∕4,尚屬合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 3年9月6日起(於113年8月16日公示送達公告,於同年0月 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79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2、4項規定,酌定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 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3

TYDV-112-家親聲-702-20250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 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尚 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2

TYDV-114-親-7-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 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 ,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2

TYDV-114-婚-44-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念琦 住○○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病房)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本院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500元, 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 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證,依上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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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二)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 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依法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而原告業於民國114年1月5日收受 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 ,有查詢本院收費處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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