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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献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献明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献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 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承認犯罪,我媽媽80幾歲 ,小孩還在念大學,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與說明: (一)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上開條文於113年7 月31日再經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雖曾於偵查自白參與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79、88頁),然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口否認全部犯行(見原審卷第62至64、365至370、40 0至412頁),於本院雖再自白洗錢犯行,惟因不符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行為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查本件原審論處被告所犯 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該 條之最重本刑僅為5年有期徒刑,故本件被告縱得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限制,要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5年 有期徒刑。故原判決於量刑部分所敘明:「審酌本件所處之 刑度乃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等語 ,已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所未符。 再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見本院卷第48、72頁),是攸關被告本件量刑之基礎於 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 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而被告本件犯行,於極短時 間內即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參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足認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之帳戶數目、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等,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於原審固否 認,然已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 9至41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其於本院庭提之子女在 學證明書、被告及家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等科刑資 料(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9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490-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坪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坪明知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24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統一超商○○門市內,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 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前開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 空。嗣經余讚恆等人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 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余讚恆、李依蔚、張淯喬、林淑敏及告訴 代理人陳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被告申設之一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 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稱、上 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幫助詐欺要確認有無不確定故意, 應綜合卷內所有證據相關資料,在原審有提出完整LINE對話 紀錄,也有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在原審審理當天有提出報 案証明,從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十分完整,也可以看得出與 「蘇唯凱」對話間貸款流程、美化帳戶流程,對被告騙術非 常完整,也有提供借款契約書給被告簽名,若被告要詐欺的 話應該沒有必要提供資料給「蘇唯凱」,並打20幾通電話給 「蘇唯凱」,未接通後,在112年12月16日就有報警處理, 但就本件被告頂多只有疏忽而已,沒有檢察官所說之不確定 故意,與原審認定之不確定故意有區別,案發當時被告只有 18歲,且僅高職夜間部畢業,對真正貸款流程是否知悉實有 疑問,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對其係為上網找尋貸款管道,而於112年12月11 日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統一超商門市,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自稱「蘇 唯凱」之人,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即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於本院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告訴人余讚恆、李依 蔚、張淯喬、林淑敏及告訴代理人陳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 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寄送提款卡之統一超商 賣貨便包裹取貨之查詢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62頁)、 被告本案申設之一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55至5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所提出之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擷 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3、22至23、31反面至 32、38至40、50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蘇唯凱」,然其主觀 上究竟是因遭詐欺集團所詐騙始而交付?或是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仍需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以資查明。因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 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 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 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 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 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   (三)本件經查:被告稱其是因看到網路上之貸款廣告後,由「蘇唯凱」與其互加好友後聯絡,其誤信「蘇唯凱」可幫忙辦理貸款,始將中信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60至62、77至97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蘇唯凱」於112年11月14日互加好友,「蘇唯凱」當天即傳送訊息「你好,我是中租公司蘇唯凱」、「下屬電銷專員說,你要諮詢了解信貸產品?」,被告則於112年11月23日回稱「對」。「蘇唯凱」即於112年11月24日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繼於112年12月6日「蘇唯凱」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拍照、開戶分行存摺帳號*2」,被告便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一銀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等,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蘇唯凱」。翌日被告即詢問「蘇唯凱」何時可以辦理,「蘇唯凱」則回稱:「如無意外,明天下午我就可以預先核批簽名蓋章」,被告再於112年12月9日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辦,「蘇唯凱」則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後傳送「王士坪借款契約書」給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被告再詢問「我為什麼要記卡片跟簿子去你們公司啊」,「蘇唯凱」則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抽查2張IC晶片卡、先拿個盒子包裝密封完整,再拿到7-11機台掃描專用條碼郵寄,免付費。我收到之後會再次跟你確認,收到的內容物品和你寄出時是一致的!簽約對保時當面交還。貼在包裹上面的白色運單以及7-11給你的條碼發票,拍照過來給我,以利查詢物流訊息狀態」。被告再於112年12月13日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辦,「蘇唯凱」則稱「今天下午會到件、我會跟你確認、並吩咐預約」、「我叫部門人員趕緊向主管機關預約」、被告始告知「000000」(密碼)、「我儘量爭取這星期五」、「系統沖正錯誤」、「帳、平不了」、「所以跳成這樣」、「中信應該不會測了」、「數字應該都會是有規律的」、「等一下餘額看是不是對的上」、「跟還沒測之前一樣」、「餘額要跟測試之前一樣」、「數字應該是越來越小」、「然後做微調」、「最後是24:00系統要再做調整」、「這一次走的是財金公司的系統」、「這就是財金公司」等語誆騙被告,並傳送財金資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截圖佐證,故被告辯稱其是因「蘇唯凱」假冒為「中租公司人員」,並藉由傳送「王士坪借款契約書」等取信有貸款需求之被告,其始會提供自己之雙證件、中信及一銀帳戶資料及寄送提款卡以供對方辦理查驗貸款等節,尚非子虛,難認全屬無憑。 (四)且衡情倘被告確係欲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並無須將 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之資料一併傳送予對方,是可徵被 告確有可能係在急於辦理貸款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詐欺集 團成員偽裝為辦理貸款人員之情形下,一時疏於提防而率 爾交付本案一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致遭詐騙集團成員 誆騙取得,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且觀諸「蘇唯凱」傳送之「王士坪借款契約書」(見原審 金訴卷第115至116頁),記載略謂:「甲方:曹偉修。乙 方:王士坪。茲因乙方資金週轉需要、向甲方申貸借款, 經雙方協商同意訂立下列各項合約條款,以資遵守:一、 乙方向甲方申貸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業經甲方授予 權限之經辦人員核貸後甲方即依約電匯撥款至乙方指定收 款帳戶,資金到帳乙方收祇無誤後,本合約正式生效。二 、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計息,無固定期限 ,至借款本息清償即止。三、借款利息:按月計息,每新 臺幣壹萬元整,月利息新臺幣200元整。每還款本金新臺 幣壹萬元整,月利息總額扣減新臺幣200元整。彈性還款 ,最低繳納金額為當月利息。四、第一期應還款利息為新 臺幣3000元整。本金可提前結清,不再計息,不收提前清 償違約金等任何費用。五、乙方同意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 返還上開借款金額全部,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月足 額利息予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即視為借款全部到 期,並願逕受強制執行處分。六、乙方按前揭借款金額開 立本票乙紙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保,甲方應於乙方清償完 畢借款本息時,返還該本票予乙方。七、因本契約發生之 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八、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 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九、本契約書一式貳份,由甲、 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乙方提供收款帳戶:(一)第一銀行 -西螺分行帳戶名:王士坪。帳戶號碼:00000000000。( 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戶名:王士坪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特別條款:為維護甲方資金撥款安全,本次 申貸業務內部風險管控需要,甲方要求乙方必需提供名下 帳戶之金融卡,寄遞到公司,供帳戶測試查詢之用。1、 查詢確認有無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風險問題帳戶2、查詢 確認有無經受司法機關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性措施3、查 詢確認有無銀行帳戶圈存之限制性措施。從投遞寄送之日 起至完成簽約當日,甲方經辦人員將帳戶金融卡親手交還 給乙方前,如期間發生任何風險變故,甲方承擔法律責任 。帳戶當面交還至乙方,完成所有簽約對保撥款流程後, 甲方即無責。」(見原審金訴卷第115至116頁),顯見「 蘇唯凱」即藉由傳送複雜且看似真正的「借款契約書」, 並於特別條款中提及係因要審查被告的財力資料而要求提 供提款卡跟密碼,且「蘇唯凱」尚於LINE中向被告誆稱「 簽約對保時當面交還」云云,來取信混淆被告。再查,本 件被告年僅18歲,智識程度則為西螺農工進修部畢業,本 屬社會生活經驗較為欠缺之人,復非從事相關行業之人, 是其是否為辦理借款,誤信上開「蘇唯凱」之話術說詞及 契約之記載,始寄交其一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予「蘇唯凱 」並告知密碼,縱屬有疏於查證之過失存在,然此與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尚屬有別。 (六)末查,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其帳戶遭警示後,曾不斷詢 問「蘇唯凱」「兄欸我的沒辦法開了欸」、「兄欸我全部 的帳戶都不能用」,並多次不間斷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 蘇唯凱」惟均遭「蘇唯凱」無回應,並於112年12月16日 凌晨1時56分許前往報案,有其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金訴卷第79頁),是從被告發現帳戶遭警示後之上開 行為情狀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要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其一銀及中信帳戶資料來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確尚 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是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未就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綜合勾稽憑採,即認被告之辯解全為不可採信,而 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40分許起,以訂單錯誤需操作匯款之詐騙手法詐騙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7057元 一銀帳戶 2 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26分許 7079元 3 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1時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3時2分許 5017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11分許 29983元 中信帳戶 4 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8018元 中信帳戶 5 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11時59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22時24分許 4013元 中信帳戶 卷宗清單 1、偵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 2、原審虎金簡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金簡字第6號卷 3、原審金訴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卷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256-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李維勳 施冠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 7、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李維勳、施冠綸(下稱被告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明確,檢察官主張其等 應論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之第二審上訴為無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2人共同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之機車是否有與葉柏毅、劉茗洋、葉子維、蔡宗澧( 均經判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確定)及少年吳○陞、 東○宇、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 翰、張○欽(姓名均詳卷,均經判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致人於死罪刑確定,下稱少年10人)等人(以上之人合稱為 本件參與飆車者)以「併排飆車」之方式競駛,原判決事實 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且原判決似認定以「前後或 併排超速飆車」之方式競駛,與「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 雙向車道飆車」之行為,屬個別不同之犯意。惟刑法就「飆 車」行為並無定義,舉凡超速、蛇行、闖紅燈、快速切換車 道、鑽車縫、逆向行駛等均屬飆車行為。且刑法第185條之 公共危險罪,僅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往來之危 險,即為已足,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認 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一同或臨時加入而競駛於 道路之事實,並聚合成勢,即得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2人 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參與飆車,其等事前或事中有否明示 合意排除其中特定之方式競駛,尚非無疑。又原判決事實似 先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之共同犯意聯絡終點為臺 南市安平觀夕平台(下稱觀夕平台),惟又認定吳○陞於行 駛至途中即安平路1段106號(下稱106號)附近時,臨時起 意逆向加速超越同向廂型車,應與被告2人前半段之共同犯 意無涉;且似認定自斯時起之飆車行為犯意聯絡,已變更為 被告2人一組、少年10人為另一組,被告2人自斯時起已無共 同犯意聯絡,而係由少年10人就自106號附近起至觀夕平台 路段之飆車行為,另成立共同正犯。究竟被告2人應與何人 、於何路段論以共同正犯?或僅部分之人於何路程為共同正 犯?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均共同朝同一目的地飆車競 駛行進,被告2人究於何時、何地有中止其共同意思聯絡之 表示?有否脫離行為?均未見原判決認定說明。又犯罪進行 中,被告2人經過106號附近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 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 既、未遂行為,是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其停止前 、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 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是否始較符合 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上開各節,攸關被告2人與其 他行為人間有無共同意思聯絡、犯意聯絡之範圍如何,及應 否由全體行為人共同負責。惟原審均未詳加析究,未於事實 敘明及理由說明,顯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本件參與之機車有2 0餘輛,形成龐大之車隊,行經路徑固有先後之別。然被告2 人於車禍發生之際,倘仍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車隊前導當 中,則其等對於共同所參與之危險駕駛(基本犯罪),可能 衝撞車道上之其他駕駛人,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是 否可能預見?主觀上是否因過失而未預見?或已預見但確信 其不發生?其等對於死亡之加重結果有無過失責任?原判決 均未詳予說明、論斷,遽以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之際已經過 車禍現場,未參與逆向超車行駛,未提供物理上助力,且事 後始知悉發生車禍等情,而認不成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 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 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以刑法第185 條第2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 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即其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 有過失,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 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 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部分之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 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斷。所謂客 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 性及必然性者屬之。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告2人坦承參與飆車及少年10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少年蔡○喆、葉○瑋(姓名均詳卷)之證詞、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第 一審及原審法院勘驗本件車隊行經各該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結果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 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於道路上前後或併排超速 飆車競駛,而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行。就被害人范佐旻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安平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遭飆車者逆向騎乘之機車衝撞倒地死 亡,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應能預見其等飆車之行為可能肇事 ,並致生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本件飆車之犯行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就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所 為該當於上開條文第2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 罪部分。原判決已敘明: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固分 別騎駛如附表一、二所示機車,先於臺南市仁德區長興國小 等處集結,行駛至歸仁區歸仁運動公園停留後,轉往武聖夜 市集結,再行駛至安平路1段,欲前往觀夕平台之終點,途 中並以併排、超速競駛等方法行駛於道路上。惟被告2人已 先騎車經過106號並往觀夕平台行進時,始發生被害人遭衝 撞之車禍事故,且該車禍發生原因係吳○陞在行駛至106號附 近時,臨時起意率先逆向加速超越同向之廂型車,致其後之 張○欽等人紛紛盲目跟隨,先後逆向超車,或與他車併排貼 近競駛,或跨越雙黃線、佔據該路段雙向車道,適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遭車隊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部分車 輛逆向衝撞而死亡。且經更審前原審勘驗相關路段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均未見被告2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有與吳○ 陞之機車一同併排逆向超車、或併排飆車之畫面,無從認定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係李維勳與吳○陞在106號附近率 先逆向超越他車,其後施冠綸及其餘9名少年等人則紛紛盲 目跟隨之情為真實。亦無法證明於本件車禍之肇因即吳○陞 率先超車後,以其為首之龐大車隊開始跟隨,迄部分車輛與 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2人之車輛有在以吳○陞為首 (第1台)及以東○宇為尾(第24台)之車隊當中。被告2人 與其他人於陸續集結出發前,固有競速飆車行駛、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且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因接獲東○ 宇或蔡○喆之電話,知有車禍發生,而再回頭於5至10分鐘後 返抵車禍現場,協助載送傷者就醫。然無充分證據足以佐證 其等於集結出發飆車前,尚有以明示或默示、互相約定要併 以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雙向車道等方式行駛,且競速飆 車復不必然須以上開所示方式為之,故參與飆車者之中,有 人於途中各自為因應不同突發之交通狀況,而自行臨時起意 決定要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雙向車道,已難認為參加者 彼此之間就此均能有所預見。況被告2人在吳○陞擅闖紅燈、 逆向超車前,已騎車經過車禍現場,與吳○陞之後的車隊間 保有相當距離,被告2人對於嗣後所發生車隊侵入佔據對向 車道,致生被害人車禍死亡之加重結果,難謂應能預見惟疏 未預見而具有過失。被告2人先前共同飆車競駛,及經通知 始返回車禍現場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亦 無因果關係。本件無從逕認被告2人與吳○陞等如附表二所示 之少年間,應就本件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檢察官於原審之主 張及上訴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13頁)。所為之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亦 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  ㈢原判決係說明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不論是否均互相認 識或事前明示,因皆具有在道路上飆車競駛之犯意聯絡,故 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基本犯罪行為,均成立共同正犯。 惟並未認定被告2人就共同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於途中 變更犯意或中止犯罪實行之情形,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事實 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矛盾、或理由間彼此矛盾可言。而加重結 果犯,既係結合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犯罪型態 ,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應視行為人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定,與各共同正犯之間, 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或主觀上 有無預見無涉(惟倘主觀上對加重結果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已屬故意範圍)。原審自本件案發前 與案發時之情形加以觀察,就本件參與飆車之共同正犯,其 中一人或部分之人突起意逆向行駛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如何 認為在客觀上尚非被告2人所能預見,無從認定其等具有過 失而應同負全責等節,均論敘甚詳。上訴意旨㈠就與本件加 重結果之過失責任判斷無關之事項(如:吳○陞駛至106號附 近逆向超車時,被告2人是否已變更騎乘之編組、是否已於 該路段或飆車之部分路程改變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彼等有 無中止飆車之表示或與車隊脫離的行為等),執以指摘原判 決未予記載說明而有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 原審於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後,仍認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結果犯行,已敘明論斷所 憑。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不同 之評價,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2-台上-319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國維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國維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翁國維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以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至11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7頁、原審 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且本案為未遂,致被告尚無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再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亦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該部份 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 上開減刑因子,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我已認罪,希望能判6月以下徒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是詐欺未遂,原審有以未遂減輕其 刑,請鈞院另審酌被告在犯本案之前沒有前科,且本案在偵 查至審理中,被告均坦承犯行,地方法院雖然有以未遂減輕 其刑,但在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修正,依照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犯本罪在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得以減輕其刑,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請求鈞院就本件量刑 部分再審酌上開新修正條文,就被告刑度再予減輕。本件被 告已經跟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在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也 未從被害人那裡拿到任何錢財。和解過程中被害人不但表示 願意由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也表示如果適當也願意給被告 緩刑之機會。請鈞院考量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態度良好 ,雖然是一時不察而觸犯本罪,但被告向來都有正當工作, 並不是遊手好閒之人,被告已婚並且還養育兩名年幼小孩, 是家庭經濟來源支柱,因被告已經承認錯誤,希望再考量以 上情節,降低本件宣告刑到6個月以下,並且予以緩刑之宣 告,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宋雅歆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宋雅歆並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另本件被告於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見)。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詐欺犯行,復因本案未遂 致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 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 告訴人宋雅歆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宋雅歆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宋雅歆並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53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原 審供述為高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 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於上訴後再 提出戶口名簿、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已 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 是被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亦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HM-113-上訴-1273-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俊賓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 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事項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洗 錢防制法再經修正,上開條文並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並未 於偵查、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至本院後始自白洗錢犯 行,故經整體比較,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自應以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我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賠償予告訴人, 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4頁),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新台幣( 下同)5千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 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玉山銀行ATM轉帳單2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至78、99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 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以正當途徑賺取自身花用,竟再 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指導員老師-佳雲」,進而為其提 款後購買點數之方示,從事洗錢行為,隱匿「指導員老師- 佳雲」不法犯罪所得,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洗錢之 金額非鉅,且被告於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 第54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給付5千元, 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願原諒被告,並 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玉山銀 行ATM轉帳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99頁),可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23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哲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6日在嘉義市○○○路某處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後,立即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江大哥」之人使用。而「 江大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於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發送聯絡人為暱稱「蔡文龍」,聯絡電話為A 門號之小額貸款廣告。陳映佐接獲該訊息後,於110年11月5 日到苗栗縣某處向「蔡文龍」借款並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給「蔡文龍 」。該犯罪集團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打到告訴人陳寬維綁於放飛之鴿子腳環上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恫嚇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鴿子等 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託友人林 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甲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胡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維、證 人陳映佐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陳映佐與「 蔡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申辦A門號並交付「江大哥」使用 等客觀行為固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及 犯意,辯稱:我跟「江大哥」是騎重機認識的,交情很好, 「江大哥」當初跟我說他是賣水果的,需要聯絡盤商,我是 出於好心才辦門號給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四、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110年8月6日申辦A門號後,即交給「江大哥」 使用,嗣LINE帳號暱稱「蔡文龍」之人,即於110年10月2 0日傳送內容為「靈活便利的小額貸款服務,利率很優惠 ,還款條件非常彈性,只要配合簡單的申請流程,就可以 在2小時內快速撥款1-10萬。我是剛剛跟你聯絡的蔡先生 ,我Line的id是:0000000000 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之小額貸款廣告訊息給陳映佐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6頁),核與證人陳映佐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頁),復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0頁 )、及證人陳映佐與「蔡文龍」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 憑(警卷第8-24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嗣某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證人陳映佐 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 「+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致電告訴人陳寬維之父所 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告訴人恫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 鴿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 託友人林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到甲帳戶等事實,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26頁),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友人林心蕙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 此部分固亦堪認定。 (三)然查,被告早於110年8月6日即交付A門號予「江大哥」之 人,而告訴人則係於相隔1年多後之111年10月22日始遭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施以恐嚇取財,且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打電 話予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門號,亦非是以被告所提供之 A門號為之,而係另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打電話 予告訴人向其恫嚇,縱其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帳號為證人陳 映佐之甲帳戶,然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行為, 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結果間 ,是否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認有提供助力,實並非 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 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以提供 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鬥號之方式,幫助前開犯罪集團取得另 案被告陳映佐之帳戶,以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前開恐嚇 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係屬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仍為幫助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無 論是單純的幫助犯,或是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幫助犯的幫助行為仍應證明與正犯的犯罪結果間,係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應負刑法上之責任。然本件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 行為,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 正犯犯罪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 此與幫助幫助犯之要件,仍有屬不符,自無從逕以幫助幫 助恐嚇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中雖有明顯誤載年份等之錯誤 ,然就最後結果則不生影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投竹警偵字第1120019212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卷 3、原審嘉簡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2號卷 4、原審易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卷 5、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73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卷

2024-11-12

TNHM-113-上易-53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亂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金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張金亂是張振源之伯父,雙方長期因細故相處不睦。㈠張振 源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因懷疑原栽種於嘉義縣○ ○鎮○○里00鄰○○000號前之廣場(下稱本案廣場)樹木倒伏,是 張金亂僱人砍伐所致,雙方為此於本案廣場起口角爭執,張 金亂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 ,持木棍揮打張振源,致張振源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㈡張金亂復於112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張振源在本 案廣場摘龍眼食用,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 0分許,在本案廣場持木棍揮打張振源,致張振源頭部受有 外傷併前額約0.5公分撕裂傷。張振源於112年8月28日遭毆 打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張金亂住處扣得木棍1根。 二、案經張振源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其他得有證 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 旨略以:我人老了,稍為一推就倒地,不可能跟任何人對打 ,怎可能跟告訴人對打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從勘驗錄影光 碟內容可知,都是告訴人故意挑釁被告,112年7月21日告訴 人既然腳已經被打,腳還一直往前伸,好像是故意要讓被告 打。112年8月28日被告一直嚷著說要告訴人去報警,被告一 直後退,後退到最後才拿棍子揮舞,且被告要打告訴人的頭 ,告訴人只要用手擋就可以,怎麼可能會讓被告揮到他的頭 ,只有本案兩段錄影光碟,可認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是告訴人往前作勢打被告,被告才會做防 禦的動作,因此我們認為本案證據不足,請諭知被告無罪等 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源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7月21日早上 8時我一個人到被告家,我每天要回去餵狗,我在那邊有 養3隻狗,我戶籍也是在000號,但我住在○○的街上,住○○ ○街00號。我人沒住戶籍那邊,但是有在那邊養狗,共養3 隻狗,以前我父母都住在那邊,我是從大陸回來就退休, 回去照顧父母,父母親往生後,本來就有養的狗,我繼續 養,我也在那邊種水果,所以我每天都要回去,我種水果 的地方在被告家後面,我每天都要回去。112年7月21日早 上8時我回去是為了餵狗,看到樹木倒下。我問被告為何 要砍倒樹木,被告說是樹自己倒的,不是伊砍的,我們就 開始吵架。我說要請里長來看,我往前走,走過樹木後, 被告就拿木棍打我的腳,我有錄影。我哥哥是警察,他教 我說如果被告跟你吵架還是怎樣,你就要錄影,因為別人 看你年輕,會說年輕人欺負老年人,我先問他為什麼要把 樹砍倒,他說為什麼要告訴我。我問的時候沒有錄影,被 告要開始動作時,我就開始錄影。被告打我之後,我要搶 被告的棍子,被告就退後,被告後退後,我去醫院驗傷, 驗傷後去派出所。112年8月28日我去被告家是回去摘龍眼 ,被告說我是流氓不能吃龍眼。當時被告在我後面,我轉 頭他就打我。被告說龍眼是他種的,不可以摘。我轉頭過 去看被告。被告發出聲音,我就知道他的動作。被告打到 我的頭,之後我報案叫警察,警察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二)此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持手機拍攝畫面之勘 驗結果亦屬相符,此有如下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50、57至61頁),可證被 告確有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8日均有持木棍揮舞, 並分別揮打到告訴人之右腳踝及頭部: ⒈112年7月21日影像光碟(影片彩色有聲音)  00:00:00:被告手持木棍一根  00:00:01:被告將手持之木棍向右上方抬起  00:00:02:被告將手持之木棍由向右上方向左下揮舞  00:00:03至00:00:08:告訴人發出哀號聲  00:00:05:被告手持之木棍碰觸告訴人右腳踝 ⒉112年8月28日影像檔案(影片彩色有聲音)  00:00:04:被告手持木棍向上方揮舞  00:00:05:被告手持木棍向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    且上開錄影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後, 過程連續,亦無經過剪接之跡象,此經被告及辯護人所均 不爭執,故辯護人已當庭捨棄將光碟送請鑑定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74頁),亦附此敘明。 (三)參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8日遭被告毆打後 ,旋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其 診斷結果分別為「右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前額約0. 5公分撕裂傷」,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 、19頁),是告訴人於該2日所受之傷勢部位,核與其所 具結證述、暨本院及原審勘驗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 ,均要屬相符,且二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2度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進 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末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曾爭執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詢問是否尚有論罪證據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時 ,均已明確表示「沒有」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 ,自無再另調閱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 止病歷資料之必要性,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年老並未打告訴人,及辯護意旨 辯稱是告訴人故意要讓被告打,及被告是做防禦的動作, 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均僅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係告訴人之伯父,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內敘及此一事實,且本院審理時業當庭對告知被告上開規 定,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 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22年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伯父,彼此間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 節制,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因細故 發生口角後,持木棍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顯未 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詢問被告對定應執 行刑有無意見(原審卷第54頁),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 為傷害)、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 、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敘明被告雖坦承扣案之木棍1支為 其所有,然辯稱並非為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等語(原 審卷第5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 人之木棍即為扣案之木棍,參以該木棍非屬違禁物,且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 重等情,並已整體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有關之事項 ,復於理由中詳予敘明,核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均屬無違,亦無明顯之恣意,另就未予宣告沒收之 說明亦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 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情緒控制不佳,致罹刑典,且其年事已高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嘉民警偵字第1120032265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卷

2024-11-12

TNHM-113-上易-516-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韶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11號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韶霆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魏韶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其上訴之 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要改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 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非輕,更造成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 首腦繼續逍遙法外,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固已知坦承犯罪,非 無悔意,然於本院陳稱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致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尚未能受到填補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534-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霖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因不諳法律,且無任何犯罪所得, 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認罪,後經詢問本案辯護人後 ,憣然悔悟其上開行為顯致社會大眾受有詐騙之極大風險, 故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並於鈞院調解時,與數名被害人 達成調解,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是請求鈞院能從輕量刑, 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能在外工作,以繼續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並盡孝道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且其於原審業已與 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田劭華達成調解,被告業已當庭給 付新台幣(下同)2千元,經被害人田劭華當庭點收無訛, 並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63至164頁),原判決卻於量刑審酌時誤載被告「未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自容有違誤。此外,被告於 上訴本院後,再與附表編號3、8、10所示之被害人董姿旻、 蔡芝羚、林采璇等人於本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調解,其 等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等均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原審未及審酌,亦 有未合,是攸關本件被告各罪量刑及定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 後,均已有所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至 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改判,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 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 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貪圖不詳詐騙人員 允諾協助辦理貸款之金錢利益,即依指示提供其本案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分次提款並層轉現金,所為已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後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詐欺核心地位;兼衡 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 行,然已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田劭華達成調解,被告 業已當庭給付2千元,經被害人田劭華當庭點收無訛,並表 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63至164頁),嗣於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 院卷第74頁),並再與附表編號3、8、10所示之被害人董姿 旻、蔡芝羚、林采璇等於本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調解, 其等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等均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暨被告母親具中 度身心障礙、現居於養護中心之生活情況,有被告提出之委 託照護契約及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 第259至274、277至27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原審卷第2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審酌被告係於上訴本院後始認罪,故並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是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10量 處如「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 被告係負責提供其帳戶並提款層轉予不詳詐騙人員,各次提 領之時間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參酌告 訴人古育旻於113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3至12 4頁)之陳述意見,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 之諭知,亦難認為有理由,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員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顯智 (提告) 112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麻古茶坊頂讓資訊,嗣黃顯智瀏覽廣告、以臉書傳送訊息表明頂讓意願後,以暱稱「Jeff」向其佯稱:麻古總公司通過展業審核,要匯款10萬元作為展業訂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3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和芳 (提告) 112年9月23日1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簡月」、「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人,經由臉書結識蔡和芳,並透過臉書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完成簽署金融機構認證三大保證授權云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 99,987元 112年9月23日13時35分許/ 9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店)/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董姿旻 (提告) 112年9月23日12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芯馨」、「Jia Li」、「中國信託木柵分行專員」之人,以臉書結識董姿旻,向其佯稱:欲購買孕婦霜,惟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37分許/ 49,983元 112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店)/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古育旻 (提告) 112年9月22日23時2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傅盈盈」、「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土城分行行員」之人,並透過臉書結識古育旻,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要購買Coach後背包,惟賣場未完成升級,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 33,066元 112年9月23日13時46分許/ 53,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田劭華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傳送國泰金融貸款廣告簡訊結識田劭華,嗣其下載貸款使用之APP、依照指示操作後,向其佯稱:收款帳戶輸入錯誤,要支付貸款金額20%才能解除凍結、帳戶更正、流水帳無法刷過、信用評分不足,須依指示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32分許/ 20,01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肇益 (提告) 112年9月18日19時3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以暱稱「林小茹」之人,結識許肇益,向其佯稱:要購買二手書籍,惟要求其下載「好賣+APP」填寫資料創立商城,並須認證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5分許/ 29,987元 112年9月23日14時9分許/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杜俊緯 (未提告) 112年9月2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暱稱「陳安」之人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機廣告,嗣杜俊緯瀏覽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暱稱「嘟了個嘟」後,向其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由其母即郭敍汝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27分許/ 23,000元 112年9月23日14時36分許/ 2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芝羚 (提告) 112年9月23日13時5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Jia Li」、「蝦皮客服專員」、「臺灣銀行人員」之人,以LINE結識蔡芝羚,向其佯稱:欲購買抱枕,惟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50分許/ 14,238元 112年9月23日14時55分許/ 1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韋婷 (提告) 112年9月23日14時4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歐克威爾網購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之人,致電黃韋婷,向其佯稱:防火牆遭攻破,導致個資外洩,並要協助提升網路銀行安全系統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46分許/ 49,987元 112年9月23日15時57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郵局)/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47分許/ 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59分許/ 25,989元 112年9月23日16時1分許/ 2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郵局)/ 吳忠霖 (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提領13,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6時2分許/ 11,023元 112年9月23日16時6分許/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郵局)/ 吳忠霖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采璇 (提告) 112年9月23日16時3分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夏小宣」、「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李專員」之人,透過臉書結識林采璇,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要購買教科書,惟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6時3分許/ 9,989元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5

TNHM-113-金上訴-1192-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其上訴之 範圍是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詢及院檢偵查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以 及違法傾倒廢棄物後,隔日立即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並請 環保局到場復查,明顯具有犯後悔意,請綜合判斷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 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此外,一審判決認定新臺幣(下同)27,530元為被告之不法 所得,但實際陳則睿支付被告傾倒報酬為5000元,其餘1700 0餘元則為陳則睿指使被告租犯案用貨車之費用,被告會於 二審出庭時,遞呈當時租車費用之收據證明,請求撤銷一審 錯誤之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改裁正確之犯罪所得金額等語 。 二、量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清理上開廢棄物,漠 視政府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規範,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亦危 害環境安全,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目前服刑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小孩或 需要扶養的人,暨其素行、本案參與之程度、載運之數量、 廢棄物之種類、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依法清除所傾 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 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 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明顯違背。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自始認罪、並已於隔日立即清除完 畢,然上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業如前述,是原審 所為量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 業已敘明本件清運之報酬共為75,000元,係由共犯陳則睿先 行收受,後再將其中27,530元交付被告,足認被告本案之不 法所得為27,5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固主張原審沒收之金額,並未扣除其租車之費用,故計 算有誤等語,然查,被告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再予 其一個月之時間提供當初其向臺南市泰元貨車租賃公司租車 之費用收據以供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泰元貨車租賃公司函 詢,亦經該公司(臺南分公司)於113年9月26日回覆以:被 告在我們公司沒有租車過,我們公司電腦上查詢過沒有他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亦證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乃屬無據,難以採信,故其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同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5

TNHM-113-上訴-90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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