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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明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 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謝明坤因涉有另案而於112年8 月30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謝明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59、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9至70頁,訴卷第55至61、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謝昀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妻張子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子妤、謝昀靜)、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4至38頁)、112年度槍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彈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5、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為憑。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時點之認定部分,依證人張子妤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是在112年7月多在被告家中儲藏室的抽屜發現裝有扣案槍彈的紙袋等語(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應係於112年7月某日即已持有扣案槍彈。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28137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57489號及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412號函可憑(偵卷第27至30、61頁,訴卷第91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再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之適用  ⒈辯護人依被告之說詞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來源係被告友人蔡百軒等語,嗣改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來源係被告友人何國鈞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函詢是否因被告之指 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蔡百軒等情,經雄檢以113年6月3 日雄檢信稱112偵37054字第1139045966號函覆:本案並無因 被告指證而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來源蔡百軒等情(訴卷第77頁) 。復依其等之聲請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是否 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何國鈞等情,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 893200號函覆:本分局尚在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俟上手何國 鈞到案後再行將調查筆錄函請貴院辦理等語(訴卷第193頁) 。而均表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  ⒉由上情可知,關於扣案槍彈來源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訴卷第 57至58、117至119頁),且就槍彈來源被告陳述前後顯然不 同,可信度本屬低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何 國鈞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訴卷第127至163頁), 核其內容尚難以認定被告取得扣案槍彈之來源確為何國鈞, 且迄辯論終結前被告上開所指槍彈之來源,仍未經偵查機關 所查獲,是此部分並無因被告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情 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將扣案槍彈對外使用,而 未有任何犯罪行為,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且檢方送鑑定可 知扣案槍枝老舊,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等物,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 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況被告若曾持 扣案槍彈另為犯罪行為,其法敵對意識明顯更強,而需另論 其刑事責任,自無因其未另為犯罪行為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再者,扣案槍枝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扳機有無瑕疵而影響擊發功能,該局以113年7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69412號函覆:經操作檢視,扣動扳機未發現有瑕疵 致影響擊發功能之情形等語明確(訴卷第91頁),縱依扣案槍 枝照片,可認該槍枝外觀老舊,但此並未影響其擊發功能, 且仍具殺傷力,則單純外觀老舊亦不足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事由。綜合上情,被告其所涉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是辯護人以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 ,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 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11顆,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脅及危險, 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就其扣案 槍彈之來源卻說詞反覆,造成本院審理程序之延宕,徒增司 法資源之耗費,難認其犯後態度為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 期間、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訴卷第20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訴卷第211至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1顆,因鑑定時經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雖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非制式子彈 11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無

2025-01-09

KSDM-113-訴-222-2025010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5號 原 告 劉榮賜 被 告 曾鈞敏 潘佳欣 上列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9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1-07

KSDM-113-附民-1615-20250107-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雷荌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自起訴書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與3萬元之精神損失賠償,前列項目 給付方式一次給付。㈡前項判決請求准供擔保,敬請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 審理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某 時,陸續將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使用該等帳戶,而以附表二所示詐術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錢匯入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 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前揭受騙款項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求准 供擔保,敬請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被騙的,我沒有能力賠償,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身名下玉山帳戶,以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20 萬元入該玉山帳戶內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 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身名下玉山帳戶,以供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20萬元 入該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20萬元財產上損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 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其餘 1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郵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被告玉山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新帳戶 附表二:匯款詳情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假投資 112.9.20 14:35 1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112.9.21 9:27 1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2025-01-07

KSDM-113-簡上附民-355-20250107-1

重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捷 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 字第579號、第594號、第627號、第692號、第848號、第1210號 、第1837號、第1944號、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6698號、第1 0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林芳伃因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主謀者)有糾紛,詎該不 詳主謀者竟因之心生不滿,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 密、意圖勒贖而擄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 意,分別邀集南部地區之陳劭瑋(前已審結)及北部地區其 他不詳之人共同謀議,籌劃分工由陳劭瑋先邀集其他南部地 區共犯伺機將平日住居在臺南市之林芳伃強行擄走後,再將之 送往北部地區交由其他共犯囚禁看管,欲以此方式使林芳伃 心生畏懼而向之恫嚇取贖,渠等謀議既定後,南部地區之陳 劭瑋即聯絡與其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犯意聯絡之邵建清共2人 ;並聯絡與陳劭瑋、邵建清(前已審結)有共同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妨害秘密、傷害、毀損、妨害秩序及私行拘禁妨害 自由等犯意聯絡之楊棋鈞、游雲皓(該2人通緝中)、林家鋐 、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該6人前已審 結)等人;及有共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傷害等 犯意聯絡之金稚芮(原名:金尚信)、王冠霖(該2人前已審 結)、林子捷等人參與犯案,渠等計畫分工為跟監組、行動 組及接應組,跟監組人員負責追蹤確認林芳伃之行蹤,由行 動組人員負責下手強擄林芳伃交予接應組人員,再由接應組 人員將林芳伃送交予北部地區共犯之接收組人員另行載往關 押。 二、嗣不詳主謀者及陳劭瑋等人為掌握林芳伃之行蹤以遂行渠等擄人 取贖之計畫,即先委由張閔捷(前已審結)負責在林芳伃使 用之車輛裝設衛星定位追蹤裝置(Global Positioning Sys tem,下稱:GPS追蹤器),而張閔捷雖不知不詳主謀者與林 芳伃間糾紛詳情,惟明知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為強擄林 芳伃,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另僱請知悉裝設GPS追蹤 器之目的係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徵信社外務員黃文昭(前已審結),由黃文昭於11 0年1月29日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趁林芳伃下車後無人注 意之際,在林芳伃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底裝設GPS追蹤器,裝設完成後再以手機下載「helpYou24」 APP應用軟體(下稱:GPS監看軟體)追蹤、監看電子地圖所 顯示GPS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林芳伃非公開之動靜行 止及狀態等活動。而陳劭瑋亦自110年1月下旬起,陸續分別 邀集邵建清、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游雲皓、陳建瑋、 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等人共同謀議強押林芳伃之計畫, 渠等並在陳劭瑋平日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巷0 0號之鐵皮屋(下稱:文成路鐵皮屋)內,多次討論、演練強擄 林芳伃行動之過程,並預先準備作案時行動組人員所需穿著 使用之頭套、手套、上衣、褲子、鞋子、球棒、刀械、辣椒 噴霧器等器具,成員間並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互相聯繫,且於接獲通知林芳 伃車輛上已裝設GPS追蹤器後,亦分別下載GPS監看軟體以追 蹤、監看林芳伃之行蹤。嗣於同年3月12日18時許,林芳伃搭 乘龔家平所駕駛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南市永康 區埔園街之住處外出,而陳劭瑋等人經由GPS監看軟體查知 林芳伃搭車外出後認為有機可趁,隨即以飛機通訊軟體互相 聯絡集結欲前往攔截,陳劭瑋先指示金稚芮駕駛車牌號碼000–6 7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冠霖、林子捷,依當時GPS監看軟體所 顯示BFL-1113號自小客車所在地點,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關仔 嶺地區追蹤確認林芳伃之所在,而陳劭瑋等人經聯繫後,再 分別自文成路鐵皮屋之聚點或他處分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河 堤便道旁某籃球場空地前集結,渠等在籃球場空地更換作案 用服裝及準備作案用工具後,即分別由邵建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租賃車,由不知情之黃敬軒出面 承租)搭載陳傑詠、林家鋐、楊棋鈞、游雲皓;另由陳劭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流當權利車)搭載陳 建瑋、黃志凱、仇方軍趕往臺南市白河區;嗣金稚芮、王冠 霖、林子捷3人追蹤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崁頂福安宮 」前,發現林芳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該處停車場,經進入廟內查看確認林芳伃及友人正在該廟內 無誤後,隨即傳送照片、訊息至渠等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 通知已確認目標,並持續在場監控林芳伃等人。110年3月13 日凌晨2時許,林芳伃與其司機龔家平在崁頂福安宮參拜完畢 後,龔家平即駕駛BFL-1113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芳伃離開該廟欲 下山,同日2時20分許行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公路往西 方向3公里處路段時,適遇分乘BDG-6162號自小客車、6617-W3 號自小客車追蹤而至之陳劭瑋等人,陳劭瑋等人隨即以渠等 駕駛之2輛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包夾林芳伃搭乘之BFL-1113號自 小客車,嗣由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衝 撞BFL-1113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無 法繼續前行後,陳劭瑋等人隨即下車,分持預藏之刀械、球棒 、辣椒噴霧器等物敲砸BFL-1113號自小客車及攻擊龔家平, 因此致BFL-1113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毀、車窗及車身破裂毀 損,並致龔家平雙手、左腳、頭部等處因之受有傷害。陳劭 瑋等人將在車內無法抵抗之林芳伃強拉下車後,即將之帶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楊其鈞、林家鋐分坐 兩旁控制其行動,並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其臉部、雙手、雙 腳,及以手銬銬住其雙手,林芳伃遭強押控制行動後,邵建 清隨即駕駛BDG-6162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傑詠、楊棋鈞、林家 鋐及林芳伃離開現場,嗣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嘉義 縣民雄鄉;而陳劭瑋、陳建瑋、黃志凱、仇方軍、游雲皓等 人於林芳伃遭擄載送離開後,則共乘6617-W3號自小客車沿國 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逃往臺南市新化區,陳劭瑋等人將6617- W3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化區中興路與台19甲線路口附近路旁棄車 後,則再搭乘由不詳之人駕駛而至之自小客車接應離去。 三、案經林芳伃、龔家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重訴緝4號卷第102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627號營偵卷㈠第663至664、665至672頁;市刑大警卷㈠第61至63、69至71頁;627號營偵卷㈥第135至139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392至430頁)、證人即告訴人龔家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㈠第133至136頁;市刑大警卷㈠第137至140頁;627號營偵卷㈠第87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新營分局警卷第3至9、15至17頁;1944號營偵卷第81至85頁)、證人黃敬軒於偵訊中之證述(627營偵卷㈠第95至98頁)、證人陳春南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899至2905頁)、黃振銘於警詢之證述(627號營偵卷㈠第105至108頁)、證人張朋彥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㈠第127至131頁)、證人顏成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933至2934、2935至2942、3037至3041頁;1837號營偵卷㈠卷第387至391頁;1837號營偵卷㈤卷第79至83頁)、證人張祖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3049至3052、3055至3056頁;1837號營偵卷㈣第221至229頁、證人連志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3067至3069頁;1837號營偵卷㈣第193至201頁)、證人林峰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3097至3106頁;1837號營偵卷㈢第161至167頁、證人王子維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㈦第3221至3223頁)、證人呂宇真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811至2814頁;1837號營偵卷㈣第65至66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407至409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383至397頁、證人胡程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㈦第3269至3271頁;1387營偵卷㈣第165至166頁)、證人田霖霖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㈦第3313至3315頁)、證人陳建名於審理中之證述(原重訴1號卷四第83至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249至225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259至264、283至28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287至2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187至2191頁、2215至2218頁;627號營偵卷㈠第233至236、291至29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227至2229頁;627號營偵卷㈡第383至388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卷三第287至2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劭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㈠第173至184頁;627號營偵卷㈠第207至211、283至287頁;市刑大警卷㈠第301至310頁;627號營偵卷㈡第629至631頁;627號營偵卷㈢第343至345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95至126、127至128、175、184至194、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邵建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㈠第325至327、329至333、335至347頁;627號營偵卷㈠第479至486頁、499至502頁;市刑大警卷㈠第367至371頁;627號營偵卷㈡第181至186頁;627號營偵卷㈢第335至340頁;市刑大警卷㈠第377至384頁;627號營偵卷㈣第267至275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82、319至322、331至341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傑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㈡第725至739、741至750頁;627號營偵卷㈠第395至402、415至418頁;市刑大警卷㈡第811至817頁;627號營偵卷㈠第227至23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棋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111至112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95至101、147至151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155至116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323至328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183至1190頁;627號營偵卷㈡第105至108、155至158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229至1234、1249至1250頁;627號營偵卷㈡第355至35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至128、175、184至194、321至322頁;原重訴1號卷七第153至2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雲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㈣第1597至1606頁;627號營偵卷㈠第597至602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665至1670頁;627號營偵卷㈢第187至194、225至230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699至1707頁;627號營偵卷㈣第267至2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㈡第833至851頁;627號營偵卷㈠第637至639、655至661頁;市刑大警卷㈡第937至941頁;627號營偵卷㈢第147至150頁;市刑大警卷㈡第955至963頁;627號營偵卷㈣第669至677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227至260、321至32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㈡第509至517、557至559、561至567頁;627號營偵卷㈢第47至54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87至596頁;627號營偵卷㈤第337至343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341至38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仇方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253至1259頁;627號營偵卷㈢第91至96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127、195至224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275至1284頁;627號營偵卷㈡第487至494、655至662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377至1387頁;627號營偵卷㈢第655至659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531至1537頁;627號營偵卷㈤第49至6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175、184至195、224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33至81、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金稚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㈣第1831至1835、1837至184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541至546、547至548、663至670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915至1822頁;627號營偵卷㈢第651至653頁;市刑大警卷㈣第2051至2057頁;627號營偵卷㈣第507至50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07至143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175、184至194、224、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141至142、152至157、187、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125至2131頁;627號營偵卷㈣第357至359、399至41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55至2158頁;627號營偵卷㈤第149至152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157至187、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525至2526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33至34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527至2533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35至41頁;1576號營偵卷第127至133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535至2537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43至45頁;1576號營偵卷第134至136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133至139頁;1576號營偵卷第137至14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30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42、152至157、214、305至328、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685至2687、2689至2693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275至28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07至143、369至392、430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290至297、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暐倫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1837號營偵卷㈤第317至330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297至304、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士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421至2422、2425至2431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141至147、405至413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229至23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407至443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玹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259至2261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159至161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265至2273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165至175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269至274、415至423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193至20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溫仁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627至2635頁;1837號營偵卷㈢第237至242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409至413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175、184至194、224、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孝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1272號偵緝卷第29至35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369至392、430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88至214、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Facetime帳號紙條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59頁)、告訴人林芳伃遭擄現場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73至77頁)、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白河分局偵辦刑案佐證截圖(市刑大警卷㈠第79至82、83至85頁)、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87至121頁)、告訴人林芳伃搭乘計程車返家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125頁)、告訴人林芳伃陳報狀(627號營偵卷㈥第125至1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141至157、159至167、187至203、313至324、349至357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23至539、569至580、597至609、753至765、855至871、943至954、965至977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125至1133、1165至1175、1191至1199、1237至1247、第1251、1261至1272、1285至1296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607至1629、1677至1688、1845至186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33至2146、2165至2177、2561至2573;市刑大警卷㈥第2647至2659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69至81頁)、告訴人龔家平遭砍受傷照片9張(市刑大警卷㈠第159至167頁)、臺南市永康區河堤便道旁籃球場空地照片、6617–W3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FL-1113號自小客車遭撞擊毀損暨車內扣案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205、207至213、215至229頁)、BFL–1113、6617–W3、BDG–6162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㈠第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696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247至2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261至265頁)、租車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359、361、363頁)、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385至386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㈠第387至401、409至424、425至429、431至5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林家鋐所有iPHONE8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楊棋鈞所有iPHONE7白色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市刑大警卷㈢第1205至1209頁)、文成路鐵皮屋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2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㈡第877至881頁)、陳靖璋持用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通聯基地台位址資料、遊戲歷程IP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889至897頁)、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1089至1104頁)、陳靖璋黑莓卡卡號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763至2769頁)、倪玹齊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擷取(市刑大警卷㈥第277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0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7595號)(市刑大警卷㈤第2539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次編號:000-00-00,勘察日期:110年3月13日、16日、17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軌跡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909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832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7日刑紋字第1100031724號鑑定書)(市刑大警卷㈦第3343至3950頁)、0313專案與0923專案指紋證物鑑定結果一覽表、白河分局龔家平、林芳伃傷害及妨害自由案7807-TV號自小客車證物一覽表(市刑大警卷㈧第4279至4286、4287至4293、4295、4297至4300頁)、被告黃文昭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589至4592頁)、被告游雲皓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593至4684頁)、被告邵建清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667至4734頁)、被告楊棋鈞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735至4778頁)、高鐵臺中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㈩第4915至49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黃志凱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木質球棒1支、開山刀1把、ASUS筆記型電腦1台(市刑大警卷㈢第1329至1333、1339至1343頁)、本院南院刑搜字第6379、6740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㈢第1327、13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金稚芮所有銀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金色iPhone手機1支、模擬槍1支(含彈殼6顆,左輪式)(市刑大警卷㈣第1875至1879頁)、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㈣第1907至1911頁)、金稚芮0000000000門號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1901、1903頁)、本院南院刑搜字第6741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㈣第1873頁)、林子捷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紀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185至2186頁)、GPS監看軟體圖示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181頁)、AJX–6700自小客車國道ETC車行紀錄、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767至77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69070號鑑定書(市刑大警卷㈣第1709至1718頁)、張閔捷指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昭)、扣押物照片、黃文昭與張閔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黃文昭帳戶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PS監看軟體圖示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193、2197至2213、2221至2225、2231至2241、2243、2245、22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金稚芮之手機採證還原資料1份(原重訴1號卷三第251至27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起訴書雖未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漏載(重訴緝4號卷第102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重訴緝4號卷第236頁),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自得併與 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金稚芮、王 冠霖、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 、陳靖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與上開同案被告分工合作,擔任跟監、鎖定 被害人所在之任務,對於本件後續犯行有開啟引領作用,且 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及本案審理期間多次未到庭,經本 院發布通緝到案,復見大部分同案被告均經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劭瑋、邵建清等人共同 基於毀損、加重妨害秩序、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嗣告訴人林芳伃、龔家平在崁頂福安 宮參拜完畢後,告訴人龔家平駕駛BFL-1113號自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林芳伃行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公路往西方向3公里 處路段時,由同案被告陳劭瑋等人以渠等駕駛之2輛自小客車 一前一後包夾告訴人林芳伃搭乘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嗣 由同案被告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衝撞 BFL-1113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無法 繼續前行後,同案被告陳劭瑋等人隨即下車,分持預藏之刀械 、球棒、辣椒噴霧器等物敲砸BFL-1113號自小客車及攻擊告 訴人龔家平,致BFL-1113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毀、車窗及車 身破裂毀損。同案被告陳劭瑋等人將在車內無法抵抗之告訴 人林芳伃強拉下車後,即將之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座,由同案被告楊其鈞、林家鋐分坐兩旁控制其行動 ,並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其臉部、雙手、雙腳,及以手銬銬 住其雙手,告訴人林芳伃遭強押控制行動後,同案被告邵建 清隨即駕駛BDG-6162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傑詠、楊棋 鈞、林家鋐及告訴人林芳伃離開現場,嗣後控制告訴人林芳 伃之行動自由,並於逼迫告訴人林芳伃簽立面額為新臺幣3 千萬元之本票始釋放。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金 稚芮、王冠霖、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 、黃志凱、陳靖璋等人就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 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已如前述,然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當庭陳稱不再主張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重訴緝4號卷第102 至103頁),是依本院現有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上開犯行既屬不 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高振瑋、李政賢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NDM-113-重訴緝-4-2025010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長齡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劉長青 年籍住址均詳卷 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聲請再議後,若經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不合法,乃另行簽結,並以公函通 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因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 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 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 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合法範圍: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與被告甲○○為兄 弟關係,渠等父親劉○○、母親張○○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1日 、111年5月13日過世。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處 分。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程序除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有下述 告訴不合法情形而程序上於法不合外(詳下述),其餘均合 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   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部分, 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 議,亦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無提起告訴之權利,聲請再議即屬不合法而依法簽結並函覆 聲請人等情,有高雄高分檢113年9月12日以高分檢玄113上 聲議2236字第1139016843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 部分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體,為上開高雄高分檢函文, 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 符,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以下並 僅就程序合法部分,論述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99年8月11日,持劉○○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冒用劉○○之名義,在申請解約 、銷戶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劉○○之簽名及盜蓋劉○○ 之印文,以表彰劉○○欲提前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之意,復交 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劉○○本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餘款,而同意交付 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00萬832元,足生損害於劉○○、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㈠,下稱本件告訴意 旨㈠)。  ㈡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臺灣銀行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存款,應 由繼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 同共有,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02年1月18日,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申請解約、銷戶 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聲請人之印文 ,以表彰係由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欲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 之意,復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全體繼承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 餘款,而同意交付款項計30萬5,134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㈢,下稱本件 告訴意旨㈡)。  ㈢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高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存款,應由繼 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9月26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持劉○○之C帳戶提款卡, 輸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被告為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共2萬4,807元之款項,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㈤,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㈢) 。  ㈣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依法由繼承人即被告 、聲請人、張○○3人共同繼承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本案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102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在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盜蓋聲請人之印文,偽造聲 請人同意本案不動產由被告單獨所有意思之文書,復持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 屋由被告單獨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 意旨㈥,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㈣)。  ㈤被告於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見聲請 人要離開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 人,並要求聲請人留下其住址、電話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 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㈧,下稱本件告訴 意旨㈤)。  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 留下家中鑰匙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 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 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㈨,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㈥)。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劉○○年事已高,斯時高齡約94歲且有失智症,無處理財產事 務能力,且並無急需用錢而將定期存款解約銷戶之必要,更 不可能會於銷戶後將高達200萬餘元之款項全數轉給被告, 致使自己陷於無法用錢之情形,更況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 約(銷戶)登錄單之簽名欄明載需本人親簽,但該欄位卻僅 有劉○○之用印,且其餘相關解約文件上之簽名運筆、筆劃均 不相同,又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中,戶名欄位中之「劉○ ○」乃正體大寫,然在旁又重(補)簽不同筆跡簽名,可見 該解約流程並非劉○○主導,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 行。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張○○為17年生,未受正式教育,僅會書寫姓名及住址及概略 認識少數文字,張○○於劉○○在101年7月11日死亡時,已高齡 近84歲,須他人照顧,自無能力辦理過戶繼承並提領相關款 項,亦無使用大額款項之必要性,被告將責任推給過世之母 親即張○○,實屬不孝,此部分可以調取相關領款文件以釐清 究為何人所辦理。  2.又被告據101年12月12日聲請人簽立之委託書主張聲請人已 授權自己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然被告已自承該委託 書是寄予「張○○」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得 聲請人之授權。且被告所提出欲證明聲請人有放棄繼承權之 104年10月20日錄音譯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內容及真實 性有疑義,復為案發後的事後之言,自不得採為被告行為時 已得聲請人授權或表示放棄繼承之佐證,原不起訴處分斷章 取義逕採取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非可採。再且,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均未 論及此部分不起訴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除同有上開「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2.」所載之違誤外 ,聲請人提供委託書予張○○之日期乃在101年12月12日之後 ,惟被告竟於劉○○過世後,聲請人寄交委託書「前」之101 年9月26日,即持提款卡無權提領C帳戶內之存款,顯已涉犯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本件是因聲請人住在北部,相關繼承登記程序無從親自辦理 ,為便利起見,始出具委託書予「張○○」以辦理相關繼承登 記程序,並非委任被告,亦不代表有同意概括授權被告得任 意分割遺產,或聲請人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原不起訴 處分雖引用聲請人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案(下稱前 案)證人即地政士陳○○之證詞,然因證人陳○○為利害關係人 ,其不可能承認未與聲請人確認,或未確實確認真意,否則 即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片面採用其證詞,未進 一步調查已屬不當。又聲請人所調取之101年8月21日遺產免 稅證明書,其上有地政士陳○○之印章,然對照前案家事法院 卷內資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地政士陳○○之印章,足見 陳○○於101年8月21日前已受任辦理遺產登記事宜,且其地政 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顯然陳○○刻意隱匿受任事實, 其證詞應不足採信。另依證人陳○○於前案所言,可知簽署遺 產分割協議當日張○○並未到場,而是於陳○○未確認張○○真意 之情形下,即放任被告於該分割協議上偽造張○○之印文,此 部分實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疑。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以此部分告訴事實均已距今10年以上而無從考 究為不起訴之理由,惟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之發生時間為111 年5月13日距今僅2年多,並非相隔太久而無法調查,此部分 告訴事實乃聲請人之親身經歷,聲請人本身並非不能作證, 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即予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缺 失。且針對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聲請人除提告強制罪外, 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誆稱勞工保險有虛 擬收入,要求聲請人貼補家用,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 2年、103年度各匯款2萬元等情,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不起訴處分竟全無論斷,亦非適法。 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 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 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 二、本案之具體認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嫌,於偵查中辯稱:劉 ○○生前意識清楚,生活均能自理,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 解約銷戶行為乃由劉○○本人所為;張○○於102年間意識清楚 ,本件告訴意旨㈡、㈢所指劉○○名下B帳戶、C帳戶之提領行為 乃張○○所為;又劉○○死亡後,聲請人無暇照顧張○○,為感念 我對於家庭及照顧父母之貢獻,遂委由我照顧張○○,並願放 棄劉○○之遺產,而上開提領之款項均是用於照顧劉○○、張○○ ;又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因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北部, 未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劉○○死亡後,雙方與張○○討論後 ,合意由我繼承本案不動產,經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 其親簽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寄予張○○,我就 委託地政士陳○○代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後續分割繼 承登記事宜;再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聲請人所述完 全是謊言等語。而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1.經查,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結清取款之財產處分行爲 ,乃由劉○○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定存解約、存摺銷戶及匯款 等行為乙情,已經原檢察官函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經該 行以112年7月12日高雄營字第11200032021號函文回覆在案 ,並檢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存戶申請 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1)代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各1份附卷為證,而 堪認定。聲請人固以劉○○年事已高且有失智症為由,而主 張劉○○已無處理財產事務能力云云,然就此節並未提出類 如診斷證明書或劉○○受監護(輔助)宣告裁定等具體確切 之證據以佐案發時劉○○已達陷於無意識或識別能力、或該 等能力顯著下降,以致無法自行或同意授權被告處分財產 之身心狀況,則聲請人此部分空言指摘,尚嫌無據。且依 常情言之,劉○○當時年事已高,復與被告同住而由被告照 顧生活起居、醫療看護等事宜,為減輕被告之經濟負擔及 生活壓力,並便於被告使用各項開支之用度,復出以感謝 回饋之心理,同意將名下財產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此種情 形在社會上屢見不鮮,並無違常之處。   2.至聲請人再以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 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等文件有僅有「劉○○」印文而無簽 名、有重(補)簽或簽名運筆及筆劃不相同等情,而主張 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以印章代替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乃具同等效力,此觀我國民法第3條 第2項規定自明,是該等解約相關文件中,縱有部分文件僅 有簽名或印章擇一,亦無何無效或悖於常情之處。又上開 解約相關文件中「劉○○」之署押,除匯款申請書(1)代傳 票戶名欄位中以正體大寫書寫之「劉○○」筆跡疑似由他人 書寫以便識別文字內容外,其餘於肉眼觀察上,並無明顯 歧異之處。且衡諸一般常情,吾人之每一枚親筆簽名本或 多或少均會略有不同,斷無全然相同宛若複製之理,則聲 請人據此率爾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犯嫌,尚無可採 。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以受託人身分,代理張○○及聲請人至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B帳戶結清及具領餘款30萬5,134元事宜 ,並出具委託書、張○○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8月23 日)、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 等情,業據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113年1月16日高雄營字第11 350000841號函文檢附取款憑條、繼承系統表、定期性存款 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委託書、張○○及聲請人之印鑑證 明各1份存卷為證,而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卷內 無證據可佐此部分提領款項及銷戶等行為是被告所為,容有 誤會。而此部分卷內已有相關領款文件可釐清此部分事宜是 由被告出面辦理,自無再為調取之必要,本件告訴意旨㈡部 分請求再為函調,即屬無據。  2.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以「張○○」為收件人限時掛號寄 交其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及印 鑑章至該時被告與張開臻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乙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信封封面影 本、聲請人印鑑證明及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各1份附卷為證 ,而堪認定。細觀上開聲請人出具之委託書乃明確記載「立 委託書人乙○○,茲因事忙,特委託___(本院按:空白)持 用本人之印鑑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 記等有關之一切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書並附印鑑證 明乙份為據。」等文字。此外,聲請人另於前案法院審理時 陳稱:我有為了照養母親,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放棄繼承父 親的遺產等語在卷,此有前案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 存卷可佐。則綜觀此部分事證,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簽 立之委託書固未明載是授權「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 事宜,且寄交委託書等文件之收件人亦是記載為「張○○」。 然衡以聲請人當時既自知被告該時已肩負照顧張○○之責,而 與張○○同住一處,且張○○該時已年約84歲,自可合理預見劉 ○○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主要將由被告負責辦理。則被告辯稱 :因聲請人已同意放棄繼承劉○○遺產,並委由自己辦理相關 事宜等語,尚與前揭事證相合。聲請人徒憑前揭自身所簽立 之委託書是寄交予「張○○」收受乙節,即據此主張未曾授權 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事宜,尚無可採。  3.又聲請人一方面徒憑104年10月20日與被告討論張○○扶養義 務事宜之錄音譯文為被告所單方製作,質疑該錄音譯文之真 實性及內容,另方面又指述伊曾於該錄音譯文中向被告表示 沒有要放棄繼承權等語,則聲請人之上開指稱前後反覆不一 ,已難憑採。至聲請人再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35條侵占罪嫌云云,然侵占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持有他人 財物,嗣後變易為自己所有為前提。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 於行為時有因為何劉○○之生前授權而合法持有或保管B帳戶 及其內財產,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不起訴處分書 未就此罪名為相關論述或調查,並無何違誤之處,此部分告 訴意旨,同無足採。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告訴意旨固主張由C帳戶內ATM提領2萬4,807元款項之 行為乃被告所為,惟此節乃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在卷,並主張 此部分行為乃張○○所為。而張○○於本案偵查時既已過世,自 無法藉由傳喚張○○作證釐清此部分究是由被告或張○○抑或他 人所為。而聲請人固以張○○年事已高,且與被告同住,無提 領款項之能力與必要,進而推論提領C帳戶款項之行為乃被 告所為,然卷內並未有任何客觀事證足佐其主張,自不得僅 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 、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罪嫌。又本件告訴意旨㈢所指「被告ATM 提款C帳戶內2萬4,807元款項」之客觀行為既已無法證明, 則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101年12月12日寄交委託書與 提領行為之先後順序、該委託書之受託人為張開臻、聲請人 是否有放棄繼承之意等情,自均無再為探求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1.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所簽立之委託書寄交至被告與張○ ○該時同住處所,並於委託書內載明「委託持用本人之印鑑 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記等有關之一切 事宜」等文字,而可合理認定聲請人已有授權被告主責辦理 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乙節,業如前述。此外,證人即辦理 本案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地政士陳○○於前案中到庭具結證 稱:本案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我所經辦,依地政士標準 作業,要跟全部繼承人確認真意後始會辦理遺產分割,本件 繼承人有被告、聲請人及張○○,一開始是被告拿其他文件要 辦繼承登記,先來問辦理所需資料,才去向聲請人拿委託書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於102年1月間有 致電聲請人,詢問委託書是不是聲請人本人親簽,聲請人稱 「是」,聲請人並稱「因為父母讓哥哥即被告照顧,由被告 取得不動產,也就是父母居住的那一間」等語,此有前案11 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足 認聲請人確有以上開委託書等文件委託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事,則聲請人主張:是委任「張○○」 而非委任「被告」,且未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云云,尚 無可採。  2.又聲請人雖於前案中主張: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要放棄繼承 父親劉○○的遺產,但我絕對沒有放棄本案不動產的繼承等語 。然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於104年10月20日討論張○○之扶養 義務事宜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向聲請人請求履行對張○○之 扶養義務,否則將告發聲請人遺棄罪嫌,聲請人於對話過程 中乃稱:「(被告問:我告你..我告..你是要分家產?)不 是跟你講過了嗎?你告我,如果我輸了,我跟你說,我要去 還,是不是,我要不要討回來?」、「(被告問:爸爸過世 3年了,你要回來分家產,你不是說你不要了嗎?)我是不 要,你就告我啊,我不是講...」、「(被告問:我叫你履 行義務,你要跟我分遺產,你蓋章畫押都做好了,你現在回 來分遺產?)你現在叫我履行什麼樣的義務,我能做到什麼 的我就做」、「如果你告訴我,你告我的話,我輸了是不是 ,我就跟你要遺產」等語,此有其二人間104年10月20日對 話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在卷可考。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聲 請人於對話過程中除未曾反駁被告聲稱「3年前已協議分好 遺產」之主張,反而於被告質問聲請人「你不是說你不要了 嗎?」等語時,肯定表示「我是不要」,並強調如果被告告 發自己遺棄罪責,使自己遭受刑責的話,自己將要向聲請人 討要劉○○之遺產等情,由是可知聲請人確已於101年間明確 表示欲放棄繼承劉○○之遺產無訛。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  3.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陳○○之上開證詞不實云云,然聲請人 僅憑陳○○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前案卷內遺產免 稅證明書並無陳○○之印章等節,是否即可推論證人陳○○刻意 隱匿受任之事實,尚有疑義;況聲請意旨既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證人陳○○之證詞有何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僅憑 上開主觀之臆測,實不足以證明證人陳○○有何虛偽證言之事 實,其空言指摘,礙難採信。再就聲請意旨另提及被告亦有 未經張○○授權而偽造張○○印文之嫌。而查,證人陳○○固於前 案審理中證稱:張○○的部分是被告跟我說他有問過張○○要登 記給被告,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有無親自詢問張○○有關遺產分 割登記的意思等語(見卷附前案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衡以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間(102年1 月間)與證人陳○○於前案作證時間(112年5月間)已相隔10 年之久,證人陳○○對於相關細節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尚 難僅以證人陳○○於此部分證述沒有印象,即斷認張○○當時未 認可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且至張○○於111年5月13日過世 時止,亦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張○○有就該遺產分割內容有何相 反意思之主張,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辯稱聲請人及張○○事前已授權同意被告辦理本案 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並由其單獨繼承乙節,尚非無稽,自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本件告訴意旨㈤發生時間距今已10年之久,雖本件告訴意旨㈥ 之發生時間距今僅2年多,然查卷內之相關證明僅有聲請人 之單一指述,縱聲請人可以證人身分陳述相關經過,惟亦無 其他證據得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且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具 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入被告於強制罪名 。復就聲請人主張其提告之犯罪事實除強制罪外,尚有被告 於102年、103年間對其所為詐欺取財犯嫌,然此部分既不在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自亦不在本院應審究之 範圍,末此敘明。 肆、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至其餘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既分別有前揭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事,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5-01-02

KSDM-113-聲自-93-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林榮郎 被 告 王智昭 兼訴訟代理 人 王美懿 王金菊 王怡惠 王冠霖 被 告 陳英森 兼訴訟代理 人 李無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 按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因系爭建物已殘 破不堪,原告遂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英森、李無惑及原告維 持共有,乙部分土地分歸王美懿、王怡惠、王金菊、王冠霖 、王智昭維持共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分割系爭 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系爭建物殘破不堪之情事變更而 無再予分割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 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 分割,並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為此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金菊辯以:我不同意分割,本件土地有很大的問題, 我們還需要鑑界,鄰居太過份。又原告之分割方案會擋到我 騎樓車子,及進入鐵皮屋車子、埋設管線之通行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稱:同意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7至51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第五種住宅區,尚無分割限制一節,此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函覆 在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5頁、第61頁),且共有人間未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 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有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及鐵皮屋頂建物占 用,而系爭建物現況屋瓦已經脫裂,房子已殘破不堪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楠梓地政 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楠梓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 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並有現場照片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 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原告、被告陳英森及李無惑同意就如 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被告王智昭、王美 懿、王怡惠、王冠霖、王金菊同意就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 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76頁),而不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即被告王金菊,因與被告王智昭、王美懿、王怡惠、 王冠霖繼續維持共有,且其目前使用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 鐵皮屋頂建物,大部分範圍均坐落於其等所分得之附圖一編 號乙之土地範圍內,亦不致使被告王金菊遭受重大不利益。 而被告王金菊固辯稱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擋到其騎樓車子 ,並妨礙車輛進出云云,然共有人將共有土地分割後,原本 占用共有土地之人,生活上受到影響實屬難免,況原告、被 告陳英森及被告李無惑亦同意共同將已殘破之系爭建物共同 拆除及分攤拆除費用(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則系爭建 物拆除之後,將不致使被告王金菊難以進出使用鐵皮屋頂建 物,至系爭土地與鄰居之鑑界問題,則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所得審理,是被告王金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又原告所 分得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土地,固然有部分與如附圖二編 號B所示之鐵皮屋頂建物之前端重疊,而使該鐵皮建物前端 有拆除之風險,然該鐵皮建物前端僅有鐵皮屋頂,縱使拆除 亦應不致影響鐵皮屋頂建物之使用。從而,依大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並綜合考量所有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⒊至兩造分得位置及面積雖有差異,然兩造均陳明無鑑價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177頁),是本件即無相互補償價額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不動產名稱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榮郎 10000分之565 20000分之1130 2 陳英森 10000分之565 20000分之1130 3 李無惑 10000分之565 20000分之1130 4 王智昭 10000分之1417 20000分之2834 5 王金菊 10000分之964 20000分之1928 6 王美懿 10000分之2001 20000分之4002 7 王怡惠 20000分之4729 20000分之4729 8 王冠霖 20000分之3117 20000分之3117 附表二: 附圖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持分面積 實際分得總面積 權利範圍 甲 林榮郎 51.02 153 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3人繼續維持共有。 陳英森 51.02 李無惑 51.02 乙 王智昭 127.96 750 按王智昭16610分之2834、王金菊16610分之1928、王美懿16610分之4002、王怡惠16610分之4729、王冠霖16610分之3117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王金菊 87.05 王美懿 180.69 王怡惠 213.51 王冠霖 140.73

2024-12-31

CTDV-113-訴-275-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郭武元犯過失傷害罪,經 原審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交簡上 卷第37、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郭武元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博愛一路外側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大順一路口,欲右轉駛入大順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徐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 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因閃 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徐偉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拒不承認自己的過錯,一再推諉卸責, 也未賠償告訴人徐偉翔任何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 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 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意調 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致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2-26

KSDM-113-交簡上-24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安因犯妨害秩序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 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不 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 ,在3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 合併之刑期(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㈣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 行刑之範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26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112年7月21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112年7月2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78號 2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1年10月26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53號 112年5月18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53號 112年6月26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34號 3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112年11月1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6號

2024-12-25

KSDM-113-聲-2385-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田福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24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 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之。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同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此係 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 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 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 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 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 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田福林(下稱受刑人)因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先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以雄檢信岱113執助1246字第1139078895號發 函(下稱113年9月18日函文)通知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1 0月8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 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已於113 年9月20日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陳述 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之附件上記載「受刑人本件 已四犯,先前二犯及三犯已給易刑之機會,仍犯本件犯行, 若給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以113年10月14 日雄檢信岱113執助1246字第1139085021號函告知受刑人「 本件因酒駕已第4犯,先前酒駕第2、3犯均已給予易科罰金 機會,受刑人仍犯本件酒駕,而認如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 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 年11月5日下午2時至該署到案執行,該函文已於113年10月1 6日送達予受刑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執助字第1246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06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足認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 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 亦已充分審酌並具體敘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之 理由。  ㈡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受刑人稱檢察官並未說明具體理由,亦無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屬無據。至受刑人稱檢察官於執行 指揮處分前,有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之必要等語,惟113年9 月18日函文即已通知受刑人得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已如前述,是檢察官 以上開函文通知受刑人到署表示意見,即已充分保障受刑人 到庭說明之機會,受刑人以前詞指謫,顯不足採。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已於104年、107年、109年間3度酒後駕 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 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 ,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人包含本案在內,歷年 4犯酒駕犯行,合於上開標準,足見受刑人無視禁止酒駕之 刑罰戒律及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顯然給予易刑處分 未能產生嚇阻效果而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始再三觸犯法律, 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已無從預防受刑 人再犯,確未能收矯正之效,不因其本件再犯與前案相隔之 時間長短而有異。從而,檢察官已具體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 、本案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 審酌個案情形,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 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聯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 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固另主張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身心健康欠佳之弟弟, 需仰賴其扶養、照料,又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入 監服刑往後將不易覓得工作,將使母親、弟弟生活陷入困境 云云。惟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 、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受刑人前揭主張,既與前述法 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要件無涉,自不得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又倘若 有需社福單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 察官並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 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從而,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2-25

KSDM-113-聲-2431-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俞亭犯提供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7號、第3294號調解程序 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吳俞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 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率然將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14人受有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羅千惠、陳以 恩、林鈺庭、范維珍、許識豪、蕭文憶、葉珉綺成立調解並 已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 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 卷第151、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羅千惠、陳以恩、林鈺庭、范維珍、許 識豪、蕭文憶、葉珉綺均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 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267號、第329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83-86 、197、198頁),其餘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則因調解程序未 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 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 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5310號   被   告 吳俞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亭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空軍一號運貨站以寄 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5張 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5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千惠、林香伶、楊湘婷、陳以恩、林鈺庭、范維珍、 沈采如、宦秉慧、王冠霖、許識豪、蕭文憶、吳悅慈、葉珉 綺、林子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俞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都是伊申辦,因為伊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匯款無法成功,要伊把提款卡寄出才能協助加密云云。 2 告訴人羅千惠、林香伶、楊湘婷、陳以恩、林鈺庭、范維珍、沈采如、宦秉慧、王冠霖、許識豪、蕭文憶、吳悅慈、葉珉綺、林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1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台新、合庫、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華南、台新、合庫、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14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華南、台新、合庫、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其與「業務部」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需將提款卡進行升級加密,始提供本案華南、台新、 合庫、中信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羅千惠 113年2月28日10時46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4時23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4時23分許 ㈠1萬元 ㈡2,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林香伶 113年2月28日13時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日12時18分許 5萬3,123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楊湘婷 113年2月28日19時46分許 中獎詐欺 113年3月1日14時23分許 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陳以恩 113年2月28日22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2時9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2時10分許 ㈠4萬9,986元 ㈡4萬7,123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5 林鈺庭 113年2月29日14時許 中獎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4時11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4時57分許 ㈠4,000元 ㈡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范維珍 113年2月29日18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日13時17分許 3萬9,06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7 沈采如 113年2月29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3月1日12時48分許 3萬1,03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8 宦秉慧 113年3月1日9時許 親友借貸詐欺 ㈠113年3月1日9時34分許 ㈡113年3月1日9時41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9 王冠霖 113年3月1日11時38分許 親友借貸詐欺 113年3月1日13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許識豪 113年3月1日12時許 中獎詐欺 113年3月1日13時44分許 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 蕭文憶 113年3月1日12時許 中獎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3時40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4時36分許 ㈢113年3月1日14時38分許 ㈠4,000元 ㈡1萬元 ㈢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2 吳悅慈 113年3月1日12時13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日13時35分許 2萬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3 葉珉綺 113年3月1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3月1日15時12分許 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4 林子芸 113年3月1日某時 中獎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3時39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3時54分許 ㈢113年3月1日15時6分許 ㈠2,000元 ㈡2,000元 ㈢2,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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