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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中文名:武文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翠;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1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 THI THUY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後,認 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VU V AN DUNG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NGUYEN THI THUY處有期徒 刑10年4月在案,事涉重刑,自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益 徵上開羈押之原因難以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 段加以防止,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二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 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本案雖已審結 ,然仍有保全將來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係 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以, 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均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訴-966-20250314-3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偉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偉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偉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112年5月13日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保-99-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士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97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4182元 王士豪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03% 002 46554元 王士豪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03% 違約金: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44182元 王士豪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46554元 王士豪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3-10

TNDV-114-司促-419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3時25分,在 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具狀提出新 證據,並請求審理調查,故本件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兩 造且應分別補正以下事項:  ㈠被告部分:  1.應於文到5日內,將家事準備狀繕本逕送原告。  2.被告應先行閱卷,如就本件有意見表示,應於114年3月28日 前具狀,繕本逕送對造。  ㈡原告部分:如就被告之家事準備狀有意見表示,應於114年3 月28日前具狀,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V-113-婚-707-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士豪 受 刑 人 顏榮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字第3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士豪因受刑人即被告顏榮祥(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 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再,為免除相關 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 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 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及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 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是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 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 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次 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 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 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且因沒 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 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 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 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8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繳 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行,案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嘉義地檢 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於113年10月18日由同居人代收而生合法 送達效力,然屆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復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受刑人亦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函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該通知送至法務部○○○○○○○○○,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有該 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案雖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在監 押期間,其人身自由、通信、通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客觀 上難以及時查證之情形下,而無從協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 形同實質上未享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苛求其履行 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 保責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倘逕為沒入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對具保人之程序保障即未臻周延。是以, 從保障具保人之財產權,並使國家依法剝奪具保人財產權之 程序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觀點,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5-03-05

CYDM-114-聲-166-20250305-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硯謙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內不 得對代號AB000-A112468之女子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代號AB0 00-A112468之女子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揭露 告訴人AB000-A11246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身 分,告訴人甲○、告訴人即其母AB000-A112468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丙○),以及告訴人即其父AB000-A112468B(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年籍資料均隱匿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事件 證物採集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已將「14歲以上 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侵犯 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權,在被害人性自主能力以及判斷能力 均未成熟之際,與之為性行為,妨害告訴人甲○身心健康成 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甲○、丙○、乙○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節,有本 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此前並未有案件 遭起訴、判刑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侵訴字卷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堪認已展現其認 知自身行為不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 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又本院審酌上述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丙○、乙○於調 解時表示:希望被告日後不要再以任何理由接觸、聯絡告訴 人甲○、丙○、乙○及同住親屬等語,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認有保護告訴人甲○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甲○實施不法侵害, 並禁止與甲○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認識AB000-A112468(民   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知悉甲○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詎 其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 內,經甲○同意,將其陰莖放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而與甲○ 性交。嗣甲○返家後,為其母AB000-A112468A(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發現其內褲沾有血跡,經詢問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及甲○之父親AB000-A112468B(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㈤、被告於案發當日與甲○見面及搭載甲○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 ㈥、案發現場外觀照片及平面圖1份。 ㈦、被告與甲○、丙○之對話紀錄各1份。 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㈨、甲○之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5-02-27

TCDM-114-侵簡-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彩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彩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鍾彩虹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因拿取李鳳蓮所有之水果籃與其發生糾紛(所 涉竊盜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0208號不起訴處分),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 出所警員廖怡惠、程思翰前來處理,詎鍾彩虹明知廖怡惠、程思 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3年8 月1日中午12時46分,在上開地點,徒手朝廖怡惠攻擊,致廖怡 惠之密錄器掉落在地,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足 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並於過程中,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同 時以「我去你媽個逼」乙語當場辱罵廖怡惠、程思翰辱罵等語, 足以貶損公務員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彩虹固坦承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與李鳳蓮 因水果籃乙事發生糾紛,嗣警員廖怡惠、程思翰前來處理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 沒有攻擊警察,也沒有朝警察伸手,我不知道密錄器為何會 掉在地上,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對警察說「我去你媽個逼」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水果籃與李鳳蓮發生糾紛,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廖怡惠、程思翰前往處理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易字第1787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李鳳蓮、蔣尚文、李正富於 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 402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3至26、31至32、39至40頁)大致相符,復有密錄器畫面擷 圖、刑案現場照片、譯文表、職務報告等件(偵字卷,第45 至5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為女警員(下稱女警)之密錄器影像,密錄器畫面前方 一戴警帽之男警員與持密錄器之女警員一同移動至前方警車 處,警車右前方有一未戴警帽之男警員與兩名女子【未戴安 全帽之女子下稱甲女(即李鳳蓮)、戴安全帽之女子下稱乙 女(即被告)】:   甲女:然後她就一直罵我。   乙女:(無法辨識)。   女警:(無法辨識)。   甲女:她說妳罵我,我就罵她說妳是小偷。我就說妳是小     偷,對不對?   女警:好,一個一個慢慢來,好不好?一個一個講啦。   男警:她已經講完了。   甲女:她態度很不好,講實在的。   乙女:你相信嗎?(無法辨識),我就罵她小偷,你相信     嗎?   男警:妳說她態度很不好喔?   甲女:對啊。   女警:所以東西被偷是誰報東西被偷啊?   甲女:我報的、我報的。   乙女:我哪有偷什麼東西啊。我偷那個幹嘛,在地上那個。   女警:哪個東西。   男警:應該沒有糾紛了啦。   女警:就是這邊?那我抄單資料了喔。   男警:應該同一件。   乙女:報啊報,去上法院去。   女警:說同一件就好了?講什麼啦?   乙女:就是報案啦。   女警:妳講什麼報案啦,我在回報,妳在跟我生什麼氣啦,    是我惹妳生氣嗎?   乙女:我太生氣啦,她罵我、她罵我,她剛才罵我偷東西。   女警:我惹妳生氣嗎?那妳能不能不要、那妳講話不要對我      這麼大聲啊,是我說妳嗎?奇怪,身分證幾號?   乙女:我拿給妳。   女警:好,妳拿。   乙女:對啦,在這國家就是這樣子。   民眾:不要啦,沒事情,沒有關係啦。   乙女:在這國家就是這樣子。   女警:我們也是要登記,你們不是有打110?   乙女:她打的、她打的。她講我偷她東西。說我來偷這個東      西。   甲女:我起先打119,他說報案要打110。   乙女:報案是妳講的,不是我講的。   甲女:是我報案的,我報案的。   女警:喂!好了!妳在大聲什麼啦!   男警:我跟妳講,我在跟妳講,我在跟妳講最後一次,妳現      在只要再講一句話,我就把妳上銬,現行犯帶走。   乙女:好、上、上、上!   女警:妳幹什麼東西?妳在推我同事嗎?妳推我東西嗎?妳      推什麼東西啦,怎麼樣啦!   乙女:上、上、上。妳上!妳上!妳上!我就跟妳說。(乙      女先往後,隨即靠近女警,並抬頭與女警大聲對話,      後可看見乙女右肩有動作之行為。)   女警:妳推我什麼東西?   乙女:妳上,上、上。(乙女往其左方移動,並有伸雙手、      右肩撞密錄器之行為。)   男警:妳想上法院我就送妳去。   女警:妳這麼愛去,妳回去啦,妳幹嘛、推我?   乙女:上!你們台灣人囂張的,不知道嗎?出了名的。   女警:妳還拿了身分證,妳就不要拿身分證嘛,怎麼樣?   乙女:我是幫你們台灣打仗欸。(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      48至00:01:50,乙女右手握拳打擊密錄器。)   女警:妳打什麼東西、妳打什麼東西?(播放器顯示時間0      0:01:51至00:02:12,女警往乙女方向移動,後      乙女伸雙手往女警處抓,密錄器掉落在地、鏡頭朝      上,過程可見有兩男警壓制乙女,對話內容無法辨      識,但似有聽見男警說「不要捏我啦」、「嘿嘿嘿,      幹嘛幹嘛」、男聲「唉呀不要這樣啦」、乙女說「機      巴勒,你敢弄老人欸,你很機巴欸」等語。後密錄器      拾起,畫面回覆正常位置。)   女警:妳到底在講什麼東西?   男警:手銬、手銬,我們現在妨害公務跟竊盜現行犯帶你回      去。   乙女:去你媽個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7)   男警:還有公然侮辱。   男警:冷靜一點。」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易字卷,第23 至29、36至39頁)可佐,是被告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 48至00:01:50,即有以右手握拳打擊密錄器之行為,而密 錄器因而掉落在地,因而鏡頭朝上,且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 :02:17,被告亦確實有出言「去你媽個逼」,足見被告確 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情事,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辯稱並未 朝警員伸手攻擊、忘記有無說過去你媽個逼云云,顯屬無稽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彩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 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 以切割而為評價,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遭員警查 獲時,竟出言辱罵並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影響公權力之執 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復考 量犯後否認妨害公務、坦承侮辱公務員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易-1787-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簡綾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2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某甲與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以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開款項轉出,藉 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此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3,00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簡-19-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吳鉅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3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 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 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 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3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訴外人廖 軒政,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原告,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2時22分許, 依指示轉帳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30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8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卷第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簡-2222-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丁○○與丙○○素有糾紛,而丁○○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旁,因向丙○○索討金錢未果,明 知丙○○需依賴助行器始能行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丙○○ 推倒,使丙○○面部朝地無法移動,再取走丙○○持用之四腳助行器 (業已發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走、移動之權利,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上開 助行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113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4頁)。經 查:酌以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 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丙○○也均能針對提問而 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證 人丙○○於本院傳喚前業已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 口角爭執,並有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拿走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丙○○罵我,還要拿四 腳助行器打我,我才會將四腳助行器拿走,我是正當防衛, 而且我拿走四腳助行器後,是將四腳助行器放在旁邊牆壁的 縫,後來有一名小姐又拿這個四腳助行器要我拿給丙○○,我 並不是基於強制的意思才將四腳助行器拿走,故意不還給丙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乙○○於審理時即有 證稱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藏起來,且證據並不充 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將 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拿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 卷,第221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卷,下 稱偵字第27989號卷,第37至42頁;訴字卷,第251至261頁 )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丁○○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 桃園區中正路20號(火車站麥當勞旁)請我給她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說過路人經過時都只給我零錢,而不分給 她,我向她表示我沒有錢給她,自己就不夠用了,所以她就 生氣把我推倒,導致我面部朝地,雙手只能趴在地上,而因 為我常年行動不便,需要四腳助行器才能行走,因此我被推 倒之後很難行動,丁○○也知道我行動不便,所以藉此將我推 倒並搶走我的四腳助行器,導致我倒癱在地上等語(偵字第 27989號卷,第37至42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12年5月25日下午1點時,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的麥當勞旁邊看到丁○○跟丙○○起衝突,當時丁○○一直要跟丙 ○○拿錢,丙○○不給她錢,她就把四腳助行器藏起來,又把丙 ○○推倒,然後我好心說「不要再這樣了」,民眾看了就去報 警,丙○○如果沒有用那個助行器的話,他完全沒辦法走路等 語(訴字卷,第251至261頁),相互勾稽證人丙○○、乙○○前 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乙○○前開 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亦供承其確實有拿走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等語( 偵字第27989號卷,第18至19、108頁;訴字卷,第221頁) ,而該遭被告取走之四腳助行器,嗣於當日(即25日)19時 30分許,為警自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扣得 ,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偵字第27989號卷,第4 9至53、57頁)可佐,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字第27989 號卷,第41至42頁)。綜上,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 時許與告訴人在桃園區中正路20號之麥當勞旁發生口角爭執 ,憤而將告訴人推倒並取走其四腳助行器,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嗣為警自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 扣得,衡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不良於行,需依賴四腳助行器方 得以行動,猶刻意取走四腳助行器且不歸還告訴人,顯然具 有強制之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觀諸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 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 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 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 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 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 ,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 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 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酌證人丙○○、乙○○前開證述,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後 ,告訴人即癱倒在地,且告訴人亦無任何對被告進行攻擊之 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並未處於生命、身體 等權利遭受危險之緊急狀況或迫在眉捷不法侵害之情狀,是 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本件自難認 有何正當防衛情事,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2、被告又辯稱: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證 人乙○○於審理時即有證稱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藏 起來,且證據並不充分云云,惟:參酌本院前開說明,被告 顯然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取走四腳助行器; 況且,倘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強制犯意,被告於 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取走四腳助行器當下,見到告訴人 倒地後,即可逕將四腳助行器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 ,而係迄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方由警方自被告所在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該址扣得,堪信被告是在明知告訴人需 仰賴四腳助行器方可自由行動之情形下,為遂行其強制之犯 行,方會故意將該四腳助行器取走並攜於身邊,而不歸還告 訴人,又被告既係以取走四腳助行器使行動不便之告訴人無 法取回,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則本件被告取走四腳助行器後 ,究竟有無再將四腳助行器藏匿使告訴人無法發現,並無礙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方式強制告訴人,使之無法自由行動,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丙○○推倒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因行動不便而不能抗拒,再自告訴人長褲右側口袋中拿取內 含現金約400元之透明塑膠袋1個得手。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場查得扣案現金396元,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 ○○之證述、112年6月6日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物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推倒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手放在丙○○褲子 口袋位置,因為我要脫他褲子,而且丙○○口袋裡掉出來的東 西只是糖果,並不是現金,後來警方從我身上扣到的錢是我 當天兌換外幣的款項,並不是從丙○○那裏拿到的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件固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一袋零錢,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筆零錢即是自告訴人身上取得,且被告當 日亦有兌換外幣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6月6日12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丁○○用手直接將我推倒後,然後用手 伸入我的口袋中,當時我用手擋住口袋不讓對方拿走,但是 丁○○強制把我的手拉開,然後將我的錢拿走,大約有400元 左右,是用白色透明塑膠袋裝著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9362 號卷,下稱偵字第29362號卷,第35至37頁),並於112年6 月6日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合計396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字第29362號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然稽諸被告為警 查扣上開零錢之金額為396元,核與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金 額為400元,兩者尚有4元之差額,有所不同,又細究被告為 警查扣上開款項之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分許,距離 告訴人證稱遭強盜之時間不到10分鐘,被告應尚無暇花用上 開4元之差額,是被告扣得之款項是否係自告訴人身上所取 得,尚非無疑。另參以被告供陳警方自其身上所扣得之款項 係其於112年6月6日至銀行兌換外幣之款項(偵字第29362號 卷,第118頁),並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偵字第2 7989號卷,第55至59頁)可佐,而觀諸被告提出之2紙臺灣 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就交易日期分別記載「00000000 00 :01:53」、「00000000 00:57:09」,核與被告前開供 述亦屬相符,是被告供稱扣案之零錢為其當日兌換外幣所得 ,尚非全然無稽。 ㈡、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固有拉扯告訴人褲子、將 手探進告訴人褲子口袋翻找、手持塑膠袋包裝物等情事,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85至1 93、227至228頁)可佐,然參酌前開所述,被告斯時手中所 持之塑膠袋包裝物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400元,已 屬有疑。另酌以本件案發處為人潮往來眾多之熱鬧地點,且 時間亦為中午時分,衡諸常情,倘被告意欲在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應不至於此時間、地點進行,否則即有可能因遭他人 攔阻而告失敗,甚至因現行犯身分而遭逮捕,又被告與告訴 人拉扯之過程中,復有數名路人從旁經過,然均未有路人做 出攔阻被告之舉動,其中更有路人停下與被告對話,惟於對 話之後,路人旋即逕行離開,倘被告確實是對告訴人為強盜 財物之行為,告訴人亦應可大聲呼救,甚或向停駐與被告對 話之該名路人求援,告訴人此等舉動應能招來路人為其攔阻 被告,然觀諸上情,並未見任何路人出身攔阻被告,則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拉扯舉動是否係為強盜財物之行為,實有啟人 疑竇之處。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曾表示希望被告 不要再騷擾他等語(偵字第29362號卷,第76頁),而被告 亦供陳先前曾與告訴人有恩怨糾紛等情(訴字卷,第222頁 ),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拉扯行為,非無可能實係因 雙方間之夙怨糾紛所衍生,而非是為強盜財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訴-7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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