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簡綾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2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某甲與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以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開款項轉出,藉
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此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3,00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4-板簡-1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