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清潔之工作,及被
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
被 告 吳新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
現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3時33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怡妏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路0號之「皇茗薑母鴨」新竹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穿越鐵
門柵欄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監視器主機各1臺
(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5,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
開腳踏車離去。嗣謝怡妏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怡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新民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怡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