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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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華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 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 ○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邱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3

SCDM-113-竹交簡-550-2025030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禮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禮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禮義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3年9月29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龍江 街與明德街口,不慎與黃子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1時2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傅禮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傅禮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CPEM-113-竹北交簡-30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27、12074、16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昕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7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林逸昕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者,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 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其前已有詐 欺洗錢案件經偵查起訴審理,再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經拘 提到案時,所扣案之手機遭不詳共犯於遠端重置,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 2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於114年1月21日經 合議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固仍未消 滅,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業經辯論終結定114年3月31日 宣判),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將犯罪所得按比例賠償到庭 之告訴人,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 度,兼衡被告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5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且足以確保日後可能 之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 於114年3月3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 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在案。而限制出境、出海係 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 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 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 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 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 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之罪責非輕 ,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 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 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45-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鄭鈴翎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26

SCDM-114-交附民-28-202502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榮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補充「 …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2行應刪除「…日間自然光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程度, 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果菜市 場剝骨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4號   被   告 倪榮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榮杰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吉羊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37分許,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6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追撞於該處停等準備迴 轉、由葉弘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追撞前方同向直行、由林瑞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瑞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根到第9 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腳踝骨折脫位、左側頸椎第1節骨 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 ,對倪榮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1.09mg/L而查獲。 二、案經林瑞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倪榮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瑞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葉弘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 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 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SCDM-114-交易-15-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4 號、第10188號、第10202號、第10207號、第10842號、第110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金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行 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桂英、邱創桂、吳嘉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曾仁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陳李玉鳳於警詢時證述遭 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11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1 13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23至24頁、第54頁)。 (二)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鄭桂英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188號卷第5至6頁 ),並有行竊軌跡時間順序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憑(見113年 度偵字第10188號卷第11至21頁、第24頁)。 (三)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陳桂廷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第7至8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 113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第19至24頁)。    (四)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曾仁光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7號卷第8至9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3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7號卷第20至 32頁)。 (五)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邱創桂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第7至8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 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第16至17頁)。 (六)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吳嘉權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卷第21至24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卷第34 至40頁)。 (七)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部分竊盜犯行未得逞, 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有油漆、防水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 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 ,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李玉鳳 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4時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0號陳李玉鳳住處 自氣窗侵入陳李玉鳳住處,徒手行竊。 打火機壹個 朱金鴻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桂英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三武宮 以不詳方式進入由鄭桂英所管領之三武宮,徒手行竊。 香油錢箱壹個 新臺幣壹萬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桂廷 113年5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香山福地福德宮 以不詳方式進入由陳桂廷所管領之香山福地福德宮,徒手行竊,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無 朱金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仁光 113年5月7日晚上9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0○0號對面之建華福德宮 進入由曾仁光所管領之建華福德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功德箱鎖頭,欲竊其內財物,惟因尚有保險箱防護,而未得逞。 無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邱創桂 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福昌宮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由邱創桂所管領之福昌宮廟門鎖頭後,入內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 新臺幣貳萬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嘉權 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福德祠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由吳嘉權所管領之福德祠廟門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 新臺幣壹萬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SCDM-114-易-98-20250226-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林瑞壬 被 告 倪榮杰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26

SCDM-114-交附民-27-202502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 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李志豪在場表 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 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卷第24頁) ,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因 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有駕駛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   被   告 李志豪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93巷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泰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鄭鈴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鄭鈴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部、右膝挫傷 、唇部、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鈴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鈴翎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鈴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 車禍事故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13年8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3307542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係 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又未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CDM-114-交易-42-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清潔之工作,及被 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   被   告 吳新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             現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3時33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怡妏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路0號之「皇茗薑母鴨」新竹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穿越鐵 門柵欄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監視器主機各1臺 (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5,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 開腳踏車離去。嗣謝怡妏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怡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新民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怡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CDM-114-易-23-20250226-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禮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號、第7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禮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被 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羈押,又自113年11月8日、1 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本案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 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 被告經檢察官偵查之犯嫌如成立犯罪,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 刑事處罰,而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 罪,當可預見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 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 動機,其主觀上逃亡動機甚強,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 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 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25

SCDM-114-原重訴-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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