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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件鋁料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4行「鄭穎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鄭穎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鄭穎瑞所受損失程 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鐵件鋁 料1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8號   被   告 呂進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至鄭穎睿之新北市三峽區居所(地址詳卷), 徒手竊取鄭穎睿置於居所前之鐵件鋁料1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鄭穎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進財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固不否認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居所前的鐵件鋁料,惟辯稱:只有拿2、3片,變賣200多元,不認為價值有5,000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穎瑞於警詢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機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本檢察官113年9月4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騎車機車至案發地,且有持一空的麻布袋多次拿鐵製品裝入麻布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竊取贓物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審簡-1669-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2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1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 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美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美璉上開台新銀行、臺中 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琇慧、陳思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美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至2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蘇心筠、王琇慧、甘家瑋、陳思卉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蘇心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蘇心筠提供其於遠傳friday購買頁面及詐騙集團來電之電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台幣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甘家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集團來電擷圖、匯款明細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思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僅於審理中自白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係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 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可預見任 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 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受有 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 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 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3個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 犯行,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蘇心筠、告訴人王琇慧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2萬7,000元,未婚, 無小孩也無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蘇心筠、告訴人王琇慧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調解之內容,及強 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琇慧 112年6月25日21時54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5日21時54分許 新臺幣(下同)4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21時58分許 10,109元 112年6月25日22時24分許 10,997元 2 甘家瑋 112年6月23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3日14時54分許 49,990元 臺中銀行帳戶 112年6月23日15時55分許 49,991元 3 蘇心筠 112年6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5日20時15分許 12,985元 郵局帳戶 4 陳思卉 112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5日21時57分許 18,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1 被告應給付蘇心筠1萬3,000元,應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蘇心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 被告應給付王琇慧6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琇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024-12-24

PCDM-113-金訴-390-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85、51829、81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0、3171 、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詠潔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 日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 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郁仁、張麗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陳俞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玉山帳戶、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 本案三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將本案三帳戶的提款 卡攜出後遺失了,我只有將部分密碼寫在提款卡後方,沒有 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任何人,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卡的完 整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三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確實,復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三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9頁,偵卷三第30頁,偵卷六第33 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況被告供稱: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 卡的完整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殊難想像除申辦並 持有本案三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三帳戶資料 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部分密 碼放在我的錢包內帶出門,因為我會存新臺幣(下同)100 元、200元在帳戶內,如果臨時需要用錢就可以領等語(本 院卷第231至234頁),然觀之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一第49頁,偵卷三第30頁,本院卷第85頁),玉山帳戶、渣 打帳戶、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6日前之餘額分別為9元、2元 、1元,本案三帳戶均於112年4月6日經跨行轉入100元,再 於112年4月7日經跨行存款85元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遭 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三帳戶內。以上種種跡象,適與帳戶所有 人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予不熟悉之人使用,無論嗣後帳戶去 向或用途為何,皆不會蒙受任何錢財損失之情形相符,且本 案三帳戶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跨行轉入、存入款項 等操作,亦與詐欺集團開始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 先行測試帳戶存領、轉帳功能是否正常運作之經驗相符。由 上亦可知被告並無使用本案三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是被 告辯稱其為隨時領錢而攜帶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外出因而遺失 一詞,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2、至被告辯稱其有掛失玉山帳戶、渣打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經 查,被告固有於112年4月7日掛失玉山帳戶、渣打帳戶提款 卡之紀錄(本院卷第27、53頁),然被告並無掛失郵局帳戶 提款卡(本院卷第71頁),衡情若被告同時遺失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其發現遺失之後應會同時向銀行、郵局掛失,然 被告卻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且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後,始向其中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掛失帳戶 ,且未掛失郵局帳戶提款卡,更可徵本案三帳戶確為被告提 供詐欺集團所用。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部分密碼 放在一起一併遺失等語,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 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 ,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三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 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至為明確。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 告為73年次,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35頁) ,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 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時,該等 帳戶內之餘額甚少,有如前述,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 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 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被告雖有於112年4月7 日至派出所報案錢包遺失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2 1頁),然觀以該報案紀錄,被告並未提及其遺失本案三帳 戶提款卡一事,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是被告事後之報案或掛失對於防止 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且辦理掛失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 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 後之報案、掛失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 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三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之帳戶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數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上開各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麗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麗萍,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訛稱:張麗萍之金融帳戶有安全疑慮,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加強帳戶安全及數據整合云云,致張麗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 4萬9,211元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 4萬9,985元 2 宋慧軒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7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宋慧軒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程序,才能在賣貨便上販售商品云云,致宋慧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7分許 5萬2,001元 郵局帳戶 3 陳俞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丹丹」、Line暱稱「familymart客服」向陳俞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保障服務程序,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陳俞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4,279元 郵局帳戶 4 黃郁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郁仁,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訛稱:有重複購買6筆電影票之儲值訂單,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郁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 6,009元 5 施舜程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玲恩」、Line暱稱「7-ELEVEN授權簽署中心」向施舜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保障協議,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施舜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 1萬2,109元 郵局帳戶 6 林兼合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兼合,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訛稱:因購票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將林兼合設定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兼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3,023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53至63頁) 富邦、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71至73、84、90、105至106、123至124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宋慧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9至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11至15、19至25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3至1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通話記錄、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29、37至43、5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27至3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施舜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1至33頁) 對話記錄、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35至37、39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被害人林兼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7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二第23至25、31至33、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卷 本院卷 2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7號卷 審金訴卷 3 112年度偵字第51185號卷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51829號卷 偵卷二 5 112年度偵字第81693號卷 偵卷三 6 112年度偵字第15256號卷 偵卷四 7 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 偵卷五 8 112年度偵字第16045號卷 偵卷六

2024-12-23

PCDM-113-金訴-124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4 行「(總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後補充「(總價值約新 臺幣1,200元,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53號   被   告 楊旭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旭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0時52分許,進入張晋僖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泰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正雄、 洪崇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KINYO充插兩用專業精修電剪1 臺、哥倫布斯可麗奶1條、S型登山扣1個、國際EVOLTA藍鹼 電池4號4入收納包1組、國際EVOLTA藍鹼電池3號4入收納包1 組、熱收縮防刮保護膜34公分*24公分1包、熱收縮防刮保護 膜9公分*50公分1包、SAT'S橡皮擦1個、手牌美工刀片1個( 總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後,於同日7時18分許僅結帳其他 商品,而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後即攜出賣場外,以此方式竊得 上開商品。旋為該賣場員工發現,報警到場處理,經楊旭揚 提出上開商品交警發還張晋僖。 二、案經張晋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旭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晋僖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暨扣案物照片、現場商品陳列照片、 案發日被告結帳商品之收銀明細表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20

PCDM-113-簡-5514-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7、326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定承(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就被告對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下稱告訴人2人)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為籌措咖啡店 之資金急需用錢,但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正常透過銀行借 貸,故在網路上搜尋代辦公司協助貸款,並選定「快貸款- 全省貸借款中心」,該網站指派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下稱「李建德」)與被告聯繫, 其後「李建德」稱要美化帳戶並請被告聯繫LINE暱稱「文龍 」或「許文龍」(下稱「文龍」),被告遂依「文龍」指示 而交付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之目的係為順利向銀行貸 款,故對匯入款項屬詐欺所得毫無認識,被告主觀上不存在 詐欺之故意;⑵被告為申辦貸款資金而聽信「李建德」、「 文龍」二人說詞並依指示美化帳戶,縱被告有所疏忽,但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存在認知,原審判 決在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反無罪推定、罪疑惟 輕等原則;⑶另案本院之刑事判決亦有與被告類似之情形, 但獲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50、124至125、156、171 至18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 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 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 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 業,曾擔任過外送員、零工、事務所之清潔人員及目前在草 莓園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68頁),可悉 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又細繹被告 與「李建德」、「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發送訊 息內容(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被告】 :有點緊張……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見本院卷第417頁);「……【被告】:這個行員問題很 多欸,我簽名簽了四次……她問我三個問題,資金哪來、幹嘛 用、我做甚麼的,我說營業收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 我開咖啡店的」(見偵29407卷第62頁);「……【文龍】:『 到國泰提領』,【被告】:『說法一樣嗎』,【文龍】:『是的 』,【被告】:『好的』……」(見偵29407卷第63頁);「……【 被告】:『有銀行打來了……我先不接好了,應該是國泰世華 的。』,【文龍】:『你沒有說到做流水的事情吧!』,【被 告】:『沒有,昨天接台新銀行,她問我為什麼有花蓮來的 資金,我就說因為我開店的合夥人在花蓮,他轉帳給我,我 在台北要繳貨款』,【文龍】:『我知道,你有告訴我』,【 被告】:『嗯嗯,國泰的部分,如果下午有接到我就跟他說 我做網拍的,還是許先生覺得開店比較好』,【文龍】:『開 店』,【被告】:『收到,我先不接,晚一點有打我在接』」 (見偵29407卷第70頁)明確。本院衡酌:①依被告之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對「李建德」、「文龍」等人要使用 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等帳戶(下稱本案四帳戶),已有緊張擔心自己提供之本 案四帳戶變成人頭帳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 見過「李建德」或「文龍」,我認知人頭戶要把帳戶金流都 給別人,我是按照「李建德」、「文龍」等人教我講的話去 應付行員,我之所以這樣回應行員,只是想要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明確;③被告依「李建德」、「 文龍」等人指示將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財 務弟弟」(下稱「財務弟弟」),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 轉,更屬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 令被告起疑「李建德」、「文龍」等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予 「財務弟弟」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④況詐欺犯罪者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 追查等情,足認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 銀行等帳戶乃係「李建德」、「文龍」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 之範圍,被告為獲得貸款而依照「李建德」、「文龍」指示 以不實內容應付銀行行員所詢問之問題,被告實係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建德」、「文龍」及「財 務弟弟」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文龍 」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 之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財務弟弟」,被告具有與「李 建德」、「文龍」及「財務弟弟」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之犯意等語,結合上開脈絡以 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未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與「李建德」、「文龍」及 「財務弟弟」講過話,「財務弟弟」有見過面,這3人的聲 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自能 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此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核無不合。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另案與被告有類似情形但獲判無罪部分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就個案情節,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而具體審 認,並非一概而論。就此,依被告與對方之互動過程,被告 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認被告對其自己獲得貸款利益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主觀上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如前述,基此,被告上訴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要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407號、第3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定承於民國110年3月間上網搜尋辦理貸款訊息,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李建德」徵詢貸款事務後, 即依「李建德」指示,聯絡自稱為聯立資產公司副總「文龍 」之人辦理貸款事項,而經「李建德」、「文龍」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製作流水帳,配合該公司匯入不明資金,再依「 文龍」指示,前往提領該等資金後交付前往收款之外務人員 「財務弟弟」,依周定承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 並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建 德」、「文龍」、「財務弟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4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李建德」、「文 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詐欺手法詐騙張清松、劉兆明後,周定承再依「文龍」指 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帳並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務弟弟」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共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清松、劉兆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定承固坦承有將其名下4個帳戶帳號告知「李建 德」、「文龍」等人,並依「文龍」指示自其上開帳戶提領 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給「財務弟弟」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當時係為辦理 貸款,對方要其配合資產公司提款、交款以製作帳戶金流, 其察覺有異後亦有報警,其與對方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泰 世華帳戶帳號予「李建德」、「文龍」等人,且告訴人張 清松、劉兆明有因受「李建德」、「文龍」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將附表一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並依「文龍」指示,為附 表一所示轉帳及提領該等贓款行為,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 「財務弟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張清 松、劉兆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觀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由 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流 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 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從事餐飲外送、化妝品專櫃上班、還打過多種 零工,甚曾有委請其他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偵 字第29407號卷第40、43頁,偵字第12727號卷三第31頁背 面,本院卷第341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有借貸款實務經驗,則其 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涉 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3、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因為想要加盟打工的咖啡店, 要籌措加盟金,其有先向銀行申請貸款,但銀行說其資力 不夠不能辦,後來其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資訊,對方說 要做資金流水來幫其包裝,可以把其的資料做得比較漂亮 ,其就再跟聯立資產公司副總「許文龍」聯繫,「許文龍 」說會幫其做流水,並要其去提領現金,再轉交給1位「 財務弟弟」,交錢的地方有很多,其並不清楚其帳戶內資 金來源為何人所有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0至41頁) ,是依被告所陳,對方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方式,係先有他 人匯入款項至其名下帳戶,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他人,即可 美化其帳戶金流等節,顯與前述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 大相逕庭;姑不論此種以虛偽資金進出帳戶製造金流即可 提升借款人償款資力認定之手法,已大有可疑,即便欲以 此方式製造大量資金進出帳戶之假象,則逕以行為人自有 資金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名下各帳戶間之資金往來即可,實 無須以被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復將款項持往各處,再復輾 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財務弟弟」此等方式為之, 是可見「許文龍」所為要求,明顯有悖於一般代辦貸款實 務常情。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間委由代辦業者 順利辦得貸款之雙方聯絡對話紀錄以觀,該代辦人士自始 即提供代辦公司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以被告應提供雙證 件、印章、薪轉存摺等資料,並請被告親至該公司所在位 址辦理申請事宜,再前往銀行由銀行專員與其接洽,後續 亦有銀行人員與被告進行電話照會程序,事後再經審定通 知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額度及還款利率數額、 銀行手續費用等情(偵字第29407號卷第124至128、133至 134、142至147頁),於渠等聯繫辦理貸款過程中,從未 見代辦公司要求被告交出數個銀行帳號,甚或表明會把不 明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再由被告轉帳、提領後交付他 人,以製造虛偽金流之情形!則被告既有前開委由正常代 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更可查悉本案「李建德」、「 文龍」等人要求其所配合之操作帳戶款項金流過程,與一 般正常貸款情節顯屬有異,而有涉及違法犯罪之高度可能 。   4、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無法指認「文龍」,其不認識 也沒有看過他,亦無「文龍」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電話資料 等語(偵字第12727號卷一第33頁);於偵訊時亦稱:其 有詢問「李建德」是不是詐騙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 1頁背面),且依被告與「李建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給「文龍」後,即向「李建德」表 示:「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53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 見過「文龍」本人,且對於「李建德」、「文龍」要求其 提供銀行帳戶恐將成為詐欺人頭戶乙節非無質疑,甚至於 其多次提款後,見銀行行員來電,竟有刻意不接聽行員電 話之情,此有其與「文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字第 29407號卷第185頁),是由上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斯 時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為多次款項提領、轉交情事,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行為無疑。   5、再者,證人莊雍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間要 加盟其經營的咖啡店,被告跟其說是要找代辦公司籌措加 盟資金,其有看被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一開始訊息蠻正 常的,但後來開始有什麼「你要洗你的薪轉」,且那個金 額就很不正常,怎麼可能每天幾十萬,且其在對話中看不 出來對方的公司行號是在哪裡,還有對方要被告去做的事 情都很奇怪,比如洗薪轉怎麼會有要到銀行把錢取出來然 後再交給指定的人,其看到當下就有提醒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330至332頁),是依證人莊雍羽所證,其一看到被告 與對方之對話內容,隨即察覺有異,並出言提醒被告對方 之要求明顯不合常情等節,則被告自亦無不能察覺之理, 或至遲於證人莊雍羽提醒時,即得察覺有涉及犯罪之嫌。 又證人莊雍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有因其提議 而共同前往派出所備案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然查, 被告於備案當日經員警要求請其整理補提相關帳戶金流資 料後,迄未檢具相關資料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此經本院洽詢承辦員警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並未完成報案程序, 其所為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就本件與對方徵詢洽辦貸款 業務,均僅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均無任何實體 接洽及確認,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對方, 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對方作帳進出匯款任意使用,且於該不 詳數十萬元、數百萬資金匯入後,仍配合前往銀行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數筆10萬元、89萬元、90萬元等鉅額款項,且 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帳戶內資金來源時,分別覆以「營業收 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或「開店的合夥人在花 蓮、轉帳給其讓其在台北繳貸款」等不實事由以欺騙行員 (偵字第29407號卷第169、185頁),復於其提領款項完 畢後,又依「文龍」指示將該等鉅款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 詳之「財務弟弟」,則由被告本案所參與行為歷程以觀, 實難謂被告於其行為當時毫無共犯遂行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犯罪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 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等節,業 已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而為公眾所周知之 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財務工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進出款項使用,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 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僅為貸款 作帳,即執意輕率配合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對 方出面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持交他人,足使對方得以取 得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並完全隱匿其等真實身分及不 法所得金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隱 密異常之過程,豈能完全無不法之認識及預見。   6、至被告雖主張其仍有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其存錢或薪轉使用 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並未交出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而係由被告保有上開帳戶資 訊,並由其負責詐欺贓款之轉帳及提領,是被告主觀上仍 可能認為上開4個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完全在其手中,則其 縱仍有以該等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或存款、投資帳戶使用一 事,亦不違常情,尚無從僅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其上 開4個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為對方提領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交付,種種所為均與常情有異,顯可預見其上 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遮斷金流,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無 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李建德」、「文雄」2人,作為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等2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再依「文雄」指示提領上開告 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交付給該集團人員「財務弟弟」 收款,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且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顯已與該集團「李建德」、「文 雄」、「財務弟弟」等3人有所聯繫接觸(偵字第29407號 卷第153至159、161至170頁對話紀錄參照),其共犯之人 已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 洗錢等罪,與「李建德」、「文雄」、「財務弟弟」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各次行為相互獨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並 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 ,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 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 於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不法 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亦已轉交「財務弟弟」收受 ,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文龍」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文龍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0年3月22日起,多次撥打電 話向告訴人鄭惟蒼佯稱,其積欠高額電話費,且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需將財產交給法院公證以證明清 白云云,致告訴人鄭惟蒼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財物及匯款,其中包括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0 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 5分許將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繼而於同日下午3時 28分、33分許,臨櫃提領各90萬元及10萬元後,於同日下 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100 萬元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後告訴人鄭惟蒼又 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4分 許,各匯款50萬元及8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再於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將之轉帳至玉山帳戶內,並於陸續提領後,分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及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 之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該案 告訴人鄭惟蒼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詐欺 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共犯 詐欺告訴人張清松、劉照明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余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清松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0時40分許,電話聯繫張清松,佯稱為伊外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張清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2時16分許 99萬元 周定承玉山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9萬元轉帳至其台新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89萬元 110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9日) 10萬元  2 劉兆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誠品會計人員,因為誤將伊列為批發商,需要取消付款,若未取消則會遭法院調查銀行財產;又以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人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劉兆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1日13時41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1日14時14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1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松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9407號卷第3至5頁背面)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清松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偵字第29407號卷第9至20頁) 3.被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8184號函暨檢附轉帳用戶上網IP位址查詢結果1紙(偵字第29407號卷第7至8、33至34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221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407號卷第28至31頁)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兆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634號卷第3至7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劉兆明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兆明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及通話紀錄(偵字第32634號卷第10至2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318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32634號卷第23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臨櫃提款之提領單據(本院卷第141至145、193至196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3414-202412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68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鄒宗佑、楊 采瑜、康盛捷(另行通緝)」補充為「鄒宗佑、楊采瑜(由 本院另行審結)、康盛捷(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鄒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鄒宗佑與同案被告楊采瑜、康盛捷就本案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鄒宗佑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遭其變賣後,所得款項已花 用一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故上開冷氣機 1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8號   被   告 鄒宗佑 (略)         楊采瑜 (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楊采瑜、康盛捷(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共同竊盜之犯意,由鄒宗佑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時4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向麗娜(楊采瑜之母、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上開汽車)搭載楊采瑜、康盛捷,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前,由鄒宗佑、楊采瑜、康盛捷3人下車徒手竊取徐偉豪放 置於店外冷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開車離 去。 二、案經徐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宗佑於偵訊自白 證明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采瑜於偵訊自白 證明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豪於警詢指訴 證明伊所有之冷氣1臺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2人、康盛捷駕駛上開汽車到案發現場、3人均有下車行竊冷氣後離去之事實。 5 上開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楊采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上開汽車登記為向麗娜所有、向麗娜為楊采瑜之母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3人以上共 同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康盛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竊得冷氣機1臺為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13

PCDM-113-審易-3084-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至第3行「見吳詠珊的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遺落在地」應更正為「見吳詠珊的皮夾(內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遺落在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三)第4行應補充「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係出於 單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使用吳詠珊中信銀行信用 卡感應付款,附表編號5之犯行雖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論 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即可,附此敘明。」;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三)第6行「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 )第7行「1次詐欺取財」應更正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侵占遺失物」;附表編號2刷卡時間、地點欄第3行「74號 」應更正為「47號」;附表編號3刷卡時間、地點欄第2行「 中和區員山」應更正為「中和區員山路」;附表編號5時間 、地點欄第4行「中信店」應更正為「信和店」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 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 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 、利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 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吳詠珊」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侵占之皮夾 1個;就附表編號1、4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42元;就 附表編號2詐得合計1,010元;就附表編號3詐得1萬415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 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陳正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陳正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5 陳正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陳正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吳詠珊」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6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見吳詠珊的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撿拾上開皮夾後侵占入己。另見皮夾內有吳詠珊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吳詠珊國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詠珊中信銀 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不正方法對收 費設備詐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 示之盜刷行為,足生損害於吳詠珊、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審 核刷卡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詠珊警詢指訴、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國泰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113年4月2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信銀行113年7 月23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單影本(其上 有偽簽之「吳詠珊」署押1枚)。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 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 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 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 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 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 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 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 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 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 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利用不同銀行信用卡以自 動感應付款刷卡、悠遊卡自動加值方式付款,均係以非實 體簽名、收費設備「認卡不認人」方式獲取毋庸實際付款 之不正利益,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且對告訴人之不 同銀行所發行信用卡,被告已足可認知係屬不同張信用卡 ,所為盜刷行為將分別侵害不同銀行之財產權益,自應分 別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嫌;核被告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遂;核被告附表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 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附表編號1、4係使用吳詠珊國泰銀行信用卡;附表編 號2、5係使用吳詠珊中信銀行信用卡以感應付款方式付款 ,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受損而授權付款之銀行同一, 應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次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1、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如附表編號1-4所示盜刷信 用卡所得,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中 信銀行、國泰銀行(告訴人偵訊時已稱此部分列為爭議 款由銀行吸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偽造之簽單上「吳詠珊」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夾內的現 金1萬元等語(按:告訴人警詢申告另有塑膠手提袋內現 金約2,700元遭撿走部分、偵訊時稱已尋獲,不在提告範 圍內),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有撿走告訴人的皮夾,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皮 夾內的現金1萬元,辯稱:撿到時皮夾旁邊有1個10元硬幣 、皮夾裏面沒有現金,只有信用卡、健保卡等語。經查: 本案經函請警察機關後,確認案發地並無可供調閱之監視 器影像等情,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 山派出所警員113年8月25日報告在卷可參。是本案縱使告 訴人遺失皮夾時,皮夾內尚有留存現金,然尚難排除係他 人取走皮夾內現金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 逕認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品項包含告訴人皮夾內的現金1萬 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地點 盜刷方式、金額 1 113年4月27日16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和連勝店) 以悠遊卡自動加值方式、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1,000元 2 113年4月27日16時55分、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美聯社中和員山店) 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付款方式、盜刷208元、802元 3 113年4月27日20時25分許、新北中和區員山150之7號(錦豐珠寶銀樓) 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單偽簽「吳詠珊」署押1枚、盜刷1萬415元、(嗣以8,000元至其他銀樓變賣) 4 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中和新生店) 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付款方式、刷卡542元。 5 113年4月28日13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OK超商中和中信店) 持中信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付款方式、欲盜刷66元未遂。

2024-12-12

PCDM-113-簡-506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湯品1碗,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5 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吳建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可口自助餐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持湯勺竊取蔡秋旌所有、放置在店外之湯品1碗(價 值約新臺幣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適為蔡秋旌發覺後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秋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附 於光碟袋內)及監視器截圖2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湯 品1碗係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所 竊物品雖價值不高,然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等情,亦有被 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且衡諸案發時被告年紀為46歲, 亦無不能循正當管道謀生之情事,任意竊取他人店內湯品自 屬不當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11

PCDM-113-簡-4765-20241211-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公 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4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19 3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為柏油路,濕 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貿然 超越同車道前行由許木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自行車,不慎撞到許木榮騎乘之自行車 ,致許木榮人車倒地,受有上唇人中部位、左手腕、右前臂 、左膝、右小腿處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左腳第二趾挫 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詎陳羿璇於肇事後,為躲免刑事責任 ,未留下聯絡方式、等待司法警察到場或獲得許木榮同意即 任意離去。 二、案經許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雖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但未經告訴人同意、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司法警察到場即逕自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木榮於警詢、偵訊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掌電字第C39A8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罪嫌,行為可分、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10

PCDM-113-審交訴-224-2024121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羿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羿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許木榮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 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 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 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 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亦撤回告訴,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容有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4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19 3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為柏油路,濕 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貿然 超越同車道前行由許木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自行車,不慎撞到許木榮騎乘之自行車 ,致許木榮人車倒地,受有上唇人中部位、左手腕、右前臂 、左膝、右小腿處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左腳第二趾挫 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詎陳羿璇於肇事後,為躲免刑事責任 ,未留下聯絡方式、等待司法警察到場或獲得許木榮同意即 任意離去。 二、案經許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雖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但未經告訴人同意、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司法警察到場即逕自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木榮於警詢、偵訊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掌電字第C39A8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罪嫌,行為可分、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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