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或提領後轉交
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孫德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孫德豪」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中信
銀行帳戶之資料後,撥打電話與陳姵安聯絡,並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陳語桐」加陳姵安為好友,並向之佯
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安陷於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10日9時14分許、45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2,000元、5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陳文祥再依「孫德豪」之指示於同日14時9分許提領款項
交予「孫德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陳姵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姵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陳姵安所提出其向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與暱稱「Top txn拓璞」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姵安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228421號函暨檢附企業收付e-Cash維護變更申
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偵字卷
第6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4頁、偵緝
卷第34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孫德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供「孫德豪」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
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
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
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金訴-4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