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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芃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芃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芃如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5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3號   被   告 吳芃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芃如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長疆炭燒羊肉爐樹林中正店,食用羊肉爐後,身體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 時3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2段267巷口,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楊昆銘騎乘車號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及NGUYEN VAN MANH(越南籍,中文名:阮 文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後經員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芃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PCDM-113-交簡-1342-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係另案假釋中、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自稱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飾詞辯解 ,但終究自知事證明確,表示願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5號   被   告 陳韋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見楊舒閔所有之機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2,450元)放在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搭乘機車離去。 嗣經楊舒閔發現安全帽遭竊,自行調閱監視器後訴請偵辦。 二、案經楊舒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舒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4張、手機畫面截圖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2024-11-01

PCDM-113-簡-4906-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黃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98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3頁)。核其所為,屬於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 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之水源快速道路匝道處,於向左變換車道時, 不慎碰撞在原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推撞同樣停等紅燈、由訴外 人王怡文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C車),C車因而受損。嗣C車送廠修復,共支出維 修費用204,089元(含鈑金工資25,475元、塗裝費用22,953 元、零件費用155,661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 73,10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C車僅見有後保險桿受損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中,關於後箱蓋、後擋風玻璃、 後蓋標誌等與後保險桿無關之項目,均難認為本件所致,應 予剔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追撞同車 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經本院調取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 發生情節應可認定。依此,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應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之責。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經查,C車因 本件事故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204,089元(含鈑金工資2 5,475元、塗裝費用22,953元、零件155,661元),而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足認屬 實。而觀諸現場及原告提出之場內勘估照片,可見C車之後 保險桿有明顯之破裂、變形,與其附連之飾條、固定座、尾 管及支架、尾燈螺絲、後箱蓋腳踢感測器等零件亦有斷裂( 本院卷第49、50、99-127頁),此等零件之更換及相關之拆 裝、塗裝費用,堪認必要。為修復上述之後保險桿及諸多附 連設備,維修人員將緊鄰之後箱蓋及其上之後擋風玻璃拆卸 ,支出相關鈑金拆工,及裝回時使用之玻璃黏著劑等耗材, 亦屬合理。惟遍觀原告提出之前開勘估照片,均未顯示C車 後箱蓋本身有何破裂、刮損,而須烤漆修補甚至整體更換之 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傷亦未能具體說明;是上述維修費 用中,後蓋烤漆費用6,993元、後蓋內烤漆費用1,660元、後 箱蓋零件費用69,594元,及其上之VOLVO標誌2,663元、XC60 標誌2,663元、T6標誌2,163元、INS標誌3,422元、AWD標誌2 ,163元,均難認與本件有關。是扣除此等費用後,本件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鈑金工資25,475元、塗裝費用14,300元、零件 費用72,993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行車執照所示,C車係107年10月出廠,迄於本件事發之 111年10月間,已使用4年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 後之現值應為11,2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 算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50,9 91元(計算式:25,475+14,300+11,216=50,991)。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50,99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9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 基於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993×0.369=26,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993-26,934=46,059 第2年折舊值    46,059×0.369=16,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059-16,996=29,063 第3年折舊值    29,063×0.369=10,7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63-10,724=18,339 第4年折舊值    18,339×0.369=6,7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39-6,767=11,572 第5年折舊值    11,572×0.369×(1/12)=3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72-356=11,2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簡-8193-20241031-1

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羅麗鑫 代 理 人 陳柏成 王詠麟 王怡文 共同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相 對 人 李宗哲 陳浚成即瑋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王詠麟 王怡文 聲請人代理人 陳柏成 共同代 理 人 許嘉樺律師 相 對 人 李宗哲 陳浚成即瑋晟工程行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李宗哲、陳浚成即瑋晟工程行願於民國113年11月30 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羅麗鑫、王詠麟、王怡文新臺幣(下同 )貳佰伍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並由聲請人王怡 文統一受領(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王怡文所申設之板信 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相對人二人若履行前項給付完畢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宗 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1338號刑事 案件,願原諒相對人李宗哲,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相對人陳浚成即瑋晟工程行願於113 年11月30日前捐款壹萬 貳仟元予兒福聯盟。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王詠麟 王怡文 聲請人代理人 陳柏成 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相 對 人 李宗哲 陳浚成即瑋晟工程行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0-29

CYEV-113-嘉簡移調-83-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編號1「被告許庭芳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 為「被告許庭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庭芳於偵訊提出對話紀錄及被告 許庭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179頁),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第2項、第4頁),不得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 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 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 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當工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扶養 之人,單親家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 原本是以5萬、6元的代價交付帳戶,但是伊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   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   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   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   被   告 許庭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樓下警衛處,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6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口頭及書寫方式告知對方,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庭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沒錢繳手機費、房租、汽車貸款等費用,對方跟伊說出借帳戶可拿到5萬元、郵局帳戶比較高為6萬元,伊原本還害怕是詐騙伊做人頭帳戶,就一直問對方,對方說不會,但伊那時候很需要繳錢,心急就相信他,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伊不知道,若是詐騙,伊堅決反對等語。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 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家熙 (提告) 113年2月29日17時 假客服 113年2月29日17時44分 4萬9,321元 富邦帳戶 2 蕭俊文 (提告) 113年2月28日起 假客服 113年2月29日17時52分 4萬9,985元 113年2月29日18時8分 5,005元 113年2月29日18時12分 5,005元 3 柯听妍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2月29日18時4分 2萬2,022元 113年2月29日18時6分 7,123元 4 王敏玄 (未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2月29日18時37分 1萬998元 5 王羽晴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2月29日17時15分 9萬9,879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 5,100元 6 楊俊傑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客服 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 3萬2,042元 113年2月29日17時39分 4,019元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221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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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嗣經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 情(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285號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 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 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 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 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 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 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加重其 刑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 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酒後騎車上路,復違規跨 越槽化線貿然迴轉致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甲○○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惟並 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3頁),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陳業鐵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0時46 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已致其精神狀況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 客許意穗上路,於同日10時46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 外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疏洪十六路口後,本應注 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 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又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騎車迴轉,適有來向車道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 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報 告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駕照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3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執照經註銷,且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7052 號起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為一人犯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 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 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2024-10-25

PCDM-113-審交簡-522-202410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怡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94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94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及依法追繳函

2024-10-24

SLDV-113-司促-11994-202410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燦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林嘉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郭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曾燦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 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林嘉蓉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31頁、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計程車駕駛業、 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8號   被   告 曾燦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燦龍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11分許,駕駛TDV-2671號營 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路旁(往蘆洲區中山 二路方向)搭載客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並跨越兩條車道至內側車道時   ,適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俊廷見狀緊 急煞車,進而造成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林嘉蓉煞車不及,當場追撞郭俊廷之機車而倒地,致林嘉蓉 受有右膝擦挫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詎曾燦龍靠左行駛 過程中,可從後照鏡觀見郭俊廷靠近曾燦龍之車輛時,為閃 避其車輛而緊急煞車,導致後方林嘉蓉之機車反應不及而追 撞,顯與曾燦龍之駕駛行為有關而導致他人受傷,竟基於發 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 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林嘉蓉留於現場於不 顧,反而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嘉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燦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 且逕自離開車禍現場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蓉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乙種診斷書1紙、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行為各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2024-10-14

PCDM-113-審交簡-488-202410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受 選任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明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洪 明舜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明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洪明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明舜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明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明舜(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為榮民,長期於臺中市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療養,委託聲請人代為管理其郵局存簿、身分證 等財物。因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且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出生於臺灣地區,不適 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法定 遺產管理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具有榮民身分,已於113年1月17日亡故,其 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保管榮民重要財物委託書、登記簿 、死亡證明書、榮民資料、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南投分局函文、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為證,是以聲請人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 審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相關之規定掌管退除役官 兵之就業、養老、救助等輔導事宜,且就執行法定遺產管理 人事務,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能力,而被繼承人生前設籍 於臺中市,如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 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 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亦來函表 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11

TCDV-113-司繼-3501-202410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正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9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事故,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12號   被   告 陳正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 00巷00弄00號,飲用啤酒6瓶,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 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1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往佳園路2段方向), 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致酒後操控 能力欠佳,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致其受有右大腿、髖關節骨折、背部擦傷等傷勢。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0.92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培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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