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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7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 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時,應 釋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 性。   二、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 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 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 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 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 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訂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73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有 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審 判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 何訴訟之需要,揆諸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3-04

SCDM-114-聲-33-20250304-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52號、第14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炯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田炯宏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 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判決、執行刑度之重,且被 告前有10次遭通緝之紀錄,被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 期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就 被告所涉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之主要構成要件部分,被 告就是否提供毒品予被害人、提供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害 人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並與本案其 它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多有歧異之處,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於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 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衡以被告 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重大,為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且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 性原則之要求;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述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42頁),仍非屬衡酌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原因 及必要之要件,是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4

SCDM-113-國審強處-12-20250304-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6-2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並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遵期到庭,堪認有自願接受 裁判之意思,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應注 意拴緊及管束所乘載之犬隻,竟疏未注意而使其所乘載之犬 隻衝出道路、妨害交通,導致告訴人彭庭以摔車而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 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 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 失內容、程度與情節,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與程度及後續生活之不 適及不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6號   被   告 吳文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所飼養之犬隻,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段270號前停等號誌 時,本應注意身為犬隻之飼主,應注意拴緊及管束所乘載之 犬隻,不得有疏縱或令其任意亂竄,以免該犬突然衝出道路 妨害交通,使路上人車閃避不及而受傷,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乘載之犬隻繫上鍊條, 致該犬隻突自吳文賢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腳踏板跳下,先朝右 側人行道來回走動,再走入草叢後竄出,並突然衝至車道上 ,適有彭庭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彭庭以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手挫傷疼痛、右手肘擦傷、右膝擦挫傷瘀腫、右小腿挫 傷瘀腫及右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庭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彭庭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5-03-04

SCDM-114-竹交簡-69-2025030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張素珠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4

SCDM-113-竹簡附民-189-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2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子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部分,業經本 院逕予更正),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定。再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 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 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子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 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 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希望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另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 9日,非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為, 無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 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 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本案聲請人所聲請者被告均係犯施用 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13年4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之判決均係 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3

SCDM-114-聲-77-20250303-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鄭 瑩 被 告 林睦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3

SCDM-113-竹簡附民-166-2025030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睦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睦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被告約定 取得報酬均應更正為「每張提款卡可以抽取5萬元之報酬」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而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 字第8404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本案依卷內證 據亦難認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法及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張提款卡(含密碼)(下 稱本案3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 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鄭瑩、陳珮妮、洪 惠玨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8404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爰依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公訴人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 項,應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謹慎查 證,竟捨此不為,而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鄭瑩、陳珮妮、洪惠玨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鄭瑩、陳 珮妮、洪惠玨等3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尚未與告訴人鄭 瑩、陳珮妮、洪惠玨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 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告訴人鄭瑩、陳珮妮、洪惠玨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違 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為 論罪科刑,竟重蹈覆轍再犯本案,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 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 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 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4號   被   告 林睦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睦晨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為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約 定報酬,在附表一所示處所,取得黃啟銘、劉彥緯(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由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提起公訴 )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放 置於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使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睦晨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黃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議提供帳戶可賺取代價,而向證人黃啟銘取得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 證人劉彥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劉彥緯取得申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鄭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臉書擷取畫面、詐騙網址頁面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玉山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珮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社交軟體臉書之擷取畫面及台新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及郵局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證人黃啟銘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證人黃啟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證人劉彥緯所申設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時間(民國) 取得帳戶之地點 提供帳戶之對價 (新臺幣) 銀行帳戶 被告約定取得報酬 1 黃啟銘 112年2月初某時許 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 提供一張提款卡賺取5,000元至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啟銘台新銀行帳戶) 每張提款卡可賺取報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2 劉彥緯 112年2月初某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某處 提供一張提款卡賺取一天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彥緯國泰銀行帳戶) 報酬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鄭瑩 於112年2月5日15時24分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9時06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黃啟銘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9時07分許 匯款4萬9,988元。 2 陳珮妮 於112年2月5日17時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訂單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8時04分許 匯款9,999元。 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8時06分許 匯款9,989元。 112年2月5日18時08分許 匯款7,123元。 3 洪惠玨 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向其佯稱蝦皮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6時58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7時05分許 匯款3萬3,000元。 112年2月5日18時12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劉彥緯國泰銀行帳戶

2025-03-03

SCDM-113-金簡-126-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第698號、第6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3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KT漱口保溫保冷袋1個」之記載,應 更正為「KT束口保溫保冷袋1個」。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蕎麥屋油麵/600g」之記載,應更正為 「喬麥屋油麵/600g」;附表1編號26「白鵝天然濃縮抗菌毒 低泡洗/2000g」之記載,應更正為「白鵝天然濃縮抗病毒低 泡洗/2000g」;附表1編號34「名泰環保原色免洗湯筷B/6入 」之記載,應更正為「名泰環保原色免洗湯碗B/6入」。  ㈢起訴書附表2編號15「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1組」;附表 2編號26「小磨坊正椰漿/400ml」之記載,應更正為「小磨 坊純正椰漿/400ml」;附表2編號33「潘婷絲瞬滑洗髮乳/70 0g」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婷絲質順滑洗髮乳/700g」;附 表2編號34「潘婷強韌防斷洗髮乳/700g」之記載,應更正為 「潘婷強韌防斷髮洗髮乳/700g」;附表2編號35「潘婷強韌 防斷潤髮精華素/700g」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婷強韌防斷 髮潤髮精華素/700g」。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6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6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竊取之物品亦屬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楊惠美、古靜芬 及徐永成等3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楊惠美等3人財產上損失 ,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僅告訴人徐永成領回其所失竊之物 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未獲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 因本案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楊惠美等3人分別所受 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楊惠美所管領之KT束口保溫保冷袋1個、 告訴人古靜芬所管領之如起訴書附表1、附表2所示之商品及 告訴人徐永成所管領之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9份等物,均係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9份業經扣案 後發還予被害人徐永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67號卷第16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徐永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KT束口保溫保冷袋1個及如起訴書附表1、 2所示之商品,被告並未歸還予告訴人楊惠美、古靜芬,且 被告亦未和告訴人楊惠美、古靜芬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爰就被告本案所竊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統一超商大潤門市) 楊惠美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T束口保溫保冷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10月3日、4日、25日部分 (全聯文昌店) 古靜芬 楊安娜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10月13日部分 (全聯文昌店)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PJ MART東南亞便利商店) 徐永成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第698號 第699號   被   告 楊安娜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大潤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惠美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KT漱口保溫保冷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35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旋即騎車 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二)分別於112年10月3日16時53分許、112年10月4日16時26分許 、112年10月25日18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全聯 文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古靜芬所管領、放置 於貨架上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共計4萬1,825元);復於112 年10月13日17時28分許,在上開全聯文昌店內,徒手竊取古 靜芬所管領之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共計2萬1,206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三)於112年10月21日20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PJ MART東南亞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永 成所管領之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9份(共計2,241元,已發還 ),得手後將上開巧克力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隨即離去。 (113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古靜芬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徐永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惠美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傑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9月5日向案外人即原車主劉玳佑購買上開機車後,再於112年9月8日出售予被告使用,惟因被告尚未付清分期款項,故該機車尚未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4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買賣契約書、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數量的部分我不確定云云。 2 告訴人古靜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靜芬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聯實業(股)公司新豐文昌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永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永成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遭竊之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 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品 ,已經發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附表1: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雀巢茶品檸檬茶/1250ml 1罐 36元 2 奧利多水寡糖飲料/2000ml 1罐 42元 3 白鴿天然濃縮防螨抗菌洗衣/2000g 2罐 186元 4 伯朗三合一奶茶/17g*45入 6袋 942元 5 飛燕煉乳/375g 1罐 55元 6 桂格即沖即食大燕麥片/1250g 1罐 159元 7 伯朗咖啡藍山風味三合一/15g*45包 5袋 785元 8 伯朗咖啡夏威夷豆風味拿鐵/16g*45包 9袋 1,413元 9 伯朗咖啡義式拿鐵經濟包/17.5g*45包 7袋 1,099元 10 可口可樂/1250ml 1罐 37元 11 蕎麥屋油麵/600g 2入 62元 12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130g 5入 545元 13 M&M' S花生糖衣巧克/214.8g 10入 1,430元 14 三好米米食堂台禾更米/4kg 1袋 192元 15 皇家穀保-台東一等米/6kg 14袋 5,418元 16 漢斯番茄配司/340g 1個 110元 17 漢斯番茄沙司/425g 1個 69元 18 龜甲萬甘甜醬油(釀造)/500ml 1罐 55元 19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340g 20個 4,320元 20 甘百世ALMOND巧克/165g 10個 960元 21 義大利金莎16粒分享禮盒/200g 20盒 4,100元 22 義大利金莎金鑽禮盒24顆(300g) 20盒 5,980元 23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手包/396g(18g*22入) 20包 3,980元 24 費列羅臻品甜點禮盒24粒(259.2g) 10盒 3,290元 25 ARIEL4D抗菌洗衣膠/31入 8袋 1,992元 26 白鵝天然濃縮抗菌毒低泡洗/2000g 2入 194元 27 ARIEL4D抗菌洗衣膠/32入 9袋 2,781元 28 台灣罐裝啤酒/0.33L*6入 2組 346元 29 卡旺G006雙安全卡式瓦/250g*3入 2組 266元 30 艾惟諾燕麥高效舒緩保濕乳/354ml 2罐 736元 31 一匙靈亮彩超濃縮洗衣粉補充包/1.6kg 1袋 89元 32 NO.180晶鑽杯/約50入 1組 17元 33 家而適孟宗竹衛生筷/50入 1袋 28元 34 名泰環保原色免洗湯筷B/6入 2組 66元 35 菲力家族超強度清潔袋單/46張 1個 45元 合計 4萬1825元 附表2: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白刺蝦(大)/250g 3盒 354元 2 土魠魚切片/250g 1盒 119元 3 文蛤/300g 3盒 195元 4 冷藏鮭魚輪切/1000g 1盒 220元 5 冷藏鮭魚輪切/1000g 1盒 238元 6 桂丁土雞切塊/550g 1盒 169元 7 吳郭魚/450g 3盒 204元 8 豬小里肌肉塊/1000g 1盒 79元 9 豬小里肌肉塊/1000g 1盒 85元 10 進口洋蔥/450g 1袋 48元 11 履歷蒜米/200g 1袋 95元 12 Tulip午餐肉罐/340g 6罐 798元 13 福壽100%葵花油/1L 3瓶 378元 14 可口可樂-寶特瓶/2000ml 2瓶 92元 15 果汁時刻-芭芒柳汁/250ml*6入 1瓶 44元 16 Kara佳樂椰漿(大)/400ml 3瓶 189元 17 伯朗咖啡藍山風味-三合一/15g*45包 1包 155元 18 雀巢美祿經典原味巧克力麥/1.35g 2罐 718元 19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小)/130g 5包 545元 20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50g*5入 7條 1,036元 21 三好米米食堂台禾更米/4kg 4袋 636元 22 得意的一天葵花油/1.58L 1瓶 267元 23 高露潔抗敏好口氣牙膏 3組 867元 24 妮維雅亮白致嫩膚乳液/380ml 3瓶 1017元 25 佳樂椰漿(小)/200ml 6瓶 216元 26 小磨坊正椰漿/400ml 6瓶 330元 27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大)/340g 5包 885元 28 甘百世ALMOND巧克/165g 10條 960元 29 TOBLERONE瑞士三巧克力/200g 10條 1290元 30 義大利金莎心型禮盒/100g 6盒 834元 31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手包/396g(18g*22入) 5包 1040元 32 卡旺G006雙安全卡式瓦/250g*3入 2組 266元 33 潘婷絲瞬滑洗髮乳/700g 2瓶 398元 34 潘婷強韌防斷洗髮乳/700g 3瓶 597元 35 潘婷強韌防斷潤髮精華素/700g 2瓶 398元 36 潘婷染燙修護洗髮乳/700g 2瓶 398元 37 凡士林/400ml 3瓶 897元 38 凡士林/400ml 6瓶 1014元 39 凡士林/400ml 4瓶 676元 40 艾惟諾保濕乳/354ml 2瓶 736元 41 妮維雅密集修護乳液/400ml 4瓶 916元 42 妮維雅極潤修護乳液-乾性/400ml 3瓶 807元 合計 2萬1206元

2025-02-27

SCDM-113-竹簡-1037-20250227-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19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晨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麻布袋貳個及手套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散 置在該處工地之鋼筋5捆」之記載,應補充為「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竊取散置於該處工地之鋼筋5捆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原易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 竊時攜帶美工刀1把,該美工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又該美工刀於行竊時雖未 使用,惟其行竊時既有攜帶該物,仍成立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姜智彬所管領 、放置於工地內之鋼筋,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鋼筋已由被害人領回,犯 罪所生危害有所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係以兇器為之、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被告並未保有犯 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被告不知警惕、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難認 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美工刀1把、麻布袋2個及手套1只(見偵卷第16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 ;本院原易卷第4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鋼 筋5捆,業據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姜智彬,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9號   被   告 張晨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晨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5日夜間9時5 0分許,在新竹巿東區埔頂二路190號姜智彬所任職之工地內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散置在該處工地之鋼筋5捆( 總重84.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74元),得手後,隨即為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鋼筋5捆、美工刀1把、麻布袋2個 及手套1只(前揭鋼筋,業已具領返還)。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智彬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113年4月6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含扣押物品相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晨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扣案之美工刀、麻布袋及手套,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前揭鋼筋業已返還被害人姜智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2-27

SCDM-113-原簡-63-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林瑞壬 被 告 倪榮杰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26

SCDM-114-交附民-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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