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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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見卷附 本院送達證書2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 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5-02-26

CYDM-114-聲-97-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奉名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奉名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 敘明。   三、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王明義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右臉、手腕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結果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   被   告 奉名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奉名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奉名隆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8月18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工作處所,與王明義(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起爭執,奉名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明義,致王明義受有右臉、手腕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明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奉名隆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另辯稱略以:「因為告訴人王明義當時一直對我碎碎念、辱罵三字經,當下我情緒比較失控,就先對告訴人動手,但過程中告訴人也有推擠我,導致我腰部受傷」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5-02-26

CYDM-114-嘉簡-156-20250226-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沈子庭 被 告 施翔瑋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4 年度嘉簡字第116 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CYDM-114-嘉簡附民-6-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岳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岳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街000○0號7樓 。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母親年紀大了,我沒有逃亡之虞,希 望可以限制住居,如果開庭我都會配合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被害人賴英珍、 告訴人游孜容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收據、合 約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犯罪 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述,本件有多名之共犯參與,且被告 手機業已刪除相關對話訊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除本件外,尚經員警查獲有虛偽收據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1月8日起羈 押3個月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訂114年3月13日宣判,雖被告有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然考量被告係 因求職,始為本件犯行,於羈押期間,應已能有所警惕避免 ,認本件如命被告限制住居,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認被 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7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24

CYDM-114-聲-131-20250224-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秀湘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郭永周 駱怡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 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對被告甲○○   、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10月7 日以113 年度   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9 日   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   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   3 年度偵字第514 號、臺南高分檢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   號等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稽,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以113   年10月9 日聲請人收受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後加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法定期間後,堪認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   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   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指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係以聲請人之指訴、   手機錄影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①依聲請   人提供錄影畫面,被告甲○○、丙○○確有口出上開言語,   此有錄影光碟2 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惟被告2 人口出上開言語之情境觀之,當時係聲請人   要求被告2 人做好安全措施再施工,被告2 人見狀心生不滿   ,而與聲請人衍生口角,則被告2 人縱有口出上開言語,足   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惟以斯時雙方起口角爭執、情緒高張之   情狀以觀,被告2 人所為,尚不能排除屬宣洩渠等對聲請人   所言之不滿情緒,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必有何侮辱聲請人之   犯意。且聲請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高低,乃其平日為人處事、   待人接物之累積,自有公評,是否會因被告2 人前述言詞,   而客觀上實質減損第3 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亦屬有疑。故認被告2 人所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等罪責相繩。②又勘驗聲請人提供錄影   光碟內容,被告甲○○並無口出「他會一直糾纏你」之語,   雖被告甲○○口出「沒遇過壞人」、「你給我卡注意點」之   言語,然綜觀影片內容,被告甲○○應係對於聲請人要求其   做好安全措施再施工之事,心生不滿而口出前揭言語,且僅   對聲請人表示話不能亂說,不然就要去對聲請人提告等情,   亦有前揭有錄影光碟2 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甲○○   並無何具體、明確指明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要難入其於罪。」。嗣聲請人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亦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書,認原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六、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   適用範圍提出以下見解:   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⒊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⒋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本件事實經過:①起因係聲請人至被告2 人受託施工之工地   ,主動先稱把安全防護做好再施工、先暫停,接著雙方立場   不一,被告2 人當場脫口而出上述言語,則依當下表意情境   脈絡,渠等所言無非一般人發生爭執時之常見反應,而非以   蓄意侵害對方名譽之目的;②其次,雙方既然當時意見不同   ,被告2 人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害   到對方之名譽,並無相當地持續性、反覆性可言;③再者,   被告2 人以上述言語指稱對方,然在場聽聞者對於本件爭執   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被告2 人所為發言未必   會損及對方之真實社會名譽;⑷縱被告2 人使用上述等負面   詞彙,造成對方內心一時不悅,惟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   核心領域,亦未以某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   對於貶低彼此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抑或名譽   人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較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從而,被告2 人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   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   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   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   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   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   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全部內容   、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 情事、行為人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做   審認,否則無異導致國家過度介入與公益無涉之私人爭端,   甚至扮演語言警察或品德教師之角色,妨礙人民自由溝通。   細譯前揭情境之下,被告甲○○出言「沒遇過壞人」、「你   給我卡注意點」,文義上是否已客觀具體指明或屬「惡害」   究非無疑,前開言語內容縱有使聲請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   焦慮不安,仍難逕以刑法上恐嚇罪責相繩。  ㈣本件聲請之理由,皆係援引先前提出書狀內容所載,而對於   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內容,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   檢檢察長逐一論列說明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原處分書所為   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以被   告2 人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CYDM-113-聲自-22-20250224-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蘇勇都 被 告 何榮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 年度嘉簡字第111 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CYDM-114-嘉簡附民-7-202502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林宥蓁 被 告 周勁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89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   19日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CYDM-113-附民-505-202502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勁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勁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勁昊(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1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   「交易員-皓羽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收受   款項後,將虛擬通貨USDT(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受   詐欺之人的電子錢包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被告周勁昊在火幣網上刊登販賣USDT的廣告,而   「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於113   年1 月21日起,陸續以投資為由對告訴人林宥蓁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林宥蓁陷於錯誤後,與被告周勁昊聯繫,分別於①   113 年1 月25日17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   星巴克中興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被告周勁昊   購買USDT,並將詐欺集團的電子錢包給被告周勁昊供轉入63   63顆USDT(每顆約33元);②翌(26)日18時6 分許,在上   開中興門市,交付17萬元予被告周勁昊購買USDT,並將詐欺   集團的電子錢包給被告周勁昊供轉入5151顆USDT(每顆約33   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林宥蓁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周勁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見起訴書第2 頁所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林宥蓁   之指訴(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保本合約、對話紀錄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檢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㈣監視器   照片;㈤面交核對表、被告提供電子錢包資料;㈥USDT網頁   價格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個人經營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刊登   販售USDT泰達幣廣告,並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林宥蓁完成   交易USDT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行,辯稱:伊本身正職收入是擔任服務生,虛擬貨幣的   幣商是兼職賺外快,伊在Huobi 火幣網以「幸運星小商鋪」   刊登廣告,完全不認識LINE暱稱「點石成金」、「程序員-   尚仁」、「交易員- 皓羽」,除了自己刊登廣告外,並沒有   透過任何媒介平台開發客戶,告訴人林宥蓁主動以LINE暱稱   「小搭」跟伊聯繫約面交USDT泰達幣,她說看到廣告來的,   所以伊認為是廣告效益,伊不會知道告訴人真正的想法,伊   請告訴人做KYC 認證時確認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是本人所有   且本人購買USDT,她說要存幣、投資,伊還跟她說投資風險   要掌控,伊以自己購入USDT價格抓0.7 的利潤,而非交易所   的市場價格,因為伊都到COINSHA 實體店購入的價格較高,   平時伊趁價格低就囤幣在電子錢包裡面,方便迅速去跟客戶   交易,不是等客戶要買幣了才去購幣,會試算給客戶看能否   接受再進行交易,伊正當交易自己電子錢包內USDT,不需要   遮掩,也確認客戶有收到幣才離開,伊家住新北,主要客戶   都在北部,1 月25日那次是伊跟家人在臺南旅遊,從臺南回   臺北順道跟告訴人約面交,同時期衍生案件伊懷疑是不是遭   詐欺集團盜用,伊已沒再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警卷第   2-4 頁;偵卷第35-41 頁;金訴卷第53頁、第55-57 頁、第   85頁、第88-89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 年12月起至113 年3 、4 月間,經營LINE暱稱「   幸運星小商鋪」以販售USDT泰達幣,並在Huobi 火幣網刊登   販賣USDT之廣告,以及告訴人林宥蓁主動與被告聯繫面交,   而於113 年1 月25日17時59分許、翌(26)日18時6 分許,   在嘉義星巴克中興門市,交付現金21萬元、17萬元予被告,   各購買6363顆、5151顆USDT,由被告個人使用電子錢包轉入 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告訴人林宥蓁指訴在卷,並有113 年1 月25日和26日之 星巴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供與告訴人林宥蓁LINE暱稱   「小搭」間對話紀錄及向COINSHA 購入USDT交易紀錄、COIN   SHA 實體店出具面交核對表(被告於113 年1 月24日和27日   購入USDT)、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即COINSHA )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夏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7 日夏字   第1130607527號函暨檢附客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   -22 頁、第35-38 頁、第39頁;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51   -5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宥蓁指訴113 年1 月間陸續遭LINE暱稱「點石成金   」、「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以投資為由詐騙等   情,業據其證稱:伊在社群軟體看到如何賺錢的短視頻,點   連結加入「點石成金」傳送Gleneaglentv網站跟保本合約,   伊列印簽名拍照回傳,又推薦加LINE好友「程序員- 尚仁」   、「交易員- 皓羽」,「程序員- 尚仁」擷圖火幣網、叫伊   加入幣商LINE,伊提供給幣商的電子錢包是詐欺集團給伊,   不是伊個人申請,「日出個人兼職幣商」和「幸運星小商舖   」是不同幣商,113 年1 月23日、24日伊跟「日出個人兼職   幣商」面交現金91,000元、15萬元購入2757顆、4545顆USDT   ,「幸運星小商鋪」有問伊如何知道他,伊將詐騙集團給伊   的火幣網擷圖丟給他,1 月25日、26日伊跟「幸運星小商鋪   」面交現金21萬元、17萬元購入6363顆、5151顆USDT,1 月   25日是1 名年輕男子前來,他穿著灰色帽T 、黑色束口包、   戴眼鏡、沒戴帽子或口罩,有稍微寒暄,對方稱從臺南來,   家在臺北、有2 個小孩、賣虛擬貨幣只是兼職,伊問他這樣   賺多少,他說這次利潤約4,000 元,隔天也是同1 名男子,   他有問伊為何又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85-86   頁;金訴卷第54-55 頁),並提供保本合約、其與「Glenea   gle 點石成金」、「Gleneagle 」、「財務部」、「程序員   - 尚仁」、「交易員- 皓羽」、「日出個人兼職幣商」、「   幸運星小商鋪」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頁、第29-34 頁   ;偵卷第93-2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第25-27 頁)附卷為憑。  ㈢觀諸前揭告訴人林宥蓁「Jingle× 小搭」(下稱「小搭」)   與「程序員- 尚仁」(下稱「尚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145-171 頁)所示:   2024/1/22(週一)   22:19 尚仁 小搭,這是我在火幣網上找到的合格幣商   22:19 尚仁 你先幫我加他的line:y00000000 【指「日          出個人兼職幣商」】      22:20 尚仁 你加入他跟她說   22:20 尚仁 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          我要跟你購買9 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明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22:20 尚仁 他回覆你什麼在截圖給我,你是第一次做購          買我怕你亂回會被漲價或多收手續費   ……   22:31 小搭 沒回   22:32 尚仁 稍等他一下     22:32 尚仁 可能是太晚了   ……       2024/1/23(週二)   11:12 尚仁 你可以直接換9 萬1   ……      11:28 尚仁 我教你怎麼跟幣商說   11:28 尚仁 你好~這是我的電子錢包地址          TRBJNz72wUSWHeRy1VsPxAjYm4WQwEDroG           等等見面點收完9 萬1 的現金請把USDT打到          我的錢包地址   11:28 尚仁 這樣跟幣商說就可以囉           2024/1/24(週三)   09:28 小搭 請問如何跟幣商約呢?   10:03 尚仁 我要跟你購買22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今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10:03 尚仁 小搭你這樣問他就可以了   ……   10:27 尚仁 有回覆你嗎?   10:29 小搭 還沒已讀    ……     11:04 小搭 幣商說隔天有事    11:05 小搭 無法交易今天可以     11:05 小搭 那明天該怎麼辦呢     11:09 尚仁 我再幫你找找   ……           20:24 尚仁 小搭你找這間幣商就可以了   20:24 尚仁 你先幫我加他的line:star000000 【指「          幸運星小商鋪」】    20:24 尚仁 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          我要跟你購買21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明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20:24 尚仁 這樣問他就可以囉   2024/1/26(週五)     12:02 小搭 你們公司確定是合法的沒錯   12:03 小搭 那我可以去報警講這件事嗎       ……    15:22 尚仁 妳是約18點嗎?   ……   18:02 尚仁 小搭幣商遲到了嗎?   由對話紀錄可知,「程序員- 尚仁」誆稱怕幣商漲價而要求   告訴人林宥蓁截圖確認,且關於幣商方面,有無回覆訊息、   面交是否可行、面交是否準時等順利完成交易流程重要事項   均無法掌握,「程序員- 尚仁」及其詐欺犯罪組織非僅指定   單一幣商,即「程序員- 尚仁」經告訴人林宥蓁回覆「日出   個人兼職幣商」因時間問題無法於隔日交易後,才轉另搜尋   被告所經營「幸運星小商鋪」,則客觀上被告是否參與配合   「程序員- 尚仁」及其詐欺犯罪組織,顯有疑義。  ㈣除了上開告訴人林宥蓁依指示皆向「日出個人兼職幣商」、   「幸運星小商鋪」謊稱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而來(另可參偵   卷第131 頁),未誠實說明是「程序員- 尚仁」提供截圖外   ;反觀被告經營「幸運星小商鋪(Lucky shop)」與告訴人   林宥蓁間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31頁、第36-37 頁;偵卷   第119 頁)所示,被告詢問「21萬的usdt是6363顆請問可以   接受嗎?」、「在麻煩您提供您本人的電子錢包地址」、「   (小搭傳訊:17萬)5151顆」、「在麻煩您提供您本人的電   子錢包地址(小搭傳訊:TRBJNz72wUSWHeRy1VsPxAjYm4WQwE   DroG這是我的電子錢包)」,及被告傳送「《依金管會規定   》請確認下列問題後開始進行發幣流程:1.地址是否正確為   本人所有?2.交易是否遭到人員脅迫?3.交易是否為本人意   願且本人操作?」,告訴人林宥蓁以上均答「是」,未如實   說明電子錢包地址由「財務部」提供(見警卷第31頁左上圖   )等節,被告既已盡力核實告訴人林宥蓁①如何得知管道、   ②同意兌換數量、③確認本人所有電子錢包及基於本人意願   交易,然告訴人林宥蓁依指示有所隱瞞,以被告之立場,尚   難苛求其知悉辨別或認識預見告訴人林宥蓁係遭他人詐騙或   洗錢。  ㈤況且,被告個人所有電子錢包地址內USDT於本件交易前、後   均向COINSHA 實體店面合法購入或補幣一節,此有前揭面交   核對表、夏和公司客服經理李燕芸提供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   擷圖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第71-73 頁),復經本院   職權查詢該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可證(見金訴卷第63-68 頁)   ,益見其電子錢包地址有多筆USDT匯入與轉出紀錄,且轉出錢包地址也非同一,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從事購入USDT、轉賣   個人實有USDT賺取價差,且便利機動快速與客戶進行交易,   被告稱以自己在實體店購幣價格為基準加上0.7 利潤轉賣,   亦與起訴意旨指摘USDT交易平台市場浮動價格(見偵卷第27   -31 頁)非必然直接連動相關,遑論上述情節俱與一般配合   勾結詐欺集團之假幣商收現並由他人造假打幣情形迥然不同   。  ㈥縱起訴意旨固指:告訴人豈有捨公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多   耗費勞力、時間,但卻以高於市價金額向被告購買USDT之理   云云;惟虛擬貨幣迄今仍無統一交易平台規制,113 年8 月   2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法制上非只允許大型交易平台   販售兌換,實務上亦存在交易平台外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   、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難逕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   處。又遍觀全卷,查無「程序員- 尚仁」及詐欺集團成員等   與被告間有何聯繫或關連性,或是被告轉售予告訴人林宥蓁   之USDT後續回流至被告,甚或被告收取現金之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等跡證,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   」一環之可能。是本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參與詐欺   組織、與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向被告購幣受害,即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   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要旨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CYDM-113-金訴-589-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琪 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具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 文書」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嘉琪於民國110 年9 月底,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借貸仲介   黃天澤諮詢借款事宜後,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羅嘉琪明知未經其配偶鄧順吉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10月8 日,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   透過點點簽DottedSign網站平台提供之電子簽章方式,經由   電子螢幕,羅嘉琪除於附表所示具本票外觀及要件而標示「   ①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簽立自己姓名1 枚外,另於「   ②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位,冒用鄧順吉之名義,偽造   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1 枚,用以表彰鄧順吉為共同發票人   、願意擔保還款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   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附表所示準私文書」   ,上開電磁紀錄係以電子檔案形式儲存於點點簽之簽證系統   內】後,持以行使之,以此詐術使金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撥款15萬元匯入羅嘉琪申設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借款人、鄧順吉,羅嘉琪共取得借款15萬元   。嗣羅嘉琪後續未如期還款,金主黃美麟乃持如附表所示準   私文書列印紙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羅嘉琪、鄧順吉2 人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69 號裁定   駁回聲請,黃美麟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該法院以111 年度   抗字第129 號審理,認黃美麟未能舉證鄧順吉有同意以電子   簽章方式線上簽署,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未合,而   駁回此部分抗告,僅羅嘉琪個人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之部分   得為強制執行,案經確定,黃美麟方知羅嘉琪冒用鄧順吉之   名義偽造簽名於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一情。 二、案經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常在公司,自黃美麟處受   讓借款債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見訴卷第201-20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程序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代理人黃天澤指訴、證人鄧順吉證述在卷,復有111   年3 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12月15   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69 號駁回民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 年6 月30日111 年度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暨   同年7 月11日確定證明書、本票電磁紀錄列印紙本、Dotted   Sign網站簽署活動紀錄之網頁資料、網站資料、本院111 年   7 月11日111 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支付命令裁定(債權人常   在公司、債務人羅嘉琪與鄧順吉)(以上見北檢他4380卷第   15-18 頁、第19頁、第21-28 頁、第72頁),以及被告與「   初審」、黃天澤、客服「伯樂匯」間對話紀錄等(以上見北   院抗129 卷第66-89 頁;嘉檢他1386卷第47-57 頁;訴卷第   113-136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述「②發票人」之電磁   檔案空白欄位,偽造被害人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向借款   人提出行使之,表彰鄧順吉為共同發票人、願意擔保還款之   不實意思,即詐術實行之手段,致借款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遂將借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   目的顯然是以不實之詐術詐取借款,足認其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事實甚明。以上補強證據,   可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   ⒈按票據具有文義證券、有價證券、流通證券、繳回證券、    要式證券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    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    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    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    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且刑法上占有    之客體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    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見解亦同此旨)。   ⒉再者,我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臺灣票據交換所    依據電子簽章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票據法為法源依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    約」與「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    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    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    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子票據發生效力之基礎,惟該    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    具票據流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至電子    簽章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    ,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惟縱兩造間透過    約定方式合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仍無法據    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    而生票據上流通性之效力。   ⒊本件被告既是透過電子螢幕而在具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    紀錄(即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之發票人空白欄位電磁檔案    上簽名,但是其他人士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    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此參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理由敘及「抗告人並未就    相對人鄧順吉確有同意以電子簽章方式線上簽署系爭本票    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同此理。遑論被告該簽名行為仍與    簽署書面本票之「實體物」有間,無法認為被告是在票據    法所規定之「票據」上為發票行為,又該電磁紀錄所列印    之紙本本票(即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列印紙本)亦僅為呈現    電子檔案影像重現之影本,並不是本票原本,上列係刑法    文書之一種,堪可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後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準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   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其中「②發票人」   電磁檔案空白欄位上有被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1 枚   ),當屬準私文書,藉以表示鄧順吉願意為共同發票人擔保   還款之不實事項,進而行使借款,致借款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足生損害於借款人及鄧順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1 枚,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借款人行使,其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以及詐欺取財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6   4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卻未經其配偶鄧順吉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偽造電磁紀錄簽名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準   私文書且持向借款人行使,以此詐術取得借款,造成借款人   、鄧順吉權益受損,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交易互信   基礎,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知錯之態度,獲得   被害人鄧順吉同意諒解(見訴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業與債權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01,903 元,另已支付   分期付款2 期各8,000 元(見訴卷第189-191 頁調解筆錄、   第277-278 頁轉帳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減輕負面影響,   慮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273-274 頁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前因案判決處以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準私文    書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1 枚,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準私文書既向借款人提出,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再就該準私文書宣告沒收。   ⒉被告以自身個人名義簽名本即合法,因另違法偽造鄧順吉    名義,共計獲得借款15萬元,則2 人名義皆合法時為民事    連帶債務,惟僅1 人名義違法,基於有利被告計算,推認    各半為75,000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計算式:15萬元÷ 2 =75,000元),固屬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業已給付賠償117,903 元    如上,而被告既履行賠償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名稱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發 票 人 欄 (電磁紀錄簽名) 備     註 本票 15萬元 2021/10/08 ①發票人:羅嘉琪 ②發票人:鄧順吉 參北檢他4380卷 第19頁列印紙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YDM-113-訴-158-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張○○ 送達代收人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邱順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14

CYDM-113-交附民-16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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