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
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
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本件調解不成立的原因為何,請簡要說明(勿超過20個字
)。
(二)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三)兩造是否曾經或現正進行婚姻諮商,如是,則請說明諮商
的時間、次數及結果為何?
(四)兩造是否有意願於審理中進行婚姻諮商,如有,則請提出
諮商場所的名稱(如醫院或諮商所),並陳明願意負擔諮
商的費用,如無意願,亦請說明。
(五)兩造是否分居(包括曾經及現在),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請說明關係)?
⒋分居期間的住處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六)兩造如未分居,則是否分房?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
及原因。
(七)兩造現住處的房屋為何人所有?如為非自住,而係借用或
租賃,則應說明內容,如係租賃,則每月租金為多少、如
何繳納租金,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八)兩造於起訴前是否曾口頭表達過離婚的意思或簽立書面離
婚協議?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及原因。
(九)兩造除本件外,是否尚有其他的民刑事案件(包括偵查、
警局告訴告發等)正在進行中,如有,則請說明受理機關
、案號、案由及進行情形。
(十)兩造在最近3年內,如有已經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
,或是曾經撤回的民刑事案件,請說明受理機關、案號、
案由及終結情形,如有相關公文書(如裁判書、調解或和
解筆錄等),應提出影本。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⒈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
⒉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⒋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的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雖會面交往(探視權)是否為親權的一部分,
對此實務學說尚有爭議,但此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權
利,應無疑義,則在本件已有前述親權的請求下,應認不
須另外徵收費用。
⒌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未據
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通知兩造完成6小
時親職教育之必要,請兩造提出證明,如拒絕或時數不足
,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
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為舉例)
。
(二)為利將來審理進行,請就其他詢問事項提出書狀陳報,如
就部分內容已經說明過,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或可重新統
整提出,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亦可能會依具體情
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4-家補-11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