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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裕民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因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員警分別逕行舉發。相對人亦認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 屬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 條、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56 條第1項第1款、民國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 第1、3款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之原處分分別對聲請人裁 處。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下稱桃院112交114判 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 字第3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 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以桃院112交114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非如原 確定裁定所謂聲請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對於桃院112交114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故意疏略聲 請人之上訴狀已表明桃院112交114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内容,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等情形)。 原確定裁定所載上訴意旨僅係聲請人上訴論旨一小部分,斷 難以窺得上訴理由全貌,原確定裁定此舉有欲蓋彌彰之情。 ㈡、聲請人對於桃院112交114判決提起之行政上訴狀之上訴理由 已具體指明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相關法律規定、證據裁判主義之採證法則、邏輯 法則、經驗法則及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及判決不備理由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原確定裁定所載與卷證資料 未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裁判未依卷證資料之顯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聲請人一再陳明相對人據以為裁處如附表所示字號原處分前 之相關資料(包括罰單、違規證據資料之合法送達等程序) 未合法送達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字號原處分難認為合法, 原確定裁定亦未予置理,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適用法則顯有未洽(消極不適用法規)至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 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㈡、經查,桃院112交114判決就認定聲請人未依法辦理歸責,不 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仍應依處罰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表示其 於違規時間不在臺灣,無法知悉何人因何或如何駕車違反交 通法規及交通違規事實的發生,聲請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等語,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就其為何無 法依規定遵期辦理歸責之事實為爭執,對於桃院112交114判 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桃院112交114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已論斷甚 明。聲請人謂其已具體表明桃院112交114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有間。故聲請人於本件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 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日期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審卷頁碼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北市裁催字第22-DG3819580號 111年6月11 日 下午2時51分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林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111年7月13日 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1月31日 原審卷第65、75、129至133頁 2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CX2845230號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26分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芳洲一路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6月22日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原審卷第67、75、139至149頁 3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3068號 111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111年4月8日 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編號1 原審卷第55、59至61、75、117頁 4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A0CEMR2A1號 111年3月10日下午7時54分 小西街 同編號2 111年3月15日 同編號2 同編號1 原審卷第71、75、107、166、170頁 5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AC3011625號 111年3月9日下午9時56分 仰德大道4段格致國中(往下山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同編號4 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原審卷第73、75、109、165至168頁

2024-12-04

TPBA-113-交上再-23-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朱正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 表 人 張建華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林禹辰 律師 張為翔 律師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日府訴一字第11260806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 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劉瑞麟,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建華,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經過:   被告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至塔悠路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設置內照式標誌牌面(下稱系爭 交通標誌),原告認被告未依照內照式標誌工程採購契約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設置系爭 交通標誌及配置電源配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合約內容有詳細規定、路政司有頒領設施規則。111年度內照 式配線不符合標準圖說,未依合約圖說執行,依照合約配線 供給牌面使牌面晚上會發亮,被告應依照標準圖說配線作成 正確配線之行政處分。110年度內照式遵行方向八德路4段上 (松山路至塔悠路)牌面不符合規範,遵行方向箭頭為設施 規則不符,遵行藍底白箭頭部份遵7、遵18之標誌,恢復合 約及規範製作,被告應依經總統公布、路政司頒布之規範作 成正確標誌之行政處分。 ㈡、並聲明:⒈111年度內照式配線不符合圖說。⒉110年度內照式 遵行方向八德路4段上(松山路到塔悠路牌不符合規範), 恢復合約及規範製作。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敘明何種違法處分,致其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且目前並無法律得以公益為由直接起訴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設置規則並未賦 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交通標誌、標線或維護公益訴訟 之公法上權利。原告無訴請被告就遵行方向八德路4段上( 松山路到塔悠路)內照式路牌作成標準配線、正確標誌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即令原告曾多次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 1999向被告反映上開路段箭頭內容不符合設施規則尺寸,惟 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案件」,原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㈢、原告非「111年度内照式標誌工程採購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 ,該契約性質屬私法契約,原告無從據為其公法上請求權之 依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起訴要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 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 ,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 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 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 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 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 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修正前同法第107條第3 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 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 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 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 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06號、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如不服訴願決定,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 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 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亦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 礎,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惟如 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除非在個 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 之危險迫切程度、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 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行政機關無 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與訴外人中陸企業有限公 司間訂立111年度內照式標誌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卷第167至 168頁)、上開採購契約之電源控制箱配置示意圖(即圖號5 4115)(本院卷第77頁)、上開採購契約之契約服務建議書 第3條第5項之線路引接圖(本院卷第81頁)、系爭交通標誌 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6至106、113、115、117、119、121、 123、125、127、129、13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㈣、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 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 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設置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設置規則 第3條第1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 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 ,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 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 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 為原則。(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 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第56條 規定:「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 事項。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三、限制標誌 表示 限制事項。」第57條第3款規定:「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 列規定: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圓形之直徑為65公分……。 放大型 圓形之直徑為90公分,……。縮小型 圓形之直徑為 45公分,……。」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道 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 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第2項)僅准直行用『遵7』。 」第64條第1項規定:「靠右(左)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左) 側行駛,視需要設於 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行駛用『遵19』。 」查系爭交通標誌為內照式標誌牌面,使用發光二極體(LE D,下稱LED)光源,與一般交通號誌牌面(鋁板)不同,被 告斟酌內照式標誌以LED提升標誌辨識度,使駕駛人在光源 不足處或背景光源複雜或轉向複雜點,從較遠處即可辨識牌 面,有助於提升行車安全,有利駕駛人及早反應,增加行車 安全(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64頁),依設 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系爭路口設置系爭交通 標誌,核其裁量並無瑕疵,被告依職權在系爭路口施作設置 系爭交通標誌,難認有何損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㈤、按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屬道路主管機 關基於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之設置目 的,所為之公權力措施。有無設置交通標誌之必要,如何設 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行使 之範圍,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變更交通標誌之公法 上權利。是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變更交通標誌之公法上權利。 ㈥、綜上,原告尚無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且無請求被告 變更系爭交通標誌之公法上權利,其請求被告恢復合約及規 範製作系爭交通標誌,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7

TPBA-112-訴-560-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抗告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台北 高等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核其內容已陳明對於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旨,依行 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7

TPBA-113-訴-412-202411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10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7、5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 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1、65至83頁),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7

TPBA-112-訴-893-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如慧 訴訟代理人 李其昌 陳曉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 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 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 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查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訴請:⒈先位聲明:確認新店地政事 務所於新店區秀水段2952號建號建物謄本附屬車庫建物登記 效力不存在或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新 店區秀水段2952號建號建物謄本附屬車庫建物登記效力之「 排除所有權妨礙」效力不存在或無效,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其 變更外(本院卷第252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 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又係本件同 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 並不適當,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所有建築物(新北市新店區[下同]秀水段2954建號,重 測前為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9建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 巷0號[下以建號稱之])與訴外人丁莉莉所有建築物(秀水 段2952建號,重測前為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號,門牌號 碼:○○路0段000巷0號[下以建號稱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 「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主要建築材料:鋼筋 混凝土造;面積(平方公尺):24.25」[下稱系爭車庫]) 同屬67年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之基地 範圍。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註銷系爭車 庫權狀,並於109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庫之建物登記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 ㈡、原告復於112年3月17日(被告收文日為112年3月20日)向被 告陳情請求確認:「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圖上所示 F、J土地……與『3號車庫登記所有權狀』所示之『登記位置』與『 面積』……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都不成立。」經被告以112年 3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84200號函(下稱112年3月25 日函)回復原告略以:「……『本所業分別以109年5月21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96069393號函……就旨揭車庫當時67年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 之相關法令依據、該車庫與竣工圖所載不一致情形處理方式 明確回復說明在案,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 1年7月24日宣示判決、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在案。……』」。原 告不服112年3月25日函之說明,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295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2954建號建物坐落秀水段126 8號地號土地;丁莉莉係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2952建號 建物坐落秀水段1259、1261號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 2952建號、2954建號建物共同使用65年建字第2976號建築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於65年興建,系爭建照與 系爭使照於2952建號建物之土地上無車庫符號,為2952建號 建物住戶停車需求,建商於2952建號、2954建號建物間之共 同樓梯下方,興建可供停車之樓梯建造物提供予2952建號建 物住戶停車使用,停車使用面積為17平方公尺。2952建號建 物完工後,起造人於67年間辦理2952建號建物與車庫建物第 一次測量時,被告在位於125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車庫進行 測量並製作房屋與車庫測繪平面圖(下稱系爭第一次測繪) ,所測繪車庫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但對照現場圖與地籍圖,1259地號土地上無任何車庫 建物存在。另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5 年11月13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針對系爭車庫進行 測繪(下稱系爭法院囑託測繪),並製作95年11月13日店測 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面積為17平方公尺,佔用原告 土地共6平方公尺,原告法律權益受損,系爭第一次測繪之 車庫建物不是在他處就是不存在,不可能係現址車庫,現址 車庫位置與面積皆與登記車庫不同,即使完成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登記車庫與現址車庫仍毫無關係。 ㈡、原告於109年6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 除大隊)檢舉現址車庫屬違章建築,經拆除大隊至現場比對 系爭使照圖說,認定系爭使照上無車庫之合法圖說,且依系 爭使照之地盤圖,車庫上方標示為樓梯,認現址車庫屬於樓 梯構造下方之空間,非屬於真正之車庫建物,此應為建商當 年利用樓梯構造下方空間提供與2952建號建物住戶作為停車 位使用,故開立行政處分書,認定現址車庫建物為樓梯構造 之一部分,現址車庫之鐵門為違章建築,開立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並通知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被告竟以拆除大隊僅認定車庫鐵門為由,自行認定現址車庫 為合法登記之車庫即登記車庫。既然拆除大隊認定現址車庫 為樓梯構造之一部分,非違章建築,雖屬於合法建物,但與 所有權登記無關,故登記車庫與現址車庫無關。 ㈢、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車庫之登記位置及面積與被告 之系爭複丈成果圖上所示F、J無關,2952建號所登記之車庫 面積、位置,並非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址車庫。 ㈣、並聲明: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上所示F、J土地上現址車庫與○ ○路0段000巷0號車庫登記所有權狀上所示之登記位置與面積 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皆不成立。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向丁莉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主張丁莉莉之系爭 車庫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部分範圍,搭建車庫作為停車使 用,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丁莉莉應將該部分土地其 上之車庫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及其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土地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 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㈡、原告於109年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國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10年度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1 11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與丁莉莉間有關系爭車庫登記產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 上開判決確立,且被告所為系爭車庫之登記並無錯誤、違法 之情,原告提起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行政訴訟案件,已經 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㈣、被告112年3月25日函係針對原告陳情書之回復,其內容為單 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確認訴訟,不屬於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 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三種類型之一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訟,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即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 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系爭車庫之法律權利 義務關係業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無目前所處之不確定 法律狀態。 ㈤、系爭法院囑託測繪案件,於辦理鑑測時,被告依辦理法院囑 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2點第5項第1款 規定,會同法院人員及當事人實地勘查,並將法院人員現場 囑託事項記錄於「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 表」內予以辦理測量。該案囑託事項所載為:「測量現況坡 崁、車庫位置及地號、面積」,被告依囑託事項測量車庫面 積為17平方公尺,與系爭車庫67年間辦理測繪登記之計算基 準顯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依法登記之車庫非系爭車庫顯屬 無據。再查系爭車庫所屬系爭使照之地盤圖說,系爭車庫符 號劃設位置及其上方樓梯設置方向,經比對結果均與現場不 符,應由建物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更 正,而非要求被告依錯誤之地盤圖說更正登記成果。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295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卷第57至58頁)、295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 第59、117、185頁)、259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7 頁)、系爭使照地盤圖(本院卷第63、227頁)、系爭複丈 成果圖(被告答辯卷第19、63頁,本院卷第15、69、123、1 83、22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27、225、331、 46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被告答辯卷第43 至6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481至498頁)、原 告112年3月17日陳情書(被告答辯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頁 )、被告112年3月25日函(被告答辯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證無訛,堪以認定。 ㈡、關於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中關於系爭車庫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必須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 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違法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於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之訴,為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則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按登記機關就土 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 權創設、變動或消滅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 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訴外人林蔭等人,以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將座落清潭段楣 子寮小段95-6、97-6、97-8、97-9、97-10、97-13、97-14 、97-15、98-1、99、99-1、99-2、99-6及100地號等土地共 同興建店鋪集合住宅41間之權利予以分配,並於68年1月8日 持以向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完畢。其中起造 人邱蘭花及陳成家分別取得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號(即 重測後2952建號,建物登記標示「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面 積:24.25平方公尺」)及249建號(即重測後2954建號)建 物所有權,2952建號於75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所有權人為丁莉莉,2954建號於94年4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此有新建房屋分配 協議書(被告答辯卷第29、31、33、35頁)、2952建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9、117、185頁)、2954建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 該案卷所附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 號及249建號之建物歷年所有權部異動資料無訛(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395至419頁),是以,丁莉莉於75年10 月3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其權利範圍 包括附屬建物,用途為車庫,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是被 告審查後將上開內容登載於登記簿上,核無違誤。又原告前 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註銷系爭車庫權狀,經被 告以109年5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函(下稱10 9年5月21日函)函復原告略以,業以109年5月7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096066628號函請工務局釐清,俟查明後續辦,並於 109年5月22日邀集工務局及拆除大隊召開會議,以釐清系爭 使照竣工圖與現況不符之疑義,再函送會議紀錄予前揭各機 關。經工務局以109年6月1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059689號函 復略以:「倘若本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 登記資料不一致者,如涉及竣工圖說筆誤或漏列,建物所有 權人得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被告依該函意旨,以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 9393號函(下稱109年6月15日函)請丁莉莉儘速依該函意旨 向工務局申辦,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109年5月21日函、10 9年6月1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256號),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 5月21日函均撤銷。⑵被告應將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 『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予以更正為『權利 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 09年5月21日函均撤銷。⑵請本院命被告發函命丁莉莉限期依 『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將 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更正為與現況相符之圖說 」,就先位聲明第⑵項部分,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本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建物之車庫登 記於丁莉莉所有2952建號建物,系爭車庫有登記錯誤情形, 被告應逕行更正等語,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 以原告先位聲明第⑴項不合法、第⑵項無理由,備位聲明第⑴ 項不合法、第⑵項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就先位聲明第⑵項部分 敘明:系爭車庫在作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當時有關測量登記 的法令依據為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條、第4條、第16 條、第18條、第26條規定。故被告作為登記機關,僅需審核 繳驗之使用執照等權利證明文件,並採現場實地量測方式辦 理,而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起造 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無需繳驗圖說。且經被告於 109年5月至現場實地檢測系爭車庫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24 .25平方公尺相符。原告對於系爭車庫之登記面積24.25平方 公尺與現場實際量測面積相符,亦無爭執,亦堪信屬實。房 屋的起造人於房屋完工後,須將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平面 圖等資料提供給工務局,由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及核准的竣 工圖書給起造人,起造人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依68 年當時法令只需把使用執照資料給被告即可,被告到現場實 際測繪再比照使用執照面積是否一致。而依地盤圖所示,原 告的建物位置有繪製車庫,但丁莉莉的建物並沒有畫車庫, 但是現場有,工務局稱竣工平面圖有筆誤或漏列,丁莉莉可 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等情。 由於68年當時的法令並未強制要求須提供竣工圖說由登記機 關去現場實地測繪,所以被告當時並沒有去現場查驗竣工圖 說,而是依照現場實際測繪為準。而現場確實是有丁莉莉所 有之車庫,面積相符。因此,由於建物登記當時的測量並沒 有錯誤,抄錄也沒有錯誤,因此,也不構成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8條所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 更正的情形,就無需準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 。被告於68年間所作成的系爭車庫相關登記,與當時法令規 定相符,並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可言。故 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952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所標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 予以更正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為無理由, 且上開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 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答辯卷第43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無 訛,足徵2952建號建物登記簿所載前開權利範圍、用途、面 積等內容,並無違誤。是以,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內容 (包括附屬建物用途、面積等)並無違誤,且系爭車庫之權 利義務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就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 中關於附屬建物之登記內容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⒊原告於2952建號建物上開登記時,非登記之處分相對人,本 件被告所為2952建號建物登記,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 ,即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無待執行,而該處分未經被告 或其上級機關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塗銷,為有效 存在之行政處分,且不具有重大明顯之無效原因,是倘原告 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且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自應循序提 起訴願、撤銷訴訟,並遵守訴願期間及起訴期間,始能達其 訴之目的。詎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已逾越撤銷訴訟之起訴期 限,方提起確認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關於附屬建物部分登記 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 訟補充性之規定有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關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F、J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 、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 之義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司法機關囑 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 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規費 收費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本標準收費之項目及費額如下 :二、法院囑託鑑測如附表二。」附表二法院囑託鑑測收費 基準表「服務項目:法院囑託土地鑑定測量」「備註:一、 法院囑託土地鑑定測量,係法院受理包含地籍測量(確認界 址、共有物分割、確認通行權存在、拆屋還地、返還土地、 無權占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及地形現況測量(地形圖 測製、土方計算)等事件之囑託鑑定測量。……」是可知民事 法院就其所受理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得囑託相對人為地籍鑑 定測量,惟其性質上屬民事法院所為之囑託案件,其鑑定測 量結果書圖僅提供法院參考,不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行為,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 不符,土地所有權人對其鑑定測量結果書圖之作成,亦不享 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 參照)。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 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 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莉莉於95年間,主張原告興建駁坎阻礙排水溝且遇豪雨 即造成系爭車庫嚴重積水及裂損,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 提起損害賠償等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9 月25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訴字第9378號函囑託被告於95年11 月13日辦理使用面積測量,被告以95年11月13日收件店測土 字第184100號案辦理測量並製作系爭複丈成果圖並核發予法 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月25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訴 字第9378號函(被告答辯卷第15頁)、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 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被告答辯卷第17頁)、系爭複丈成 果圖(被告答辯卷第19頁)在卷可佐,被告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囑託而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被告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上參考,屬不具法效意思 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復未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對土地所 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規制效果,被告就 2952建號建物自無可能因系爭複丈成果圖而成立或不成立公 法上法律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F、J土地與295 2建號建物登記有關系爭車庫之登記位置與面積公法上法律 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1

TPBA-112-訴-338-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特殊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盈筑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096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至111學年度就讀○○○○○○○○○○○○○○高級中等學 校(下稱○○○○)普通班(109學年度接受特教服務。現已畢 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21日檢附鑑定申請表 暨同意書、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身心障礙類 別:學習障礙;類型:書寫表達、數學;適用階段:至高級 中等教育階段1年級結束日止。下稱桃園市特教生1年級鑑定 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原告持有身 心障礙證明且有特殊教育需求,經由○○○○申請身心障礙學生 鑑定,由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 鑑輔會)高中鑑定小組委員會(下稱鑑定小組)辦理身心障 礙學生鑑定。嗣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及4月26日個案審查 會議,依原告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 並參酌醫學檢查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等資料,經審查結果( 下稱鑑定小組個案審查結果)原告非特殊教育學生(下稱特 教生)。經桃園市暨國教署2校111年5月30日110學年度第2 梯次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作業- 第1次鑑定小組委員會議(下稱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 ),經個案審查評估原告標準化成就測驗評估結果屬中下, 但在校課業學習上無顯著落後現象,亦無明顯低成就,其學 業表現與相關測驗結果不一致,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 決議原告初步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由被告以111年6月8日 府教特字第1110152596號函附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 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初步鑑定結果(下稱初步鑑定結果 ),由○○○○轉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不服,提起申復。 經111年7月11日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 礙學生鑑定作業-第2次鑑定小組委員會議(下稱鑑定小組11 1年7月11日會議)決議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由被告 以111年7月26日府教特字第1110201788號函附桃園市高級中 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鑑定結果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及申復結果通知書(下稱申復結果),由○○○○ 轉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鑑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 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111年9月22日111年度 第5次會議(下稱特教生申評會111年9月22日會議),決議 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11年9月30日府教特字第1110271729 1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前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特教生申評會另於112年2月15日召開 112年度第2次會議(下稱112年2月15日特教生申評會)重新 審議並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12年2月16日府教特字 第11200382181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 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為鑑定結果、申復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對於原告是否 為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判斷,固具有高度專業性,然被告之判 斷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 之抽象解釋,法院得依卷內證據審核原告是否為特教生。縱 認被告就特教生鑑定乙事享有判斷餘地,法院仍可審查被告 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事項、事實認定所憑證據是否錯誤等及法 律涵攝等。 ㈡、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原處 分違法:  ⒈依卷內證據可證原告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下稱鑑定辦法)第10條之學習障礙特教生:  ⑴依卷內魏氏智力鑑定結果,原告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  ⑵原告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個案審查結果認定原告為非特教生之 勾選欄位中,明顯可見撰寫人有塗改痕跡且將「內在能力無 顯著差異」劃掉,在其他欄位自行撰寫「無法排除情緒因素 (目前仍在服藥)」,可證於審查過程中,撰寫人認定原告 具有「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⑶原告高一表現(上下學期分別為第7名、第4名)係因原告享 有完整特教服務(如延長考試時間、獨立考場等),以及評 量方式變更(即IEP課程調整計畫)。對照原告高二後因失 去特教生身份,高二至高三上學期名次分別為第13名、第13 名、第20名,成績一落千丈,可證原告接受一般教育時,學 習表現有顯著困難。  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2日教中(一)字第0980516396號 書函略以:「學習障礙特性在國中或國中以後改變不大」, 原告自幼即鑑定為學習障礙特教生,自無可能於高中階段突 然治癒成為一般生。  ⒊作成原處分所參考之重要證據資料即心理評量人員111年3月2 3日綜合研判報告書(下稱系爭心評報告)有瑕疵,原處分 基此錯誤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⑴學校特教老師於為原告辦理並撰寫系爭心評報告時,尚非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培訓之合格心理評量 人員。  ⑵系爭心評報告忽視班級名次係由平時及考試作業成績依權值 比例調分,原告參與之段考固為原班考卷難度,然原告考試 及學期成績均因其為特教生而調整,系爭心評報告僅憑調整 後之學期成績及名次、以及原告使用原班考卷二事(然會調 整分數及延長考試時間),使被告誤認原告學習能力並無困 難。系爭心評報告之認定事實基於錯誤之前提,原處分自有 瑕疵。  ⑶系爭心評報告認綜合原告之語文、數學測驗與平時作業表現 呈現兩極化表現令人匪夷所思,質疑原告為特教生之真實性 。然系爭心評報告係比較「原告進行鑑定時之測驗表現」與 「原告家庭作業:如週記、數學作業」兩者,原告於家中書 寫作業時,因無時間壓力,加以母親給予課後精緻補救教育 (如檢查原告作業等),故家庭作業正確率較高。進行鑑定 測驗時,因無家長、師長協助,加以時間壓力,鑑定測驗成 績自然較差,而有系爭心評報告所稱「兩極化」現象。系爭 心評報告對此視而不見,無視原告鑑定測驗成績低落,且經 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認定原告有書寫及閱讀障礙,亦有 醫生診斷證明認定原告有學習障礙之事實。單以原告平時作 業、週記表現較佳,即認定原告非特教生,原處分援引錯誤 系爭心評報告,自有違誤。 ㈢、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 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認定 原告非特教生,忽視埔里醫院認定原告有「學習障礙合併情 緒障礙」之事實,違反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⒈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認原告「學習障礙合併情緒障礙」, 足證原告有學習障礙,訴願決定斷章取義診斷證明書內容、 擷取對其有利之隻言片語,忽視該診斷證明書已認定原告為 學習障礙。  ⒉訴願決定及被告縱欲以「情緒障礙」排除原告為「學習障礙 」身份,依鑑定辦法文意,被告應舉證原告之障礙係受「情 緒障礙所直接造成之結果」,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僅記載 「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就受到情緒、動機之影響而有低 估。」而非正面肯認原告評估結果係受情緒障礙所致,是訴 願決定曲解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及鑑定辦法法條文義,自 有違誤。 ㈣、原處分、申復、申訴、訴願程序等均明知依照鑑定辦法應採 「多元評量」,然不採原告為特教生之理由,無一例外均係 以學業表現為唯一標準,而忽視原告領有社會局核發輕度身 心障礙手冊等並已取得多間醫學中心診斷證明認定原告確有 學習障礙等事實。尤有甚者,於訴願期間被告固有因迴避問 題而重新進行申訴會議,然兩次會議結果其會議紀錄竟然完 全相同,實難想像兩次會議係由不同委員所組成。被告對於 上開有利原告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避而不談,更加證 實原處分、申復、申訴、訴願程序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違誤。 ㈤、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  ⒈原告固已自○○○○畢業,可憑身心障礙證明參加身心障礙學生 升學大專院校甄試升學考試。然前開證明非永久有效且須每 5年重新鑑定換發,倘日後原告因故無從換發,或因政策因 素以致大考中心變更立場,原告即無法憑身心障礙證明參加 升學考試。  ⒉各縣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與鑑輔會核發之身心障礙學 生證明,核發單位、目的均有不同。鑑輔會證明方可使原告 享有最全面之特教服務。 ㈥、並聲明:  ⒈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申復結果、申訴評議決定及其訴願 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21日之申請案,作成認定原告為學習 障礙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無顯著學習困難,不符合學習障礙類別之鑑定規定:  ⒈特殊教育法(該法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特教法)第3條、鑑定辦法第10 條規定,學習障礙鑑定基準,除智力正常、個人內在能力有 顯著差異外,須符合學習表現上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 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之要件。換言之,倘原告可 以靠自己努力在學業成績上不落後,即不符合特教生資格。  ⒉系爭心評報告之綜合研判分析、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個案 審查結果之說明及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會議紀錄之申復結 果說明,均記載認定原告為非特教生之理由。    ⒊被告依鑑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多元評量,依原告個別狀 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綜 合評估。原告自高中2年級起經鑑定為非特教生,因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學校提供原告考試期間得以電腦作答、少人試 場及延長考試時間20分鐘等考試服務,另提供1節特殊需求 課程-學習策略(數學),其餘均在原班學習、測驗時使用 原班考卷、其成績評量由任課老師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 習評量辦法辦理,且原告學業成績多數科目已達班上均標, 學習表現尚未出現顯著落後或是學習困難之情事,未達鑑定 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學習障礙之鑑定基準。  ⒋依鑑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學習障礙須非因情緒障礙因素 所直接造成之結果,依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師囑言: 醫院診斷原告因長期學業學習挫折,已呈現明顯學習動機低 落、焦慮憂鬱及情緒內化之問題,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 就受到情緒、動機之影響很大而有低估。故於無法排除情緒 因素之影響下,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 ㈡、本件鑑定程序符合規定,且綜合評估原告在校表現、輔導紀 錄、晤談紀錄、學業表現及在校作業,未有落後之學習情況 ,始作成原告並非特教生之鑑定結果,應予尊重。 ㈢、桃園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之鑑定報告由經培訓合格的心評教 師撰寫,本案心評老師為原告辦理並撰寫心理評量時,符合 教育部國教署培訓之合格心理評量人員之資格。 ㈣、依據原告檢附鑑定資料中之歷次段考原始成績,多數科目可 達班平均以上,足認原告並無顯著學習困難。又原告就讀○○ ○○期間,其屬特教生身分學期,依法學期成績評量依據個別 化教育計畫;其屬非特教生身分學期,其學期成績評量依一 般生標準評量,足認原告學習表現並無顯著困難。 ㈤、原告主張依鑑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被告應舉證原告之障礙係 受「情緒障礙所直接造成之結果」,訴願決定曲解系爭埔里 醫院診斷證明及鑑定辦法法條文意,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云云:  ⒈依據原告申請桃園市高中110-2鑑定繳交資料及111年6月28日 申復會議補充資料所示,原告身心狀況及在校學習表現如下 :  ⑴原告確實有知動型學習障礙的本質,但由於長期的學業學習 挫折,已呈現明顯學習動機低弱、焦慮憂鬱及情緒內化的問 題,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就受到情緒、動機的影響很大 而有低估,建議給予特殊教育介入協助,並尋求心理情緒及 親子關係的協助。  ⑵原告國民中學國文能力測驗百分等級15、國民中學數學能力 測驗百分等級30及國民中學七至九年級學習表達診斷測驗全 測驗PR1(寫作PR2、寫字PR<1),惟其段考成績及其在校表 現(原始成績),多已達班平均,與其高一入學會考成績表 現相符,顯示原告具備基礎學科學習能力。  ⑶原告自高中二年級起經鑑定為非特教生,惟因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提供原告考試期間得以電腦作答、少人試場及延 長考試時間20分鐘等考試服務,另提供1節特殊需求課程-學 習策略(數學),其餘均在原班學習、測驗時使用原班考卷 。其成績評量由任課老師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 辦法」辦理,與一般學生相同,且原告段考成績多數科目已 達班上均標,學習表現上未出現顯著落後或是學習困難之情 事。  ⒉綜上,原告標準化測驗結果屬中下,惟在校課業學習無明顯 落後(達班級均標);醫院診斷原告因長期的學業學習挫折 ,已呈現明顯學習動機低弱、焦慮憂鬱及情緒內化的問題, 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就受到情緒、動機的影響很大而有 低估,綜合研判未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判定非特教生。 ㈥、身心障礙之身分取得,除須有修正前特教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列舉情形外,尚應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 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始謂修正前特教法所稱之 身心障礙,非謂持有社福單位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即有特 殊教育資源介入之必要。本案鑑定依據鑑定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進行申請資料心評複查、鑑定小組委員初判及申復等工 作,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並 參酌醫學檢查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資料,進行綜合研判,原 告主張被告就有利於原告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避而不 談,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㈦、原告已畢業,無從再行重新為高中階段之特教生鑑定。原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以參加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大專院校甄 試,並非只有一般升學管道。原告仍可依據身心障礙學生及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 導辦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學生輔導法取得相關經費 補助、升學輔導及應考服務等資源。且原告進入大學就讀後 ,若認為自己有特殊教育需求,仍可依法向大專學校提出鑑 定申請。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修正前特教法第3條第9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 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 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九、 學習障礙。……」第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 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 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 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 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 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鑑輔會成 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3項)各該主 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 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 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第2項)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 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⒉鑑定辦法係依修正前特教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鑑定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 量,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 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記載蒐集個案 資料,綜合研判之。」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條 第9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 、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 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 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 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第2項)前項所定學習障礙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 以上。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三、聽覺理解、口語 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 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 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 ,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 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 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 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22條第1項規定:「各類 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感官功能 、知覺動作、生活自理、認知、溝通、情緒、社會行為、學 科(領域)學習等。」第23條規定:「(第1項)經鑑輔會 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或資賦優異學生,遇障礙情形改變 、優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教師 、家長或學生本人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 其鑑定程序,依第21條第1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需 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第2項)前項重新評估,應註明重 新評估之原因;身心障礙學生應檢附個別化教育(支持)計 畫,資賦優異學生應檢附個別輔導計畫。」   ⒊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該辦法於1 13年9月23日修正施行第2條、第4條,本件適用修正前第2、 4條規定,下稱修正前桃園市鑑輔會設置辦法)係依修正前 特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 下簡稱本會)置委員17人至2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桃 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局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 人,由本府教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6人至7人。二、特殊 教育相關專業人員2人至4人。三、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2人至3人。四、學校行政人員1 人至2人。五、本府社會局、衛生局及勞動局代表各1人。六 、本市教師組織代表1人至2人。(第3項)第1項委員中,任 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4條規定:「(第1項) 本會任務如下:一、議決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鑑 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二、審議學 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年度工作計畫等相關事項 。三、提供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作資源配置 之專業諮詢。四、執行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 作。五、辦理其他有關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 事項。(第2項)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 規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類別設置各鑑定安置及輔 導小組,負責各類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 導事宜,並將辦理結果送本會審議。(第3項)前項各鑑定 安置及輔導小組成員應包含本會委員,其餘得視實際需求邀 請專家學者、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特殊教 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共同組成。」 ⒋準此,鑑輔會係由特殊教育學者專家及相關專業人員及學生 家長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衛生及相關機關代 表、學校行政人員、教師組織代表等組成,又鑑輔會得視各 教育階段需要、按不同類別身心障礙學生設置各鑑定安置及 輔導小組,小組成員包括鑑輔會委員,並得邀請專家學者等 共同組成,是鑑輔會及鑑定小組成員本於其專業領域上之判 斷,除有未遵守相關程序規定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或有具體 理由可動搖該專業鑑定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予尊重。 ⒌桃園市110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 鑑定作業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參、實施對象:具 高級中等學校在學(籍)身分,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 、持有縣市鑑輔會證明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具有特殊教育 需求者。……肆、辦理單位:……二、承辦單位:桃園市高中特 教資源中心(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一)成員:本 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補導會(以下稱鑑輔會)下設之 高中鑑定小組委員會,鑑定小組委員17名、召集人1名、執 行秘書1名、本中心業務承辦人1名以及本市所屬高級中等學 校特教業務承辦人與心理評量人員。1.委員:(1)聘請學 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 人員、教師及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等。(2)本小組 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 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二)任 務:……3.邀請本市鑑輔會委員、學者專家、相關專業人員及 身心障礙家長團體代表協助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工作。4.召開 高級中等學校鑑定小組委員會議,審議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 相關需求。5.彙辦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作業所需之教育需求評 估報告及初審結果,轉發提報各校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 。……伍、申請方式一、學校應主動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 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由教師協助或依其他法 定方式提出申請,經由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評估後送交 高中特教資源中心辦理鑑定審查事宜。」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12年2月4日原告日間部學生 學籍表(本院卷第387頁)、鑑定申請表暨同意書及申請檢 附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93頁,本院卷第137至 229頁)、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3頁,訴 願可閱覽卷第111、240頁,本院卷第67頁)、鑑定小組111 年4月15日個案審查結果(本院卷第377頁)、鑑定小組111 年5月30日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第379至383頁)、初步鑑 定結果(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7、201頁,訴願可閱覽卷第99 、228頁,本院卷第31、237頁)、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 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申復申請表及申請檢附之相關 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4至143、202至203頁,本院卷第 263至292頁)、申復結果(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9、204頁, 訴願可閱覽卷第102、231頁,本院卷第36、245頁)、原處 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4至148頁,本院卷第33至35、37、 239至243頁)、前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68至1 71、209至212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07至110、236至239頁, 本院卷第43至46、247至250頁)、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174至177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 39至42、251至25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28 至340頁,本院卷第47至59、95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⒈原告申請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經鑑輔會委員組成鑑定小組, 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同年4月26日召開個案審查會議,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月26日以視訊方式出席陳述意 見,依據桃園市特教生1年級鑑定證明、原告之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其中系爭心評報告之綜合研判 分析記載:「……根據學習障礙鑑定基準:1.智力正常或在正 常程度以上。……2.個人内在能力有顯著差異……個案在相關測 驗與平時作業的表現非常懸殊。……綜合上述語文、數學測驗 與平時作業表現呈現兩極化表現令人匪夷所思。但以平時作 業觀察發現:個案記憶、理解、書寫、後段認知能力均與同 儕無異。3.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 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 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個案在資源班教師施測之語文測驗 、數學測驗及書寫表達能力測驗上分數表現顯示語文及數學 能力有相當之困難,但蒐集個案平時作業發現個案字體端正 、語句流暢,數學符合無抄寫問題,亦能解出高職難度數學 ,高一班級名次上學期第7名、下學期為第4名;高二班級名 次上學期為第13名。雖予以特殊考場服務(報讀、代謄、獨 立試場、延長考試時間、電腦輸入)但考卷為原班考卷難度 ,並無調整。顯見學習表現並無顯著困難。經由此次測驗結 果及觀察分析,初步研判該生應為『非特教生』。」等語,審 認原告「標準化成就評估結果屬中下,課業學習上也無顯著 落後現象,亦無明顯低成就,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其 他:無法排除情緒因素(目前有在服藥)」,審查結果為原 告非特教生;復經鑑輔會下設之高中鑑定小組委員會召開會 議,鑑定小組委員包括教育局代表、特殊教育學者專家及相 關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桃園市所屬高級 中等學校特教業務承辦人與心理評量人員等專業人士,經鑑 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個案審查評估原告「標準化成就 測驗評估結果屬中下,但在校課業學習上無顯著落後現象, 亦無明顯低成就,其學業表現與相關測驗結果不一致,不符 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決議原告初步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 ,被告據以作成初步鑑定結果,此有上開鑑定申請表暨同意 書及申請鑑定檢附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93頁 ,本院卷第137至229頁)、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個案審查 結果(本院卷第377頁。鑑定小組111年4月26日個案審查會 議維持111年4月15日個案審查結果,未製作會議紀錄,詳如 本院卷第371頁行政答辯書狀(三)所載)、初步鑑定結果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7、201頁,訴願可閱覽卷第99、228 頁,本院卷第31、237頁)存卷可佐。  ⒉原告不服初步鑑定結果,提起申復,經鑑定小組111年7月11 日會議,依據申請鑑定檢附之相關資料、新增相關醫療證明 、行為觀察紀錄、學習弱勢佐證資料、加做相關測驗等相關 書面資料,審認「經審視檢送新補件資料(醫療端相關佐證 資料、段考成績)及與家長、教師晤談後,該生在校各科表 現(原始成績)大多位於班級前標及均標間,與高一入學時 會考成績表現相符合,顯示該生具備基礎學科學習能力。目 前在校學習表現上未有顯著困難與落後,不符合學習障礙之 鑑定基準,綜合評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 決議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及申 復結果,此有上開原告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 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申復申請表及及申請申復檢附之相關資料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4至143、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63 至292頁)、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會議內容(本院卷第119 頁行政答辯書狀(一)所載)在卷可稽。    ⒊審諸鑑輔會委員及鑑定小組成員均有其專業,於鑑定過程中 已斟酌前述相關資料綜合研判,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正確資訊,復查無未遵守相關程序規定或有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尚非屬特教生,其本 於其專業領域上之判斷,應予尊重,被告依據上開鑑定小組 111年5月30日會議決議作成初步鑑定結果,依據上開鑑定小 組111年7月11日會議決議原處分及申復結果,於法無違。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心評報告並非由合格心理評量人員撰寫云 云。惟查系爭心評報告撰寫教師於105年7月11日至8月5日參 加教育部國教署高級中等學校心理評量人員培訓完訓,為教 育部國教署校級心理評量人員,此有國教署105年11月7日臺 教國署原字第1050116755號校級心理評量人員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85頁),足見其撰寫系爭心評報告時為合格心 理評量人員。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心評報告未考量原告考試及學期成績經調 整;未考量原告在家書寫作業時,有家長協助且無時間壓力 ,鑑定測驗時,無家長、師長協助且有時間壓力,鑑定測驗 成績較差,而有兩極化現象;忽視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記 載「學習合併情緒障礙」、原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多 間醫學中心診斷證明原告有學習障礙;僅以學業表現為唯一 標準認定原告非特教生,未採多元評量云云。惟查:  ⒈原告申請鑑定及申復檢附之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記載略以 :學習障礙合併情緒障礙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118、219頁,本院卷第69、148、267 頁),足見原告申請鑑定及申請申復時,已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是依上開申請鑑定及申復檢附之資料,已足使鑑定小 組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11日會議之委員知悉埔里醫院診 斷原告為學習合併情緒障礙等情。  ⒉原告申復時,於申復申請表之家長對初步鑑定結果之意見陳 述記載:「孩子的資訊科技段考成績,分別為40分和50分, 結果孩子的學期末總成績竟然為100分,很顯然老師體恤孩 子有學習上的困難和問題,但孩子很努力,老師為了增強孩 子的學習自信心,因此老師在成績上有做適性的調整。」等 語,有申復申請表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5頁,本院卷 第264頁),原告申復檢附之段考、平常考成績資料上記載 :「*資訊科技:*(日常考4)(日常考7)(日常考9)( 日常考10)皆為0分且第一次段考為50分,第二次段考為40 分,但學期總成績為100分*因為老師知道該生有學習上的問 題和困難,但該生很努力,所以老師有做成績的調整,並非 該生有辦法學習」、「(高二下)第一次段考*6科考科當中 ,就有5科低於班平均(分別為國文、數學、公民與社會、 家禽畜各論、禽畜保健概論)其中有一科只考18分,但老師 調整到42分*即使部分科目,老師有做成績上的調整但總平 均除了不及格以外,班排名還落在中後段*尚未恢復獨立考 場;報讀;代謄」、「禽畜保健概論:(專業科目)*高二上 :(第二次段考)為32分、(期末考)為40分,高二下:第 一次段考為18分,老師調整為42分」等語,有原告段考、平 時成績資料存卷可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1、132、134頁 ,本院卷第280、281、283頁),足見原告申復時,已主張 其學期成績經授課老師予以調整。又原告申復檢附之資料目 錄上記載:「※6/1晚上9:00以前就要繳交的作文,該生經 由特教老師和哥哥教導後,仍舊有完成上的困難(從6/1~6/ 6凌晨3:22還持續在完成」、於檢附之一篇作文所需時間資 料上記載:「(高二下)2022/111年/6月1日(三)……*當天 有向特教老師和哥哥求救,請求教導該如何完成那篇作文…… 」等語,有申復資料目錄、一篇作文所需時間資料在卷可稽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7、138頁,本院卷第266、287頁); 又原告於申復檢附完成作業時間相關佐證上記載:「……凌晨 3:41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凌晨4:18還在完成學校功課 」、「……*凌晨1:30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凌晨3:20還 在完成學校功課」、「……凌晨12:17還在完成學校功課」等 語,申復完成作業時間相關佐證存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135至137、142至143頁,本院卷第284至286、291至292頁 ),足見原告申復時,已主張其經家人協助而完成家中作業 ,以及其於未受時間壓力下在家中書寫作業時間較長。是依 上開申復主張及檢附之資料,已足使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 會議之委員知悉原告成績經調整、原告經家人協助且需較長 時間完成家庭作業等情。  ⒊原告申請鑑定檢附資料包括原告學生學習暨需求評估表(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鑑定 安置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頁,本院卷第1 43頁)、桃園市特教生1年級鑑定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4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頁 ,本院卷第145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110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46頁)、敏盛綜合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7頁)、系爭埔里 醫院診斷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8頁)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7日心理衡鑑 轉介及報告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49 至152頁)、系爭心評報告(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111年9月5日原告日間部學生 學籍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8頁)、○○○○1 09學年度第1學期109上第一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9頁)、○○○○109學年度第 1學期109上第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0頁)、○○○○109學年度第1學期109上 期末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5頁,本院 卷第161頁)、○○○○109學年度第2學期109下第一次段考原告 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2頁 )、○○○○109學年度第2學期109下第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 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3頁)、○○○○1 09學年度第2學期109下期末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4頁)、○○○○110學年度第1學 期110上第一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65頁)、○○○○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上第 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0頁,本 院卷第166頁)、○○○○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上期末考原告個 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7頁) 、○○○○110學年度第2學期110下第一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 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8頁)、○○○○110 學年度第2學期110下第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9頁)、111年3月21日桃園 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原告個案 提報評估摘要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學習中心110年10月7日至000年00月0日學 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7 2至173頁)、○○○○學習中心110年11月26日學生晤談輔導紀 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8頁,本院卷第174頁)、○○○○學習 中心110年11月30日至000年00月0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5頁)、○○○○學習中心000 年0月0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76頁)、○○○○學習中心111年1月12日學生晤談輔導紀 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7頁)、○○○○學習 中心111年1月13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2 頁,本院卷第178頁)、○○○○學習中心111年1月17日學生晤 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9頁)、○ ○○○學習中心111年1月17日至111年1月19日學生晤談輔導紀 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0頁)、○○○○學習 中心109下學期三次段考觀察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 5頁,本院卷第181頁)、○○○○學習中心111年2月16日學生晤 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6頁,本院卷第182頁)、○ ○○○學習中心111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25日學生晤談輔導紀 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學習中心111年3月25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5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 陳生(即原告,下同)個案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50頁,本院卷第186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 陳生個案會議簽到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 7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陳生個案會議議程(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原告 「學習障礙學生」學習弱勢科目佐證資料表(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原告11月18日至12 月2日學生生活週記(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 第192至193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幹部職務推薦表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10 9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一幹部職務推薦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60至61頁,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整數的四則運算作業(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整數 的四則運算-應用練習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4至65頁,本 院卷第200至201頁)、國中數學1上計算熟練2-3分數的四則 運算(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202至205頁) 、國中數學1下計算熟練1-3應用問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0 至71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字形辨認測驗(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聽寫測驗(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74頁,本院卷第210頁)、聽寫測驗題目(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5頁,本院卷第211頁)、閱讀理解-駱以 軍月光港口(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6頁,本院卷第212頁)、 閱讀理解問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13 至215頁)、基本字形書寫(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0頁,本院 卷第216頁)、作文-題目:我如何面對生活中的壓力(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視知覺問 題;語言能力問題;書寫表達問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3頁 ,本院卷第219頁)、數學不等式作業(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 4頁,本院卷第220頁)、數學B第一冊實力評量第3回1-3一 元二次不等式與絕對值不等式(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5頁,本 院卷第221頁)、數學B第三冊實力評量第11回3-5常用對數 及其應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6頁,本院卷第222頁)、數 學B第三冊十分EASY卷第6回2-2線性規劃(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國民中學國文能力測 驗答案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1頁,本院卷第227頁)、國 民中學數學能力測驗九年級答案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2頁 ,本院卷第228頁)、國民中學七至九年級書寫表達診斷測 驗丁式題本(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3頁,本院卷第229頁), 是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委員鑑定時已審酌上開相關資 料,始作成初步鑑定結果。又原告申復檢附資料包括系爭埔 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67 頁)、110學年度○○○○畜保二導師觀察紀錄(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68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110年12月7日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20至123頁,本院卷第269至272頁)、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111年5月3日病程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4至12 6頁,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111年1月14日語文學習成就評估報告單(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276至279頁)、原告資訊科技 成績調整(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80頁)、【 畜保二】[110下]110下原告第一次段考成績(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家禽畜各論成績調整(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82頁)、原告禽畜保健 概論成績調整(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83頁) 、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4日凌晨3點4 1分還在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5頁,本 院卷第284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111年5月2 7日凌晨4點18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 6頁,本院卷第285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 111年5月30日凌晨1點30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86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日凌晨12點27分、111年6月2日凌晨4 點6分還在完成作文)(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8頁,本院卷第 287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3日凌 晨3點33分、111年6月4日凌晨5點18分還在完成作文)(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88頁)、瀏覽器搜尋紀錄 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6日凌晨3點22分 還在完成作文)(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89頁 )、原告作文作業遲交截圖(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1頁,本 院卷第290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6 月8日凌晨3點20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142頁,本院卷第291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 於111年6月9日凌晨12點17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92頁),是鑑定小組111年7月 11日會議委員已審酌上開申請鑑定檢附相關資料及申復檢附 相關資料,始作成原處分。是鑑定小組已審酌上開包括鑑定 安置紀錄、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前經鑑定為特教生之 鑑定證明、系爭心評報告、診斷證明書、學生晤談輔導紀錄 、數學、字型辨識、聽寫、閱讀理解等測驗、導師觀察記錄 、心理衡鑑報告、職能評估報告、視知覺測驗、語文學習成 就評估、腦波測試、段考、平時考、期末考、學期成績、完 成家庭作業時間等各方面之多元資料綜合研判後,鑑定原告 非特教生。  ⒋綜上,鑑定小組已斟酌上開原告成績經調整、經家人協助且 需較長時間完成家庭作業、埔里醫院診斷原告為學習合併情 緒障礙等情形及參酌上開相關多元資料綜合研判,鑑定原告 為非特教生,並非僅以學業表現為唯一認定依據,其本於專 業領域上之判斷,應予尊重,原告前開所指尚非可動搖該專 業鑑定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11日會議決議 原告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非屬特教生,被告據以作成 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及申復結果,核未違反修正前特教法 、鑑定辦法、修正前桃園市鑑輔會設置辦法,其判斷亦無違 法之處。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申復結果、申訴評議決定及 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2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 認定原告為學習障礙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1

TPBA-112-訴-604-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賴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1

TPBA-113-停-94-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陳永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新北市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 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 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 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 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 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 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五、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 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1

TPBA-111-訴-1297-2024112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月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訖日 利率 (年息) 001 179,944元 113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 14.99% 002 100,466元 113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 6.99% 003 242,671元 113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 15.9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21538-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環保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黃文明(即黃文明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環部法字第1130013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 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及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查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柴油自用大貨車經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通知,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 排氣,違反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37條之1、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3年5 月7日府環空字第113012257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20,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其 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為本院轄 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5

TPBA-113-訴-92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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