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黃世豪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1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整合債務-小林」之人,嗣再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給「整合債務-小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而「整合債務-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被
害人陳○廷、朱○銘、彭○涵、張○婷、蔡○呈、曹○綺、鄭○廷
、李○嫻、黃○威、陳○卿、吳○螢、陳○翔、朱○亞於警詢之證
述;㈢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Facebook(下稱臉書
)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
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方增訂該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亦即112年6月16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
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該次尚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規定減輕
其刑後,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可得之處斷
之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中間時法次之,故經綜合比
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⒋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
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
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併生金流之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均為詐欺罪行,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蔡○呈、吳○螢、黃○威、曹○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
和解條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
考量其犯罪動機、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
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
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
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
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整合債務-小林」所屬
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之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對被告
沒收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均為111年
編號 被害/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廷 10月5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古箏」云云。 10月6日 12時40分 7,000元 2 朱○銘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航海王角色索隆卡片」云云。 10月6日 13時19分 3,100元 3 彭○涵 10月7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LV後背包」云云。 10月7日 14時11分 40,000元 4 張○婷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鋼琴」云云。 10月6日 14時47分 6,000元 5 蔡○呈 10月5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LV包包」云云。 10月6日 22時54分 28,500元 6 曹○綺 10月7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古箏」云云。 10月7日 12時01分 2,000元 7 鄭○廷 10月7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航海王角色索隆卡片」云云。 10月7日 11時43分 3,060元 8 李○嫻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名牌包」云云。 10月6日 12時30分 14,000元 9 黃○威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GoPro」云云。 10月6日 18時28分 5,000元 10 陳○卿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古箏」云云。 10月6日 17時39分 7,200元 11 吳○螢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LV老花郵差包」云云。 10月7日 15時55分20秒 10,000元 10月7日 15時55分53秒 10,000元 10月7日 16時6分 10,000元 10月7日 16時7分 10,000元 12 陳○翔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GoPro」云云。 10月6日 16時47分 7,000元 13 朱○亞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航海王角色索隆卡片」云云。 10月6日 22時13分 3,500元
HLDM-113-原金簡-3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