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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文金珠即文金蘭 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文金珠即文金蘭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公司人力結構變更,抗告人今年薪資 已較去年大幅減少,然原裁定仍以抗告人去年及今年薪資加 計,據以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 ,350元,實與現狀不符;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方之債權列入 計算,導致對於抗告人還款能力之錯誤認定;又抗告人因罹 患長期慢性疾病,故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至3,000 元不等醫療費,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因此對於抗告 人支出認定有誤,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請准予抗告人更生 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 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 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 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 資料在卷足憑。另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而不成立,業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並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原審卷第29頁、161頁)在卷可 稽,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不成立。又抗告人積欠⑴永豐銀行750,901元、⑵臺 南市麻豆區農會805,248元,有永豐銀行及臺南市麻豆區 農會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 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云云,惟觀抗告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本 院卷第49頁),僅有不完整之存摺內頁,不僅無法判斷該 存摺係何人所有,亦無從知悉何筆支出款項係抗告人之借 款,自無法證明抗告人所稱有向文姿方借款之事實。是抗 告人主張應將文姿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不足憑採。是抗告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 元。   (二)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10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0%, 按月清償3,693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有抗 告人陳報狀、永豐銀行陳報狀、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 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三)抗告人自陳於協商毀諾時任職於○○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 立秉心居家長照機構(以下簡稱珀春公司),本院即以○○ 公司出具之抗告人112年9月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5頁 )所載應領薪資14,860元作為抗告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 基礎,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 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認抗 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依此計算 ,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4,860元,已不足支出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遑論再負擔每月3,693元之協商 還款條件款條件,依前開說明,可認抗告人主張其係出於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有困難,為可採信。 (四)抗告人自112年9月任職於○○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3頁、第241-249頁、本院 卷第101-109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明 細表所載應領金額計算抗告人自113年1月至11月每月平均 薪資18,166元【計算式:(23,840元+18,191元+24,193元 +26,010元+22,828元+17,935元+12,121元+15,255元+13,8 98元+13,430元+12,125元)÷11月≒18,166元】作為抗告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抗告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存 款約477元及1990年份汽車1輛,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 、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爰以上開財產狀況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另抗告人陳稱因 罹患長期慢性疾病,因此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 至3,000元不等醫療費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周劍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審卷第35、37 頁、149-155頁)為憑,堪信屬實。是本院認抗告人有每 月增加醫療費支出1,000元之必要,逾此範圍則不予採認 。 (六)永豐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債權額239,760元、分180期、 0利率,每期清償1,332元之清償方案;臺南麻豆區農會則 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還款總額381,360元、分180期、0利 率,每月還款2,118元之清償方案,則抗告人每月應清償 合計3,450元(計算式:1,332元+2,118元=3,450元)。而 抗告人每月所得18,166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618元(計算式:18,618元+1,000元=19,618元), 遑論支付每月3,45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又抗告人其他可 易為現金之財產約僅477元(存款),與其所負債務金額 相較,仍屬懸殊。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 所負債務金額,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 支出等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抗-21-202503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聲請人 游琬羚 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琬羚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271, 32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 大銀行)提供以本金581,818元列計債權(未包含臺灣銀行 債權175,451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4,601元之 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社團法人○○○○○○○福祉協會,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 0元,尚需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 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 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元大銀行提供以本金581,818元列 計債權(未包含臺灣銀行債權175,451元),分180期、利 率5%,每月繳付4,6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 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其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福祉協會,每 月薪資為28,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85頁)為憑,堪認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曾○○為00年0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 2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曾○○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 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 弟姊妹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曾○○之扶養費用為9 ,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元)。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扶養母親之支出8,53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元大銀行 提供以本金581,818元列計債權(未包含臺灣銀行債權175 ,451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4,601元之調解方 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8,8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 元)後,僅餘3,186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 項4,601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約175,451 元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581-20250311-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0號 原 告 何鈴雅 訴訟代理人 黃天成 被 告 林耿盟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0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50-202503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6號 原告 羅憲哲 被告 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12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蕙葶」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而於民國113年3月2日11時34分許,將吳建華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許蕙 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並以假投資為 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1 日9時3分、9時12分、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0元、5萬元、4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1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1200、11932、14026、14406、14407號起訴 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被告「吳建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陸月, 併科罰金陸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15萬元財 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10萬元損 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05

TNEV-114-南小-116-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1號 原告 葉清華 被告 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12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蕙葶」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而於民國113年3月2日11時34分許,將吳建華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許蕙 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月19日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6日10時4 3分、同年月11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件原告 因被告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15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1200、11932、14026、14406、14407號起訴 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被告「吳建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陸月, 併科罰金陸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15萬元財 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15萬元損 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05

TNEV-114-南簡-111-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08號 原告 廖青美 被告 黃子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公寓)3樓及2樓,被告未經系爭公 寓其他住戶同意,於民國113年1月在自家門口裝設監視攝影 機,又於同年6月初在系爭公寓大門遮雨棚裝設監視攝影機 (前揭2監視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監視器),每日監視、 拍攝大門及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因此取得各樓層住戶及訪 客進出之影像;原告每日出門及返家均必須經過大門及該樓 梯間。換言之,原告之每日出入及作息均被迫處於原告掌握 及監視攝影之下,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甚鉅。又系爭 公寓大門及2、3樓樓梯間,應屬公寓之共用部分,並非被告 專有部分,其已妨害原告及其他住戶針對共有部分之管理及 使用權利,且系爭公寓係持有鑰匙之公寓住戶始得通行使用 ,與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有所區別,因此住戶對 於公寓樓梯間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原告對於公寓出入狀況處 於隨時遭被告透過監視攝影機監看之情狀,感到惶惶不安且 精神倍感壓力而痛苦。爰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即系爭公寓)大門口信箱上方遮雨棚之監 視攝影機及2樓門口上方之監視攝影機各乙支(即系爭監視 器)拆除。此後非經全體住戶過半數同意不得於公寓共有部 分裝設錄音、錄影等機器設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12月22日開始騷擾被告,原告經常 敲擊地板發出巨響聲,造成被告身心俱疲,由於原告騷擾狀 況加劇,被告為求生活平安,不得已於個人居家門口安裝監 視器,用以佐證原告騷擾事實,又因被告信件經常不見,且 信箱上信件及紙條有遭毀損跡象,讓被告不堪其擾,故於11 3年4月在公寓一樓裝設監視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公寓大門口信箱上方遮雨棚及被告住 家即系爭公寓2樓門口安裝系爭監視器之事實,業據提出 監視器照片及影像檔案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安裝監視器,係為日夜監控原告出入時間 與生活作息,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神損失5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監視器安裝於系爭公 寓大門遮雨棚及被告自家門口,雖可拍攝系爭公寓大門口 及自2樓通往3樓之畫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已侵害其人格及隱私。 是原告以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包含原告通行之處為由,據 以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尚難憑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 神損失5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系爭公寓)大門口 信箱上方遮雨棚之監視攝影機及2樓門口上方之監視攝影機 各乙支(即系爭監視器)拆除。此後非經全體住戶過半數同 意不得於公寓共有部分裝設錄音、錄影等機器設備;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05

TNEV-113-南簡-1108-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劉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 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 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 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7日止 ,約定期滿前30日,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 約內容,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 計算,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 額度滙入立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 如未依約未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 7年11月7日止,尚有本金106,92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中華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鼎威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旋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 該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現在監服 刑中,無法一次清償,得否待服刑完畢後再行商談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收件回執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被告雖監服刑中,無法一次清償,得否待服刑完畢後再行 商談云云置辯,惟所辯並非得拒絕清償之法律理由,尚難 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922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05

TNEV-114-南簡-6-2025030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41號 原告 黃子瑩 被告 廖青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進行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以下簡稱系爭被告房屋) 廁所施工,明知水閥無法關閉,卻執意施工,導致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告在施工期間多次向被告溝 通,並建議尋求專業施工單位協助,惟被告態度強硬,且未 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原告房屋天花 板滲水滴水,造成客人顧慮安全問題而不敢上門消費,以致 原告收入銳減,更因焦慮症狀多次至身心科看診,進而影響 正常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⑴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修繕完畢 113年2月6日止,每日2,000元之臨時住宿費,共計80,000元 ;⑵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每日2,000元之收 入損失,共計80,000元;⑶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6 日止,每日1,000元精神損害,共計40,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12月間欲 翻修系爭被告房屋,並事前告知原告施工時間,嗣後原告表 示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滴水狀況,經原告指定之雨 多填公司檢查後發現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並無滴水及漏 水狀況,僅有水漬痕跡,僅須將天花板重新油漆即可恢復原 樣,被告因而同意雨多填公司提出之修繕方式,並於113年2 月6日修繕完畢。系爭原告房屋屋齡高達40餘年,管線本已 老舊不堪,漏水原因恐係管線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自無從 逕予推測係因被告裝修房屋所造成;且被告委請原告指定之 雨多填公司到場履勘,亦僅發現有水漬痕跡,並無滴水或漏 水情狀,實不影響原告居住使用,顯見原告無需額外支出住 宿費用,況原告並非全日在浴室內工作,縱浴室天花板有損 害,仍無礙其營業,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宿費及營業損失 ,洵無足採。另縱因被告修繕行為,致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 花板產生水漬等損害,然並非對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 益有何加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財產權受損害不得請求慰撫金 ,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退步言之,倘 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則審酌被告加害程度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且原告拒絕被告雇用之統包入內修 繕,導致修繕期間拉長,原告應屬與有過失,應酌減原告請 求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 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 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 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被告房屋廁所施工,導致原告 所有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云云,固據提出天 花板滴水影像及截圖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浴室天花板滴水影像及截圖,雖可見天花板 有滴水及水痕,惟縱該影像及截圖確係系爭原告房屋浴室 內之情形,亦僅能證明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滴水 及水痕,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提影像及截圖中天花板滴水及 水痕係系爭被告房屋進行廁所施工所致。     ⒉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 花板滴水及水痕,係系爭被告房屋進行廁所施工所致。是 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被告房屋廁所施工,導致系爭原告 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 係被告進行廁所施工所致,則原告以系爭被告房屋廁所施 工,致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為由,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臨時住宿費80,000元、營業損失80,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00,000元(含臨時住 宿費80,000元、營業損失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05

TNEV-113-南簡-241-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文偉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林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計劃進行試管嬰兒療程需錢恐急 ,故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50萬元 )予被告周轉使用,基於信任基礎未簽署任何書面借據,被 告復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口頭承諾將分期於112年6月、同年 12月及113年12月將系爭50萬元還清,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知道被告做試管嬰兒很花錢,突然於111年6 月13日在原告家裡拿了50萬元現金(即系爭50萬元)給被告 ,要被告拿去做試管,當時兩造感情很好,該款項是原告贈 與給被告的,不是借的,如果是借的,原告怎麼可能沒有寫 任何借據或書面?被告確實有拿該款項去做試管嬰兒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成立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確自 原告處取得系爭50萬元,惟否認係向原告借款,並以係原 告贈與云云置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事實及交付借款過程,業據證人林雍 舜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我在場,差不多是去年的事情, 當時我跟被告都在原告家裡,原告說被告兩夫妻年紀大了 ,被告要做試管嬰兒,原告說不然我借被告50萬元,就叫 我去拿50萬元現金放在被告面前,被告的確有把50萬元拿 走,我沒有看到是否有寫借據或本票,當時好像約定2年 要還錢,被告私底下有沒有還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52至53頁)。衡諸證人林雍舜雖受雇於原告,然與 被告間並無何怨隙,衡情應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是證人林雍舜之 證述,應為可採。則依證人林雍舜所證上情,堪認兩造間 就系爭50萬元確係消費借貸關係。   ⒊基上,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交付系爭50萬元,而證人林雍 舜已證述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確係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認 原告就借貸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空言抗辯系爭50 萬元係原告要贈與被告云云,卻未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 信。 (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係其消費借貸予被告乙節,堪 以認定,被告辯稱係贈與之法律關係等情,則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5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本件係 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後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EV-113-南簡-514-20250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郭晉伯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郭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6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 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鄰居關係,雙方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21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與城 北路98巷口旁之空地(原告住處前)隔圍籬與原告理論, 因不滿原告之態度,在知悉持銳利刀具揮刺他人頭臉部、 眼睛,可能造成他人眼睛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縱使發生重 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仍持 彎鉤狀之尖刀(香蕉刀)1支繞過該處圍籬逼近原告,揮 砍原告之臉部、眼睛及手部(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事件), 致原告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 斷裂、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 傷等重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嗣原告經手術治療及 復健後,右眼仍無法回復而呈現永久失明狀態。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26,69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30日至奇美醫 院治療,至同年6月12日出院,扣除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 間即113年5月31日至6月7日計8天,其餘5天之住院期間, 當需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計算 式:2,000元×5天=10,0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已達右眼無法 回復而呈現永久失明狀態,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 殘廢程度表,原告屬第四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70%,而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113年5月30 日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15年,以每月 薪資2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額計為3,689,56 1元【計算方式為:336,000×10.00000000=3,689,560.640 64。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傷勢嚴重,右眼 已無法回復而呈現永久失明狀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的煎熬實難以言喻,尤以今後原 告面臨終生勞動能力減損,人生價值及對自我之肯定頓減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00萬元,聊資慰藉。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26,2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被告已對本件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懇請鈞院待刑事案件審結 後再擇日進行調解;原告提出之光碟影片與系爭傷害事件兩 造互砍過程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 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 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傷等重傷害(即系爭傷害), 至今右眼已無法回復而呈現永久失明狀態等情,業據提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及病情摘要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重傷害行為(即系爭傷害事件)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郭志卿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在 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確係遭被告持刀砍傷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 前述。被告雖抗辯刑事案件已上訴及兩造互砍過程並非與 原告在刑事審理時所提光碟影片情節完全相同云云;惟查 ,民事事件本得獨立認定,並非必俟刑事案件確定,況被 告並不否認砍傷原告情事,至於砍傷情節如何,並不影響 原告確係因系爭傷害事件遭被告持刀砍傷致受有系爭傷害 ;是被告抗辯,尚不足採為其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理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已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26,695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 第9-10頁)為憑。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26,695元之請求 ,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13天, 扣除入住加護病房期間計8天(113年5月31日至6月7日) ,其餘5天之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其受有看護費10,000元之損害等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奇美醫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於113年5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治,並於113年5月 31日住入加護病房,於113年6月1日接受臉部傷口修補 手術及左手肌肉、肌腱及神經修補和動脈再吻合手術, 於113年6月4日接受右眼球修補手術,目前仍於加護病 房住院接受治療中」(見偵字卷第159頁),認原告住 院5天(扣除入住加護病房8天期間)之生活起居,確須 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日之看護費用10,000 元(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核屬有據。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為70%,依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於系爭傷害事件發 生即113年5月30日起算至65歲退休時,尚可工作15年,請 求被吿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689,561元等語。經查: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 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 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 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 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 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 男子,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 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工 資27,470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原告係00年0 月0日生,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即113年5月30日起計算 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8年7月1日止超過15年,原 告以15年計算,核屬有據。據此,依原告所減少勞動能 力比例70%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9,229元 (計算式:27,470×70%=19,22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586,729元【計算方式為:19,229×134.00000000 =2,586,729.00000000。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準此,原告得請求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為2,586,729元;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63年生, 於111、11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1年 生,於111、11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 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稱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在8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而逾該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23,42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695元+看護費用1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 害2,586,72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423,4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623,42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DV-113-訴-236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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