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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林鈺蓁 送達代收人 蔡文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王琦翔律師 賴奕霖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賴春足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就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之簽約款,原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支付10萬元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另開立票面金額355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 契約簽約款餘款之擔保。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委託 之房仲再三保證系爭房地可增設電梯相關設備,豈料都發局 竟回覆原告系爭房屋無法增設電梯,原告顯係受被告就系爭 房地之重要事項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於 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亦先後於112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買賣 價金簽約款355萬元、11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詎被告於主張解除契約後,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 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為維權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 票正本返還原告。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不以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系爭本票亦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㈡被告並不知悉房仲向原告溝通之內容,否認有對原告詐欺, 原告雖提出經紀業「宜潞發有限公司」所刊登之廣告,然顯 與系爭契約所載經紀業「宜勝富企業有限公司」不同,自不 能以該廣告文宣逕認有何詐欺事實,原告據此主張民法第92 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㈢原告亦未將「增設電梯及相關設備」表明於系爭契約之中, 自難認該條件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已約定「若買方未依約給付尾款, 經賣方催告未履行,該紙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執行權利」 、第12條第2項亦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故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    ㈤又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原告確有 違約,且無詐欺、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益徵原告主張均無 足採。  ㈥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12 年5 月17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記載 約定買賣總價3,65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   ⑵原告先於112年5 17日支付簽約款365 萬元中之10萬至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同年5月19 日前支付餘款355 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55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以及票面金額2,9 2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予被告。   ⑶被告於112 年5 月24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000202號存證信    函發函予原告給付簽約款差額355萬元並匯至履保專戶, 嗣經原告於同年5月25日收受。   ⑷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08號存證 信函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 2年6月8日收受。   ⑸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318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嗣經原告於 同年6月7日收受。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訴請確認其於112年5月17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本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020號、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 契約經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依契約履行義務 。本件於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10萬元至合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另開立票面金額355萬 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簽約款餘款之擔保,被告嗣後於 112年6月6日依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後,原告即免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 簽約金尾款355萬元之義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簽約餘 款債權355萬元之原因債權既已因契約解除而消滅,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簽約餘 款債權外,尚有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 所擔保之簽約餘款355萬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已約定「若買方未依約 給付尾款,經賣方催告未履行,該紙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 執行權利」、第12條第2項亦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 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 部款項」,系爭本票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其原因債權未消滅 等語。然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簽約餘款之擔保,並非作 為尾款價金之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兩造嗣後有將系爭本票之擔保簽約金餘款價金之性質變 更為作為清償價金尾款之清償目的,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 可採。再者,被告得否將原告已交付之價金沒收或作為違約 金,亦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是否得基於民法第259條或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他主張,與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基於系 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核屬二事。是尚不能以原告 是否有違約之問題而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簽約尾款債權包 含違約金部分。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簽 約尾款債權而簽發交付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認定如前所述,則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 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 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 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5月17日 355萬元 112年5月17日 WG0000000號 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0-25

TCEV-112-中簡-2984-202410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蘇鼎凱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蔡佩儒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 肆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 肆仟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該路與活水路口左轉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南往北駛來。被告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左轉,致兩 車撞及,原告人車倒地,經診斷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業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  ㈡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駕駛執照,應知悉交叉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其 指示行車,並予以注意。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事發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交通標誌貿然違規左轉彎,致 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不及閃避,肇生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勢,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89元:車禍當天,原 告緊急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原告受有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膝部擦傷、腦震盪、膝蓋擦挫傷 、左膝部挫傷合併內部障礙疑似十字韌帶斷裂、右遠端橈骨 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醫生建議宜休息一個月並接受 左膝核磁共振後續檢測,並於111年9月12日至同院神經外科 、復健科及骨科回診。  ⒉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6,220元:原告後續於111年9月14日、111 年9月16日、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 1月9日至阮綜合醫院骨科、復健科及整形外科等就診,經診 斷確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 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醫師建議 因目前左膝持續疼痛僵硬無力,暫不宜長期站立、行走,並 建議需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並門診追蹤復健治療, 及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9日請領診斷證明書。  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1,735元:原告於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 28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日、11 1年11月2日、111年11月8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運動傷害暨 健康發展中心、整形外科就診,診斷有左膝髖骨骨折合併腫 脹、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受損等傷害,醫師建議持續 復健並門診追蹤,建議三個月後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 治療。 ⒋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2月20 日至高雄喬立診所就診接受2次自體血小板增生注射於病灶 處,並於112年2月10日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 ⒌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50元:因原告有多處肥厚性疤 痕於雙側下肢和右臂,於111年11月9日至河堤美先皮膚科診 所施行消疤針治療。  ⒍調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2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調 明中醫診所接受左側膝部挫傷治療。 ⒎其他醫療用品費用9,043元: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購買白藥水 、0K繃、生理食鹽水等必要醫療用品支出543元,及111年9 月26日購買膝支架支出8,500元,總計9,043元。 ⒏就醫交通費用14,450元:原告因腿部傷勢嚴重,左膝僵硬疼 痛無力,且醫生囑言表示不宜長期站立、行走,原告無法自 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後續尚需定期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長 庚醫院、阮綜合醫院及喬立診所等醫院回診,原告分別由其 台南及高雄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之車資費用支出,總 計14,450元。 ⒐看護費用166,400元:阮綜合醫院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認原告宜需專人照顧1個月,同院111年11月9 日 診斷證明書亦建議宜專人照顧1個月,先以111年9月12日( 即案發後翌日)至111年11月14日(即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期間計算看護費用,總計共64天,及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函詢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看護費 用,該公會於112年2月20日函覆認定目前住院期間聘請全日 看護之收費金額約為每日2,600元至3,200元,原告於家中均 由母親照護,以最低收費標準即每日24小時收費2,600元計 算,故請求賠償在家休養之看護費用166,400元。 ⒑機車維修費用18,350元: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遭撞擊而嚴重受損,機車行估價之維修費用 65,150元(包括工資1,500元、拖車費用1,250元、零件費用6 2,400元,而零件部分因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算至事故發 生之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 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殘價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十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5,600元【計算式62, 400(3十1)=15,600],加計工資1,500元及拖車費用1,250元 ,故原告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繕費用總計18,350元。 ⒒相關物品毀損費用:行車紀錄器4,399元、安全帽2,100元 手 機架860元及車禍當日原告穿著外套1,500元、長褲1,300元 及背包1,500元。  ⒓工作損失費用137,493元:原告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 師乙職,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麻豆新樓醫院建議休息1個 月,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醫生建議繼續休養2個月,故總 計需休養3個月,原告發生車禍後至111年12月5日均請假未 至公司上班,且因傷勢致無法配合公司加班,同年10月至12 月之薪資分別為66,341元、43,520元、43,785元,對比康復 後即112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為95,388元、83,976元、111,7 75元,足足短少137,493元,是以原告確實因車禍受傷而影 響工作能力及狀態,此部分亦屬原告之薪資損失,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費用共計137,493元。  ⒔交通費用8,010元:原告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須至公司人 事部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駕駛交 通工具前往公司,故請求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1月16日搭 乘計程車至公司之交通費用總計1,780元。又原告於111年12 月6日開始至公司上班,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故請求1 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14日工作日共7天之上下班計程車 費用6,230元。另原告因此傷勢無法自行使用交通工具之確 切期間,待日後函詢喬立診所後再予以補充或更正交通費用 之金額。  ⒕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為台積電工程師,具有穩定工作, 原告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車輛,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肇責,卻 遭違規駕駛車輛之被告撞擊成傷,受傷程度非輕,更造成日 後行車之恐懼及陰影,是以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應 可認定。且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顯見對系爭車禍 不具悔意,本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雖經本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認定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 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查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是否為必要費用,仍有疑義。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麻豆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喬立診所之醫療費用 及其他醫療用品之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⒉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中,證書費費 用高達3,420元,有過高之情事,且於本件僅提出三份,及 該院收據中,200元為光碟費用,非本件必要費用,故除三 份以外之證書費及光碟費用,其餘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建議接受高 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並未建議一般性高壓氧治療, 故一般性高壓氣治療共20,000元費用應非必要費用。另該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 同年月8日就診,故三日就診之費用9,725元,被告否認。  ⒋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係因雙側下肢和右臂有肥 厚性疤痕而進行治療,與本件原告之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⒌調明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載明「法律訴訟無效」,在原 告提出其他收據前,被告亦否認。    ⒍看護費用:原告係由家屬提供看護者,看護能力及內容,不 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且診斷書並未記載需由專職之 特別醫療看護,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係以必要者為限的原 則有違,原告係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 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況且原告傷勢並非完全 無行動能力,爰依上該判例如均以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 護1日2,600元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屬過高,應以一日1,200 元計算,超過部份被告否認之。  ⒎機車維修費用,因原告自陳機車已報廢,自無向被告請求工 資之可能,且就工資及拖車費用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故被告 否認。  ⒏相關物品毀損費用:行車記錄器部分,原告僅提供相關購買 證明,無法證明車禍當時確實有將行車記錄器裝設在車輛上 ,被告就此否認。其餘安全帽、手機架、外套、長褲、背包 ,原告均未提供相關發票或收據及當天是否穿著系爭服裝及 安全帽,或是否真有安裝手機架,就此部分被告亦否認。退 步言之,即使原告真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而得請求維修費用 ,則因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請依法折舊計算。  ⒐工作損失費用:原告雖提出111年10月至12月及112年10月至1 2月之存摺,惟提供之薪資證明無法證明係原告本人之薪資 ,且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故此部分被告否認。  ⒑交通費用: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僅係大都會計 程車試算畫面截圖,而非搭乘計程車的實際收據,且搭乘次 數均係原告自行主張,故被告就此否認之。  ⒒精神慰撫金: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 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 請斟酌上情,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㈢原告如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 獲得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該保險給 付部分,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遵行號誌行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應負肇事全責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茲因原告於本件事故身體所 受傷害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3,689 元、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60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010 元、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9,043 元及拖車費用1,250元,合計50,372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 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及收據為憑,且經被 告審視後,均不爭執,此有113年8月1日及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如上,本院 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阮綜合醫院部分:本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抗辯 證書費達3,420元,且訴訟中僅提出三份,另200元為光碟費 用,對於三份以外證書費及光碟費均有爭執。查原告提出之 醫療收據,載有證書費共計8筆,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僅提 出三份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光碟,顯見,原告申請其餘診 斷證明書及光碟另有其他用途,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抗辯 三份以外之證書費及光碟費,非必要費用,應可採信。茲因 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三份診斷證明書,申請日期為111年1 0月14日(二份)及111年11月9日,比對同日醫療收據之證書 費則為350元、350元、150元,合計850元,及被告對此三份 證書費,不爭執,故除上開被告不爭執之阮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2,600元,原告另請求賠償三份證書費850元,為有理由, 其餘費用則非本件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⒉長庚醫院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被告則 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注射」,質 疑原告進行之一般性高壓氣治療費用20,000元是否必要。及 以診斷證明書並無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同年月8 日就診,質疑三日就診費用9,725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11 年9月28日完成高壓氧治療,被告所述之診斷證明書則為000 年00月00日出具,應係針對原告實施高壓氧治療後之情狀, 「建議三個月後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注射」,顯屬二事, 被告據此質疑原告支出高壓氣治療費用之必要性,自非可採 。至被告所述另紙診斷證明書,則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 自無可能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同年 月8日就診之事實,被告據此所辯,亦非可信。本院認原告 提出之收據,認原告於長庚醫院進行之高壓氧治療及後續三 日之治療,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其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合 計29,725元,均有理由。 ⒊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口疤痕,於該診所 治療,支出醫療費650元,並提出診斷證書及費用收據供參 。雖被告質疑上開治療與本件事故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除下肢外,全身亦多處擦傷 ,此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比對河堤美先 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疤痕位於雙側下肢和右臂, 顯與上開傷勢相符,原告顯因受傷遺留之疤痕,而於該診所 治療,因此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 要,原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⒋調明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膝部挫傷,於該診所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200元,同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 憑,被告未否認上情,但以收據載明「法律訴訟無效」,拒 絕賠償。然查,上開記載僅係醫療院所為避免涉入訴訟,於 收據蓋印之戳記,並非否認原告治療及支出費用之事實。本 院認原告既有治療及支出費用之事實,且治療部位與本件受 傷部位相符,自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醫療費用4,20 0元,同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主張需人看護期間為64日,及雖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賠 償,以每日2,600元計,請求賠償166,400元。被告則抗辯原 告之傷勢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無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 護必要,看護費用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茲經本院詢問, 兩造同意看護期間以60日,每日1,500元計算,合理之看護 費用為90,000元。原告旋以醫囑記載,主張原告需用拐杖, 行動困難,僅同意後30日以半日費用計算,此有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雖因下肢受傷,行動困 難,但其餘傷勢僅為挫、擦傷,日常生活應可自理,未達全 日照護程度,認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於9萬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合理。   ⒍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騎乘之機車嚴重受損,預估維修費 用65,150元(含工資1,500元、拖車費用1,250元、零件費用6 2,400元),零件計算折舊,請求賠償18,350元,並提出永和 機車行維修記錄表為憑。被告僅同意賠償拖車費用,其餘費 用則以原告自陳機車已報廢,拒絕賠償。本院審閱刑事案卷 所附照片,機車遭撞擊後,車頭嚴重扭曲,車身護板掉落, 受損嚴重,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至於受損 機車之合理賠償,本院以網路查詢同廠牌、同型、同年份之 二手機車,交易價格介於3萬元至3.6萬元不等,原告因機車 受損嚴重,報廢處理,僅以機車預估修繕費用,且零件計算 折舊,請求賠償17,100元(已扣除拖車費),尚低於機車受損 時之價值,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相關物品毀損費用:原告請求賠償行車紀錄器4,399元、安全 帽2,100元 手機架860元及車禍當日原告穿著外套1,500元、 長褲1,300元及背包1,500元,合計11,659元,並提出購買行 車記錄器、安全帽及手機架之證明。被告雖不爭執購入證明 ,但以原告未證明受損事實,拒絕賠償。嗣經原告補正原證 21之照片及本院提示受損照片,被告雖不爭執手機架及行車 記錄器受損,仍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本院審酌刑事案卷所 附照片及原告補正之原證21照片,已足證明安全帽、手機架 及行車記錄器受損之事實。及安全帽為安全防護物品,行車 記錄器及手機架則為配件,均非耐久財,無計算折舊必要, 故原告請求賠償三項物品費用7,359元,為有理由。其餘受 損物品及費用,則因原告舉證不足,復為被告所抗辯,不予 准許。   ⒏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 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休養期間請假未至公司上班及無法配 合加班,薪資短少,請求賠償工作損失費用137,493元,被 告則以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為其個人薪資,並無請假證明, 拒絕賠償。原告對此抗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請 假及請假期間受領薪資之相關事證。佐以,本院審理另案損 害賠償事件,賠償權利人與原告任職同一公司,該案權利人 同主張休養期間薪資短少,但據該公司函覆之意旨,員工得 使用「全薪公傷假進行回診及復健」,而原告自陳向人事部 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若符合公傷假標準,應無休養期 間薪資短少之理。本件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薪資短少,舉證 顯有不足,並非可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37,493 元,自不予准許。      ⒐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須至公司 人事部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駕駛 交通工具前往公司,故請求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1月16日 搭乘計程車至公司之交通費用總計1,780元。又原告於111年 12月6日開始至公司上班,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故請 求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14日工作日共7天之上下班計程 車費用6,230元。被告則以原告係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畫 面截圖,而非搭乘計程車的實際收據,及搭乘次數均係原告 自行主張,故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前往公司評估公傷病標 準,應屬個人事務,縱有交通費用支出,亦非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至於回復上班之交通費用,則屬日 常生活必要支出,縱原告因行動不便,行動工具不同,增加 交通費用支出,但提出之截圖僅屬路途及費用計算標準,無 足證明增加交通費用若干,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 010元,亦不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但因被告未遵 行號誌行駛,導致原告身體受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行 動亦不便,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及原告前後治療期間逾1年 ,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原 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 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 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①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3,689元、②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3,450元(2,600+850=3,450) 、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1,735元(2,010+29,725=31,735)、④ 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⑤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醫療費 用650元、⑥調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200元、⑦其他醫療用品 費用9,043元、⑧看護費用90,000元、⑨機車受損(含拖車)費 用18,350元、⑩安全帽行車、記錄器及手機架受損費用7,359 元、⑪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00,256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 理賠65,380元乙節,經原告提出原證18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 告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後,為634,876元(計算式:700,256-65 ,380=634,876)。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700,256元。又因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 不需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65,380元,則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34,876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或證據調查 之請求,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0,6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簡-321-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偉 被 告 林浚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莊森宥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賴敬儒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 號、第19462號、第30150號、第30165號、第40413號、第46704 號、第50322號、第51873號、第58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0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第5875號、第3102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林浚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森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賴敬儒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 「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現已於112年8月8日 解散),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馬團斯公司門市, 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莊森宥僱用擔任門市現場員 工並經變更登記為馬團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董」之成年人(下稱「喜 董」)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成年 人(下稱「吠」)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 買虛擬貨幣,林浚洋、莊森宥及廖柏偉自111年11月1日起, 已預見「吠」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倘依「 吠」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 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吠」及所 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推由「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 人」、「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向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 欺成員指示,提前一日透過官方LINE通訊軟體與馬團斯公司 預約購買虛擬貨幣,由廖柏偉等人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 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經轉入廖柏 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 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馬團斯公司製作之刮刮 卡,推由廖柏偉或林浚洋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各 該時間,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市,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 計新臺幣(下同)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服務費0.315元 )作為換算標準,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收受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並透過掃瞄A+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 ,將當次交付現金等值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買家開立之阿福 錢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即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 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惟因阿福錢包並非可使 用之區塊鏈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 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林浚洋及莊森宥除收得前開交易泰達幣 每顆0.615元之價差外,並經「吠」分潤而收得如附表二「B .『吠』分潤金額」欄所示各該人等交易款項4%之金額作為報 酬,廖柏偉則依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其報酬。嗣因如附表 二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6月15日16時36分許,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 市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並在停放 前址門市前某處之廖柏偉所有BMZ-037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林浚洋及莊森宥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再於112 年7月27日13時4分許及同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為警徵得 廖柏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 三、案經鄭鴒鍹、徐美雲、徐玉枝、卓芝佑、林昌泰、林㳖緁、 紀怡伶、江妍蓉、鄧于鑑、呂俊輝、王麗亞、陳健民、古正 伊、楊忻蓓、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葛如山、王禎國、 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趙慧如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沙 鹿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告、王素珍、蔡 瑞珍、林秋絹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 和美分局報告、陳沛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 展綸、謝沛妤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 局報告、江秀閔、溫皎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余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施清 香、劉璧瑛、蕭仲文、董奇昊、李演欽、洪德模、黃銘隆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李怡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及賴敬儒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等)而繫屬本院 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另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等)、被 告賴敬儒另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425 9號),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 號案件,均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檢察官先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2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5875字第11390858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部分),復於113年7月23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34259字第113909063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賴敬儒部分),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一)第5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二)第5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廖 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之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 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977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26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前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廖柏偉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偵查卷宗(下稱40413號 偵卷)第25-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 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30165號偵卷㈣)第169-173、115-116 頁、本院卷一第320-321頁、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7-258頁;林浚洋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㈣第5-19、139-147、125-127頁、本院卷一第321 -322頁、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莊森宥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㈣第231-242、259-260、273-275、291-297頁、本院卷一 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鄭鴒鍹、徐美雲、 徐玉枝、王素珍、蔡瑞珍、杜汶錡、卓芝佑、林秋絹、林昌 泰、林㳖緁、紀怡伶、張慶忠、陳沛緹、李明德、張展綸、 江秀閔、謝沛妤、溫皎梅、余美珠、張創宜、施清香、劉璧 瑛、李竺鴻、蕭仲文、許守勇、江妍蓉、董奇昊、許蕙晴、 陳士高、李演欽、鄧于鑑、呂俊輝、李懿宣、王麗亞、蕭惠 文、陳靜怡、陳健民、古正伊、洪德模、楊忻蓓、林昀晴、 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黃銘隆、施培欽、葛如山、王禎 國、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蔡英輝、趙慧如分 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玉枝之子黃泓勝、證人即被告 莊森宥女性友人廖筱寧、證人即前任馬團斯公司負責人徐哲 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鄭鴒鍹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五 ,下稱30165號偵卷㈤)第109-110頁;徐美雲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2號偵查卷宗(下稱19462號 偵卷)第25-29、31-33、35-38、39-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0165號偵 卷㈠)第155-160、161-162頁;徐玉枝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偵查卷宗(下稱9327號偵卷)第2 3-24頁;王素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七,下稱30165號偵卷㈦)第27-31頁; 蔡瑞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 偵查卷宗(卷六,下稱30165號偵卷㈥)第461-465頁;杜汶錡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0號偵查卷 宗(下稱30150號偵卷)第27-29頁;卓芝佑部分: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八,下稱301 65號偵卷㈧)第621-623頁;林秋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7 1-76頁;林昌泰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6、9-12頁;林㳖 緁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41-43頁;紀怡伶部分:見30165 號偵卷㈥第219-221頁;張慶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73- 374頁;陳沛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75-677、679-681 頁;李明德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01-405頁;張展綸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71-179頁;江秀閔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247-248、249-251頁;謝沛妤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581-586頁;溫皎梅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7-61、63- 65頁;余美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295-297頁;張創宜 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23-26頁;施清香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㈥第111-113、115-118頁;劉璧瑛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419-423頁;李竺鴻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83-85頁; 蕭仲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15-516、517-519頁;許守 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13-619頁;江妍蓉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㈠第111-113、115-119頁;董奇昊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㈧第85-86、87-89頁;許蕙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 39-641頁;陳士高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1-102頁;李 演欽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93-497頁;鄧于鑑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㈠第77-79頁、30165號偵卷㈥第477-479頁;呂俊 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75-381頁;李懿宣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㈧第559-561頁;王麗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4 3-145頁;蕭惠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5-107頁;陳靜 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頁;陳健民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739-742頁;古正伊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57-16 5、167-169頁;洪德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175-177、1 79-181頁;楊忻蓓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21-522頁;林 昀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87-392頁;李譽薇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㈧第531-537頁;劉乃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 111-113、115-118頁;黃妙雪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3 7頁;黃銘隆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03-508頁;施培欽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89-90頁;葛如山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㈦第535-540頁;王禎國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55-364 、365-366頁;劉時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81-383、38 5-388頁;陳宗世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475-479頁;林靜 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65-70、35-38頁;王品儀部分: 見30165號偵卷㈤第243-254頁;蔡英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㈦第3-5頁;趙慧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857號偵查卷宗(下稱5857號偵卷)第87-95頁;黃泓勝部分: 見9327號偵卷第55、63頁;廖筱寧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30165號偵 卷㈢)第9-15、17-25、81-82頁;徐哲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偵查卷宗(下稱24080號偵卷 )第65-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偵 查卷宗(下稱27829號偵卷)第61-68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玉枝)6張、通聯紀錄截圖(徐玉枝)3張、統一發票( 徐玉枝)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玉枝)4張、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玉枝)、網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馬團斯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馬團斯公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玉枝)、認領保管單(徐玉枝)各 1紙(見9327號偵卷第27-29、29-37、33、35-37、37、41-42 、43、59、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徐美雲)1份、統一發票(徐美雲)4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美雲)1份、TRX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徐美雲)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徐美 雲)1份、行動電話儲存截圖(徐美雲)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 買賣合約截圖(徐美雲)、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美 雲)、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美雲)各1份(見19462 號偵卷第43-45、69-71、89-135、95、134-135、137-138、 137、137-138、139-142、143-14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杜汶錡)1份、統一發票(杜汶錡)3張、手寫 虛擬幣交易明細(杜汶錡)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杜汶錡)3張、LINE個人首頁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公司章程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翻拍照片(馬團斯公司)各1份、儲值 卡照片(杜汶錡)3張、儲值現場照片(杜汶錡)2張(見30150號 偵卷第43-53、59-60、73、75、77-143、151-152、152-153 、154頁)、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張創宜)6紙、指認相片(張創 宜)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靜茹)2紙、行動 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靜 茹)、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投資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林靜茹)、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廖柏偉)各1份、莫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1份【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9-31、33、39-40、41-45、47-48、49-5 1、53-63、187-194、225-230、231、233-235頁】、Telegr 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 料(廖柏偉)、車籍資料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馬團斯經銷 商KYC用戶申請表截圖、飛機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各1份【見30165號 偵卷㈠第237-239、241、243、245、247-254、255-257、263 -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被告莊森宥)、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森宥)、飛機個人首 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各1份、QRCode連結結果截圖1張 、蝦皮賣場畫面截圖、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 宥)、資金流向圖各1份、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莊森宥)、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林浚洋)各3份、MaiCoin交易所回復資料(廖 柏偉)、幣託交易所回復資料(廖柏偉)各1紙、王牌交易虛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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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柏偉)1張、馬團斯有限公司法律遵循外包契約NEW(廖柏偉 )、法律遵循外包服務契約(廖柏偉)各1份、阿福錢包A+Card 平臺地址截圖、imTOKEN錢包地址截圖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浚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 各1份、阿福錢包A+Card平臺地址截圖(廖柏偉)1張、加密貨 幣錢包畫面截圖(廖柏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莊森宥)各1份、幣流紀錄截圖1張、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莊森宥)1紙【見30165號偵卷㈣第21-53、65-70、9 7、99-101、103-107、109、111、149-154、179-183、177 、187-193、243-251、253、25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鄭鴒鍹)、統一發票(鄭鴒鍹)、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鴒鍹) 、統一發票(王品儀)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 王品儀)3張【見30165號偵卷㈤第115-116、117-119、122-12 6、257-258、259-261頁】、手寫文字便籤(林昌泰)1張、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泰)4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 話紀錄截圖(林昌泰)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 泰)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昌泰)1紙、LINE 聊天紀錄(林昌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林㳖緁)、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㳖緁各1份、 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林㳖緁)、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林㳖緁)各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林秋絹) 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秋絹)2張、Google查詢 馬團斯公司地址截圖(林秋絹)1張、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 程式截圖(林秋絹)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秋 絹)、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培欽)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施培欽)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施清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施清 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香)、TxHash區塊鏈 交易紀錄(施清香)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 香)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施清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洪德模)各1份、TxHas h區塊鏈交易紀錄(洪德模)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德模)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洪德模)各1份、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洪德模)1紙、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紀怡伶)2紙、TRX幣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徐美雲)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 美雲)1張、資金借貸來源及金融帳戶暨虛擬幣資料(張展綸) 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展綸)、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張展綸)、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慶忠)、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張慶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時聞)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劉時聞)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時聞) 、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時聞)、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劉時聞)、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時聞)、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璧瑛)、LINE群組 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劉璧瑛)、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璧 瑛)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劉璧瑛)1紙、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璧瑛)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蔡瑞珍)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蔡瑞珍)1 份、通聯紀錄截圖(蔡瑞珍)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鄧于鑑)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 鄧于鑑)1紙、LINE群組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LI 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鄧于鑑)、LINE個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鄧于鑑)各1份、LINE聊天群 組對話截圖(蕭仲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仲文) 各1份、行動電話桌布下載之APP截圖1張、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蕭仲文)1紙、行動電話桌布下載APP截圖(蕭惠文)、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惠文)各1張、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蕭惠文)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蕭惠文)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蕭仲文)1紙【 見30165號偵卷㈥第13、14-17、19-22、23、24、27-40、49- 52、53-54、55、67、77-80、77-78、78、78-79、81-86、9 1-108、97、119-122、123-167、129-131、135-136、148、 169-172、183-187、189、191-200、194、199、205、237-2 38、280、285-294、287、323、337-349、351-369、375-37 8、376-377、389-393、397、399、400-408、415、409、41 7-418、425-428、429-431、432-435、437、439-445、469 、469、470-472、470、481-489、493、495、505-506、496 、508-509、497-514、507-512、501-503、533-542、536-5 41、541、543、557、557、557-571、573、577頁】、手寫 面交明細(蔡英輝)1張、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王素珍)、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素珍)、LI NE對話紀錄截圖(王素珍)、統一發票(王素珍)、LINE群組暨 對話紀錄截圖(溫皎梅)、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溫皎 梅)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鴻文)1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麗亞)1份、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麗亞)1紙、統一發票正反 面影本(王麗亞)、儲值卡正反面影本(王麗亞)各1份、LINE 好友名單截圖(王麗亞)2張、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古正伊 )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古正伊)、行動電話應 用程式頁面截圖(古正伊)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古正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江妍蓉)、L 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江妍蓉)、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江秀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秀閔)、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江秀閔)各1份【見30165號偵卷㈦第13 、41-44、45-46、48-49、52-53、67-72、73-76、77、147- 150、151、152-153、152-153、156、175、177-188、179-1 80、187、178、205-219、221-244、255-256、257-259、26 1-264頁】、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余美珠)、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余美珠各1份、Google街景圖(余美珠)、馬團斯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余美珠)、手寫購買泰達幣提領交易 紀錄彙整(余美珠)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余美珠)、LINE聊天紀錄(余美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禎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王禎國)、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王禎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昀晴)、投資 群組名稱及成員截圖(林昀晴)、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昀晴) 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昀晴)1張、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靜茹)3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靜 茹)、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截圖(林靜茹)、金融存簿封 面暨內頁影本(林靜茹)、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林 靜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宗 世)、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陳宗世)、LINE群組封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陳宗世)、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陳宗世)各1份、行動電話儲存稅金通知函照片(陳宗世)、馬 團斯公司門市門牌照片各1張、LINE聊天紀錄(陳宗世)、TxH ash區塊鏈交易紀錄、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黃銘隆)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銘隆)各1份、繳交稅金通函截圖(黃 銘隆)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黃銘隆)、馬團斯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楊忻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葛如山)、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 本(許守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許守勇)、LINE對 話紀錄截圖(許守勇)、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許蕙 晴)、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許蕙晴)各1份、行動電 話桌面安裝應用程式截圖(許守勇)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陳士高)、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士高)、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沛緹)、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陳沛緹)、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沛緹)各1 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陳沛緹)1紙、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 健民)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同翻拍照片(陳健民)、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陳健民)各1張【見30165 號偵卷㈦第301-311、313-315、317、321、323、325-327、3 35-352、367-370、373-381、382-383、393-398、399、399 -401、400、427、453、455、441-451、450-451、459-464 、465、480-483、484-486、487-490、487-489、490、488 、491-502、509-511、513-515、520、516-519、519、513- 514、525-534、541-544、623-630、631-638、634-637、64 9-653、655-658、637、669-670、671-673、P683-686、689 -692、693-694、695、697-698、743-746、749、74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靜怡)、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陳靜怡)各1份、臺灣公司網公司資料查詢(馬團斯公司)、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同(陳靜怡)、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陳靜怡)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董奇昊)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董奇昊)1紙、LI NE對話紀錄截圖(董奇昊)、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董 奇昊)、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董奇昊)、LINE個人 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劉乃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呂俊輝)、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 錄截圖(呂俊輝)、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呂俊輝)各1 份、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呂俊輝)、統一發票(呂俊輝)各1紙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明德)1份、馬團斯虛擬通 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李明德)、馬團斯公司基本資訊暨LINE 個人首頁各1紙、繳交稅金通函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竺鴻)、統一發票(李竺鴻)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演欽)、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李演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演欽)、統一發票 (李演欽)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李演欽)1紙、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演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譽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 圖(李譽薇)、LINE群組暨對話紀錄截圖(李譽薇)、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譽薇)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 懿宣)、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懿宣)、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懿宣)、LINE對話紀錄截圖(卓芝佑)、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卓芝佑)各1份、馬團斯公司網 頁截圖(卓芝佑)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卓芝佑 )1份【見30165號偵卷㈧第9-27、29-32、30、33、33、90-93 、94、95-96、104-106、97-98、104-108、99-101、119-12 3、153-157、125-153、385-387、387-388、395-397、389- 395、398、399、415-418、421-424、417、419、425、433- 459、463-465、499-502、503-505、511-522、506-510、50 7-510、523-524、525-529、538-541、549、556、557、550 -555、566-568、573-574、575-583、625-635、P640-641、 651-654、635-636、643-648、650、649、661-665頁】、扣 押物品照片(廖柏偉)、扣押物品照片(莊森宥、林浚洋)、虛 擬貨幣保管證明書暨附件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廖柏偉)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3年1月29日中執和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4號函及附件(廖 柏偉)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 查卷宗(卷九,下稱30165號偵卷㈨)第25-41、69-103、123-1 27、129、133-134頁】、職務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偵查卷宗(下稱40413號偵卷)第2 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1份、說明書(廖柏偉)、請求暨 切結書(廖柏偉)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變價字第12號命令(廖柏偉)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廖柏偉)2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變價 字第12號偵查卷宗(下稱12號變價卷)第27-31、45、47-48、 51-52、82頁】、全球WHOIS查詢「www.coinoffee.com」結 果(許守勇)、比對國內交易所「查詢錢包位址」(許守勇)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65號偵查卷 宗(下稱58165號偵卷)第8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徐哲民)、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見24080號偵卷第75-80、81-28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馬團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馬團斯公司股 東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 7268660號函暨馬團斯公司相關附件(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1份(見27829號偵卷第69、71 、73、85-90頁)、職務報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 圖(趙慧如)、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趙慧如)、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趙慧如)各1份、區塊鏈及虛 擬貨幣分析平臺網頁截圖、臺灣公司網網頁截圖各1張(見58 57號偵卷第71、225-227、227-233、231-233、235、237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附表七至九所 示之物、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43條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 1億元,法定本刑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 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7、8、15、16、41及51所示部分,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提高法定本刑之情 形,且均未有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7至40、42至50、52至54所示 部分,其等就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 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 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詐 欺罪章原先並無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存在,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一般洗錢規範部分:   ⒈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廖柏偉、林 浚洋及莊森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 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 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 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 莊森宥就如附表二編號1、2、6至8、11、12、15、16、21至 23、25至33、40至45、47至54所示與各該告訴人虛假交易泰 達幣等動作,分別數次向各該被害人收受其等遭詐欺而交付 之贓款等舉止,均係接受「吠」指示,基於收受不法贓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 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3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中檢介秋113偵278 29字第1139085898號函1紙及前開併辦意旨書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7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各次所為,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揭5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 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 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固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於本院 宣判時,均未實際繳回其等所為各該犯行詐得財物,自無依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 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㈩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俗稱「幣商」角色,參與 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 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分別遭遇受有2萬元至2 209萬元不等金額之損害,詐欺金額甚鉅,並使其餘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等符合前 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林浚洋過去曾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 ,素行非佳;被告廖柏偉及莊森宥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6、39-42、47-49頁),又考量被告 廖柏偉係受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僱用,涉入本案詐欺被害 人之角色、地位差異有別,兼衡被告廖柏偉具高中肄業學歷 ,目前從事水果零售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浚洋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包貨工作,須扶 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森宥具大學畢業學歷 ,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93、259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其等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⒊另綜合斟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 之關聯性、詐得款項總額逾1億元、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廖柏 偉所管領作為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扣案如附表 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均為被告廖柏偉所有供本案經營泰達 幣買賣所使用,亦據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38-240頁),而前開虛擬貨幣於偵查中,由於價 值變動過快而有減低價值之虞,經被告廖柏偉請求進行拍賣 程序辦理變價,分別變得款項17萬7,000元及3萬6,000元, 此有請求暨切結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附卷供參(見12號變價卷第47-48、82頁);又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浚洋所有作為本案交 易泰達幣所使用,前經被告林浚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莊森宥所有供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已為被告莊森 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是認上 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因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固為被告莊森 宥作為本案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考量該金融機構核發之存 摺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各該帳戶存摺得由原申請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 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六編號34 至3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廖柏偉所有;如附表十編號4至33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林浚洋所有;再如附表編號17至31及3 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森宥所有,而如附表編號32所示行動 電話則為第三人廖筱寧所有,惟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均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預備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前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詳(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林浚洋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0-1 62頁),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 事證證明與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為本案 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⒊本案係以被告莊森宥指定之泰達幣當日基準匯率加計0.3元及 服務費0.315元,作為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買賣泰 達幣售價基準,並經「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額等 情,業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257-258 頁;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本院卷二第189 -19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且有泰達幣歷史匯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9 頁);又被告廖柏偉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與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款項工作,係以日薪2,000元作為其 報酬,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20-321頁、本院卷二第258頁);而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 就本案詐欺犯罪係以前開買賣泰達幣,每顆加計0.3元及服 務費名目0.315元,加計「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 額,經扣除被告廖柏偉每日報酬後,由其等平分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亦經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322頁),此有飛機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30165號 偵卷㈢第280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柏偉、林浚 洋及莊森宥另有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乙類報酬」所載被告廖柏偉所得報酬 ;及如附表二「甲類報酬」欄所載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得 報酬總額),上開犯罪所得既為其等所有因本案犯罪實際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對告訴人蕭仲文 詐欺部分,被告廖柏偉分取當日經手告訴人蕭仲文買賣泰達 幣所得報酬已逾該次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另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 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⒋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報酬以外其餘 詐欺贓款,業經被告廖柏偉依被告莊林宥指示,以事先購幣 方式輾轉交予「吠」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渠等對該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昊克」之成年人(下稱「昊克」)僱用,幫助「昊克 」(實際支付金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 成年人(下稱「阿樹」,指示被告賴敬儒拿取行動電話寄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硬仔」之成年人【下稱「阿 樹」,指示被告賴敬儒在欲贈送之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 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布斯」之成年人(下稱「福布斯」,指示被告賴敬儒確 認行動電話APP安裝完成可開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漢尼拔」之成年人(下稱「漢尼拔」,指示被告賴敬儒 送蛋糕及行動電話)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賴敬儒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 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 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保溫杯等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 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三及四【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20、 38至44、47、51與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部分】所示被害人 共12名,因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昊克」僱用,幫助 「昊克」(實際支付金錢)、「阿樹」、「硬仔」、「福布 斯」、「漢尼拔」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 敬儒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如附表 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等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11、13、14、15、18、21、 23、24及25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 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 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 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蛋糕等 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五(即同前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33次,因認被告賴敬儒就附表五編號3 、10、11、13至15、18、21、23至25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就附表五編號 1、2、4至9、12、16、17、19、20、22、26至33所示部分,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 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書證、被告賴敬儒寄 物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賴敬儒扣案行動電話留存LINE 及飛機對話紀錄、寄物名單、臺中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敬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一開始接「昊克」跑腿,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 杯、USB、鮮花、蛋糕,跑1單報酬300元至500元,「福布斯 」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 以客人囑咐伊之姓名進行寄送,沒有告知伊原因,一般寄送 東西,伊也不會詢問用什麼姓名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賴敬 儒辯護稱:被告賴敬儒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被告賴敬 儒為白牌車司機,日常工作除載送客戶外,尚包含代客跑腿 ,本僅為單純代客跑腿服務;被告賴敬儒寄送前開物品價值 甚微,與一般商家贈送來店消費客戶贈品概念相仿,甚難預 見與詐欺犯行相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預先在行動電話安裝「Cloud-Bitcoin 」交易所應用程式,復依指示以「張宏文」、「高啟強」等 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如附表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 、本院卷二第191頁),且有新竹物流大里營業所監視器影像 截圖1份、寄送包裏包裝外觀暨商品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桌面暨資源回收桶儲存資料 頁面截圖、新竹物流雲端託運系統網頁截圖、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各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4號偵查卷宗( 下稱46704號偵卷)第45-46、47、49-51、53-95、96-99、10 1、103-135、169-173、223-280頁】、「許逸欣-文化花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322號偵查卷宗(下稱50322號偵卷)237-259、261 -275、277-287頁】;又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詐取如附表二編號 20、38至44、47及51「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有職務報告1紙、LINE聊天紀錄(林靜茹)1份在卷可稽 (見50322號偵卷第83、131-137頁);而如附表四及五「被害 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 詐取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及附表五「付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323 頁、本院卷二第191-192頁),且經證人林寶玉、湯雅筑、劉 憶楓、吳麗娟、趙晨安、黃聖霖、林美蓉、葉嘉琪、游俊睿 、邱寶蓮、陳溪泉、范曉惠、何秋蓉、陳玉娟、許秋蘭、林 湘芸、劉耀順、王翔立、劉秋足、張恩睿、陳禮貞、陳淑珍 、陳靜紅、劉家仁、羅瑞清、謝名桐、鄭婷蓮、謝玉琴、蔡 侑純、鍾佳雯、吳靜珠、羅寶桂、黃朝宗、李怡樺、蔣小英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林寶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㈠,下稱34259號偵卷㈠ )第166-168頁;湯雅筑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182-188頁 ;劉憶楓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07-213頁;吳麗娟部分 :見34259號偵卷㈠第229-232頁;趙晨安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㈠第241-243頁;黃聖霖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53-254 頁;謝名桐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60-261頁;林美蓉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73-274頁;葉嘉琪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281-286頁;鄭婷蓮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09-31 0頁;謝玉琴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22-324頁;游俊睿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41-344頁;邱寶蓮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366-371頁;蔡侑純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85-38 6頁;陳溪泉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97-399頁;范曉惠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20-422頁;何秋蓉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453-457頁;陳玉娟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73-47 8頁;許秋蘭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96-498頁;林湘芸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521-523頁;劉耀順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㈡,下稱34 259號偵卷㈡)第11-12頁;王翔立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30 -32頁;劉秋足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79-81頁;鍾佳雯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91-94頁;吳靜珠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㈡第101-102頁;張恩睿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08-110 頁;羅寶桂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27-129頁;陳禮貞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49-151頁;陳淑珍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173-180頁;陳靜紅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12-21 3頁;劉家仁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26-228頁;羅瑞清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50-252頁;黃朝宗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271-273頁;李怡樺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7-159 頁;蔣小英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3-155頁】,且有被害 人一覽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寶玉)1紙、LINE對話 紀錄截圖(林寶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湯雅筑)各1份 、存摺內頁截圖(湯雅筑)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湯雅筑)、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湯雅筑)、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憶楓)各1份、網路銀行帳戶查詢截 圖(劉憶楓)、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程式截圖(劉憶楓)各1 張、行動電話儲存之照片截圖(劉憶楓)1份、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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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截圖(張恩睿)2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恩睿) 、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張恩睿)各1份、獎勵金信 封外觀照片(張恩睿)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陳禮貞)、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禮貞)、 服務證(陳禮貞)、匯款帳號資料(陳禮貞)、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陳禮貞)各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禮 貞)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禮貞)、鑫豐電子資訊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影本(陳淑珍)、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 淑珍)各1份、電子錢包地址截圖(陳淑珍)、手寫提幣字條( 陳淑珍)各1張、存摺內頁影本(陳靜紅)1份、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陳靜紅)1紙、泓博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影 本(陳靜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劉家仁)、LINE對話紀 錄截圖(劉家仁)各1份、匯款帳號截圖(劉家仁)、COINLIFEE 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劉家仁)、對COINLIFEE帳戶非法所 得罰款催繳函(劉家仁)各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劉家仁)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劉家仁)1張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羅瑞清)1份、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羅瑞清)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羅瑞清)1份、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黃朝宗)、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 朝宗)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黃朝宗)、存摺內頁影 本(黃朝宗)各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楊忻蓓)、L 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截圖(楊忻蓓)各1份在卷可稽【見3425 9號偵卷㈡第15-24、25、39、39、39、95、97-98、95-96、1 11、111-114、118-119、113-118、118、155、155、155、1 56、157、158-163、183-189、191-196、196、196、217-21 8、219、221、232、238、232-240、239、240、241、241-2 46、246、255-257、262、256、257-263、275、276、277、 277、319-321、322-332頁】,足認被告賴敬儒確實已依不 詳之人指示,寄送前開物品予如附表三、四及五「被害人」 欄所示各該受詐騙之被害人,至為明確。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賴敬儒分別以「張宏文」、「高啟強」等 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前揭被害人,並依「昊克」指示,留存不同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托運包裹寄件人門號等情,認定被告賴敬 儒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行動電話、保溫杯、USB 隨身碟都是客人「昊克」交給伊郵寄,伊擔任白牌車司機, 工作年資約5年,每月4、5萬元不等,工作內容為載客、跑 腿、代駕等,「昊克」給伊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讓伊幫 忙寄送,「昊克」要伊以「張宏文」姓名註冊,連絡電話也 是由對方提供門號,「昊克」提供格式與新竹物流格式不盡 相同,伊會將其中姓名、電話及住址複製貼上,再整理超商 門市地址,就可以將檔案上傳至新竹物流官網,再將標籤貼 一貼後拿去寄,伊寄出後,新竹物流會計會向伊報帳,伊都 是透過現金支付,「昊克」匯入泰達幣給伊,通常伊就馬上 找幣商變現,因為要付貨款,伊只是幫「昊克」郵寄東西, 寄送花束是由「昊克」 提供名單給伊,由伊下訂,伊請白 牌車司機去當地蛋糕店訂購蛋糕直接送,伊是透過「高啟強 」之LINE帳號與各地車隊聯繫,告知司機儘量買85度C或多 納之對外出售之6吋至8吋蛋糕,價格都沒限定,口味以司機 覺得好吃為標準,伊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司機會向伊回報50 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包含車資,蛋糕價錢另外算;伊則是 以運送蛋糕司機之報價金額再加計200元至300元作為利潤; USB隨身碟插下去會自動跑出影片,不是下載詐騙網站APP, 是下載USB隨身碟內應用程式,伊下載APP內容是虛擬貨幣交 易所,不論下載管道為何,名稱都是「Cloud-Bitcoin」, 該軟體開啟是虛擬貨幣介面,伊看到上面有各種虛擬貨幣價 格;「昊克」會定期請人拿新電話卡給伊更換,LINE沒有更 換電話,新電話號碼會用在同一支電話用來連絡客人送蛋糕 ,伊不知「昊克」是做詐騙等語(見46704號偵卷第27-43、1 93-1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接受「昊克」 跑腿工作,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杯、USB隨身碟、鮮花、 蛋糕,每跑一單報酬300至500元,對方會轉虛擬貨幣給伊, 係「昊克」詢問伊可否以虛擬貨幣方式收款,伊始而使用這 種方式收款,保溫杯與USB隨身碟等物都是由對方寄送給伊 ,由伊負責轉寄送,「福布斯」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 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以客人囑咐之姓名作寄送,一 般寄送東物,伊也不會詢問要用什麼姓名,伊是跑腿,一定 使用客人名字寄送,伊寄送包裹留存姓名都是用「張宏文」 ,有時候訂蛋糕是用FOODPANDA,寄送USB隨身碟、保溫杯等 包裹也是用「張宏文」名義,並沒有向跑腿表示要以「高啟 強」名義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本院卷二第19 1-192、197頁),可知被告賴敬儒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係 偶然獲悉代為寄送商品可供獲利,而以每單200元至500元不 等金額計算報酬,依「昊克」等人指示寄送USB隨身碟、OPP 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予對方提供 名單所載特定人,被告賴敬儒是否知悉「昊克」等人係從事 詐欺工作,而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有疑問。  ⒉而依卷附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與暱稱「A+接送搭乘( 高雄)」、「Bro.M...元車隊」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均僅 見被告賴敬儒對「A+接送搭乘(高雄)」、「Bro.M...元車隊 」為寄送花束之時間、對象、電話、費用等細節指示,此有 LINE個人首頁資料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好友名 單截圖1張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49、49-50、50頁); 且依「新昊克蛋糕」、「九頭鳥(蛋糕圖案)」及「馬斯克 (蛋糕圖案)」等人之對話紀錄所揭,僅有「昊克」等人要 求寄送生日蛋糕、花束、水果禮盒或行動電話予特定「客戶 」之具體指示,此有「新昊克蛋糕」對話紀錄截圖、「九頭 鳥(蛋糕圖案)」對話紀錄截圖、「馬斯克(蛋糕圖案)」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34259號偵卷㈠P159-160、1 60-162、162-163頁】;又依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 與暱稱「新竹物流大里所會計部」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 資認定被告賴敬儒曾上傳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截圖,並詢問匯 款帳號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6704 號偵卷第51頁),經核與被告賴敬儒前開供述其擔任白牌計 程車司機,而以代為寄送商品、包裹作為工作獲利機會等情 節大致相符,細稽上開對話內容亦無關乎詐欺他人財物,抑 或影射、暗喻各該寄送對象為遭詐欺被害人之相關談話內容 存在,故而被告賴敬儒為「昊克」等人寄送前開商品當下, 是否即能對於前開收件人可能為遭詐欺被害人乙節有所認識 或預見,實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 coin」APP應用程式至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乙情,業如前 述,惟依卷附「昊克USB」、「新昊克usb」、「昊克--智☐ 」、「銀色水杯」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揭,可見被告 賴敬儒曾經詢問無法直接下載該APP應用程式,而依指示另 至APP應用程式市場下載方式加以解決,其後再經被告賴敬 儒上傳已完成寄送紀錄,而由被告賴敬儒與「昊克USB」、 「昊克--智」與「狂飆」、「漢尼拔」、「昊克--智」與「 狂飆」確認寄送時程等情,此有「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新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昊克- -智☐」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46704號偵 卷第67-75、77-81、89、91-37頁);再依「福布斯行動電話 -oppo-a57」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仍僅有「福布斯-Mr.周 」指示被告賴敬儒寄送前檢測行動電話是否已完成APP應用 程式安裝,並確認寄送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等對話內容,此有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 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9-115頁);又依「漢尼拔」之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所揭,「狂飆」前曾於112年2月19日17時56 分許,陳稱:「哥你把要寄的那個檔案發給我」、「他的內 容物每件都一樣嗎」等語,而由「漢尼拔」上傳名稱為「2, 18送券(秩).xlsx」Excel檔案、寄送對象名稱、地址及電話 等寄送資訊截圖後,其後雙方對話均為關乎各次寄送細節之 討論,此有「漢尼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46704號偵卷第125-135頁);此外,依「硬仔」之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固然可見「硬仔」要求「狂飆」代為測試行動 電話並為指示APP應用程式下載路徑,而由「狂飆」上傳內 容為「您所連結之網域涉及詐騙為避免民眾受騙已停止」等 語表示該雲端路徑無法連結之網頁截圖,此有「硬仔」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3-108頁 ),然上開網頁僅係基於不安全警示或其他資安考量所為停 止解析機制通知,究難僅以該APP應用程式下載過程中,被 告賴敬儒疏未釐清何以出現上開停止解析畫面,即遽認其具 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賴敬儒既專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乙職,從事載客、跑腿、代駕等工作,上開依「昊克」 等人指示寄送商品而按單計酬即難謂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倘如被告賴敬儒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寄 送商品對象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能預見詐欺手法係透過網 路散布之方式使被害人前往假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實無可 能仍同意以虛擬貨幣收受前開代為寄送商品報酬之理。亦即 ,自被告賴敬儒供述及前開各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敬儒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受指示之 「昊克」等人所從事者為詐欺相關工作,自不能僅以被告賴 敬儒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至 扣案OPPO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並為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 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寄送行為,即推測或 擬制被告賴敬儒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足見被告賴 敬儒前揭辯詞所稱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賴敬 儒確有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 至扣案行動電話,並為前開商品寄送等行為之客觀事實,尚 無從認定被告賴敬儒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賴敬儒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敬 儒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賴敬儒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被告賴敬儒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本院審理之結果,無 從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如前 所述,則被告賴敬儒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昀晴及楊忻蓓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富哲、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時間 泰達幣 (單位:顆) 金額 (單位:元) A.利差0.3元/顆 (單位:元) B.「吠」分潤金額 (單位:元) C.服務費0.316元/顆 (單位:元) 甲類報酬(即A.+B.+C.總和) 乙類報酬 1 鄭鴒鍹 前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加入「哲銘領航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為介紹使用操作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泰達幣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日 7,502 242,202 2,251 9,688 2,363 14,302 2,000 111年11月8日 7,667 252,666 2,300 10,107 2,415 14,82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8,333 926,914 8,500 37,077 8,925 54,50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5,168 823,371 7,550 32,935 7,928 48,413 2 徐美雲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快速解套」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安裝COINPAYEX平臺應用程式可供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4日 6,000 200,250 1,800 8,010 3,150 12,960 2,000 111年11月9日 18,100 602,097 5,430 24,084 9,503 39,017 666 3 徐玉枝 前於111年11月7日9時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與徐玉枝(已歿)聯繫,佯以投資外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7日 10,000 332,650 3,000 13,306 5,250 21,556 2,000 4 王素珍 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高晉堂」之人結識,經其牽線加入「劉宏偉老師」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8日 60,100 1,993,217 18,030 79,729 31,553 129,312 1,000 5 蔡瑞珍 前於111年11月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啟洪」之人佯以下載CVC虛擬貨幣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700 23,286 210 931 368 1,509 667 6 杜汶錡 前於111年10月中旬,瀏灠臉書社群網站,查知投資訊息,經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21,000 698,565 6,300 27,943 11,025 45,268 667 111年11月10日 15,039 501,579 4,512 20,063 9,503 34,078 666 111年12月1日 16,100 515,441 4,830 20,618 5,072 30,520 666 111年12月6日 36,000 1,340,000 10,800 53,600 15,120 79,520 1,000 111年12月7日 24,772 800,000 7,432 32,000 7,803 47,235 2,000 111年12月22日 92,894 3,000,000 27,868 120,000 29,262 177,130 1,000 7 卓芝佑 前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30,000 988,650 9,000 39,546 15,750 64,296 500 111年12月1日 50,000 1,605,475 15,000 64,219 20,475 99,694 667 111年12月2日 37,000 1,181,965 11,100 47,279 19,425 77,804 2,000 111年12月5日 63,400 1,993,042 19,020 79,722 21,302 120,044 2,000 8 林秋絹 前於111年9月29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瀏灠股票投資訊息,經暱稱「郭德銘-個人號」之人佯以下載B-OBER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10,200 336,141 3,060 13,446 5,355 21,861 500 111年11月12日 6,200 202,771 1,860 8,111 3,255 13,226 1,000 111年11月16日 18,300 598,776 5,490 23,951 7,686 37,127 2,000 111年11月17日 31,100 998,777 9,330 39,951 9,797 59,078 2,000 111年11月21日 123,100 3,998,657 36,930 159,946 59,457 256,333 2,000 9 林昌泰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500 49,433 450 1,977 788 3,215 500 10 林㳖緁 前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經友人介紹而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及其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2,000 395,460 3,600 15,818 6,300 25,718 500 11 紀怡伶 前於111年9月間某導,瀏灠網站診股廣告,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德銘」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2日 9,000 294,345 2,700 11,774 4,725 19,199 1,000 111年11月14日 45,000 1,481,625 13,500 59,265 23,625 96,390 1,000 12 張慶忠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圓桌散戶」之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8日 3,200 103,250 960 4,130 1,344 6,434 2,000 111年11月19日 3,200 102,768 960 4,111 1,008 6,079 2,000 111年11月29日 4,200 137,193 1,260 5,488 2,205 8,953 2,000 13 陳沛緹 前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股音創始人劉起洪」及「客服經理」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1日 9,300 298,618 2,790 11,945 3,803 18,538 667 14 李明德 前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票相關廣告,暱稱「郭德銘」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4日 25,000 787,875 7,500 31,515 7,875 46,890 2,000 15 張展綸 前於111年8月17日某時,在網路瀏灠免費診斷股票資訊,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6日 100,100 3,103,100 30,030 124,124 31,532 185,686 1,000 111年12月9日 150,100 4,653,100 45,030 186,124 47,282 278,436 2,000 112年1月6日 95,400 2,957,400 28,620 118,296 30,051 176,967 1,000 112年1月7日 350,000 10,850,000 105,000 434,000 110,250 649,250 2,000 112年1月12日 17,000 527,000 5,100 21,080 5,355 26,180 2,000 16 江秀閔 前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郭德銘」之人結識,經加入「股道學習營地B1」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0日 38,600 1,215,707 11,580 48,628 12,159 72,367 2,000 111年12月22日 31,600 993,978 9,480 39,759 9,954 59,193 1,000 111年12月26日 31,800 1,001,223 9,540 40,049 10,017 59,606 2,000 111年12月28日 63,600 2,001,810 19,080 80,072 20,034 119,186 2,000 17 謝沛妤 前於111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加入「散戶圓桌會60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德銘-郭」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135,100 4,257,677 40,530 170,307 42,557 253,394 666 18 溫皎梅 前於111年9月4日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市健診」資訊,經加入「散戶聯盟9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熊書燦」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85,800 2,703,987 25,740 108,159 27,027 160,926 667 19 余美珠 前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加入「散戶聯盟2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劉起洪」及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95,200 3,000,228 28,560 120,009 29,988 178,557 667 20 張創宜 前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加入「財富漲樂通」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及「李廣均」等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 9,500 306,708 2,850 12,268 2,993 18,111 2,000 21 施清香 前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周德龍」之人結識,該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ARNEGIE-STOCK(卡內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6日 10,000 314,650 3,000 12,586 3,150 18,736 1,000 112年1月16日 5,000 156,075 1,500 6,243 1,575 9,318 2,000 112年2月21日 5,000 157,300 1,500 6,292 2,100 9,892 2,000 112年3月8日 3,000 95,115 900 3,805 945 5,650 400 22 劉璧瑛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廣告,與暱稱「黃珅元」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3,300 103,440 990 4,138 1,074 6,202 1,000 112年3月1日 3,200 100,784 960 4,031 1,008 5,999 666 112年3月2日 3,600 113,310 1,080 4,532 1,134 6,746 500 112年3月7日 10,700 337,425 3,210 13,497 3,371 20,078 400 112年3月9日 10,000 317,850 3,000 12,714 3,150 18,864 400 112年3月10日 6,000 190,590 1,800 7,624 1,890 11,314 500 112年3月22日 10,000 315,550 3,000 12,622 3,150 18,772 1,000 23 李竺鴻 前於112年2月22日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道樂老師」之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9,921 320,399 2,976 12,816 3,125 18,917 1,000 112年2月28日 8,000 258,360 2,400 10,334 2,520 15,254 2,000 112年3月3日 4,702 151,850 1,411 6,074 1,481 8,966 666 112年3月6日 15,800 510,733 4,740 20,429 4,977 30,146 666 112年3月9日 17,800 574,673 5,340 22,987 5,607 33,934 400 112年3月30日 13,600 427,244 4,080 17,090 4,284 25,454 2,000 24 蕭仲文 前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與暱稱「黃銘澤」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4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2,000 25 許守勇 前於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與暱稱「李欣穎」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夢想起航仲粼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郭仲粼」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5,000 157,575 1,500 6,303 1,575 9,378 1,000 112年3月3日 5,000 157,825 1,500 6,313 1,575 9,388 667 112年3月8日 10,000 317,050 3,000 12,682 3,150 18,832 400 112年3月9日 20,000 635,700 6,000 25,428 6,300 37,728 400 112年3月13日 5,000 158,275 1,500 6,331 1,575 9,406 2,000 112年3月31日 1,700 53,661 510 2,146 536 3,192 2,000 112年4月6日 10,400 327,756 3,120 13,110 3,276 19,506 2,000 112年4月13日 5,000 157,325 1,500 6,293 1,575 9,368 1,000 26 江妍蓉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崇銘」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及OFFEE PRO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1,000 112年3月2日 800 25,180 240 1,007 252 1,499 500 112年3月4日 3,500 110,478 1,050 4,419 1,103 6,572 666 112年3月7日 900 38,382 270 1,535 284 2,089 400 112年3月8日 3,800 120,783 1,140 4,831 1,197 7,168 400 112年3月9日 3,700 117,605 1,110 4,704 1,166 6,980 400 112年4月13日 2,700 85,091 810 3,404 851 5,065 1,000 27 董奇昊 前於112年2月某日,與暱稱「陳若熙」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由暱稱「王霆驥」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28,500 897,608 8,550 35,904 8,978 53,432 667 112年3月24日 3,100 97,387 930 3,895 977 5,802 1,000 112年3月28日 15,800 498,095 4,740 19,924 4,977 29,641 2,000 28 許蕙晴 前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上善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OFFE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15,000 472,425 4,500 18,897 4,725 28,122 667 112年3月5日 15,800 498,411 4,740 19,936 4,977 29,653 2,000 112年3月8日 15,500 492,667 4,650 19,707 4,882 29,239 400 112年3月10日 15,700 498,711 4,710 19,948 4,946 29,604 500 29 陳士高 前於112年1月5日某時,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王坤元」及且助理暱稱「夏語彤」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15,800 500,000 4,740 20,000 4,977 29,717 500 112年3月6日 19,100 600,000 5,730 24,000 6,017 35,747 667 30 李演欽 前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王坤元」及「淇淇」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等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6,000 189,390 1,800 7,576 1,890 11,266 667 112年3月15日 12,500 394,938 3,750 15,798 3,938 23,486 2,000 112年3月26日 31,000 976,965 9,300 39,078 9,765 58,143 2,000 112年3月29日 15,000 473,025 4,500 18,921 4,725 28,146 2,000 112年4月11日 18,200 573,937 5,460 22,957 5,733 34,150 2,000 31 鄧于鑑 前於112年3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坤元」及助理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1,000 31,565 300 1,263 315 1,878 667 112年3月22日 7,900 249,285 2,370 9,971 2,489 14,830 1,000 32 呂俊輝 前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經轉移投資群組而加入「夢想起航仲粼」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仲粼」及助理暱稱「李欣穎」等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9,500 299,013 2,850 11,961 2,993 17,804 500 112年3月7日 22,200 700,077 6,660 28,003 6,993 41,656 400 112年3月9日 12,500 397,313 3,750 15,893 3,938 23,581 400 33 李懿宣 前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經不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以下載C-ITME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3日 30,500 964,258 9,150 38,570 9,608 57,328 667 112年3月8日 62,900 1,999,277 18,870 79,971 19,814 118,655 400 112年3月10日 18,800 599,814 5,640 23,993 5,922 35,555 500 112年3月10日 1,500 47,858 450 1,914 473 2,837 112年3月14日 17,500 550,638 5,250 22,026 5,513 32,789 2,000 112年3月20日 30,000 946,050 9,000 37,842 9,450 56,292 2,000 112年3月21日 42,000 1,324,050 12,600 52,962 13,230 78,792 2,000 112年3月21日 19,300 608,433 5,790 24,337 6,080 36,207 112年3月24日 19,100 600,027 5,730 24,001 6,017 35,748 1,000 34 王麗亞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哲瑞」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6日 12,700 399,987 3,810 15,999 4,001 23,810 667 35 蕭惠文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理財廣告,經暱稱「王坤元」及助教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ITEM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600 50,456 480 2,018 504 3,002 400 36 陳靜怡 前於112年12月8日某時,經暱稱「陳若熙」之人加入「夢想啟航霆驥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霆驥」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500 47,318 450 1,893 473 2,816 400 37 陳健民 前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暱稱「王坤元」之人,經其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0日 9,400 299,061 2,820 11,962 2,961 17,743 500 38 古正伊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在「鈔錢部署」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瀏灠股票分析文章,與暱稱「張建發」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金股財富學院7」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9日 1,900 60,069 570 2,403 599 3,572 2,000 39 洪德模 前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與暱稱「院長:張譯誠」及「助手-李運財」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股吧」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日 15,800 500,307 4,740 20,012 4,977 29,729 2,000 40 楊忻蓓 前於112年3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張朝陽」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9,200 291,042 2,760 11,642 2,898 17,300 666 112年5月4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6 112年5月8日 14,300 450,951 4,290 18,038 4,505 26,833 500 112年5月11日 10,000 315,650 3,000 12,626 3,150 18,776 666 112年5月12日 5,000 157,975 1,500 6,319 1,575 9,394 666 112年5月15日 15,000 474,075 4,500 18,963 4,725 28,188 1,000 112年5月23日 46,200 146,0151 13,860 58,406 14,553 86,819 666 112年5月29日 24,000 758,760 7,200 30,350 7,560 45,110 666 112年6月2日 10,100 319,211 3,030 12,768 3,182 18,980 666 112年6月5日 5,100 161,237 1,530 6,449 1,607 9,586 2,000 41 林昀晴 前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灠劉投資訊息,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李偉剛」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7 112年5月6日 20,100 634,055 6,030 25,362 6,332 37,724 666 112年5月10日 100,000 3,158,500 30,000 126,340 31,500 187,840 400 112年5月21日 16,000 506,160 4,800 20,246 5,040 30,086 2,000 112年5月22日 47,000 1,485,905 14,100 59,436 14,805 88,341 666 112年6月2日 123,400 3,900,057 37,020 156,002 38,871 231,893 667 42 李譽薇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經親屬轉知投資平臺,加入「漲樂財富通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31,000 980,685 9,300 39,227 9,765 58,292 667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500 112年5月8日 19,000 600,685 5,700 24,027 5,985 35,712 500 112年5月9日 15,800 499,201 4,740 19,968 4,977 29,685 666 112年5月10日 14,500 457,983 4,350 18,319 4,568 27,237 400 112年5月12日 9,500 299,773 2,850 11,991 2,993 17,834 667 43 劉乃文 前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灠投資網站,加入暱稱「漲樂富財通」之社群,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15,900 502,997 4,770 20,120 5,009 29,899 667 112年5月5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500 112年5月8日 13,000 410,995 3,900 16,440 4,095 24,435 500 112年5月11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667 112年5月22日 15,900 502,361 4,770 20,094 5,009 29,873 667 44 黃妙雪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金股財富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院長」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4,701 151,848 1,410 6,074 1,481 8,965 667 112年5月5日 4,592 148,356 1,378 5,934 1,446 8,758 500 45 黃銘隆 前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商學論股社Line」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及助理暱稱「葉馨怡」等人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5日 30,000 946,950 9,000 37,878 9,450 56,328 500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112年5月19日 47,400 1,498,077 14,220 59,923 14,931 89,074 1,000 112年5月31日 50,100 1,582,409 15,030 63,296 15,782 94,108 1,000 46 施培欽 前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37,985 1,200,000 11,396 48,000 11,965 71,361 667 47 葛如山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10,000 323,150 3,000 12,926 3,150 19,076 667 112年5月18日 10,100 325,978 3,030 13,039 3,182 19,251 2,000 112年6月1日 23,500 758,463 7,050 30,339 7,403 44,792 2,000 112年6月8日 12,600 406,665 3,780 16,267 3,969 24,016 1,000 48 王禎國 前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理財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8日 1,400 45,185 420 1,807 441 2,668 500 112年5月10日 3,000 96,855 900 3,874 945 5,719 400 112年5月11日 900 29,066 270 1,163 284 1,717 667 112年5月17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19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20日 1,500 48,443 450 1,938 473 2,861 2,000 112年5月23日 2,800 90,398 840 3,616 882 5,338 667 112年5月27日 3,000 96,885 900 3,875 945 5,720 1,000 112年5月29日 1,500 48,428 450 1,937 473 2,860 667 49 劉時聞 前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葉馨怡」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12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22日 32,000 1,011,680 9,600 40,467 10,720 60,787 667 50 陳宗世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財證商學集友社66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900 28,436 270 1,137 284 1,691 667 112年5月31日 1,300 41,061 390 1,642 410 2,442 1,000 112年6月6日 2,500 79,038 750 3,162 788 4,700 2,000 51 林靜茹 前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股海指南針」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126,700 4,001,820 38,010 160,073 39,911 237,994 400 112年5月15日 49,000 1,549,135 14,700 61,965 15,435 92,100 1,000 112年5月17日 50,500 1,599,588 15,150 63,984 15,908 95,042 1,000 112年6月8日 29,100 920,288 8,730 36,812 9,167 54,709 1,000 52 王品儀 前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專業,與暱稱「侯志良」及「葉馨怡」等人成為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6,300 198,986 1,890 7,959 1,985 11,834 400 112年5月16日 12,600 399,609 3,780 15,984 3,969 23,733 2000 112年6月2日 15,800 499,359 4,740 19,974 4,977 29,691 667 53 蔡英輝 前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經臉書社群社長即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7日 2,545 82,199 764 3,288 802 4,854 1,000 112年5月29日 6,166 199,112 1,850 7,964 1,942 11,756 667 54 趙慧如 (追加) 前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得知投資廣告,經暱稱「李廣均」之人加入「漲樂財富通509」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8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2,000 112年5月1日 500 15,803 150 632 158 940 2,000 112年5月23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667 112年5月25日 3,200 101,168 960 4,047 1,008 6,015 2,000 總和 133,958,535 1,266,238 5,358,334 1,424,524 8,049,096 186,000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賴敬儒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相關證據 寄送贈品給被害人 1 20 張創宜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補繳稅金而無法出金 1.證人張創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刮刮卡照片 112年3月6日寄送USB隨身碟、5月間母親節送花、8月6日寄送保溫杯 2 38 古正伊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顯示強制平倉 1.證人即告訴人古正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古正伊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間之訊息照片、投資群組訊息照片 3.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4.假交易所頁面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3 39 洪德模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客服謊稱交易金額不足無法出金 1.證人洪德模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洪德模與帶單人員、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4 40 楊忻蓓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楊忻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母親節送花 5 41 林昀晴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林昀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昀晴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之訊息照片 112年4月13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6 42 李譽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假交易所,嗣群組解散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李譽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譽薇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7 43 劉乃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持續爆倉、且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劉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乃文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公司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保溫杯收件人誤載為「劉乃云」) 8 44 黃妙雪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5月13日送母親節花朵 9 47 葛如山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繳交稅款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葛如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10 51 林靜茹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3.A+card APP儲值紀錄、WELTCOIN交易紀錄 4.告訴人林靜茹與假交易所客服、帶單人員間訊息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賴敬儒另行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賴敬儒寄送物品 證據清單 1 李怡樺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18日間匯款或向幣商支付共63萬元,其後網站關閉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及8月6日寄送保溫杯、5月13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2 蔣小英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假交易所,於112年5月8日至6月2日間向幣商購買2630萬元等值泰值幣,其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蔣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遭詐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寄送日期 寄送內容 指示寄送之群組名稱 1 林寶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至11月4日 291萬元 112年9月19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 湯雅筑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83」群組,加LINE通訊軟體後,助理「劉耀輝」要求下載Bate-Pro APP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5日 66萬元 112年9月1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3 劉憶楓 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浩軒」投資群,先投資股票,再投資Bate假網站 112年9月15日至29日 16,484,465元 112年9月1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4 吳麗娟 在臉書透過「陳雅雯」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K寶島經濟論壇」,並下載「霖園」投資軟體遭詐騙 112年9月6日至10月20日 164萬元 112年9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5 趙晨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建明」之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2日 613,770元 112年8月2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6 黃聖霖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群組,加LINE後,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7 謝名桐 在臉書認識不詳網友,並經渠介紹下投資COINIFEE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8 林美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銘」男子,進而與其加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8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9 葉嘉琪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並加入「順達資本聯盟919」,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1日 404,000元 112年8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0 鄭婷蓮 在臉書看到阮慕驊的投資介紹,加LINE認識助理「劉浩軒」在經渠介紹認識老師「李健銘」男子,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1 謝玉琴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後與陳曉若加LINE好友,並加入「萬事如意」群組後投資票遭詐騙 112年8月11日 20萬元 112年7月2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2 游俊睿 加入LINE「卓越非凡」投資群,助理「宥璇」介紹投資「群力」APP網站遭詐欺 112年8月11日至9月14日 1,585,000元 112年7月5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3 邱寶蓮 在臉書看到「阿土伯」投資廣告,加LINE後與助理「胡欣茹」聯繫,加入「C股海無邊11」投資群,投資股票遭詐騙 112年10月6日至23日 90萬元 112年6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4 蔡侑純 在臉書看到廣告加入「洪德經濟論81」,老師為「李正華」,助理為「劉耀輝」,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6月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5 陳溪泉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經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聚祥投資」遭詐騙 112年6月1日至7月19日 8,565,000元 112年6月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6 范曉惠 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投資QOINTECH遭詐騙 112年9月5日至23日 57萬元 112年9月15日 蛋糕 九頭鳥🍰 17 何秋蓉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動乾坤營V9」,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至25日 9萬元 112年9月14日 蛋糕 九頭鳥🍰 18 陳玉娟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狂飆論股社」投資群,投資EXMO(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2日 39萬元 112年7月26日 蛋糕 九頭鳥🍰 19 許秋蘭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至26日 200萬元 112年7月22日 蛋糕 九頭鳥🍰 20 林湘芸 遭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興勝網站投資」遭詐騙 112年7月5日至8月24日 110萬元 112年7月20日 蛋糕 九頭鳥🍰 21 劉耀順 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漲金來A」,投資太合投資網遭詐騙 112年11月13日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 蛋糕 九頭鳥🍰 22 王翔立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20日至24日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 蛋糕 九頭鳥🍰 23 劉秋足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285)」、「大講堂B3(11)」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4日 147萬元 112年9月2日 蛋糕 馬斯克🍰 24 鍾佳雯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9月23日 58,000元 112年8月30日 蛋糕 馬斯克🍰 25 吳靜珠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10月31日 3萬元 112年8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26 張恩睿 經母親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進而投資「Pxy」遭詐騙 112年9月10日至14日 234,922元 112年8月17日 蛋糕 馬斯克🍰 27 羅寶桂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遭詐騙 112年9月18日 2萬元 112年8月1日 蛋糕 馬斯克🍰 28 陳禮貞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鼎盛」遭詐騙 112年7月24日至8月15日 2,229,921元 112年7月19日 蛋糕 馬斯克🍰 29 陳淑珍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進而投資「Pxycoin」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8日 165萬元 112年6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30 陳靜紅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 597,000元 112年9月9日 蛋糕加鮮花 通富🍰 31 劉家仁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2日至10月19日 1,259,000元 112年8月9日 蛋糕 通富🍰 32 羅瑞清 在財經節目中發現投資資訊,由不詳嫌疑人介紹投資Cloud-Bit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4月38日至5月30日 423萬元 112年5月13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33 黃朝宗 透過臉書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社群「財政商學社668」,投資CLOUD-B(cloud-Bitcoin)遭詐騙 112年4月28日至5月23日 1,480,500元 112年5月17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 2 Nas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2。 3 監視器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3。 4 工商憑證(卡號MZ000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6。 5 公司大章 2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7。 6 公司小章 1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8。 7 統一發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9。 8 買賣合約書 1疊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0。 9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1。 10 買賣合約書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2。 11 自然人客戶加強審查問卷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3。 12 卡片影印報價單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4。 13 交易所蒐集個人資料同意書暨風險調查表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5。 14 經銷合作契約書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6。 15 房屋租約 1份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7。 16 密錄器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8。 17 開戶申請書 5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9。 18 Lenovo廠牌平板電腦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20。 19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2。 20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3。 21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 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4至26。 22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7。 23 工商憑證卡帳號密碼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8。 24 馬團斯助記詞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9。 25 imkey pro冷錢包(未開封) 2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30。 26 imkey已使用冷錢包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1。 27 點鈔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2。 28 A+CARD置幣流程圖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3。 29 A+CARD錢包下載QR Code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4。 3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5。 31 A+CARD儲值卡 200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7。 32 馬團斯儲值卡 47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8。 33 馬團斯儲值卡 1箱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9。 34 APPLE廠牌iPhone 13 mini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4。 35 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5。 36 APPLE廠牌ultra型號Apple watch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1。 37 現金(新臺幣) 107,000元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6。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1頁編號40。 附表八: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加密貨幣(TRX) 11,8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2 加密貨幣(TRX) 1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3 泰達幣(USDT) 2,909.2179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附表九: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泰達幣(USDT) 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2 泰達幣(USDT) 3,08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附表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4。 2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8。 3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型號灰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9。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 5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2。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3。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4。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5。 9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6。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7。 11 大雅農會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8。 12 郵局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9。 13 國泰世華外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0。 14 國泰世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1。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聖峰網購有限公司)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2。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3。 17 臺灣銀行存簿(戶名蕭如芝)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4。 18 中國信託編碼器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5。 19 印章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6。 20 公司章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7。 21 名片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8。 22 黑莓卡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9。 23 聖峰網購有限公司公文 1份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20。 24 冷錢包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1。 25 助記詞 3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2。 26 APPLE廠牌Apple watch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3。 27 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5。 28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6。 29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7。 30 捲煙紙 1盒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30。 31 研磨器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1。 32 大麻(毛重0.62公克) 1包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2。 33 吸食器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9。 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不解鎖)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2。 4 GIGABYT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6。 5 點鈔機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7。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2。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3。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4。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戶名頭家網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5。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6。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7。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8。 14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9。 15 兆豐國際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0。 16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1。 17 中國信託網銀認證密碼鎖 2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2。 18 頭家網購有限公司木頭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3。 1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4。 20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5。 21 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6。 22 兆豐國際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7。 23 現金(新臺幣) 36,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8。 24 Redmi廠牌10c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20。 25 吸食器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3。 26 研磨器 1臺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4。 27 大麻花 2瓶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5。 28 電子磅秤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8。 29 木頭印章(私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9。 30 臺中市政府函(頭家網購有限公司) 1份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30。 31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1。 3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2。 33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1。 2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昊克」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2。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3。 4 郵政綜合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4。 5 郵政金融卡 1張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5。 6 新竹物流託運總表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6。 7 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7。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Redmi廠牌12C型號淡紫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1。 2 OPPO廠牌A57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2。 3 OPPO廠牌A57型號行動電話 196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3。其中195支前經變賣得款214,500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2月7日中執信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30165號偵卷㈨第131頁】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4。 5 標籤機 1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5。 6 手鍊 1條 賴敬儒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6。 7 保溫杯 2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7。 8 USB(鴻德混沌資產管理) 3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8。 9 USB(順達資本聯盟) 24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9。

2024-10-25

TCDM-113-訴-1139-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偉 被 告 林浚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莊森宥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賴敬儒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 號、第19462號、第30150號、第30165號、第40413號、第46704 號、第50322號、第51873號、第58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0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第5875號、第3102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林浚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森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賴敬儒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 「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現已於112年8月8日 解散),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馬團斯公司門市, 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莊森宥僱用擔任門市現場員 工並經變更登記為馬團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董」之成年人(下稱「喜 董」)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成年 人(下稱「吠」)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 買虛擬貨幣,林浚洋、莊森宥及廖柏偉自111年11月1日起, 已預見「吠」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倘依「 吠」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 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吠」及所 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推由「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 人」、「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向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 欺成員指示,提前一日透過官方LINE通訊軟體與馬團斯公司 預約購買虛擬貨幣,由廖柏偉等人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 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經轉入廖柏 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 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馬團斯公司製作之刮刮 卡,推由廖柏偉或林浚洋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各 該時間,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市,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 計新臺幣(下同)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服務費0.315元 )作為換算標準,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收受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並透過掃瞄A+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 ,將當次交付現金等值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買家開立之阿福 錢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即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 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惟因阿福錢包並非可使 用之區塊鏈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 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林浚洋及莊森宥除收得前開交易泰達幣 每顆0.615元之價差外,並經「吠」分潤而收得如附表二「B .『吠』分潤金額」欄所示各該人等交易款項4%之金額作為報 酬,廖柏偉則依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其報酬。嗣因如附表 二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6月15日16時36分許,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 市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並在停放 前址門市前某處之廖柏偉所有BMZ-037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林浚洋及莊森宥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再於112 年7月27日13時4分許及同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為警徵得 廖柏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 三、案經鄭鴒鍹、徐美雲、徐玉枝、卓芝佑、林昌泰、林㳖緁、 紀怡伶、江妍蓉、鄧于鑑、呂俊輝、王麗亞、陳健民、古正 伊、楊忻蓓、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葛如山、王禎國、 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趙慧如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沙 鹿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告、王素珍、蔡 瑞珍、林秋絹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 和美分局報告、陳沛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 展綸、謝沛妤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 局報告、江秀閔、溫皎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余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施清 香、劉璧瑛、蕭仲文、董奇昊、李演欽、洪德模、黃銘隆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李怡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及賴敬儒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等)而繫屬本院 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另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等)、被 告賴敬儒另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425 9號),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 號案件,均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檢察官先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2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5875字第11390858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部分),復於113年7月23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34259字第113909063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賴敬儒部分),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一)第5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二)第5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廖 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之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 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977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26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前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廖柏偉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偵查卷宗(下稱40413號 偵卷)第25-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 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30165號偵卷㈣)第169-173、115-116 頁、本院卷一第320-321頁、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7-258頁;林浚洋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㈣第5-19、139-147、125-127頁、本院卷一第321 -322頁、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莊森宥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㈣第231-242、259-260、273-275、291-297頁、本院卷一 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鄭鴒鍹、徐美雲、 徐玉枝、王素珍、蔡瑞珍、杜汶錡、卓芝佑、林秋絹、林昌 泰、林㳖緁、紀怡伶、張慶忠、陳沛緹、李明德、張展綸、 江秀閔、謝沛妤、溫皎梅、余美珠、張創宜、施清香、劉璧 瑛、李竺鴻、蕭仲文、許守勇、江妍蓉、董奇昊、許蕙晴、 陳士高、李演欽、鄧于鑑、呂俊輝、李懿宣、王麗亞、蕭惠 文、陳靜怡、陳健民、古正伊、洪德模、楊忻蓓、林昀晴、 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黃銘隆、施培欽、葛如山、王禎 國、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蔡英輝、趙慧如分 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玉枝之子黃泓勝、證人即被告 莊森宥女性友人廖筱寧、證人即前任馬團斯公司負責人徐哲 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鄭鴒鍹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五 ,下稱30165號偵卷㈤)第109-110頁;徐美雲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2號偵查卷宗(下稱19462號 偵卷)第25-29、31-33、35-38、39-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0165號偵 卷㈠)第155-160、161-162頁;徐玉枝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偵查卷宗(下稱9327號偵卷)第2 3-24頁;王素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七,下稱30165號偵卷㈦)第27-31頁; 蔡瑞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 偵查卷宗(卷六,下稱30165號偵卷㈥)第461-465頁;杜汶錡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0號偵查卷 宗(下稱30150號偵卷)第27-29頁;卓芝佑部分: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八,下稱301 65號偵卷㈧)第621-623頁;林秋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7 1-76頁;林昌泰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6、9-12頁;林㳖 緁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41-43頁;紀怡伶部分:見30165 號偵卷㈥第219-221頁;張慶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73- 374頁;陳沛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75-677、679-681 頁;李明德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01-405頁;張展綸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71-179頁;江秀閔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247-248、249-251頁;謝沛妤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581-586頁;溫皎梅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7-61、63- 65頁;余美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295-297頁;張創宜 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23-26頁;施清香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㈥第111-113、115-118頁;劉璧瑛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419-423頁;李竺鴻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83-85頁; 蕭仲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15-516、517-519頁;許守 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13-619頁;江妍蓉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㈠第111-113、115-119頁;董奇昊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㈧第85-86、87-89頁;許蕙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 39-641頁;陳士高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1-102頁;李 演欽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93-497頁;鄧于鑑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㈠第77-79頁、30165號偵卷㈥第477-479頁;呂俊 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75-381頁;李懿宣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㈧第559-561頁;王麗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4 3-145頁;蕭惠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5-107頁;陳靜 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頁;陳健民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739-742頁;古正伊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57-16 5、167-169頁;洪德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175-177、1 79-181頁;楊忻蓓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21-522頁;林 昀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87-392頁;李譽薇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㈧第531-537頁;劉乃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 111-113、115-118頁;黃妙雪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3 7頁;黃銘隆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03-508頁;施培欽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89-90頁;葛如山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㈦第535-540頁;王禎國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55-364 、365-366頁;劉時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81-383、38 5-388頁;陳宗世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475-479頁;林靜 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65-70、35-38頁;王品儀部分: 見30165號偵卷㈤第243-254頁;蔡英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㈦第3-5頁;趙慧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857號偵查卷宗(下稱5857號偵卷)第87-95頁;黃泓勝部分: 見9327號偵卷第55、63頁;廖筱寧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30165號偵 卷㈢)第9-15、17-25、81-82頁;徐哲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偵查卷宗(下稱24080號偵卷 )第65-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偵 查卷宗(下稱27829號偵卷)第61-68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玉枝)6張、通聯紀錄截圖(徐玉枝)3張、統一發票( 徐玉枝)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玉枝)4張、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玉枝)、網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馬團斯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馬團斯公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玉枝)、認領保管單(徐玉枝)各 1紙(見9327號偵卷第27-29、29-37、33、35-37、37、41-42 、43、59、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徐美雲)1份、統一發票(徐美雲)4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美雲)1份、TRX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徐美雲)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徐美 雲)1份、行動電話儲存截圖(徐美雲)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 買賣合約截圖(徐美雲)、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美 雲)、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美雲)各1份(見19462 號偵卷第43-45、69-71、89-135、95、134-135、137-138、 137、137-138、139-142、143-14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杜汶錡)1份、統一發票(杜汶錡)3張、手寫 虛擬幣交易明細(杜汶錡)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杜汶錡)3張、LINE個人首頁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公司章程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翻拍照片(馬團斯公司)各1份、儲值 卡照片(杜汶錡)3張、儲值現場照片(杜汶錡)2張(見30150號 偵卷第43-53、59-60、73、75、77-143、151-152、152-153 、154頁)、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張創宜)6紙、指認相片(張創 宜)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靜茹)2紙、行動 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靜 茹)、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投資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林靜茹)、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廖柏偉)各1份、莫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1份【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9-31、33、39-40、41-45、47-48、49-5 1、53-63、187-194、225-230、231、233-235頁】、Telegr 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 料(廖柏偉)、車籍資料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馬團斯經銷 商KYC用戶申請表截圖、飛機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各1份【見30165號 偵卷㈠第237-239、241、243、245、247-254、255-257、263 -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被告莊森宥)、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森宥)、飛機個人首 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各1份、QRCode連結結果截圖1張 、蝦皮賣場畫面截圖、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 宥)、資金流向圖各1份、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莊森宥)、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林浚洋)各3份、MaiCoin交易所回復資料(廖 柏偉)、幣託交易所回復資料(廖柏偉)各1紙、王牌交易虛擬 帳戶交易明細(廖柏偉)1份、ACE王牌交易所回復資料(廖柏 偉)、幣託交易所回復資料(莊森宥)、ACE王牌交易所回復資 料(莊森宥)各1紙、馬團斯公司金融帳戶資料(含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法人戶實名認證審核項目網頁資料查詢、行動電 話鑑識還原飛機對話紀錄資料(莊森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林浚洋)各1份、租房聯絡 資料(林浚洋)1紙、飛機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1 份、扣案物照片(林浚洋)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浚洋)1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二,下 稱30165號偵卷㈡)第29-34、35、45-59、87-113、99、115-1 19、119-127、145-155、165-169、171-193、195-209、197 -207、211-213、215、217、219、221、223-225、227、229 、231、237-239、253-261、265、301-311、313、315-323 、329、335-342頁】、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廖筱寧)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廖筱寧)1份、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2張【見3016 5號偵卷㈢第27-29、31-36、165-167頁】、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頁面截圖(徐美雲)、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美雲)各1張【 見30165號偵卷㈢第173、1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廖柏偉)1份、指認照片(廖柏偉)2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3張、警員蒐證照片、飛機個人 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各 1份、馬團斯雲端硬碟資料截圖1張、卡片庫存明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莊森宥)各1份【見3 0165號偵卷㈢第177-182、183-184、219-223、263-269、271 -320、327-331、291、317、321-325、333-338頁】、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林浚洋)各1份、馬團斯經銷商KYC用戶申請表( 廖柏偉)1張、馬團斯有限公司法律遵循外包契約NEW(廖柏偉 )、法律遵循外包服務契約(廖柏偉)各1份、阿福錢包A+Card 平臺地址截圖、imTOKEN錢包地址截圖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浚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 各1份、阿福錢包A+Card平臺地址截圖(廖柏偉)1張、加密貨 幣錢包畫面截圖(廖柏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莊森宥)各1份、幣流紀錄截圖1張、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莊森宥)1紙【見30165號偵卷㈣第21-53、65-70、9 7、99-101、103-107、109、111、149-154、179-183、177 、187-193、243-251、253、25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鄭鴒鍹)、統一發票(鄭鴒鍹)、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鴒鍹) 、統一發票(王品儀)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 王品儀)3張【見30165號偵卷㈤第115-116、117-119、122-12 6、257-258、259-261頁】、手寫文字便籤(林昌泰)1張、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泰)4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 話紀錄截圖(林昌泰)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 泰)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昌泰)1紙、LINE 聊天紀錄(林昌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林㳖緁)、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㳖緁各1份、 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林㳖緁)、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林㳖緁)各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林秋絹) 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秋絹)2張、Google查詢 馬團斯公司地址截圖(林秋絹)1張、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 程式截圖(林秋絹)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秋 絹)、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培欽)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施培欽)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施清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施清 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香)、TxHash區塊鏈 交易紀錄(施清香)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 香)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施清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洪德模)各1份、TxHas h區塊鏈交易紀錄(洪德模)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德模)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洪德模)各1份、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洪德模)1紙、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紀怡伶)2紙、TRX幣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徐美雲)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 美雲)1張、資金借貸來源及金融帳戶暨虛擬幣資料(張展綸) 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展綸)、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張展綸)、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慶忠)、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張慶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時聞)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劉時聞)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時聞) 、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時聞)、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劉時聞)、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時聞)、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璧瑛)、LINE群組 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劉璧瑛)、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璧 瑛)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劉璧瑛)1紙、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璧瑛)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蔡瑞珍)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蔡瑞珍)1 份、通聯紀錄截圖(蔡瑞珍)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鄧于鑑)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 鄧于鑑)1紙、LINE群組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LI 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鄧于鑑)、LINE個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鄧于鑑)各1份、LINE聊天群 組對話截圖(蕭仲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仲文) 各1份、行動電話桌布下載之APP截圖1張、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蕭仲文)1紙、行動電話桌布下載APP截圖(蕭惠文)、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惠文)各1張、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蕭惠文)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蕭惠文)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蕭仲文)1紙【 見30165號偵卷㈥第13、14-17、19-22、23、24、27-40、49- 52、53-54、55、67、77-80、77-78、78、78-79、81-86、9 1-108、97、119-122、123-167、129-131、135-136、148、 169-172、183-187、189、191-200、194、199、205、237-2 38、280、285-294、287、323、337-349、351-369、375-37 8、376-377、389-393、397、399、400-408、415、409、41 7-418、425-428、429-431、432-435、437、439-445、469 、469、470-472、470、481-489、493、495、505-506、496 、508-509、497-514、507-512、501-503、533-542、536-5 41、541、543、557、557、557-571、573、577頁】、手寫 面交明細(蔡英輝)1張、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王素珍)、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素珍)、LI NE對話紀錄截圖(王素珍)、統一發票(王素珍)、LINE群組暨 對話紀錄截圖(溫皎梅)、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溫皎 梅)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鴻文)1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麗亞)1份、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麗亞)1紙、統一發票正反 面影本(王麗亞)、儲值卡正反面影本(王麗亞)各1份、LINE 好友名單截圖(王麗亞)2張、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古正伊 )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古正伊)、行動電話應 用程式頁面截圖(古正伊)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古正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江妍蓉)、L 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江妍蓉)、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江秀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秀閔)、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江秀閔)各1份【見30165號偵卷㈦第13 、41-44、45-46、48-49、52-53、67-72、73-76、77、147- 150、151、152-153、152-153、156、175、177-188、179-1 80、187、178、205-219、221-244、255-256、257-25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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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陳健民)各1張【見30165 號偵卷㈦第301-311、313-315、317、321、323、325-327、3 35-352、367-370、373-381、382-383、393-398、399、399 -401、400、427、453、455、441-451、450-451、459-464 、465、480-483、484-486、487-490、487-489、490、488 、491-502、509-511、513-515、520、516-519、519、513- 514、525-534、541-544、623-630、631-638、634-637、64 9-653、655-658、637、669-670、671-673、P683-686、689 -692、693-694、695、697-698、743-746、749、74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靜怡)、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陳靜怡)各1份、臺灣公司網公司資料查詢(馬團斯公司)、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同(陳靜怡)、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陳靜怡)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董奇昊)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董奇昊)1紙、LI NE對話紀錄截圖(董奇昊)、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董 奇昊)、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董奇昊)、LINE個人 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劉乃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呂俊輝)、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 錄截圖(呂俊輝)、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呂俊輝)各1 份、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呂俊輝)、統一發票(呂俊輝)各1紙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明德)1份、馬團斯虛擬通 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李明德)、馬團斯公司基本資訊暨LINE 個人首頁各1紙、繳交稅金通函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竺鴻)、統一發票(李竺鴻)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演欽)、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李演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演欽)、統一發票 (李演欽)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李演欽)1紙、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演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譽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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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2、82頁】、全球WHOIS查詢「www.coinoffee.com」結 果(許守勇)、比對國內交易所「查詢錢包位址」(許守勇)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65號偵查卷 宗(下稱58165號偵卷)第8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徐哲民)、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見24080號偵卷第75-80、81-28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馬團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馬團斯公司股 東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 7268660號函暨馬團斯公司相關附件(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1份(見27829號偵卷第69、71 、73、85-90頁)、職務報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 圖(趙慧如)、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趙慧如)、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趙慧如)各1份、區塊鏈及虛 擬貨幣分析平臺網頁截圖、臺灣公司網網頁截圖各1張(見58 57號偵卷第71、225-227、227-233、231-233、235、237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附表七至九所 示之物、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43條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 1億元,法定本刑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 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7、8、15、16、41及51所示部分,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提高法定本刑之情 形,且均未有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7至40、42至50、52至54所示 部分,其等就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 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 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詐 欺罪章原先並無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存在,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一般洗錢規範部分:   ⒈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廖柏偉、林 浚洋及莊森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 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 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 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 莊森宥就如附表二編號1、2、6至8、11、12、15、16、21至 23、25至33、40至45、47至54所示與各該告訴人虛假交易泰 達幣等動作,分別數次向各該被害人收受其等遭詐欺而交付 之贓款等舉止,均係接受「吠」指示,基於收受不法贓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 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3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中檢介秋113偵278 29字第1139085898號函1紙及前開併辦意旨書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7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各次所為,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揭5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 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 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固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於本院 宣判時,均未實際繳回其等所為各該犯行詐得財物,自無依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 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㈩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俗稱「幣商」角色,參與 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 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分別遭遇受有2萬元至2 209萬元不等金額之損害,詐欺金額甚鉅,並使其餘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等符合前 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林浚洋過去曾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 ,素行非佳;被告廖柏偉及莊森宥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6、39-42、47-49頁),又考量被告 廖柏偉係受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僱用,涉入本案詐欺被害 人之角色、地位差異有別,兼衡被告廖柏偉具高中肄業學歷 ,目前從事水果零售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浚洋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包貨工作,須扶 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森宥具大學畢業學歷 ,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93、259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其等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⒊另綜合斟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 之關聯性、詐得款項總額逾1億元、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廖柏 偉所管領作為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扣案如附表 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均為被告廖柏偉所有供本案經營泰達 幣買賣所使用,亦據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38-240頁),而前開虛擬貨幣於偵查中,由於價 值變動過快而有減低價值之虞,經被告廖柏偉請求進行拍賣 程序辦理變價,分別變得款項17萬7,000元及3萬6,000元, 此有請求暨切結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附卷供參(見12號變價卷第47-48、82頁);又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浚洋所有作為本案交 易泰達幣所使用,前經被告林浚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莊森宥所有供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已為被告莊森 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是認上 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因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固為被告莊森 宥作為本案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考量該金融機構核發之存 摺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各該帳戶存摺得由原申請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 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六編號34 至3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廖柏偉所有;如附表十編號4至33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林浚洋所有;再如附表編號17至31及3 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森宥所有,而如附表編號32所示行動 電話則為第三人廖筱寧所有,惟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均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預備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前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詳(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林浚洋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0-1 62頁),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 事證證明與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為本案 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⒊本案係以被告莊森宥指定之泰達幣當日基準匯率加計0.3元及 服務費0.315元,作為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買賣泰 達幣售價基準,並經「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額等 情,業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257-258 頁;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本院卷二第189 -19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且有泰達幣歷史匯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9 頁);又被告廖柏偉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與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款項工作,係以日薪2,000元作為其 報酬,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20-321頁、本院卷二第258頁);而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 就本案詐欺犯罪係以前開買賣泰達幣,每顆加計0.3元及服 務費名目0.315元,加計「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 額,經扣除被告廖柏偉每日報酬後,由其等平分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亦經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322頁),此有飛機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30165號 偵卷㈢第280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柏偉、林浚 洋及莊森宥另有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乙類報酬」所載被告廖柏偉所得報酬 ;及如附表二「甲類報酬」欄所載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得 報酬總額),上開犯罪所得既為其等所有因本案犯罪實際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對告訴人蕭仲文 詐欺部分,被告廖柏偉分取當日經手告訴人蕭仲文買賣泰達 幣所得報酬已逾該次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另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 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⒋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報酬以外其餘 詐欺贓款,業經被告廖柏偉依被告莊林宥指示,以事先購幣 方式輾轉交予「吠」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渠等對該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昊克」之成年人(下稱「昊克」)僱用,幫助「昊克 」(實際支付金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 成年人(下稱「阿樹」,指示被告賴敬儒拿取行動電話寄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硬仔」之成年人【下稱「阿 樹」,指示被告賴敬儒在欲贈送之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 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布斯」之成年人(下稱「福布斯」,指示被告賴敬儒確 認行動電話APP安裝完成可開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漢尼拔」之成年人(下稱「漢尼拔」,指示被告賴敬儒 送蛋糕及行動電話)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賴敬儒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 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 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保溫杯等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 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三及四【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20、 38至44、47、51與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部分】所示被害人 共12名,因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昊克」僱用,幫助 「昊克」(實際支付金錢)、「阿樹」、「硬仔」、「福布 斯」、「漢尼拔」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 敬儒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如附表 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等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11、13、14、15、18、21、 23、24及25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 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 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 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蛋糕等 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五(即同前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33次,因認被告賴敬儒就附表五編號3 、10、11、13至15、18、21、23至25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就附表五編號 1、2、4至9、12、16、17、19、20、22、26至33所示部分,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 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書證、被告賴敬儒寄 物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賴敬儒扣案行動電話留存LINE 及飛機對話紀錄、寄物名單、臺中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敬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一開始接「昊克」跑腿,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 杯、USB、鮮花、蛋糕,跑1單報酬300元至500元,「福布斯 」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 以客人囑咐伊之姓名進行寄送,沒有告知伊原因,一般寄送 東西,伊也不會詢問用什麼姓名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賴敬 儒辯護稱:被告賴敬儒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被告賴敬 儒為白牌車司機,日常工作除載送客戶外,尚包含代客跑腿 ,本僅為單純代客跑腿服務;被告賴敬儒寄送前開物品價值 甚微,與一般商家贈送來店消費客戶贈品概念相仿,甚難預 見與詐欺犯行相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預先在行動電話安裝「Cloud-Bitcoin 」交易所應用程式,復依指示以「張宏文」、「高啟強」等 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如附表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 、本院卷二第191頁),且有新竹物流大里營業所監視器影像 截圖1份、寄送包裏包裝外觀暨商品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桌面暨資源回收桶儲存資料 頁面截圖、新竹物流雲端託運系統網頁截圖、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各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4號偵查卷宗( 下稱46704號偵卷)第45-46、47、49-51、53-95、96-99、10 1、103-135、169-173、223-280頁】、「許逸欣-文化花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322號偵查卷宗(下稱50322號偵卷)237-259、261 -275、277-287頁】;又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詐取如附表二編號 20、38至44、47及51「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有職務報告1紙、LINE聊天紀錄(林靜茹)1份在卷可稽 (見50322號偵卷第83、131-137頁);而如附表四及五「被害 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 詐取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及附表五「付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323 頁、本院卷二第191-192頁),且經證人林寶玉、湯雅筑、劉 憶楓、吳麗娟、趙晨安、黃聖霖、林美蓉、葉嘉琪、游俊睿 、邱寶蓮、陳溪泉、范曉惠、何秋蓉、陳玉娟、許秋蘭、林 湘芸、劉耀順、王翔立、劉秋足、張恩睿、陳禮貞、陳淑珍 、陳靜紅、劉家仁、羅瑞清、謝名桐、鄭婷蓮、謝玉琴、蔡 侑純、鍾佳雯、吳靜珠、羅寶桂、黃朝宗、李怡樺、蔣小英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林寶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㈠,下稱34259號偵卷㈠ )第166-168頁;湯雅筑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182-188頁 ;劉憶楓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07-213頁;吳麗娟部分 :見34259號偵卷㈠第229-232頁;趙晨安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㈠第241-243頁;黃聖霖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53-254 頁;謝名桐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60-261頁;林美蓉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73-274頁;葉嘉琪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281-286頁;鄭婷蓮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09-31 0頁;謝玉琴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22-324頁;游俊睿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41-344頁;邱寶蓮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366-371頁;蔡侑純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85-38 6頁;陳溪泉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97-399頁;范曉惠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20-422頁;何秋蓉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453-457頁;陳玉娟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73-47 8頁;許秋蘭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96-498頁;林湘芸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521-523頁;劉耀順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㈡,下稱34 259號偵卷㈡)第11-12頁;王翔立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30 -32頁;劉秋足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79-81頁;鍾佳雯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91-94頁;吳靜珠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㈡第101-102頁;張恩睿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08-110 頁;羅寶桂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27-129頁;陳禮貞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49-151頁;陳淑珍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173-180頁;陳靜紅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12-21 3頁;劉家仁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26-228頁;羅瑞清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50-252頁;黃朝宗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271-273頁;李怡樺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7-159 頁;蔣小英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3-155頁】,且有被害 人一覽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寶玉)1紙、LINE對話 紀錄截圖(林寶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湯雅筑)各1份 、存摺內頁截圖(湯雅筑)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湯雅筑)、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湯雅筑)、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憶楓)各1份、網路銀行帳戶查詢截 圖(劉憶楓)、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程式截圖(劉憶楓)各1 張、行動電話儲存之照片截圖(劉憶楓)1份、LINE對話紀錄 截圖(謝名桐)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謝名桐)、L 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葉嘉琪)、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葉嘉琪)各1份、手寫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字條(葉 嘉琪)、二樓企業社統一發票(葉嘉琪)各1張、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謝玉琴)、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玉琴)各1份、服 務證翻拍照片(謝玉琴)、收款收據(謝玉琴)各1張、群力投 資收據(游俊睿)、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游俊睿)各1紙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游俊睿)1份、華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邱寶蓮)2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 邱寶蓮)1張、LINE個人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邱寶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邱寶 蓮)各1紙、通聯紀錄截圖(邱寶蓮)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 話紀錄截圖(范曉惠)、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范曉惠)、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范曉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何 秋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玉娟)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陳玉娟)2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陳玉娟)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許秋蘭)、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許 秋蘭)、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秋蘭)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頁面截圖(許秋蘭)2張、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林湘芸)1紙【見34259號偵卷㈠第157-158、174、175-179、1 93-195、194、195-196、197-199、221-222、223、225、22 7、266、266-268、291-296、296-298、298、298、327-328 、329-330、332、333、347、349、351-361、375-376、377 、377-379、378、378、380、426-432、434、432、434、43 3-434、467-470、483-489、483、484-487、501-505、507- 508、509-514、510、5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耀順) 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耀順)2張、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王翔立)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王翔立)、應 用程式頁面截圖(王翔立)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鍾 佳雯)、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佳雯)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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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前揭被害人,並依「昊克」指示,留存不同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托運包裹寄件人門號等情,認定被告賴敬 儒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行動電話、保溫杯、USB 隨身碟都是客人「昊克」交給伊郵寄,伊擔任白牌車司機, 工作年資約5年,每月4、5萬元不等,工作內容為載客、跑 腿、代駕等,「昊克」給伊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讓伊幫 忙寄送,「昊克」要伊以「張宏文」姓名註冊,連絡電話也 是由對方提供門號,「昊克」提供格式與新竹物流格式不盡 相同,伊會將其中姓名、電話及住址複製貼上,再整理超商 門市地址,就可以將檔案上傳至新竹物流官網,再將標籤貼 一貼後拿去寄,伊寄出後,新竹物流會計會向伊報帳,伊都 是透過現金支付,「昊克」匯入泰達幣給伊,通常伊就馬上 找幣商變現,因為要付貨款,伊只是幫「昊克」郵寄東西, 寄送花束是由「昊克」 提供名單給伊,由伊下訂,伊請白 牌車司機去當地蛋糕店訂購蛋糕直接送,伊是透過「高啟強 」之LINE帳號與各地車隊聯繫,告知司機儘量買85度C或多 納之對外出售之6吋至8吋蛋糕,價格都沒限定,口味以司機 覺得好吃為標準,伊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司機會向伊回報50 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包含車資,蛋糕價錢另外算;伊則是 以運送蛋糕司機之報價金額再加計200元至300元作為利潤; USB隨身碟插下去會自動跑出影片,不是下載詐騙網站APP, 是下載USB隨身碟內應用程式,伊下載APP內容是虛擬貨幣交 易所,不論下載管道為何,名稱都是「Cloud-Bitcoin」, 該軟體開啟是虛擬貨幣介面,伊看到上面有各種虛擬貨幣價 格;「昊克」會定期請人拿新電話卡給伊更換,LINE沒有更 換電話,新電話號碼會用在同一支電話用來連絡客人送蛋糕 ,伊不知「昊克」是做詐騙等語(見46704號偵卷第27-43、1 93-1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接受「昊克」 跑腿工作,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杯、USB隨身碟、鮮花、 蛋糕,每跑一單報酬300至500元,對方會轉虛擬貨幣給伊, 係「昊克」詢問伊可否以虛擬貨幣方式收款,伊始而使用這 種方式收款,保溫杯與USB隨身碟等物都是由對方寄送給伊 ,由伊負責轉寄送,「福布斯」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 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以客人囑咐之姓名作寄送,一 般寄送東物,伊也不會詢問要用什麼姓名,伊是跑腿,一定 使用客人名字寄送,伊寄送包裹留存姓名都是用「張宏文」 ,有時候訂蛋糕是用FOODPANDA,寄送USB隨身碟、保溫杯等 包裹也是用「張宏文」名義,並沒有向跑腿表示要以「高啟 強」名義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本院卷二第19 1-192、197頁),可知被告賴敬儒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係 偶然獲悉代為寄送商品可供獲利,而以每單200元至500元不 等金額計算報酬,依「昊克」等人指示寄送USB隨身碟、OPP 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予對方提供 名單所載特定人,被告賴敬儒是否知悉「昊克」等人係從事 詐欺工作,而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有疑問。  ⒉而依卷附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與暱稱「A+接送搭乘( 高雄)」、「Bro.M...元車隊」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均僅 見被告賴敬儒對「A+接送搭乘(高雄)」、「Bro.M...元車隊 」為寄送花束之時間、對象、電話、費用等細節指示,此有 LINE個人首頁資料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好友名 單截圖1張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49、49-50、50頁); 且依「新昊克蛋糕」、「九頭鳥(蛋糕圖案)」及「馬斯克 (蛋糕圖案)」等人之對話紀錄所揭,僅有「昊克」等人要 求寄送生日蛋糕、花束、水果禮盒或行動電話予特定「客戶 」之具體指示,此有「新昊克蛋糕」對話紀錄截圖、「九頭 鳥(蛋糕圖案)」對話紀錄截圖、「馬斯克(蛋糕圖案)」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34259號偵卷㈠P159-160、1 60-162、162-163頁】;又依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 與暱稱「新竹物流大里所會計部」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 資認定被告賴敬儒曾上傳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截圖,並詢問匯 款帳號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6704 號偵卷第51頁),經核與被告賴敬儒前開供述其擔任白牌計 程車司機,而以代為寄送商品、包裹作為工作獲利機會等情 節大致相符,細稽上開對話內容亦無關乎詐欺他人財物,抑 或影射、暗喻各該寄送對象為遭詐欺被害人之相關談話內容 存在,故而被告賴敬儒為「昊克」等人寄送前開商品當下, 是否即能對於前開收件人可能為遭詐欺被害人乙節有所認識 或預見,實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 coin」APP應用程式至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乙情,業如前 述,惟依卷附「昊克USB」、「新昊克usb」、「昊克--智☐ 」、「銀色水杯」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揭,可見被告 賴敬儒曾經詢問無法直接下載該APP應用程式,而依指示另 至APP應用程式市場下載方式加以解決,其後再經被告賴敬 儒上傳已完成寄送紀錄,而由被告賴敬儒與「昊克USB」、 「昊克--智」與「狂飆」、「漢尼拔」、「昊克--智」與「 狂飆」確認寄送時程等情,此有「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新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昊克- -智☐」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46704號偵 卷第67-75、77-81、89、91-37頁);再依「福布斯行動電話 -oppo-a57」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仍僅有「福布斯-Mr.周 」指示被告賴敬儒寄送前檢測行動電話是否已完成APP應用 程式安裝,並確認寄送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等對話內容,此有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 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9-115頁);又依「漢尼拔」之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所揭,「狂飆」前曾於112年2月19日17時56 分許,陳稱:「哥你把要寄的那個檔案發給我」、「他的內 容物每件都一樣嗎」等語,而由「漢尼拔」上傳名稱為「2, 18送券(秩).xlsx」Excel檔案、寄送對象名稱、地址及電話 等寄送資訊截圖後,其後雙方對話均為關乎各次寄送細節之 討論,此有「漢尼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46704號偵卷第125-135頁);此外,依「硬仔」之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固然可見「硬仔」要求「狂飆」代為測試行動 電話並為指示APP應用程式下載路徑,而由「狂飆」上傳內 容為「您所連結之網域涉及詐騙為避免民眾受騙已停止」等 語表示該雲端路徑無法連結之網頁截圖,此有「硬仔」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3-108頁 ),然上開網頁僅係基於不安全警示或其他資安考量所為停 止解析機制通知,究難僅以該APP應用程式下載過程中,被 告賴敬儒疏未釐清何以出現上開停止解析畫面,即遽認其具 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賴敬儒既專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乙職,從事載客、跑腿、代駕等工作,上開依「昊克」 等人指示寄送商品而按單計酬即難謂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倘如被告賴敬儒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寄 送商品對象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能預見詐欺手法係透過網 路散布之方式使被害人前往假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實無可 能仍同意以虛擬貨幣收受前開代為寄送商品報酬之理。亦即 ,自被告賴敬儒供述及前開各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敬儒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受指示之 「昊克」等人所從事者為詐欺相關工作,自不能僅以被告賴 敬儒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至 扣案OPPO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並為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 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寄送行為,即推測或 擬制被告賴敬儒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足見被告賴 敬儒前揭辯詞所稱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賴敬 儒確有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 至扣案行動電話,並為前開商品寄送等行為之客觀事實,尚 無從認定被告賴敬儒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賴敬儒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敬 儒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賴敬儒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被告賴敬儒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本院審理之結果,無 從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如前 所述,則被告賴敬儒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昀晴及楊忻蓓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富哲、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時間 泰達幣 (單位:顆) 金額 (單位:元) A.利差0.3元/顆 (單位:元) B.「吠」分潤金額 (單位:元) C.服務費0.316元/顆 (單位:元) 甲類報酬(即A.+B.+C.總和) 乙類報酬 1 鄭鴒鍹 前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加入「哲銘領航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為介紹使用操作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泰達幣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日 7,502 242,202 2,251 9,688 2,363 14,302 2,000 111年11月8日 7,667 252,666 2,300 10,107 2,415 14,82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8,333 926,914 8,500 37,077 8,925 54,50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5,168 823,371 7,550 32,935 7,928 48,413 2 徐美雲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快速解套」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安裝COINPAYEX平臺應用程式可供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4日 6,000 200,250 1,800 8,010 3,150 12,960 2,000 111年11月9日 18,100 602,097 5,430 24,084 9,503 39,017 666 3 徐玉枝 前於111年11月7日9時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與徐玉枝(已歿)聯繫,佯以投資外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7日 10,000 332,650 3,000 13,306 5,250 21,556 2,000 4 王素珍 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高晉堂」之人結識,經其牽線加入「劉宏偉老師」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8日 60,100 1,993,217 18,030 79,729 31,553 129,312 1,000 5 蔡瑞珍 前於111年11月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啟洪」之人佯以下載CVC虛擬貨幣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700 23,286 210 931 368 1,509 667 6 杜汶錡 前於111年10月中旬,瀏灠臉書社群網站,查知投資訊息,經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21,000 698,565 6,300 27,943 11,025 45,268 667 111年11月10日 15,039 501,579 4,512 20,063 9,503 34,078 666 111年12月1日 16,100 515,441 4,830 20,618 5,072 30,520 666 111年12月6日 36,000 1,340,000 10,800 53,600 15,120 79,520 1,000 111年12月7日 24,772 800,000 7,432 32,000 7,803 47,235 2,000 111年12月22日 92,894 3,000,000 27,868 120,000 29,262 177,130 1,000 7 卓芝佑 前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30,000 988,650 9,000 39,546 15,750 64,296 500 111年12月1日 50,000 1,605,475 15,000 64,219 20,475 99,694 667 111年12月2日 37,000 1,181,965 11,100 47,279 19,425 77,804 2,000 111年12月5日 63,400 1,993,042 19,020 79,722 21,302 120,044 2,000 8 林秋絹 前於111年9月29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瀏灠股票投資訊息,經暱稱「郭德銘-個人號」之人佯以下載B-OBER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10,200 336,141 3,060 13,446 5,355 21,861 500 111年11月12日 6,200 202,771 1,860 8,111 3,255 13,226 1,000 111年11月16日 18,300 598,776 5,490 23,951 7,686 37,127 2,000 111年11月17日 31,100 998,777 9,330 39,951 9,797 59,078 2,000 111年11月21日 123,100 3,998,657 36,930 159,946 59,457 256,333 2,000 9 林昌泰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500 49,433 450 1,977 788 3,215 500 10 林㳖緁 前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經友人介紹而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及其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2,000 395,460 3,600 15,818 6,300 25,718 500 11 紀怡伶 前於111年9月間某導,瀏灠網站診股廣告,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德銘」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2日 9,000 294,345 2,700 11,774 4,725 19,199 1,000 111年11月14日 45,000 1,481,625 13,500 59,265 23,625 96,390 1,000 12 張慶忠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圓桌散戶」之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8日 3,200 103,250 960 4,130 1,344 6,434 2,000 111年11月19日 3,200 102,768 960 4,111 1,008 6,079 2,000 111年11月29日 4,200 137,193 1,260 5,488 2,205 8,953 2,000 13 陳沛緹 前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股音創始人劉起洪」及「客服經理」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1日 9,300 298,618 2,790 11,945 3,803 18,538 667 14 李明德 前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票相關廣告,暱稱「郭德銘」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4日 25,000 787,875 7,500 31,515 7,875 46,890 2,000 15 張展綸 前於111年8月17日某時,在網路瀏灠免費診斷股票資訊,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6日 100,100 3,103,100 30,030 124,124 31,532 185,686 1,000 111年12月9日 150,100 4,653,100 45,030 186,124 47,282 278,436 2,000 112年1月6日 95,400 2,957,400 28,620 118,296 30,051 176,967 1,000 112年1月7日 350,000 10,850,000 105,000 434,000 110,250 649,250 2,000 112年1月12日 17,000 527,000 5,100 21,080 5,355 26,180 2,000 16 江秀閔 前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郭德銘」之人結識,經加入「股道學習營地B1」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0日 38,600 1,215,707 11,580 48,628 12,159 72,367 2,000 111年12月22日 31,600 993,978 9,480 39,759 9,954 59,193 1,000 111年12月26日 31,800 1,001,223 9,540 40,049 10,017 59,606 2,000 111年12月28日 63,600 2,001,810 19,080 80,072 20,034 119,186 2,000 17 謝沛妤 前於111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加入「散戶圓桌會60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德銘-郭」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135,100 4,257,677 40,530 170,307 42,557 253,394 666 18 溫皎梅 前於111年9月4日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市健診」資訊,經加入「散戶聯盟9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熊書燦」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85,800 2,703,987 25,740 108,159 27,027 160,926 667 19 余美珠 前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加入「散戶聯盟2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劉起洪」及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95,200 3,000,228 28,560 120,009 29,988 178,557 667 20 張創宜 前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加入「財富漲樂通」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及「李廣均」等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 9,500 306,708 2,850 12,268 2,993 18,111 2,000 21 施清香 前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周德龍」之人結識,該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ARNEGIE-STOCK(卡內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6日 10,000 314,650 3,000 12,586 3,150 18,736 1,000 112年1月16日 5,000 156,075 1,500 6,243 1,575 9,318 2,000 112年2月21日 5,000 157,300 1,500 6,292 2,100 9,892 2,000 112年3月8日 3,000 95,115 900 3,805 945 5,650 400 22 劉璧瑛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廣告,與暱稱「黃珅元」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3,300 103,440 990 4,138 1,074 6,202 1,000 112年3月1日 3,200 100,784 960 4,031 1,008 5,999 666 112年3月2日 3,600 113,310 1,080 4,532 1,134 6,746 500 112年3月7日 10,700 337,425 3,210 13,497 3,371 20,078 400 112年3月9日 10,000 317,850 3,000 12,714 3,150 18,864 400 112年3月10日 6,000 190,590 1,800 7,624 1,890 11,314 500 112年3月22日 10,000 315,550 3,000 12,622 3,150 18,772 1,000 23 李竺鴻 前於112年2月22日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道樂老師」之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9,921 320,399 2,976 12,816 3,125 18,917 1,000 112年2月28日 8,000 258,360 2,400 10,334 2,520 15,254 2,000 112年3月3日 4,702 151,850 1,411 6,074 1,481 8,966 666 112年3月6日 15,800 510,733 4,740 20,429 4,977 30,146 666 112年3月9日 17,800 574,673 5,340 22,987 5,607 33,934 400 112年3月30日 13,600 427,244 4,080 17,090 4,284 25,454 2,000 24 蕭仲文 前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與暱稱「黃銘澤」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4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2,000 25 許守勇 前於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與暱稱「李欣穎」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夢想起航仲粼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郭仲粼」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5,000 157,575 1,500 6,303 1,575 9,378 1,000 112年3月3日 5,000 157,825 1,500 6,313 1,575 9,388 667 112年3月8日 10,000 317,050 3,000 12,682 3,150 18,832 400 112年3月9日 20,000 635,700 6,000 25,428 6,300 37,728 400 112年3月13日 5,000 158,275 1,500 6,331 1,575 9,406 2,000 112年3月31日 1,700 53,661 510 2,146 536 3,192 2,000 112年4月6日 10,400 327,756 3,120 13,110 3,276 19,506 2,000 112年4月13日 5,000 157,325 1,500 6,293 1,575 9,368 1,000 26 江妍蓉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崇銘」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及OFFEE PRO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1,000 112年3月2日 800 25,180 240 1,007 252 1,499 500 112年3月4日 3,500 110,478 1,050 4,419 1,103 6,572 666 112年3月7日 900 38,382 270 1,535 284 2,089 400 112年3月8日 3,800 120,783 1,140 4,831 1,197 7,168 400 112年3月9日 3,700 117,605 1,110 4,704 1,166 6,980 400 112年4月13日 2,700 85,091 810 3,404 851 5,065 1,000 27 董奇昊 前於112年2月某日,與暱稱「陳若熙」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由暱稱「王霆驥」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28,500 897,608 8,550 35,904 8,978 53,432 667 112年3月24日 3,100 97,387 930 3,895 977 5,802 1,000 112年3月28日 15,800 498,095 4,740 19,924 4,977 29,641 2,000 28 許蕙晴 前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上善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OFFE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15,000 472,425 4,500 18,897 4,725 28,122 667 112年3月5日 15,800 498,411 4,740 19,936 4,977 29,653 2,000 112年3月8日 15,500 492,667 4,650 19,707 4,882 29,239 400 112年3月10日 15,700 498,711 4,710 19,948 4,946 29,604 500 29 陳士高 前於112年1月5日某時,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王坤元」及且助理暱稱「夏語彤」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15,800 500,000 4,740 20,000 4,977 29,717 500 112年3月6日 19,100 600,000 5,730 24,000 6,017 35,747 667 30 李演欽 前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王坤元」及「淇淇」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等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6,000 189,390 1,800 7,576 1,890 11,266 667 112年3月15日 12,500 394,938 3,750 15,798 3,938 23,486 2,000 112年3月26日 31,000 976,965 9,300 39,078 9,765 58,143 2,000 112年3月29日 15,000 473,025 4,500 18,921 4,725 28,146 2,000 112年4月11日 18,200 573,937 5,460 22,957 5,733 34,150 2,000 31 鄧于鑑 前於112年3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坤元」及助理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1,000 31,565 300 1,263 315 1,878 667 112年3月22日 7,900 249,285 2,370 9,971 2,489 14,830 1,000 32 呂俊輝 前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經轉移投資群組而加入「夢想起航仲粼」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仲粼」及助理暱稱「李欣穎」等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9,500 299,013 2,850 11,961 2,993 17,804 500 112年3月7日 22,200 700,077 6,660 28,003 6,993 41,656 400 112年3月9日 12,500 397,313 3,750 15,893 3,938 23,581 400 33 李懿宣 前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經不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以下載C-ITME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3日 30,500 964,258 9,150 38,570 9,608 57,328 667 112年3月8日 62,900 1,999,277 18,870 79,971 19,814 118,655 400 112年3月10日 18,800 599,814 5,640 23,993 5,922 35,555 500 112年3月10日 1,500 47,858 450 1,914 473 2,837 112年3月14日 17,500 550,638 5,250 22,026 5,513 32,789 2,000 112年3月20日 30,000 946,050 9,000 37,842 9,450 56,292 2,000 112年3月21日 42,000 1,324,050 12,600 52,962 13,230 78,792 2,000 112年3月21日 19,300 608,433 5,790 24,337 6,080 36,207 112年3月24日 19,100 600,027 5,730 24,001 6,017 35,748 1,000 34 王麗亞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哲瑞」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6日 12,700 399,987 3,810 15,999 4,001 23,810 667 35 蕭惠文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理財廣告,經暱稱「王坤元」及助教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ITEM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600 50,456 480 2,018 504 3,002 400 36 陳靜怡 前於112年12月8日某時,經暱稱「陳若熙」之人加入「夢想啟航霆驥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霆驥」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500 47,318 450 1,893 473 2,816 400 37 陳健民 前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暱稱「王坤元」之人,經其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0日 9,400 299,061 2,820 11,962 2,961 17,743 500 38 古正伊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在「鈔錢部署」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瀏灠股票分析文章,與暱稱「張建發」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金股財富學院7」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9日 1,900 60,069 570 2,403 599 3,572 2,000 39 洪德模 前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與暱稱「院長:張譯誠」及「助手-李運財」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股吧」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日 15,800 500,307 4,740 20,012 4,977 29,729 2,000 40 楊忻蓓 前於112年3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張朝陽」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9,200 291,042 2,760 11,642 2,898 17,300 666 112年5月4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6 112年5月8日 14,300 450,951 4,290 18,038 4,505 26,833 500 112年5月11日 10,000 315,650 3,000 12,626 3,150 18,776 666 112年5月12日 5,000 157,975 1,500 6,319 1,575 9,394 666 112年5月15日 15,000 474,075 4,500 18,963 4,725 28,188 1,000 112年5月23日 46,200 146,0151 13,860 58,406 14,553 86,819 666 112年5月29日 24,000 758,760 7,200 30,350 7,560 45,110 666 112年6月2日 10,100 319,211 3,030 12,768 3,182 18,980 666 112年6月5日 5,100 161,237 1,530 6,449 1,607 9,586 2,000 41 林昀晴 前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灠劉投資訊息,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李偉剛」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7 112年5月6日 20,100 634,055 6,030 25,362 6,332 37,724 666 112年5月10日 100,000 3,158,500 30,000 126,340 31,500 187,840 400 112年5月21日 16,000 506,160 4,800 20,246 5,040 30,086 2,000 112年5月22日 47,000 1,485,905 14,100 59,436 14,805 88,341 666 112年6月2日 123,400 3,900,057 37,020 156,002 38,871 231,893 667 42 李譽薇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經親屬轉知投資平臺,加入「漲樂財富通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31,000 980,685 9,300 39,227 9,765 58,292 667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500 112年5月8日 19,000 600,685 5,700 24,027 5,985 35,712 500 112年5月9日 15,800 499,201 4,740 19,968 4,977 29,685 666 112年5月10日 14,500 457,983 4,350 18,319 4,568 27,237 400 112年5月12日 9,500 299,773 2,850 11,991 2,993 17,834 667 43 劉乃文 前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灠投資網站,加入暱稱「漲樂富財通」之社群,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15,900 502,997 4,770 20,120 5,009 29,899 667 112年5月5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500 112年5月8日 13,000 410,995 3,900 16,440 4,095 24,435 500 112年5月11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667 112年5月22日 15,900 502,361 4,770 20,094 5,009 29,873 667 44 黃妙雪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金股財富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院長」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4,701 151,848 1,410 6,074 1,481 8,965 667 112年5月5日 4,592 148,356 1,378 5,934 1,446 8,758 500 45 黃銘隆 前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商學論股社Line」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及助理暱稱「葉馨怡」等人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5日 30,000 946,950 9,000 37,878 9,450 56,328 500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112年5月19日 47,400 1,498,077 14,220 59,923 14,931 89,074 1,000 112年5月31日 50,100 1,582,409 15,030 63,296 15,782 94,108 1,000 46 施培欽 前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37,985 1,200,000 11,396 48,000 11,965 71,361 667 47 葛如山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10,000 323,150 3,000 12,926 3,150 19,076 667 112年5月18日 10,100 325,978 3,030 13,039 3,182 19,251 2,000 112年6月1日 23,500 758,463 7,050 30,339 7,403 44,792 2,000 112年6月8日 12,600 406,665 3,780 16,267 3,969 24,016 1,000 48 王禎國 前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理財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8日 1,400 45,185 420 1,807 441 2,668 500 112年5月10日 3,000 96,855 900 3,874 945 5,719 400 112年5月11日 900 29,066 270 1,163 284 1,717 667 112年5月17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19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20日 1,500 48,443 450 1,938 473 2,861 2,000 112年5月23日 2,800 90,398 840 3,616 882 5,338 667 112年5月27日 3,000 96,885 900 3,875 945 5,720 1,000 112年5月29日 1,500 48,428 450 1,937 473 2,860 667 49 劉時聞 前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葉馨怡」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12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22日 32,000 1,011,680 9,600 40,467 10,720 60,787 667 50 陳宗世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財證商學集友社66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900 28,436 270 1,137 284 1,691 667 112年5月31日 1,300 41,061 390 1,642 410 2,442 1,000 112年6月6日 2,500 79,038 750 3,162 788 4,700 2,000 51 林靜茹 前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股海指南針」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126,700 4,001,820 38,010 160,073 39,911 237,994 400 112年5月15日 49,000 1,549,135 14,700 61,965 15,435 92,100 1,000 112年5月17日 50,500 1,599,588 15,150 63,984 15,908 95,042 1,000 112年6月8日 29,100 920,288 8,730 36,812 9,167 54,709 1,000 52 王品儀 前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專業,與暱稱「侯志良」及「葉馨怡」等人成為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6,300 198,986 1,890 7,959 1,985 11,834 400 112年5月16日 12,600 399,609 3,780 15,984 3,969 23,733 2000 112年6月2日 15,800 499,359 4,740 19,974 4,977 29,691 667 53 蔡英輝 前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經臉書社群社長即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7日 2,545 82,199 764 3,288 802 4,854 1,000 112年5月29日 6,166 199,112 1,850 7,964 1,942 11,756 667 54 趙慧如 (追加) 前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得知投資廣告,經暱稱「李廣均」之人加入「漲樂財富通509」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8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2,000 112年5月1日 500 15,803 150 632 158 940 2,000 112年5月23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667 112年5月25日 3,200 101,168 960 4,047 1,008 6,015 2,000 總和 133,958,535 1,266,238 5,358,334 1,424,524 8,049,096 186,000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賴敬儒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相關證據 寄送贈品給被害人 1 20 張創宜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補繳稅金而無法出金 1.證人張創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刮刮卡照片 112年3月6日寄送USB隨身碟、5月間母親節送花、8月6日寄送保溫杯 2 38 古正伊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顯示強制平倉 1.證人即告訴人古正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古正伊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間之訊息照片、投資群組訊息照片 3.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4.假交易所頁面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3 39 洪德模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客服謊稱交易金額不足無法出金 1.證人洪德模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洪德模與帶單人員、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4 40 楊忻蓓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楊忻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母親節送花 5 41 林昀晴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林昀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昀晴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之訊息照片 112年4月13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6 42 李譽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假交易所,嗣群組解散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李譽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譽薇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7 43 劉乃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持續爆倉、且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劉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乃文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公司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保溫杯收件人誤載為「劉乃云」) 8 44 黃妙雪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5月13日送母親節花朵 9 47 葛如山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繳交稅款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葛如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10 51 林靜茹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3.A+card APP儲值紀錄、WELTCOIN交易紀錄 4.告訴人林靜茹與假交易所客服、帶單人員間訊息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賴敬儒另行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賴敬儒寄送物品 證據清單 1 李怡樺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18日間匯款或向幣商支付共63萬元,其後網站關閉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及8月6日寄送保溫杯、5月13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2 蔣小英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假交易所,於112年5月8日至6月2日間向幣商購買2630萬元等值泰值幣,其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蔣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遭詐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寄送日期 寄送內容 指示寄送之群組名稱 1 林寶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至11月4日 291萬元 112年9月19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 湯雅筑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83」群組,加LINE通訊軟體後,助理「劉耀輝」要求下載Bate-Pro APP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5日 66萬元 112年9月1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3 劉憶楓 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浩軒」投資群,先投資股票,再投資Bate假網站 112年9月15日至29日 16,484,465元 112年9月1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4 吳麗娟 在臉書透過「陳雅雯」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K寶島經濟論壇」,並下載「霖園」投資軟體遭詐騙 112年9月6日至10月20日 164萬元 112年9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5 趙晨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建明」之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2日 613,770元 112年8月2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6 黃聖霖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群組,加LINE後,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7 謝名桐 在臉書認識不詳網友,並經渠介紹下投資COINIFEE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8 林美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銘」男子,進而與其加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8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9 葉嘉琪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並加入「順達資本聯盟919」,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1日 404,000元 112年8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0 鄭婷蓮 在臉書看到阮慕驊的投資介紹,加LINE認識助理「劉浩軒」在經渠介紹認識老師「李健銘」男子,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1 謝玉琴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後與陳曉若加LINE好友,並加入「萬事如意」群組後投資票遭詐騙 112年8月11日 20萬元 112年7月2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2 游俊睿 加入LINE「卓越非凡」投資群,助理「宥璇」介紹投資「群力」APP網站遭詐欺 112年8月11日至9月14日 1,585,000元 112年7月5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3 邱寶蓮 在臉書看到「阿土伯」投資廣告,加LINE後與助理「胡欣茹」聯繫,加入「C股海無邊11」投資群,投資股票遭詐騙 112年10月6日至23日 90萬元 112年6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4 蔡侑純 在臉書看到廣告加入「洪德經濟論81」,老師為「李正華」,助理為「劉耀輝」,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6月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5 陳溪泉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經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聚祥投資」遭詐騙 112年6月1日至7月19日 8,565,000元 112年6月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6 范曉惠 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投資QOINTECH遭詐騙 112年9月5日至23日 57萬元 112年9月15日 蛋糕 九頭鳥🍰 17 何秋蓉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動乾坤營V9」,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至25日 9萬元 112年9月14日 蛋糕 九頭鳥🍰 18 陳玉娟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狂飆論股社」投資群,投資EXMO(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2日 39萬元 112年7月26日 蛋糕 九頭鳥🍰 19 許秋蘭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至26日 200萬元 112年7月22日 蛋糕 九頭鳥🍰 20 林湘芸 遭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興勝網站投資」遭詐騙 112年7月5日至8月24日 110萬元 112年7月20日 蛋糕 九頭鳥🍰 21 劉耀順 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漲金來A」,投資太合投資網遭詐騙 112年11月13日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 蛋糕 九頭鳥🍰 22 王翔立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20日至24日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 蛋糕 九頭鳥🍰 23 劉秋足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285)」、「大講堂B3(11)」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4日 147萬元 112年9月2日 蛋糕 馬斯克🍰 24 鍾佳雯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9月23日 58,000元 112年8月30日 蛋糕 馬斯克🍰 25 吳靜珠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10月31日 3萬元 112年8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26 張恩睿 經母親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進而投資「Pxy」遭詐騙 112年9月10日至14日 234,922元 112年8月17日 蛋糕 馬斯克🍰 27 羅寶桂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遭詐騙 112年9月18日 2萬元 112年8月1日 蛋糕 馬斯克🍰 28 陳禮貞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鼎盛」遭詐騙 112年7月24日至8月15日 2,229,921元 112年7月19日 蛋糕 馬斯克🍰 29 陳淑珍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進而投資「Pxycoin」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8日 165萬元 112年6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30 陳靜紅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 597,000元 112年9月9日 蛋糕加鮮花 通富🍰 31 劉家仁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2日至10月19日 1,259,000元 112年8月9日 蛋糕 通富🍰 32 羅瑞清 在財經節目中發現投資資訊,由不詳嫌疑人介紹投資Cloud-Bit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4月38日至5月30日 423萬元 112年5月13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33 黃朝宗 透過臉書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社群「財政商學社668」,投資CLOUD-B(cloud-Bitcoin)遭詐騙 112年4月28日至5月23日 1,480,500元 112年5月17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 2 Nas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2。 3 監視器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3。 4 工商憑證(卡號MZ000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6。 5 公司大章 2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7。 6 公司小章 1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8。 7 統一發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9。 8 買賣合約書 1疊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0。 9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1。 10 買賣合約書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2。 11 自然人客戶加強審查問卷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3。 12 卡片影印報價單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4。 13 交易所蒐集個人資料同意書暨風險調查表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5。 14 經銷合作契約書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6。 15 房屋租約 1份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7。 16 密錄器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8。 17 開戶申請書 5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9。 18 Lenovo廠牌平板電腦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20。 19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2。 20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3。 21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 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4至26。 22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7。 23 工商憑證卡帳號密碼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8。 24 馬團斯助記詞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9。 25 imkey pro冷錢包(未開封) 2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30。 26 imkey已使用冷錢包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1。 27 點鈔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2。 28 A+CARD置幣流程圖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3。 29 A+CARD錢包下載QR Code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4。 3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5。 31 A+CARD儲值卡 200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7。 32 馬團斯儲值卡 47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8。 33 馬團斯儲值卡 1箱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9。 34 APPLE廠牌iPhone 13 mini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4。 35 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5。 36 APPLE廠牌ultra型號Apple watch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1。 37 現金(新臺幣) 107,000元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6。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1頁編號40。 附表八: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加密貨幣(TRX) 11,8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2 加密貨幣(TRX) 1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3 泰達幣(USDT) 2,909.2179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附表九: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泰達幣(USDT) 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2 泰達幣(USDT) 3,08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附表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4。 2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8。 3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型號灰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9。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 5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2。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3。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4。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5。 9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6。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7。 11 大雅農會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8。 12 郵局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9。 13 國泰世華外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0。 14 國泰世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1。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聖峰網購有限公司)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2。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3。 17 臺灣銀行存簿(戶名蕭如芝)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4。 18 中國信託編碼器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5。 19 印章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6。 20 公司章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7。 21 名片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8。 22 黑莓卡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9。 23 聖峰網購有限公司公文 1份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20。 24 冷錢包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1。 25 助記詞 3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2。 26 APPLE廠牌Apple watch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3。 27 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5。 28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6。 29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7。 30 捲煙紙 1盒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30。 31 研磨器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1。 32 大麻(毛重0.62公克) 1包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2。 33 吸食器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9。 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不解鎖)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2。 4 GIGABYT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6。 5 點鈔機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7。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2。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3。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4。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戶名頭家網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5。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6。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7。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8。 14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9。 15 兆豐國際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0。 16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1。 17 中國信託網銀認證密碼鎖 2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2。 18 頭家網購有限公司木頭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3。 1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4。 20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5。 21 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6。 22 兆豐國際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7。 23 現金(新臺幣) 36,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8。 24 Redmi廠牌10c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20。 25 吸食器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3。 26 研磨器 1臺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4。 27 大麻花 2瓶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5。 28 電子磅秤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8。 29 木頭印章(私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9。 30 臺中市政府函(頭家網購有限公司) 1份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30。 31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1。 3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2。 33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1。 2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昊克」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2。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3。 4 郵政綜合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4。 5 郵政金融卡 1張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5。 6 新竹物流託運總表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6。 7 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7。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Redmi廠牌12C型號淡紫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1。 2 OPPO廠牌A57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2。 3 OPPO廠牌A57型號行動電話 196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3。其中195支前經變賣得款214,500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2月7日中執信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30165號偵卷㈨第131頁】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4。 5 標籤機 1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5。 6 手鍊 1條 賴敬儒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6。 7 保溫杯 2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7。 8 USB(鴻德混沌資產管理) 3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8。 9 USB(順達資本聯盟) 24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9。

2024-10-25

TCDM-113-金訴-2289-2024102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偉 被 告 林浚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莊森宥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賴敬儒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 號、第19462號、第30150號、第30165號、第40413號、第46704 號、第50322號、第51873號、第58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0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第5875號、第3102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林浚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森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賴敬儒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 「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現已於112年8月8日 解散),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馬團斯公司門市, 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莊森宥僱用擔任門市現場員 工並經變更登記為馬團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董」之成年人(下稱「喜 董」)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成年 人(下稱「吠」)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 買虛擬貨幣,林浚洋、莊森宥及廖柏偉自111年11月1日起, 已預見「吠」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倘依「 吠」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 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吠」及所 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推由「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 人」、「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向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 欺成員指示,提前一日透過官方LINE通訊軟體與馬團斯公司 預約購買虛擬貨幣,由廖柏偉等人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 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經轉入廖柏 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 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馬團斯公司製作之刮刮 卡,推由廖柏偉或林浚洋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各 該時間,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市,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 計新臺幣(下同)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服務費0.315元 )作為換算標準,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收受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並透過掃瞄A+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 ,將當次交付現金等值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買家開立之阿福 錢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即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 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惟因阿福錢包並非可使 用之區塊鏈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 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林浚洋及莊森宥除收得前開交易泰達幣 每顆0.615元之價差外,並經「吠」分潤而收得如附表二「B .『吠』分潤金額」欄所示各該人等交易款項4%之金額作為報 酬,廖柏偉則依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其報酬。嗣因如附表 二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6月15日16時36分許,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 市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並在停放 前址門市前某處之廖柏偉所有BMZ-037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林浚洋及莊森宥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再於112 年7月27日13時4分許及同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為警徵得 廖柏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 三、案經鄭鴒鍹、徐美雲、徐玉枝、卓芝佑、林昌泰、林㳖緁、 紀怡伶、江妍蓉、鄧于鑑、呂俊輝、王麗亞、陳健民、古正 伊、楊忻蓓、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葛如山、王禎國、 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趙慧如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沙 鹿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告、王素珍、蔡 瑞珍、林秋絹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 和美分局報告、陳沛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 展綸、謝沛妤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 局報告、江秀閔、溫皎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余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施清 香、劉璧瑛、蕭仲文、董奇昊、李演欽、洪德模、黃銘隆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李怡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及賴敬儒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等)而繫屬本院 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另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等)、被 告賴敬儒另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425 9號),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 號案件,均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檢察官先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2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5875字第11390858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部分),復於113年7月23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34259字第113909063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賴敬儒部分),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一)第5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二)第5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廖 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之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 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977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26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前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廖柏偉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偵查卷宗(下稱40413號 偵卷)第25-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 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30165號偵卷㈣)第169-173、115-116 頁、本院卷一第320-321頁、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7-258頁;林浚洋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㈣第5-19、139-147、125-127頁、本院卷一第321 -322頁、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莊森宥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㈣第231-242、259-260、273-275、291-297頁、本院卷一 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鄭鴒鍹、徐美雲、 徐玉枝、王素珍、蔡瑞珍、杜汶錡、卓芝佑、林秋絹、林昌 泰、林㳖緁、紀怡伶、張慶忠、陳沛緹、李明德、張展綸、 江秀閔、謝沛妤、溫皎梅、余美珠、張創宜、施清香、劉璧 瑛、李竺鴻、蕭仲文、許守勇、江妍蓉、董奇昊、許蕙晴、 陳士高、李演欽、鄧于鑑、呂俊輝、李懿宣、王麗亞、蕭惠 文、陳靜怡、陳健民、古正伊、洪德模、楊忻蓓、林昀晴、 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黃銘隆、施培欽、葛如山、王禎 國、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蔡英輝、趙慧如分 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玉枝之子黃泓勝、證人即被告 莊森宥女性友人廖筱寧、證人即前任馬團斯公司負責人徐哲 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鄭鴒鍹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五 ,下稱30165號偵卷㈤)第109-110頁;徐美雲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2號偵查卷宗(下稱19462號 偵卷)第25-29、31-33、35-38、39-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0165號偵 卷㈠)第155-160、161-162頁;徐玉枝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偵查卷宗(下稱9327號偵卷)第2 3-24頁;王素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七,下稱30165號偵卷㈦)第27-31頁; 蔡瑞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 偵查卷宗(卷六,下稱30165號偵卷㈥)第461-465頁;杜汶錡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0號偵查卷 宗(下稱30150號偵卷)第27-29頁;卓芝佑部分: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八,下稱301 65號偵卷㈧)第621-623頁;林秋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7 1-76頁;林昌泰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6、9-12頁;林㳖 緁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41-43頁;紀怡伶部分:見30165 號偵卷㈥第219-221頁;張慶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73- 374頁;陳沛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75-677、679-681 頁;李明德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01-405頁;張展綸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71-179頁;江秀閔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247-248、249-251頁;謝沛妤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581-586頁;溫皎梅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7-61、63- 65頁;余美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295-297頁;張創宜 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23-26頁;施清香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㈥第111-113、115-118頁;劉璧瑛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419-423頁;李竺鴻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83-85頁; 蕭仲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15-516、517-519頁;許守 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13-619頁;江妍蓉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㈠第111-113、115-119頁;董奇昊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㈧第85-86、87-89頁;許蕙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 39-641頁;陳士高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1-102頁;李 演欽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93-497頁;鄧于鑑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㈠第77-79頁、30165號偵卷㈥第477-479頁;呂俊 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75-381頁;李懿宣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㈧第559-561頁;王麗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4 3-145頁;蕭惠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5-107頁;陳靜 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頁;陳健民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739-742頁;古正伊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57-16 5、167-169頁;洪德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175-177、1 79-181頁;楊忻蓓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21-522頁;林 昀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87-392頁;李譽薇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㈧第531-537頁;劉乃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 111-113、115-118頁;黃妙雪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3 7頁;黃銘隆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03-508頁;施培欽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89-90頁;葛如山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㈦第535-540頁;王禎國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55-364 、365-366頁;劉時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81-383、38 5-388頁;陳宗世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475-479頁;林靜 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65-70、35-38頁;王品儀部分: 見30165號偵卷㈤第243-254頁;蔡英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㈦第3-5頁;趙慧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857號偵查卷宗(下稱5857號偵卷)第87-95頁;黃泓勝部分: 見9327號偵卷第55、63頁;廖筱寧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30165號偵 卷㈢)第9-15、17-25、81-82頁;徐哲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偵查卷宗(下稱24080號偵卷 )第65-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偵 查卷宗(下稱27829號偵卷)第61-68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玉枝)6張、通聯紀錄截圖(徐玉枝)3張、統一發票( 徐玉枝)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玉枝)4張、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玉枝)、網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馬團斯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馬團斯公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玉枝)、認領保管單(徐玉枝)各 1紙(見9327號偵卷第27-29、29-37、33、35-37、37、41-42 、43、59、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徐美雲)1份、統一發票(徐美雲)4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美雲)1份、TRX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徐美雲)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徐美 雲)1份、行動電話儲存截圖(徐美雲)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 買賣合約截圖(徐美雲)、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美 雲)、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美雲)各1份(見19462 號偵卷第43-45、69-71、89-135、95、134-135、137-138、 137、137-138、139-142、143-14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杜汶錡)1份、統一發票(杜汶錡)3張、手寫 虛擬幣交易明細(杜汶錡)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杜汶錡)3張、LINE個人首頁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公司章程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翻拍照片(馬團斯公司)各1份、儲值 卡照片(杜汶錡)3張、儲值現場照片(杜汶錡)2張(見30150號 偵卷第43-53、59-60、73、75、77-143、151-152、152-153 、154頁)、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張創宜)6紙、指認相片(張創 宜)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靜茹)2紙、行動 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靜 茹)、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投資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林靜茹)、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廖柏偉)各1份、莫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1份【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9-31、33、39-40、41-45、47-48、49-5 1、53-63、187-194、225-230、231、233-235頁】、Telegr 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 料(廖柏偉)、車籍資料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馬團斯經銷 商KYC用戶申請表截圖、飛機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各1份【見30165號 偵卷㈠第237-239、241、243、245、247-254、255-257、263 -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被告莊森宥)、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森宥)、飛機個人首 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各1份、QRCode連結結果截圖1張 、蝦皮賣場畫面截圖、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 宥)、資金流向圖各1份、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莊森宥)、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林浚洋)各3份、MaiCoin交易所回復資料(廖 柏偉)、幣託交易所回復資料(廖柏偉)各1紙、王牌交易虛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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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柏偉)1張、馬團斯有限公司法律遵循外包契約NEW(廖柏偉 )、法律遵循外包服務契約(廖柏偉)各1份、阿福錢包A+Card 平臺地址截圖、imTOKEN錢包地址截圖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浚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 各1份、阿福錢包A+Card平臺地址截圖(廖柏偉)1張、加密貨 幣錢包畫面截圖(廖柏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莊森宥)各1份、幣流紀錄截圖1張、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莊森宥)1紙【見30165號偵卷㈣第21-53、65-70、9 7、99-101、103-107、109、111、149-154、179-183、177 、187-193、243-251、253、25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鄭鴒鍹)、統一發票(鄭鴒鍹)、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鴒鍹) 、統一發票(王品儀)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 王品儀)3張【見30165號偵卷㈤第115-116、117-119、122-12 6、257-258、259-261頁】、手寫文字便籤(林昌泰)1張、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泰)4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 話紀錄截圖(林昌泰)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 泰)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昌泰)1紙、LINE 聊天紀錄(林昌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林㳖緁)、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㳖緁各1份、 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林㳖緁)、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林㳖緁)各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林秋絹) 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秋絹)2張、Google查詢 馬團斯公司地址截圖(林秋絹)1張、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 程式截圖(林秋絹)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秋 絹)、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培欽)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施培欽)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施清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施清 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香)、TxHash區塊鏈 交易紀錄(施清香)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 香)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施清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洪德模)各1份、TxHas h區塊鏈交易紀錄(洪德模)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德模)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洪德模)各1份、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洪德模)1紙、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紀怡伶)2紙、TRX幣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徐美雲)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 美雲)1張、資金借貸來源及金融帳戶暨虛擬幣資料(張展綸) 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展綸)、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張展綸)、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慶忠)、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張慶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時聞)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劉時聞)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時聞) 、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時聞)、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劉時聞)、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時聞)、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璧瑛)、LINE群組 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劉璧瑛)、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璧 瑛)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劉璧瑛)1紙、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璧瑛)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蔡瑞珍)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蔡瑞珍)1 份、通聯紀錄截圖(蔡瑞珍)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鄧于鑑)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 鄧于鑑)1紙、LINE群組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LI 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鄧于鑑)、LINE個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鄧于鑑)各1份、LINE聊天群 組對話截圖(蕭仲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仲文) 各1份、行動電話桌布下載之APP截圖1張、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蕭仲文)1紙、行動電話桌布下載APP截圖(蕭惠文)、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惠文)各1張、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蕭惠文)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蕭惠文)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蕭仲文)1紙【 見30165號偵卷㈥第13、14-17、19-22、23、24、27-40、49- 52、53-54、55、67、77-80、77-78、78、78-79、81-86、9 1-108、97、119-122、123-167、129-131、135-136、148、 169-172、183-187、189、191-200、194、199、205、237-2 38、280、285-294、287、323、337-349、351-369、375-37 8、376-377、389-393、397、399、400-408、415、409、41 7-418、425-428、429-431、432-435、437、439-445、469 、469、470-472、470、481-489、493、495、505-506、496 、508-509、497-514、507-512、501-503、533-542、536-5 41、541、543、557、557、557-571、573、577頁】、手寫 面交明細(蔡英輝)1張、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王素珍)、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素珍)、LI NE對話紀錄截圖(王素珍)、統一發票(王素珍)、LINE群組暨 對話紀錄截圖(溫皎梅)、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溫皎 梅)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鴻文)1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麗亞)1份、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麗亞)1紙、統一發票正反 面影本(王麗亞)、儲值卡正反面影本(王麗亞)各1份、LINE 好友名單截圖(王麗亞)2張、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古正伊 )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古正伊)、行動電話應 用程式頁面截圖(古正伊)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古正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江妍蓉)、L 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江妍蓉)、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江秀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秀閔)、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江秀閔)各1份【見30165號偵卷㈦第13 、41-44、45-46、48-49、52-53、67-72、73-76、77、147- 150、151、152-153、152-153、156、175、177-188、179-1 80、187、178、205-219、221-244、255-256、257-259、26 1-264頁】、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余美珠)、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余美珠各1份、Google街景圖(余美珠)、馬團斯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余美珠)、手寫購買泰達幣提領交易 紀錄彙整(余美珠)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余美珠)、LINE聊天紀錄(余美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禎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王禎國)、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王禎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昀晴)、投資 群組名稱及成員截圖(林昀晴)、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昀晴) 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昀晴)1張、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靜茹)3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靜 茹)、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截圖(林靜茹)、金融存簿封 面暨內頁影本(林靜茹)、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林 靜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宗 世)、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陳宗世)、LINE群組封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陳宗世)、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陳宗世)各1份、行動電話儲存稅金通知函照片(陳宗世)、馬 團斯公司門市門牌照片各1張、LINE聊天紀錄(陳宗世)、TxH ash區塊鏈交易紀錄、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黃銘隆)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銘隆)各1份、繳交稅金通函截圖(黃 銘隆)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黃銘隆)、馬團斯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楊忻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葛如山)、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 本(許守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許守勇)、LINE對 話紀錄截圖(許守勇)、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許蕙 晴)、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許蕙晴)各1份、行動電 話桌面安裝應用程式截圖(許守勇)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陳士高)、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士高)、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沛緹)、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陳沛緹)、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沛緹)各1 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陳沛緹)1紙、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 健民)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同翻拍照片(陳健民)、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陳健民)各1張【見30165 號偵卷㈦第301-311、313-315、317、321、323、325-327、3 35-352、367-370、373-381、382-383、393-398、399、399 -401、400、427、453、455、441-451、450-451、459-464 、465、480-483、484-486、487-490、487-489、490、488 、491-502、509-511、513-515、520、516-519、519、513- 514、525-534、541-544、623-630、631-638、634-637、64 9-653、655-658、637、669-670、671-673、P683-686、689 -692、693-694、695、697-698、743-746、749、74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靜怡)、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陳靜怡)各1份、臺灣公司網公司資料查詢(馬團斯公司)、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同(陳靜怡)、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陳靜怡)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董奇昊)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董奇昊)1紙、LI NE對話紀錄截圖(董奇昊)、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董 奇昊)、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董奇昊)、LINE個人 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劉乃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呂俊輝)、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 錄截圖(呂俊輝)、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呂俊輝)各1 份、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呂俊輝)、統一發票(呂俊輝)各1紙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明德)1份、馬團斯虛擬通 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李明德)、馬團斯公司基本資訊暨LINE 個人首頁各1紙、繳交稅金通函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竺鴻)、統一發票(李竺鴻)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演欽)、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李演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演欽)、統一發票 (李演欽)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李演欽)1紙、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演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譽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 圖(李譽薇)、LINE群組暨對話紀錄截圖(李譽薇)、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譽薇)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 懿宣)、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懿宣)、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懿宣)、LINE對話紀錄截圖(卓芝佑)、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卓芝佑)各1份、馬團斯公司網 頁截圖(卓芝佑)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卓芝佑 )1份【見30165號偵卷㈧第9-27、29-32、30、33、33、90-93 、94、95-96、104-106、97-98、104-108、99-101、119-12 3、153-157、125-153、385-387、387-388、395-397、389- 395、398、399、415-418、421-424、417、419、425、433- 459、463-465、499-502、503-505、511-522、506-510、50 7-510、523-524、525-529、538-541、549、556、557、550 -555、566-568、573-574、575-583、625-635、P640-641、 651-654、635-636、643-648、650、649、661-665頁】、扣 押物品照片(廖柏偉)、扣押物品照片(莊森宥、林浚洋)、虛 擬貨幣保管證明書暨附件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廖柏偉)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3年1月29日中執和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4號函及附件(廖 柏偉)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 查卷宗(卷九,下稱30165號偵卷㈨)第25-41、69-103、123-1 27、129、133-134頁】、職務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偵查卷宗(下稱40413號偵卷)第2 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1份、說明書(廖柏偉)、請求暨 切結書(廖柏偉)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變價字第12號命令(廖柏偉)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廖柏偉)2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變價 字第12號偵查卷宗(下稱12號變價卷)第27-31、45、47-48、 51-52、82頁】、全球WHOIS查詢「www.coinoffee.com」結 果(許守勇)、比對國內交易所「查詢錢包位址」(許守勇)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65號偵查卷 宗(下稱58165號偵卷)第8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徐哲民)、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見24080號偵卷第75-80、81-28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馬團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馬團斯公司股 東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 7268660號函暨馬團斯公司相關附件(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1份(見27829號偵卷第69、71 、73、85-90頁)、職務報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 圖(趙慧如)、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趙慧如)、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趙慧如)各1份、區塊鏈及虛 擬貨幣分析平臺網頁截圖、臺灣公司網網頁截圖各1張(見58 57號偵卷第71、225-227、227-233、231-233、235、237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附表七至九所 示之物、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43條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 1億元,法定本刑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 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7、8、15、16、41及51所示部分,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提高法定本刑之情 形,且均未有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7至40、42至50、52至54所示 部分,其等就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 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 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詐 欺罪章原先並無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存在,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一般洗錢規範部分:   ⒈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廖柏偉、林 浚洋及莊森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 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 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 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 莊森宥就如附表二編號1、2、6至8、11、12、15、16、21至 23、25至33、40至45、47至54所示與各該告訴人虛假交易泰 達幣等動作,分別數次向各該被害人收受其等遭詐欺而交付 之贓款等舉止,均係接受「吠」指示,基於收受不法贓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 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3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中檢介秋113偵278 29字第1139085898號函1紙及前開併辦意旨書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7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各次所為,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揭5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 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 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固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於本院 宣判時,均未實際繳回其等所為各該犯行詐得財物,自無依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 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㈩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俗稱「幣商」角色,參與 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 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分別遭遇受有2萬元至2 209萬元不等金額之損害,詐欺金額甚鉅,並使其餘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等符合前 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林浚洋過去曾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 ,素行非佳;被告廖柏偉及莊森宥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6、39-42、47-49頁),又考量被告 廖柏偉係受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僱用,涉入本案詐欺被害 人之角色、地位差異有別,兼衡被告廖柏偉具高中肄業學歷 ,目前從事水果零售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浚洋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包貨工作,須扶 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森宥具大學畢業學歷 ,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93、259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其等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⒊另綜合斟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 之關聯性、詐得款項總額逾1億元、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廖柏 偉所管領作為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扣案如附表 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均為被告廖柏偉所有供本案經營泰達 幣買賣所使用,亦據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38-240頁),而前開虛擬貨幣於偵查中,由於價 值變動過快而有減低價值之虞,經被告廖柏偉請求進行拍賣 程序辦理變價,分別變得款項17萬7,000元及3萬6,000元, 此有請求暨切結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附卷供參(見12號變價卷第47-48、82頁);又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浚洋所有作為本案交 易泰達幣所使用,前經被告林浚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莊森宥所有供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已為被告莊森 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是認上 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因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固為被告莊森 宥作為本案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考量該金融機構核發之存 摺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各該帳戶存摺得由原申請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 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六編號34 至3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廖柏偉所有;如附表十編號4至33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林浚洋所有;再如附表編號17至31及3 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森宥所有,而如附表編號32所示行動 電話則為第三人廖筱寧所有,惟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均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預備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前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詳(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林浚洋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0-1 62頁),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 事證證明與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為本案 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⒊本案係以被告莊森宥指定之泰達幣當日基準匯率加計0.3元及 服務費0.315元,作為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買賣泰 達幣售價基準,並經「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額等 情,業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257-258 頁;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本院卷二第189 -19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且有泰達幣歷史匯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9 頁);又被告廖柏偉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與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款項工作,係以日薪2,000元作為其 報酬,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20-321頁、本院卷二第258頁);而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 就本案詐欺犯罪係以前開買賣泰達幣,每顆加計0.3元及服 務費名目0.315元,加計「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 額,經扣除被告廖柏偉每日報酬後,由其等平分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亦經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322頁),此有飛機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30165號 偵卷㈢第280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柏偉、林浚 洋及莊森宥另有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乙類報酬」所載被告廖柏偉所得報酬 ;及如附表二「甲類報酬」欄所載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得 報酬總額),上開犯罪所得既為其等所有因本案犯罪實際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對告訴人蕭仲文 詐欺部分,被告廖柏偉分取當日經手告訴人蕭仲文買賣泰達 幣所得報酬已逾該次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另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 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⒋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報酬以外其餘 詐欺贓款,業經被告廖柏偉依被告莊林宥指示,以事先購幣 方式輾轉交予「吠」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渠等對該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昊克」之成年人(下稱「昊克」)僱用,幫助「昊克 」(實際支付金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 成年人(下稱「阿樹」,指示被告賴敬儒拿取行動電話寄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硬仔」之成年人【下稱「阿 樹」,指示被告賴敬儒在欲贈送之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 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布斯」之成年人(下稱「福布斯」,指示被告賴敬儒確 認行動電話APP安裝完成可開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漢尼拔」之成年人(下稱「漢尼拔」,指示被告賴敬儒 送蛋糕及行動電話)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賴敬儒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 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 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保溫杯等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 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三及四【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20、 38至44、47、51與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部分】所示被害人 共12名,因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昊克」僱用,幫助 「昊克」(實際支付金錢)、「阿樹」、「硬仔」、「福布 斯」、「漢尼拔」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 敬儒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如附表 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等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11、13、14、15、18、21、 23、24及25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 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 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 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蛋糕等 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五(即同前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33次,因認被告賴敬儒就附表五編號3 、10、11、13至15、18、21、23至25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就附表五編號 1、2、4至9、12、16、17、19、20、22、26至33所示部分,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 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書證、被告賴敬儒寄 物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賴敬儒扣案行動電話留存LINE 及飛機對話紀錄、寄物名單、臺中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敬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一開始接「昊克」跑腿,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 杯、USB、鮮花、蛋糕,跑1單報酬300元至500元,「福布斯 」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 以客人囑咐伊之姓名進行寄送,沒有告知伊原因,一般寄送 東西,伊也不會詢問用什麼姓名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賴敬 儒辯護稱:被告賴敬儒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被告賴敬 儒為白牌車司機,日常工作除載送客戶外,尚包含代客跑腿 ,本僅為單純代客跑腿服務;被告賴敬儒寄送前開物品價值 甚微,與一般商家贈送來店消費客戶贈品概念相仿,甚難預 見與詐欺犯行相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預先在行動電話安裝「Cloud-Bitcoin 」交易所應用程式,復依指示以「張宏文」、「高啟強」等 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如附表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 、本院卷二第191頁),且有新竹物流大里營業所監視器影像 截圖1份、寄送包裏包裝外觀暨商品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桌面暨資源回收桶儲存資料 頁面截圖、新竹物流雲端託運系統網頁截圖、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各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4號偵查卷宗( 下稱46704號偵卷)第45-46、47、49-51、53-95、96-99、10 1、103-135、169-173、223-280頁】、「許逸欣-文化花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322號偵查卷宗(下稱50322號偵卷)237-259、261 -275、277-287頁】;又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詐取如附表二編號 20、38至44、47及51「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有職務報告1紙、LINE聊天紀錄(林靜茹)1份在卷可稽 (見50322號偵卷第83、131-137頁);而如附表四及五「被害 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 詐取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及附表五「付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323 頁、本院卷二第191-192頁),且經證人林寶玉、湯雅筑、劉 憶楓、吳麗娟、趙晨安、黃聖霖、林美蓉、葉嘉琪、游俊睿 、邱寶蓮、陳溪泉、范曉惠、何秋蓉、陳玉娟、許秋蘭、林 湘芸、劉耀順、王翔立、劉秋足、張恩睿、陳禮貞、陳淑珍 、陳靜紅、劉家仁、羅瑞清、謝名桐、鄭婷蓮、謝玉琴、蔡 侑純、鍾佳雯、吳靜珠、羅寶桂、黃朝宗、李怡樺、蔣小英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林寶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㈠,下稱34259號偵卷㈠ )第166-168頁;湯雅筑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182-188頁 ;劉憶楓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07-213頁;吳麗娟部分 :見34259號偵卷㈠第229-232頁;趙晨安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㈠第241-243頁;黃聖霖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53-254 頁;謝名桐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60-261頁;林美蓉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73-274頁;葉嘉琪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281-286頁;鄭婷蓮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09-31 0頁;謝玉琴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22-324頁;游俊睿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41-344頁;邱寶蓮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366-371頁;蔡侑純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85-38 6頁;陳溪泉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97-399頁;范曉惠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20-422頁;何秋蓉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453-457頁;陳玉娟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73-47 8頁;許秋蘭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96-498頁;林湘芸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521-523頁;劉耀順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㈡,下稱34 259號偵卷㈡)第11-12頁;王翔立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30 -32頁;劉秋足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79-81頁;鍾佳雯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91-94頁;吳靜珠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㈡第101-102頁;張恩睿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08-110 頁;羅寶桂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27-129頁;陳禮貞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49-151頁;陳淑珍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173-180頁;陳靜紅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12-21 3頁;劉家仁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26-228頁;羅瑞清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50-252頁;黃朝宗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271-273頁;李怡樺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7-159 頁;蔣小英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3-155頁】,且有被害 人一覽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寶玉)1紙、LINE對話 紀錄截圖(林寶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湯雅筑)各1份 、存摺內頁截圖(湯雅筑)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湯雅筑)、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湯雅筑)、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憶楓)各1份、網路銀行帳戶查詢截 圖(劉憶楓)、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程式截圖(劉憶楓)各1 張、行動電話儲存之照片截圖(劉憶楓)1份、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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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截圖(張恩睿)2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恩睿) 、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張恩睿)各1份、獎勵金信 封外觀照片(張恩睿)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陳禮貞)、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禮貞)、 服務證(陳禮貞)、匯款帳號資料(陳禮貞)、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陳禮貞)各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禮 貞)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禮貞)、鑫豐電子資訊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影本(陳淑珍)、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 淑珍)各1份、電子錢包地址截圖(陳淑珍)、手寫提幣字條( 陳淑珍)各1張、存摺內頁影本(陳靜紅)1份、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陳靜紅)1紙、泓博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影 本(陳靜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劉家仁)、LINE對話紀 錄截圖(劉家仁)各1份、匯款帳號截圖(劉家仁)、COINLIFEE 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劉家仁)、對COINLIFEE帳戶非法所 得罰款催繳函(劉家仁)各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劉家仁)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劉家仁)1張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羅瑞清)1份、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羅瑞清)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羅瑞清)1份、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黃朝宗)、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 朝宗)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黃朝宗)、存摺內頁影 本(黃朝宗)各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楊忻蓓)、L 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截圖(楊忻蓓)各1份在卷可稽【見3425 9號偵卷㈡第15-24、25、39、39、39、95、97-98、95-96、1 11、111-114、118-119、113-118、118、155、155、155、1 56、157、158-163、183-189、191-196、196、196、217-21 8、219、221、232、238、232-240、239、240、241、241-2 46、246、255-257、262、256、257-263、275、276、277、 277、319-321、322-332頁】,足認被告賴敬儒確實已依不 詳之人指示,寄送前開物品予如附表三、四及五「被害人」 欄所示各該受詐騙之被害人,至為明確。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賴敬儒分別以「張宏文」、「高啟強」等 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前揭被害人,並依「昊克」指示,留存不同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托運包裹寄件人門號等情,認定被告賴敬 儒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行動電話、保溫杯、USB 隨身碟都是客人「昊克」交給伊郵寄,伊擔任白牌車司機, 工作年資約5年,每月4、5萬元不等,工作內容為載客、跑 腿、代駕等,「昊克」給伊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讓伊幫 忙寄送,「昊克」要伊以「張宏文」姓名註冊,連絡電話也 是由對方提供門號,「昊克」提供格式與新竹物流格式不盡 相同,伊會將其中姓名、電話及住址複製貼上,再整理超商 門市地址,就可以將檔案上傳至新竹物流官網,再將標籤貼 一貼後拿去寄,伊寄出後,新竹物流會計會向伊報帳,伊都 是透過現金支付,「昊克」匯入泰達幣給伊,通常伊就馬上 找幣商變現,因為要付貨款,伊只是幫「昊克」郵寄東西, 寄送花束是由「昊克」 提供名單給伊,由伊下訂,伊請白 牌車司機去當地蛋糕店訂購蛋糕直接送,伊是透過「高啟強 」之LINE帳號與各地車隊聯繫,告知司機儘量買85度C或多 納之對外出售之6吋至8吋蛋糕,價格都沒限定,口味以司機 覺得好吃為標準,伊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司機會向伊回報50 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包含車資,蛋糕價錢另外算;伊則是 以運送蛋糕司機之報價金額再加計200元至300元作為利潤; USB隨身碟插下去會自動跑出影片,不是下載詐騙網站APP, 是下載USB隨身碟內應用程式,伊下載APP內容是虛擬貨幣交 易所,不論下載管道為何,名稱都是「Cloud-Bitcoin」, 該軟體開啟是虛擬貨幣介面,伊看到上面有各種虛擬貨幣價 格;「昊克」會定期請人拿新電話卡給伊更換,LINE沒有更 換電話,新電話號碼會用在同一支電話用來連絡客人送蛋糕 ,伊不知「昊克」是做詐騙等語(見46704號偵卷第27-43、1 93-1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接受「昊克」 跑腿工作,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杯、USB隨身碟、鮮花、 蛋糕,每跑一單報酬300至500元,對方會轉虛擬貨幣給伊, 係「昊克」詢問伊可否以虛擬貨幣方式收款,伊始而使用這 種方式收款,保溫杯與USB隨身碟等物都是由對方寄送給伊 ,由伊負責轉寄送,「福布斯」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 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以客人囑咐之姓名作寄送,一 般寄送東物,伊也不會詢問要用什麼姓名,伊是跑腿,一定 使用客人名字寄送,伊寄送包裹留存姓名都是用「張宏文」 ,有時候訂蛋糕是用FOODPANDA,寄送USB隨身碟、保溫杯等 包裹也是用「張宏文」名義,並沒有向跑腿表示要以「高啟 強」名義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本院卷二第19 1-192、197頁),可知被告賴敬儒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係 偶然獲悉代為寄送商品可供獲利,而以每單200元至500元不 等金額計算報酬,依「昊克」等人指示寄送USB隨身碟、OPP 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予對方提供 名單所載特定人,被告賴敬儒是否知悉「昊克」等人係從事 詐欺工作,而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有疑問。  ⒉而依卷附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與暱稱「A+接送搭乘( 高雄)」、「Bro.M...元車隊」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均僅 見被告賴敬儒對「A+接送搭乘(高雄)」、「Bro.M...元車隊 」為寄送花束之時間、對象、電話、費用等細節指示,此有 LINE個人首頁資料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好友名 單截圖1張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49、49-50、50頁); 且依「新昊克蛋糕」、「九頭鳥(蛋糕圖案)」及「馬斯克 (蛋糕圖案)」等人之對話紀錄所揭,僅有「昊克」等人要 求寄送生日蛋糕、花束、水果禮盒或行動電話予特定「客戶 」之具體指示,此有「新昊克蛋糕」對話紀錄截圖、「九頭 鳥(蛋糕圖案)」對話紀錄截圖、「馬斯克(蛋糕圖案)」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34259號偵卷㈠P159-160、1 60-162、162-163頁】;又依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 與暱稱「新竹物流大里所會計部」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 資認定被告賴敬儒曾上傳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截圖,並詢問匯 款帳號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6704 號偵卷第51頁),經核與被告賴敬儒前開供述其擔任白牌計 程車司機,而以代為寄送商品、包裹作為工作獲利機會等情 節大致相符,細稽上開對話內容亦無關乎詐欺他人財物,抑 或影射、暗喻各該寄送對象為遭詐欺被害人之相關談話內容 存在,故而被告賴敬儒為「昊克」等人寄送前開商品當下, 是否即能對於前開收件人可能為遭詐欺被害人乙節有所認識 或預見,實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 coin」APP應用程式至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乙情,業如前 述,惟依卷附「昊克USB」、「新昊克usb」、「昊克--智☐ 」、「銀色水杯」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揭,可見被告 賴敬儒曾經詢問無法直接下載該APP應用程式,而依指示另 至APP應用程式市場下載方式加以解決,其後再經被告賴敬 儒上傳已完成寄送紀錄,而由被告賴敬儒與「昊克USB」、 「昊克--智」與「狂飆」、「漢尼拔」、「昊克--智」與「 狂飆」確認寄送時程等情,此有「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新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昊克- -智☐」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46704號偵 卷第67-75、77-81、89、91-37頁);再依「福布斯行動電話 -oppo-a57」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仍僅有「福布斯-Mr.周 」指示被告賴敬儒寄送前檢測行動電話是否已完成APP應用 程式安裝,並確認寄送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等對話內容,此有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 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9-115頁);又依「漢尼拔」之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所揭,「狂飆」前曾於112年2月19日17時56 分許,陳稱:「哥你把要寄的那個檔案發給我」、「他的內 容物每件都一樣嗎」等語,而由「漢尼拔」上傳名稱為「2, 18送券(秩).xlsx」Excel檔案、寄送對象名稱、地址及電話 等寄送資訊截圖後,其後雙方對話均為關乎各次寄送細節之 討論,此有「漢尼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46704號偵卷第125-135頁);此外,依「硬仔」之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固然可見「硬仔」要求「狂飆」代為測試行動 電話並為指示APP應用程式下載路徑,而由「狂飆」上傳內 容為「您所連結之網域涉及詐騙為避免民眾受騙已停止」等 語表示該雲端路徑無法連結之網頁截圖,此有「硬仔」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3-108頁 ),然上開網頁僅係基於不安全警示或其他資安考量所為停 止解析機制通知,究難僅以該APP應用程式下載過程中,被 告賴敬儒疏未釐清何以出現上開停止解析畫面,即遽認其具 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賴敬儒既專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乙職,從事載客、跑腿、代駕等工作,上開依「昊克」 等人指示寄送商品而按單計酬即難謂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倘如被告賴敬儒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寄 送商品對象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能預見詐欺手法係透過網 路散布之方式使被害人前往假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實無可 能仍同意以虛擬貨幣收受前開代為寄送商品報酬之理。亦即 ,自被告賴敬儒供述及前開各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敬儒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受指示之 「昊克」等人所從事者為詐欺相關工作,自不能僅以被告賴 敬儒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至 扣案OPPO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並為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 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寄送行為,即推測或 擬制被告賴敬儒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足見被告賴 敬儒前揭辯詞所稱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賴敬 儒確有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 至扣案行動電話,並為前開商品寄送等行為之客觀事實,尚 無從認定被告賴敬儒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賴敬儒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敬 儒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賴敬儒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被告賴敬儒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本院審理之結果,無 從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如前 所述,則被告賴敬儒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昀晴及楊忻蓓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富哲、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時間 泰達幣 (單位:顆) 金額 (單位:元) A.利差0.3元/顆 (單位:元) B.「吠」分潤金額 (單位:元) C.服務費0.316元/顆 (單位:元) 甲類報酬(即A.+B.+C.總和) 乙類報酬 1 鄭鴒鍹 前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加入「哲銘領航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為介紹使用操作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泰達幣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日 7,502 242,202 2,251 9,688 2,363 14,302 2,000 111年11月8日 7,667 252,666 2,300 10,107 2,415 14,82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8,333 926,914 8,500 37,077 8,925 54,50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5,168 823,371 7,550 32,935 7,928 48,413 2 徐美雲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快速解套」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安裝COINPAYEX平臺應用程式可供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4日 6,000 200,250 1,800 8,010 3,150 12,960 2,000 111年11月9日 18,100 602,097 5,430 24,084 9,503 39,017 666 3 徐玉枝 前於111年11月7日9時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與徐玉枝(已歿)聯繫,佯以投資外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7日 10,000 332,650 3,000 13,306 5,250 21,556 2,000 4 王素珍 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高晉堂」之人結識,經其牽線加入「劉宏偉老師」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8日 60,100 1,993,217 18,030 79,729 31,553 129,312 1,000 5 蔡瑞珍 前於111年11月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啟洪」之人佯以下載CVC虛擬貨幣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700 23,286 210 931 368 1,509 667 6 杜汶錡 前於111年10月中旬,瀏灠臉書社群網站,查知投資訊息,經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21,000 698,565 6,300 27,943 11,025 45,268 667 111年11月10日 15,039 501,579 4,512 20,063 9,503 34,078 666 111年12月1日 16,100 515,441 4,830 20,618 5,072 30,520 666 111年12月6日 36,000 1,340,000 10,800 53,600 15,120 79,520 1,000 111年12月7日 24,772 800,000 7,432 32,000 7,803 47,235 2,000 111年12月22日 92,894 3,000,000 27,868 120,000 29,262 177,130 1,000 7 卓芝佑 前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30,000 988,650 9,000 39,546 15,750 64,296 500 111年12月1日 50,000 1,605,475 15,000 64,219 20,475 99,694 667 111年12月2日 37,000 1,181,965 11,100 47,279 19,425 77,804 2,000 111年12月5日 63,400 1,993,042 19,020 79,722 21,302 120,044 2,000 8 林秋絹 前於111年9月29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瀏灠股票投資訊息,經暱稱「郭德銘-個人號」之人佯以下載B-OBER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10,200 336,141 3,060 13,446 5,355 21,861 500 111年11月12日 6,200 202,771 1,860 8,111 3,255 13,226 1,000 111年11月16日 18,300 598,776 5,490 23,951 7,686 37,127 2,000 111年11月17日 31,100 998,777 9,330 39,951 9,797 59,078 2,000 111年11月21日 123,100 3,998,657 36,930 159,946 59,457 256,333 2,000 9 林昌泰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500 49,433 450 1,977 788 3,215 500 10 林㳖緁 前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經友人介紹而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及其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2,000 395,460 3,600 15,818 6,300 25,718 500 11 紀怡伶 前於111年9月間某導,瀏灠網站診股廣告,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德銘」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2日 9,000 294,345 2,700 11,774 4,725 19,199 1,000 111年11月14日 45,000 1,481,625 13,500 59,265 23,625 96,390 1,000 12 張慶忠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圓桌散戶」之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8日 3,200 103,250 960 4,130 1,344 6,434 2,000 111年11月19日 3,200 102,768 960 4,111 1,008 6,079 2,000 111年11月29日 4,200 137,193 1,260 5,488 2,205 8,953 2,000 13 陳沛緹 前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股音創始人劉起洪」及「客服經理」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1日 9,300 298,618 2,790 11,945 3,803 18,538 667 14 李明德 前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票相關廣告,暱稱「郭德銘」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4日 25,000 787,875 7,500 31,515 7,875 46,890 2,000 15 張展綸 前於111年8月17日某時,在網路瀏灠免費診斷股票資訊,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6日 100,100 3,103,100 30,030 124,124 31,532 185,686 1,000 111年12月9日 150,100 4,653,100 45,030 186,124 47,282 278,436 2,000 112年1月6日 95,400 2,957,400 28,620 118,296 30,051 176,967 1,000 112年1月7日 350,000 10,850,000 105,000 434,000 110,250 649,250 2,000 112年1月12日 17,000 527,000 5,100 21,080 5,355 26,180 2,000 16 江秀閔 前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郭德銘」之人結識,經加入「股道學習營地B1」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0日 38,600 1,215,707 11,580 48,628 12,159 72,367 2,000 111年12月22日 31,600 993,978 9,480 39,759 9,954 59,193 1,000 111年12月26日 31,800 1,001,223 9,540 40,049 10,017 59,606 2,000 111年12月28日 63,600 2,001,810 19,080 80,072 20,034 119,186 2,000 17 謝沛妤 前於111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加入「散戶圓桌會60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德銘-郭」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135,100 4,257,677 40,530 170,307 42,557 253,394 666 18 溫皎梅 前於111年9月4日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市健診」資訊,經加入「散戶聯盟9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熊書燦」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85,800 2,703,987 25,740 108,159 27,027 160,926 667 19 余美珠 前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加入「散戶聯盟2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劉起洪」及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95,200 3,000,228 28,560 120,009 29,988 178,557 667 20 張創宜 前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加入「財富漲樂通」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及「李廣均」等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 9,500 306,708 2,850 12,268 2,993 18,111 2,000 21 施清香 前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周德龍」之人結識,該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ARNEGIE-STOCK(卡內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6日 10,000 314,650 3,000 12,586 3,150 18,736 1,000 112年1月16日 5,000 156,075 1,500 6,243 1,575 9,318 2,000 112年2月21日 5,000 157,300 1,500 6,292 2,100 9,892 2,000 112年3月8日 3,000 95,115 900 3,805 945 5,650 400 22 劉璧瑛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廣告,與暱稱「黃珅元」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3,300 103,440 990 4,138 1,074 6,202 1,000 112年3月1日 3,200 100,784 960 4,031 1,008 5,999 666 112年3月2日 3,600 113,310 1,080 4,532 1,134 6,746 500 112年3月7日 10,700 337,425 3,210 13,497 3,371 20,078 400 112年3月9日 10,000 317,850 3,000 12,714 3,150 18,864 400 112年3月10日 6,000 190,590 1,800 7,624 1,890 11,314 500 112年3月22日 10,000 315,550 3,000 12,622 3,150 18,772 1,000 23 李竺鴻 前於112年2月22日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道樂老師」之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9,921 320,399 2,976 12,816 3,125 18,917 1,000 112年2月28日 8,000 258,360 2,400 10,334 2,520 15,254 2,000 112年3月3日 4,702 151,850 1,411 6,074 1,481 8,966 666 112年3月6日 15,800 510,733 4,740 20,429 4,977 30,146 666 112年3月9日 17,800 574,673 5,340 22,987 5,607 33,934 400 112年3月30日 13,600 427,244 4,080 17,090 4,284 25,454 2,000 24 蕭仲文 前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與暱稱「黃銘澤」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4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2,000 25 許守勇 前於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與暱稱「李欣穎」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夢想起航仲粼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郭仲粼」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5,000 157,575 1,500 6,303 1,575 9,378 1,000 112年3月3日 5,000 157,825 1,500 6,313 1,575 9,388 667 112年3月8日 10,000 317,050 3,000 12,682 3,150 18,832 400 112年3月9日 20,000 635,700 6,000 25,428 6,300 37,728 400 112年3月13日 5,000 158,275 1,500 6,331 1,575 9,406 2,000 112年3月31日 1,700 53,661 510 2,146 536 3,192 2,000 112年4月6日 10,400 327,756 3,120 13,110 3,276 19,506 2,000 112年4月13日 5,000 157,325 1,500 6,293 1,575 9,368 1,000 26 江妍蓉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崇銘」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及OFFEE PRO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1,000 112年3月2日 800 25,180 240 1,007 252 1,499 500 112年3月4日 3,500 110,478 1,050 4,419 1,103 6,572 666 112年3月7日 900 38,382 270 1,535 284 2,089 400 112年3月8日 3,800 120,783 1,140 4,831 1,197 7,168 400 112年3月9日 3,700 117,605 1,110 4,704 1,166 6,980 400 112年4月13日 2,700 85,091 810 3,404 851 5,065 1,000 27 董奇昊 前於112年2月某日,與暱稱「陳若熙」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由暱稱「王霆驥」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28,500 897,608 8,550 35,904 8,978 53,432 667 112年3月24日 3,100 97,387 930 3,895 977 5,802 1,000 112年3月28日 15,800 498,095 4,740 19,924 4,977 29,641 2,000 28 許蕙晴 前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上善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OFFE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15,000 472,425 4,500 18,897 4,725 28,122 667 112年3月5日 15,800 498,411 4,740 19,936 4,977 29,653 2,000 112年3月8日 15,500 492,667 4,650 19,707 4,882 29,239 400 112年3月10日 15,700 498,711 4,710 19,948 4,946 29,604 500 29 陳士高 前於112年1月5日某時,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王坤元」及且助理暱稱「夏語彤」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15,800 500,000 4,740 20,000 4,977 29,717 500 112年3月6日 19,100 600,000 5,730 24,000 6,017 35,747 667 30 李演欽 前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王坤元」及「淇淇」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等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6,000 189,390 1,800 7,576 1,890 11,266 667 112年3月15日 12,500 394,938 3,750 15,798 3,938 23,486 2,000 112年3月26日 31,000 976,965 9,300 39,078 9,765 58,143 2,000 112年3月29日 15,000 473,025 4,500 18,921 4,725 28,146 2,000 112年4月11日 18,200 573,937 5,460 22,957 5,733 34,150 2,000 31 鄧于鑑 前於112年3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坤元」及助理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1,000 31,565 300 1,263 315 1,878 667 112年3月22日 7,900 249,285 2,370 9,971 2,489 14,830 1,000 32 呂俊輝 前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經轉移投資群組而加入「夢想起航仲粼」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仲粼」及助理暱稱「李欣穎」等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9,500 299,013 2,850 11,961 2,993 17,804 500 112年3月7日 22,200 700,077 6,660 28,003 6,993 41,656 400 112年3月9日 12,500 397,313 3,750 15,893 3,938 23,581 400 33 李懿宣 前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經不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以下載C-ITME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3日 30,500 964,258 9,150 38,570 9,608 57,328 667 112年3月8日 62,900 1,999,277 18,870 79,971 19,814 118,655 400 112年3月10日 18,800 599,814 5,640 23,993 5,922 35,555 500 112年3月10日 1,500 47,858 450 1,914 473 2,837 112年3月14日 17,500 550,638 5,250 22,026 5,513 32,789 2,000 112年3月20日 30,000 946,050 9,000 37,842 9,450 56,292 2,000 112年3月21日 42,000 1,324,050 12,600 52,962 13,230 78,792 2,000 112年3月21日 19,300 608,433 5,790 24,337 6,080 36,207 112年3月24日 19,100 600,027 5,730 24,001 6,017 35,748 1,000 34 王麗亞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哲瑞」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6日 12,700 399,987 3,810 15,999 4,001 23,810 667 35 蕭惠文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理財廣告,經暱稱「王坤元」及助教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ITEM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600 50,456 480 2,018 504 3,002 400 36 陳靜怡 前於112年12月8日某時,經暱稱「陳若熙」之人加入「夢想啟航霆驥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霆驥」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500 47,318 450 1,893 473 2,816 400 37 陳健民 前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暱稱「王坤元」之人,經其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0日 9,400 299,061 2,820 11,962 2,961 17,743 500 38 古正伊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在「鈔錢部署」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瀏灠股票分析文章,與暱稱「張建發」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金股財富學院7」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9日 1,900 60,069 570 2,403 599 3,572 2,000 39 洪德模 前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與暱稱「院長:張譯誠」及「助手-李運財」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股吧」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日 15,800 500,307 4,740 20,012 4,977 29,729 2,000 40 楊忻蓓 前於112年3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張朝陽」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9,200 291,042 2,760 11,642 2,898 17,300 666 112年5月4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6 112年5月8日 14,300 450,951 4,290 18,038 4,505 26,833 500 112年5月11日 10,000 315,650 3,000 12,626 3,150 18,776 666 112年5月12日 5,000 157,975 1,500 6,319 1,575 9,394 666 112年5月15日 15,000 474,075 4,500 18,963 4,725 28,188 1,000 112年5月23日 46,200 146,0151 13,860 58,406 14,553 86,819 666 112年5月29日 24,000 758,760 7,200 30,350 7,560 45,110 666 112年6月2日 10,100 319,211 3,030 12,768 3,182 18,980 666 112年6月5日 5,100 161,237 1,530 6,449 1,607 9,586 2,000 41 林昀晴 前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灠劉投資訊息,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李偉剛」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7 112年5月6日 20,100 634,055 6,030 25,362 6,332 37,724 666 112年5月10日 100,000 3,158,500 30,000 126,340 31,500 187,840 400 112年5月21日 16,000 506,160 4,800 20,246 5,040 30,086 2,000 112年5月22日 47,000 1,485,905 14,100 59,436 14,805 88,341 666 112年6月2日 123,400 3,900,057 37,020 156,002 38,871 231,893 667 42 李譽薇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經親屬轉知投資平臺,加入「漲樂財富通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31,000 980,685 9,300 39,227 9,765 58,292 667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500 112年5月8日 19,000 600,685 5,700 24,027 5,985 35,712 500 112年5月9日 15,800 499,201 4,740 19,968 4,977 29,685 666 112年5月10日 14,500 457,983 4,350 18,319 4,568 27,237 400 112年5月12日 9,500 299,773 2,850 11,991 2,993 17,834 667 43 劉乃文 前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灠投資網站,加入暱稱「漲樂富財通」之社群,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15,900 502,997 4,770 20,120 5,009 29,899 667 112年5月5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500 112年5月8日 13,000 410,995 3,900 16,440 4,095 24,435 500 112年5月11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667 112年5月22日 15,900 502,361 4,770 20,094 5,009 29,873 667 44 黃妙雪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金股財富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院長」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4,701 151,848 1,410 6,074 1,481 8,965 667 112年5月5日 4,592 148,356 1,378 5,934 1,446 8,758 500 45 黃銘隆 前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商學論股社Line」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及助理暱稱「葉馨怡」等人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5日 30,000 946,950 9,000 37,878 9,450 56,328 500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112年5月19日 47,400 1,498,077 14,220 59,923 14,931 89,074 1,000 112年5月31日 50,100 1,582,409 15,030 63,296 15,782 94,108 1,000 46 施培欽 前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37,985 1,200,000 11,396 48,000 11,965 71,361 667 47 葛如山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10,000 323,150 3,000 12,926 3,150 19,076 667 112年5月18日 10,100 325,978 3,030 13,039 3,182 19,251 2,000 112年6月1日 23,500 758,463 7,050 30,339 7,403 44,792 2,000 112年6月8日 12,600 406,665 3,780 16,267 3,969 24,016 1,000 48 王禎國 前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理財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8日 1,400 45,185 420 1,807 441 2,668 500 112年5月10日 3,000 96,855 900 3,874 945 5,719 400 112年5月11日 900 29,066 270 1,163 284 1,717 667 112年5月17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19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20日 1,500 48,443 450 1,938 473 2,861 2,000 112年5月23日 2,800 90,398 840 3,616 882 5,338 667 112年5月27日 3,000 96,885 900 3,875 945 5,720 1,000 112年5月29日 1,500 48,428 450 1,937 473 2,860 667 49 劉時聞 前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葉馨怡」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12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22日 32,000 1,011,680 9,600 40,467 10,720 60,787 667 50 陳宗世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財證商學集友社66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900 28,436 270 1,137 284 1,691 667 112年5月31日 1,300 41,061 390 1,642 410 2,442 1,000 112年6月6日 2,500 79,038 750 3,162 788 4,700 2,000 51 林靜茹 前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股海指南針」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126,700 4,001,820 38,010 160,073 39,911 237,994 400 112年5月15日 49,000 1,549,135 14,700 61,965 15,435 92,100 1,000 112年5月17日 50,500 1,599,588 15,150 63,984 15,908 95,042 1,000 112年6月8日 29,100 920,288 8,730 36,812 9,167 54,709 1,000 52 王品儀 前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專業,與暱稱「侯志良」及「葉馨怡」等人成為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6,300 198,986 1,890 7,959 1,985 11,834 400 112年5月16日 12,600 399,609 3,780 15,984 3,969 23,733 2000 112年6月2日 15,800 499,359 4,740 19,974 4,977 29,691 667 53 蔡英輝 前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經臉書社群社長即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7日 2,545 82,199 764 3,288 802 4,854 1,000 112年5月29日 6,166 199,112 1,850 7,964 1,942 11,756 667 54 趙慧如 (追加) 前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得知投資廣告,經暱稱「李廣均」之人加入「漲樂財富通509」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8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2,000 112年5月1日 500 15,803 150 632 158 940 2,000 112年5月23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667 112年5月25日 3,200 101,168 960 4,047 1,008 6,015 2,000 總和 133,958,535 1,266,238 5,358,334 1,424,524 8,049,096 186,000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賴敬儒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相關證據 寄送贈品給被害人 1 20 張創宜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補繳稅金而無法出金 1.證人張創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刮刮卡照片 112年3月6日寄送USB隨身碟、5月間母親節送花、8月6日寄送保溫杯 2 38 古正伊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顯示強制平倉 1.證人即告訴人古正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古正伊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間之訊息照片、投資群組訊息照片 3.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4.假交易所頁面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3 39 洪德模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客服謊稱交易金額不足無法出金 1.證人洪德模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洪德模與帶單人員、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4 40 楊忻蓓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楊忻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母親節送花 5 41 林昀晴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林昀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昀晴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之訊息照片 112年4月13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6 42 李譽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假交易所,嗣群組解散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李譽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譽薇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7 43 劉乃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持續爆倉、且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劉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乃文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公司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保溫杯收件人誤載為「劉乃云」) 8 44 黃妙雪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5月13日送母親節花朵 9 47 葛如山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繳交稅款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葛如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10 51 林靜茹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3.A+card APP儲值紀錄、WELTCOIN交易紀錄 4.告訴人林靜茹與假交易所客服、帶單人員間訊息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賴敬儒另行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賴敬儒寄送物品 證據清單 1 李怡樺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18日間匯款或向幣商支付共63萬元,其後網站關閉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及8月6日寄送保溫杯、5月13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2 蔣小英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假交易所,於112年5月8日至6月2日間向幣商購買2630萬元等值泰值幣,其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蔣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遭詐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寄送日期 寄送內容 指示寄送之群組名稱 1 林寶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至11月4日 291萬元 112年9月19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 湯雅筑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83」群組,加LINE通訊軟體後,助理「劉耀輝」要求下載Bate-Pro APP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5日 66萬元 112年9月1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3 劉憶楓 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浩軒」投資群,先投資股票,再投資Bate假網站 112年9月15日至29日 16,484,465元 112年9月1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4 吳麗娟 在臉書透過「陳雅雯」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K寶島經濟論壇」,並下載「霖園」投資軟體遭詐騙 112年9月6日至10月20日 164萬元 112年9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5 趙晨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建明」之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2日 613,770元 112年8月2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6 黃聖霖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群組,加LINE後,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7 謝名桐 在臉書認識不詳網友,並經渠介紹下投資COINIFEE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8 林美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銘」男子,進而與其加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8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9 葉嘉琪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並加入「順達資本聯盟919」,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1日 404,000元 112年8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0 鄭婷蓮 在臉書看到阮慕驊的投資介紹,加LINE認識助理「劉浩軒」在經渠介紹認識老師「李健銘」男子,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1 謝玉琴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後與陳曉若加LINE好友,並加入「萬事如意」群組後投資票遭詐騙 112年8月11日 20萬元 112年7月2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2 游俊睿 加入LINE「卓越非凡」投資群,助理「宥璇」介紹投資「群力」APP網站遭詐欺 112年8月11日至9月14日 1,585,000元 112年7月5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3 邱寶蓮 在臉書看到「阿土伯」投資廣告,加LINE後與助理「胡欣茹」聯繫,加入「C股海無邊11」投資群,投資股票遭詐騙 112年10月6日至23日 90萬元 112年6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4 蔡侑純 在臉書看到廣告加入「洪德經濟論81」,老師為「李正華」,助理為「劉耀輝」,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6月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5 陳溪泉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經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聚祥投資」遭詐騙 112年6月1日至7月19日 8,565,000元 112年6月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6 范曉惠 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投資QOINTECH遭詐騙 112年9月5日至23日 57萬元 112年9月15日 蛋糕 九頭鳥🍰 17 何秋蓉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動乾坤營V9」,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至25日 9萬元 112年9月14日 蛋糕 九頭鳥🍰 18 陳玉娟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狂飆論股社」投資群,投資EXMO(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2日 39萬元 112年7月26日 蛋糕 九頭鳥🍰 19 許秋蘭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至26日 200萬元 112年7月22日 蛋糕 九頭鳥🍰 20 林湘芸 遭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興勝網站投資」遭詐騙 112年7月5日至8月24日 110萬元 112年7月20日 蛋糕 九頭鳥🍰 21 劉耀順 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漲金來A」,投資太合投資網遭詐騙 112年11月13日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 蛋糕 九頭鳥🍰 22 王翔立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20日至24日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 蛋糕 九頭鳥🍰 23 劉秋足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285)」、「大講堂B3(11)」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4日 147萬元 112年9月2日 蛋糕 馬斯克🍰 24 鍾佳雯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9月23日 58,000元 112年8月30日 蛋糕 馬斯克🍰 25 吳靜珠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10月31日 3萬元 112年8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26 張恩睿 經母親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進而投資「Pxy」遭詐騙 112年9月10日至14日 234,922元 112年8月17日 蛋糕 馬斯克🍰 27 羅寶桂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遭詐騙 112年9月18日 2萬元 112年8月1日 蛋糕 馬斯克🍰 28 陳禮貞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鼎盛」遭詐騙 112年7月24日至8月15日 2,229,921元 112年7月19日 蛋糕 馬斯克🍰 29 陳淑珍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進而投資「Pxycoin」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8日 165萬元 112年6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30 陳靜紅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 597,000元 112年9月9日 蛋糕加鮮花 通富🍰 31 劉家仁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2日至10月19日 1,259,000元 112年8月9日 蛋糕 通富🍰 32 羅瑞清 在財經節目中發現投資資訊,由不詳嫌疑人介紹投資Cloud-Bit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4月38日至5月30日 423萬元 112年5月13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33 黃朝宗 透過臉書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社群「財政商學社668」,投資CLOUD-B(cloud-Bitcoin)遭詐騙 112年4月28日至5月23日 1,480,500元 112年5月17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 2 Nas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2。 3 監視器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3。 4 工商憑證(卡號MZ000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6。 5 公司大章 2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7。 6 公司小章 1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8。 7 統一發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9。 8 買賣合約書 1疊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0。 9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1。 10 買賣合約書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2。 11 自然人客戶加強審查問卷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3。 12 卡片影印報價單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4。 13 交易所蒐集個人資料同意書暨風險調查表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5。 14 經銷合作契約書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6。 15 房屋租約 1份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7。 16 密錄器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8。 17 開戶申請書 5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9。 18 Lenovo廠牌平板電腦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20。 19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2。 20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3。 21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 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4至26。 22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7。 23 工商憑證卡帳號密碼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8。 24 馬團斯助記詞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9。 25 imkey pro冷錢包(未開封) 2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30。 26 imkey已使用冷錢包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1。 27 點鈔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2。 28 A+CARD置幣流程圖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3。 29 A+CARD錢包下載QR Code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4。 3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5。 31 A+CARD儲值卡 200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7。 32 馬團斯儲值卡 47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8。 33 馬團斯儲值卡 1箱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9。 34 APPLE廠牌iPhone 13 mini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4。 35 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5。 36 APPLE廠牌ultra型號Apple watch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1。 37 現金(新臺幣) 107,000元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6。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1頁編號40。 附表八: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加密貨幣(TRX) 11,8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2 加密貨幣(TRX) 1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3 泰達幣(USDT) 2,909.2179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附表九: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泰達幣(USDT) 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2 泰達幣(USDT) 3,08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附表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4。 2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8。 3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型號灰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9。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 5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2。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3。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4。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5。 9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6。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7。 11 大雅農會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8。 12 郵局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9。 13 國泰世華外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0。 14 國泰世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1。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聖峰網購有限公司)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2。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3。 17 臺灣銀行存簿(戶名蕭如芝)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4。 18 中國信託編碼器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5。 19 印章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6。 20 公司章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7。 21 名片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8。 22 黑莓卡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9。 23 聖峰網購有限公司公文 1份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20。 24 冷錢包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1。 25 助記詞 3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2。 26 APPLE廠牌Apple watch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3。 27 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5。 28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6。 29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7。 30 捲煙紙 1盒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30。 31 研磨器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1。 32 大麻(毛重0.62公克) 1包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2。 33 吸食器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9。 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不解鎖)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2。 4 GIGABYT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6。 5 點鈔機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7。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2。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3。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4。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戶名頭家網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5。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6。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7。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8。 14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9。 15 兆豐國際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0。 16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1。 17 中國信託網銀認證密碼鎖 2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2。 18 頭家網購有限公司木頭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3。 1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4。 20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5。 21 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6。 22 兆豐國際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7。 23 現金(新臺幣) 36,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8。 24 Redmi廠牌10c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20。 25 吸食器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3。 26 研磨器 1臺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4。 27 大麻花 2瓶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5。 28 電子磅秤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8。 29 木頭印章(私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9。 30 臺中市政府函(頭家網購有限公司) 1份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30。 31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1。 3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2。 33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1。 2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昊克」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2。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3。 4 郵政綜合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4。 5 郵政金融卡 1張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5。 6 新竹物流託運總表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6。 7 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7。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Redmi廠牌12C型號淡紫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1。 2 OPPO廠牌A57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2。 3 OPPO廠牌A57型號行動電話 196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3。其中195支前經變賣得款214,500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2月7日中執信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30165號偵卷㈨第131頁】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4。 5 標籤機 1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5。 6 手鍊 1條 賴敬儒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6。 7 保溫杯 2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7。 8 USB(鴻德混沌資產管理) 3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8。 9 USB(順達資本聯盟) 24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9。

2024-10-25

TCDM-113-金重訴-977-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戴志傑 自訴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益誠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即判決書第17頁第2列「…其只曾告知陳 ○○其妻遭劈腿一事」,應更正為「…其只曾告知陳○○其妻劈腿一 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於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CHM-113-上易-497-2024102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吳萍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林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張游素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900地號土地之 床墊、床單及其餘非原生土壤等廢棄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067元及各自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萬8,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軍功寮段237-17地號)、900地號(即 重測前軍功寮段237-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 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為期2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時表示欲種植經濟作物使用,但被告實際並未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作物,反係丟棄彈簧床内襯墊材、廢布、營建廢 棄物、刨除之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等廢棄物於系爭 土地上,於租賃期間屆滿迄今仍未移除,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作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返還自租 賃期間屆滿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 不當得利4萬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6,067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收受起訴狀後到庭陳稱: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及被告以廢棄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 待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可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與原告,不 當得利的部分也會繳納等語;後改稱:系爭土地上除彈簧床 、床墊及製作彈簧床之材料外,其餘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 建廢棄物、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非屬被告所有, 不應要求被告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為期2年,每月租金9,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上遍布彈簧床内襯墊材、廢布、營建廢棄物、刨除之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等非原生土壤之廢棄物乙節,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8、179至189、195至201頁)可佐,亦堪認定。  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丟棄彈簧床内襯墊材、廢布等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遭被告以廢棄物無權占有迄今乙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內附廢棄物及占用約略範圍之照片)後,已到庭表示不爭執而屬自認(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嗣後改稱系爭土地上除彈簧床、床墊及製作彈簧床之材料外,其餘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非其所有,不應由其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84、285頁),依前開說明,非經被告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其自認不得撤銷,而本件原告已表明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又未舉證其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遭被告以彈簧床内襯墊材、廢布、營建廢棄物、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等廢棄物無權占有迄今,自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移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 10%為限。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鄰 近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位於南投市中興路旁巷弄內,距離 南投市區僅4分鐘車程,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可佐 ,足認所在位置尚佳、交通便利,而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系爭 土地每月租金為9,000元,已超過申報地價10%計算之數額、 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元(本院卷 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935.51(計算式:2101.56+833.95= 2935.51)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租賃 期間屆滿後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8個月占 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534元(計算式 :2935.51×248×10%÷12×8=48,5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16日給付不當得利6,067元(計算式:2935.51×248 ×10%÷12=6,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0-17

NTDV-112-訴-305-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戴志傑 自訴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益誠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益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益誠與自訴人戴志傑皆為靜宜大學法 律學系教師,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 (按應係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系務會議中討論高中生 至靜宜大學參訪時應如何提供「又酷又好玩」的活動時,  ⒈被告向在場之自訴人、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老師我 要上廁所,不行』,告老師(大聲)!,妨害人權啊!」、『 書借給我看啊好不好?不行!我老師勒!』,告老師(大聲 )!就直接這樣玩上去齁!戴志傑先生就這樣玩過了齁!然 後還公然批判學生不對齁!」、「對啊!你要跟學生借東西 來看,結果學生不借給你看,你一直在系上講說『偶老師餒 !我老師餒!什麼叫使用借貸!』」、「嗯,很清楚,因為 你專門都在桶人家!」(見自訴人所提附件一)。被告不實 指控自訴人對學生行使威權及壓迫行為,足以毀損自訴人的 名譽。 ⒉會議進行中,自訴人僅係建議由被告來主導及安排這次「又 酷又好玩的活動」,未料,被告心生不滿竟然陳述「你(即 自訴人)檢舉我師生戀哪~」,導致其遭學校調查(見自訴 人所提附件二),足以毀損自訴人的名譽。  ㈡於111年3月9日12時31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110學 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時,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 及職員指稱:「幹,陳○○(完整姓名詳卷,下同)愛的是戴 志傑,不是我好不好!」、「你娘勒!你娘勒,然後他們兩 個在一起,我都在那冷眼旁觀,他媽的,還說我,說我他媽 的跟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媽的,我只是忍下來不 講話而已,害陳○○今天看到我臉都紅都跑掉有夠扯的,實在 是有夠過分的,供三小!」、「然後,他後來掩護陳○○掩護 到這種境界,我也都沒什麼講話了,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 送教評會了,真是的」等語(見自訴人所提附件三),指摘 自訴人與研究生陳○○有交往,不僅嚴重毀損自訴人及該名學 生之名譽,且利用自訴人不在會議現場,意圖在老師們及行 政人員面前毀損自訴人名譽。  ㈢於111年6月9日13時5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110學年 度第2學期第7次系務會議時,⒈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 及職員指稱:「戴志傑老師其實跟陳○○之間的關係,呃,其 實一直都蠻密切的啊,其實一直都蠻密切的…」;⒉「啊,這 也是因為這樣子,所以我對於後來陳○○進入研究所以後有的 人傳說,我跟她有那個那個性關係,其實這個也是戴志傑老 師講的嘛」;⒊「但是不管怎樣,後來其實各位都知道陳○○ 跟戴志傑老師的互動十分的曖昧,嗯,十分曖昧…」;⒋「他 (戴志傑)是我們系上第一個在上課的時候會要求學生教學 評量要評好的老師,而且也暗示,其實就是恐嚇學生說,你 們評量怎麼樣,老師都會知道的老師!」、「然後戴志傑老 師還在上課的時候公開跟學生講說,哎唷,很多東西沒上, 以後債總也是我來上啦,我繼續再教各位啦!用這種方式也 是有點半恐嚇學生,你不要給我怎麼樣,反正因為債總還是 會遇到他」;⒌「然後到他(戴志傑)上民總的第二次的時 候,由於鑑於第1年吼,其實很多東西他上的很爛,其實都 沒準備,所以他第2年稍微準備,可能他第2年準備的時候, 其實就是王○雅那一屆,就是許○源導生班那一屆。嗯,其實 那一屆上課的時候,其實他根本就直接拿補習班的教材在上 …」;⒍「這個違反著作權,其實超級明顯,他(戴志傑)自 己在教著作權,他完全照抄。然後來,呃,後來是有改了, 可是其實今天學生要知道他的教材很多的,有些地方還是直 接就是COPY補習班…」等語(見自訴人所提附件四)。污衊 自訴人與其指導學生陳○○有曖昧關係,又捏造自訴人恐嚇學 生,又指控自訴人所撰之民總教學講義係拷貝補習班,指控 自訴人發生婚外情、捏造散布誹謗被告之言論,威逼學生以 獲取教學評量分數,使用補習班講義,侵害著作權等,嚴重 影響自訴人人格與名譽,也讓老師及行政人員對自訴人產生 負面評價,影響自訴人日後與師生之相處及教學研究等相關 獎勵及升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㈣於111年7月4日10時25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專案會 議時,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他(戴志 傑)已經在暗示學生,甚至明示學生,討好我,像這樣子… 我們系上學生都知道,要討好戴志傑才能夠這樣啊」、「其 實戴志傑最大的問題是,他上課花一大堆時間在講他自己, 快要下課的時候,才開始講上課的東西,然後才延遲下課, 大家都公幹這點。然後,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 ,不巴結他就死嘛!…可是上課絕大多數時間都在講你自己 的,快要下課才開始講課的東西,然後再延遲下課,說我教 學認真!…學生幹不幹他?然後他還跟我導生班說,以後債 總也是我教的,啊你們評量不好的話,以後…」等語(見自 訴人所提附件五),被告要求系上召開此次專案會議,形式 上雖係在討論自訴人身為陳○○之指導教授卻未迴避臺灣菸酒 公司之邀請而命題與閱卷之事,但實質上係要藉由此次自訴 人不在會議現場的機會,再次指控自訴人與陳○○有染,恐嚇 學生將教學評量分數打高,試圖影響參與會議的老師對自訴 人產生負面觀感,毀損自訴人之人格與清譽。  ㈤自訴人認被告上開㈠之⒈⒉、㈡、㈢之⒈⒉⒊⒋⒌⒍、㈣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誹謗罪嫌共10次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 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 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自訴 程序亦然,自訴人自負有與檢察官相同上開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如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10次誹謗犯行,係以上開4次 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影本、自訴人同意書、系務會議資料 及錄音檔案調取申請狀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地講述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   就一之㈠⒈部分,我只是提案將實際發生的法律個案做為活動 表演,我確實有聽到自訴人在辦公室說「偶老師餒!我老師 餒!」(見原審卷一第313、314頁),這只是「又酷又好玩 」的劇本而已,以前系上曾經發生過的事情改編的,學生跟 我陳述自訴人上課的內容,我再去改編,是我導生班的學生 甲○○跟乙○○跟我說的(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提出上證1( 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為證;就一之㈠⒉部分,於106年間 我因為被檢舉與邱○○(完整姓名詳卷)師生戀的事情而接受 調查,根據檢舉調查那天,我看到自訴人的車出現在調查地 點附近,調查開庭是暑假,沒有老師、學生,只有行政人員 上班,自訴人不是行政人員,為何他在現場,我有看到調查 報告但問答內容並不會寫名字,我用排除的方式認為某個人 應該是自訴人,因此我才推論應該是自訴人檢舉的,在這之 前我們在「又酷又好玩」的會議吵架,他指摘我為何在專案 會議中檢舉他性騷擾,後改稱:他應該是在質疑我檢舉他臺 酒沒有利益迴避的事。那時候我很訝異他怎麼會知道,而且 那又是密件的會議,難道我沒有告訴權,我才質疑他說那你 檢舉我師生戀,我們在對嘴(按應係鬥嘴、拌嘴之意),否 認有誹謗之故意(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就一之㈡部分 ,我是針對謠言澄清,我跟陳○○沒有關係,為何要說我跟她 上床,罵髒話只是我在發洩情緒(見原審卷一第315頁), 這些話是在開會前講的,這不是會議紀錄的內容,我並沒有 指摘自訴人,我是因被誣陷,要自清而已。我長期以來都被 耳語我跟陳○○有一腿,這件事情困擾我很久,那時候發生自 訴人被投訴說要實體上課,但他沒有實體上課,他在課堂上 自清,學生(黃○或黃○)提出臉書截圖跟我講自訴人有部分 影射到我,說是我檢舉他沒有實體上課,學生(趙○○)跑來 跟我解釋那時候他們沒有實體上課的緣由,那時候我聽了滿 頭問號,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跟我講這個幹什麼。因為這 件事情,我在系務會議時才會說長期以來我一直被耳語攻擊 ,像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為何會扯到我,我整個情緒暴 走,我才在會議中自清陳○○跟自訴人的事不甘我的事,陳○○ 大學畢業後曾來我家作客,我知道她愛慕自訴人,陳○○就讀 碩士一年級就擔任自訴人TA兼任學習助理及教學助理,互動 密切,自訴人在系務會議中提名陳○○申請斐陶斐獎學金,自 訴人又請陳○○幫忙帶小孩,在課堂上讓大家都知道,她把自 訴人的小孩帶到課堂上,學生有可能透過幫老師做這些,可 以巴結老師,獲得教育上的利益條件,在教育平等上會有爭 議,我在會議是在講這個,不是指男女朋友的在一起,我說 的掩護及送教評會是指臺灣菸酒案,自訴人沒有利益迴避, 還有陳○○擔任TA的學習助理,及與陳○○之間有無逾越分際等 ,送到教評會是要被懲處了,這之前要在系務會議先提案調 查,這次會議我還沒有提案,其他老師說要有人提案才能處 理,沒有人提案不能處理,才促成我之後的提案(見本院卷 二第9至12頁);就一之㈢部分,是我要求靜宜大學法律學系 調查自訴人可能涉及違法,提完以後,系上希望我能做說明 (我那時請求調查3件事情,包含自訴人在臉書上發文關於 暑期工讀生抵學分、自訴人迴避案、牽扯性騷擾案件)(見 原審卷一第317頁),傳我跟陳○○有性關係,是學生跟我說 ,我推理出來的,是學生跟我系辦公室的人說我跟陳○○有一 腿,跟她吃飯喝酒,我不記得哪位學生,這是104或105年的 事情,至於半恐嚇、評量、補習班教材違反著作權法的部分 是我導生班學生甲○○、乙○○跟我講的,我自己查證後跟法源 內容相同,只是先後順序顛倒而已,這次我有提案關於自訴 人在臉書PO文章,學生到○○○○有限公司工讀可抵學分有經過 系課程委員會決議嗎、陳○○對自訴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的 性騷擾(以性或性別巴結老師,給她不對等的利益條件,如 帶小孩、獲得TA、斐陶斐獎學金、臺酒案),及違反著作權 法(法源),但自訴人並沒有因為跟陳○○的事情被調查,陳 ○○也沒有因為性騷擾而使自訴人被調查,因為系上專案會議 不想處理這件事情,他們認為證據太薄弱了,我請他們調查 ,他們不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20至21頁);就一之 ㈣部分,則係要求法律學系處理學生對自訴人授課之意見, 錄音檔五內也有提到教育部,因為學校沒有適當處理(見原 審卷一第318頁),這些錄音檔及對話紀錄,在上證6、9、1 1、12,學生丙○○、甲○○、乙○○都可以證明,歷年來學生就 丟一大堆錄音檔給我,我那邊累積的不少,學生說自訴人上 了3個小時的課,但沒講多少內容,學生上課本來就會錄音 ,只是因為很生氣,之後才寄給我音檔(見本院卷二第17至 19頁),並提出上證6、11、12(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上證9(見本院卷一第318-3頁) 、上證10、13(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69至72頁)為證。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在不公開且只有特定老 師參與之系務會議發表言論,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且被告上開所述,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不實指控 ,或涉及學生權益與系上名聲維護始提出討論,均無誹謗之 故意等語。 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同條第3項前段 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對所為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若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易言之,該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 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 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 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 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 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 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 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此種意見表達,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 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 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應以 該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且合理查證義務並非以行為人有合理查證言 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 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 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 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 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 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 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 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 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 。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所召開之4次會議,向在場 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口述上開言論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8頁;本院卷二第7至21、160至16 2頁),並有自訴人提出前揭4次會議錄音音檔及譯文各1份 (見原審卷一第17至35頁)、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 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檢附上開4次會議紀錄(見原 審卷一第343至359頁)、靜宜大學112年10月23日靜大人社 (四)字第1120002561號函檢附被告提出佐證一、佐證二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原審112年7月10日審判期 日、113年4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一之㈠⒈音檔之勘驗結果 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可稽, 是以,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自訴人於111年3月9日 、6月9日、7月4日之系務會議、專案會議均不在場,有上開 各該會議出席人員記載可明,自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取得上 開3次會議之音檔,有自訴人同意書、系務會議、專案會議 資料及錄音檔案調取申請狀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可稽,獲悉被告有誹謗嫌疑後,於112年2月21日提出本件自 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其提起本件自訴,亦屬合法。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即已相當;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 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 本案被告口述上開一內容之地點,均係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 所召開之會議,其中111年10月26日之系務會議,除被告與 自訴人外,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10人與會,111年3月9 日系務會議,除被告外,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9人與會 ,另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討論提案五時,除被告外,亦有 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12人與會(本次系務會議原有14人,惟 於討論提案五時自訴人及葉○民老師即已先離席),又111年 7月4日系務會議(專案會議),除被告外,則有該系教師及 職員7人與會,此有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社(四) 字第1120002105號函檢附上開4次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法律學系系務會議及專案會議中發表上開言論 ,該等會議雖非對外公開之會議,與會人員亦均為該系之教 師及職員,惟以各次會議之人數、規模觀之,已可視為係多 數人聚集之場合,客觀上已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為據,辯稱法律學系之系 務會議、專案會議均為系上教授及系辦人員等特定人方可參 加,故被告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上開2案之案例事 實,核與本案被告於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中向在場之特定多 數人傳述言論之情形,並不相同,為本院所不採取,附此說 明。  ㈢針對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一、二)  ⒈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為前揭一、㈠⒈之口述內容,係因該次主 席報告「對內招生」方式,「院長希望院的各系招生可以『 酷又好玩』,故要請老師們幫忙規劃20及50分鐘兩種活動版 本,提供高中生來參訪時可以進行」(見原審卷一第345頁 ),被告提議「搞個又酷又好玩的遊戲,但是跟法律有關, 但是生活化一點」,遂以自訴人曾經上課的過程(「戴志傑 老師就這樣玩過了呴」)予以呈現。證人即104至108年間就 讀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之學生乙○○、甲○○(班導師均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並均證述:在大一上學期時,自訴人講授民法 總則時,當時刑法總則講義剛印出來,自訴人曾向班上同學 賴○○(音譯姓名詳卷,下同)借看被告的刑法講義,但賴○○ 不想借、沒有借他,要自訴人去找被告談,這件事應該有傳 開,被告也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208至209頁), 證人甲○○並另證稱:我聽到使用借貸這個詞好像是跟這件事 、這本書是有關的(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均證實確 有此事。足見被告在該次討論中以自訴人與學生課堂上實際 發生的事件,並以「使用借貸」、告訴(「告老師」)等用 語,亟欲以比較輕鬆、活潑而與學生玩笑互動之方式,吸引 學生之注意力,以達各系招生之需求。而此次討論招生之對 象為高中生,對於法律尚屬門外漢,尤其法學理論、原則俱 屬抽象並不具體、法律條文眾多龐雜且枯燥、用字遣詞艱深 難懂,與淺顯易懂的普通常識、白話語文並不相同,則未曾 接觸法律科目之高中生是否有就讀法律學系之意願尚屬未定 ,大學校方所策劃之招生活動當以有趣、生動、活潑、誇大 、引發興趣的起心動念,吸引高中生的探索,並無違常。雖 被告於敘述過程中自認自訴人課堂之上開行為,評價為「因 為你專門都在○○(自訴人譯為「桶」人家」)、「推翻威權 !就好了!又酷又好玩!」等言論。然依其前後文之對話語 意,被告實欲藉由身為老師之立場與學生間採取較為輕鬆、 生動之對話,吸引學生之注意力,當時被告所言之「威權」 或如自訴人所譯之「桶學生」,用語暗喻雖然稍微強烈,尚 難認有何足以損害自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甚至名譽 感情之可言,此由自訴人聽聞被告上情後,僅質疑被告為何 「記我的事情都記得那麼清楚?」「阿~你現在是怎樣?」 ,並未如一、㈠⒉聽聞被告口述後,直覺出言反應被告涉嫌誹 謗之質疑(詳下述)。益見自訴人當下聽聞此言雖有被告為 何在意、關注其之不快,然尚未達致其社會人格或名譽人格 受損而須以刑罰處罰之程度。  ⒉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中,針對「又酷又好玩」活動,自訴 人建議由被告來主導與安排,「不然他每次都很多意見」, 被告聞言反駁「要玩權利鬥爭是不是?」,雙方開始爭吵, 自訴人再質疑「招生也是我在跑啦,你是做多少事情?說出 來啊!不要在那邊檢舉我什麼指導教授什麼的啦」、「你檢 舉我什麼意思?」、「臺灣菸酒,你給我檢舉什麼意思」, 被告方才質疑「那你檢舉我什麼意思?」、「你檢舉我師生 戀哪~」。可見自訴人與被告原本在討論「又酷又好玩」招 生活動話題時,自訴人質疑被告沒有盡到招生責任,卻突然 插入與招生議題無關之質疑被告檢舉其關於台灣菸酒指導教 授一事(意指自訴人為該次臺灣菸酒招考之命題委員及閱卷 委員,又為參與應考人員陳○○之指導教授,檢舉其未利益迴 避之事),被告見自訴人質疑其檢舉臺灣菸酒一事,才當下 反駁稱「你檢舉我師生戀哪~」。以當下自訴人質疑被告檢 舉其臺灣菸酒考試未利益迴避,暨被告隨即反駁自訴人檢舉 師生戀之情狀,自訴人與被告均互指對方為檢舉者,亦均因 對方之檢舉導致自己無端被調查。而無論係自訴人被檢舉未 利益迴避,或被告被檢舉師生戀,二者最終均查無實據,而 於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之際均已定案。然自訴人於該次 系務會議就已塵埃落定且與該次會議議題無關之臺灣菸酒案 ,先質疑被告當初的檢舉,引發被告之反駁遂再提出自訴人 檢舉其師生戀之質疑,顯係雙方口角爭執中,情緒俱屬不佳 ,互相吵架所為一來一往的言論,依當下情境脈絡,被告係 為反駁自訴人的質疑而為上開言論,難認係基於誹謗自訴人 之犯意而為。 ㈣針對被告於111年3月9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三)   在被告為上開一、㈡之言論前,被告有先表示「我昨天才聽 說戴志傑老師又被告了呴,…因為他每次有事呴,都會扯上 是我搞的,我超級不爽的」、「(李○民主任:你怎麼知道 ?)從學生那邊就可以探聽出來了啊,昨天有這個風聲,我 開班會的時候順便問一下學生,我就知道」…,王欽彥老師 表示「他好像不是在說你阿,他好像說是外系的老師」,被 告表示「我真的越想越火大,什麼都是跟我有關」、「我真 的是受夠了」,足見被告是在針對聽聞學生關於自訴人被投 訴之事,恐又牽扯到其,經王欽彥老師發言「他好像不是在 說你阿,他好像說是外系的老師」之語,可知被告所說自訴 人有因為被告或被投訴(於本院稱關於自訴人未實體上課一 事)而影射到他,確係屬實,被告因而為情緒性的抱怨發洩 ,並恐因此又受累方一併提及「包括陳○○的事情也是一樣呴 ,很多事情我只是不想說呴!」,待王○宇老師發言「陳○○ 的事情,倒是不知道(老師們笑)」後,被告才提及上開一 、㈡之言論,其亟欲澄清、自清之動機,應屬明確。再觀其 上開一、㈡之言論,被告雖提及「陳○○愛的是戴志傑,不是 我好不好」、「他們兩個在一起,…還說我,說我他媽的跟 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後來掩護陳○○掩護 到這種境界,…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送教評會」、「這是我 們系教評的教責ㄟ,…一大堆人的行為我們系教評都可以介入 了」。依其所述,意指陳○○愛的是戴志傑、自訴人與陳○○在 一起,卻遭人傳言其與陳○○上床、有一腿等師生戀等直承自 己被傳言與陳○○情節更嚴重之性行為,欲加以澄清、自清而 已,甚屬明確。而自訴人因被告所質疑之①台灣菸酒未利益 迴避案,涉及自訴人擔任出題委員及閱卷委員,應考者陳○○ 確實為其碩士班之指導學生,②陳○○擔任民法TA兼任學習助 理及教學助理,③自訴人在系務會議中提名陳○○申請斐陶斐 獎學金,④陳○○帶自訴人的幼子至任垣205教室課堂上課,認 為自訴人有掩護陳○○,而有一大堆系教評可以介入、可以送 教評會的行為。而以上客觀事實,除主張前揭②述陳○○未有 同一學期同時擔任學習助理及教學助理(105年擔任學習助 理,106年擔任教學助理)情況外,其餘均為自訴人所是認 ,此觀刑事上訴審辯論意旨(三)狀(見本院卷二第86、87 頁)可明,而學生所應考之考試科目倘由指導教授擔任出題 及閱卷老師,其上榜機率自較非指導學生、未曾學習、上過 出題及閱卷教授課程的考生為有利,並無違反常情,故系學 會亦決議行文臺灣菸酒公司予以查明,為自訴代理人刑事辯 論意旨狀載(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可明,則被告當時質疑自 訴人未利益迴避一節,顯然涉及考生應考之公平性,及連帶 影響靜宜大學校譽、對教師之考聘等牽涉大學自治原則,則 被告根據上開事實而評論自訴人有掩護陳○○、可以達到送教 評之程度,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尚難認為 出於惡意而為。又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 教育資源分配等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關係及地位,是若 教師與學生間有戀情產生,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 、地位,而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 屬戀人之學生與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師生戀為社會、 學校所關注之議題,此係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是以,感情 問題,固屬其私人領域,惟若對象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 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而被告根據上開①②③④之事 實,認為陳○○確實比較受自訴人的青睞,抑或如被告於本院 所供之陳○○透過幫自訴人做這些事情,可以巴結老師,獲得 教育上的利益條件,在教育平等上會有爭議,不是在講男女 朋友的在一起等語,而有一、㈡之對話,尚非無本。惟稽諸 其對自訴人與陳○○間之用字遣詞係「在一起」(一、㈡), 或如一、㈢⒈⒊之「關係蠻密切」、「互動十分的曖昧」等用 字遣詞,對照其上述一、㈡發言自稱自己「說我他媽的跟他 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及一、㈢⒉發言自稱「傳說我跟她 (指陳○○)有那個那個性關係」等等均提及自己被傳言與陳 ○○有上床、有一腿、發生性關係,尚屬中性語言而未過度偏 激,則被告根據上開①②③④之事實,道出自訴人與陳○○「在一 起」、「關係蠻密切」、「互動十分的曖昧」等語,應係基 於上開事實,經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揆諸前開說明,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 免責事項。  ㈤針對被告於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四)   ⒈就一、㈢之⒈⒊部分此部分同上㈣述,同係基於上開㈣述之事實, 經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應有刑法第31 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茲不再重複贅述。  ⒉就一、㈢之⒉部分,被告以自訴人講述其與陳○○有性關係,係 根據其只曾告知陳○○其妻遭劈腿一事,卻從學生處聽到在系 辦有人說到此事,其才連結到是自訴人說的(見本院卷二第 13至14頁),無非係出於其臆測之詞,固然未有盡合法查證 一情。惟其講述自訴人講出上情,充其量亦屬茶餘飯後閒聊 說詞,亦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⒊就一、㈢之⒋⒌⒍部分之半恐嚇學生評量、拿補習班教材在上及 一、㈣關於延遲下課等情,則經證人丙○○、乙○○、甲○○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⑴證人丙○○證述:①我是102年至106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曾上過自訴人保險課,這是必修課,印象深刻的是,自訴 人總是晚下課,18週的課程,除期中、期末2週考試外,課 程大約晚10至30分鐘不等時間下課,而且下課時間才講保險 法的內容,還會講與課堂無關的事,被告所提上證6、12是 我跟王○○的對話,是王○○在問我自訴人保險法的上課狀況、 要不要去修這門課;②自訴人很在意評量,當時他有提到如 果教學評量成績不理想,可能會影響他的升等,我比較有印 象的就是他有說過教學評量跟教授升等有關係,我們都是匿 名填的,自訴人應該不知道是誰填的,印象中自訴人有說要 我們評量要寫好一點,有威嚇的言語,例如他說「你們填這 個內容,我其實在後台都看得到是誰填的」,因為修課的同 學就這麼少,所以我們會聯想說老師是不是能特定當事人是 誰,那時候會覺得填不好是不是會有問題,我覺得大三、大 二的學生會因為自訴人這樣說而被影響,後來我們有向教務 處求證,根本沒有辦法看到(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89頁)。  ⑵證人乙○○證稱:①我是104年至108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有上自訴人的民總(大一)、債總(大二)、保險法(大 三);比較有印象的是,自訴人上課喜歡講家裡的事情,例 如他的小孩,也喜歡提他希望未來大家能幫他建立一個戴志 傑基金會,講授課程、非課程的內容大約一半一半,會延遲 下課,也有發生過下課10分鐘不下課繼續上課,自訴人上課 先寫板書約10幾分鐘,為緩和情緒或想要輕鬆點,就聊起家 務事,可能會講太久,到快下課前5到10分鐘才開始講課, 就延後第一節下課,上一段時間後再撥個幾分鐘讓我們上廁 所再接續上第二節課;②自訴人挺在意教學評量,大一下學 期時,他有提到希望我們不要這麼嚴苛,希望大家給分數好 看一點,至於是否影響升遷我不清楚,我們每學期都要去填 ;被告是我的班導師,同學間如抱怨、系上的事都會向被告 提出疑問,我也有跟被告提過教學評量的事,但沒有說自訴 人有恐嚇的情緒在裡面,只是單純提問、疑問而已,但填教 學評量時會登入自己的學號、帳號,系統一定就是特定某個 人,我有問過被告是否看得到,被告說理論上是看不到,自 訴人有說過債總之後也是我來上的話,而我們大二的老師也 確實是自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90至204頁)。  ⑶證人甲○○證稱:①我是104年至108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有上自訴人的民總(大一)、債各【按應係債總】(大二 )、保險法(大四),印象中自訴人上保險法時有講到被告 會請學姐喝咖啡,講關於被告師生戀的事,對象是誰忘記了 ;自訴人上課會講到與課程無關的內容,大部分是看學生累 的時候會講到,可能要把學生注意力拉回來,我覺得無所謂 ,不是每次都這樣,但是會有這種情形,大概有一半時間會 延遲到下課時間;②每學期快結束時,有評分系統,學生評 價老師上課的分數,自訴人有說他或老師看得到誰打多少分 數,但我不相信,大家並沒有在討論評量是否看得到,自訴 人很在意評量分數,就被評低分這件事他很重視,因為只有 他會提,其他老師很少甚至根本沒提,我比較有印象的是, 他說過他不懂為什麼有些人甚至為了給他評低分還不惜打字 ,因為當時教學系統如果評低於1分,評價的學生還需要打 字,我的班導師是被告,有事都會向被告反應,但我沒有跟 他提過上開事,因為根本就不需要我講,有其他人向被告反 應過了,有人在講,民總教完的學期末,自訴人說會繼續上 債總,但授課內容基本上還是民總的內容,因為民總上不完 ,我覺得主要是他上課講了很多跟課程無關的原因,才會上 不完;③被告提的上證3民法實務彙編是自訴人的教材,我自 己也有這本,當時在想編這本書的工作量太大了,可能是某 個補習班或資料庫內的東西,學生間可能覺得跟補習班有雷 同,Dcard 2015有就這本教材做討論,我有向被告表示自訴 人的教學對我沒用(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22頁)。  ⒋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提及自訴人上課時因為講到與課堂 無關的東西以致拖延下課時間,自訴人重視教學評量,曾說 他或老師看得到,學生並因此而向教務處求證,暨自訴人所 授課之民法實務彙編與補習班或資料庫內容雷同等情。加以 被告於本院並提出①上證6、11之108年1月7日黃○○傳送與被 告之臉書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59頁 )(略謂:黃○○向被告求助關於其上自訴人的課,其有被點 到名也有考期末考,相較於另名同學點名未到且未考期末考 ,其成績沒過但該名同學有過),②上證6、12之王○○與丙○○ 之106年2月22日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略謂:每次都是中間不下課、重點 是還拖下課跟休息、完全沒上他的課耶都自己唸),③上證9 之自訴人於108年3月7日課堂上部分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18 -3頁)(略謂:自訴人於課堂上講述「感情問題…要找輔導 室。有些感情問題找導師,…他哪來談戀愛這麼多,除了戴 老師之外嘛(同學笑)!所以同學感情面臨劇變,問問、問 楊益誠老師(同學哄堂大笑),…同款同款同款(台語)哈 哈哈…你為什麼笑得那麼奇怪,…。就像女生同學有講,有些 女生同學在我面前說:老師,拜託啦!ㄣ~對不對~然後這樣 。(下課鐘響)撒嬌有什麼用,我看多了,瞭解嗎!你要叫 這種撒嬌這一種活動,用在黃○○老師身上嘛!…會很高興啊 ,小鹿亂撞嘛,對不對…」)等件,堪認被告於系務會議中 根據上開證人證述及①至③等證據資料,因而為上開一、㈢之⒋ ⒌⒍部分之半恐嚇學生評量、拿補習班教材在上及一、㈣關於 延遲下課、巴結等情,並非無據,雖證人丙○○、乙○○、甲○○ 均證述沒有印象有向被告說過「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 就過,不巴結他就死?」之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98、21 9頁),然依前述①上證6、11之108年1月7日黃○○傳送與被告 之臉書對話內容,黃○○顯係針對自訴人給自己的分數,跟另 名同學點名未到且未考期末考的分數相較,顯然不公平,而 向被告請教,被告根據此部分事證,基於個人評價判斷認為 自訴人「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不巴結他就死? 」,尚非無據。且被告提出上開與同學間之臉書對話及自訴 人上課時間分別為106年2月22日、108年1月7日、108年3月7 日,均在被告為講述上開內容之前,自訴代理人並不爭執自 訴人如上證9之上課內容,雖一度質疑上證12之臉書對話內 容事後造假(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經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丙○○手機畫面並列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後,自訴 代理人亦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 184頁),顯示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之時間均在被告為上開言 論之前即已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僅未加以整理提出,迄 至上訴本院審理期間方提出,亦未見有何偽造、變造情事, 則自訴代理人爭執被告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在系爭所有言論 之前即已取得,合理推測均是原審判決後才去取得「事後證 據」企圖免責(見本院卷二第104、105、163頁)一節,仍 無礙於上開證據均於被告為本案所為言論前即已存在之事實 。而證人丙○○(102至106年)、乙○○、甲○○(均104至108年 )均為被告導生班學生,亦曾上過自訴人所教授民總、債總 、保險法科目,其等於本案案發前之在學期間即與自訴人、 被告互動而有往來,並無違常,而3位證人所述者亦為其等 在校見聞自訴人授課情狀,被告雖直至原審判決有罪後始陸 續提出上開證據,並於113年7月23日才向丙○○索取其與王○○ 之對話內容即上證6、1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3、233頁) ,惟被告既然於丙○○、乙○○、甲○○在校期間即已接收其等分 享、抱怨關於自訴人上課方式、內容之情緒反應,難認被告 於上開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中所言出於虛妄而有何未盡查證 之責,故自訴代理人前揭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至自訴代理人 於本院傳喚證人前即已具狀表示:甲○○、乙○○、丙○○、王○○ 成績均不佳,可能因此對自訴人產生怨恨、不滿甚至敵對之 態度,所為證詞自不足採信一節,並提出其等在校成績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367至381頁;本院卷二第101、1 07、110頁)為據,然證人於本院作證前均已具結,獲悉偽 證罪之處罰,有其等證人結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225 、227頁)可稽,且係根據其等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證述, 且經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併予 自訴人、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進行充 實完整之調查證據程序,而其等在校成績或有不佳,然其等 均已非在校學生,所從事職業與自訴人、被告均無任何關聯 (見本院卷二第18頁之被告供述),實無庸甘冒刑法偽證重 罪而為偏頗、故意杜撰事實而為陳述之理。自訴代理人預先 以其等成績不佳,臆測其等對自訴人產生怨恨、不滿甚至敵 對之態度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而自訴人身為大學教授, 所為教學內容、教學品質、或處理與教導學生面對問題之方 式、態度及相關言論等本屬公共事項,非僅涉及私德,應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至為明確。而111年7月4日之系務會議( 專案會議),主要係針對111年6月9日之系務會議決議,將 於一個月內另召開專案會議,釐清有無楊師所指述戴師在教 學或服務上之違失的事實,此有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 人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該2次會議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343、356、359頁)、被告111年7月會議 時所提出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407、408頁)可參,討論之 議題確實為「針對系上教師違反國家刑事與行政法律情事, 立案調查並函送相關單位處理案)」,之後並決議:「⒈關 於臺灣菸酒考試疑義一案,本系擬函文臺灣菸酒公司詢問10 7年考試之命題委員、閱卷委員聘任有無迴避相關規範,以 及考試科目(法律類)命題方式,僅由一人出題或由二人以 上出題事後再進行抽題。⒉其他三案不進行後續處理。」等 情。可知,111年7月4日該次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係因被 告提案請求調查處理,於該次會議中被告確實表達系上是不 是要主動調查、看系上後續要不要怎麼做,並逐一提及臺灣 菸酒考試是否迴避、利益迴避、洩密、○○○○工讀、帶小孩來 學校上課(與陳○○)照相、涉及性別平等、教育平等、因為 性平不平等而造成教育不平等、(李○民:有著作權被侵害 人去找他!我們要對他怎麼處理?)其實在系上耳語很久, 就是覺得是不是要查一下?(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上 開譯文(即被告上證10、13)之真實性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顯見111年7月4日之會議內容 確實係因為提案事項涉及考試公平與公正、學校信譽與學生 受教平等權等議題,再決定之後處理方向,本屬牽涉公共利 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縱使被告於發言過程中有如附件五所示 言論,亦非毫無所本,自難認其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而 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無從為其指述被告涉 犯刑法誹謗罪之不利認定,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時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及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而為被告有罪認定,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就原審有罪認定部分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罪部分為不當(不含原審不另無罪諭知部分),為有理由 ,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暨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應改為有罪認定部分,則均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497-20241017-1

家婚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乙○○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0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204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222,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7,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 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 國112年7月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   、六條約定,共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4,4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8日具狀除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   ,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293,08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下或稱長男、長女, 或合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5,000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前揭訴之 追加,涉及兩造離婚協議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年,嗣兩造於11   2年7月7日協議離婚,立有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之扶養費14,230元,及被告 出售兩造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無法將款項交付原告,約定每月28日前 轉帳1萬元予原告,並於同日登記離婚。惟被告自112年11月 28日起即拒絕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 8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及 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1,222,337 元。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因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違反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然依實務見解,見證 人僅須知悉當事人有離婚真意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即 可,無須於做成離婚協議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依見證人謝寶 誼之證述,證人謝寶誼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 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見 證人葉○○事後亦已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 屬有效。況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 人士,被告則為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 之簽署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所述,認為系爭 協議書及離婚登記有效,被告現卻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已 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而不可採信。 三、縱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假設語氣),被告自112年7月7日 起迄今僅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920元,餘均由原 告獨力負擔,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依法對子女自負 有扶養義務,以1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 8,75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由原告與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被告應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共2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6,920元後,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2年7月至113年8 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93,08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 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25,000元。 四、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 售價金之一半及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 成口頭合意,系爭協議書僅係將兩造口頭合意形諸文字,足 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約定效力係獨立於系爭協議書,縱使系 爭協議書有無效情形(假設語氣),亦不影響兩造關於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約定,爰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22,337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離婚協議書做成之時,亦不限於簽署離婚協議時 在場,然應親見或親聞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始得為證人;如 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無效之法 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葉○○ 為被告母親,原告已自認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內容,可知見證人葉○○迄至兩 造離婚登記時,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是否有離婚真 意均不知悉,故系爭協議書未經2名見證人之見證,不符合 離婚法定要件,其效力為無效。而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均 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 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相關協議,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 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訴卷) 第156至1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於112年7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 (三)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謝寶誼」、「葉○○」之簽名,均 非謝寶誼、葉○○本人親簽。 (四)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均未電詢或 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 (五)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   ,230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 今。 (六)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 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原告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 (一)查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112年7月7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 登記,因離婚證人謝寶誼、葉○○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 意,亦未親自簽名而不生效力,惟原告主張證人謝寶誼於兩 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 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而見證人葉○○事後亦已知悉兩 造協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則本件應審究兩 造於112年7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是否生效?即 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1、證人謝寶誼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 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乙情,雖據證人 謝寶誼到庭證述明確屬實(見家訴卷第155頁),惟系爭協 議書上另一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   ,均未電詢或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且葉○○ 簽名係被告所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見前述(見家訴 卷第11頁),足見被告抗辯112年7月7日兩造雖持簽妥之系 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該系爭協議書 上證人葉○○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亦未親自簽名,因認 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為有理由,即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葉 ○○未與兩造當面或電話聯絡確認其離婚真意乙節,足堪認定 。 2、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   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   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   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離婚,  其等所提交戶政事務所之系爭協議書上雖有2名證人,惟僅  證人謝寶誼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署其姓名,而證人葉○○卻未曾當面或電話向兩造確認其 離婚真意,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件兩造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 造前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即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 在。 3、至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被告則係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簽署 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認為系爭協議書及離 婚登記有效,故認被告已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 濫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二)綜上,兩造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惟既未經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 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葉○○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 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無論 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均因系爭協議書未具備2人以上親 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 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   ,被告抗辯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乙情,即屬有據。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查被告於112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2年7月至10 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但自 同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如前述,惟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即附表第四條所示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 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參照)。如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基此一併處理 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其他給付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解決離婚後法律 關係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意,於此情形, 該等契約之效力自應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 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相關 之給付約定,亦因此無效;惟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同時 已有不論離婚是否有效,某特定給付之約定不受離婚效力影 響之合意,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雖該等契約係與離婚契 約同時作成而書立在同一書面,該特定給付之約定之效力, 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 合。 1、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協議,因系爭協議書之證人葉○○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其上簽名,兩造離婚應 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之約定亦為無效云云。惟 查: ⑴如附表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所示之約定,既未註明以兩造 離婚生效為要件,亦未如第四條約定註明「自離婚日起」, 則上開約定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以兩造合意離婚為前提,即有 可議?又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雖分別註明「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等字句,惟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匯款紀錄、貸款契約、存摺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等證據 (見家訴卷第43、59至88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售價金之一半及 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成合意乙節,應 非子虛,加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未約定兩造日後 均不再向對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足認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僅單純就系爭不動產之售出後價金及售出前貸款,兩 造如何負擔,無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非兩造婚姻關係 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故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約定款項之義務,實與兩造離婚是否有效無涉。 ⑵此外,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既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 金,於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後,餘2,339,337元,兩 造各持有一半即1,169,668元,另111年5月至112年6月共計1 85,338元貸款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須將貸款金額半數即92,   669元返還原告,共計1,262,337元予原告。又因被告無法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將1,262,337元交付原告,兩造遂約定每 月28日轉帳1萬元至原告帳戶,且尚約定被告每年綜合所得 稅退稅需交付原告直至1,262,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 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係兩造深思熟慮之結果, 又參以其等除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必要 手續為約定外,甚至約定以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折抵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足認當事人之真意,最終就是要 將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等計算清楚,並 非建立於兩造婚姻已然解消之前提下才有上開款項之返還, 僅因兩造間既已論及離婚,方趁此時機,將系爭不動產之出 售事項,書立在同一份協議書中,一併解決,避免日後兩造 離婚,因疏於聯繫或各自嫁娶等其他不確定因素,徒生處理 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之困擾及爭議而已;故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之約定,自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 視之,解釋上,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始符當事 人約定之本旨及真意。 2、準此,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雖如前述, 然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約定並不因兩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 為無效,復說明如上,而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 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其1,222,337   元(計算式:1,262,337-40,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故原告之先位聲 明,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日至128年11月24 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為無理由,已見前述   ,是本院僅就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審理備位聲明,先予敘明。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 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 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 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茲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部分,分述如下: 1、查兩造自000年0月間即分居迄今,長男、長女於兩造分居期 間均與原告同住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家訴卷第14 頁),則被告自不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而 免除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 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 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 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 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   ,而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原告實際負責照料2名未成 年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 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查,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目前均居住於嘉義縣,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 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 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   0元,故原告主張應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8,750元作為長男、長女每月所需生活費計算之基準,依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尚屬適當   。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兩造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如下: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廠護,每月收入約39   ,000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每月薪 資約5萬元(見家訴卷第12、156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0至1 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40,876元、1,911元、527,104元,名 下有投資1筆,價值1萬元;被告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466,793元、1,772,266元、1,167,632元,名下有土地1筆   、汽車1輛,價值共計967,544元(見家訴卷第119至145頁)   ,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之經濟 狀況顯較原告為優,且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 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情,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5歲及2歲之未成年人、 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被告 有額外的時間、精力,並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其他 生活負擔等情,酌定兩造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以1:2計算,尚屬適當,即被告應按月負擔長男、長女之扶 養費各12,500元(計算式:18,750×2/3=12,500)為適當。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25,000元,並交交付 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 已屆期者為113年9月、10月,共計2個月,即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計算式:12,500×2個月×2人=50,000)。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 有明定。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 給付。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拒絕給付之情,爰依上開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雖未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期 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   ,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 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 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男、長女於兩造000年0月間分居 起迄今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則原告既與長男、長女同 住,其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原告於此期間已按 月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14個月,長男   、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 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11年度嘉義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做為參考基準,參以該調查報 告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 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及審酌兩造負擔扶養 費之比例以1:2為妥適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應負 擔長男、長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數額,亦應以上開調查報告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並由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擔,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長男、長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350,000元 (計算式:25,000×14個月=350,000),再扣除被告自112年 7月至10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   ,共計56,920元後,為293,080元(計算式:350,000-56,92   0=293,080)。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   ,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及不當 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是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4 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9日(不當得利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見家訴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 1,222,337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備位聲明, 其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 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屆期之扶養費50,0   00元外,其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25,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用共 計2,732,16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至原告 備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222,337元,因此部分之先 位聲明已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該部分之備位聲明為審理, 附此說明。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六、七項所示。至原告就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 部分,於法未合,惟該部分核係非訟事件,本院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亦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離婚協議書 立協議離婚書人如下 男方姓名: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方姓名:甲○○ 茲男女雙方因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 一、本協議書經男女雙方暨見證人簽章後,願辦理離婚登記, 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二、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之監護權由甲○○單獨行使。 三、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由甲○○單獨撫養。 四、乙○○應自離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成年日(128年1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新臺幣14,230元;扶養費用應匯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五、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一屋售695萬元整,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費後餘2,339,337元整   ,一人持有一半1,169,668元,另2022年5月到2023年6月共計185,338元整均由甲○○一人負擔,故乙○○須將此金額一半92,669元整返還甲○○,婚後財產共計1,262,337元為甲○○所有。 六、因乙○○現無法將婚後財產1,262,337元交付甲○○,雙方約定每月28日轉帳1萬元整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   ,且乙○○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需交付甲○○直至1,262,   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七、若兩年內乙○○因買房收到房地合一退稅,需將一半金額返還甲○○。 八、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課業(不可請假不上課   ),且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同意下,乙○○可行使探視權。 九、雙方約定對彼此家人保密離婚之事實直到乙○○之母葉○○逝世。 十、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留存。 男 方:乙○○(住址、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 方:甲○○ 見證人:謝寶誼 見證人:葉○○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2024-10-11

CYDV-113-家婚聲-4-20241011-1

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原 告 施依君 住嘉義縣○○○○○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葉育齊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0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204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222,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7,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 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 國112年7月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   、六條約定,共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4,4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8日具狀除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   ,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293,08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下或稱長男、長女, 或合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5,000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前揭訴之 追加,涉及兩造離婚協議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年,嗣兩造於11   2年7月7日協議離婚,立有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之扶養費14,230元,及被告 出售兩造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無法將款項交付原告,約定每月28日前 轉帳1萬元予原告,並於同日登記離婚。惟被告自112年11月 28日起即拒絕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 8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及 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1,222,337 元。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因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違反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然依實務見解,見證 人僅須知悉當事人有離婚真意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即 可,無須於做成離婚協議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依見證人丙○○ 之證述,證人丙○○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 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見證人 葉○○事後亦已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 效。況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被告則為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簽 署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所述,認為系爭協議 書及離婚登記有效,被告現卻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已違反 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而不可採信。 三、縱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假設語氣),被告自112年7月7日 起迄今僅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920元,餘均由原 告獨力負擔,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依法對子女自負 有扶養義務,以1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 8,75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由原告與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被告應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共2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6,920元後,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2年7月至113年8 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93,08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 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25,000元。 四、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 售價金之一半及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 成口頭合意,系爭協議書僅係將兩造口頭合意形諸文字,足 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約定效力係獨立於系爭協議書,縱使系 爭協議書有無效情形(假設語氣),亦不影響兩造關於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約定,爰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22,337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離婚協議書做成之時,亦不限於簽署離婚協議時 在場,然應親見或親聞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始得為證人;如 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無效之法 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葉○○ 為被告母親,原告已自認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內容,可知見證人葉○○迄至兩 造離婚登記時,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是否有離婚真 意均不知悉,故系爭協議書未經2名見證人之見證,不符合 離婚法定要件,其效力為無效。而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均 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 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相關協議,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 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訴卷) 第156至1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於112年7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 (三)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丙○○」、「葉○○」之簽名,均非 丙○○、葉○○本人親簽。 (四)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均未電詢或 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 (五)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   ,230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 今。 (六)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 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原告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 (一)查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112年7月7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 登記,因離婚證人丙○○、葉○○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亦未親自簽名而不生效力,惟原告主張證人丙○○於兩造簽 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 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而見證人葉○○事後亦已知悉兩造協 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 112年7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是否生效?即兩造 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1、證人丙○○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 ,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乙情,雖據證人丙 ○○到庭證述明確屬實(見家訴卷第155頁),惟系爭協議書 上另一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   ,均未電詢或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且葉○○ 簽名係被告所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見前述(見家訴 卷第11頁),足見被告抗辯112年7月7日兩造雖持簽妥之系 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該系爭協議書 上證人葉○○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亦未親自簽名,因認 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為有理由,即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葉 ○○未與兩造當面或電話聯絡確認其離婚真意乙節,足堪認定 。 2、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   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   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   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離婚,  其等所提交戶政事務所之系爭協議書上雖有2名證人,惟僅  證人丙○○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署其姓名,而證人葉○○卻未曾當面或電話向兩造確認其離 婚真意,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件兩造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 造前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即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 在。 3、至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被告則係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簽署 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認為系爭協議書及離 婚登記有效,故認被告已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 濫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二)綜上,兩造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惟既未經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 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葉○○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 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無論 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均因系爭協議書未具備2人以上親 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 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   ,被告抗辯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乙情,即屬有據。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查被告於112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2年7月至10 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但自 同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如前述,惟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即附表第四條所示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 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參照)。如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基此一併處理 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其他給付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解決離婚後法律 關係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意,於此情形, 該等契約之效力自應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 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相關 之給付約定,亦因此無效;惟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同時 已有不論離婚是否有效,某特定給付之約定不受離婚效力影 響之合意,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雖該等契約係與離婚契 約同時作成而書立在同一書面,該特定給付之約定之效力, 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 合。 1、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協議,因系爭協議書之證人葉○○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其上簽名,兩造離婚應 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之約定亦為無效云云。惟 查: ⑴如附表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所示之約定,既未註明以兩造 離婚生效為要件,亦未如第四條約定註明「自離婚日起」, 則上開約定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以兩造合意離婚為前提,即有 可議?又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雖分別註明「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等字句,惟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匯款紀錄、貸款契約、存摺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等證據 (見家訴卷第43、59至88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售價金之一半及 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成合意乙節,應 非子虛,加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未約定兩造日後 均不再向對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足認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僅單純就系爭不動產之售出後價金及售出前貸款,兩 造如何負擔,無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非兩造婚姻關係 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故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約定款項之義務,實與兩造離婚是否有效無涉。 ⑵此外,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既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 金,於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後,餘2,339,337元,兩 造各持有一半即1,169,668元,另111年5月至112年6月共計1 85,338元貸款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須將貸款金額半數即92,   669元返還原告,共計1,262,337元予原告。又因被告無法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將1,262,337元交付原告,兩造遂約定每 月28日轉帳1萬元至原告帳戶,且尚約定被告每年綜合所得 稅退稅需交付原告直至1,262,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 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係兩造深思熟慮之結果, 又參以其等除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必要 手續為約定外,甚至約定以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折抵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足認當事人之真意,最終就是要 將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等計算清楚,並 非建立於兩造婚姻已然解消之前提下才有上開款項之返還, 僅因兩造間既已論及離婚,方趁此時機,將系爭不動產之出 售事項,書立在同一份協議書中,一併解決,避免日後兩造 離婚,因疏於聯繫或各自嫁娶等其他不確定因素,徒生處理 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之困擾及爭議而已;故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之約定,自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 視之,解釋上,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始符當事 人約定之本旨及真意。 2、準此,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雖如前述, 然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約定並不因兩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 為無效,復說明如上,而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 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其1,222,337   元(計算式:1,262,337-40,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故原告之先位聲 明,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日至128年11月24 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為無理由,已見前述   ,是本院僅就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審理備位聲明,先予敘明。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 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 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 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茲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部分,分述如下: 1、查兩造自000年0月間即分居迄今,長男、長女於兩造分居期 間均與原告同住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家訴卷第14 頁),則被告自不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而 免除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 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 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 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 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   ,而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原告實際負責照料2名未成 年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 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查,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目前均居住於嘉義縣,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 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 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   0元,故原告主張應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8,750元作為長男、長女每月所需生活費計算之基準,依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尚屬適當   。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兩造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如下: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廠護,每月收入約39   ,000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每月薪 資約5萬元(見家訴卷第12、156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0至1 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40,876元、1,911元、527,104元,名 下有投資1筆,價值1萬元;被告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466,793元、1,772,266元、1,167,632元,名下有土地1筆   、汽車1輛,價值共計967,544元(見家訴卷第119至145頁)   ,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之經濟 狀況顯較原告為優,且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 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情,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5歲及2歲之未成年人、 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被告 有額外的時間、精力,並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其他 生活負擔等情,酌定兩造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以1:2計算,尚屬適當,即被告應按月負擔長男、長女之扶 養費各12,500元(計算式:18,750×2/3=12,500)為適當。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25,000元,並交交付 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 已屆期者為113年9月、10月,共計2個月,即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計算式:12,500×2個月×2人=50,000)。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 有明定。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 給付。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拒絕給付之情,爰依上開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雖未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期 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   ,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 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 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男、長女於兩造000年0月間分居 起迄今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則原告既與長男、長女同 住,其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原告於此期間已按 月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14個月,長男   、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 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11年度嘉義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做為參考基準,參以該調查報 告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 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及審酌兩造負擔扶養 費之比例以1:2為妥適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應負 擔長男、長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數額,亦應以上開調查報告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並由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擔,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長男、長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350,000元 (計算式:25,000×14個月=350,000),再扣除被告自112年 7月至10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   ,共計56,920元後,為293,080元(計算式:350,000-56,92   0=293,080)。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   ,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及不當 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是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4 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9日(不當得利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見家訴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 1,222,337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備位聲明, 其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 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屆期之扶養費50,0   00元外,其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25,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用共 計2,732,16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至原告 備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222,337元,因此部分之先 位聲明已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該部分之備位聲明為審理, 附此說明。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六、七項所示。至原告就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 部分,於法未合,惟該部分核係非訟事件,本院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亦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離婚協議書 立協議離婚書人如下 男方姓名: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方姓名:甲○○ 茲男女雙方因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 一、本協議書經男女雙方暨見證人簽章後,願辦理離婚登記, 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二、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之監護權由甲○○單獨行使。 三、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由甲○○單獨撫養。 四、乙○○應自離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成年日(128年1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新臺幣14,230元;扶養費用應匯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五、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一屋售695萬元整,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費後餘2,339,337元整   ,一人持有一半1,169,668元,另2022年5月到2023年6月共計185,338元整均由甲○○一人負擔,故乙○○須將此金額一半92,669元整返還甲○○,婚後財產共計1,262,337元為甲○○所有。 六、因乙○○現無法將婚後財產1,262,337元交付甲○○,雙方約定每月28日轉帳1萬元整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   ,且乙○○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需交付甲○○直至1,262,   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七、若兩年內乙○○因買房收到房地合一退稅,需將一半金額返還甲○○。 八、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課業(不可請假不上課   ),且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同意下,乙○○可行使探視權。 九、雙方約定對彼此家人保密離婚之事實直到乙○○之母葉○○逝世。 十、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留存。 男 方:乙○○(住址、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 方:甲○○ 見證人:丙○○ 見證人:葉○○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2024-10-11

CYDV-113-家訴-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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