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奕安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
太原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並行之車輛,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蔡
福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
其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蔡福隆所騎乘機車左
側車身與陳奕安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蔡福隆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陳奕安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
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
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
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116頁),
被告於本院主張:告訴人講話與事實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記載事故位置為機車專用道有誤,應是在交岔路口
,交通事故現場圖將我的行車路線畫成一個弧線,但我是在
車道上一路偏右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113年8
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864號函,均與告訴人蔡福隆之
病歷摘要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240、243頁)
,顯然均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均
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卷〈原審
交易卷〉第26、119至122頁),況原審業已完成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准許被告於本院
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前車,告訴人在我右後方,兩車不是處於並行狀態,
如果告訴人欲超車,應自左側超車,不應該從右側違規超車
,我在碰撞前3秒,我有先注意後方及右側有無車輛,交通
安全法規所載的安全措施我都做了,我沒有過失;依我提供
的現場照片,告訴人的左膝蓋本來就有受傷包紮,車禍當時
沒有外傷、流血,而且粉碎性骨折之骨折處外觀勢必充血,
會痛到滿地哀號,但車禍後告訴人仍平靜坐在現場,又依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骨折」,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放射性
報告等,亦未記載告訴人有粉碎性骨折,而且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1日出院當下為「一般骨折病情穩定,無院內感染或
其他併發症」,係於出院休養3個月後變成「左踝脛骨、腓
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出院休養5個月變成「手術後傷口感
染及鋼釘存留」,再者,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
月17日醫療費收據自費項目中,有特殊材料費的單據明細,
均係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醫療項目,所以告訴人的傷勢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
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彎進入太原路時,與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右後方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
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25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113年3月11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4679號函
暨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79、81、85、87、89
至91、95、101、103頁,原審交易卷第49至6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考有汽車駕駛執照(見
偵卷第18頁),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見偵卷第89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在靠右的過程中,有發現右
後方有一台機車,是告訴人的機車,我在跟告訴人機車碰撞
前,車輛沒有停止,我認為我的汽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在並行
時,告訴人應該要讓我右轉;我已注意到後方機車靠近,我
有放開油門並輕踩煞車,做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還禮讓後
方機車可以超車通過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24至125、119
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
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
路交岔路口,仍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發
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鑑定會亦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嗣
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該鑑定覆議會再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
鑑定會112年6月2日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7
日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7至143、151至154頁)
,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
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至明,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其係前車,告訴人在其右後方,兩車不是處於並行
狀態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證稱:當時要行經長安
西路與太原路口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我左側(同行的
),突然右轉太原路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01、103頁),堪
認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確係並行之車輛,並非前後車
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
應處以罰鍰,是以如告訴人欲超車,應自我的車輛左側超車
,不應自右方違規超車等語。惟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
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
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
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
,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
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
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
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以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
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
。經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
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告訴人原在被告右後方,後來行駛
到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行,無論告訴人是否意在繼續往前
完全超越被告(即所謂自右方超車),被告都應先與之保持
並行之安全間隔,而非遽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以致發生
兩車擦撞之車禍,是被告駕車既有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免除其過失刑責,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㈤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當時左膝蓋本來就有受傷包紮,當時
告訴人沒有外傷、流血或充血,而且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踝脛骨腓骨
骨折」,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放射性報告等,亦未記載告
訴人有粉碎性骨折,告訴人係於出院休養3月、5月後才分別
變成「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手術後傷口感
染及鋼釘存留」,況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17
日醫療費收據自費項目中,有特殊材料費的單據明細,係與
本件車禍無關之醫療項目,所以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
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
本件車禍前左腳沒有舊傷,我當時說我有點退化,但還不至
於受傷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參以告訴人於111
年12月6日本件車禍後,先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看診,旋於
同日下午16時35分因家住三軍總醫院附近,且有認識骨科醫
師,所以自行轉入三軍總醫院急診求診,並經該院醫生確認
告訴人左側近端骨折及腓骨骨折,而施以左下肢長腿單片石
膏固定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
徵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55至57頁);又告訴人
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骨折」、112年3月7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112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及鋼釘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1
至85頁),經三軍總醫院以113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
053864號函說明:上開111年12月20日及112年3月7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不同之處為後者較詳細描述骨折部分及型態,後
續因骨折術後有傷口紅、腫、熱及痛等感染問題,再次接受
手術清創傷口及拔除鋼釘,係屬骨折受傷所造成之併發症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本件車
禍所導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
採。
㈥被告稱自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方向,可知係告訴人故意撞被告
車輛等語,並提出交通學報文章佐證(見原審交易卷第139
至141頁),惟縱使被告提出之交通學報為真且研究內容為
正確,自該內容可知汽、機車碰撞時,機車倒地之方向往左
或往右均有可能,並無僅能倒向何側之內容,且卷內亦無本
案機車或汽車何者車速較快之確實證據,難認被告之推論有
理,復查無其他告訴人欲超車及故意撞被告之證據,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被告復辯稱:我的反應時間只有1
秒,無充足時間可煞停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
注意到後方機車靠近,從而有放開油門並輕踩煞車,做隨時
可以煞停之準備,還禮讓後方機車可以超車通過等語(見原
審交易卷第119頁),復於本院供稱:發生碰撞前3秒,我有
先注意後方及右側有無車輛,然後打方向燈及煞車,交通安
全法規所載安全措施能做的我都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足認被告於發生碰撞前,已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被告
此部分所辯與真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辯稱原審筆錄記載「我認為我的汽車跟告訴人再並行
時告訴人應該要禮讓我右轉」,係曲解被告陳述之真意,而
誤導車禍責任之歸屬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問
其認為其的汽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在並行時,誰應該要讓誰先
行?被告答稱:告訴人應要讓我右轉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
125頁),被告雖稱原審筆錄曲解其意,然被告亦自陳:我
於原審113年4月25日開庭時,法官有問我轉彎車是否該禮讓
直行車時,我當下回答是,法官反問我那你還說你自己沒有
過失?我當下猶豫了很久,想到先前出庭有引用交通部98年
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示內容記載,二汽車係先後
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
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
直行之規定,所以我回答改成否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可見被告改口後之供述,確係經過其深思熟慮之結果,
原審並未曲解其真意而錯誤記載筆錄。而且,原審113年4月
25日審判筆錄已記載被告答稱:在同向同一車道沒有要讓直
行車先行等語,又原審審判長於該程序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
時,再詢問被告有何辯解時,被告亦明確答稱:同向同一車
道問題,右轉彎不需要禮讓直行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2
5、127頁),益徵原審筆錄並未曲解被告之真意,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實非可取。
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
開證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蔡福隆騎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聲請調查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之急
診紀錄、X光片影像紀錄及和腿部疾病相關之病歷摘要及紀
錄等,以釐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實際情形;㈡告訴
人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7日之所有就診紀錄,以釐
清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再次到三軍總醫院住院之原因;㈢
三軍總醫院就告訴人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醫療費收
據自費項目中所載特殊材料費,以及告訴人111年12月6日放
射線報告所載Sponntaneous osteonecrosis of knee,SONK
(告訴人自行翻譯為膝關節自發性骨壞死),是否與本件車
禍受傷有關等語。惟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脛骨
、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且三
軍總醫院已說明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
踝脛骨腓骨骨折」、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
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病名不同之處為後者較
詳細描述骨折部分及型態;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至112年8
月26日住院,係因骨折術後有傷口紅、腫、熱及痛等感染問
題,再次接受手術清創傷口及拔除鋼釘,係屬骨折受傷所造
成之併發症等語,有三軍總醫院以113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
第11300538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此部
分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未注意
右側並行車輛,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4頁),暨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告訴人代理人之科刑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婚
、在眼鏡行工作,月收入3萬元、曾與告訴人談過和解但未
談成,已賠償9萬5,000餘元(見原審交易卷第1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
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HM-113-交上易-22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