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致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致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
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GASH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黄致祥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
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
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
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中取
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6日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林雨辰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旋於同日(起訴書略載為112年3月間某日
,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鄭銘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筆可
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GASH點數之代價,代收申請
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申請帳戶而遂行詐騙,嗣「鄭銘凱」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機門
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teatepyij」GASH
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起,即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智杰」之帳號認識黃淑媺,並
向黃淑媺佯稱如欲見面,須交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淑媺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崇明門市購買GASH點數1筆3,00
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
拍照後傳送予「智杰」,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黃淑媺所購
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
號內而詐欺得手。嗣黃淑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黃致祥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要求林雨辰申辦本案門號後,將之提供與「
鄭銘凱」,並以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之代價,為「鄭銘凱
」代收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以為「鄭銘凱」申請帳號只
是要換取推薦網友加入可獲得的遊戲虛擬寶物,不知道會被
用來當作犯罪工具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3月6日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林雨辰申辦
,被告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自稱「鄭銘
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筆可取得價值100元GASH點數
之代價,代收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向遊
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teatepyij」GASH會員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6615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41、42
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卷第52頁(下稱本院審易
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
0、41、77、78頁),核與證人林雨辰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
3頁)、黃致祥與「鄭銘凱」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在卷可按,先堪認定屬實。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黃淑
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
在上開地點購買GASH點數1筆3,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
號),並將點數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智杰」,該人旋將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
以本案門號驗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而詐欺得手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淑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該頁
背面),並有GASH儲值明細(見偵卷第11、12頁)、統一超
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見偵卷第14、15頁)在卷可佐
,亦堪認定屬實,足認被告交與「鄭銘凱」之本案門號,確
遭詐欺集團用作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
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驗證後
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支付代價請
他人提供門號作為身分驗證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
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害人
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
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為不
知。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一名臉書暱稱「鄭銘凱」之人在
臉書社團「星城」上發文表示要請人收簡訊驗證碼,一封簡
訊100點GASH點數,所以我就去私訊他;我不知道「鄭銘凱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見過「鄭銘凱」,當時他在社團上
有po收簡訊的廣告,價格不一定,有些可以收到50或100點
的GASH點數;我知道一般社會上驗證碼都是作為實名認證個
人身分所用等語,但有些娛樂城的賭博遊戲我有遇過剛註冊
就可以送3萬金幣,所以我當時認為幫忙收簡訊是要推廣會
員可以得到一些虛寶之類的,「鄭銘凱」當時並沒有跟我這
樣講,是我自己推測的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足見被
告與「鄭銘凱」素不相識,其等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鄭
銘凱」亦未曾確切告知被告其利用他人名下門號申請遊戲帳
戶之目的為何,且被告對於其所稱「鄭銘凱」使用本案門號
註冊帳號之用途所述,亦僅為其片面推測之陳述,並無任何
客觀依據可為佐證,於此情形下,其竟僅因「鄭銘凱」表示
會給付GASH點數作為報酬,即率然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素無交
情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鄭銘凱」,而自行承擔以上開門號
申請之遊戲帳號遭人為不法利用之風險,已與一般人管理、
使用門號之常情不符。
⒊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問對方是否為犯罪,
對方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就「鄭
銘凱」以每筆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為代價,徵求他人代收
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之行為確有可能涉及不法,然被
告因貪圖上開報酬,不計後果將上開門號提供與「鄭銘凱」
,並代為收受申請會員之驗證碼,使「鄭銘凱」取得以林雨
辰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完成身分驗證之遊戲平台帳號使用權
,堪信被告對於「鄭銘凱」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以每筆價值
100元之GASH點數求其提供門號並收取帳號申辦驗證碼乙情
,當能預見該帳號可能成為不法目的之工具,仍幫助「鄭銘
凱」實行犯罪。
⒋再參以被告曾因於本件案發前之111年7月26日某時,將其名
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
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8頁),被告另有提供其
母親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與「鄭銘凱」作為接收簡訊驗證碼使
用,亦曾另將以自己名義辦理的多個門號提供他人接收簡訊
驗證碼,及將自己名下預付卡出售與他人換取報酬等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
,由前開被告屢次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換取報酬之行為模式,亦足證其於可以取得對價之情形下
,對他人藉以本案門號認證身分之帳號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
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購買之遊
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所詐
得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
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
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
註冊用以收取犯罪所得之遊戲平台帳號,其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不知「鄭銘凱」為何人即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其作
為驗證身分使用,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增加
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情形及其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20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工
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門號固係以林雨辰之名義所申請,然該門號申辦之費用
係由被告支出,取得SIM卡後亦均由被告取得、使用,現該S
IM卡仍由被告保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是該門號之SIM卡1張即屬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門號本身係第三人林雨辰所申辦,並非被告所
有,上開SIM卡經宣告沒收後,被告亦無權自行申請補發,
是就該門號本身尚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供「鄭銘凱」作為註冊遊戲平台驗證身
分使用而取得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上開GASH點數
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1008-20250214-1